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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永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永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 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 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8年度 訴字第3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 訴有理由而撤銷改判無罪,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02年10月24日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就此, 撤銷部分發回本院,本院再於103年8月12日以102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復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由就本院更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就此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 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 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 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 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 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02年1 0月24日、113年8月15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疏漏部分,亦 一併更正。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 日(102年10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間之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行為 態樣有別,但犯行時間相近,而此2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達:因本人之案件,已向憲法法庭申請裁判,案件之刑期 並未最終確定,懇請本院延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浪費 司法資源等語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狀。業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0 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末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人民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判決之標的應為確定終局裁判 ,故受刑人前開陳述意見所稱其案件之刑期並未最終確定云 云,容有誤會。況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為聲請標的向憲法法 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不受理等情,有卷附憲法法庭113年 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倪永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HM-113-聲-325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 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明(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竊盜、搶奪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竊盜1罪)、8月(搶奪2罪)、15年2月(毒品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上訴本院後,竊盜、搶奪部 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 0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犯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核發10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 號執行指揮書,於10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又抗告人前於95 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95年2月20日以95年 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案經起訴後,原審法 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96年度 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15日確定,96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上開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觀察 勒戒裁定,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 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另為11 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以羈押及折抵日數加 載「羈押自095.06.20至095.08.23止」並折抵觀察勒戒65日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裁判書可憑。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應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 無管轄權,抗告人認於檢察官未經其同意,逕將觀察勒戒日 數折抵刑期,即本件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應向 本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以:受刑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為保障受刑人之權利,請將聲明異議狀轉呈有管轄權之法 院云云。惟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 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 他院審理。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移轉管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受刑 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4-20241230-1

台非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任彥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 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 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又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 任彥羲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拾獲沈○瑾所遺失之臺鐵立體造型之悠遊卡1個(卡號:0000 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 於同日21時5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 雲門市,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6元之韓式椿醬拌麵 及魚卵小龍蝦沙拉飯團各1個,並以扣抵本案悠遊卡內儲值 餘額之方式消費上開之交易金額。而判決任彥羲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任彥羲於11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 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位於○○市○○區○○路0號),拾獲iPASS 一卡通台鐵EMU3000 LED立體造型一卡通1個(價值499元, 儲值餘額427元,為沈○瑾所有,交由其子女使用,於同日20 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上開一卡通入己。嗣 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持上開一卡通感應消費 共436元(刷卡後餘額為-9元)』。兩者顯為單純一罪之同一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㈡查前案判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7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11日 判決,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而原審判決係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113年4月11日判決,並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又 原判決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已 如前述,前案既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則重複起訴之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惟本案判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 告。四、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任彥羲於112年8月4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捷 運路6號),拾獲iPASS一卡通台鐵EMU3000 LED立體造型一 卡通1個(價值499元,儲值餘額427元,為沈○瑾所有,交由 其子女使用,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 占上開一卡通入己。