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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丁○○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繫屬),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扶 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二人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 0年0月00日出生,又均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 人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二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155萬9500元、191萬8000【計算式:15,000元×103(月)+1 5,000×29/30=1,559,500元、15,000×127(月)+15,000×26/ 30=1,91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二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 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人二人聲請時均 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二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 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700-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扶養費,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與聲請人同, 亦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子女住所地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510-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合併請求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2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合併請求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另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規定, 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之請求與本聲請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各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本聲請及合併之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 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是以 合併請求與本聲請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既不備合併之要件 ,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聲請既係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聲請酌減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請求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健保費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顯與本聲請之基礎事實並不相牽連,亦不因未於 同一非訟程序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合併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3

TNDV-114-家親聲-21-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與相對人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4月2 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 請人,因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比例 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8,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 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 號調解筆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㈢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10歲,兩造雖經本院調解離婚,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名 下僅有汽車一部、所得為0元;聲請人於112年度名下亦僅有 汽車一部,所得則為565,979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查兩造正值壯年,顯均具謀生能 力,衡諸常情,每月應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前開本院 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訊,相對人「所得」雖為 0元,惟上開內容僅為課稅資料,得免稅的所得並未納入登 錄範圍,且據聲請人稱相對人係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應 有3萬餘元,亦可知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實際上並未登錄 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登錄系統中,兩造既均具工作能力,核無 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 又依上述,兩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是認二造應平均負擔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又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對照上開兩 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兩造之年收入所得, 低於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90,814元甚多, 衡情,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 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扶養費。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 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於本件兩造經濟 能力非佳、其二人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的情形下,參考上開標準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是本院參酌上開11 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日後成長、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 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範圍,並符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 。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依此計 算,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8, 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 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 ,而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爰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 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 益。惟因本裁判尚未確定,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 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 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 逾期未給付扶養費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354-2025013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96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月×198月),應徵收費用2,000元。 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4

