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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廷 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元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怡廷:  ㈠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五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又關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 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 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 矛盾者,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 判。又關於法定沒收之客體,包含違禁物、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至於刑法分則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可包含在上開三 種類型之內(如本案偽造之署押、本票屬於犯罪物),僅係 宣告沒收之依據不同。從而,倘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僅就其中部分沒收客體類型上訴者,為貫徹前 開規範之意旨,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合於公益考量,關於 沒收上訴是否可分,仍應就其上訴權人聲明不服客體,依據 前開準則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廷(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 (本院卷230頁)。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審查,本案倘僅就 犯罪所得部分評價,與其他原判決宣告沒收之客體(本票、 署押)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程序亦無窒礙;倘撤銷改判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不因與其他沒收宣告之間,產生矛盾 或衝突。據上,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99-100年間某日 以林莉莉名義詐欺告訴人蕭胤璋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00年至103年6月24日間以林莉莉名義,出示其影印之林 莉莉國民身分證,偽造本票及署押,藉以詐欺獲得延緩清償 之利益]、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先前已與另一 被害人林莉莉達成和解,現已與告訴人蕭胤璋達成調解,請 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同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予以緩刑 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 重,惟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 司法程序中對於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意見等節,亦應為衡 酌之重點,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37頁)。又被告於原審後階段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林莉莉於偵查中自始即無嚴厲追訴之意, 且與被告亦另行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林莉莉偵查中陳述及和 解書可參(偵卷68頁、本院卷85頁)。又告訴人蕭胤璋先前 雖然無法與被告達成彌補共識,然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透過民事程序調解成立,且被告亦有先行實際給付新臺 幣75萬元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11號通知書、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245 、247、251、261-262頁),足見被告終有積極彌補之行為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行卸免罪責,亦藉由自 身行動及辯護人協助,於其他民事程序認諾並試圖清償債務 等實際行動等情,為辯護意旨陳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判決、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1 96、203-209頁)。是被告之犯行固應非難,犯後態度也非 自始認罪,但其後續既有明確坦承、試圖彌補及實際匯款等 作為,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道歉亦不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有所差異,則被告量刑基礎情事與 原審相較,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可認關於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無前揭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問題,爰不贅述。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緩刑及犯罪所得(不)沒收:   ㈠原審判決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3年4月, 並宣告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認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如前述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 告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蕭胤璋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75萬元等 情事,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主 張刑罰減輕及犯罪所得毋庸沒收(詳後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另 為量刑。   ㈡量刑:  1.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為延 緩清償之利益而出示林莉莉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交易權利證書之信賴, 所為均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林莉莉達 成和解,且被害人林莉莉並無訴追之意,被告亦與告訴人蕭 胤璋於另外民事程序終能達成彌補共識,兼衡被告歷來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237頁、本院 卷236頁)、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等一 切情狀,特別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前段,均相當程度 否認犯罪,迄原審詳細調查、事證明確後方坦承犯行,且遲 至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蕭胤璋達成彌補共識,與自始坦承並 彌補告訴人之類型,其間仍應有刑度評價之區別。綜上,爰 分別(就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前開減刑後形成之處斷刑 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 罪宣告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2.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 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 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件各罪經 宣告之刑,僅其中1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既未請求定應執行 刑,本院即無從定之,併此敘明。  ㈢緩刑:  1.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案發後迄今確實也沒有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出處詳前)。其於本件犯行固屬違法,但事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為積極彌補,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 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長期刑罰矯治之徒,倘予被告緩 刑,並以長期的期間、相當程度且不同類型條件約束(詳後 述),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且 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再考量本案被告相關負擔條件之意見( 本院卷237頁),並衡酌其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被告 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的必要 性,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甚為不足,為使 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慎重尊重法秩序與他人 法益,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相對嚴格之緩刑負擔,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主文第三項㈠ 、㈡所示條件,使被告能確實約束自身行為,以啟自新。