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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黃柏翔 王靜芬 陳麒幃 吳龍水 陸少賢 陳文忠 黎建慶 李定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黃盡德 張晏瑋 郭苡薇 蔡棠盛 黃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 、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黃柏翔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 起,被告王靜芬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麒幃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張晏瑋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被告蔡棠盛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黃健宏自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吳龍水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被告郭苡薇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 薇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雖追加高國祥為共同被告,惟因原告與高國祥已 成立和解,具狀撤回對高國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而高國祥自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 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故此部分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柏翔、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張晏瑋、郭苡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透過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llianz」操作 投資臺股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黃柏崴所提 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崴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黃柏崴業於112年3月7日死亡, 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被告陸少賢、陳文忠 、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將黃柏崴帳 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得不法贓款與洗錢使用;黃柏崴 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 、黃健宏明知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將系爭款項分別層轉至附表 所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0 00,000元損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柏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 、李定哲、黃盡德、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黃健宏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黃柏翔以:伊不了解案件始末,請依法裁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靜芬以:詐騙集團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 帳戶、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陳麒幃以:伊要網路借款才會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伊 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陸少賢以:伊否認檢察官起訴狀所載事實,未參與且不 知悉本案;伊未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法應受無罪推 定;李定哲、陳文忠係與黃柏崴見面接洽收取帳戶之人,本 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陳文忠以:法院應獨立判斷本件事實,不受刑事偵查程 序認定事實拘束;黃柏崴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大天」,伊 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原告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所受損 害係伊所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七、被告黎建慶以:伊沒有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亦未 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李定哲以:伊雖遭檢察官起訴,惟該案仍在審理中,尚 無法認定伊有與其他被告共犯詐欺罪行;伊從事小額借貸之 放貸工作,對於其他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均不知情,亦未參 與,不知悉原告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九、被告黃盡德以:伊沒有騙原告錢,也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 戶,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被告張晏瑋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蔡棠盛以:伊也是被網路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健宏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帳戶 、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 復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所為主張論述如下:   ⒈被告黃柏翔部分    原告主張黃柏崴將其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嗣黃柏崴於112年3月7日死 亡後,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37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⒉被告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112年度 偵字第23169號起訴書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55頁至第79 頁)。