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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95號、第15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趙嘉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鎮○○路00 0號居所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澤」之成年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因趙嘉俊於同年1月24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附 表所示毒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嘉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 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阿澤」之男子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 後,函覆意旨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 共犯等節,有高雄市刑大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 第11372671200號函可參(院卷第55頁)。準此,偵辦本案 之檢警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或 正犯,則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之禁令,率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 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 ,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 加聲請沒收。然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 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 經送鑑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20號鑑 定書在卷足參(偵一卷第229頁),且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 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足見此部分毒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然起訴意旨 既載明請求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可視為檢察官已有聲 請單獨沒收之意旨,是本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對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或供稱係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或供 稱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院卷第8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324公克,檢驗後淨重34.293公克,純度約81.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923公克) 2 海洛因 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5公克【驗餘淨重7.22公克】,純度71.69%,純質淨重5.2公克

2024-12-24

KSDM-113-審易-215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濟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肆拾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濟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扣押物品及毒品 初篩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姐仔」之人,惟未能提供「 姐仔」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使員警得以查獲。故本案並未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止持有毒 品之禁令,仍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並未害及他人,併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 第一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4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 38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40號 鑑定書(毒偵卷第263至264頁),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 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9109號   被   告 羅濟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1號之19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某時,在南投縣水里鄉,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毒品海洛因5包(實際數量11包) 後,即非法持有之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58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實際 數量11包,總純質淨重24.38公克〈0.20+24.18=24.38〉),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40號鑑定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5 包(實際數量1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共計24.38公克〈0.20+24.18=24.38〉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包【113年度毒保字第12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上開毒品係向綽號「姐仔」之人所購得,然未能提 出「姐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資料供追查, 有詢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訴-1438-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莊竣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 (三)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 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 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傑」之人(見偵卷第30頁),然 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 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 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持有期間尚短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9 1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86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重量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86包(含包裝袋186只)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1.扣案之毒品咖啡186包(即編號1至186)檢驗前總毛重674.24公克(包裝總重約154.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9.86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46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81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2.27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其餘185包咖啡包,審酌該185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相同黑底白色圖案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小傑」購得,堪認該185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186包咖啡包所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915號鑑定書(偵卷第41頁至45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4號   被   告 莊竣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中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 「MUSE Kaohsiung」,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氯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6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5.99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0日1時3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一心 二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實施 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186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9 1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6包以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 年9月、109年8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24

KSDM-113-簡-3807-20241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逢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逢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及鉸刀3支 、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案之喜得釘、空包彈 、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沒收。   事 實 黃科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霰彈槍、槍管,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可發射子彈之霰彈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土造霰彈槍1支、未貫通槍管8支及相關 半成品,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上開槍枝及未貫通槍 管,以附車床搭配8、9mm鉸刀鑽尾先將槍管貫穿、再使用壓臺搭 配8、9mm鉸刀壓出膛線來,再行組裝成槍枝,改造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土造霰彈槍各1支及貫通之槍管6支; 另以鑽尾將子彈鑽出引火孔,嗣將底火取1小塊安裝底帽後,在 彈殼內裝填喜得釘取出火藥,放入彈頭後用快乾黏上而改成有殺 傷力之子彈125顆、霰彈2顆。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3月10日 15時許,在其上述住處扣得黃科逢所有之上開改造槍枝2支、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6支、改造工具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 個、車床1臺及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 品等物。