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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瑞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游文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企圖騙取本案被害人王宜惠交付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 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7號   被   告 翁瑞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鴻前與游文勛(本件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另 行偵辦)間存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 渠等為使游文勛得以對翁瑞鴻清償上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文勛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 繫其母王宜惠,佯稱其遭人抓走,須匯款贖金2萬元至翁瑞 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云云,翁瑞鴻此際亦在旁配合大聲吆喝以營造游文勛確遭 他人控制人身自由之情境,致王宜惠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3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 案指陳上情並尋求協助,經警調閱相關影像後查悉有異,指 示王宜惠聯繫游文勛相約在公共場所交付贖金以確保安全, 再透過即時定位功能於同日5時30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新貴門市」查獲翁瑞鴻與游文勛在該處聊天 ,並無何遭人抓走或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事,始悉上情,亦致 翁瑞鴻、游文勛未能因此取得索要之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瑞鴻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同案被告 游文勛打電話借錢過程中大聲吆喝「反正就是還錢就好不要 講這麼多」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 犯什麼罪,且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游文勛跟對方在電話中講什 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文勛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宜惠及證人邱鉦淯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與被告 翁瑞鴻於案發當時自行錄製之影像檔案各1份附卷供參,顯 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被害 人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經查,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行 為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構成要件,惟 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文勛過程中僅有聯繫被害 人訛以同案被告游文勛遭抓走而索要金錢,並未將此情告知 警方或相關執法機構,係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而自行報警 尋求協助,就此以觀,即難認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情 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行為具有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629-202410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娟 馬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7 、1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麗娟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張志成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票)」、「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 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之記載,分別補充為:「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本案支票)」 、「接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3月29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麗娟、馬張志成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止付之目的,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9日,前往王道商業銀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 遺失物等罪嫌之行為,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 誣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虛偽申報 票據遺失所涉犯誣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無礙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2人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票據並 未遺失,竟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無端造 成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損,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廖 麗娟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目 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3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1日 4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廖麗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張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為夫妻,馬張志成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 構之名義負責人,廖麗娟則為實際負責人。緣馬張志成及廖 麗娟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陳永昌向張云珮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知悉廖麗娟於112年9月13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 票),交付與陳永昌轉交與張云珮作為還款使用,並未遺失 ,詎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並就 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 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 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嗣張云珮欲提 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 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概括授權同案被告廖麗娟開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之支票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支票掛失前,同案被告廖麗娟即有告知其,有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廖麗娟於112年10月30日,至上開王道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事實。 2 被告廖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2.坦承掛失前即有向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表示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係其要求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有陪同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現場辦理之事實。 3 證人張云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借款150萬元與被告廖麗娟,並經證人陳永昌轉交取得本案支票之事實。 2.證明其欲提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 4 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廖麗娟透過其向證人張云珮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麗娟於112年9月13日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其之事實。 3.證明其將本案支票轉交與證人張云珮,其有告知被告廖麗娟會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借款金主之事實。 5 1.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2.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 3.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 4.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 5.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 證明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於上開時、地,就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馬張志成與廖麗娟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 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0-29

