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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瑀娢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買賣價款,乃起訴請求上訴 人清償欠款併給付其遲延利息。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 度基小字第1866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3,145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 2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3年12月4日具狀上訴,是 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 ,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 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 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 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 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收入,並須扶養4名幼童,且 本件計息利率過高,故盼可以進行債務協商。 四、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既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尤以本院綜 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執前詞所提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1

KLDV-114-小上-3-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明芬 被 告 葉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1

KLDV-114-基簡-104-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孫紫筠、莊俊仁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作成113年度 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之 沒收程序,然該刑事沒收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相對人未喪失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0年10月22日、字號基隆土丈字第450號、複丈日 期110年11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後方水 泥地」、編號B部分所示「前方水泥地」、編號C部分所示「 建物主體」(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併觀其立法意旨,業已闡 明刑事扣押之效力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仍有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另刑事沒收尚未執行完畢前, 異議人即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則異議人因相對人之 犯罪行為而受侵害,顯不合理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 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 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 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 行而言,此或稱執行程序之競合。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 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標準,而非執行 名義之給付內容。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 內容或執行方法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 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23 號執行刑事沒收程序(按:110年4月6日收案),且尚未執 行完畢;又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其債務人,以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拆除並返還所座落土地予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按:113年7月15日收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該判決並於110年3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起,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已移轉為國家所有(按:亦即,系爭不動產及所座坐落土 地均為國家所有,且異議人實際上即為國家之管理機關), 則異議人嗣聲請執行將系爭不動產拆除,顯有疑義。再刑法 沒收之目的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且未免犯罪行為人脫產 致無法執行情形,而明定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 為國家所有;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則係為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以公平合理、適當方法及符 合比例原則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且不得逾必要之限度。是 依前揭裁定要旨所示,因刑事沒收之執行與民事之強制執行 之目的顯然不同,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沒收之內 容及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相互牴觸 ,業如前述(按:進者,有關如何拆除所涉及水土保持法之 適用,倘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認定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之認定有所相異,恐將造成後續法律責任之嚴重問 題),是應以先執行之刑事沒收程序優先,並駁回在後之民 事執行程序聲請,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至異議人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 係刑事扣押效力之規定,核與刑事沒收之執行無涉。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刑事沒收程序中 ,相對人莊俊仁向執行檢察官稱相對人願自行拆除系爭不動 產,並當庭交付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報系爭不動產之 拆遷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函文,惟相對人嗣未陳報系 爭不動產申報之拆遷情形。對此,倘異議人對於執行沒收之 情形乙節欲表達相關意見,以保護自己之權利,應以書狀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3-執事聲-15-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玉蘭 相 對 人 莊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票據號碼CH620277、未載到期日,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 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  ㈠相對人既主張其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抗辯未提示系爭本票 ,性質上屬「消極事實」,其無庸舉證。況相對人聲請狀上 縱有記載票據提示日期,對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 仍應加以調查,倘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應駁回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㈡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13年7月8日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並向鈞院提起請 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審理中,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尚有重大疑義,如 冒然准許其強制執行,抗告人必將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害,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且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有 重大疑義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相對人取得系爭 本票之合法性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 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 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 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 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 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4-抗-1-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玉蘭 相 對 人 莊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 執行事件為前提,且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 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票據號碼CH620277、 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簽 發系爭本票,故提起抗告,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所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事 