然此為被告陸少賢等5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 自應先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該起訴書僅能證明檢察 官認被告陸少賢等5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尚非可直 接證明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之證據,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 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90頁),本院自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陳 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 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5頁、第117頁、第115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王靜芬等5人 雖辯稱渠等也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惟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一 再宣導反詐騙政策,渠等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 帳戶資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騙 集團利用實現詐騙,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考量與被告王靜芬等5人年紀、社 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所具有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 亦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顯未妥善保護管理銀行帳號、密碼,致幫助該集 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認渠等已盡應負注意義務, 故被告王靜芬等5人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⒋被告吳龍水、郭苡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龍水及郭苡薇將其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致其受有 財產損失2,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3 頁至第53頁、第117頁),被告吳龍水、郭苡薇復未到場 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龍水、郭 苡薇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㈢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共同行為人以積極或消極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將系爭款項全部匯入黃柏崴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分成數筆 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 宏、吳龍水、郭苡薇所提供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故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 宏、吳龍水、郭苡薇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 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黃柏翔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柏翔自113 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273頁),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 39頁),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7頁) ,被告黃健宏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郭苡薇自 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 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 被告黃柏翔自113年5月6日起,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 起,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 24日起,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黃健宏自113 年6月15日起,被告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被告郭苡薇 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黃柏崴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2 王靜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郭苡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三層帳戶 4 陳麒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四層帳戶 5 吳龍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黃健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蔡棠盛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五層帳戶 8 張晏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7

TNDV-113-訴-648-2024122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5號 原 告 朱鄭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晉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 繳納裁判費。茲因課稅現值通常遠遠低於市場價格,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是否宜依課稅現值核定,有不同見解,為免見解歧異造成 當事人困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除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67 元、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依電話紀錄為7,000元外,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暫按課稅現值69,300元計算裁判費,合計94,967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5

TNEV-113-南簡補-545-20241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潘昭成 被 告 許淳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5

TNEV-113-南小補-50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謝承軒 被 告 蔡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44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3

TNDV-113-補-1267-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國輝等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以前預納測量及鑑價費用 共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確定其應繳納上訴費數額,而有 送請測量及鑑定必要,本件為此須支出測量及鑑價費用共新 臺幣9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如兩造均未依規定預納或墊支該費用,本件即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撤回其 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3