SLDM-113-審原簡-52-202410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妤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婕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婕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見偵卷第59頁),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蘇展弘、林義勳、池國嘉、蔡旻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 作業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除因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外,已與其他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 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婕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妤(原名陳瑋佳)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非正當貸 款程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 、「customer servic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 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戶 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以 LINE將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cust omer service」之人,而交付、提供甲、乙、丙帳戶予暱稱 「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蘇展弘、林義 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等人施以詐術,致蘇展弘、林 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皆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甲、乙、丙帳戶,旋遭 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陳婕妤明知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係其於112年11月8 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店竹山大 智門市寄予他人,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警員表示甲 、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致甲 、乙、丙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 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蘇展弘、林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展弘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展弘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義勳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義勳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李品儒提供之轉帳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池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池國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蔡旻均提供之轉帳紀錄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依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蘇展弘、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義勳、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列幫助洗錢 罪嫌),且告訴人許羿鵑亦受騙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匯款49,987元至被告之乙帳戶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貸款公司 說伊信用不足,要幫伊增加信用,因伊提供的帳號有1個數 字填錯,對方為確保是伊本人操作,要伊預先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補充20,000元作為信用金,伊依對方指示 去7-11用iBon繳費3次,伊也被騙30,000元等語。經查,告 訴人許羿鵑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雖自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987元,然其所匯帳戶之 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較乙帳戶之帳號多1個0,且 乙帳戶確無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羿鵑顯非匯款至乙帳戶 ,有告訴人許羿鵑提供之轉帳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報告意旨顯有誤認。次查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6時20分、16時22分許,向暱稱「cu stomer service」之人,表示帳戶打錯一個數字,是否可更 改等情,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即於同日16時25分 許,向被告表示「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您需要儲值 10000元到你平台帳戶,對您的帳戶資金進解凍…」云云,並 提供繳費代碼予被告,被告即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 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2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112 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 店前山門市,分別繳款5,000元、5,000元後,暱稱「custom er service」之人又於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向被告表 示「系統提示你的帳戶信用分不足…您需要為你的帳戶儲值 對刷流水20000來進行信用分的補充才能撥款入帳」云云, 被告乃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於112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前山門市, 繳款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7-11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因誤信前揭儲值解凍、補 充信用金之話術,而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 繳費,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提供甲、乙、丙等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即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展弘 (提告) 誆稱誤扣羽球比賽報名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5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57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2 林義勳(提告) 誆稱駭客入侵健身工廠公司網路,致遭儲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 45,012元 乙帳戶 3 李品儒(提告) 誆稱誤升級高級會員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80,123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 6,025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58分 13,015元 丙帳戶 4 池國嘉(提告) 誆稱池國嘉於網路販賣之商品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2年11月11日0時46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5 蔡旻均(提告) 誆稱羽球協會軟體升級致申請名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0分許 49,967元 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許 45,015元 乙帳戶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5-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詠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黎光哲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2296、3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20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自白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 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 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 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並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 追、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41號   被   告 簡詠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受託為黎光哲代辦貸款事宜與其有所爭議,黎光 哲因而拒絕依約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撥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等 資料交付簡詠翰保管。