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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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學恕 鄭學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7萬3,06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 82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 23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 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 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 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 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鄭學恕與鄭 吳翠鳳間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確認被告與鄭吳翠鳳 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石牌段土地) 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2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告鄭學恕應 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5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吳 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被告應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與第3項、第2項與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係分別請求被告鄭學恕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請求被告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返 還予鄭吳翠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石牌段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 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查系爭復興段房地、石牌段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 價額,參以系爭復興段土地面積為127.77平方公尺,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系爭 復興段房屋為68年間建築完成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於112年 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2萬7,200元;又系爭石牌段土地面積 為237.3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 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113年12月2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本件起訴 時之價值應為173萬7,387元【計算式:(26,200×127.77+127 ,200)×1/2=1,737,387)】,系爭石牌段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之價值應為683萬5,680元(計算式:28,800×237.35=6,835, 6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萬3,067元(計算 式:1,737,387+6,835,680=8,573,067),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5,94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 ,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826元。  ㈢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57萬3,06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萬8,91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 萬3,674元,尚應補繳8萬5,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2-訴-689-2024120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李易瑾 被 告 莊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3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11 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 聲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2至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附近 之私人招待所,食用摻有純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二 段與西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往上石北五巷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肘 、左手、右膝、右足踝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存在之頸椎椎 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及復建治療費用共計 26萬6,072元;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6,743元;⒊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及加油 、停車等交通費用共計5萬8,141元;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 4,65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福星所有,張福星已將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12 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⒌原告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修 復,以整新機估算手機損失為9,700元;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 係受雇擔任攝影師,月薪平均為6萬5,833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9萬4,998 元;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78萬0,304元,扣 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461元,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171萬1,8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於準備程 序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如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 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原 告所騎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肩、 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 存在之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之 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因 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 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駕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11日至112年8月1日 間陸續前往林新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郭佳瓏診所品安藥 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惠承診所 、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宇康復建科診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 亞大附醫)、懷寧復健科診所、興雅診所就醫或復健,分別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6,672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門診 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0、42、45至48、57至81頁、 本院卷第53至145、167至173頁),並有原告之亞大附醫、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林新醫院、中國附醫、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病歷 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 229至371、373至376、381至382、389至399、401至415、41 7至451、463至465頁),經核對原告上開就診或復健之單據 及原告之病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14 日間至智全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6萬2,200元之情,業據提 出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 就醫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7至153 、235至239、245頁),固堪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而至該診所就醫之情形。惟觀諸上開明細收據所載,其中「 飲片費」部分,並非門診處方所使用之藥品,亦非屬於內服 或外用藥,尚難認確係基於原告醫療需求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關於「飲片費」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從而 ,扣除該「飲片費」部分之費用2萬3,980元後,原告主張其 餘費用3萬8,220元為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請求 被告賠償,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4 日間至綠樹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治療,共支出6萬7,200元之 情,固據提出綠樹物理治療所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至 56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即持續在亞大附醫復建科門診,並開立復健療程之情,有亞 大附醫111年12月2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704號函暨所附 病歷,及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在卷可 參(見交簡上卷第229至371頁、附民卷第57至80頁、本院卷 第53至145頁)。