TNDV-113-訴-144-202412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周伯超 被 告 曾逸生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永 和牙醫診所,看診中發現原告門牙正下方4顆牙的牙周出現 嚴重問題,不願意向原告坦承確診為「重度牙周病」,只說 要立即處置,匆匆忙忙,完全沒打麻藥,讓其忍著痛苦,經 過2週治療,牙齒從沒搖晃到馬上會搖晃,前後經過密集治 療15次,看診只有越來越糟,完全沒有好轉;原告毅然決定 自行轉診至新樓醫院治療,醫師照X光後,仍然宣告為時已 晚,4顆牙齒急救無效,連手術治療補救的機會也沒有,只 能先將4顆牙固定,防止馬上脫落,但遲早還是會脫落或選 擇拔除;從原告接受被告初診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近10 年左右看診,經原告探究回想,從105年5月31日到109年11 月30日止,每次3.5公里奔波高達141次看診次數,從109年4 月23日洗牙到109年10月8日發現重度牙周病,中間仍有高達 15次看診紀錄,卻再三錯過發現與治療的機會,失去降低中 重度牙周病的黃金時機;被告每次洗牙從未盡責將牙周病嚴 重程度告知原告,永遠只會說發炎,請自行加強清潔,輕輕 帶過病情(應告知而未告知牙周病嚴重程度的義務);前幾 次洗牙早有出血狀況,中間15次看診從未發現嚴重異常,有 時多多少少還會稍微清洗牙,最後發現非常嚴重時,告知原 告因沒注意到此處,發生處是在每次看牙都會經過的入口處 ,每次看診經過此處還是沒發現,導致後來錯失開刀補救良 機,導致重度牙周病(兩次洗牙間隔的15次看診應發現而未 發現漏診疏失);被告都只透過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 從未使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與全口X光檢測來判 讀牙周病嚴重程度,導致誤判失真牙(違反牙周病檢查SOP 執行的醫療行為);被告曾告知牙齒比較長,這完全是誤判 ,牙齒變長應該是牙周病前兆才對(牙齒長誤判與牙周病無 關);被告還是只相信透過肉眼發現重度牙周病,一直無麻 醉清洗牙根,導致牙齒不到兩週開始動搖,不主動盡早為原 告提出轉診就醫處置方式(因專業與設備不足,應轉診而未 轉診);被告是否早已發現牙周病的嚴重程度而有所隱瞞? 故意當輕度牙周病看待治療就好,等嚴重再處理?或無法自 行治療處理,卻硬要處理,導致拖延病情,也不幫忙轉診或 告知自行尋找他院治療,導致4顆牙無可救藥,遲早需被拔 除再植牙?(除惡意隱瞞拖延不做正確牙周治療,誤診漏診 疏失過失才是真正主因);此疾病使原告突然遭受人生中重 大的創傷,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人際關係受挫,產生心理憂 鬱,自律神經失調,提高與牙周病相關的身心慢性疾病罹患 風險,因而自信心低落,精神損害非常巨大沉痛;原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2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4,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下顎4顆門牙牙周病為被告主動發現並 告知,並無延誤,發現後積極安排治療,尚無轉診必要,亦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4顆牙齒已達要裝設假牙程度;被告於109 年10月8日以超音波器械用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全口檢查,主 動發現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囊袋,整個洗牙機 頭幾乎都可深入,當下立即告知該處有牙周病狀況,非如原 告所述僅以肉眼檢查;考慮該處下顎門牙之牙肉紅腫、破爛 、易流血且有牙菌斑附著,先做保守性非手術治療,如需進 一步治療,則需等待上開紅腫、破爛狀況改善,故於109年1 0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持續安排多次就診,被告顯然無過 失;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就診時,被告已與其預約於109年 12月3日下午以「光照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 」,原告卻於109年12月1日自行前往新樓醫院接受鋼線固定 治療,可見非被告不為積極治療,而係原告自行尋找其他醫 師治療;被告原先預定進行治療方式與鋼線固定治療之目的 、方法及效果相同,應可佐證無轉診必要,故被告所為治療 符合醫療法第8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符合基層牙醫診所對 牙周病治療之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牙周病是一連串的發炎 反應,速度可快可慢,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接受全口洗牙檢 查時的牙周病發展應屬緩慢,被告依原告所拍攝X光片進行 臨床判斷,認為應該屬於輕微案例,原告於此期間亦未曾向 被告提及下顎門牙有任何流血、腫痛等病症,當時下顎4顆 門牙無特別重大異狀,相對穩定,非原告所稱嚴重牙周病;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嚴重牙周病、重度牙周 病或需進行植牙;被告否認曾經告知原告有牙齒長情形,況 牙齒長也可能是牙齦萎縮(生理性退化)或外傷,未必是牙 周病徵狀;原告稱其因重度牙周病提高身心慢性疾病風險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退步言,縱認 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裝設假牙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假牙支出 費用且慰撫金過高,牙周病係因其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惡化 ,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治療原告期間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無違反民法第18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注意 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為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定。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過程,而非結果(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參照)。醫療行為 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 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 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 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 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即應認 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 決參照)。反之,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 疵存在,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自仍 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假 牙自費單(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列印資料、門診收 據、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收 費單、牙醫門診資料(見調字卷第26頁至第85頁)等件為證 ,惟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本件依原告聲請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曾醫 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為病人主訴所施作 之檢查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曾醫師在醫療治療行為後皆 會請所內護理人員為病患進行衛教,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病人自身對口腔衛生照顧能力不佳,多次進行局部治療 後,得建議病人……尋求可能的治療……但非必要,縱未轉診亦 不能認定其有疏失。