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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黃進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日,予以更正)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轉彎時未打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 時29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TPDM-114-交簡-39-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原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管原璋於民國113年11月3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統領百貨內飲用酒類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街00000號之 伍柒玖牛肉麵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14弄右轉同路段12 巷17弄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TPDM-114-交簡-40-2025022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洪學就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印尼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右側萬大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洪學就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撞及蘇帕 尼所騎乘之車輛,致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僅就公共危險部分提出告訴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學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蘇 帕尼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蘇帕尼之傷勢,且未報警、協 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反而持續駕車往前行駛而逃逸。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萬大橋上編號143號、144號路燈中間查獲洪 學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學就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8、107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帕尼發生交通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 時我不知道撞到人,因為我整個人很暈,後因車子輪胎爆胎 停在編號144號路燈,停下來後有人敲我車窗,我才知道撞 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未打方 向燈即向右偏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與蘇帕尼騎乘之電 動車擦撞,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對蘇帕尼施以 必要之救護,即駕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21、22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蘇帕尼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即目擊者丹迪(印尼籍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 交訴卷第108至114頁),並經本院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明確,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交訴卷第 55至56、61至6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警 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29頁)、【蘇帕 尼及丹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33頁)、【蘇帕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現場照 片8張(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交通事 故,致蘇帕尼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撞到人、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云 云。惟查:  ⒈ 證人蘇帕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馬上直接離開, 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來,車禍後有請路人報案等語(警卷第 9至12頁)。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 駛之車輛本來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在行經蘇帕尼左側時 持續向右偏而靠近蘇帕尼(檔案時間00:21至00:22),且 過程中被告均未打方向燈,於檔案時間00:23時,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擦撞到蘇帕尼,蘇帕尼人車倒地、車輛零件散飛 一地,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亮起煞車燈(檔案時間00:24 ),然並未停止,並持續前進,直至後方車輛超越被告駕駛 之車輛離開畫面為止,被告駕駛之車輛均未停止等情,有本 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5至56 、61至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 發前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行經蘇帕尼時向右偏駛撞及蘇 帕尼,旋即導致蘇帕尼人車翻落在地且零件四散地面,再參 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車輛有碰撞損壞,且保險桿及後照鏡掉 落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小, 被告車輛更立即亮起煞車燈,則被告顯已知悉其車輛已與其 他行駛中之車輛碰撞,當已預見其他行駛中車輛上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 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 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 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 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 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 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 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 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 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 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 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 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 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 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 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 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 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 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 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 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蘇帕尼之撞擊點位於萬大大橋編 號138號燈桿,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萬大大橋編號1 43與144號燈桿中間,撞擊位置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約3 00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6月 20日職務報告(交訴卷第33頁)可憑。而證人丹迪於警詢時 證稱:撞擊後肇事駕駛沒有停車察看,直接離開,我有追到 被告駕駛停車的地方敲他窗戶,因為我不會講國語,就用手 表示被告有撞到人,直到警察及救護車來,我就跟警察說撞 到蘇帕尼的人在前面,但被告都沒有回來現場,甚至已經叫 好拖吊車準備離開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證人丹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帕尼騎在慢車道上,後來汽車撞到蘇帕 尼,我到汽車停放的地方有敲門,有向駕駛人比向蘇帕尼發 生車禍的位置,並拍下汽車的車牌,後來我就回到蘇帕尼倒 地的位置請路人幫忙報警,交通警察到場後,我有打電話給 會講國語的媽媽,透過媽媽翻譯告知警察說撞到蘇帕尼的車 在前面等語(交訴卷第108至114頁)。又證人王高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0日約下午5點半左右我騎機車經過 萬大橋,看到兩個外勞,一位站著,一位有受傷用手抱頭坐 著,身上有擦傷,地上一堆衛生紙有血,我停下來察看,但 因語言不通,受傷的外勞有打電話向一位會講國語的女士求 救,要求我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所以當天119、110是我撥 打的,當天站著的外勞有用手指前方,並指著他手機裡面的 車牌號碼,等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說外勞跟我比前面,我 與警察一起去到被告停放車子處,我有看到被告跟警察說他 沒有肇逃、他的車剛好在那裡要找吊車來吊,我那天跟警察 說因為外勞指前方,我不知道距離多遠才算肇事逃逸,但被 告有停在路邊等語(交訴卷第219至229頁)。再查,本件交 通事故後,係王高榮以其手機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0、1 19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374437800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 145至1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 指字第11337069600號函檢送「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交訴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王 高榮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訴卷第149至151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預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但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協 助蘇帕尼就醫,反而逕行往前行駛離去,嗣由丹迪、蘇帕尼 拜託王高榮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則被告逕行離開現場時, 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  ⒋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黃聿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萬大橋車禍,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處理的員警,現場有兩位外勞分別是蘇帕尼、丹迪,他們說 有人撞了蘇帕尼就離開,丹迪當天有打電話給他媽媽,請他 媽媽用國語跟我講,丹迪帶我去找到被告的車輛時,他的媽 媽很激動說這是肇事逃逸,我找到被告時,派出所員警剛好 到達。當天做完蘇帕尼部分之談話紀錄,蘇帕尼、丹迪說被 告在前面,我們再過去,依照距離研判被告當天已離開現場 ,因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的系統就1方當事者記載不詳 ,系統預設無法建檔填寫。