件受理,然聲請人所為抗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且聲請人 未敘明相對人已持上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現階段 亦無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爰駁回其聲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4-聲-3-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8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4-補-66-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 參 加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 告 陳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中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一仲,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 更為王玄郎,且經王玄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73頁至第183頁),而原告將前開承受訴訟狀繕本逕 寄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確已收受前開 承受訴訟狀(見卷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王玄郎承受本件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後述未指明者,均同)96萬3,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9頁);嗣原告 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變更其訴之聲明⒈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具 狀聲請告知原告之保險人即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產險),而陳明本件訴訟只有單一之侵權行為,且和 泰產險作為原告之保險人,且已給付保險金,自係與兩造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避免裁判矛盾,及使紛爭能 一次性解決,是和泰產險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卷第 185頁至第18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將上開民事告知 訴訟狀送達後(見卷第217頁),和泰產險於113年12月18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陳明因原告所有之機台設備受損事故 ,為和泰產險承保原告貨物運輸保險之承保範圍,且已給付 保險金,故和泰產險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等語(見卷第321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偉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之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不 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啟動盤設備(下稱系爭啟動 盤),致啟動盤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啟動盤 為原告向訴外人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武漢)有限公司所購買 (下稱MCQUAY公司,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有限公司已被DAIKIN 工業株式會社併購),而因當時正處疫情期間,中國人員入 臺程序繁瑣不便,故系爭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原告係先委請 訴外人即臺灣本土廠商「達隆實業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啟動 盤設備之損壞為修復之報價,然而該報價高達285萬6,840元 ,同時原告並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新啟動盤設備之價格 ,MCQUAY公司則報價人民幣52萬884.01元(以原告付款日11 1年10月26日匯率4.4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0萬4,912元) ,因此原告選擇購買全新之啟動盤設備(下稱全新啟動盤) 以交付買受人誼昌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共 支出230萬4,912元。  ㈡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 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告額外支出:場內(基隆貨櫃場) 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平鎮貨櫃場)放置費7,980元、 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壓板費2萬2,050 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配合拆櫃費用1萬2,600元、船運 費4,816元、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保險費695元、 進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 04元、報關費3萬7,512元,前開項目加總,共支出35萬7,59 1元。  ㈢上開㈠、㈡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共計266萬2,503元(計算式:2 30萬4,912元+35萬7,591元=266萬2,503元),另扣除系爭啟 動盤之殘值1萬元,共計265萬2,503元  ㈣原告先請求和泰產險以保險給付,和泰產險於評估MCQUAY公 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啟動盤設備之原製造廠Danfoss在臺灣 之經銷商「利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出具之檢 測報告,均提供應更換新機之建議後,決定理賠出險,而因 最初之保險係以包含遭毀損之啟動盤等同批裝船設備之開立 發票金額的110%承保,故最終理賠金額係以遭毀損之系爭啟 動盤之發票金額之110%計算,即人民幣38萬0,336元,以投 保當時匯率4.46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9萬9,341元。  ㈤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5萬2,503元,扣除保險理 賠169萬9,341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計 算式:265萬2,503元-169萬9,341元=95萬3,16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偉榮固不否認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貨車在基隆貨櫃場 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 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然而:  ⒈損害填補原則應該是要回復原狀,另外才是金錢賠償,原告 原先購入系爭啟動盤的金額是人民幣34萬5,760元,後續購 買全新啟動盤之金額為人民幣52萬0,884元,被告認為此部 分的價差,原告應該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啟動盤屬於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8分之1,然原告本件係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 格作為其損失之金額,顯非合理。  ⒊針對系爭啟動盤受損範圍的部分,被告認為受損的程度不至 於要購入全新啟動盤,原告依據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 具之檢測報告,始認為應更換新機,然被告認為上開二公司 於買賣交易行為具有利害之關係,亦即MCQUAY公司與利邦公 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出賣人及經銷商,重新購買全新設備有 利於其利潤之增加,故上開二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難謂無偏 誤。  ⒋原告本毋須購買全新啟動盤,僅須修復系爭啟動盤,業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購買全新啟動盤之相關費用部分,並非必要 之支出。  ㈡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更換全新設備之金額顯然過高且 舉證不足,其主張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偉榮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 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之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會同公證通知函、系爭啟動盤毀損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偉榮當同就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啟動盤修復報價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價 格,故原告選擇購買全新啟動盤,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 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啟動盤之回復原狀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㈡倘若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 額各為何?茲就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⒈系爭啟動盤若採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顯有重大困難: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若選擇修復系爭啟動盤,修復費用為285萬6, 840元乙情,有達隆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可參(見卷第41頁 )。可知,縱容認原告全數主張,其購買全新啟動盤亦僅23 0萬4,912元,修繕費用仍高出50餘萬元,從而,本件回復原 狀需費過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啟動盤受損程度,原告不至於購入全新 啟動盤,且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雖認應 更換新機,但上開兩公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之出賣人及經銷 商,故檢測報告難謂無偏誤等語。