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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踰越新北市○○區○○路0號金 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應更正為「剪斷新北市○○區 ○○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綑綁之鐵絲而推開 側門進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家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柯詩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6067-TN號車輛軌跡」。  ㈢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說明為:「就卷內告訴代理人周 國華之陳述及參酌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共犯簡河 吉係剪斷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之鐵絲而推開側門 進入行竊,此部分應無踰越門窗之行為,而綑綁之鐵絲亦非 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涉同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又 此等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累犯應予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 無足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業、日薪新臺 幣2200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電線6捆,為本案被告行竊之標的物,另該案亦扣得 被告與共犯使用之其他行竊工具,均業在本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809號共犯簡河吉判決內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 足佐,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被   告 黃家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霖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簡河吉(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 簡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黃家霖及何靜婷(涉嫌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0號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 附近後,黃家霖與簡河吉便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 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踰越 新北市○○區○○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著手竊 取電線,然於尚未得逞之際,為警察覺上址活動中心內有異 音,入內巡邏時當場查獲簡河吉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工具及 經裁剪成6段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黃家霖則趁 隙逃逸。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霖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7月1日之自白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著手竊取電線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內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遭被告著手行竊之事實。 3 證人簡河吉另案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與證人簡河吉共同著手竊取電線,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電線照片1組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24日晚間查獲同案被告簡河吉著手行竊時,當場扣得剪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及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 5 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10時46分許,手機定位顯示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河吉,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LDM-113-易-670-2024101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男友,兩造同居約13年 ,聲請人已搬離相對人住處約2個月,又相對人疑似精神異 常,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聲請人友人OOO住處,持高爾 夫球棍揮舞,作勢攻擊聲請人,亦曾用手機定位監控聲請人 所在處。最近於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相對人前往聲請 人之住處騷擾,並且威脅要找聲請人之先生OOO處理。是相 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已經在一起10幾年,生了一個小孩, 聲請人在113年5月27日晚上從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我的 住處搬走,小孩要找媽媽,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我是帶 小孩去找媽媽,不確定該處地址是否為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聲請人工廠,聲請人就想跟外面的男人在一起,小孩丟 著給我,一開始我一定會不習慣很生氣,我沒有打人,只是 口頭上大家都很大聲,那天以後我就沒有找過聲請人。錄音 這個事情都是聲請人喝酒在亂,都在講氣話,我也在講氣話 ,我沒有恐嚇。是因為聲請人外面有男人,才會造成這樣的 事情,我不想找麻煩,是聲請人一直找我麻煩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錄音光碟為證。然113年7月13日相對 人雖有去找聲請人,質疑聲請人為何一離家即與他人同居乙 節,然並未有何恫嚇或威脅之詞,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 所提錄音檔案內容,聲請人向相對人稱:「不然現在過來, 要講,現在過來,看要怎麼說」、相對人反而稱;「現在沒 空,你就在上班我也不要去」、聲請人回稱:「要玩是嗎? 」,相對人稱:「沒有,我現在沒有要玩,我是講給你聽, 好啦,先這樣,我先,先,先去用其他的事情」等語,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何恐嚇聲請人之事。再審 酌兩造交往13年並育有一子,相對人於分手後企圖挽回乃人 之常情,其既僅於該日聯繫聲請人,難認係基於騷擾之意圖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騷擾之事實, 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又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請人 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行為 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曾持高爾夫球棍至友人OOO住處作勢毆打聲請人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諭知於5日內陳 報證人OOO之地址以利本院傳訊,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 相關資料佐證,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定其所指其 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家護-84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水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水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28分餘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該處有他人遺失之Iphone14 PRO 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係陳姿宇於同日稍早,在上址遺失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拾起帶回 其住處而侵占入己。嗣陳姿宇發現手機遺失,透過手機定位 功能查悉手機位置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邱水文始將 本案手機交還予陳姿宇。 二、案經陳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於陳姿宇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撿拾他人遺失之行動 電話侵占入己,所為固無足取,惟衡被害人以定位方式尋得 行動電話所在,報警處理,被告業將行動電話返還,侵占時 間短暫,所得利益不高,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陳 姿宇證述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簡-4616-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患 憂鬱、躁鬱症,單親扶養3名子女,疑似對親子管教感到無 力想自殺,經通報警方進行手機定位,於同日發現相對人母 在小客車內服安眠藥輕生,經送醫救護後無生命危險,但需 住院,家中尚有未成年之相對人及相對人妹,且無其他親屬 照顧,有安置需求。聲請人社工於110年7月3日至醫院探視 相對人母,經其同意將相對人及相對人妹送至祖母家中照顧 ,嗣祖母表示無力照顧,又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110 年7月5日下午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 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㈠相對人妹結束安置,依法 追蹤一年,返家後就學、生活受照顧狀況皆可。㈡相對人經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相對人定期向保護官報到 。㈢相對人母單親照顧壓力大,親屬資源薄弱,無其他替代 性照顧資源,加上相對人行為議題難以管教,無力負荷。綜 上所述,相對人母單親,獨自養育三名子女,且家境清寒, 照顧壓力繁重,相對人及其母為身心障礙者,家內親子衝突 頻繁,致相對人母無法負荷照顧壓力,又家庭無其他替代照 顧資源,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反覆進案多次,行為議題較複雜,考量母親照顧壓力 大,無支持系統、教養吃力,且雙方易因此發生親子衝突, 雙方均希望安置,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0-14

MLDV-113-護-173-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5號、第18920號、第22881號、第22900號、第26884號、第2771 6號、第28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公安一 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陳雅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雅琳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AirPods Pro耳機1組(耳機業已發還 陳雅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曾文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曾文生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永和 街至學府路)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擊破劉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劉志銘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 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 案)擊破陳祈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祈叡置於車內之 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何彥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何彥宜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陳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駿凱置於車內之現 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旅順路口停 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黃靖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黃靖恩置於車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 ,撿持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陳 峻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謝明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謝明勇置於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 。