是原告受傷後已在醫院復建科就診,並持 續接受復健療程,原告除在醫院進行復健外,額外自行付費 至綠樹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部分,並非健保給付項目之 醫院常規治療,且每次費用為1,600元,顯係取決於原告個 人意志之私人治療方式,尚難認該等費用為原告所受傷勢之 必要治療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相關營養品、醫療輔具及 醫藥物品,因而支出6,743元,固提出發票、購買證明為憑 (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91、247頁)。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發票所示,除其中110年7月15日發票載明係購買多 愛膚超薄型敷料(人工皮)440元,應認屬本件原告所受傷 勢治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發票均未載明其購買之商品為何 ,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有關;另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購買之「麻藥枕頭」,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關聯,均難 認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因而支 出計程車資、停車費、油費共計5萬8,141元,並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停車場發票、加油站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965元、於110年7月16日在埔 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20元、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 8月12日至中國附醫就醫分別支出停車費60元、100元,合計 1,145元(計算式:965+20+60+100=1145),經核與其實際 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時間相符,堪認為其就醫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惟原告所提其他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部 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5、189頁),或未記載其起迄地點 ,或未記載其乘車日期,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計 程車資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有關,自難認屬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提110年7月30日及 同年8月18日之停車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 其就醫之時間不符;又原告所提加油站之發票(見附民卷第 87頁、本院卷第頁187),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各次就醫所 實際支出之油資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據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 外人張福星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4萬4,650元(包括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及其他零 件費用4萬2,150元),張福星已將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 (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1、213、267至269、273至2 75頁)。惟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 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 11日,其使用期間為1年4月,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9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1日,已使用1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1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150÷(3+1)≒10 ,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50-10,538) ×1/3× (1+4/12)≒14,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50-14,050=28,100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依此計算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0,600元(計算式:28,100+2,500 =30,6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手機毀損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經原廠評估無 法修復,而以整新機估算其損失為9,700元之情,業據提出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 依該訂購單所載,原告之手機確實因螢幕碎裂、排線不完整 ,已無法單純更換螢幕維修,故以整新機報價9,700元,該 報價係以整新機更換舊手機,並非新品,其價值應與原告原 使用之手機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毀損所受之損 害9,700元,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第三人吉福麗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專業 攝影師工作,依事發前6個月之工作收入計算,每月工作所 得約為6萬5,833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長期接受治療及 復健,無法長時間站立及手持有相當重量之攝影器材工作, 而於110年7月31日離職,故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39萬4,998元,並提出薪資袋封面影本、在職證明書、 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智全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175至177、241至245頁)。參以上開診斷書所載, 原告因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復健治療,於110年12月 間仍雙手無力無法搬重物,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醫囑為 休養半年,並用藥及復健配合治療,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因雙手無力,確實需要相當時間之休養以利復原,是上開 診斷書認原告宜休養半年,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封面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及固定津貼 為5萬3,000元(不含獎金),依該金額計算,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致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萬8,000元( 計算式:53,000元x6=31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及肉 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 據。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前從事攝 影師工作,每月薪資約6萬5,833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前於刑案審理中則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 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以內,需撫養未成年子女(見交簡上 卷第540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名下則無財產等情 ,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行為 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3萬4,77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6,672元+38,2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0元 +就醫交通費用1,145元+機車修理費用30,600元+手機毀損損 害9,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634,77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原 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萬8,461元,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則依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6,316元(計算式:634,777-68,46 1=566,316)。