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科逢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5號鑑定書、內 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1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0191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 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製造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其未遂部分自毋庸另 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 (二)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數顆子彈、數支槍管,仍為單純 一罪;若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論。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檢察官於 本院已補充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1頁),與本案有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係製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數量非少,持有期間亦長達3年,情節並非輕微,亦無 特殊原因或情狀。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自白犯罪、負責 家庭生活開銷及照料其洗腎之母親,復有捐贈公益等情,此 等事由尚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卻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 法重情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理由 (一)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本件從重處斷之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 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尤其是持有槍彈之 種類、多寡、期間、處所等情節),以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 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 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審酌被告自承因經營鐵工廠,有鐵工技能,且對槍彈零件組 裝有興趣,乃自蝦皮拍賣網站購買相關半成品,並參考網路 影片所學而改造組裝槍枝、子彈及槍管,在住所改造後尚未 測試或使用,亦未將之攜帶於外,所製造、持有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如扣押筆錄所載,此等槍彈對我國社 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生之 危害非輕,從製造、持有迄被警查獲之期間長約3年,犯罪 情節屬中低層次。 (三)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大部分坦承,在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 ,顯見已有悔念,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鐵工廠負責人,未婚,母親有身障證明,及捐 贈公益等資料(本院卷第59至68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理由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及2顆霰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 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 不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 案之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未遂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如手機、毒品,查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重訴-23-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第2766號、11 3年度偵字第16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3、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00號」以下補充「、第1001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12年間」更正為「112年7月初查獲前 某日」、第5行「3萬4,000」更正為「3萬6,000」、第9行「 23.6474公克」更正為「23.64公克」、第9行「不詳時間」 更正為「112年6月前某日」、第10行至第11行「甲基安非他 命」以下補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16行 至第17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 從上開112年7月初查獲前某日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 干」。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至第6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更正為「遇警欄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 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吸食器 1組供警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 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林信瀚之自白」補充為「被告 林信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黃 建銘之證述」補充為「證人黃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 4證據名稱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補充「、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待證事實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補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證 據名稱末行「鑑定書」補充為「毒品鑑定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攔查,其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自承有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偵查卷第 16頁至第17頁),縱其於警詢時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與其於偵查中所陳稍有參差,惟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 礙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始終坦認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應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4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該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有效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1組,檢出如附表編號10「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因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 附表編號3、5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附著其 上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次施 用毒品前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 1包(驗餘淨重34.4989公克,純質淨重22.438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合計1.876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01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3 黃棕色橢圓形錠劑 2顆(其中1顆不完整,驗餘淨重0.6828公克、純質淨重0.39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4 綠色圓形錠劑 2顆(驗餘淨重合計0.4970公克,鑑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0074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031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5 橘色圓形錠劑 2顆(驗餘淨重合計0.67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609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6 藍綠色圓形錠劑 3顆(驗餘淨重合計1.13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82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7 紫色圓形錠劑 5顆(驗餘淨重合計1.83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70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8 深棕色圓形錠劑 6顆(驗餘淨重合計2.29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7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 9 磅秤 1臺 10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偵查卷第83頁) 11 Iphone14 PRO手機1支(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SE手機1支(白色) 13 新臺幣20萬8000元 14 點鈔機 1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7號   被   告 林信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 78號、第779號、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或3萬4,000元之代價 ,委由黃建銘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小地下停車場,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王」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6.3749公克,純質淨重共23.6474公 克)後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間,以6,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搖頭丸2顆(驗餘淨重0.4970公克、純質淨重0.007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驗餘淨重共7.1102公 克,純質淨重共5.0104公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4)日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持搜索票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磅秤1台,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2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瀚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事實。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黃建銘之證述 被告委由證人黃建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則於112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小地下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王」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30、16901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磅秤1台、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磅秤1台、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及吸食器 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