TPDV-114-家非調-32-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姚書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伍仟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雖曾於離婚 協議書上約定甲○○、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惟係 因相對人表示其自行在外租屋無法支應,始善意負擔二名子 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下稱前 案)審理中陳述,其實際係居住在鶯歌阿姨家,且相對人經 濟狀況已明顯改善,而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曾表示:「我 樂意付扶養費,是你自己不要扶養費,直到現在你才提起扶 養費,請把帳號給我,我依能力所及,給付扶養費給二個小 孩一個月一萬扶養費」等語,兩造於前案調解程序審理時亦 就扶養費達成合意,約定:「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 臺幣20,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1:相對人(即 本案聲請人)3」等語,足徵兩造有對相對人需每月負擔1萬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且相對人亦於112年6月27日 起即有給予聲請人每月1萬,直至前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認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另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居住之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33元,自依法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 (二)聲請人於112年因更換工作薪資已非如前,且因近年物價高 漲,2名未成年子女亦須至安親班等情,皆可證明未成年子 女日常費用亦已高升至聲請人無法單獨負擔,故請求依民法 第1121條、第227-2條,請求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負擔方式。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乙○○成年之日止,案約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乙○○新臺幣24,663元整,如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兩造結婚後,聲請人情緒易怒,對相對人言語辱罵,於110 年11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在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 一)項約定:由甲方(即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 費用,乙方(即相對人)無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撫養費用。 聲請人曾有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責罵,更對甲○○責打出氣;於 112年5月起藉口以相對人不付扶養費,即不同意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相對人有一段時間給付聲請人2名子 女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然聲請人竟痛斥相對人給付太少並 要求更高額的扶養費,兩造從未有合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 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於前案調解程序中,兩造 雖有協商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共同親權模式 及兩造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然既上開調解未成立,自不得 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112年更換工作,且近年物價高漲,未成年 子女日常所需費用升高,無法全然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云云,然聲請人並無舉證說明未成年子女需求為何,且因 工作轉換減少收入及物價上漲均非聲請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 議書當時無法預料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自應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乙○○權 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用,乙方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具其提 出戶籍謄本、並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固抗辯兩造於離婚時,曾於110年11月30日離婚協議 書肆、(一)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撫養費用,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查,兩造於本 院112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中雖未成立調解,然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另行達成合意,並約定:「兩造就下列 事項達到合意:…二、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臺幣20, 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相對人(即本件 聲請人)3。」等語,且當庭達成變更前述離婚協議書肆、 (一)之扶養費負擔條款之合意:「(法官:就110年11月3 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肆、(一)乙方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乙方即聲請人不用負擔扶養費與上開扶養費比例不一致, 有何意見?)兩造:同意變更為上開比例,日後上開離婚協 議書肆、(一),不得再主張。」等語,且經兩造本人及其 等之非訟代理人到庭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為據,有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 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 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金額、兩造負擔比例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均同意 變更原離婚協議書有關此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內 容,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受上開調解程序中所達成合 意之拘束。據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扶養 費應以20,000元計算;並參酌上述調解程序中,兩造同意以 聲請人3:相對人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依此計算, 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為5,000 元。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然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重新達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 協議,已如前述,兩造於斯時,均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工作 經驗,智識能力非低,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之扶 養方法與費用負擔,以及父母雙方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均能合理盱衡,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而兩造重為協議之時間迄今間隔不遠,實難認有何當 初所不得預料之變動發生,更遑論短時間內有更易兩造協議 之必要性存在。況查,聲請人於轉換雇主前4個月薪資約為3 2萬元,工作變動後,8個月薪資則為59萬元,有其所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據(見 本院卷第399至401頁),聲請人轉換工作前後之月薪數額相 差無幾,矧之聲請人為青壯年之社會人士,學有專精,亦無 任何長期收入能力實質減損之情況,自難以些微薪資浮動, 而驟然認定聲請人無能力實現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 之約定內容。因此,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須調整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約定之法律關係云云, 實難採信。 (五)相對人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事件調解程序,並未成立調解,自不得以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而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云云。然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協議之拘束力,係家事事件法之特別規定,嗣後縱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均不得再援引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據以主張其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應屬當然。查兩造於本院所定調解程序中所成立之協議,係兩造在法官面前達成共識後始記載,且均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非僅係兩造所為之單純陳述或讓步,而揆諸系爭書面協議之內容,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及兩造負擔筆錄,均係兩造得處分之事項,亦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確已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規定,成立系爭書面協議,相對人自應受系爭書面協議之拘束,並負有履行該協議約定之義務,相對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 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 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 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 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 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家親聲-664-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背景: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丙○○一子,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⒉婚後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一直和朋友出去玩,對其子即 聲請人完全不照料,亦在金錢教育生活上完全沒有任 何付出。     ⒊相對人甚至曾經對聲請人之父乙○○打耳光施行家暴。     ⒋相對人從不帶聲請人去看醫生及上學,並為了和外面 的男人玩樂方便,丟著年紀很小的聲請人獨自一個人 搬出去住。     ⒌相對人和聲請人之父乙○○婚姻期間,對家裡無論是金 錢和家務和其子聲請人皆完全沒有任何付出。     ⒍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不斷吵要離婚,聲請人之父乙○○為 維持家庭完整和諧不同意離婚,故相對人向臺南地方 法院訴請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實體事實:     ⒈緣聲請人之父乙○○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越南籍甲○○ 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丙○○由父乙○○單獨監護與扶 養。     ⒉聲請人之父乙○○獨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照料及花費開 銷,聲請人之父乙○○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實再 是難以負擔。     ⒊聲請人今年升國二,課業壓力甚大,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負擔過重,皆無多餘金錢可以供聲請人買參考書 籍或補習。     ⒋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向其母相對人說生活有困難須要 母親扶養,相對人無情的回答:是國家同意我不用養 你,我不會給你錢,而且你爸離婚還沒有每月給我錢 養我。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失望難過至極。     ⒌其他:      ⑴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宣稱自己很有錢。      ⑵相對人每次打電話給聲請人時都抨擊聲請人之父乙○ ○經濟能力差沒有錢。      ⑶相對人曾告知聲請人成年時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要買房子給聲請人。      ⑷相對人於113年1至2月說要帶聲請人出國,並不斷說 自己非常有錢。      ⑸相對人於今年提起聲請人監護改定訴訟,在調解室 調解官面前說自己在○○○的研發中心工作,收入非 常高非常好,並抨擊聲請人之父乙○○沒有錢能力差 。     ⒍由上可知相對人經濟能力很好卻不願扶養聲請人,故 不得已聲請人在國二才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訴訟。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份:     ⒈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乙○○ 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 年7月6日法院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當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復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台南市居 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661元,應以此為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從出生至今之日常生活 起居均為仰賴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 之奶奶丁○○之照顧,聲請人由於個性頑固及發展較緩 慢,故比一般孩子須花更多心思教育與陪伴,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之奶奶丁○○尚須額外耗費 比一般人更多的時間、精力照顧聲請人,自聲請人出 生至今,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過及照料過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彌補對聲請人從小無盡責、無照顧、無扶養 ,故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 依1比4比例負擔之,即相對人每月應付聲請人18,129 元(計算式:22,661元/5*4=18,1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於每月10日前將扶養費18,129元之扶養費 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  (四)綜上,因聲請人於109至110年間向相對人要生活扶養費 ,相對人拒不給聲請人生活需要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20歲:      ⑴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乙○○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 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尚未成年,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對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責任,故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再查,聲請人之父母二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依 民法舊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之父母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至聲請人成年20歲之前一日,縱現行民法 成年為18歲,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應至20歲。      ⑶是以,聲請人之聲明應為「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 至聲請人丙○○成年前一日(000年0月00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18,129元」。     ⒉相對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事項皆屬無稽, 更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另,相對人前於113年 提出改定聲請人之親權之聲請,業經鈞院以113年家 親聲第219號駁回在案,可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 聲請人親權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⒊陳報乙○○之資力:      ⑴乙○○任職○○材料公司,每月薪水约4萬,名下不動產 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持分1/2,貸款 尚有房地貸款737萬)、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 地(持分1/4)。另欠第三人戊○○10萬元。      ⑵乙○○永豐銀行餘額為148元。      ⑶乙○○聯邦銀行餘額為273元。      ⑷乙○○另有勞工貸款10萬元尚未清償。      ⑸相對人稱乙○○有一戶房屋借名登記在乙○○父親名下 顯屬無稽。實情為乙○○父親購買○○區○○路00-00號 房地時,乙○○僅16、17歲,乙○○父親過世後由四人 繼承,乙○○繼承其中1/4,即○○區○○段房地。     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比例為1:4      ⑴乙○○每月薪水4萬元,尚有70歲年邁母親須扶養,又 名下財產為○○區1/2房地及繼承○○區1/4房地,存款 所剩無幾,又有735萬房屋貸款及10萬元勞工貸款 。      ⑵又相對人多次表示自己離婚後收入豐厚,可供聲請 人出國念書,並且學習多國語言,顯與答辯狀内稱 自己生活、工作困難等有極大出入。甚者,相對人 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定親權案件稱自己所 得較乙○○佳,如今卻一反前詞,實令人無語。      ⑶再者,衡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除審酌雙方資力 外,亦應審酌照顧方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而調整扶 養費負擔比例。鈞院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改 定親權案件已認定乙○○照顧聲請人適當,且聲請人 對於乙○○情感緊密,可認乙○○養育聲請人付出之心 力及費用遠高於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是以就扶養費 調整比例負擔洵屬合理。     ⒌又相對人答辯狀所述皆非事實,聲請人皆否認之,應 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一再在庭上及書狀表 達非事實之陳述,卻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令聲請 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感到非常困擾且困惑。相對人 稱其婚前有負擔房屋貸款,卻僅提出兩筆匯款資料, 且兩筆匯款乃歸還乙○○借款,與房屋貸款無任何關係 。再者,相對人稱探視聲請人遭到各種阻擾,然前案 已認定乙○○並無不友善之情況,更顯相對人所述皆非 無據。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 日(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18,129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非事實,因乙○○人阻礙相對人探親聲 請人,相對人有聲請過強制執行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畢竟乙○○也說負擔不起是否改定監護人。  (二)在被乙○○阻礙無法探視聲請人情況下,相對人多次買禮 物寄給聲請人,不是被丟掉就被寄回來。  (三)相對人去警局聲請家暴案,警局回覆因內容有他人資料 需要有法院調查令,調査完後會寄到法院。  (四)聲請人雖享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然請求金額明顯過鉅 不符事理,懇請鈞院明鑒,調整為適當比例:     ⒈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雖曾與相對人和解 ,並願意拋棄伊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權,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就此並 不爭執,惟聲請人卻主張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 比例為1:4,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8,129 元(即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22,66 1元之4/5),此等比例在實務上亦屬相當懸殊之比例 ,若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乙○○與相對人間有嚴重經濟 落差,即乙○○經濟能力極度困頓,而相對人極度富裕 ,因此負擔比例必須調整,否則此等主張顯屬無稽。     ⒉首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出生至今,均未有半點 照料及盡扶養義務之責,然而此情全未見聲請人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實屬其單方面指摘,不可作為評斷依 據;其次,聲請人稱欲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其待 證事實為:「相對人收入豐富,且有不動產,足以扶 養聲請人,故應由其負擔聲請人所需費用4/5。」, 然而準備狀下段便隨即陳報聲請人尚有兩棟不動產。 試問何以相對人之單方面聲稱或是名下有所謂不動產 等情事,就必須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而乙○○陳 報名下兩棟不動產,卻似屬經濟弱勢一方,僅須負擔 1/5之扶養費用?顯見聲請人之主張已自我矛盾,難 符事理。     ⒊以上,懇請鈞院明鑒,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為 確認後,調整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至適當比例, 方為適法。  (五)對乙○○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除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 當庭陳報之財產資料及意見外,另補充如下:     ⒈乙○○部分,伊主張其位於○○區及○○區之房地均尚有貸 款待繳,然其陳報之貸款僅為一張截圖,該帳號是否 為乙○○所有之帳號尚待證明外,亦不能證明是否該貸 款金額便係基於上開房產所生外,伊尚主張有積欠第 三人戊○○10萬元,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現尚須定期給付保費,若鈞院認 為乙○○確有房屋貸款須負擔(假設語氣),則就台南 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部分,由於乙○○與相對人 未離婚時,乙○○及其父母曾表示願意將台南市○○區○○ 路00○00號之房地贈與給乙○○及相對人夫妻兩人,相 對人方願意一同繳納房貸,相對人從99年7月起至104 年6月,將其每月大部分薪資都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 乙○○,該段期間之總金額約落在1,400,000〜1,600,00 0元間,104年6月後則係交付10,000〜15,000元不等, 至離婚前這段時間,相對人約幫忙繳納了370,000〜40 0,000元,是相對人總共幫忙繳納房貸之金額約為1,7 70,000〜2,000,000元,由於其中多以現金交付給乙○○ ,是僅得先暫提供少有之銀行轉帳紀錄,供鈞院參酌 。 (六)相對人就本案尚有肺腑之言,以下分段敘明,望鈞院海 納:     ⒈相對人乃一外國女性,於臺灣生活、工作等實屬人生地 不熟,語言溝通、理解已顯困難,對於難深難懂之法 律更是不諳,於法庭上表達、接受意見等恐有錯誤, 還請鈞院海納,合先敘明之。     ⒉相對人雖與乙○○於過去婚姻中有諸多不愉快甚至離婚, 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乃甚為愛護,縱使離婚後,亦曾 多次尋找聲請人以享天倫之樂,惟卻遭乙○○以拒見、 門鎖緊閉等方式疏離之,侵害相對人探視權甚鉅,致 其多年未見聲請人一面,苦於相對人當時不諳法律, 不知舉證重要性,未能錄影搜證等,方才啞巴吃黃蓮 ,有苦說不出。     ⒊又因當時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從順利爭取聲請人之 親權,方才妥協進而簽立和解筆錄,並約定乙○○拋棄 伊對相對人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維權益。如今 ,乙○○卻又怪稱相對人未盡身為母親之義務,進而以 聲請人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相對人身為聲請 人之母親,自有扶養義務無須多言,然未曾料想到乙○ ○卻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高達4/5之扶養費用,此舉無異 於變相利用聲請人名義來違反當時和解筆錄之約定, 相對人以為簽下和解筆錄,此事便無再生爭訟之後果 ,猶感安心,然現卻又遭聲請人再提請求以生本件訴 訟,此情實使相對人深感痛心、憤怒外,更多的是說 不清、道不盡的無奈!相對人深知上開敘述未有證據 ,更可能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然相對人仍想藉此書 狀向鈞院表示意見,望鈞院參酌,並統以前述主張及 證據資料,調整適當之扶養費比例,以還相對人公道 !  (七)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乙○○與 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經法院和解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本院107年度 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25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 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本件相對人與乙○○離婚後,聲請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有理 由。至相對人辯稱其與乙○○於離婚時已協議由乙○○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云云,經查相對人與乙○○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254號和解時協議乙○○拋棄對相對人請求關於聲請人 之扶養費用,惟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 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 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 人與乙○○之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另相對人抗辯乙○○有阻撓相對人探 視聲請人情事、相對人買給聲請人的東西都被乙○○退回、乙 ○○曾對相對人施暴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聲請人本 件請求,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乙○○任職於○○材料公司,每月收入約40,0 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23,358元,名下有2筆房 屋、4筆土地,價值總計1,642,170元,迄至114年1月8 日有存款421元,且乙○○於112年1月3日向星展銀行房屋 貸款10,880,000元,貸款期間29年11月,目前每月應清 償29,780元,另尚積欠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而相 對人於台灣○○○○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技術員,每 月收入連同獎金及補助共約50,000元,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為714,185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於113年 12月間向銀行貸款5,950,000元,目前每月應清償21,32 9元,且有投保3筆保險,每月須繳納保險費3,630元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星展銀行貸 款餘額查詢頁面列印資料1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影本1件、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1件、臺灣 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為證,及相對 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1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件、 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與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聲請人主張乙○○尚積欠第三人 戊○○10萬元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另相對人辯稱乙○○尚有一間房屋登記在乙○○之母親 名下,伊曾匯款繳納該間房屋之貸款云云,為聲請人所 否認,相對人固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並無法據以 證明相對人提款及匯款係為了繳納該屋之貸款,且縱使 相對人曾繳納該屋之貸款,亦無法遽認該屋為乙○○所有 ,是相對人所辯自難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及乙○○之上 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 心力較多等情,因認乙○○、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計為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 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 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 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15,107元之扶養 費用(計算式:22,661×2/3=1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 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 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 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 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110年1月13日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於子女滿18歲後,父母即無須再負 擔子女之扶養責任。