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張福星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是本件原告 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6萬6,31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日  期 醫 療 院 所 費用(新臺幣) 1 110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 林新醫院   1,630元 2 110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6日 埔里基督教醫院    680元 3 110年7月17日 郭佳瓏診所品安藥局    150元 4 110年7月14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200元 5 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0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180元 6 110年9月28日 惠承診所    150元 7 110年12月29日 以馬內利復建科神經科診所   2,250元 8 111年4月2日、同年4月8日 宇康復建科診所    150元 9 110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6,080元 10 110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123,002元 11 111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 懷寧復健科診所    300元 12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3月27日 興雅診所    900元 共計 136,672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96-20241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李明融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陳光昭 訴訟代理人 吳玲宜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113年1月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5,50 0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6萬5, 5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除增加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外,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 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原告增加或減少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未經被告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 所有,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 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 水,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 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 室內」,另經兩造勘查,系爭2樓房屋大廳牆下有漏水孔洞 裸露,亦係積水原因。原告係從事特種車輛修理業,因系爭 1樓房屋漏水嚴重而有下列損失:⑴一樓天花板等之修復費用 14萬4,000元、⑵110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10萬元之營 業損失,共270萬元、⑶傢俱物件之損害10萬元、⑷電動鐵門 修復費用44萬5,000元、⑸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費用1萬2 ,000元(成本2萬元減回收所得8,000元)、⑹馬達損害55萬7 ,500元(共85顆損害,每顆成本7,500元,共計63萬7,500元 ,減回收所得8萬元)、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因漏水而受損 之廢棄物清運運費3萬6,000元。又工廠用房屋耐用年限雖是 35年,但被告嗣將系爭2樓房屋賣出賺取400萬至500萬元, 故實際上是增值。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支出之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費2萬元。爰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 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 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九二一震災之後,即未住在系爭2樓房屋,且系爭2樓 房屋於91年7月18日已廢止用水,水管內已經沒有水,故系 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係屬「結構體滲漏水」,而非因「 水管破損」。系爭2樓房屋於雨勢較大時,因陽臺排水孔無 法迅即排水,雨水淹入房內,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 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 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11 2年12月間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發現真正積水之原因係本棟 大樓自頂樓至1樓之雨水排水管有阻塞、破裂,而原告1樓之 排水管未修繕,雨水無法自排水管排至排水溝,仍會從系爭 1樓房屋天花板之「結構裂縫」滲水,故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滲水之原因,實際上係因本棟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 裂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再者,原告如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施作防水層,則淹 入系爭2樓房屋之雨水即不會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故原 告有未善盡維護其所有房屋之情,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未就天花板施作防水層,顯然與有過失 ,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除天花板修復費用與漏水有關之外, 其餘均與漏水無關。且系爭1樓房屋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 ,原告將該房屋供作汽車電機修繕工廠使用,已逾35年之耐 用年數,該天花板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又被告曾委託他人 修繕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為9,00 0元,而原告先後提出之修復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估價單上記 載內容、金額不同,且顯然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 費用,該項工程亦無須20工。就原告主張無法營業之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其未營業,及其因天花板漏水致無法營業之 證明,且原告所提原證11之營業憑據無法認定是何人開出, 又原告之獲利為買入與賣出之價差,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營業額、營業成本、毛利、淨利等,是原告請求賠償27個月 之營業損失270萬元無理由。原告並未提出其買入鑽床、電 機測試工具、馬達之資料,無法確認其買入時間及其損壞與 天花板漏水之關係,且從其所提原證8、9之收據,可知有人 願意向原告購買鑽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表示該等零件 並無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房屋外面之電動鐵門本即會遭 風吹雨打或地震而毀損,且鐵捲門是在騎樓的最外側,不會 因屋內天花板漏水而滴到鐵捲門之馬達。又原告未具體指出 因天花板漏水致其何種家具受損,及該家具之價值,亦未舉 證證明電動鐵捲門之修復、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之清 運,與天花板漏水有何關連,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家具物件、電動電捲門 受損之損害,亦應扣除折舊。  ㈢原告未提出其主張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款2萬元之證 據,且九二一震災後,系爭1樓、2樓房屋所在之大樓經判定 為「半倒」,原告領取「半倒」之補助款,僅修繕其所使用 之1樓房屋,並未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亦未分攤修繕整棟大 樓樓梯費用,被告已繳納分攤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之費用2萬 元,原告亦未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且九二一震災發生距今 已20多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即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 有,同棟2樓房屋(即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均為68 年建造完成。系爭2樓房屋於91年間業已向自來水公司申請 廢止用水(見本院卷第43至45、39頁建物登記謄本、第71頁 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  ㈡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4 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爭1、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 結果略以:為2樓長期沒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 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 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 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 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 內(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積水所 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系 爭2樓房屋積水、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且經 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 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12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 爭1樓、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結果略以:因2樓長期沒 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 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 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 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 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16日 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1 樓天花板漏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 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於大雨 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且沒有門檻擋水 ,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致2樓地坪積水,以至長時間泡 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確係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所致。