我對被告做酒測及拍照時,被告 有一直跟我說沒有肇事逃逸,我問他為何不到前面現場來, 被找到才這樣講,後來就移給派出所處理等語(交訴卷第16 9至182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黃聿淳到場 處理車禍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係由證人丹迪協助帶領才找 到被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至 為明顯。至於被告雖有對證人黃聿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但此僅為被告否認其肇事逃逸之辯詞,無礙本院之認定 。  ⒌末以,證人即當天派出所巡邏警員黃冠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應該比交通隊晚到場,我們到場時,被告有承認 他是肇事者,當時現場圖已經畫的差不多,我不確定是先到 場的交通隊學長跟我說是被告,還是被告自己承認是肇事人 ,後來被告要求我留路人王高榮的資料,有人跟我說被告沒 有肇事逃逸,但是誰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交訴卷第114至1 23頁),然而證人黃冠融並非第一個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且被告停留位置與其撞擊蘇帕尼之位置已相距約300公 尺,被告又未協助蘇帕尼就醫,此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雖 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對黃冠融警員坦承肇事,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預見蘇帕尼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 ,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惟斟酌被 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蘇帕尼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並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現場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 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尚非巨大,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與蘇帕尼以新臺幣2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調解 筆錄可憑(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交訴-2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名世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被 告 汽車駕駛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違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臨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機車騎士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強制執行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此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告訴狀,依其文字內容大略意指:汽車駕 駛惡意占用車道,逼迫騎乘機車之原告轉道,再惡意錄影檢 舉,此行為應屬違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未就 惡意檢舉人、違規轉道未打方向燈跨線騎乘之機車及路邊違 停、併排車輛之嚴重違法情形予以處罰,卻對行為最輕微之 原告予以製發罰單,執法有所不公,該惡意罰單製造者為所 有被告,包括檢舉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第二分局、路邊 違規停車之汽車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怠於執 行職務,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亦有疏失,爰請求退還 強制執行費及訴訟費共計3,934元等語,應就其遭員警製發 罰單及繳納之罰鍰有所不服而請求返還,核屬公法上之爭議 ,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所列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原 告其餘所列之被告:汽車駕駛檢舉人、路邊違(臨)停車輛及 機車騎士檢舉人等,姓名年籍均屬不明,且非其請求返還強 制執行費及訴訟費之對象)等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2-20

TNDV-114-他-1-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為 林昕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昕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竟基 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11至12行補充為 「接續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 等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寬為、林昕弘(下稱 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闖越紅燈、 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 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 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2人所為已造成 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 ,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三、被告2人沿途多次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 車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 ,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 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各僅論 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危險駕駛行為 ,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 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 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沿路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 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無視他人安危 ,侵害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行駛之距離,且駕 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被告2人 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劉寬為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昕弘自 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9號   被   告 劉寬為 (年籍詳卷)         林昕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時,疑心後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林昕弘(所涉妨害 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其逼車、尾隨,於左 轉進入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後,見林昕弘欲變換車道超車 ,遂切換車道至林昕弘前方,林昕弘因而心生不滿,二人明 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一路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 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行為,極易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 視交通號誌,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 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方式,沿高雄 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左營區博愛二路相互追逐,嗣劉寬為右 轉進入至聖路失去蹤影,二人方停止追逐。嗣經劉寬為報案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為、林昕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寬為、林昕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19

CTDM-114-簡-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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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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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 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 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自酒測數值 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案發後並 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 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 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 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 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吳宗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7時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廟會地點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223巷口時,因 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2 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學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交簡-3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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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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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陳瀚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北市 中山區不詳地點之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PDM-114-交簡-37-20250219-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岳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詹庭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往中山北路方 向行駛,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 速50公里,且路段地面上設有「慢」標字係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地面已連續出現3次「 慢」標字之指示,仍未減速行駛,而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 速行駛,僅以約4秒時間,即從北新路169巷口駛至前方約89 公尺之北新路141巷口,而於詹庭岳行駛至北新路141巷口時 ,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少年丁○○(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 