嗣於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 之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持上開一卡通感應消費共436元(刷 卡後餘額為-9元,按其附表編號2即為被告於112年8月4日21 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新雲門市、刷卡購買商 品76元),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73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院於113年2 月19日繫屬,並於同年3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 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SS一卡通台鐵EMU300 0 LED立體造型一卡通1個、43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正本於113 年3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 間於同年4月10日屆滿,故於同年4月11日零時確定,有該案 卷、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於112年8月4日21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沈○瑾所 遺失之臺鐵立體造型之悠遊卡1個(卡號:55902219680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1時5 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街OO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購買 價值總計76元之韓式椿醬拌麵及魚卵小龍蝦沙拉飯團各1個 ,並以拾得之悠遊卡內儲值消費扣抵交易金額之事實,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3日繫屬臺北地院,而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事實,與上揭前案判決之事 實相同。原判決與前案判決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原判決未察,仍於113年4月1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論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6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9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為實體判決,有該案卷、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顯屬違法。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洵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206-20241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於併罰要件之多數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 ,此為其裁量之外部性界限;若有逾越,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 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建緯先後犯下 列各罪:①於111年10月22日23時許犯竊盜罪,案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②於111年10月22日 23時56分許犯竊盜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①②罪業經 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③於111年6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④於111年10月22日犯强 盜強姦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侵上訴字第2 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①~④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聲請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前揭①~④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即前揭④所處之有期徒刑1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前揭①至④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5年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明顯低於附表 編號④罪之宣告刑,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末查非常上訴為 判決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時,有 提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限。此特別程序,除要求具確定判決 之審判違背法令之條件外,並無其他限制。檢察總長就該件 違背法令之確定裁判,自得考量下列因素,如:確定判決之 安定性、統一法令適用之重要性、救濟被告權益與發現真實 使刑罰權正確行使間之平衡、違背法令之嚴重性等,綜以衡 酌有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至其提起非常上訴後,所主張 裁判違背法令是否有理由,則屬最高法院審判權責,二者不 容混淆。依上開規定,亦顯見我國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糾正 違法裁判、統一法律適用為主旨,至救濟被告之利益並非非 常上訴之主要目的,『利或不利於被告』應至最高法院認為非 常上訴有理由後,始須予考量之非常上訴制度後段效果,以 做為其判決方式及是否使判決發生現實效力或僅生理論效力 之區分,此由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為非常上訴有 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 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 行判決。』可明。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亦明認:『… 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 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乃最高法院竟於9 7年9月2日,逕以法院組織法第78條授權規定之最高法院處 務規程第32條規定之『刑事庭會議』決議,未經公開或辯論程 序,即自行作成『關於非常上訴之補充決議』,將得提起非常 上訴之範圍侷限在對被告不利之判決,並增列諸多法條未規 定之條件及概念未明之原則限制,除已實質干預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限外;並將原法定檢察總長之裁量決定 權,以『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 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擴張 引伸成為最高法院亦有准否上訴裁量權,其超越法律之規定 ,自行立法擴張最高法院之審判權限,變更原非非常上訴之 立法目的,侵犯立法權,並違反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 釋意旨。本署曾針對該決議不合現行法律規定及不合法理之 處,詳述其理由,於民國97年11月21日、99年10月27日先後 發函最高法院,並舉一極端案例:『依該決議,形成違法量 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如殺人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 年,法院誤判為1年,因非不利於被告,亦不得提起非常上 訴糾正,縱提起之,最高法院亦諭知「上訴駁回」,使得該 違法判決永存,原欲糾正違背法令確定裁判之立法目的淪喪 。違法判決只要有利被告即得不受非常上訴監督,其不合法 、不合理處不言可喻。』請就該決議再行研酌,惟迄無結果 ,並均以該違法決議內容為據,駁回本署對有利被告之違法 判決所提之非常上訴(例如112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13年 度台非字第63號、113年度台非字第6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 81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06號等判決),殊屬憾事。今本件 被告因犯強盜強姦罪之重罪,歷經檢察官起訴及一、二審多 位法官費心審理,終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今因數 罪併罰合併其他3件後,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憑空減少10年餘,如此極端之誤判(裁),倘不予糾正, 任其違法存在,如何面對國人?爰請鈞院重新檢視基於上開 決議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的妥適性依法審判;或提請 大法庭重新就此公開辯論,並請專家學者惠示卓見,以符法 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 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被告吳建緯犯如非常上訴 理由二①~④所指各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聲字第962號聲請書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由書記官 製作正本送達當事人。嗣發覺正本與原本不符,經原審法院 書記官於113年10月4日處分更正,重新製作正本送達檢察官 (113年10月16日收受送達)及被告(113年10月17日收受送 達),均未聲明不服,已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確定,有原 審法院113年11月5日院高刑團113聲1527字第1130007890號 函檢附之書記官處分書、更正後原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院高刑團113聲15 27字第1130405444號函在卷可稽。原裁定已無非常上訴理由 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對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 ,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176-202412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淳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 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 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10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並應 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 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4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 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楊淳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號之0             居○○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 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外,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4張及密碼交予2名不詳成年男子,供其等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楊淳凱前揭4個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朱阿滿、林育君、張 芷菱、徐鼎凱、蘇品瑜、王雅珍、賴建良、邱國展、連姮絪 