被告雖辯 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之 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系爭2樓房屋積水,係因本棟大樓之 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系爭 2樓房屋積水,係因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房屋除外牆、屋頂及浴室、 陽臺或露臺等處外,並不會接觸大量水氣,而有需要施作防 水層之情形,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為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 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2樓房屋之室 內樓地板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亦不致因建築物結構體之裂縫 導致漏水。又陽臺為樓面中無牆壁遮蔽之空間,會直接接受 室外之風雨,故陽臺與室內之間,通常會設置門檻,以防止 雨水直接流入室內,然系爭2樓房屋既未設置陽臺門檻擋水 ,又在陽臺地坪堆積雜物阻塞,以致大雨時,陽臺排水孔排 水不及,由陽臺直接漫流至室內,造成室內積水,被告復未 注意處理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之情形,以致室內積水並長 期泡水,而滲水至1樓天花板,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堪認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保管確有欠缺,且與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原告就其 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係系爭2樓房 屋之室內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之上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並無施作防水層之必要 ,故被告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為由,主張原 告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並無足採 。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 板漏水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2樓房屋於91年7月18日業已廢止 用水,亦即系爭2樓房屋水管業已停水逾20年,自不致因水 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天花板、牆面等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等所支出修復費用14萬 4,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寶昇企業社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23、301頁)。被告雖辯稱其曾委託他人修繕 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僅9,000元 ,且該估價單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費用,亦無須 20工云云。惟不同工程之施工原因、施工地點、施工難易均 有不同,本難比附援引,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估 價單所載工項費用有與市價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其徒以其他 工程之費用質疑上開天花板等修復工程之費用過高,難認有 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系爭1樓 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均可見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又本件 經鑑定人於1樓天花板使用熱像儀拍攝,發現溫度變化明顯 ,可以看出漏水處溫度較低含水量高(深藍色部分),而該 熱像儀顯示照片中(見鑑定報告第53至61頁),系爭1樓房 屋之天花板、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及1樓牆面,都有呈現 深藍色之情形,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均因漏水 而含水量高,並均因此出現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自均有 修復之必要。再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修 復費用包括1樓牆壁及天花板全批土、油漆工程20工、材料 (油漆、工具、白土),及天花板因漏水龜裂地方需要高壓 灌注止水發泡劑40支等工項,經核確均與系爭1樓房屋天花 板及牆面之修繕有關,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修復1樓天花板、牆面之費用,自屬有據。  ⑵惟系爭1樓房屋係於68年1月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天花板、 牆面修復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自應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查上開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扣除工資部分 7萬元外,其餘材料費用為7萬4,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場 用廠房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1樓房屋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 求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材料之修復費用為7,400元(計算 式:74,000×10%=7,40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工程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7萬 7,400元(計算式:70,000+7,400=74,000),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以被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獲利400萬至500萬元,而主 張其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影響不動產出售價格之 因素甚多,且被告係在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將系爭2樓房屋 之建物及所座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自無從以被 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有所獲利,即推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毋庸扣除折舊,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電動鐵門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長期漏水,導致鐵捲門及電 動馬達損害,因而支出電動鐵門修復費用44萬5,000元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193、261、281頁、第217至226、263至271頁 ),僅可知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鐵門有鏽蝕,及原告更換電 動鐵門之情形,惟原告自陳系爭1樓房屋之鐵門設置時間已 逾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59頁),而鐵捲門係用以隔絕房 屋內外,原本即會接觸外界之風雨、水氣,時日長久,衡情 難免出現鏽蝕之情形。且證人即為原告施作電動鐵捲門更換 工程之益發工業社負責人陳阿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 系爭1樓房屋施作鐵門,原本鐵門有的壞掉,有的是舊了, 快壞了,業主叫我都換掉,鐵門不是因漏水壞掉,有的部分 是生鏽無法上捲,馬達部分是比較不順,線路很舊,所以整 組換掉;因為鐵捲門不是白鐵製,外部風雨會導致生鏽,若 天花板漏水滴到鐵門,會導致生鏽,一般接觸到水要很久才 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由證人證述可知, 系爭1樓房屋之鐵捲門及馬達均已十分陳舊,鐵門並非因漏 水而損壞,馬達部分則因線路很舊,使用不順,故依業主要 求全部更換,依證人所證,亦無從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 鐵門係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致鐵門及馬達損害,而有 更換電動鐵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電 動鐵門之更換費用44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⒋家具物件損害、鑽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馬達損害,及廢 棄物清運運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家具物件、鑽 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損壞,分別受有10萬元、1萬2,000 元、55萬7,500元之損害,並支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 之清運運費3萬6,00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 說明其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導致何等家具物件受損 暨其受損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43 、145、147頁),僅分別記載鑽床、電機測試工具之金額及 回收價格、馬達原價、數量及回收價格、搬遷清理運費等, 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有之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是否確係 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所有之家具物件、鑽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或其 他物品有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其自110年9月起至 112年11月止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共計損失270 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僅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 及牆壁因漏水導致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該 等情形是否已導致原告無法營業。另原告雖提出110年4月1 日至9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主張其於110年 4月間之營業額為15萬7,400元,惟該收據之開立者不明,無 從認定該收據所載是否確為原告於110年4月間之營業內容, 且依該收據品名所載,部分係商品銷售、部分為出差維修, 均難認此等營業項目與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有何關連,況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其 無法營業,自無從以此推認其因而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 :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其主張被告之配偶已於調解時承認該筆債 務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0 月26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萬7,4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5