惟系爭啟動盤之修復費用 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評估後,金額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 費用,則本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 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達隆實 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至MCQUAY公司、利 邦公司之檢測報告,就上開認定自不生任何影響。由上可知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啟動盤遭毀損得向被告請求182萬1,311元之損害 賠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 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偉榮因前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啟動盤毀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①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時伊同時向原廠採購二組冰水   機,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機搭配一臺啟動盤,後因交期 遲延,故二臺冰水主機加上一臺啟動盤(先運送之啟動盤即 為系爭啟動盤,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6,000元,下合稱此 二臺冰水主機及系爭啟動盤為第一組設備)共三件包裝先行 運送,並於111年6月14日到港,另一臺啟動盤(下稱後到港 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5, 760元)等情,有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報告、DAIKIN 公司開具發票、進口報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卷第253頁至第2 7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本身價值 為人民幣34萬6,000元,經換算成新臺幣後,總額為152萬2, 860元(按:111年6月14日事發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人民幣可兌換4.4 01329元新臺幣,則34萬6,000元人民幣可兌換152萬2,859.8 3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⓶另觀諸原告所提羅勤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啟動盤之殘   值為1萬元(見卷第251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為151萬2,860元(計算式:152萬2,860元-1萬元=151萬2,86 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於1 51萬2,8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   新啟動盤之價格,MCQUAY公司報價為人民幣52萬884.01元, 故應以此金額作為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云云。然查,上開 報價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相隔不到1月,而原告二度購買相同 型號啟動盤設備之價格,何以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對 此,原告雖稱系爭啟動盤之所以較嗣後重新購買之全新啟動 盤便宜,係因原告原係一次採購二組冰水機,總價金額高、 議價空間大,嗣後僅購買冰水機之其中一個零件即啟動盤設 備,議價空間小,當然亦較昂貴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且,商議交易金額之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亦 有違常理。進者,觀諸原告所提進口報單,系爭事故前系爭 啟動盤設備之賣方為設址於馬來西亞之DAIKIN MALAYSIA公 司,系爭事故後全新啟動盤設備之賣方則為設址湖北之MCQU AY公司,縱原告前稱MCQUAY公司於西元2006年已被DAIKIN工 業株式會社併購,然兩司既屬分別且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仍 有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否則其要求被告承擔兩次訂單間之 30萬元人民幣之價差,即難認有據。    ⓸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格作為其損失之金   額,並非合理等語。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啟動盤既為 全新、未使用狀態,且進口報單亦顯示系爭啟動盤之進口日 期為111年6月1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為同日,換言之,系爭 啟動盤既甫進口我國即因被告陳偉榮之侵權行為而遭毀損, 可知,本件應無涉計算折舊之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 辯,應無理由。  ②場內延滯費用及場外放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啟動盤因系爭事故遭毀損而無法即時運離基隆 貨櫃場,於貨櫃場內共超期4日(111年6月22日領櫃),且 因未如期運離系爭啟動盤而支付基隆貨櫃場延滯費1萬0,920 元,又為進行貨損勘查,將系爭啟動盤放置於平鎮貨櫃場而 超期3日(111年6月29日還空櫃),產生之費用為7,98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原告與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電子郵件擷圖等件可參( 見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73頁至277頁),並有113年11月2 0日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存卷可查(見卷第303頁至 第305頁),堪認前開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場內延滯費及場外放置費用部分共 1萬8,900元(計算式:場內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放置費7 ,980元=1萬8,900元),應予准許。  ③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 生之配合拆櫃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將冰水機主機及受損之系爭啟動 盤以拖車運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再運送至中壢客戶 工地,費用支出3萬2,550元;另將前開設備放置平鎮貨櫃場 之壓板費及其後拆櫃費,分別支出2萬2,050元、1萬2,600元 等情,有辰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辰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61頁、第69頁)。又經核原告本 毋須另行將前開設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且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而須重複負擔一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壢客戶工 地之費用(此部分詳後述),準此,堪認上開費用確屬因系 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拖運費、放置 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 費用共6萬7,200元(計算式: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 貨櫃場之壓板費2萬2,050元+其後拆櫃費1萬2,600元=6萬7,2 00元),應予准許。  ④全新啟動盤之搬運費用:  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⓶原告主張事發時二組冰水機分成二次到臺灣,第一組設備於   111年6月14日到港,後到港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 原定兩次貨物一起吊掛、定位,費用由業主負擔,但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先將二臺冰水主機送到工地,並將後到港啟 動盤送至大園之倉庫,待全新啟動盤到港,再一併送至工地 吊掛、定位,且業主不再負擔費用此部分費用,而由原告負 擔,故其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4萬9,140元等語。對此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毋須承擔此部分 費用等語。  ⓷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共支出三程運費,分別為❶第一組設   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再運送至中壢客戶工地之運費(下稱 第一程運費);❷後到港啟動盤運送至原告位於大園倉庫之 運費(下稱第二程運費);❸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均 由大園倉庫運送至中壢業主工地之運費(下稱第三程運費) ;支出2筆吊掛、定位費用,分別為:❶第一組設備其中二臺 冰水主機至業主工地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一次吊掛 、定位費用);❷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送至業主工地 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又原告 稱本應由業主負擔,但現由原告負擔)。  ⓸運費部分:  第一程運費部分:   本院已許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如前述。  第二程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業主表示無法一次將完整二組冰水機吊掛、定位, 故要求先送二臺冰水主機,而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 到港,再一起運送而吊掛、定位,故原告先將後到港啟動盤 送至大園之倉庫等語。惟原告先稱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 機搭配一臺啟動盤,故原定全部貨物一起吊掛、定位等語, 則事故發生後何以業主改要求原告先行運送二臺冰水主機, 又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到港之必要性為何,原告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就此部分費用雖未請求,然此節 事關第三程運費之准駁,故併予敘明)。  