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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曹榆沛即粥仙海鮮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 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114年1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113年3月26日前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595,同年月27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1.72)機動計 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 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2 5,7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 期儲金定儲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53、55、 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425,736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3

TCEV-113-中簡-292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 告 凱翔廚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被 告 林孟樺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3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凱翔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陳美蓉、林孟樺 及林華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凱翔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4年4月22日邀同陳美蓉 、林孟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 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復於1 06年5月3日邀同陳美蓉、林孟樺及林華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保證書。嗣凱翔公司於112年5月5日、112年7月14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8筆款項共計350萬元、2筆款項共計40萬元(下合 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約定於113年5月3日、113年7月12日 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ATIBOR )3個月【下稱ATIBOR(3M)】加碼年率2.63656%(目前合 計為年率4.25656%)或加碼年率2.73656%(目前合計為年率 4.35656%)計算,嗣如ATIBOR(3M)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加碼幅度不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凱翔公司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借款本金已於113年5月3日到期,即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367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6 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凱翔公司向原告借用 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陳美蓉、林孟樺及林華偉為凱翔公司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8323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即求償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7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3,4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13年7月12日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89%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3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9,6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0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0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13年7月12日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89%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673,000元

2025-01-23

TCDV-113-訴-1445-2025012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賴泳均即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7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9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止, 約定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09 年5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 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1.18%按月計付(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9%);另 於㈡110年9月3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 至115年9月7日止,約定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採分段計收,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按月計付(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9%);前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前開2 筆借款依序於113年5月26日、113年6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0,902元、231,171元( 2筆借款本金共332,0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綜 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催告 通知影本、放款繳息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42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00,902元 113年5月27日 清償日 2.9%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1,171元 113年6月9日 清償日 2.9%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3

KSEV-113-雄簡-2562-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嘉良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邀 同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於113年2月2日 簽訂授信展期約定書,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3年11月30日,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05 %計算(違約時上開機動利率為1.72%,加碼0.905%,為2.62 5‬%),嗣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經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通知, 宣告債務協商不成立,自即日起債務協商毀諾,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尚積欠本金9,426,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授 信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華南銀 行通知函、催告書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847,36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89,475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297,462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3,892,386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9,426,692元

2025-01-23

KSDV-113-重訴-31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學志 被 告 張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 第22、3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簽訂授信契 約書及保證書2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6年3月28日止,償還方式 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增補契約辦 理,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 5%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72%)。詎被告於113年3 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75萬7,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契約書、創業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57頁),內容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2萬0,206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萬6,883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5-01-23

TPDV-113-訴-6316-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 告 邱耀增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義雄、邱耀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924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子昱給付金額以新臺幣3,5 00萬元為限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泰力 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義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子昱,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子昱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依保證 書第1條約定,被告陳子昱同意就被告泰力得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範圍內(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 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500萬元為 限,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 定儲利率指數(本件為1.74%)加碼1.855%計付(即年息3.5 9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2,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32年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 36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本 件為1.74%)加碼0.93%計付(即年息2.67%計付),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3,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2,000萬元、500萬元,共計3,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72%)加0.5%計付(即 年息2.22%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304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既為被告泰力 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義雄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我 擔任被告泰力得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且依協議書第4條 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簽名僅 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邱耀增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 第4條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 簽名僅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原告銀行專員應該很清楚 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 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83頁)。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憑證上簽名,則無 論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及其等是否有實際參與被告 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均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是被告黃義雄、邱耀增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而其餘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泰 力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泰力得公司、黃義雄、邱耀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2

TYDV-113-重訴-195-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吳美卿即村上春宿平和會館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美卿即村上春宿平和會館民宿(即借 款人)自民國109年5月起陸續向伊借得借款,各筆借款均約 定利率依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計算浮動計息, 嗣後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 方式),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指標利率付息外,並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指標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指標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均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定其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 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2

HLDV-113-訴-38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3,301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授 信契約書第19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此 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l2月25日至115年12月25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 1期本息於111年1月25日償還。被告復於112年9月20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 月平均攤還。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授 信約定書第4條:因立約人(即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 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2.295%)。 另依系爭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6月24日 止,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業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抵銷存款後,目前被告 滯欠本金共計69萬3,30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系爭契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 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 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2

PCDV-113-訴-3535-20250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游英子即江福來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游英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福來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156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鈴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江福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福鈴公司亦已於 112年3月13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235003840號函廢止登 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福鈴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之清算 另有規定,福鈴公司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因 此福鈴公司之清算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因福鈴公司 之唯一股東江福來死亡,因而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其清算 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江福來之繼承人多數已辦理拋棄 繼承,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僅餘繼承人徐游英子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查無受理清 算事件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 、133、161-163、18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徐游英 子為福鈴公司之清算人,代表福鈴公司進行清算事務,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福來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徐 游英子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原告已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本件應由被告徐游英子為 江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858元,及自112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因被告曾國書清償部分債務,原告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鈴公司於106年6月7日邀同江福來、曾國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1%計息(目前為1.5 9%+1.81%=3.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機動計息 ,但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 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最後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6月8日 至113年6月8日止,溯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按月繳息, 並自112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 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 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福鈴公司僅繳息至112年6月8日,此後即 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尚積欠本金815,85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二)被告福鈴公司另於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江福來、曾國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 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 ,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放款按年率2.7 %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上開機動利率加年率1.61%計息(目前為1.5 9%+1.61%=3.2%),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如被告違約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 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後被告數次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 6月3日止,溯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按月繳息,本金屆期 清償。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福鈴公司僅繳 納本息至112年2月3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 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嗣被告曾國書於訴訟中清償440萬元,因其積欠原告之連 帶保證債務除上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4,815,858元外,另 有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之兩筆借款本金共計2,94 4,589元,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按債權比例 及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 充,抵充後,前開㈠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前開㈡借款債務 則餘本金2,443,156元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福鈴公司、徐游英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國書則到庭稱 :伊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有此債務沒有意見,伊已 清償440萬元,就其理解是就全部800萬元債務以440萬元達 成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週 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份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表、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通知書暨回執、聲請書、催收款項 暨呆帳債權備查卡、逾期案件代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5、33-75、217-221、225-233頁),並有 原告與訴外人金饌團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國書間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 9頁),被告曾國書對於所欠債務數額並無爭執,僅抗辯 已以440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依上開通知書、 聲請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曾國書係與原告協議於被告曾國 書償還440萬元後,原告撤回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聲請,通 知書上並明確載明「本次協議並未涉及債務減免或解除保 證責任」,是被告曾國書抗辯已全數清償債務,應有誤會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本件被 告福鈴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江福來、曾國書則 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而 江福來於112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徐游英子為其繼承人, 則在繼承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徐游英子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江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福鈴公司、曾國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費48,718元,業經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抵 充(見本院卷第225、233頁),被告曾國書到庭未予爭執, 故本件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SCDV-112-訴-1126-20250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明宗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 分之1.4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裕群公司邀同 被告戴明宗、蔡宗佑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8日、10 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戴 明宗、蔡宗佑擔保裕群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 、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 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 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等,並就上開借款與原告再簽立 「展期約定書」,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4日止,自 112年11月4日起之借款利率改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裕群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 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合計66萬6,672元(計算式:13 萬3,336元+53萬3,336元=66萬6,672元),及如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戴明宗、蔡 宗佑為裕群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金額與裕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 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 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2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裕群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裕群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而戴明宗、蔡宗佑為裕群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裕群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 2 5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2

TNDV-113-訴-20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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