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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亦傳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先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臺虎精釀石榴星花園啤酒1瓶、臺虎百香風暴 啤酒1瓶,所為實屬不該,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家屬已賠償統一 超商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為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亦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10日21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臺虎精釀 石榴星花園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將之藏放 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手,飲用完畢後 將空瓶棄置路邊。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 ,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臺虎百香風暴啤酒1瓶(價值99元) ,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欲離去時,該店副店 長周恩澤上前攔阻,黃亦傳仍執意離去,周恩澤遂報警處理 ,員警在該店附近約100公尺處攔下黃亦傳,起出上開臺虎 百香風暴啤酒1瓶,周恩澤並帶同員警尋獲上開臺虎精釀石 榴星花園啤酒空瓶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亦傳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恩澤警詢之指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17張、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害 人周恩澤表示被告之家屬已賠償198元,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KLDM-114-基簡-188-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美 輔 佐 人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美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之範圍所為之 科刑及緩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7號   被   告 許素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5 5分,徒步前往方郁綺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將放置在貨架上代售價值 新臺幣(下同)59元之煎餃1盒,拆開包裝後,放入自己的 皮包內,並將包裝丟入垃圾筒。至餐桌邊坐片刻後,旋即未 結帳而徒步離開7-11。因店長方郁綺注意到許素美異常行為 ,立刻與店員追出,要求許素美拿出竊取的煎餃,許素美方 承認未結帳欲購買,方郁綺乃報警逮捕。 二、案經方郁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許素美供述 承認有拿走煎餃,但否認竊盜,辯稱自己有錢,是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方郁綺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內外監視錄影、店員手機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將煎餃拆開包裝拿走後,稍坐片刻,未接近收銀台結帳,直接離開商店,為店員追出當場查獲。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許素美竊取煎餃1包,被以現行犯逮捕並起出竊取之煎餃。 5 失竊煎餃價格畫面 煎餃價格為59元。 6 被告於15時05分19秒購買奶茶1包的發票 被告購買奶茶有付款,不應該認為拆拆煎餃不必付帳。 二、核被告許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18

TNDM-114-簡-964-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醫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和解書,偵卷第111頁),並 已歸還所竊取之物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同性質之 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中簡 卷第11至18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提出關於其個人健康狀況之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醫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7、第107至1 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涼拌干絲1袋、涼拌鴨掌1盒、釋迦1袋 、炒麵1袋、花生粽1袋、蘋果1袋及珍珠柑3袋,為本案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上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張文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 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內,徒手竊取安管人員黃紹祥所管領之 涼拌干絲1袋、涼拌鴨掌1盒、釋迦1袋、炒麵1袋、花生粽1 袋、蘋果1袋及珍珠柑3袋(價值新臺幣共計960元),得手 後將前述商品放入包包內,遂走到未結帳出口處欲離去,為 黃紹祥發現並攔阻,且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黃紹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黃紹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黃紹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2025-03-17

TCDM-114-中簡-315-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王笙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雙孔快充式電源供應器1個、雙頭USBC-1米編織 線1條、PHILIPS 無線藍芽耳機1個、PLUS美工刀1個,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4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建樹 門市內,徒手竊取王笙全所管領之雙孔快充式電源供應器1 個、雙頭USBC-1米編織線1條、PHILIPS 無線藍芽耳機1個、P LUS美工刀1個(共約值新臺幣2,033元,已發還),得手後未 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笙 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笙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笙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簡-5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郝調明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舒敬倫所管領之泡麵,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泡麵1碗,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低 微,且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6時5 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 后店,趁店長舒敬倫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漢 大餐蔥燒豬肉口味泡麵1碗,並立即在店內食用,嗣舒敬倫 發覺其未結帳而悉上情。 二、案經舒敬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郝調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舒敬倫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17

