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漢寶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鄭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1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63193-1 1 150 2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9NX0193955-0 1 319 3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0NX0254078-9 1 146

2024-12-27

TPDV-113-除-181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賴清船 訴訟代理人 賴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案號:113年度除字第1890號

2024-12-27

TPDV-113-除-189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8號 原 告 施昀廷 被 告 陳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6

TPDV-113-訴-4548-202412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慈惠 被 上訴人 張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 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 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 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 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稱: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77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 又銘及伊為不法侵害行為或通信聯絡,被上訴人無視該保護 令,仍向陳又銘陳述中傷伊名譽之不實言論,不僅間接侵害 伊名譽權,亦係對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又被上訴 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後 ,根本無法知悉屋內情況,卻先行指責遭伊丟棄衣物、翻動 首飾,顯係被上訴人惡意藉個人物品乙事誣蔑伊之人格;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之一年後,無端向陳又 銘指稱前開保護令皆為伊濫訴、說謊而取得,亦已嚴重貶損 伊人格、名譽權,為家庭暴力實施態樣之一,原審未審酌上 情,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上訴人自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就證 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依被上訴人與陳又銘間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61頁)等證據,被上訴人前述言論係在與陳又 銘間非對外公開之LINE通訊軟體所為私人間談話,無其他第 三人在場聽聞,並無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情。經核其判決理由並無違法不 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情形。至於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洵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闡釋,具體指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上訴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6

TPDV-113-小上-190-2024122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 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 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其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 有13款,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 形成權,此項形成權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必待再審之訴確有 再審理由而續行或再開前程序後,始就前程序之實體訴訟標 的為判斷。 二、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 定意旨,補充裁判適用於當事人依照處分權主義請求法院予 以裁判之事項,兩造間存單解質兌領事件,因本院簡易庭11 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說明當事人主 義所特定範圍,雖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 二審判決)於判決書載訴訟標的範圍,惟仍有別於兩造就金 管會銀行局民國113年5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12209號 函及相對人於109年10月27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09001149號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等內容以據為本案訴訟事實之基礎,故 原審及二審判決均未釋明當事人主義所特定範圍為何,亦未 要求兩造說明爭訟之內容為何,顯係操縱當事人訴訟主張自 為判決,以迴護財團利益,經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ll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111年度 再易字第1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55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21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21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63號裁定、113年4月2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判,單指其 一逕稱其案號)駁回,惟歷次再審裁判亦刻意迴避應認定之 事實,依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再審裁定)內容判斷,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 判均構成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因原再審裁定誤解聲請 人所遞「聲請補充裁判狀」之真意,且訴外人許乘嘉所提告 聲請人信託契約偽造一節,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內已載示本案信託契約為真等情(其 餘詳如附件1、2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 裁判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3萬4,9 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原再審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再審裁定 認定聲請人對第5163號裁定提起之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均 在敘述對於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第5163號裁定以外之其他 歷次再審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第5163號裁 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9 8條所列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再 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曾再開或續行前 程序,故其訴訟標的僅為聲請人形式上主張之再審事由,尚 未進入實體訴訟標的判斷階段;第5163號裁定復於主文中為 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就聲請人所指 之再審理由逐一指駁判斷,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 另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覆顯然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顯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非第5163號裁定所能 審酌之範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則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 判聲請再審部分,均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第5163號裁定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列再審事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至為灼然,並無前揭裁判之脫 漏可言。