詎簡詠翰為凍結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 ,以阻止新光銀行將其為黎光哲代辦之申貸款項撥入,致其 無法逕自該帳戶取走代辦報酬,明知並未有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簡詠翰友人向其借款並指示匯入黎光哲上開撥款帳戶,竟 意圖使黎光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向承辦員警報案誣指其於同日3時許接獲佯稱為其友人「文 龍」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文龍 」指定之上開撥款帳戶,造成該帳戶申設人黎光哲遭警方以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296號案 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調閱相關資料 實施偵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光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詠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光 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6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52152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基 本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 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2296號、第38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另辯稱:伊本件行為所犯應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惟按所謂「未指定犯人」係指未具體 指定何人為犯罪之人,即依行為人之申告內容無法將犯罪之 人特定,雖未指稱他人之姓名而誣告,但若被誣告之人係可 得確定,則行為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非 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查,被告前於11 0年7月25日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 ,對於告訴人及其父母黎煥賢、楊玉如等人就上開代辦貸款 爭議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於該案警詢時陳稱:告訴人 上開撥款帳戶應立即做警示帳戶處理,來確保銀行不會撥款 等語;復於前案警詢時明確指稱:「文龍」拜託伊先匯款10 00元給其,伊便不疑有他以CDM存款方式匯至對方帳戶「000 -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上開撥款帳戶),總計受騙10 00元等語,是除被告誣告告訴人之動機甚為明顯外,其於前 案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其將受騙款項匯至「對方」上開帳戶 ,則被告於前案所誣指犯罪之人自可得確定為告訴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2-中簡-198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林、吳蔓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郭東林與吳蔓慈為夫妻,郭東林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東允公司) 之負責人,郭東林與吳蔓慈均實際負責東允公司 事務,其等與吳美慧原為朋友關係。郭東林、吳蔓慈均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稱系爭支票) ,均係其等於民國1 12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辦公室所簽發並交付與吳美慧作為償還欠款之用,並未遺失 ,竟於嗣後因不滿吳美慧未出示借據,而不願給付票款,即 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1日,一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以系爭支票遺失 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接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3紙 交給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再轉送給 管轄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系爭支票之人,而以此 等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吳美慧持系 爭支票至銀行提示,為銀行通知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東林、吳蔓慈固對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就附表 所示支票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因法律常識 不足,才去辦掛失止付,只是想要拿回借據、票據,銀行人 員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樣不可以,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美慧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18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3-31頁、33-41頁)及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3年2月22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前開影本、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 第43-51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又按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已定有明文。雖被告二 人辯稱無誣告之犯意,然本件被告等開立支票之原因乃因向 告訴人借款故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此為被告郭東 林(見警卷第5-8頁、第9-13頁,偵卷第31-35頁)、吳蔓慈 (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31-35頁)所不爭執。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間縱有借款是否清償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 訟途逕解決紛爭。被告二人不循正途,均明知系爭支票並無 遺失之事實,仍向銀行辦理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 付系爭支票,自難諉為不知法律規定而迴避法律責任。綜上 ,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3個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屬一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法律途徑解決,竟向銀行謊 稱支票遺失,除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嚴 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 法,難認已有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等與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被告郭東林從事建築業 、被告吳蔓慈從事建築業並有開設水電公司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 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1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2年12月15日 2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1月15日 3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8

TNDM-113-易-1410-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全民健保 保險卡」,應更正為「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證據部分補充 「電信欠費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普通等語(見偵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   被   告 陳佩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青明知自身曾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之某不詳時點,持以 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轄境「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 並經簽署相關文件後憑以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此賺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佣金方式套現,據此,陳佩青即負有繳 納電信費用之義務。其後,陳佩青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 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接收家人經由通 訊軟體LINE傳送關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2萬3,022元電信費 用之訊息,為圖脫免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許,親至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以下簡 稱龍潭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保險卡遭某不詳人士冒用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值班警員受理 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因警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文件暨所附加之用戶身分證件後,並經就其中 之申請人簽名與陳佩青先前在龍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署 名互為比對後,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 構等互核相符,明顯為同一人所為,而與陳佩青先前報案言 及遭某不詳人士冒用身分證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 情事大相逕庭,經循線追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佩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   30320101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遭他人持以身分證 件虛偽簽署文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向龍潭派出 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 定之人犯罪,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罪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0-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洁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1 號、第1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洁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洁樺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竣崴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竣崴公 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00 00、TI0000000、TI0000000)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至板信商業銀行 桃鶯分行,謊稱系本案支票在竣崴公司內遺失,填載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向該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並填載遺失票據 申報書3份,經該銀行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報 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侵占遺失物犯罪。