第三程運費部分:   有關此第三程運費,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即須負擔送 至中壢之一程運費,且原告既已就前開第一程運費為請求, 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稱第三程運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 又原告就第二程運費之支出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接 續第二程運費之第三程運費,究有無必要性,亦顯有疑義,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⓹另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士民工程有限   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然原告稱業主本應負擔 吊掛、定位費用,而事故發生後,改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 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實為加 計第三程運費之金額,且原告就第三程運費之請求無理由,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⓺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請求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部分 ,要無足採。  ⑤全新啟動盤進口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營業稅、報關費等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啟動盤毀損,而須另行購買全新 啟動盤以交付客戶,支出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 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 元、報關費3萬7,5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辰耀 運通有限公司收據、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資收據、海關規費使用證明、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辰耀運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和報關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前 開費用既為進口全新啟動盤之必要花費,當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報關費部分共22萬2,351元( 計算式: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口稅5萬8,489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元+報關費3萬7,512 元=22萬2,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萬1, 311元(計算式:系爭啟動盤之損害151萬2,860元+場內延滯 費及場外放置費用共1萬8,900元+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 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費用共6萬7 ,200元+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 稅、報關費等費用共22萬2,351元=182萬1,311元)。  ⒊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 2萬1,970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參加人給付之保險理賠169 萬9,341元乙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17頁),且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卷宗確認無誤。可知,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1,970元(計算式:182 萬1,311元-169萬9,341元=12萬1,970元)。    ㈢另被告雖聲請將系爭啟動盤送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 ,以確認系爭啟動盤之修繕費用並於折舊後作為損害金額云 云。然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85萬6,840元 ,遠高於系爭啟動盤本身之損害金額,且達隆實業有限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估價報告自得採信,故本件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揆諸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自屬民法第21 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當得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啟動盤之價值損害,且系爭啟動盤為 新品,亦無折舊問題,均業如前述。職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卷第147頁、第1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7

KLDV-113-訴-339-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粘林銀杏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廖雪宏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卷第 9、14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就相同聲明追加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表明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 (見卷第1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同係本於兩 造間同一買賣契約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稱其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及其基 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00號3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並指出願以同棟建築之2樓前次出售之相同價格 ,即465萬元作為出售價格,原告當場即以口頭表示願意以 該價格購買(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於當日給付 65萬元作為定金(下稱系爭65萬元),被告遂交付該等房地 之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並與原告共同前往基隆市農會安樂 分部,當場由原告匯款6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並於匯款申請 書之「附言」處登載「訂金」。  ㈡詎料,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林孟儀卻於113年3月11日登門拜訪 ,表示希望能暫緩出售,不願馬上履約,林孟儀又於113年4 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其不知原告匯予被告65萬元 之用途為何,欲直接退還等語,原告始驚覺被告有意毀約, 遂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後經原告查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地籍謄本後發現,系 爭不動產已於113年5月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並透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進行查詢後 發現,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4月17日即以600萬元出售予第 三人。  ㈢被告一屋二賣,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不能,倘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可取得目前市值600萬元 之系爭不動產,並得享受其間價差135萬元之利益(計算式 :系爭不動產之市值600萬元-原告取得成本465萬元=135萬 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3 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後,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系爭65萬元。故兩者合計為200萬元。  ㈣又被告既已收受定金,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並得依據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就超過加倍定金之損害部分請求賠償。是原 告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30萬元(其中65 萬元乃係原告所給付之定金65萬元;另外65萬元始為違約定 金)之外,尚可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失利益 與違約定金間之差額,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計算式:所失 利益135萬元-65萬元=70萬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予原告2 00萬元(計算式:加倍返還定金130萬元+原告未能受填補之 所失利益70萬元=200萬元)。  ㈤爰擇一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1項 規定,抑或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倘如被告所主張,系爭65萬元屬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 定金」之性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依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此時系爭65萬元 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關於違約定金之規定。 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 還其所受之系爭65萬元,即130萬元;另就尚未填補之損害7 0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額外請求損害賠 償。