聲請人主張本院原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113年5月7 日駁回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係誤解聲請人之真意,再為 聲請補充裁定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 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聲再-6-20241225-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蔚頡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林岱縈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全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 被上訴人從事演藝活動所得酬勞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計 算方式,如期給付分潤報酬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 年9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582號存證信函(下稱1582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 。因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867號存證 信函(下稱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符 ,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 相關法律責任等語,雙方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不存在仍有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 年9月26日起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顯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明確。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演藝全權經紀人,乙方 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甲方經紀安排…。該演藝工作包括 乙方之各類演出,含姓名權、肖像權等(以下簡稱「演出」 )及代理經營乙方之各類著作(以下簡稱「著作」),其範 圍如下列條款:⑴商業或非商業性之公開表演或演出:...。 ⑵演出之視聽著作發行:...。⑶演唱(說)錄音著作發行:... 。⑷乙方所做之各類著作發行:」,第4條約定:「甲方依本 合約之第㈡條第⑴、⑵、⑶、⑷款經紀之各項主持或演出,以其 實際淨收入扣除必要相關執行成本和費用後之餘額按下列方 分配之:第一至第五年(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甲 方得百分之30,乙方得百分之70。」,第5條約定:「乙方 同意各項演出酬勞,均由甲方出面收取。每一筆兌現之款項 ,依本合約約定方式,甲方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經紀收益, 並於次月十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如遇有壞帳。甲 方以代理人身分向債務人追討,但不負責賠償。」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則上訴人依約有為被上訴人 提供接洽管理演藝活動、代為收取報酬等勞務之性質,被上 訴人應依上訴人安排經紀演藝活動,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 定工作之義務,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系爭契約性質上 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寄發1582號存證 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26)日收受(原審卷第25-31頁)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 訴人仍於112年10月2日以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於法不符,被上訴人違約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 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3- 41頁);上訴人另於112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稱:「我司至今(112年10月16日)仍 未收到甲○○小姐的解約合約書,若雙方未能完成簽署解約合 約書甲○○小姐仍然是在全經紀合約的合約規範內,必項依照 合約書規範從事演出工作,以免違約事件累積…同時也將寄 出存證信函給甲○○小姐,目前未經本公司同意接洽之相關演 藝工作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 之經紀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合作廠商洽談演藝工作之內 容,有時報出版社主編寄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 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169頁);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日之調解期日到場調 解,因調解無成立之望,法律關係仍待釐清為由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93頁),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兩 造顯仍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㈢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是否不存在?   依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1-112頁、213頁、本院卷第15 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 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上訴 人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 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 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 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 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 為本條第一項。」,而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上訴人之 上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 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 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 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 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 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寄送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於法不符,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 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情,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契約關 係是否存在乙節仍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 確認利益,惟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抗辯867號存證信函僅 表明被上訴人於1582號存證信函所述事實並非真實,被上訴 人不得據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終止前已生之契約義務,對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等語(原審卷第107-112頁 ),則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及法律上抗辯,尚待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始能判斷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即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提起上訴, 自與濫訴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並為被上訴人酌定訴訟費用額,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5

TPDV-113-簡上-45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吳姵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軒 被上訴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5樓之米妃特國際美甲美睫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提供 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 止,且約定被上訴人將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 況時將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詎料,系爭店面於112年6月 11日起至112年6月12日因管線破裂而發生淹水情事,然被上 訴人在此期間均未察覺,且係經由上訴人自行於112年6月12 日17時01分許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於當日17時06分 通知系統異常。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察覺系爭店面漏 水,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112年6月12日前半年之巡邏紀錄後 ,發現被上訴人於180日內僅有至系爭店面巡邏15次,顯已 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常性巡邏約定。