、施珮瑜10人(下稱朱阿滿等10人)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54萬1,430元不等金額至楊淳凱上揭4個帳戶 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朱阿 滿等10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阿滿等10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阿滿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朱阿滿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告訴 人林育君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張芷菱提出之手機LIN 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徐鼎凱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品瑜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王雅 珍、邱國展2人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連姮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張、告訴人 施珮瑜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4個帳 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 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 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 有4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名下帳戶 1 朱阿滿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阿滿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4時30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林育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君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2時50分許 54萬1,4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張芷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張芷菱誆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跟客服聯繫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專員」向張芷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開賣場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4 日20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14 日20時26分許 4萬9,987元 7,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徐鼎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佯裝為尖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鼎凱向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會每月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鼎凱,致其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0時27分許 3萬119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蘇品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向蘇品瑜誆稱:可以2萬2,000元價格出售蘋果iPhone15手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0時59分許 2萬2,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王雅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佯裝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雅珍佯稱:須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王雅珍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1時34分許 2萬9,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賴建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佯裝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建良向其佯稱:因信用卡卡號輸入錯誤,會多刷一筆,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建良,致其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4 日21時48分許 ⑵112年12月14 日21時49分許 ⑶112年12月14 日21時49分許 ⑷112年12月14 日22時15分許 ⑸112年12月15 日0時28分許 ⑹112年12月15 日0時30分許 ⑺112年12月15 日0時32分許 ⑻112年12月15 日0時33分許 ⑼112年12月15 日0時3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4萬9,971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8 邱國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1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向邱國展誆稱:可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液晶電視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1時54分許 1萬6,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連姮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以「佯裝親友借款」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郁琇」向連姮絪佯稱:須借款應急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2時1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0 施珮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yyke999」向施珮瑜誆稱:可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LED電視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MKEM-113-馬金簡-60-20241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CHAN KAI KIT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及112年12 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3、25291、25293號)先後判處罪刑 ,並均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後,當事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7、232號合併審理為第二審之科刑判決,並經本院於113年 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認 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9 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認 定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2案最高法 院於113年6月1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案卷可稽 。二、惟查,被告係香港居民,有香港護照影本1份附卷可 稽,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屬 香港居民,應適用前開條例第14第3項相關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無從 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原確定判決未察 及此,仍判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增訂第3項賦予當事人得僅就科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之一部上訴權,動搖我國傳統實務以論 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須整體於同一判決 合一確定之罪刑不可分原則,然修法後當事人對科刑等法律 效果合法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祇 對上級審之審判範圍有內部拘束作用,並非因此即生對外效 力,猶須待第二審科刑判決確定後,方全案確定而具實質既 判力。是罪與刑縱由第一、二審判決分別為之,全案仍應俟 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本案之論罪、科刑始整體合一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而全案確定。準此,科刑一部上訴之全案確定判決 ,有審判違背法令情形者,非常上訴之客體,依個案違法情 事判斷如下:1.若僅論罪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者,因事實認 定與罪名論斷之違誤,勢必影響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自應 將第一、二審之判決併為審查,合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否則 無法達成特別救濟之糾正目的,二者缺一不可。2.若第一審 判決之論罪與科刑均無誤,僅第二審撤銷改判之科刑判決違 背法令者,第二審科刑判決之違法,並不影響第一審關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論斷,非常上訴只須以第二審科刑判 決為客體,即可達其特別救濟之糾正目的;反之,若第二審 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且第一、二審判決之科刑皆屬違法 ,自應以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及第二審科刑判決併為非常上訴 之客體,當屬無疑。3.倘第一審論罪部分之判決及第二審科 刑判決均未違法,僅第一審判決之沒收或保安處分違背法令 者,因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或保安處分之違背法令,並未致 論罪、科刑產生連動,與第一審論罪部分之判決及第二審科 刑判決均無影響,非常上訴單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違法部分予以糾正,尚不致發生第一、二審判決相互 矛盾牴觸之情形,非常上訴自可以此為特別救濟之標的。