TCDV-111-訴-278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孫英尹 被 告 孫士欽 新竹縣○○市○○○路00巷0號14樓之6 孫阿鉛 孫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萬4,9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75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建物之市場實際交易價額之2 分之1。然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 同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168巷之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 之交易總價為138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列印資料為憑,扣除該筆交易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依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後,就房屋部 分(總面積141.96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應為817萬1,072元 (計算式13,800,000-36,800×152.96=8,171,072,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該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萬7,559元(計算式 :8,171,072÷141.96=57,5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該 筆交易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同為二層樓建物,屋齡相當,原告 亦陳稱:豐東路168巷61弄的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差不多時間 興建,都是兩層樓的透天厝等語,上開交易單價應堪作為認 定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價值之計算依據,故系爭建物(總面積 118.3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680萬9,805元(計算 式:57,559×118.31=6,809,8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應為340萬4,903元(計 算式:6,809,805×1/2=3,404,9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萬4,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4,75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4

TCDV-113-補-2282-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9號 原 告 林宏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補-278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高美燈 被 告 吳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30元,其中78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7萬7,330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定「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承包原告之高美燈診所及瑞燈 藥局所有藥事服務,負責藥品、醫材及自費產品之進、銷、 存管理及貨款支付(不含診所使用部分),所有藥事服務之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部分負擔均由被告收取,每月應給付原 告38萬元回饋金,於該月份健保給付匯款後3個工作天內交 予原告。兩造於111年5月間合意將被告依系爭協議每月應給 付之回饋金調降為每月26萬元(溯及自111年3月起生效), 嗣兩造同意於111年8月底終止系爭協議。詎被告就111年5月 之回饋金僅轉帳給付18萬2,670元,尚缺少7萬7,330元,且 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所提113年4月3日答辯狀附件3所載匯款 金額及匯款日期正確,但是關於匯款金額說明的部分,111 年5月18日匯款是3月的回饋金、6月20日匯款是4月的回饋金 、6月24日及7月20日匯款不包含回饋金,7月20日匯款是藥 費,8月17日匯款是5月的回饋金。原告並未幫被告收取111 年3月及4月之部分負擔。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1年5月之回饋金7萬7,330元,及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7 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30元,其中78 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7萬7,330元自112年1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同意將金額由合作開始即改為每 月26萬元。因藥局新設立,健保局於111年5月31日方撥款11 1年3月之健保給付,之後一般是每月20日會先預付上個月藥 費的八成,到下個月20日才會支付全部款項。因伊尚須支付 高額藥品費用,所以伊在6月支付3、4月回饋金,另在7月支 付5月回饋金。111年3月及4月的部分負擔,分別是1萬7,090 元、1萬7,700元,當時因被告忙碌,由原告代為收取,應從 要給付給原告的金額中扣除。又伊於111年8月結束經營時, 遺留之藥材、耗材及設備,兩造約定由原告收購,應自伊應 支付原告之回饋金中抵銷。依系爭協議約定及兩造協調結果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回饋金26萬元及房租2萬元,共計每 月28萬元,合作期間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 計6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68萬元,而被告於111年4 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共計轉帳193萬8,696元(已扣 除轉帳手續費每筆15元)到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藥 費有來有往,匯給原告之金額包含回饋金及藥費,伊匯給原 告的總金額已經超過單純的回饋金,包含給原告的藥費。11 3年4月3日答辯狀之附件一、二為藥局跟診所取藥及診所代 墊金額紀錄、111年3、4月份診所代收健保部分負擔明細表 ,可說明被告每筆匯款之內容如附件3,綜合上開資料,被 告尚有尾款38萬元未支付予原告,明細如附件4,扣除被告 庫存藥品30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即系爭協議),約定 由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承包原告之高美燈診所及瑞燈藥局所 有藥事服務,負責藥品、醫材及自費產品之進、銷、存管理 及貨款支付(不含診所使用部分),所有藥事服務之健保給 付及部分負擔均由被告收取,每月應給付原告38萬元回饋金 ,於該月份健保給付匯款後3個工作天內交予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第45至46頁系爭協議)。兩造於111年5月間合意將被 告依系爭協議每月應給付之經營對價回饋金調降為每月26萬 元(溯及自111年3月起生效)。  ㈡兩造同意於111年8月底終止系爭協議。  ㈢被告已取得111年6月至8月之健保給付,但仍未將111年8月之 經營對價回饋金給付原告。  ㈣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尚留存藥材、耗材及設備於瑞燈藥局 ,由原告承受,兩造同意該藥材、耗材及設備之價值以30萬 元計算,原告同意被告可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見本 院訴字卷第3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 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 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之回饋金7萬7,330元:   本件原告主張就111年5月之回饋金,被告僅給付18萬2,670 元,尚餘7萬7,330元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 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稱:111年5月的26 萬元被告有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此經被 告於同日為同一之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應認原告 就被告已給付111年5月份之回饋金乙節,業已成立訴訟上之 自認。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被 告就111年5月之回饋金僅給付18萬2,670元,尚未給付7萬7, 330元云云,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中111年8月17日交 易紀錄之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惟上開 交易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8月17日轉帳18萬2,670元 予原告,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給付111年5月份回饋金之 款項,且據被告製作之匯款金額說明表、藥局取藥紀錄所載 ,被告自陳業於111年6月24日將5月份之回饋金轉帳予原告 ,其於111年8月17日轉帳予原告之18萬2,670元為藥局向診 所取藥之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19、331頁),否認其於11 1年8月17日轉帳予原告之18萬2,670元與5月份之回饋金有關 ,亦否認其就5月份之回饋金有短少給付之情形。