故被告合計應給付予原告200萬元(計算式:加倍返還 定金130萬元+原告未能受填補之所失利益70萬元=200萬元) 。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65萬元為「立約定金」:  ⒈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6日收到原告匯款之系爭65萬元,惟被 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465萬元,而係5 65萬元,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買賣價金可以繼續再談,被告遂 認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原告為表示有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誠意,即向被告表示要先「下訂」(閩南語)。實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根本未確定,因被告係欲以565 萬元出售,原告一再表示欲以465萬元購買,希望兩造可以 再繼續談價錢,原告遂就系爭不動產先「下訂」,拜託被告 先保留系爭不動產,先不要出售他人或委託他人銷售。  ⒉「下訂(或訂金)」在買賣不動產實務上即常見係買方以「 訂金」方式表示誠意,希望賣方先暫時保留房屋不要出售他 人之意思。因兩造尚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談妥、達成 共識,被告即將要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告知林孟儀,經家人 討論後認為565萬元仍屬偏低,更低於市場行情甚多,始有1 13年3月11日林孟儀至原告住處拜訪,並向原告表示要「退 訂」,退回「訂金」予原告,惟不為原告所接受、同意,更 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65萬元,要被告以465 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被告已收受之系爭65萬元,係屬 「訂金」性質,而非民法第248條規定之「定金」。  ⒊兩造既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原告自無 能以其有匯系爭65萬元,即認為被告須以465萬元出賣與伊 ,是被告主張系爭65萬元性質為「立約定金」(先暫保留該 屋給原告議價,以擔保將來契約成立),惟兩造最終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始終未能達成合意,被告無法漫無止盡地等 待原告議價,故被告於等待一定時間後始將該屋出售予出價 更高之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65萬元部分:   依實務見解,立約定金應類推民法第249條規定,然本件應 視為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即雙方無法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導 致該契約未能成立,被告應將該訂金65萬元返還給原告。是 原告主張對於兩造無法合意買賣價金即認為應適用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等同要求被告只能以原告欲買受之價格出售 ,顯然過苛。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部分:  ⒈同前所述,原告所稱135萬元轉售利益差額並非正確,蓋被告 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實為565萬元,故差額至多僅有35 萬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市值600萬元-原告取得成本56 5萬元=35萬元)。  ⒉甚者,113年3月6日原告匯系爭65萬元予被告當時,原告尚未 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顯見轉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並非原 告已定之計畫,或客觀確定性而可預期之利益,從而,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出售他人,實難認原告受有何利益 之損害。  ㈣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稱其有意出售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兩造於同日至基隆市農會安樂分部,由原告匯款 系爭65萬元予被告,匯款申請書之「附言」登載「訂金」,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原告,嗣113年3月11 日林孟儀至原告住處,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無法出售予原告 ,同年4月17日被告以6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 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取款憑 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113年3月11日原告於自宅與林 孟儀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至第 23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28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315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用買賣)基隆市 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等件附卷足參(見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67頁至第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以465萬元 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給付被 告系爭65萬元作為定金,現被告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65萬元之性質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㈡倘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因被告給付不能,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析如下:  ㈠系爭65萬元之性質為「定金」,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準此,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 1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之媳稱:「畢竟價錢是 你媽媽開的啊,定金我們也都匯了,對呀。」林孟儀則答以 :「對呀,所以我都知道」其後林孟儀復稱:「昨天我們就 知道這個事情,所以才趕緊打電話跟我姑姑(原告)講。因 為之前她(被告)有提過,我們都以為她(被告)只是隨便 講,因為她(被告)每次就是這樣講,我們就想說她(被告 )應該這次不會那麼認真,所以她(被告)竟然昨天在我們 2個人都在的時候就跟我講說『(被告)已經決定要賣了』。 我就說,蛤,你(被告)不是要等我們通知或者是等我們一 起商量才要這樣子」、「(台語)伊(被告)是有稍微和我 們說過,因為伊(被告)之前都只是隨便說說。伊(被告) 昨天看我們都在,伊(被告)就和我們說一遍,我們整個都 嚇到,想說怎麼會這麼快,而且竟然這種金額去做。所以我 才趕快打電話問妳(原告)說抱歉啦,說我們沒有這個打算 。」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於113年3月6日決 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且原告之媳稱所提及「價錢是 你媽媽開的」及林孟儀所稱「竟然這種金額去做」等內容, 雖未能證明確切交易金額為何,然確可推知兩造間確已就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金達成共識。再佐以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於113年3月6 日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即系爭不動產、價金)達成合意。由上可知,原告給付系 爭65萬元、被告收受系爭65萬元之目的,其真意確實係為證 明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若系爭買賣契約 履行時,系爭65萬元得作為給付之一部,若系爭買賣契約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65萬元,以擔保被告之債權,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65萬元,且 系爭65萬元具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用,原告即得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系爭65萬元之性質確實為「定金」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65萬元係「訂 金」,而非民法第248條規定之「定金」云云,然其此部分 所辯,明顯拘泥於辭句,置上開客觀事證於不顧,有違當事 人之真意,自不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0萬元:  ⒈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 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 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違約定金之 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 ,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倘債務人抗辯具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65萬元之性質既為「定金」,則本件自有民法第2 49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者,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後,被告卻另於11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 未能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則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即130萬元(系爭65萬元之2倍),以作為損害賠償額,當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若因被告不能給付而受高於上開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損 害,雖非不得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賠償,然有關 高於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損害是否存在、損害金額若干等節, 當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負舉證之責。