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2)日上午7時5分間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吳銀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 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文生、謝明 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銘、陳祈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彥宜、陳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銀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720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陳雅琳、黃靖恩、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已 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22881號卷第22頁、偵26884號 卷第16頁、偵22900號卷第29頁、偵37602號卷第21頁),又 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於警詢時雖未言明 要提出毀損告訴,然均有敘及因車窗遭人打破故報警處理之 事實,客觀上已可認有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 ,均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易28 77號卷第115、119、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 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就毀損部分亦有合法 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翼丞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曾文生、劉志銘 、陳祈叡、何彥宜、陳駿凱、黃靖恩、陳峻豪、謝明勇、吳 銀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雅琳)、現場車輛照片(TDY-62 82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陳雅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曾 文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2月1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3年4月2日 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707-F3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7-F3號營業小客車) 、甲車車行紀錄資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陳祈叡iPhone序 號、手機定位截圖、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祈 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14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T-561 3號營業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陳駿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50號鑑定書、現場車輛照片(TDQ-1 693號營業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黃靖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13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71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EB-6057號營業小客車);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指認畫面、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車輛照片(TE B-5752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到案說明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 、謝明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8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503號營業小 客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九)所為,係持一字起子或鐵條擊破各 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行竊,顯見該等物 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均該當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十)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37602號卷第172頁, 易2877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石頭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4.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2877 號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 七)、(九)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八)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 月(共10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 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7頁、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打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致 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易2877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九)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2877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所使用之鐵條、石頭, 係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犯 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雅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2881號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其等 結果,仍表示無意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易2877號卷第117、12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毀損犯行,確未經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CDM-113-易-3120-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5號、第18920號、第22881號、第22900號、第26884號、第2771 6號、第28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公安一 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陳雅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雅琳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AirPods Pro耳機1組(耳機業已發還 陳雅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曾文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曾文生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永和 街至學府路)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擊破劉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劉志銘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 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 案)擊破陳祈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祈叡置於車內之 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何彥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何彥宜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陳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駿凱置於車內之現 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旅順路口停 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黃靖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黃靖恩置於車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 ,撿持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陳 峻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謝明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謝明勇置於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 。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2)日上午7時5分間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吳銀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 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文生、謝明 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銘、陳祈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彥宜、陳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銀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720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陳雅琳、黃靖恩、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已 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22881號卷第22頁、偵26884號 卷第16頁、偵22900號卷第29頁、偵37602號卷第21頁),又 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於警詢時雖未言明 要提出毀損告訴,然均有敘及因車窗遭人打破故報警處理之 事實,客觀上已可認有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 ,均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易28 77號卷第115、119、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 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就毀損部分亦有合法 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翼丞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曾文生、劉志銘 、陳祈叡、何彥宜、陳駿凱、黃靖恩、陳峻豪、謝明勇、吳 銀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雅琳)、現場車輛照片(TDY-62 82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陳雅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曾 文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2月1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3年4月2日 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707-F3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7-F3號營業小客車) 、甲車車行紀錄資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陳祈叡iPhone序 