㈡……曾醫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依病人主訴所為之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行為,未違 反醫療常規。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維護為牙周病治療預後之重 要決定因素……曾醫師於進行醫療治療行為後,皆會請所內護 理人員為病人進行衛教,因此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 疏失……依檢附病歷資料無法得知病人牙周病嚴重程度……依病 歷紀錄……曾醫師無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㈣依檢附病歷資料 ,曾醫師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所施作之檢 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㈤……曾醫師陳述 在109年10月8日進行牙周病治療時,以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初 步全口檢查時,主動發現病人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 囊袋,再於10月29日進行全口洗牙,並給予口腔衛生指導, 曾醫師預計安排病人於12月3日回診進行進一步療程(光照 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㈥依檢附病歷資料,曾醫師於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止……所作之檢查及牙結石清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致病主 要因素,因此難謂曾醫師有輕忽病情及漏診疏失情形。㈦依 檢附病歷資料,病人需拔牙治療,係因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習 慣不佳導致,曾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人需拔牙無關……曾醫師 之醫療行為與病人失去4顆真牙無關,因此病人要求曾醫師 支出醫療費用,並不合理。㈧曾醫師已積極治療及衛教,故 無疏失……本案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病致病主要因 素,而治療僅能延緩病程進展,牙周病治療之預後取決於病 人自身後續口腔衛生之維持,故曾醫師已盡醫療照顧責任, 並無醫療疏失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5頁),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即使本院已經審酌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不對等而降低證明度 ,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其 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補稱:「鑑定單位有許多是鑑定不出來的,例如X光片 看不清楚,無法透過X光片判斷,只能依病歷,而我認為病 歷也不完全正確,所以鑑定單位可能從錯誤中去鑑定……鑑定 單位的方向及結果不完全正確,前因後果兜不起來,我認為 應該要再集中鎖定鑑定……重點是109年4月23日至109年10月8 日的過程」(見本院卷第354頁)、「請問牙周病治療每次 只能如此草率地【維持一段時間】的正常為治療依據目標嗎 ?怎麼不是以盡全力治療讓牙齒能以更長久正常使用年限為 目標?……依我看診次數,完全無法單歸咎病人照護不佳造成 嚴重牙周病……被告未建議轉診亦是造成牙周病嚴重的疏失…… 應該要先歸咎前次洗牙的【109年4月23日】是否有主動發現 其牙周病是否已處於嚴重現象才對……被告因有把握治療而未 轉診,又未及早發現嚴重牙周病而最終拖延病情導致下顎4 顆牙已無法挽救也是主因……病歷也有被竄改的可能性,且病 歷無法證明被告有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疏失……僅靠 這可能不確定真偽的病歷為判斷依據必然是不足的……請問在 最後一天最嚴重的時候才發現有救回牙齒的機會意義嗎?為 何不是在前一次【109年4月23日】洗牙時就發現?或是在兩 次洗牙間的15次看診時及早發現?這難道不是漏診、隱瞞、 拖延影響治療時間嗎?……被告一直未告知本人嚴重程度,僅 告知要清潔牙齒,請問如此本人如何得知嚴重程度後,自我 警覺來判斷是否該轉診牙周病專科醫師?……請問這樣草率告 知這樣為時已晚的告知有用嗎?……被告確實大都時間只透過 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連一張X光片也沒拍,並從未使 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連110年8月6日至衛生局 調處時的調處牙醫師都指責被告為何都沒有使用這些儀器…… 重點不在於最終治療方式結果,而是為何可以及早發現的狀 態,為何不能及早發現補救或及早轉診呢?……被告完全無法 證明109年4月23日當下牙周病狀況屬非常輕微的牙周病,也 無法證明因一定是發炎速度快,而導致再經過15次看診後的 109年10月8日發現,從輕度牙周病跳過中度牙周病,直接急 轉至重度牙周病,當下被告還向原告承認變嚴重是被告沒注 意到的狀況,況且被告曾對原告說牙齒比較長一事,並非只 是牙齦萎縮前兆,更可能是牙周病病變前兆,因此,被告肯 定有輕忽病情與漏診的疏失……牙周病變嚴重的原因需加上不 洗牙不求助牙醫師才會發生,原告本身長期定期洗牙又頻繁 求助被告看診,卻換來如此嚴重的牙周病,在109年12月1日 自行轉診前往新樓醫院看診,新樓牙醫師也馬上當下宣判四 顆真牙已無法補救治療,要恢復正常功能僅能拔牙植牙處置 ,依照前因後果,原告需拔牙到失去四顆真牙並執行植牙手 術治療費用恢復正常功能,肯定與被告前後看診經過與沒按 照醫療SOP絕對有相關……如果被告連發現問題的嚴重性都沒 有,甚至是使用非深入的簡易治療對付嚴重牙周病,請問如 此狀態如何延緩病情?被告難道沒過失嗎?至於重度牙周病 會造成以上自身身心生活上的痛苦與不便,此精神賠償無須 證據絕對屬於理所當然必發生的正常現象……鑑定的方向結果 重點不盡然完全正確……必須再整理出以下幾個問題方向再次 集中鎖定鑑定才對」(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等語。 然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 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 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 陳述或鑑定」,可知醫審會鑑定書係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 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水準所為鑑定結果,具相當憑信性 。即使本件主要爭議應係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所實施醫療行為,本院送請鑑定時仍遷就原告,請醫審會就 原告所主張期間(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依檢送 全部病歷資料及檔案鑑定被告有無醫療疏失,鑑定範圍足以 涵蓋原告所為主張,鑑定書亦明確表示被告於此期間無醫療 疏失並詳述理由,自不能僅因鑑定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 其鑑定方向結果不盡然完全正確。況且,原告補稱事項與其 先前陳述內容大量重複,不僅多屬其個人臆測或推論,甚至 直接與鑑定書所載專業意見相悖,本院當難據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或認有再送集中鎖定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4,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0