2024-12-20

PCDM-113-審易-2875-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余佳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亞寧 劉玉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亞寧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亞寧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追加劉玉暖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2萬2,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7頁)。又於同年 5月13日再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 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 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 第261頁)。最終於同年10月16日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就 被告王亞寧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劉玉暖,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 等節,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為 650萬元。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王亞寧,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點交。豈料,被告王亞 寧僅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近2年,即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被告王亞寧遂於102年5月 10日共同擬定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 於同年6月7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 解書,約定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 價金650萬元並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至被告王亞寧之指定帳 戶,被告王亞寧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完成履行義 務,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 下。豈料,被告王亞寧竟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 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遭鈞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1萬1,82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原告對被 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故被告王亞寧受領1萬1,828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王亞 寧請求返還。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歸還原告之2年內,被告王亞寧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倘逾2年該不動產已無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則可優先購買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1月7日登記返還予原告 逾2年,未聞有何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卻遲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直至105年2月24日方與原告重新議價,稱改由 其配偶即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劉玉暖指 定登記人即被告王亞寧名下之同時,被告劉玉暖本應依約於 同日給付價金,惟被告劉玉暖僅先後於105年2月24日、3月8 日、3月14日、3月17日付款50萬元、100萬元、429萬7,019 元、70萬2,981元,復未再給付,迄有65萬元價金仍未清償 。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5萬元、 遲延違約金56萬9,400元(即計算自105年3月11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共8年,每日以剩餘價金65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三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50000×0.3/1000=195;195×365×8 =569400),合計121萬9,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先出售予被告王亞寧,復解除契約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調解書,再出售予被告劉玉暖之情形,與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之課徵毫無關涉,被告所辯 均非事實:  ⒈原告前於100年間曾至訴外人呂台蘭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呂 台蘭勸伊年輕人租房不如購屋,原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然 呂台蘭之公司職務均係代書、不動產業務及法律事務,原告 學習困難,乃決定返鄉新竹,方急於拋售系爭不動產,並委 託呂台蘭辦理房屋出售之相關事宜。惟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王亞寧後,被告王亞寧先以系爭不動產需要修繕、有漏水問 題等事由與原告頻繁聯繫;又稱其無資力支付尾款,俟呂台 蘭要求被告王亞寧分期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始解決分 期付款問題;甚後猶不斷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要求原告 善後,原告實無從處理被告王亞寧之要求,亦不願將來再與 渠有所接觸,乃勉為接受呂台蘭建議,於102年間同意與被 告王亞寧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調解 書,雙方約定除原價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外 ,尚提供2年予被告王亞寧尋覓新屋,免費入住且補貼利息 ,日後如系爭不動產未再漏水,被告王亞寧則有權優先購買 ,此顯係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所為退讓,與奢侈稅毫無關 聯。更無被告所稱,呂台蘭至其家中以規避奢侈稅為由「跪 求」兩造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況呂台蘭自始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人,呂台蘭實無向被告劉玉暖下跪或商議奢侈稅之 情事存在,且被告王亞寧、劉玉暖於航警局、港務局任職, 均係深知法律規範之人,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風險, 配合呂台蘭或原告減免奢侈稅之必要。  ⒉又原告、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議約時,不 動產之時價行情早已上漲,足徵被告劉玉暖得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實係雙方議價之結果,故被告王 亞寧以其100年間曾以650萬元向原告購屋,無須再以被告劉 玉暖名義另以較高之715萬元購屋為辯,與現實常情不符。  ⒊此外,呂台蘭並未代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被告王亞寧係警察,凡事謹慎,故被告辯稱渠等將自 己印章交由呂台蘭代為保管、代辦過戶事宜云云,均非事實 。  ⒋再者,原告係於100年6月8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0 日方簽屬系爭協議書,依當時規定,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僅有 1個月餘,倘雙方簽屬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為了避免奢侈稅而 通謀虛偽所為,則待系爭協議書約定回復登記1、2個月即可 由被告優先購買,何須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2年後才能優 先購買,亦與常理相悖。  ⒌遑論,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尚 購買郵局支票給付第1期款,匯款、轉帳第2期款及第3期款 ,均已如期辦理付款以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屬真實。    ㈣先位訴之聲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訴之聲明:   倘鈞院認被告之抗辯可採,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為無效,原 告曾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共計68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王亞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 告劉玉暖仍於105年2月至3月間共給付原告650萬元。則被告 王亞寧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5萬元,原告受有35萬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王亞寧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 行系爭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之 程序固經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然被告2人進行上 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令呂台蘭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的 問題。  ㈡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原告為呂台蘭配偶余福洲之姪女,系爭不動產實係呂台蘭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100年間,被告王亞寧原已向呂 台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過戶,然呂台蘭事後發現,其若 於斯時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係屬1年內買進即售出之交易而 適用奢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為免遭到徵稅,乃至被告家中, 跪求被告劉玉暖,請求被告與其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遂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房屋漏水問題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以 利規避高額稅費,並承諾被告俟2年過後,即可再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返還予被告,且允諾原告持有期間,被告夫妻 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否則兩造如真實合意解除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被告豈能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曾支付租 金。  ⒉斯時呂台蘭自稱專業代書,表明將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且於兩年後再為被告 重新辦理過戶。