又 本院既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附款,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三項㈢所 示。  ㈣關於犯罪所得(不)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之條件。其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 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透過其他 程序或方式,而使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到填補之情形(近例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經查,據被 告與辯護意旨陳報,被告另行於民事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實際給付75萬元(如前所述),已逾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2907-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AWOOO-Z000000000A 被 告 黃國雄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附民-119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宗盟(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應更正為「理由」欄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提供以往於蝦皮購物上購買道具刀之訂單,其上所記 載購買之品項載有「未開刃」字樣,此有卷內被告所提出之 購買紀錄截圖畫面2份為憑,然觀上揭購買紀錄截圖,被告 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民國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 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 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該筆訂單卻 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則在本案扣案武士刀(下 稱系爭武士刀)有順利於111年4月20日寄到國內之情況,何 以認定被告於購買本案扣案武士刀時,購買品項上確實有記 載「未開刃」之文字,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我有下訂單,但對方說不能由便利超商收貨,兩三天後 對方私訊給我說可以改由新竹貨運出貨,我就有請他寄到大 寮區工作的地址」、「(檢察官問:如此,怎會沒有雙方的 相關購物紀錄?)因為我把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了」、「( 檢察官問:既然當初有提供大寮的地址,遲遲未收到貨品, 照說也有雙方的溝通紀錄?在你沒有收到商品前怎麼把紀錄 刪除)因為他後面也沒有回答我」等語,是依照被告於偵訊 所述,被告應有與蝦皮購物賣場賣家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成 功,方討論後續郵寄地址,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向蝦皮購物賣 家取消訂單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稱訂單不成立之情等語自 難採信。  ㈡末就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並提供其真 實地址等情,原審雖認倘被告明知其訂購之商品為管制刀械 ,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查緝,實無 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海關人員及司法人 員循線查獲之風險,然從被告所提供前開購買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有於蝦皮購物上多次購買相類似商品之經驗,則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之前訂購時均未遭查緝,便出於僥倖心理而提 供其真實資料供寄送本案扣案武士刀之用,是無法單憑被告 所提供者為其本人真實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武士刀經單刃開鋒,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送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 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檢附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安檢 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17、19、25、29-30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45-46頁、本院卷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系爭武士刀難以認係被告下訂(未成立)之同一貨品:  1.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驗內容 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被證二 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被證 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等情 無誤(原審卷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之購 買紀錄截圖畫面(原審審易卷39-77頁),其中多筆訂單之 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有標註「未 開刃」,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4日取件 兩筆訂單成功(原審審易卷57、6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其 向來購買者均為未開鋒(刃)之刀械乙節,並非無據。 2.又被告提出上開購買紀錄截圖中,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 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 「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 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 單不成立(原審審易卷73-77頁),且該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 ,亦與本案送鑑驗所拍攝之照片相似(偵卷25頁)。從而, 被告所辯稱其原本下訂「未開刃」之刀械商品經判定未成立 ,因而與系爭武士刀無關乙節,有合理懷疑可認屬實。  ㈢縱認客觀上為被告下訂所致,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犯意:  1.系爭武士刀,客觀上縱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下訂所致, 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般網路購 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商品之實 際狀況為何,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面,商品已標註 「未開刃」等語,亦難逕認被告對於賣家寄送之系爭武士刀 為單刃開鋒乙節知情。  2.又被告111年4月14日下定之「未開刃」訂單商品,可能出於 錯誤等不詳原因,而由賣家寄出系爭武士刀。但依據被告提 出之購買紀錄截圖,訂單既經判定不成立,合理可信被告主 觀認知其未能購買該物件,益見被告並不具備犯罪故意。  3.此外,本案查獲過程中,係因系爭武士刀以被告本人為收件 人,進而查獲。倘若被告明知其訂購者為管制刀械,何以全 不閃避、掩飾或規避作為,任由海關、司法警察查緝,亦不 合理。準此,難以據本案查獲過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 管制刀械之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意旨,無非係以被告辯解無可採信,且 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先前有多次訂購未遭查緝,乃有本案用自 己名義之情形。然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然已提出相 關佐證依據,說明:被告先前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在辯 護人協助下取得相關證據等語(原審審易卷30頁),足以顯 示本案偵查終結後,證據情事有所變更,則檢察官仍反覆爭 執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並對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證據泛泛存疑 ,即難採納。②又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為證據 法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過去可能違法之情狀,卷查並無任何證據可得依憑 ,也無從基於任何推理作用或經驗法則論斷,即不能僅憑臆 測,進而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㈤原審另以系爭武士刀1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屬違禁物,本案雖經判決無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旨,已敘明其依憑 之規定及理由,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扣案武士刀宣告沒收,已就採擇理 由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盟無罪。 