TNDV-111-醫-7-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許瑋真 被 告 蔡瑞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8時11分……地點:北區 育德三街、文成路口……車禍情形致原告受有車損、身體等傷 害……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又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 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754,899元」(見調字卷第1 1頁)、「月薪30,000元……20個月……60萬……精神賠償」(見 調字卷第13頁)、「被告當時車速過快,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後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4899元」(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方到場處 理並製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於當時已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1日起算,其請 求權於110年12月3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若認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未證明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20個月無法工作,也未提出收入證明;原告所 附訂購明細為其直銷商品,亦無法證明係醫療必須花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 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方當 日到場處理時已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付原告 收執,該登記聯單載有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及連絡電話等 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51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月1日已知悉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於110年12 月31日以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否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原告遲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見調字卷第9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89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9

TNEV-113-南簡-111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琨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葉柏辰律師 被 告 琮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97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8

TNDV-113-補-1200-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金俵 萬佳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陳慶豐 被 上訴人 臺南市頭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仁貴 訴訟代理人 莊麗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金俵新臺幣 (下同)35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佳靉9 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記帳士葉 美莉當時僅查核440,000元零用金及協會內帳收支表,但這 些資料非被上訴人帳務全部資料,應將執行「平埔族群聚落 活力計畫」(以下逕稱活力計畫)部分金流納入比對,始得 謂完整帳目查核,故其查核結果難認正確;被上訴人執行活 力計畫時,臺南市政府不會當年度核發所有補助款,而是會 保留部分款項待隔年核銷完畢,才如數撥款,故被上訴人執 行當年度計畫,必須透過每月零用金餘額支應計畫補助款尚 未撥款部分,訴外人莊麗緣誤認零用金剩餘款項應回存被上 訴人帳戶,據以提供不完整帳務資料給記帳士查核,其查核 結果與實際帳務情形不符;上訴人陳金俵誤認上訴人萬佳靉 與陳慶豐負有返還零用金義務,因而替兒媳即訴外人陳慶豐 與上訴人萬佳靉為給付;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陳金俵匯款係 基於錯誤查核結果,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製作收支明 細表經記帳士本於專業進行核對,仍應具有憑信性;被上訴 人執行活力計畫是實報實銷,被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計畫獲 取任何收入,活力計畫補助款以外匯款,上訴人已逐筆記明 於協會內帳收支明細;交接餘額不可能遽增,不能把結算餘 額當作協會所得;執行活力計畫時,被上訴人所有支出開銷 都由上訴人萬佳靉經手,故被上訴人帳戶內應支出而未領出 的活力計畫執行支出,屬於上訴人萬佳靉墊付代墊款;上訴 人萬佳靉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提領70,000元,性質應為上 訴人萬佳靉擔任營造員職務執行活力計畫時代墊款項;上訴 人萬佳靉墊付160,106元,已於110年5月25日自被上訴人帳 戶提領70,000元,故本件就此僅請求90,10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我們於年度結算 時發現帳戶有問題,經過核對,認為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 未如實移交金錢,才會邀請上訴人陳金俵共同確認帳戶,雙 方協商後同意以359,594元解決爭執(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故上訴人陳金俵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匯款給被上訴人,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就欠缺 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協會有其他捐款收入,所以協會帳戶 餘額也會增加,上訴人不能因為活力計畫係實支實付,就說 協會沒有其他收入來源,進而主張協會帳戶餘額應該與上訴 人萬佳靉接手時相同;被上訴人於對帳後確認上訴人萬佳靉 未墊付款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曾於被上訴人任職,協助執行活力計 畫,上訴人萬佳靉自108年3月5日起接手被上訴人內部帳務 處理事宜,直至110年5月。  ㈡上訴人萬佳靉將被上訴人帳務處理職務交接給莊麗緣後,莊 麗緣提出計算表格,以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侵吞公款為由 ,要求上訴人陳金俵將相同數額款項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 陳金俵遂於111年1月6日將359,594元匯入被上訴人大內區農 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活力計畫補助款項採用實支實付方式,臺南市政府分為三期 撥款,第三期補助款於隔年度依被上訴人實際支出核發。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金俵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陳金俵是否係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匯款?  ㈡若上訴人陳金俵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陳金俵為何要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例如:上訴人 陳金俵是否因誤認債務存在而清償?  ㈢上訴人萬佳靉是否曾為被上訴人墊付90,106元?如有,上訴 人萬佳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上訴人固稱:「莊麗緣……以錯誤之帳務計算方式,得出……萬 佳靉及……陳慶豐侵吞被告公款之結論,並據以要脅……陳金俵 將同等數額之款項返還被告」(見調字卷第13頁)、「被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陳金俵之匯款,係基於記帳士在不完整帳目 資料及莊麗緣片面對零用金用途之誤解下,所做出之錯誤查 核結果……110年5月25日上訴人萬佳靉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之 70,000元……性質應為上訴人萬佳靉擔任營造員職務執行活力 計畫時所代墊的款項……故被上訴人保留該上訴人陳金俵匯入 之359,594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 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主張可能為「動機錯 誤」(即上訴人陳金俵誤認其兒媳即陳慶豐與上訴人萬佳靉 侵吞公款才會同意代為清償)或「被詐欺或被脅迫」(即上 訴人陳金俵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才會同意代其兒媳清償) 。前者即「動機錯誤」應屬上訴人陳金俵得否據以撤銷意思 表示的問題,後者即「被詐欺或被脅迫」除涉及上訴人陳金 俵得否撤銷意思表示的問題外,另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影 響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簡單來說,縱上訴人陳金俵係基 於錯誤查核結果而同意代其兒媳償還債務,仍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援引相關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未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由於上訴人陳金俵於本件訴訟程序未表示要或曾撤銷意思 表示,不論上訴人陳金俵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爭議對 本案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主張「被詐欺或被脅 迫」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影響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部分, 因上訴人陳金俵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59,594元,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判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即上訴人應 先舉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行為 而來,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所提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收支總表、經費概算、「頭社老君記事」末頁、臺南市頭 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存摺收支說明、零用金收支明細、對 話紀錄等資料(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79頁 至第87頁)暨卷內其他證據,大多僅涉及兩造對於帳務明細 所生爭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金俵有詐欺或脅 迫行為,本院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揆諸前揭實 務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陳金俵所匯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萬佳靉管理被上訴人帳務期間,實 行活力計畫時被上訴人所有支出開銷都由上訴人萬佳靉經手 ……全部的花費均由上訴人萬佳靉處支付,則被上訴人帳戶內 應支出而未領出的活力計畫執行支出,自屬上訴人萬佳靉所 先行墊付之代墊款,此情亦與原證7記帳士查核之結果相符… …上訴人萬佳靉共墊付160,106元……於110年5月25日已自被上 訴人帳戶提領70,000元,故本件僅請求90,106元」(見本院 卷第29頁)等語。然活力計畫補助款項雖係於被上訴人執行 後依實際支出金額核發,被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時所支付款 項卻未必係由上訴人萬佳靉墊付,此參上訴人亦稱:「被上 訴人執行當年度計畫時亦須透過每月零用金之餘額來支應計 畫補助款尚未撥款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足明。 被上訴人既稱:「對帳後確認萬佳靉沒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款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上訴人當應先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時所支出款項係由上訴人萬佳靉墊付, 不能僅因政府補助款部分款項尚未撥付,即謂上訴人萬佳靉 曾為被上訴人墊付相關支出。上訴人就此固已提出臺南市頭 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存摺收支說明(即記帳士查核結果) 為證,然依該收支說明記載「協會存款餘額多出160106,此 應為活力計畫在政府補助尾款未撥款前由營造員先自行代墊 」(見原審卷第79頁)等內容,可知此部分結論僅係該記帳 士個人推測,並未敘明其推測所憑依據及資料,本院當難率 予採信。況依上訴人陳稱:「原證3、4收支明細表之製作, 均係依照被上訴人存簿明細、上訴人萬佳靉管理被上訴人帳 務期間內『收據或發票的開銷明細』、『無收據或發票(如紅白 包)的支出明細』所作成……上訴人製作完成後也有提供上開明 細資料與記帳士,請記帳士逐筆核對,因此記帳士才作成原 證7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可知該記帳士係依上 訴人所提資料進行查核。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法 確認該資料之完整性或正確性,自亦無從採信該查核結果。 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協會有其他捐款收入……不能夠因為活 力計畫都是實支實付,而說協會都沒有其他收入來源」(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語,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基於其 認知所為論述,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佐證此部分主張為真, 本院當難率予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陳金俵及萬佳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594元及90,1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8

TNDV-113-簡上-78-202412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0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陳弘林 陳建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原 告請求判令被告修繕漏水問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核 定為1,65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賠償280,000元,共1,930,000 元】,應繳裁判費20,1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8

TNEV-113-南簡補-5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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