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由呂台蘭保管, 代辦過戶事宜。詎於105年間,呂台蘭卻在被告不知情而且 不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擅自填寫買賣價金 為7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5萬元根本並 無合意,否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王亞寧得以650萬元 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被告劉玉暖事後以較高之715萬 元價格與原告締約,顯非合理。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呂 台蘭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所製作,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仍應以100年9月9日之原買賣契約書為準。  ⒊原告先與被告王亞寧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契約書,後與 被告劉玉暖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呂台蘭為規避奢侈稅 所為,業如前述。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依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及移轉過戶之行為亦均屬無效。又系爭 不動產既已由被告王亞寧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且解除買賣 契約及移轉過戶之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縱若成立 ,亦因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價款。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早於100年6月10日前均已修繕完 畢,被告並無於102年間再以漏水為由而解除契約之必要。 另依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結果,102年間原告確有遭國稅局 函查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情形,故被告所陳當時呂台蘭及原 告為免遭課稅,乃與被告王亞寧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並 執系爭調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及註銷罰鍰,確屬事實。 又設籍自用滿5年後即無奢侈稅之適用,由原告之戶籍資料 亦徵,其確曾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後,重新將戶籍遷出系爭不 動產。上開各情,在在足認呂台蘭確實有為自己及原告前去 要求被告協助,而協助之目的,確係為了免除奢侈稅及罰鍰 至明(事後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呂台蘭之配偶余福洲尚曾向被告致歉,有意私了,亦可見 被告所言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100年9 月9日原買賣契約書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王亞寧,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 為650萬元,兩造並於100年9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年10月4日完成交付;嗣於102年5月10日原告 及被告王亞寧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於同年6月7日在基隆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部分由 呂台蘭之夫余福洲代理),約定原告返還價金650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1 月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其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 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105 年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玉暖 ,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玉暖,買賣價金為71 5萬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玉 暖名下;被告王亞寧另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 之35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執行1萬1,828元,而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原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系 爭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執慎字第26687號執行命令、本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2161號函檢附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足參(見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258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 8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卷宗可考,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書其中之內容給付35萬元,然被 告王亞寧仍以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1萬1,828元之損害,故被告王亞寧 應返還原告1萬1,828元;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 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劉玉暖尚有 65萬元價金未清償,故其應給付原告價金65萬元及違約金56 萬9,400元計121萬9,400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 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金 額互抵後,被告王亞寧尚應返還原告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萬1,828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現判斷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 萬1,828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亞寧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 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 1萬1,828元乙情,業如前述。再者,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確定乙情,亦如前述。至被告王亞寧雖曾就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確 認被告王亞寧雖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為第二審審理,然其已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已確定,此有上開卷宗所附民 事撤回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9號卷第81頁、第89頁),可知,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31號判決既已確定,且就原告是否已給付35萬元之重 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831號亦為實質判斷,且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給 付3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王 亞寧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從而,被告王亞寧因上開執行程序而重複取 得之1萬1,828元利益,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1萬1, 828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 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 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且隨即於 100年9月9日以原告名義訂立原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王 亞寧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於1年內 兩度買賣後,呂台蘭及原告發現此屬1年內之交易而適用奢 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等為免遭到徵稅,乃由呂台蘭至被告家 中,跪求被告劉玉暖與原告通謀虛偽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並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作成系爭調解 書,呂台蘭及原告再持系爭調解書至稅捐機關,以利規避高 額稅費及罰鍰,且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 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 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等情,業 經證人張遠仁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銷 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系 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27頁至第340 頁)。  ③證人張遠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101年至102年 這段期間的某日,我至被告家中,被告王亞寧先到外面去買 東西,我原本跟被告劉玉暖在廚房準備要吃的東西,就聽到 呂台蘭按電鈴,被告劉玉暖就去應門,我本來還在廚房,我 認為是被告劉玉暖的客人,後來聽到客廳有一些狀況,我就 走出去,當下看到呂台蘭跪下來拜託被告劉玉暖,我本來沒 有注意到是什麼事情,後來私下問被告劉玉暖,為什麼呂台 蘭要下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房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可知 ,證人張遠仁之證述與上開書證相符,亦與被告之陳述間互 核相符,且證人張遠仁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  ④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 銷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 系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可悉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9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登記予被告王亞寧,造成原告將其持 有期間在1年內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且未依規 定於訂定原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除應繳高額稅款97萬5,000元外,並經國稅局處以高額 罰鍰48萬7,000元,對此,原告嗣即持系爭調解書為據,以 原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書解除而原買賣契約之 效力溯及消滅為由,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復 查決定撤銷上開應納高額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等情,益徵 被告之答辯誠屬可信。  ⑤被告王亞寧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雖有漏水之瑕疵 ,然該瑕疵早於100年、101年間業已修繕完畢,此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房屋漏水修繕保固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7頁 、第275頁)。