號、手機定位截圖、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祈 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14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T-561 3號營業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陳駿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50號鑑定書、現場車輛照片(TDQ-1 693號營業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黃靖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13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71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EB-6057號營業小客車);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指認畫面、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車輛照片(TE B-5752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到案說明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 、謝明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8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503號營業小 客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九)所為,係持一字起子或鐵條擊破各 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行竊,顯見該等物 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均該當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十)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37602號卷第172頁, 易2877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石頭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4.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2877 號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 七)、(九)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八)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 月(共10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 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7頁、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打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致 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易2877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九)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2877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所使用之鐵條、石頭, 係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犯 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雅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2881號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其等 結果,仍表示無意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易2877號卷第117、12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毀損犯行,確未經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CDM-113-易-2877-202410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3 、30365、3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翁國輝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國輝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各欄「陳柏任」,更正為「陳柏廷」;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駕照2張, 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 及編號3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各1張等物,雖均未 扣案,然其客觀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 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皮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編號2竊得之AIRPODS PR O及信用卡1張,已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故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而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 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施用毒品、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 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 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國輝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3號                   第30365號                   第31966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8日10時至12時間某不詳時間,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重安店前,見張哲瑋所駕駛之 貨車停放在上揭超商附近某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貨 車車門後,竊取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之張哲瑋之皮夾1個( 內含張哲瑋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除駕照2張及現金外已發還), 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翁國輝於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在同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翁國輝持有上揭 皮夾,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至15時40分許間,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陳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貨車車門後,竊取 副駕駛座上之斜背包1個(內含陳柏廷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現金1,700元、AIRPOD S PRO【序號PXQPJXQX4Y】1個,總價值1萬元,AIRPODS PRO 及信用卡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陳柏廷於同日 21時40分許,以手機定位其AIRPODS PRO後,至定位地點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找尋,於同日22時12分許翁國 輝經過時,發現自翁國輝之背包內發出上揭AIRPODS PRO之 聲響,通知員警到場後,在翁國輝身上發現上揭AIRPODS PR O及信用卡1張,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3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圓 登峰社區前,見張貴枝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揭手機1支(手機夾有張貴枝之身分證、健保卡、老 人卡各1張,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張貴枝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陳柏廷、張貴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盤查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張哲瑋之皮夾之事實。 ㈡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㈢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竊取張貴枝手機之事實。 2 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害人張哲瑋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車內之皮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柏任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車內之背包,並於尋找時發現上揭AIRPODS PRO為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貴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張貴枝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遭竊取其放置在推車上之手機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㈠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盤查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張哲瑋之皮夾之事實。 ㈡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6 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重安店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佐證該超商周邊並未攝得被告拾取遺失物之情形。 7 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0時至12時許,確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附近之事實。 8 查獲現場照片9張 佐證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到場時,在被告身上扣得陳柏廷之AIRPODS PRO及信用卡1張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及被告遭查獲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竊取張貴枝手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翁國輝固坦承在其身上扣得上揭物品,及坦認犯罪 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犯行,惟辯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 物品,均係伊拾得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當時告訴 人錢包放在車上,車門沒有上鎖,伊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 進去把錢包拿走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在警詢時為何 稱是撿到的時,始改稱:伊聽錯了,伊是在地上撿到的,其 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再被害人張哲瑋及告訴人陳柏任之皮夾 及背包,均係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且遭竊取時,其內除在 被告身上發現之上揭物品外,均尚有現金及駕照、金融卡等 物品,果上揭物品均係他人竊取後,將上揭物品丟棄後為被 告拾取,何以該竊取之人要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及駕照2張及 背包內之現金及金融卡、駕照後,將顯較「駕照」有經濟價 值之皮夾、AIRPODS PRO及信用卡丟棄讓被告有機會拾取, 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語 ,實無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各次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 手機1支均尚未返還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08

PCDM-113-審易-330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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