嗣許明翔即仲翔工程企業社以工程款為 由收取竣威公司交付之上開2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 0000、TI0000000)、蔡蕎潾以對竣威公司之債權而收取支 票1張(支票號碼為TI0000000),於提示付款前,均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經通報上開支票已遭通報掛失後獲悉此 情,因而函請警方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洁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莙婷、許明翔、蔡蕎潾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2年11月6日台票桃字 第1120000338號函所附支票2張影本(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 0000、TI0000000)、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許明翔 提供之報價單、支票1張影本(票號TI0000000號)、退票理由 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竣崴公司開票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復無何 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 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 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 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3張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辦理止 付,據以填具申報書而申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 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非是;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97-2024102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民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慶民在電話中,因薪資問題與賴家和發生爭吵,兩人相 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路口附近當面理論。 吳慶民明知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在此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 序,先後邀集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一同前往,並由賴宥 鎧駕駛BJE-62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慶民、周育宏、張桂麟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零時許抵達相約地點,賴宥鎧、周 育宏、張桂麟先後隨同吳慶民下車後,吳慶民趨前與賴家和 起口角爭執,賴宥鎧見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踢踹賴家和腹部,賴家和因而倒 地;周育宏見賴家和起身,也與賴宥鎧基於上開相同犯意之 聯絡,趨前徒手毆打賴家和左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場 所之安寧秩序。後因賴家和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向吳慶民揮砍 ,並使吳慶民受傷,吳慶民、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等4 人見狀紛紛逃離現場(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等3人已先 行審結)。 二、吳慶民明知其未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遭人開槍,竟 於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謊稱:有人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4樓開槍,你們快來,我們被人開槍等 語,接續基於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 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向員警偽稱「我今日在家裡喝酒,有人敲門,我開門後 見門外之人持槍抵著門,我就趕緊把門關起來,他還對門外 開了3槍」等詞,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蒐證,發現該處大門並無遭槍枝 射擊跡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慶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宥鎧 、周育宏、張桂麟、證人即告訴人賴家和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擷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新興分局中正三 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擷取照片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門口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受理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報案錄音光碟及該光碟譯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聯繫邀集賴宥鎧、周育宏、張 桂麟到場,並由賴宥鎧、周育宏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可 認被告係首謀者。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又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 ,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 重不等之刑罰,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 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 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 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是被 告與同案被告賴宥鎧、周育宏、張桂麟參與行為態樣不同,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對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 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示111年11月20日18 時4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之2次未指定人犯誣告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之加重: 1、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 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 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 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 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 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 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 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 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 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 須加重其刑。 