扣案之武士刀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盟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 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透過福隆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第CX11309NW078、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 關官員會同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開鋒武士刀、數量1 件。再經將扣得武士刀送驗,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53號函 (見偵字卷宗第15頁正反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見偵字卷宗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宗第19頁)等件為憑;扣案之 武士刀經送驗後,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單刃開鋒),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及所 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 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共7張(見 偵字卷宗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以上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稱被告未提出其訂單資訊以實 其說,認為屬於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方法下定本案 扣案之武士刀,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護人則以答辯 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次均係挑選「未開刃」之擺設裝飾 道具刀購買,本案刀械商品名稱亦有標明「未開刃」,被告 於偵查時不知道有訂購紀錄,亦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才 無法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資料,現經辯護人協助下已調出訂單 紀錄,足證被告歷次均為挑選「未開刃」之合法道具刀下購 買,而本案刀械之訂單中亦載明商品名稱「滿299出貨,龍 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 未開刃」等語,故被告下標購買時,主觀上認為自己購買的 為合法、未開刃之道具刀。再者,被告於下標購買後因賣家 私訊被告無法超商取貨付款,可改成宅配貨到付款方式,被 告因此提供宅配收件地址,並於111年4月14日取消訂單,然 被告於取消訂單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因此被告認為此筆買賣 不成立,之後被告於5、6月間陸續還有訂購「未開刃」道具 刀,訂單均有成功寄送及取貨,是被告主觀上未有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扣案之武士刀1件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而該把武士刀係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後送驗後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 驗內容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 被證二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 、被證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 之購買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77頁),其中 多筆訂單之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 有標註「未開刃」之字眼,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 111年6月4日取件兩筆訂單成功(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65 頁),而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 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 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 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7 3頁至第77頁),而觀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亦與送鑑驗所拍 攝之照片相似(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 其於111年4月14日下定之訂單商品即為扣案之武士刀,且認 為訂單遭取消而認為買賣不成立等語,並非空言無據。  ㈢再者,扣案之武士刀既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買,已 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 般網路購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 商品之實際狀況為何,遑論以被告嗣後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 面,可知商品均標註「未開刃」之字眼,要難認被告對於賣 家所寄送之武士刀係已開鋒乙節有所知情,更何況被告係以 本人之名義,作為該把武士刀之收件人,倘被告明知其訂購 之商品為管制刀械,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 法人員查緝,實無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 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循線查獲之風險,況且其主觀上認為此 筆買賣並無成立已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下標購買上開物品 而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1件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扣案之武士刀為沒收之旨,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19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邱 泓諺(下稱被告)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寶秀(下稱告訴人 )住處,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且就公訴意旨 關於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內容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 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於車 子部分,也都是車宥鋐的父親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等 語。然本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恐嚇之時間點,係告訴人一個 人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宅內 催討債務且拒絕離開,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 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 宥鋐還錢等語,原審判決係以車欣泰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聽 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論等語,而認被告並無上開恐嚇之犯行, 而當時車欣泰原本在4樓,係經家人告知告訴人在1樓遭被告 阻擋無法出去,始下樓察看,且車欣泰下樓後被告恐嚇告訴 人之犯行業已結束,豈能以車欣泰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 人之言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車欣泰於審理時亦證 稱: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 有錢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有關車子的部分都是車欣泰自己 提出來的乙節並不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原審 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難認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叫告訴人賣車還錢跟看行照而 已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向其恫稱要「賣告訴人的 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車子的部分 是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明知告訴 人並非債務人,且並無替其孫子車宥鋐償還債務之義務,於 告訴人隻身在住處樓下澆花時,與同案被告陳彥程共同強行 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毫無任何依據而揚言處分告訴人之財 產,其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訊問筆錄1份 在卷可稽,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 豈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仍執意誣陷被告之理? 況本案確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述可信且被告 辯解尚不足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率為無罪之諭知,難認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另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貮、無罪部分:四 、…至於車子部分,…與當日發生事實不符」等語,爰併為上 訴理由之一部,請一併審酌,以昭審慎。