是 檢察總長對本件因科刑一部上訴之全案確定判決,以第一審 判決關於諭知驅逐出境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依上開說明,其程序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 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 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 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 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 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 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 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本件被告CHAN KAI KIT(中文名:陳 啓傑)因加重詐欺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520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即第一審 判決)先後論處罪刑,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嗣因被告與檢察官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32號合併 審理而為科刑之判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被告 係香港地區居民,有其護照影本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被 告既非外國人,第一審未察,俱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於判決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全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第一審判決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191-20241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 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判決其中附表編號6 之案件(下稱後案),認『被告陳品榮與陳志忠、吳帥明、 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蔓越莓"、 "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吳憶柔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為由,於111 年4月17日向被害人林駿捷施用詐術,致林駿捷因而受騙後 ,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分及下午5時8分分別匯款49,989元、 49,989元至吳憶柔上開人頭帳戶,再由陳品榮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至6時13分前往瑞芳郵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因認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二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核與同法院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96號為判決,並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之案件,其中附表二編 號第48號之部分(下稱前案),認『被告陳品榮於民國111年 4月間某日,加入由吳帥明與陳念恩、陳志忠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阿 浪.叔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向被害人林駿捷以網路購物資格設定 錯誤為由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1年4月18日19時53分及同日19時55分,分別匯款20,030元、 7,123元至上開阿浪.叔耶人頭帳戶內後,再推由陳品榮於11 1年4月18日20時3分,在○○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 長基門市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地點,領取被害人上開遭詐騙之 款項,並將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及所提款項全部交予"櫻 桃",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部分。因上開二案,雖被害人數次 被騙之日期、金額有別,但被害人皆同一,且受騙原因皆係 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之方式詐騙,可知均 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林駿捷遭 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上開前案與後 案,應為同一案件。以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確定時(112年9 月20日),後案之原判決迄未判決(112年12月29日)。詎 原判決就此同一案件部分,未為免訴判決,遽為有罪實體判 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榮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二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5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細繹前案判決中如其附表二編號48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佯以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有誤之手法,向如該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林駿捷施詐,致林駿捷陷於錯誤,乃於111年4月18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30元、7,123元,匯款至阿浪.叔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筆贓款來源暨去向之犯行;至後案判決中如其附表編號6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向如該附表編號6所示林駿捷,誆稱因誤設升為高級會員而應繳高額會費,須配合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林駿捷誤信為真,乃於111年4月17日接續將4萬9,989元、4萬9,989元,匯款至吳憶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新北市瑞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而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以上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案與後案判決關於被告對林駿捷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係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詐欺犯罪集團後,同對林駿捷誆稱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由,致使林駿捷誤信為真,遂先後於111年4月17日及翌(18)日將不等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遭提領而予洗錢,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獨立性薄弱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核諸上揭後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8所示部分,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在前案判決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後,復於翌(21)日重行起訴,則後案判決本應諭知免訴始屬適法,卻失察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案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204-2024122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4 號 聲 請 人 吳政南 上列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後 ,依該解釋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惟最高檢察署認其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62 條及第 52 條,聲請本庭宣告確定終局判 決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 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4-20241220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麥皓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06,113年度偵字 第391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臺 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 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 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 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居民,既非外國人 ,是否強制出境,揆諸前揭說明,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 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 境。