另上訴人因系爭店 面發生漏水致網路斷線後,亦曾於112年6月12日通知中華電 信人員至系爭店面維修網路,嗣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13 日15時30分許至系爭店面維修時,被上訴人亦未曾察覺異常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24小時監控保全系統服 務,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約事由,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受領之服務費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自10 7年8月至112年7月止,每月1,680元,共60個月之服務費計1 0萬,800元(計算式:1,680元×60月=10萬800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範圍僅限於標的物之防竊、 防盜之安全監控,並未包含防災服務及對標的物設施之監控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漏水部分,實已擴張至居家環境設 施管理維護之管家業務,顯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又被 上訴人所設置之保全系統服務項目並未包含有關水、火等災 害之偵測,且系統保全針對標的物之安全維護主要係透過被 上訴人所設置之保全系統設備進行維安,故被上訴人僅對於 標的物進行不定期巡視,且巡視之目的僅係為確保標的物之 門窗或牆坦並無破損,以防止形成安全防線之缺口而已,並 非履行防災保全服務,被上訴人對於標的物之巡視僅限於外 部而不包含內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察覺系爭店面出 現漏水,進而請求返還服務費,顯無理由。另因系爭店面雖 於112年6月12日17時06分許有出現網路異常訊號,然該異常 僅為網路線遭人為拔除,故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重新將網 路線接回後,系爭店面之網路隨即恢復正常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店面之系統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 2年7月23日止,每月服務費1,680元(含稅),上訴人自107年 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已支付共計60個月服務費10萬8 00元乙節,有請款單、系爭契約、安全系統平面設計圖可稽 (原審卷第59頁、121-13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 屬實。茲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常 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況時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 上訴人之24小時監控防護義務,爰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10萬800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契約 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若有法 定或意定之解約事由發生時,得由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 權,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 有異常狀況時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固據提 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漏水照片等件為憑 。被上訴人則抗辯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期間 ,被上訴人機動保全人員巡視系爭店面之次數共計41次,另 被上訴人收到網路斷線通知後,亦派員至現場瞭解狀況等語 ,並提出巡查紀錄表、設解紀錄表、設解(連線)紀錄表等件 (原審卷第139-143頁、244、247頁)為佐,姑且不論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經查性巡邏、24小時監控防護之契約義 務乙節是否屬實,惟查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60個月, 即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系爭契約於60個月 履行期間,上訴人均未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解 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4 頁),迄至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系爭 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契約已對締約雙方失其效力 而不存在,上訴人再對已消滅之系爭契約主張解除契約,於 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起至112 年7月24日止之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店面之 竊盜防護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68 0元,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為合法解除或終止,則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領上訴人給付60個月之服務費10 萬800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服務費10萬8 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萬8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5

TPDV-113-簡上-472-20241225-1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古詩玄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 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 號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再抗告程序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 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 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付款地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伊於112年1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億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伊已於原審 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而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 陳明業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 ,加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伊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即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縱伊未為付款之提示, 因相對人於上開提示日期已不在本國境內,足認相對人已逃 避債務,致伊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伊自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 定僅以伊於112年12月10日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之可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在何地、以何種方式 為付款提示,而伊已提出相對人所稱提示時間不在我國境內 之證明,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是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語。 四、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 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 人並陳明於112年12月10日為付款提示,有系爭本票影本、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第15頁), 惟相對人於上開本票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提示當日未在我國 境內等情,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既相對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 已出境,而抗告人就此僅陳明伊不負舉證之責,並未敘明究 竟如何於該日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無從 審查抗告人是否已對相對人踐行付款提示程序,是原裁定認 定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而不 得行使追索權,於法無違。 六、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提示之日已不在本國境內,足 認已逃避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依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其於112年12月5日出境後,同年12月15日即行返國,並非出 境不回,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有已逃避債務致提示困難之 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 權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抗更一-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周坤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周季風之繼承人,因周季風 生前於109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周婉華表示,無 償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斯時僅 被上訴人在周季風身旁,且礙於上訴人雙目失明,往返金融 機關不便,周季風遂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指示 被上訴人交付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當時亦表示允諾。