是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遂搭載同案被告陳彥 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駕駛之車輛,於 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鋐之祖母即 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找車宥鋐 ,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告訴人在其住處外澆花 ,邱泓諺、陳彥程見狀在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之情形下,仍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入告訴人上 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彥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共4張可佐,堪認屬實,足認被告共同犯侵入住 宅罪明確。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侵入住宅之過程,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 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情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其餘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 告訴人之子車欣泰,均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餘卷存之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證據,亦無法證明或推論被 告恐嚇行為,從而告訴人所指恐嚇情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原審同上意旨,對於其採擇之證據法則、認定理由,均已 剖析明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所為證據之認定,係依循歷來 穩定之終審見解標準,以單一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依據,尚須其他補強證據等旨,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無法 認定恐嚇犯罪,並非逕自採信被告之詞,亦非認為告訴人所 述為如何之不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陳述 如何不可採,或爭執證人車欣泰所述與被告不符之枝節內容 ,或以被告侵入住宅逕自推論必定實行恐嚇行為,抑或以告 訴人所陳(含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等書面陳述)如何不致誣 陷被告而可採信,僅反覆指陳卷存證據之證明力,並未提出 其餘補強積極事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237頁),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偏執而失其出 入。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泓諺與車宥鋐間前有金錢糾紛,邱泓諺遂搭載陳彥程駕駛 之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車宥 鋐之祖母李寶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欲尋 找車宥鋐,然該日車宥鋐並未在上開地點,而李寶秀在其住 處外澆花,邱泓諺、陳彥程見狀竟在李寶秀明確表示反對之 情形下,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強行侵 入李寶秀上開住處(陳彥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本院另行 審結)。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邱泓諺、陳彥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5至87頁,審易卷 第40至41頁,易卷第52至56頁、第149至151頁、第235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11至112頁,易卷第218至2 24頁)、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91至92頁,審易卷第40 至41頁,易卷第60至64頁、第95至104頁)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見偵卷第57至58頁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彥程間就上揭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孫車宥鋐之間有金錢糾紛,便前往 告訴人住處追討車宥鋐之欠款,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在遍尋不著車宥鋐之情狀下,不顧告訴人明示反對之 意思,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65頁、第225頁),兼衡其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泓諺除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李寶 秀之住宅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 如果討不到欠款,就要一直賴著不走,並把整棟家都砸掉、 賣告訴人的車幫車宥鋐還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彥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 宥鋐之欠款,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恐嚇過他們,我從一進去就是跟他們說我是要錢而已。至 於車子部分,也都是車欣泰自己提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跟他們說要如何還錢,我只有說有欠錢的部分。當時我跟 車欣泰出去抽菸時,車欣泰說他們有一台車可以拿出來賣, 他會叫李寶秀拿行照出來,我並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恐嚇 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程(下稱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地點向告訴人追討車宥鋐之欠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在案發時到我家時 ,我正要開門出來外面澆花,1樓只有我一人,我門打開, 被告2人就硬把我推進家裡,他們也跟著我進來我家裡,他 們把我推進去以後才說車宥鋐欠他們錢,叫我們還錢;我就 跟被告2人說我們沒錢,被告就說沒錢就要從我們家1樓砸到 5樓;且被告當時剛好看到我家旁邊停1部車,他就叫我把行 照拿出來,他要把我的車賣掉,被告對我說上開恐嚇言論時 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後來樓上的車欣泰及我媳婦聽到 聲音就下來了,車欣泰下樓後就跟被告講話,另1名被告則 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易卷第218至225頁),足見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於告訴人住處為恐嚇犯行時,當時僅有被告2人 與告訴人在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程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是被告請我載他 去告訴人家討債,到了現場之後我只有跟著進屋,我並沒有 說話,被告先問屋主他們家裡有何有價值的東西,之後有問 車宥鋐的爸爸要不要賣車,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都 是被告和告訴人洽談如何解決車宥鋐的債務,被告有和告訴 人說要找車宥鋐,告訴人說車宥鋐不在,後來車欣泰下來, 車欣泰就叫告訴人把車子賣掉還給被告錢,被告就詢問朋友 是否收車子,過程中有一段時間我去外面回車子上拿東西, 所以有一段對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易卷第60至64頁、第10 0至104頁),可認案發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彥程並未聽聞被 告有口出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況於被告2人初至告訴人住處 時,當時在告訴人住處1樓之人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而被 告2人均稱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則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有 其餘證據資以補強而堪認為事實,已屬有疑。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車欣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原 本在案發地4樓,我老婆和我姊姊來樓上找我下樓,並說告 訴人在樓下被別人擋著,我才和他們一起坐電梯下去,到1 樓出電梯時我就看到被告2人擋著門不讓告訴人出去;我問 他們到底想怎麼樣、有什麼事情要處理,被告就說我兒子欠 他們錢,要來討債,過程中都是被告在跟我對話,我沒有印 象被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論,印象中被告只有叫告訴 人把車賣掉,並說把車子賣掉就有錢了,被告隨即打電話問 那台車價值多少錢,但當他還正在打電話時,警察就來了; 後續我有問告訴人事情經過,告訴人只有說被告把她擋住不 讓她出門,沒有說到不還錢就要對她不利的話等語(見易卷 第225至233頁),可認當證人車欣泰到1樓後,即開始與被 告洽談車宥鋐債務事宜,而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言 論,事後亦未自告訴人處得知當天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核與前開同案被告陳彥程之證述相符,自無法補強告訴人 前開指訴。  ㈤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均為員警到 場後所拍攝,而並無案發時之影像或錄音,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供述 ,而缺乏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 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20-202501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振璿(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次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項目評估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為69分,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6 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為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評估僅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相關標準,意旨籠統且粗 糙,且裁定中未明示其評估依據、準則或相關流程,裁定理 由多為主觀心證之裁罰認定,實讓抗告人難以信服法律之公 正、公平原則,再則法界、醫界均認定毒品施用者為病人, 雖抗告人於勒戒所勒戒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惟其施 用時間緊湊,且屬自戕行為,並無傷害他人法益,若再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罰,實過於苛責,且有失公允。另抗告人於勒 戒期間均遵守所內規定,並無違規行為,家人亦有多次探訪 ,符合家庭支持度之評估標準。抗告人入所前為工地搭建鷹 架之工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 其照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 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 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 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 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 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 進行評估,認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 」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共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 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此三者合計 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 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 第113070086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卷第99至103頁)。該勒戒處所 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 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 「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 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前揭評估將抗告人之「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使用方式」 、「使用年數」、「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與抗告人毒 品等犯罪紀錄、社會穩定度有關之項目據為評分項目,乃因 彼此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 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 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 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 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 ,與檢視抗告人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 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抗告意旨指 摘本案評估過程及標準粗略、籠統,且未於裁定中明示其評 估依據,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違反公平、 公正原則,有失公允云云,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有穩定工作,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其照料等情,要與法 院是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抗告人所執詞辯,尚 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毒抗-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 判決之一部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卷15-2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將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55分之審判程序傳 票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之 居所,且卷查被告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 出入監簡列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7、 73-76、81-8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 (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年月9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本有成癮性、反覆性及延續性 ,被告距離先前施用毒品甚久,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次數、 數量均不相同,原審判決以累犯加重為不當,且量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經查,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等)判決對被告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7月、6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誤載為 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惟此無礙結論),其中經宣告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被告上訴 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 理,其餘經宣告之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3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42-43頁)。③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其所犯 上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屬施用毒品類 型,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危害法益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改善,猶一再施用毒品,亦可認其 對於法秩序漠然,刑罰之反應力尚待加強,其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處,故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徒憑前詞爭執,為無理 由。  ㈡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8月、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原審於被告均構成 累犯而須加重之犯罪,於各該處斷刑7月至7年6月間、3月至 4年6月間,分別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8月、4月,益見原審量 刑並未過苛,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 被   告 陳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居 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9月2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號)、有關服用Brown Mixture鴉片製劑後嗎啡、可 待因尿液代謝之論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7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 被告上揭前科及其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後,認其就本 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7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HUU PHI(中文姓名:丁友飛)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DINH HUU PHI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INH HUU PHI(中文姓名:丁友飛,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 3年10月16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本院卷59頁),即將執行 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    三、經查:  ㈠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僅量刑上訴), 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且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 人士,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於我 國並無長期生活、固定住居所或其他相關聯因素,參以上開 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衡酌被告本案涉嫌 犯罪之行為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之嚴重性,其對於量刑上 訴,經本院審理、調查及辯論終結,尚待宣判,足認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隨程序及時間之進展升高其風險程度, 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5560-20250113-2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成金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彭成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三 十萬八千元。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成金(下稱聲 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新竹地院,該院於111年1 2月7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命予羈押,嗣於112年1月19日 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聲請人,共計受羈押77日。上 開被訴案件,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為 有罪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處分,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按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30萬8,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 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 他事由而可歸責事項(刑事補償法第8條)。至於所謂「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考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法院判決有罪、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9 -24、33-70、93-96頁),可信無訛,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 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 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本院卷5頁),足認 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2年內聲請刑事補償,未逾刑事 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時效,程序並無不合。  ㈡①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11年11月3日受拘提到案,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同日訊問後向新竹地院聲請羈押,經新竹地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111年度聲羈 字第232號裁定於111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收物件。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7日繫 屬於新竹地院,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且同有勾串之虞,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 11年12月7日命予羈押。③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因心肌梗 塞而戒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療,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遂於同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 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審判筆錄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新竹地 檢署111選偵47卷一65頁、新竹地院111聲羈232卷附資料( 未編頁)、111選訴7卷440、485-486頁、本院卷93-96、123 -124頁]。④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日即11 1年11月3日起算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為78日[計 算式:28(11月)+31(12月)+19(1月)=78],是聲請人 前開主張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1年11月4日起算迄112 年1月19日受羈押77日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 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行求、交付賄 賂罪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 償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 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 金額。  ㈣經查,聲請人係經合法拘提後,由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獲准,法院審理中並依卷證內容 衡酌相關羈押等處分及裁定,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 當行為之情形,亦無聲請人相關可歸責等情事,均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58歲,受羈 押前有穩定收入,羈押期間遭遇急性疾病,因此戒護就醫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職務證 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繳款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71、73、75-82、83-91頁)。綜上,本院考量羈押等 處分干預基本權之嚴重程度,暨聲請人上開受人身拘束期間 長短、身體健康情事、職業及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主張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4,000元×77日=30萬8,0 00元),為有理由,爰准予補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1-03

TPHM-113-刑補-1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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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義 (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50號、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111年度偵字第13741號、111年度偵字第15531號、111年度偵字第16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689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20、24、25、26、30所處罪刑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則上訴人明 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第一審 判決若有案件應諭知免訴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等情形,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 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皓義(下稱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7次,其中編 號16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明示對於原判 決附表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上訴3028卷三49 頁,原判決贅載為附表「一」,更正如上),本院前審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20、24、2 5、26、30部分(下稱系爭編號)發回更審。