2、查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1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 出證明方法,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告以要旨結果,經檢察官、被告均不加爭執,始進行科刑調 查及辯論【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卷(下稱訴緝字卷)第89 頁】,是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無涉,前後案之罪質亦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 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所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 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被告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經核被告之犯罪手段,係邀集賴宥 鎧、周育宏及張桂麟,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 路口之公共場所,由賴宥鎧、周育宏對賴家和為強暴行為,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被告犯罪手段固非 屬輕微,惟被告行為時點為公眾往來已稀少之凌晨時分,故 事發時上開路口已無行人往來,僅有零星車輛路過,有事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是被告所為對於公眾安 全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另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係因被告與賴家禾間關於被告有無積欠賴家和工 資一事有所爭執,此經被告陳述及證人賴家和證述在卷(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4號卷第147頁至第1 52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是由本案行為情狀以觀,被告 之不法責任程度尚非嚴重,應以首謀強暴罪之法定刑中,偏 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傷害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詳訴緝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經核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撥打110 報案電話佯稱遭槍擊,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雖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嗣後並 無任何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錯誤偵查牽連,犯罪所生危害 並未擴大,是由本案行為情狀以觀,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尚 非嚴重,應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中,中度至低度之 有期徒刑論處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雖有前述前科,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嗣於審判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尚見悔意,又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字卷第90頁 至第91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 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4

KSDM-113-訴緝-49-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惠(年籍詳卷) 蘇家正(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48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4樓之住處,因感情問題與甲○○爭吵,丙○○懷疑甲○○出軌,遂 要求甲○○前往醫院檢驗貼身衣物上分泌物之DNA型別,然經丙○○ 電詢醫院,回覆稱需涉及刑事案件,方可協助檢測DNA等語。丙○ ○遂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言詞教唆甲○○向警方謊 報遭人性侵,而甲○○為求息事寧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以電話報案之方式,表示自己 「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報派 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前往現場處理,丙○○、甲○○當場向員警表 示甲○○並未遭人性侵,係丙○○為請求醫院為DNA鑑定,乃要求甲○ ○報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遭被 告丙○○威脅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告甲○○報案,我說 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吵,其等均明知被告甲○○並未遭到性侵, 甲○○仍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員警報案表示遭性侵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核與證人林俊賢、洪承正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不因行 為人於申告後表示撤回告訴或不予追究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屬誣 告罪章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性質當 無不同。考量誣告罪之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避免國家司法權受他人錯誤引導,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 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此外,誣告罪之處罰亦在 避免他人濫用司法調查、偵查、審判程序,不當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而排擠真正刑事案件乃至社會治安事件所需投入之 司法效能,是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當屬立法者制定誣告罪 所欲保護之重要目的。基此,人民明知無刑事案件發生,竟 以撥打110電話報案之方式,使司法警察機關錯誤獲知犯罪 資訊,而開啟司法調查及內部通報管理之程序,將導致警察 因「假報案」而疲於奔命,無法將重要且珍貴之司法資源投 入正確之標的。是無論行為人係以書狀寄送、前往派出所以 言詞為警製作筆錄、撥打110報案電話等方式,提出虛偽之 申告內容,均屬刑法誣告之文義範疇。  ㈢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 表示「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將 案情登載在「案件描述」欄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於同日8時50分許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派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到場處理, 同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亦分別通報防 治組員警、偵查隊員警處理等節,有上揭110報案紀錄單可 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俊賢證稱:當時報案人打 110說遭人性侵,我到場時雙方均在場,被告甲○○說被告丙○ ○前一天晚上聞她換下來的內褲,懷疑有其他男性的體液, 被告丙○○一直煩她說要去驗DNA,被告甲○○也覺得驗DNA可行 ,但醫院說單純男女糾紛不能驗,除非是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丙○○還是說他很想知道,被告甲○○被煩到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洪承正證稱:我接到 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報,到場後被告丙○○說發現被告甲○○的內 褲疑似有精液,他們有打去問醫院,醫院說要報案才能驗DN A,所以他們就報案說被告甲○○被性侵,但是被告丙○○的意 思是被告甲○○在做色情行業,懷疑有跟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0頁) 。且被告甲○○供稱:被告丙○○ 懷疑我內褲有精液,就打電話問醫院驗DNA的事情,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被告丙○○就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 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丙○○供稱:當時我覺得 被告甲○○內褲上有他人的精液,要她去醫院驗DNA,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所以被告甲○○才報案說自己被性侵,我 知道報案內容不真實;我有詢問過被告甲○○,我說想驗,被 告甲○○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甲○○就說是誤會、沒有發 生性侵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9頁)。由此可知,被 告甲○○以110電話向員警報案時,確實已表達「遭性侵」之 事實,受理電話報案之員警立即將該虛偽不實之申告內容登 載於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並通報權責單位處理,堪認該虛偽 之申告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故本案被告甲○○未指定人犯誣告 之犯行業已成立。  ㈣觀被告2人案發前之對話,被告丙○○多次向被告甲○○表示「去 驗一下,驗一下就知道」、「那麻煩請你報警」、「你是不 是在等那個DNA那個超過時間,男人的精子存活在外在的時 間是24小時」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可參(見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丙○○清楚表明要求被告甲 ○○報警以前往醫院檢驗DNA之意思,佐以前揭證人林俊賢、 洪承正、甲○○一致證述被告丙○○表達要報案驗DNA之情節, 堪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並無遭性侵之事實,僅因懷疑被 告甲○○內褲沾有他人精液而亟欲前往醫院檢驗DNA,遂要求 被告甲○○向員警虛偽申告不實之犯罪,其當係以言詞挑唆等 方式,使本無報案意思之被告甲○○,萌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決意,進而實行以電話報案之犯罪行為,顯有教唆被告 甲○○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 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 為,即為已足,絕非指教唆者以強暴、脅迫、違反被挑唆者 意願等方式為教唆行為。被告丙○○供稱:我有跟被告甲○○說 我真的想要測(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有詢問過她的 意見,我說我確實想驗(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說妳 要不要報案,要報就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53頁 ),佐以上揭其2人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丙○○有以言詞挑 唆、勸誘被告甲○○報案之行為,此不因被告被告丙○○有是否 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甲○○報案而有不同。  ⒉被告甲○○辯稱:我報案後警察有回撥,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 被性侵,我遭被告丙○○逼迫報案,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 卷第87頁;審易卷第45頁;易字卷第54頁)。惟所謂正當防 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之行為並 不構成強制罪(詳後述),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 由被告甲○○初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 就報案了,當時他叫我報案,我只是配合等語(見偵卷第9 頁),實難認被告甲○○報案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而豁免責任。