嗣因周季風生病住院,上訴人前往探 望,始得知前開贈與行為,上訴人當下表示允受周季風所欲 贈與上訴人之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翌日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卻藉詞搪塞,拒不給付,且 被上訴人係將上開100萬元現金用於投資而血本無歸,致使 無法移轉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又因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已成立 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款項非屬周季風之遺產,且周季風負有 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然系爭款項尚未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周季風即於ll1年6月4日死亡,則周季風之給付義 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周季風遺產尚未分割,現由鈞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 ;兩造同為周季風之繼承人,惟在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款項, 待本案確定後,再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先將系爭50萬元分配予 上訴人,爾後其他繼承人再按比例為分割,故本案並不生混 同、消滅或上訴人需減縮金額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周季風生前贈與上訴人50萬元及周季風曾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周季風亦無交付上開100萬元 之贈與予兩造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㈡周季風於111年6月4日亡故,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周 季風之配偶周李碧鑾,周季風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現由系 爭家事事件審理中;嗣周李碧鑾復於112年6月8日亡故,周 李碧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若玫,惟嗣 後翁若玫業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 在系爭贈與契約。退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 約存在,因周季風對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被 上訴人、周李碧鑾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l;周李碧鑾 亡故後,其所繼承50萬元債務之3分之1部分,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l,故上訴人分別繼承周季風及周李 碧鑾之50萬元債務應繼分即2分之1之範圍內(計算式:1/3+ 1/3×1/2=1/2),與上開上訴人對周季風之債權,依民法第3 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 風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 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 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 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季風間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關 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記錄截圖為證並以該 對話紀錄內容自行解讀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收受周季風之10 0萬元現金及上訴人有系爭贈與債權,且因投資失利而無法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然經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l,000,000爸爸 給你,說要跟我500,000」,被上訴人回應:「我寧(原文 誤植為零)願眼睛不好是我」,上訴人表示:「500,000又 不用,無所謂但是你隱瞞我就是你的不對」,被上訴人回應 :「我就不會這樣被冷落」,上訴人又表示:「反正從這l, 000,000我就可以看出你已經隱瞞我了信任度已經沒有了」 ,被上訴人回應:「省得你還要留給你女兒通通都不用」; 上訴人表示:「當然嘍,你拿了1,000,000,媽媽的2,000,0 00」,被上訴人則回應:「你以為1,000,000是10,000,000 嗎」;上訴人表示:「沒有你欺騙我怎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 了,這都要怪你」,被上訴人回應:「你所有的事、只會怪 別人、你有想過別人的感受嗎?爸爸也是在那天住院才叫我 要分給你、並不是我不要、我是不想讓他擔心買股票直接掉 了一半、你覺得我有辦法開口嗎?之前爸爸說要給我操作買 股票、現在爸爸翻盤說他沒叫我買、都是我的錯嗎?...」 ;上訴人表示:「從你開始隱瞞我這筆錢的事情,你就已經 做錯了,紙包不住火」,被上訴人則回應:「對啦從頭到尾 你就是為了錢啦,讓我更認清你為了的錢一定會跟人家撕破 臉」;上訴人表示:「我剛才說過了,從你隱瞞的開始,一 切就照你的計劃帶走了」,被上訴人回應:「你不用講這麼 多從頭到尾你拿的錢最多你拿了5,000,000跟我計較500,000 笑死人了,別人不知道還以為你很可憐拿得最多是最可憐的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依對話之整體脈絡可知 ,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指摘並表達其不滿情緒,被上訴人回應 之重點則主要在於不滿上訴人對於家人未為關照,卻受父親 關注甚切等情,而以反問語氣回應上訴人之指摘,尚無從逕 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一事,且其 受周季風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周季風以口頭告知被上 訴人欲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但周季 風有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我探望周季風當日,周季 風有告知我其有將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其 中之50萬元交付予我這件事,所以周季風在我面前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並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前揭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以資佐證其所述,其主張周季風與上訴人間確有存在贈與契 約之事實,尚難遽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就被上訴人本人為當 事人訊問,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在贈與 契約,且依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可知,周季風與上訴人間成立 贈與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本人並不在當場(見本院卷第75頁 ),顯亦無從透過當事人訊問之調查程序證明上訴人與周季 風間就系爭款項存在贈與契約之情,故本院認上訴人聲請當 事人訊問,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伊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風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簡上-36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欣頻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相 對 人 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儒 代 理 人 洪紹恒律師 黃品瑜律師 洪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卓 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6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實際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 為280萬股,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12日前即持有相對人股票1 73,700股,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是聲請人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李展福(下逕稱其名)創設,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增設李氏第三代獎學金計畫案」,決議將相對人之資產用以李氏第三代子孫海外就學費用,然相對人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卓儒(下逕稱其名)2位股東,聲請人膝下無子,僅李卓儒有3名子女,故上開決議顯為自肥案,完全未說明額度及方式,罔顧小股東權益,以公款全額資助李卓儒之子女海外就學費用,顯非營利事業應為之合理決議;除上開決議外,同日會議亦通過「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重大資產案」,授權李卓儒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不動產,但針對處分條件全無規範及說明,且授權李卓儒就出售所得進行轉投資,等於架空公司法對負責人之相關規範,故李卓儒即以前揭自肥決議案,企圖掏空相對人資產。  ㈢又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 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明文定之 。查聲請人分別於113年4月9日、26日、5月20日委託沈孟賢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提供歷屆股東會議紀 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惟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復經聲請人委託沈孟賢律師於113年6月30日 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會議結束後,再次要求抄錄財務報表, 仍遭李卓儒拒絕,如今相對人遭到李卓儒1人掌控,財務狀 況不明,李卓儒似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嫌。  ㈣另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即未分發財務報表予聲請人,顯 已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足認有損及股東權益之嫌。為 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1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 釐清目前相對人營運之狀況,避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自 屬合法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因遺產分割事宜,已於113年2月6日與李卓儒簽署「財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聲 請人於簽署系爭協議當下,即已拋棄股東權益,自不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法定股東資格。  ㈡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訂有明文「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内、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07年8月1日之修法理由則闡明「…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應嚴格排除個 別股東濫用權利、浮濫為其他目的而聲請之情形。查聲請人 曾於103年2月7日至112年5月4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餘10年, 其已就相對人財務、業務等營運活動掌權餘10年,其身兼董 事身分而非單純股東身分,相對人營運若有不法或損害股東 權益之嫌疑而有檢查之必要,聲請人應無長達10餘年均未以 董事身分行使職權究明緣由之理,實則聲請人係因與李卓儒 發生遺產分配糾紛時,始提起本件聲請,其目的並非正當, 而係在濫用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手段,藉以取得李展福遺產分 配談判之優勢,迫使李卓儒妥協,是本件聲請不具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  ㈢況相對人係李展福為規劃家族資產所創設,股東僅有聲請人 與李卓儒2人,且聲請人已簽署系爭協議放棄股東權益,顯 無保護任何其他股東權益之情,本件聲請將造成相對人無益 負擔外,亦僅有利聲請人分配遺產上之利益,與保障股東權 益無關。  ㈣再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近乎所 有財務、業務文件等,檢查範圍顯有過廣,且就聲請檢查之 標的,聲請人均未檢附證據或說明檢查之理由,無從確認是 否具備檢查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係浮濫聲請,當駁回聲請,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6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實際資本 總額為2,8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80萬股,而聲請人前即 持有相對人股票173,700股,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 %,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紀錄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 、69至71頁),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雖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曾與李卓儒簽署系爭協議,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聲請人已放棄股東權益,而不符合公司法第2 45條法定股東資格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處分其持有之上開股 份,仍持有相對人股份173,700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亦 仍記載聲請人為股東,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7 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自為公司法第245條所定「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合 法提起本件聲請之聲請人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相對人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實質必要性,法院並應衡酌其聲 請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規定立 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職是,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固符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惟具備前開形式要件之股東,仍須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經法院進行審認該當必要性 之要件後,始得依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以平衡公司之營運及股東之權益。本件聲請人雖聲稱相對人 於系爭股東會中通過之決議均非合理決議,現相對人遭到李 卓儒1人掌控,財務狀況不明,李卓儒欲藉該等決議案企圖 掏空相對人資產等節,並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據(見本 院卷第27頁)。惟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權限,其立法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 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可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係 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然查,相對人目前僅有聲請人及李 卓儒2位股東,其等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票173,700股及 2,626,300股,聲請人並於113年2月6日曾與李卓儒簽署系爭 協議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及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44頁)。揆諸系爭協議 第2條約定:「除前條所列安排外,李欣頻同意于簽署本合約 之日起,拋棄對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資產或受益的一 切主張」(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聲請人業已自113年2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起,即已拋棄其得以對於相對人得以行使之 股東權益。而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其他股東便僅餘法定代理 人李卓儒1人,已別無其他少數股東須藉股東保護機制予以 保障其股東權利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聲請人聲請 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難認聲請人就其已承諾抛棄對相對人相關權利而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權利濫用,堪以認定。且聲請人僅以系 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泛稱李卓儒有掌控、掏空相對人資產 之嫌,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12年1月1日起相對人 之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未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 檢查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以及該等文件與其提出之上 開質疑間關聯性為何,自與前揭「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不符 ,而有浮濫之嫌,且難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 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自與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有違,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股東權行 使與相對人之營運進行,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尚難認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司-74-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