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以465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並稱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值60 0萬元,故價差135萬元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扣除被告依民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之65萬元,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應再賠償70萬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錄 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至多僅得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格確已達成共識,但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格究為 若干,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茲證明,而原告既未就其實 際所失利益盡舉證責任,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逾130萬元範圍之70萬元損害部分,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礙難准許。  ⒌原告雖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同一聲明,然本院既已 判命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則此部分即無重複審酌之 必要,且原告既無從就實際所失利益若干部分為舉證,則其 即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損害,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 (見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7

KLDV-113-訴-359-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黃俊賢 被 告 王喚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 第27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 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頁1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務業經全數清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 否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 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債務關係,原告乃持系爭本票供被告作 為擔保,惟原告所欠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被告亦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並簽署清償證明予原告收執。故系爭本票之債權 ,確實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 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頁13、15),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亦當庭提出被 告返還之系爭本票原本、記載「債務人黃俊賢已於2024/9/9 清償債權人王喚宣所有債務」字樣且由被告簽名之清償證明 以佐(頁47)。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 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黃俊賢 112年12月8日 113年7月31日  45萬元 CH0000000

2025-01-17

KLDV-113-基簡-815-20250117-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周讚堂 相 對 人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 8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案件於108 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該案歷審訴訟因而於同年12月9日確 定,相對人遲至113年間方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而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並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4元由異議人負擔,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就證人日旅費部分,僅係相對人單 方請求證人出庭作證並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是該證人日旅 費非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由其支付等語,爰聲明異 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經查:  ㈠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向異議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前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7,000,000元),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判決為部分廢棄改判(相對 人勝訴金額為5,358,000元),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 人負擔,又異議人再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 負擔,異議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更㈡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7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於 112年11月14日修正、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 2年12月1日起施行,而修法理由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等語。準此,有關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修正施行前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費 用額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何溯及既往問題,況 就此類事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程序上就相關文字為精確之 調整,實質上對當事人之利益無何不利之情形,從而,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遲至113年間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而 由司法事務官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㈢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 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 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 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 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本件異議人既經前開歷審裁判之主文諭知應負擔歷審敗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裁判要 旨,本院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程序中,更為與前 開歷審裁判不同之酌定。又相對人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300元,有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然相對人就99 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中不利於己之部分即1,642,000 元(計算式:7,000,000-5,358,000)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 定,故相對人應負擔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16,490元(計算式 :70,300×1,642,000/7,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 3,810元(計算式:70,300-16,490)應由異議人負擔;另相 對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證人日 旅費2,968元及於最高法院所支出之影印費用1,726元,亦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 又依前開歷審裁判主文之意旨,亦應由異議人負擔。可知, 異議人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之意旨,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8,504元(計算式:53,810+2,968+1,726)。從 而,原審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 0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單方請求 證人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證人日旅費不應由異議人支付云 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均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前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自不得為不同之酌定,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 。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7

KLDV-113-事聲-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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