另刑法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尚 有打電話通報糾紛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方式,實難認其謊 報遭性侵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減免 其責。  ⒊被告2人均辯稱已向到場員警表明實情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決 意旨,其等犯行於虛偽申告達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 時即為成立,其等嗣後表示並無此情等節,僅係犯罪後自首 之情形,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㈥被告2人均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惟現場員警之微型攝影機影 像及110報案錄音檔,因時間過久檔案未留存而無法提供,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194990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25頁),是此部分證 據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時,均主動向員警說明實情,表明被告甲 ○○未遭性侵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 ),及前揭證人林俊賢、洪承正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均 在員警知悉其等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前主動供出實情,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均盡速避免員警繼續調查其等虛報之 性侵案件,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客觀事實, 然均否認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此經本院向被告2 人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54頁),故均不得認被告2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曾經自白,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故均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發生性侵害犯 罪,被告丙○○竟僅因為求醫院檢驗DNA,即以言詞教唆被告 甲○○向員警謊報遭性侵,而被告甲○○竟仍配合以上開方式, 向員警謊報發生性侵害案件,致警察機關啟動處理性侵害案 件之程序,浪費司法警察資源,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固均否認犯罪,然均主動說明本案客觀過程,及其等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揭犯行外,亦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奪過被害人甲○○手機,撥打報案電話,要求 被害人必須向警方表示遭人性侵,否則不得離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而要求被害 人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 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 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 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 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 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 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 、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 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 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 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 方式要求甲○○報案,我說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 案,我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威脅我,要我打 電話報警說他性侵我;被告丙○○搶我手機撥電話要我跟警察 講,不是我撥電話的,當時我要出去,他也不讓我出去,除 非我報警,不然這件事無法解決,我覺得嚴重影響我意思決 定自由;我當時會報案是已經2天沒有睡覺,精神狀態不佳 ,只能順從被告丙○○的意思報案,當時被告丙○○不讓我離開 且一直請警察離開,並說這是情侶間的事情,我就請警察在 樓下等我,協助我離開,因為我還要整理重要的行李和貓等 語(見偵卷第86頁、第98頁;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第98 頁),然關於被告丙○○搶走證人甲○○手機撥通電話之情節, 為被告丙○○否認並供稱:我沒有搶走她的手機,是她自己報 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是此情僅被害人單一指述,並 無證據加以補強,況證人甲○○於112年3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 證稱:被告丙○○為了要我聽他說話,拉扯我的手,要搶我手 機,但被我制止,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報案 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洪承正亦證稱:當時甲○○ 說被告丙○○一直盧她,她是不願意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1 0頁),均未提及被告丙○○搶走手機撥打電話之情節,佐以 證人甲○○當時確實能錄製二人爭吵之對話內容,有前揭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證人甲○○當時仍尚有使用手機之自主 性,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搶走證人甲○○之手機並撥打110之 行為,已非無疑。  ⒉審酌其等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第三者找到我,說他跟證人甲○○有性行為,當時我先撥打 電話到榮總,我跟他說要檢測內褲上的體液,值班人員說必 須警方偵辦中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我有詢問過證人甲○○的意 見,我說我確實想驗,證人甲○○就打110報警,說她被妨害 性自主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審理時供稱:當天凌晨 我有跟證人甲○○說要好好溝通,我傳訊息告訴她「要走要留 是妳的問題,我也不會去強迫妳幹嘛,但是妳不要跟我爭辯 那些什麼東西」,而且證人甲○○2天沒有睡覺是出去玩,是 她自己不好好處理我們之間的關係,進而去做這些激怒我的 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對此證人甲○○亦證稱:我那 天有明確說我要回楠梓睡覺,他回「妳是不是覺得我們今天 會大吵?」,我回「真的沒辦法讓我耳朵清淨嗎?好好休息 嗎?」,因為他也知道我出去喝酒,他傳「回來,謝謝,3 點前到家停好車,上來收拾心態,了解我要幹嘛,然後自我 思索,然後也不要邊滑手機邊不聽我在講什麼」,我就問「 然後呢」,他回「然後妳要走要留是妳自己的選擇」,所以 他威脅我3點前一定要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足認 被告丙○○與證人甲○○當時確因上揭情侶間不愉快之因素,發 生較為激烈之言語衝突,甚且雙方已經準備結束交往關係。 考量情侶一方懷疑他方和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發生爭吵甚 至表明分手意思,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發生為期不短之激 烈言語交鋒,甚至以較強勢語氣指責對方之不是等情,實與 常情不悖。則由被告丙○○懷疑證人甲○○之內褲沾有他人精液 ,而基於欲前往醫院檢驗其上DNA之目的,以較為強勢之言 詞要求證人甲○○報警之手段,就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而 言,實難認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丙○○之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自不得 以強制罪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強 制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2

KSDM-113-易-205-202410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筠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筠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犯 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 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 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債務糾 紛,竟謊稱有人群聚鬥毆,無端使相應機關發動偵查,徒增 司法資源耗費,且令他人承擔受有刑事責罰之風險,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9號   被   告 蕭筠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筠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寶麒麟會館KTV包廂唱歌,於同日2時17分許,許家維 與同行友人亦至該處唱歌,並欲與蕭筠翰協商其所積欠債務 ,嗣蕭筠翰於同日2時25分許即離開寶麒麟會館,明知許家 維等人或其他民眾並無於該處聚眾滋事之情事,竟基於未指 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時26分許,撥打110向警方報 案稱寶麒麟會館內有7至8人持球棒打架,案經員警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皆未發現有蕭筠翰報案內容之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110向警方稱寶麒麟會館有人聚眾滋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1份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現場訪查紀錄表(被訪談人:劉懷新)1份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無人聚眾滋事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0-22

PCDM-113-審易-310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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