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吳銘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有關交通事務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同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
狀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查。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KSBA-113-訴-48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