自北新路143號前起駛欲左轉往北新路184巷方向時,亦疏於 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而直接左轉 ,而與詹庭岳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及丙 ○○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醫治,丙○○仍於112年3月28日22時58分許,因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父甲○○、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詹庭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庭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70頁至第2 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核與證人丁○○(112相205卷 第31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 之父甲○○(112相205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86頁 、112偵10751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3頁)、證 人即被害人之母乙○○(112偵10751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 91頁至第9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8日偵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112偵10751卷第60頁)、被害人丙○○之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於112年3月28日22時27分到 院急救,同日22時58分死亡】(112偵19932卷第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124283233號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2相205 卷第19頁至第21頁)、112年3月29日勘(相)驗筆錄(112 相205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8月1 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4958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12 相205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7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4791號函及所附現 場照片電子檔光碟(本院交訴卷第135頁,光碟於存置袋 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 30011774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附件(本院交 訴卷第141頁至第183頁)、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 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交訴卷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60頁)、Google Ma p 行車路線及街景截圖(本院交訴卷第235頁至第241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 有明文。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 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騎乘前揭大型重型機 車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口時,仍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 限及「慢」字標線減速,而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 行駛,行駛至北新路141巷口,反應不及而與少年丁○○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死亡 ,是被告確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次 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 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113 年11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1174號函及所附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41頁至第181頁)在卷可 稽。且被害人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 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之少年丁○○雖對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路口右側路 燈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之 肇事主因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少年丁○○ 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少年丁○○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12相205卷第65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接 連行經3次「慢」字標線,仍未減速慢行,導致反應不及 發生碰撞,而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 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騎車搭載 被害人之少年丁○○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路口 右側路燈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狀;復衡酌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前已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慰問 金,但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機車行修繕工作,月收入約3萬5,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22頁),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甲○○、乙○○、告訴代理人對 於本院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89頁至第2 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與告 訴人和解之誠意,如可在外工作,可提高給付予告訴人之 賠償金,且因患有甲狀腺癌需定期回診,故請依刑法第74 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113年1月9日、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 行,而至本院將本案送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後,被告始於本 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衡量告訴人甲○○、乙○○2人因本案痛失女兒之身 心受創程度,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SLDM-113-交訴-3-2025021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來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來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蕭來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行駛,行經仁化 街、懷德街之交叉口時,欲左轉往懷德街繼續行駛,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左行駛,且左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 方向燈及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同向由林欣怡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蕭來秋之機車 左後方,因蕭來秋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 欣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嗣蕭來秋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來 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8號 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17頁),復有告訴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4日乙種診斷書(下稱診斷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 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承:我事發隔天有帶告訴人去 驗傷,有破皮,沒什麼問題,我也有負擔告訴人之醫藥費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35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見本院交易卷第 37頁)以為證明,另觀諸診斷書中診斷欄之記載:「左側手 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醫囑欄並載明:「患者 (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01日14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112年10月01日15時01分離院。」(見偵卷第12頁 ),顯然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翌日同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前開傷勢,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要屬明確。至診斷書 雖係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但此並非告訴人就診時間,僅為 醫院實際開立診斷書之時間,且醫院亦係依112年10月1日當 日就診與離院為之實情為記載,是以告訴人縱於事發後數日 始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診斷書,並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之,亦不影響本院據此認定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及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可考(見偵卷第22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時未打方 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然被告於事發翌日即帶告訴人至 醫院診治並支付醫療費用,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可憑(見本院交易卷 第37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縱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仍已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亦 有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可認其犯後態度中上,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3-交易-269-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陳正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高雄 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路口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24 弄與龍德路83巷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員警職務報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4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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