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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桓銜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桓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桓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 號1、2、4、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郭桓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5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5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3年度執字第1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13年度執字第3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608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2712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57號(判決應執行有徒刑5月)

2024-12-31

TCDM-113-聲-408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莊白圭領回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 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6號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莊白圭(莊白圭係其友人賴祥龍之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峰 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經莊白圭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莊白圭) ,復通知吳明滄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白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白圭、證人賴祥龍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之上開機車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7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碩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毒抗字第6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 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可憑(見毒偵3423卷第103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 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檢驗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為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423卷第123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 案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分別 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02公克) 2 吸食器 2組 3 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1 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餐廳包廂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2年8月17日8時1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2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㈡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5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22 時3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甲○○主動交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並於112年11月8 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是足認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5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5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冰糖1包 毛重0.97公克 2 自來水1瓶 毛重23.36公克 3 OPP0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66號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發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0時11分許,在交友軟體GRIND R中以暱稱「自由中可購」(其中「中」是以紅中圖示)之字 眼假意暗示有毒品交易,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異,即 以暱稱「艾希屌嗎?」私訊黃靖發「可購?」,詎黃靖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警方佯稱: 「1/3500」(代表1公克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後又主動向警方詢問:「你有在喝水嗎」,警方回以 :「比較少」、「水可以呀」。黃靖發接著回以:「30ml/1 000你要?」,警方答以:「好啊」「可以一起拿」等語,並 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相約於111年10月29日20時35分許,在 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交易,且主動告知警方將貼200 元車費,而經警方應允。嗣警方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開 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前,發現黃靖發攜帶1包冒充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冰糖及假冒毒品G水之自來水1瓶前往交易,並交 付上開兩種毒品與警方,警並交付價金共計4300元(原價為4 500元,扣除貼警車資200元)與黃靖發,嗣警表明身分並將 其逮捕後,扣得上揭假冒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 、假冒之毒品G水1瓶(毛重23.36公克),行動電話1臺等物, 黃靖發所涉詐欺犯行因買家自始欠缺付款之真意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靖發於上揭時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並與警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交易,警並交付4300元之價金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與警方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分別係冰糖及自來水所假冒之事實。 2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警與被告之語音對話譯文、警與被告現場交易譯文、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9723號函。 1.被告在交友網站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所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G水予警,惟雙方見面後,被告持冰糖所假冒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自來水與警交易,並收取4300元代價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透明液體1瓶,均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因本身之特殊認知 、欠缺相關基礎知識或單純未注意而未因此陷於錯誤,行為 人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而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行 為人始為著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 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6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 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回應上揭虛構之販售訊 息,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佯稱購買之警方接收,不 論警方是否有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著 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調查犯罪之誘捕過程,買家本 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被告所為應因買家欠缺付款 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用冰糖偽裝之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水偽裝之毒 品G水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2-31

TCDM-113-簡-23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GARLEJO MANUEL CASTADA(中文姓名:紐爾) 選任辯護人 林靖軒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GARLEJO MANUEL CASTADA聲請書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 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0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李丞佑收受遭偽造之函文資料地點在其位於臺中市 住所,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聲請人 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 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 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92-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含 伍根吸管)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誠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惟其持有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含5根吸管)1組數量尚微,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鉅; ㈡被告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含5根吸管)1組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5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 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堪認上開物品沾黏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茲因其上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663號   被   告 楊誠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誠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7時許 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含殘 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1月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誠曦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1 00157號鑑驗書。  ㈣現場蒐證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誠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且因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罪所謂「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 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依其外觀通常 尚可供他項使用,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該等物 品屬於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6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17號),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11 3年2月13日1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清 路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上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 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 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 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含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 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2月13日1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3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因警發現甲○○身上有濃厚K菸味而予以盤查,甲○○並 主動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復經警徵得 甲○○同意,於113年2月13日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警詢時辯稱:伊遭警方攔查前,僅有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外,伊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簡-22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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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 經告訴人區冬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 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竊得之鞋子4雙,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05號   被   告 杜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0時11分許迄同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區冬穎所有之鞋子4雙(總價值合 計新臺幣1萬4500元,已扣案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嗣 因區冬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區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家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取 走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施用安非他 命產生幻覺,覺得鄰居在伊租屋處裡面,所以才想拿走他的 鞋子,不讓他離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區冬穎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楊孟輝於警詣時證述明確,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1張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已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鄒彥宸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 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湯惠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文心店,徒手竊取鄒彥宸管領之大倉池農香米1包、光泉 原味米漿1瓶、波蜜一日紫色蔬果汁1瓶、紅槽肉1盒、酥炸 日式燒肉1盒、炒飯餐盒1盒及瓜仔肉燥飯1盒(價值新臺幣50 4元)得手,並於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鄒彥宸監 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鄒彥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惠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鄒彥宸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   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經告訴代理人鄒   彥宸取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   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69-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6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5日確定, 113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19公克、詳111年度安保字 第9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 110700072號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 之玻璃球1個(詳112年度保管字第1842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5日確定,至11 3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結體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3557公克,驗餘 淨重0.351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072號鑑驗 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毒偵866卷第47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 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 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 銷燬之。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臺中地檢毒偵2541卷第20至21頁、第70 頁),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6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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