可知,原告實無必要再於102年5月、6月間與 被告王亞寧訂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莫名以系爭不動 產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且予被告王亞 寧不合常情之優厚條件(詳後述),從而,得證被告所陳確 為可採。  ⑥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僅返還650萬元 價金及賠償35萬元損害予被告王亞寧,並允諾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且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相同之65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 不動產及取得登記名義,而只特別要求被告於「2年期間」 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可知,經原告與被告王亞 寧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不僅負回復原狀而返還價 金之義務,且應給付損害賠償,更額外提供被告夫妻免費居 住系爭不動產,並額外同意被告於「2年後」得再以「相同 價金」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反之,卻僅要求被告於「2年 期間」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即,上開調解內 容不僅不合常情,且與奢侈稅及其罰鍰之撤銷要件不謀而合 ,益徵被告之答辯誠可信實。   ⑦再經本院行訊問當事人之程序(見卷第385頁至第397頁), 被告劉玉暖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且合乎常 情常理,可知,被告之答辯應為可採。反之,原告之陳述不 僅屢屢稱不知悉,抑或表示要詢問呂台蘭,甚或沉默以對, 並就其起訴所主張不合常情之處,均未能合理說明,可知,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當事人,縱係委託他人代為 處理交易事宜,然對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及所生 之相關訴訟,應至少有所認識,然原告竟幾近全然不知悉, 從而,被告所陳呂台蘭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 人乙情,當可採信。而呂台蘭既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 次交易之人,則其與本件訴訟顯有高度之利害衝突關係,進 者,有關奢侈稅及其罰鍰之處理過程,呂台蘭證稱不知情, 然原告陳稱相關處理過程係由呂台蘭所轉知,可知,有關本 件至為關鍵之事實,呂台蘭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符, 從而,呂台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原告雖另以被告王亞寧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所提之 書狀,主張被告王亞寧曾自承系爭調解書係因系爭不動產漏 水問題所訂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書狀 之前後全文,被告王亞寧此部分記載之目的係陳述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調解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顯屬斷章取意,難認可採。  ⑨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王亞寧間係互相有意為非真意之解除 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 規定,其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  ⑵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之相關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業如前述,則接續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買回程序之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顯有疑義。進者,系爭協議 書既已約明被告得於「2年後」以6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不動 產,殊難想像被告竟另以715萬元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以買回系爭不動產,實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劉玉暖所陳 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 ,確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2月24日以郵局支票給付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給付100 萬元,於105年3月14日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於105年3月 17日匯款70萬2,981元,尚餘65萬元未付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F0000000號支票所示(見卷第41頁),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王亞寧,則原告有無取得此款項,非無疑義,且原告所稱之 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卷內無何憑據可資佐證,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何相關證據,另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欄位及收款人欄位,字跡均非其所為等語( 見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劉玉暖所陳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等語,誠可信實。  ③由上可知,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等語, 洵無足取。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 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因兩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均 無效,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上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多給付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此情,衡情 勢必因兩造另有隱藏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他項法律行為之 約定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王亞寧 之3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王亞寧已指出35萬 元其實是補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損害乙情,對此,原告 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反駁被告王亞寧陳述之事實,可知,顯 不能率斷被告王亞寧受有上開35萬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乙節, 其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諸原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為35萬元之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1 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王亞寧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亞寧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80-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韋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 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6號   被   告 賴韋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內,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 淨重0.623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並主動交付上揭大麻捲菸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淨重0.623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2024-12-20

TPDM-113-簡-4205-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1 、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沈孟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王文德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價格,向王 文德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偵辦王 文德持槍妨害自由另案,獲悉沈孟傑可能涉嫌槍砲案件,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113年4月2日7 時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拘捕沈孟傑時,經警目視沈孟傑身旁矮櫃上有黑色槍枝 手把露於黑色背包外,遂對沈孟傑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向 王文德購入而非法持有之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向他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而非法持有之。嗣沈孟傑因毒品、殺人未遂另案通緝,於 113年7月5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 警緝獲逮捕後,於警方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非 法持有槍、彈,並帶警方至其所住○○市○○區○○街000巷00號1 03室取出其藏放於牆上所掛黑色背包內之上開槍、彈繳交予 警方查扣,並坦承上揭持有槍、彈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27頁),關於 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南市刑大警卷第7、9、12至14頁、六分局警卷第 3至5頁、9481號偵卷第16至19、61至63、105至108頁、2129 1號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8、226、233頁),且上開 犯罪事實一(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部分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核發之拘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7時8分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南市刑大警卷第31、3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市刑大警卷第39至43頁)、搜索現場照片(南市刑大警卷 第47至51頁)、扣案槍彈照片(南市刑大警卷第5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 定書(9481號偵卷第125至130頁)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9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南市警 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覆拘提被告緣由及查獲扣案槍 彈經過(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犯罪事實 二(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部分,有被告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分局警卷第7至12頁)、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六分局 警卷第13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刑理字第1136088656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21291號偵卷第 