系爭編號經本 院認有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詳後述),依前開規定與說 明,檢察官對於系爭編號之量刑上訴,其犯罪屬於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編號罪刑全部 。  ㈢原判決其餘各罪刑及諭知沒收新臺幣5萬元部分,經本院前審 判決上訴駁回後,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又關原判決 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係被告加入「內勤組」所得之報酬,非 系爭編號各罪獨立之不法所得(原判決事實欄二、理由欄四 、參照),是上開各項,與上訴範圍之系爭編號並非有關係 之部分,且均已確定,不在本次審理範圍。 二、免訴判決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參 與內容:擔任「內勤組」成員,負責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管制其出入、教導其於事後報警謊稱遭騙始提供帳戶之 免遭追訴方法),嗣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陳木年、謝金 淑、陳秀瑛、林仲銘、吳皓毅、陳玉玲、張鈴華等7人施以 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編號之涉嫌犯 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先後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陳 木年、謝金淑、陳秀瑛、林仲銘、吳皓毅、陳玉玲、張鈴華 等7人(下稱系爭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並均旋遭轉帳匯 款至其他帳戶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涉犯幫助詐欺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於112年3月15日以l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判決,以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於112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上情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 上更一47卷129-139頁、本院112上訴3028卷一429頁)。  ㈣本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為「內勤組」, 而共同詐欺系爭告訴人,並由系爭告訴人匯款進入系爭帳戶 而轉帳,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等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諸如負責監控、指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行動外,並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而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17次,其中編號4、5、20、24、25、26、30所示告訴人, 與前案之告訴人相同;且本案關於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取款之銀行帳戶、系爭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基 本社會事實,與前案亦屬相同;且卷查並無被告本案係獨立 犯罪計畫、另起犯行之事證。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之社會歷 史事實中,關於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交付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系爭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受 騙款項其後匯出而洗錢部分,均與前案為同一事實而經前案 評價為幫助詐欺罪並判決確定,是前案就同一事實判決之確 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經訴追之系爭編號部分。  ㈤據上,本案經訴追之系爭編號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審判決時 前案尚未確定),就系爭編號均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於 法未合。檢察官對系爭編號以量刑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系爭編號所處之罪刑予以撤銷,並改判免訴。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  1.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在監執行,並有前案及本案前審諭知之數罪,揆諸 前開說明,宜由檢察官確認是否聲請裁定,故不於本判決定 應執行刑。  2.數案件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後,部分案件經撤銷,而致基礎 犯罪變更者,其定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16號、第117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判決對系爭編號所 處罪刑經本院宣告撤銷後,其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當然 隨之變更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系爭編號之犯罪事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本院撤銷,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上更一-47-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與另案被告施秉軒間社群軟體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至少從112年6月19日 就處於指揮地位,又從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奇賢間社群軟體對 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是擔任發給另案被告陳 奇賢酬勞的角色,足認被告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竟於另案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偵辦中再犯 本案,顯然無視法紀;被告在本案警詢、偵訊中未坦承犯行 ,並為不實之辯解,欲降低自己在本案中之角色。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 均已為肯定供述,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獲取任何 報酬,告訴人譚國宏亦無任何損失,被告仍願意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 達成和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詢據犯罪嫌疑人施秉軒所稱 ,陳奇賢負責面交收取贓款,施嫌負責盯著他,你係擔任負 責向陳奇賢拿取贓款給上游之工作?你做何解釋?)被告: 我不清楚;我就只是負責載他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本件涉案部分是否認 罪?)被告:我否認」(見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不知情而否認有主觀犯 意,其於偵查中更明確否認犯行,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上訴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 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 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欲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處於主導地位,然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惟康」處於主導地位,而指示 共犯陳樂、施秉軒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本院則應以此犯罪事 實為基礎予以量刑審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 惟康」有時會拿其手機在群祖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211頁),是卷內暱稱為MR.Shelby之對話內容,難逕認為 均係被告所發送,故檢察官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主 張被告實處於主導地位而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 並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案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且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 ,難以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願意補償告訴人,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節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 告上訴主張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除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外,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仍應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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