原判決未察,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 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 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 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 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以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 居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論被告如其 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含應執行刑), 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查被告係香港 地區人民,既非外國人,原判決未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說明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將上開諭知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自具有改判之性質;另原判決其他罪刑部分,非常上 訴未予指摘,本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非-20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陳太光 許鑅昌 張文壎 王皓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69號、111年 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王皓 全(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合稱 為上訴人等4人)為如下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4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太光部分:⒈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俱一行 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並為沒收(追 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7 4罪刑(即附表六編號1至7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⑵ 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28罪刑(即附表七編號1至8、10 至16、18至67、69至76、78、80至97、99至107、110至117、1 20至127、130至173、177至186、188至207、209至245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鑅昌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三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共74罪刑(即附表六編號1至7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⑵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29罪刑(即附 表七編號1至30、32至113、116至123、126至144、146至157、 159至172、174至195、197至200、202至205、207至213、217 至227、229至237、239至2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25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張文壎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四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⑴論處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罪刑(即附表六編號44、7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⑵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230罪刑(即附 表七編號1至76、78至95、98至105、108至115、118至125、12 8至151、153至176、178至194、196至207、209至237、240至2 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應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皓全部分: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即附表五編號1 至12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共212罪刑(即附表七編號1至20、22至31、33至 53、55至71、73至86、88至92、94至96、98至99、103至106、 108至109、113至119、122至125、127至129、132至135、137 至139、141至150、152至159、161至168、170至175、177至17 9、181至188、190至208、210至221、226至244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1年1月)。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等4人前已具狀援引最高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5日發布檢 察官就本案應依刑法詐欺罪提起公訴之新聞稿,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 等判決,為本案應依刑法詐欺罪論罪科刑之依據,然原審對此 何以不可採,並未說明理由,致上訴人等4人受重罪之貪污罪 法條判刑,無法再任公職,權益受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提示上訴人等4人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間涉嫌詐領差旅費之證據,供上訴人等4人表示意見, 應認係未行調查即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有違法,原審就此未以 證據不足為上訴人等4人無罪諭知,有違證據法則,且原判決 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即屬有誤,沒收之宣告失所附麗 。至命向公庫支付罰金與接受法治教育場次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4人有事實欄所載均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 管理處(下稱高灘處)約僱河川巡防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等 並未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日期實際前往巡防地點,竟仍申領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出差雜費,而有事實欄一之㈠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並因此分別 共詐得41,900元、31,000元、32,800元及25,900元(各次之參 加人、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以及明知附表 六、七所示之協同人員事實上並未於該等附表所示巡防日期前 往該等地點執行巡防職務,卻以有執行職務而登載於該等巡防 紀錄表,而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詳如 附表六、七所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如何認為應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上訴人等4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部分之刑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 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而 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員工國內出差雜費之支給,本係支應該管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 所發生之費用,亦即,請領該出差雜費,並非僅具有該管公務 員之身分即可請領,且須因其執行公務而出差所生費用,非屬 與勞力支出具有對價關係之薪資給付,故出差雜費之請領既與 其職務活動有關,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出差雜費之情形,即 與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依卷附高灘處巡 防管理隊業務分配表所載,上訴人等4人均係高灘處之巡管員 ,河川巡防為其等負責之業務範圍(見調查局非供述證據資料 卷第75頁),上訴人等4人如係因該河川巡防職務而出差巡防 ,固得依上開規定請領出差雜費,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4人 係明知並未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日期實際出差執行巡防業務,竟 仍填載不實巡防資料,再據以申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出差雜費 ,該等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上訴人等4人因 而取得之出差雜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 詐取之財物,應論處其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均已論述綦詳,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 事。而個案事實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 案或其他機關之意見認為上訴人等4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不構 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意 旨援引他案,謂其等縱有詐領亦僅成立刑法詐欺罪,執以指摘 原判決用法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程序,並未有須傳喚被告到場及提示證據 供被告表示意見始得予以起訴之規定,上訴人等4人以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傳喚其等到場及提示證據供其等表示意見,係未行 調查即逕予起訴,而指起訴違背程式,自非適法。何況,依卷 內資料,上訴人等4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 罪所得,均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訴字第1423號卷第184頁 、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再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4人各有如上述之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追 徵),於法亦無不合。   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等之家庭環境 等情,認其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予緩刑之宣告,以 及對於緩刑期間之宣告暨所附加之負擔、條件,均屬妥適,應 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客觀上並無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宣告緩刑及沒收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4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 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等4人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縱該罪名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 等4人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中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9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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