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警員劉 昱柏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敘被告自首帶同警方 搜獲扣案槍彈乙情(本院卷第125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 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 ,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皆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同時侵害 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 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 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 示槍、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並供述 來源為王文德,警方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5月23日借 詢王文德,王文德坦承販賣上開槍、彈予被告,因而查獲王 文德非法販賣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王文德有犯罪嫌疑,已 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南檢和宙113偵9481 字第11390739620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9357、20061、20062 號起訴書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4至84-3、187至2 05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上開 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上開查獲經過,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六分 局警卷第3頁)外,復經查獲警員劉昱柏出具職務報告稱: 緝獲逮捕被告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其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有一批改造槍彈,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 處搜獲該批槍彈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係 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 且由其告知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所在位置並帶警方前去搜 獲,堪認其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報繳警方之意,合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供述其槍彈來源「陳建良」部 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因被告 與「陳建良」之說詞不一,僅有被告片面指陳,無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而尚未查獲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因此查獲其槍 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屬管制物品, 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於上述槍砲前 案判刑後,仍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先後持有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各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遭查獲經 過、犯罪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扣案手槍取出使用,對 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搶奪、強盜、妨 害自由、槍砲、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案二次犯 行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惡性較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查獲後不久再度非法持有 槍彈,不法及罪責程度較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沒收」欄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鑑定後尚餘之具殺傷力子彈,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子彈,既 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二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4-12-19

TNDM-113-訴-599-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薛欽銓間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所明文。查,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原為 薛榮德、顏清正,惟顏清正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另 薛榮德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解任擔 任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 號(浩然公司)、112年度司字第13號(昭明公司)、112年 度司字第3號(天祿公司)裁定准予解任(原審卷第29至35頁 ),昭明建設等公司現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自應回歸前開 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抗告人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 東之一,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之一,為強制執行法第 12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 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東,為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昭明 建設等公司拍賣債務人薛欽銓(下稱薛欽銓)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8棟建物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原為昭明建設等公司於69年間為原始起造人 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事業經營及投資,為建 商所蓋之房屋,用以出租出售之用途,當屬加值營業稅課徵 範圍,執行法院僅以財政部函文認上開房屋由自然人持有超 過6年應非營業稅課徵範圍,忽視房屋為大量銷售事實,悖 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立法目的,自應課徵加值型營業稅 。昭明建設等公司於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上開房 屋,薛欽銓對昭明建設等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9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價金餘款返還薛欽銓, 如系爭訴訟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將影響昭明建設等公司 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有害昭 明建設等公司之利益,薛欽銓既主張買賣關係無效,無權依 買賣關係受領價金,況薛欽銓前曾因其他案件隱匿及移轉財 產,經判決及裁准假扣押,薛欽銓受領款項後,必定迅速脫 產,昭明建設等公司對薛欽銓價金返還請求權難以實現,執 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 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屋乃薛欽銓自96年7月17日法院 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拍定日止所持有, 持有期間已逾6年,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 91190號令,該所有人免辦稅籍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等情,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12月29日函覆執行法院 明確(系爭執行卷四第368頁),是所拍賣房屋無庸課徵營業 稅,執行法院未列營業稅於分配表,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 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拍定5 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營 業稅,並由法院代為扣繳,執行法院並未通知稅捐機關查明 ,執行程序及方法難謂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權 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 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 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上情形,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實體法上問題,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10號、70年度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薛欽銓前雖主張昭明建設等公司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取得房屋,因昭明建設等 公司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非經合法選任,無權代表對外 為意思表示,縱得行使亦悖於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 暫時經營業務,無購入資產之權限;且因行使優先購買權繳 付予執行法院之買賣價金,尚由其取得分配餘額968萬5880 元,昭明建設等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違法而無效,提 起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208號判決駁回,薛欽銓僅就附表其中編號1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青島街房屋)對昭明公司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審理,有原法 院判決、薛欽銓民事上訴聲明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68頁 ),是抗告人主張薛欽銓針對系爭房屋全部提起訴訟,尚非 足取。抗告人雖主張若薛欽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 決勝訴確定,將導致昭明公司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 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云云。然昭明公司得否對青島街房屋行 使優先承買權,即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乃屬私法上權利歸 屬之爭議,事涉實體權利之存否之爭,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 為審酌認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實體之主張,自非 本件所得審究。  ㈣況且,昭明建設等公司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自無從事後對分配表 記載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認係屬不當再為異議,抗告人 對分配表主張有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分配表並無程序或實體瑕疵,駁回抗告 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抗-15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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