此外,原 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月16日自認被告已給 付111年5月份之回饋金26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本院即應以 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111年5月 份之回饋金僅給付18萬2,67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7萬7,33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11年6月回饋金已全部給付、7月回 饋金已給付14萬元,但已預先扣除診所代收之部分負擔3月 份1萬7,090元、4月份1萬7,7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12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沒有將111年6月、7月、8月 的26萬元交給原告,伊於111年8月結束經營時,遺留的設備 及藥品,伊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收購,伊認為該金額要從伊 應支付給原告的78萬元中抵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即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 ,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以113年4月3日民事答辯狀改稱:伊前於開庭時表示 111年6月至8月3個月的回饋金尚未與原告結清,是指沒有全 額支付完,尚有部分金額未支付,並非全部都沒有支付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並以該答辯狀附件一至四之藥 局跟診所取藥及診所代墊金額紀錄、診所代收健保部分負擔 明細表、匯款金額說明、藥局回饋金明細表,說明其於111 年7月20日轉帳51萬0,584元予原告,係給付111年6月回饋金 26萬元,及7月回饋金14萬元,並扣除診所代收之部分負擔3 月份1萬7,090元、4月份1萬7,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19至 333頁),惟原告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份轉帳之款項是藥費 ,否認被告業已給付111年6月、7月之回饋金,並否認有幫 被告收取111年3月、4月之部分負擔(見本院訴字卷第396、 398頁),而上開紀錄表、明細表或說明,均為被告自行製 作,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7月20日轉帳予原 告之款項確已包含111年6月回饋金26萬元及7月回饋金14萬 元,是被告辯稱伊已給付111年6月及7月份之回饋金共40萬 元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11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4日間,共計轉 帳193萬8,696元至到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已逾伊於兩造合作 期間應給付之租金及回饋金共168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轉帳 紀錄及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9頁)。惟被 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尚未給付111年 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之轉 帳資料,並無從判斷被告各筆轉帳之目的為何,且被告自陳 伊轉帳予原告之款項中,包含藥局向診所取藥之藥費及診所 代墊之金額,而關於藥局向診所取藥之藥費及診所代墊之金 額部分,除被告自行製作之紀錄表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其應付金額為何,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上開轉帳資料, 遽認被告已給付111年6月及7月份之回饋金共40萬元。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查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尚留存藥材、耗材及設備於瑞燈藥 局,由原告承受,兩造同意該藥材、耗材及設備之價值以30 萬元計算,原告同意被告可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0、397頁),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扣除上開30 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8萬元(計算式:78萬-30萬=48 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支付命 令係112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元 ,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2-訴-1005-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林俊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怡絹、蔡昀汝(原名蔡睿芯)間請求返 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萬2,7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訴-1364-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及使用借貸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及使用借貸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8萬0,8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26 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7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7樓之1房屋之日止、自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7樓之2房屋之日止,均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元。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係以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之價值為準 ,查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 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同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於108年6月 之交易總價為730萬元(含土地2筆、建物2筆,主建物面積 為103.3平方公尺及99.13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可參,扣除該筆交易所座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交易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之價額後,就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應為561萬2,437元 (計算式7,300,000-93,481×243×6/84-91,000×10×6/84=5,6 12,43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筆交易之主建物面積與系爭 7樓之1、7樓之2房屋相同,應堪作為認定系爭7樓之1、7樓 之2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至房屋課稅現值因與市 場交易價額差異過鉅,本院認不足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依據。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 4萬元,加計自113年9月10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 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387元【計算式:20,000× (1+13/31)=28,387,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76萬8,3 87元;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38萬0,824元(計算式:5,612,437+768,387=6,380,82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261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補-2515-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弘榮 黃弘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豐創新開發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荃 簡麗君 郭渝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19萬5,34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73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544元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原告黃弘榮負 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41元為原告 黃弘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下同)6萬2,2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0萬5,6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含B1:1號、2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8, 057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含B1:3號、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 國4萬8,057元」。迭經變更聲明,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 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 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7,390元。被告應自1 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 弘國4萬7,39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經核原告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訴外人黃利美於110年3月2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下 稱系爭6樓租約)、訴外人黃利美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出租 予被告(下稱系爭4樓租約),系爭6樓、4樓租約均約定租 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 ,000元,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如不於租 賃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嗣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於111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弘 榮,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由原告黃弘榮繼 受黃利美出租人之地位。原告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告表明 不續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4樓、6樓租約均已於 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5日始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忠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包含保全費用、網路費用、垃圾清理費用、電梯保養費用 、地下電動停車場費用。系爭大樓於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提供 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6樓房屋應分擔之管理服務費為每 月1萬0,500元;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提供保全系統服務。