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 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20歲。」,及該修文之立法理由載稱:「本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 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 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上 開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20歲。」,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前開規定得請求相對 人扶養至20歲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扶養之年 限應至20歲云云,為無理由。 八、從而,聲請人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 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聲請人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即000年 0月00日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107 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 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71-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法定 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3,688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83,688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1萬元(見本卷第86頁背面)。又聲請人前揭聲 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 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結 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育子女即聲請人丙○○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2年2月4日兩願離婚,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 協議書),雙方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 人丙○○扶養費每月1萬元,聲請人丙○○並與聲請人乙○○同住 迄今,然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乙○○扶養費83,688元,相 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又依本案離婚協 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萬元之扶養費至聲請 人丙○○成年之日止。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本案離婚協議書 第三項(二)雖有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 之前提,係聲請人丙○○有繼續就讀私立福祿貝爾國際幼兒園 安親班(下稱本案安親班),縱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起, 自己說不想要上本案安親班,但本案離婚協議書顯對聲請人 丙○○不公平,相對人仍應要依照前開協議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83,688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丙○○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尚有積欠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83,688 元扶養費一事不爭執,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本案離婚協 議書第三項(二)有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 費之前提,係以聲請人丙○○有繼續就讀本案安親班為前提, 而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開始,已經沒有去上本案安親班, 相對人自無義務再按月繳納1萬元扶養費與聲請人丙○○,且 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認為聲請人2人所主張之金額過 高,相對人目前月薪4萬元,相對人也曾購買鞋子、書包、 衣服與聲請人丙○○,相對人現在沒有能力負擔前開金額等語 。     三、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4日結婚,並育有聲 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2月4日兩願離婚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 並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萬元 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止,相對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乙○○83 ,688元扶養費等節,業據聲請人乙○○提出戶口名簿、本案離 婚協議書、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9、10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 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 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 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 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 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 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之父母,縱使對於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已 有約定,由於未成年子女非協議之當事人,該協議對未成年 子女不生效力,僅在父母之間為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兩造間 既已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等事項達成協議,法院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則聲請人乙○○主張依兩造所達成之 離婚協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每月1萬元扶養費,而 相對人未給付83,688元扶養費,由聲請人乙○○代墊前開金額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聲請人乙○○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3,68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主張其尚有購買書包、鞋子等物品 與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書包 等費用,然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及具體指明所應扣除 之數額及該等費用是否為聲請人丙○○生活所必須,相對人前 開主張,自難謂可採。  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經查,本案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二)記載:「乙方(即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整 ,並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止...未 成年子女丙○○於國小畢業前,應繼續就讀私立福祿貝爾國際 幼兒園,若未繼續就讀,則甲方(即聲請人乙○○)於未繼續 就讀期間由甲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 ,若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向乙方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時,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支付其付出之費用」,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丙○○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就讀本案安 親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 給付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之扶養費部分,自應准許。 而聲請人乙○○主張113年9月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 1萬元部分,揆之前開實務見解,然此僅係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間簽立之離婚協議,對於未簽立該協議書之聲請人丙○○ 並非有效,故聲請人丙○○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成年前之扶養 費,自不受該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限制之拘束。