PCDM-114-簡-40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阮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阮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阮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透氣膠帶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10元),並放入自己所有之購物袋內,僅 持補鞋膠前往結帳,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告訴人陳育勲發現 透氣膠帶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 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勲於 警詢時證述、蒐證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勘驗紀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透氣膠帶1個放入自 己所有之購物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都會自備購物袋,當時確實有要將透氣膠帶拿出來結帳, 是老闆不讓我結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6日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五金百貨店內,將透氣膠帶1個放入自己所有之購物袋內 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勲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55、5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29至3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0 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檔名:店內監視 器畫面A),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30頁):  ⒈畫面時間初始,被告背向鏡頭,左側肩膀背提帶。  ⒉畫面時間7秒,被告轉身。  ⒊畫面時間15秒,被告伸手拿透氣膠帶。  ⒋畫面時間18秒,被告將透氣膠帶置於右手上。  ⒌畫面時間21秒,被告轉身,再度背向鏡頭。  ⒍畫面時間24秒,被告轉回鏡頭後手中已經無膠帶。  ⒎畫面時間33秒,被告繞過商品陳列區,此時手中並無透氣膠 帶。  ⒏畫面時間38秒,被告拿起其他商品觀看。  ⒐畫面時間44秒,被告放下該商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有將透氣膠帶1個放入私人購 物袋內而在客觀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被告在主 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上開透氣膠帶據為己有, 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涉有竊 盜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還沒有結帳也還沒走出店家,我 在現場要找補鞋膠,老闆娘拿一個補鞋膠給我,我就要去結 帳,我當時在找皮包的時候,因放在我購物袋內的物品還沒 有結帳,正要拿出來與補鞋膠結帳時,老闆就說我竊盜,因 為我都習慣放在我隨身攜帶的購物袋內一起結帳,我也沒有 去注意店家是否有提供可以放物品的籃子,因為我東西很少 ,我在結帳時老闆就說我竊盜,我表示我還沒有結帳還沒有 離開,怎麼算是竊盜等語(警卷第3至9頁)。以及依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告知我說發現被告將未結帳商 品放入私人購物袋內,我有看見被告將未結帳商品從她私人 購物袋內拿出來,我們告知被告不要有這種行為,但是被告 態度惡劣,所以我決定報警;被告向我們表示,她前往哪邊 購物都是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購物袋內等語(警卷第19至 2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 並未離開店家,且被告始終未否認有將前開透氣膠帶放入自 己私人購物袋中,並一再陳稱其尚未結帳等語,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竊盜犯意,實非無疑。  ㈣又佐以本院勘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檔名:店內監視器畫面B ),勘驗內容為(本院卷第30至31頁):  ⒈畫面時間1秒,被告翻找提袋。  ⒉畫面時間4秒,被告右手拿出皮包。  ⒊畫面時間8秒,被告走向結帳櫃檯,並將塑膠袋置於檯面。  ⒋畫面時間16秒開始,被告翻找提袋。  ⒌畫面時間30秒,被告與老闆夫妻發生爭執,因畫面無聲音, 無法得知對話內容。   可證被告在走向店家櫃台時,確有翻找提袋之行為,並拿出 皮包,則被告辯稱其正欲將透氣膠帶從私人購物袋內取出結 帳,然遭店家拒絕而無法完成結帳等語,亦非無據。  ㈤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意旨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易-1769-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祖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51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祖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壹盒、每日CPLUS維生素壹 瓶、帶骨豬腳切塊壹盒、秘製鴨翅壹盒、滷香鳳爪壹盒、麻油猴 頭菇壹盒、秘魯麝香葡萄壹盒、桶柑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意竊取 商家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屬身心障礙之弱勢族群,自述係因當時經濟不佳,為了 生活而犯案之動機,所竊得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商品都在家中食用完畢( 見警卷第7頁),核與卷內未查扣上開商品亦無被害人領回 之贓物領據相符。是被告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 、每日CPLUS維生素1瓶、帶骨豬腳切塊1盒、秘製鴨翅1盒、 滷香鳳爪1盒、麻油猴頭菇1盒、秘魯麝香葡萄1盒、桶柑2袋 (共價值新臺幣1,253元)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1號   被   告 余祖寧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9鄰新和庒15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祖寧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穆星榕所管領之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 、每日C PLUS維生素1瓶、帶骨豬腳切塊1盒、秘製鴨翅1盒 、滷香鳳爪1盒、麻油猴頭菇1盒、秘魯麝香葡萄1盒、桶柑2 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3元),隨即未結帳徒步離 開現場。嗣因穆星榕發覺上開商品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 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祖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穆星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 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3-易-2021-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宗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總金額」欄所載「3280」 ,應補充為「原價新臺幣(下同)3,280元,折扣後金額:2 ,000元」;證據部分應增列「二聯發票電子存根(補印)及 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被告李宗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先後竊取精油,及於113年5 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亦先後竊取精油, 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棉花田公司)以2,314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二聯發票電子存根(補印)及和解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在 孤兒院從事志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及其自身患有憂鬱症之身心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第61頁),暨被告之素行、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 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可認被告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彌補之誠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竊得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精油,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 已與棉花田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9日部分 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31日部分 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鄉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19日9時1分許及113年5月31日8時15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以徒手 方式竊取石美智店內置放於架上之商品(二次犯行,共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石美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憲於警詢之供述 承認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當時精神不濟,不知道為什麼要把精油拿在手上並放進口袋後走出店家,沒有經過店家櫃台掃條碼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架上商品並藏匿於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本件被告固未將所竊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若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瓶) 價值(元) 1. 茶樹薰香精油 2 500 2. 檸檬薰香精油 1 250 3. 尤加利薰香精油 1 250 4. 綠花白千層薰香精油 1 380 5. 杜松漿果薰香精油 3 1140 6. 鼠尾草薰香精油 2 760 總金額 3280

2025-03-17

TPDM-114-審簡-114-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婷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張䕒鍶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 芭樂1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供承已經食用完畢, 致未能返還被害人,然該芭樂價值僅新臺幣20元,倘另開啟 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 濟,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免徒增將來執 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瑞婷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廟口夜市1號攤位,趁店員張䕒鍶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元之芭樂1顆,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離去,適為姓名不詳之人所目擊並告知張䕒鍶,張䕒鍶得知後,遂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䕒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䕒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因僅價值20元且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宣告、執行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5-03-17

KLDM-114-基簡-18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易字卷第19-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吳東燦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 幣3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翁慧雯 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東燦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慧雯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17

TPDM-114-簡-34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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