被告自11 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 約期滿,共積欠管理費10萬5,544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 原告黃弘榮於11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後,被告自111 年8月起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約期 滿,共積欠管理費6萬2,149元,已由原告黃弘榮先行繳納。 又被告未於租賃期滿後交還系爭4樓、6樓房屋,顯已違約, 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應分別給付違約金9萬元予 原告黃弘榮、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弘榮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5萬2,149元(計算式:62,149+ 90,000=152,149);就系爭6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9萬5,544元(計算式:105,544元+90, 000=195,544),經扣除系爭4樓、6樓租約之保證金各9萬元 ,被告尚應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給付原告10萬5,54 4元。又系爭4樓、6樓租約已於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被 告未將系爭4樓、6樓房屋騰空返還出租人,無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4樓、6樓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黃弘榮、原告各4萬7,390元。  ㈢原告否認被告答辯意旨所稱關於原告之相關言語或行為。系 爭大樓係由原告之父黃當發起造,嗣由原告兄弟姊妹分別取 得各樓所有權,目前管理負責人為原告黃弘榮。黃當發係以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東京都保全、台灣 奧的斯電梯公司、金車王公司、垃圾清理人員等簽立契約或 給付費用,均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係無因管理云云,顯屬 無稽。東京都保全每月服務費用為5萬7,000元,系爭大樓1 、2樓為有獨立出入口之店面,分擔費用比例較低,其餘各 樓層分擔金額各為1萬0,500元。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如何負 擔,被告無權置喙。且被告先前繳納110年管理費用並無爭 議,嗣被告不僅拒絕繳納東京都保全費用,亦未繳納中興保 全費用及其他管理費,又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方於113年4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與原告協商,可見被告惡意違約。原 告因被告違約耗費大量勞力、時間、成本、費用,遑論不能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6樓房屋、4樓房屋之損害,被告主張酌 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弘榮爰依系爭4樓租約第6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則依系爭6樓租約第6 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 弘榮4萬7,390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39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6樓租約均僅泛泛約定被告須支付管理 費,未料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高達每戶1萬500元,被告 不需要東京都保全之服務,向原告提出以價格較優惠之中興 保全取代,並於110年底與原告黃弘榮約好不再續請東京都 保全管理員,費用亦繳至110年12月底,詎原告仍續請東京 都保全,被告因原告違約始未繼續繳納東京都保全111年1月 至3月之費用。又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有無聘請東京都保全之 必要,原告之父亦從未與租客協調聘請保全一事,其以個人 名義聘請東京都保全應有無因管理之適用。被告僅對管理費 之繳納比例與必要性存疑,要求原告提供管理費支出明細, 被告並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商管理費收 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有民法第 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不能歸責於被告。至垃圾清運費用 應收到113年5月18日,被告已自行聯繫垃圾清理。被告承租 系爭4樓、6樓房屋時,原欲約定租賃期限5年以上,但原告 堅持3年一約,並承諾被告之後要續約沒有問題,被告因而 花費上百萬元裝潢修繕,被告於租約到期前2個月積極聯繫 原告表示欲續約,並發函通知原告欲續租之意,均遭原告拒 絕,致無法於租約到期前重新簽約,故被告實際上並未違約 。且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被告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6樓 租約),原告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含B1:3號 、4號車位,合稱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 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保 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違約 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5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㈡訴外人黃利美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4樓租約),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含B1 :1號、2號車位,合稱系爭4樓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 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 萬5,000元, 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 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 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原告黃弘榮於11 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  ㈢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 收受(見本院卷第203頁)。  ㈣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 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 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 費為每月3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交易明細及發票、第 193至195頁委任契約書);被告於110年間有按月支付包含 上開費用之管理費,其中就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系爭 4樓、6樓房屋之分擔金額為各1萬0,500元。  ㈤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保全系統服務,系爭大樓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見本 院卷第51至59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收費明細、繳款證 明);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 梯保養費3,000元(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 養費用4,750元(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 繳款證明、第89至92頁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第93至10 5頁停車設備維修保養請款單及發票);於111年4月至12月 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 理費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清運服務契約)。是 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 2,973.7元;自112月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 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 件捨去)。  ㈥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之保全費用;另自11 1年4月起(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系爭4樓房 屋部分),未繳納系爭6樓、4樓房屋管理費,除東京都保全 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外,至113年4月14日止,系爭6樓房屋部 分積欠管理費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已由原告 繳納;系爭4樓房屋部分積欠6萬2,14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已由原告黃弘榮繳納。  ㈦被告自113年5月18日之後即未使用系爭大樓之垃圾清運服務 。  ㈧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樓、6樓房屋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  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 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 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 全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費 為每月3萬6,500元。又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 提供保全系統服務,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梯保養費3,000元 (即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用4,750元 ;於111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 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4,000元。