且本案離婚 協議書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萬元至聲請人丙○ ○18歲止之前提,以聲請人丙○○在國小畢業前均就讀本案安 親班為前提,僅以聲請人丙○○國小6年間是否就讀本案安親 班,決定相對人在聲請人丙○○日後就讀國、高中是否需支付 扶養費,明顯不利於聲請人丙○○,法院自得依依職權酌定, 以維護聲請人丙○○之利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陳稱:現從 事豬肉批發,月收入3、4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其於11 0年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0元、5,894元( 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相對人在養父之市場幫忙工作, 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其於110年至112年度申 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0元、29,304元(見本院卷第66頁 至6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上述之身分與經濟 能力,併衡以聲請人丙○○現住在桃園市,故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萬4,187元 ,雖可作為推計其等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惟考量 兩造前述之所得狀況,與同年度桃園市平均家戶所得1,44萬 9,549元間存在相當差距,再依聲請人丙○○年齡、身心狀況 等推估其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認聲請人丙○○成 年前每月需扶養費2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平 均分攤。聲請人丙○○對此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成年前之扶 養費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 所示。  ⒉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判 作成時,已逾113年7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 上亦未給付,故關於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 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 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3

TYDV-113-家親聲-456-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乙○○、丙○ ○(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嗣 於9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及負擔(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料,相對人於離婚後對兩 造子女不聞不問,自離婚後至兩造子女各年滿22歲止,均由聲 請人獨立負擔渠等每月所需生活費,相對人因此受有得於上開 期間免負擔兩造子女扶養義務之利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7年度至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97年10月1日起算,至乙○○、 丙○○分別於112年5月5日、113年9月14日年滿22歲之日止,代 墊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826,935元、2,024,239元,共 計3,851,1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 51,1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相對人結婚十餘年來均將個人薪資交由聲請人管 領使用,因此,兩造協議離婚時,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 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兩造子女依雙方約定歸聲請人 擁有監護權、扶養權及行使同意權。聲請人擁有兩造子女之扶 養權,即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之意。再者,聲 請人於97年4月15日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時,訴之聲明中亦 僅有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二名子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 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並無請求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聲 明或主張,且有關財產或金錢給付之部分,聲請人亦僅於起訴 狀中提及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貸款而已,更未要求相對人給付 子女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本即有單獨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 之意。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僅需負責 車牌號00-0000號汽車貸款之繳納,繳納完畢後,相對人即不 需再匯款給聲請人。基此,如相對人需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 時,何以兩造竟會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中約定,當相對人 繳納完畢汽車貸款後,即無須再匯款予聲請人?且相對人為擔 保繳納汽車貸款金額之履行,曾簽發票面金額147,160元支票 予聲請人,當相對人繳納汽車貸款完畢後,聲請人即將前開支 票返還相對人,如相對人需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時,則聲請 人對相對人已有墊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權,何以聲請人竟會 將前開支票返還相對人?在在證明於相對人依約繳納汽車貸款 完畢後,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退一步言,如認相對人應 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時,應僅能請求至子女成年為止,而非 聲請人主張之22歲,且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基準,亦應依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至於負擔比例而言,聲請人收入金額大於 相對人,基此,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3分之2,由 相對人負擔3分之1。另因子女扶養費用為按月或按年之給付, 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計算,基此,聲請人遲至 離婚16年後始提出請求,早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時效 消滅。退一步言,縱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返還墊付子女扶養費 用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惟聲請人遲至離婚1 6年後始提出請求,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消 滅,因此,聲請人之請求仍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 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另按夫妻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 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 已經達成協議,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末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 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 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 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乙○○、丙○○2 人。 嗣兩造於97年9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兩造合意離婚 ,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丙○○由聲請人享有監護權、 扶養權及行使同意權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均未給付乙○○、丙○○之扶養費 一情,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 由聲請人負擔乙○○、丙○○之扶養費等語。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協 議書第3條僅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2頁)。 惟觀諸該約定,兩造除就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監護權、 同意權)為約定外,另明確載明兩造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 旨,且依系爭協議書整體內容,亦未見兩造另就子女之扶養費 用或扶養方法有其他之約定,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並不包含扶養費之分擔,是堪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已包含扶養費分擔之約定。兩造對 於扶養子女之程度及方法既有約定,且無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 制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兩 造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 負擔兩造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3,851, 17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V-113-家親聲-2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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