是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 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件捨去)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京都保全交易明細及發票、委任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9、193至195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 、收費明細、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維修 保養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清運服務契 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 萬2,149元:   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黃弘榮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4樓房屋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6萬2,149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 房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弘榮依系爭4 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 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自屬有 據。  ⒊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 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 544元:   ⑴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6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 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1日起 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6樓房屋自111年4月 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 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4月起至11 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7萬4,044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東京都保全自111年1月至3月之保全費 用3萬1,500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 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管 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項前段、第3條第10款、第10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且系爭大樓為原 告之父黃當發起造,黃當發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黃當發係以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 分,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電梯及停車設備保養、垃圾清理 等事宜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查詢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並有清運服務契約上所蓋用「忠 本大樓管理負責人」及黃當發之印章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可見黃當發確係基於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系爭 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是被告辯稱黃當發委託東京都保全 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事務,係屬無因管理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底已與其約好不再委任東京 都保全,卻違約繼續委任東京都保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 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 111年1月至3月之東京都保全費用3萬1,5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 萬5,544元(計算式:74,044+31,500=105,544),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 商管理費收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 ,故原告有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云云,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依被告所陳, 其乃於113年4月29日始通知原告收取系爭4樓、6樓房屋之管 理費,已在系爭4樓、6樓租約租期屆滿之後,顯難認被告係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 告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遲延云云, 亦無足採。   ㈡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 消滅: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 租賃期間均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且系爭4 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均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 ,如乙方(即承租人)欲再承租時,應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 甲方(即出租人),同時徵得甲方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否 則,乙方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 物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有系爭4樓、6樓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4、33至35頁),是系爭4樓、6樓租約均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業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收受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4樓、6 樓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4樓、6樓租約時承諾於3年租 期屆滿後續約,且其於租期屆滿前即積極與原告聯絡表明續 約之意云云,並提出其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61至171頁),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承諾於租期屆期後與 被告繼續租約,且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 租約期滿後承租人欲再承租時,縱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出租 人,仍應徵得出租人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始得繼續租約, 非謂承租人單方表示欲再承租之意,即得繼續契約,本件原 告既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系爭4樓、6樓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黃弘榮、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4樓、6 樓房屋,分別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按月給付4萬7,390元,合計各為22萬3,192元: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 日期限屆滿時消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4樓、6樓租約 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 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嗣於113年9 月5日始將系爭4樓、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黃弘榮、原告 ,自屬無權占用,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之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 動停車場等服務之利益,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分別受有損害 ,審以被告向原告黃弘榮、原告租賃系爭4樓、6樓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均為每月4萬5,000元,另系爭4樓、6樓房屋每月就 保全、網路、電梯及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原應分擔之費用 為2,390元,原告主張以上開兩造原約定租金及被告應分擔 費用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 暨系爭大樓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所 受利益之標準,應屬可採。是原告黃弘榮、原告主張於113 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之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樓、6樓房屋使用,各受有每月4 萬7,390元(計算式:45,000+2,390=47,390)之利益,而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每月4 萬7,390元之利益,合計各為22萬3,192元【計算式:47,390 ×(4+22/31)=223,19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原告黃弘榮、原告均不得再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 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 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 均約定:「違約處罰:乙方(即承租人)如違反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甲方(即出租人)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9 萬元」,該違約金之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以該違約金視為被告因不履行租約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4樓、6樓租約於113年4月14日屆 期,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自 屬違約。惟原告黃弘榮、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4樓、6樓租約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之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其請求 之金額已逾系爭4樓、6樓租約所約定屬不履行債務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已因 前開請求而獲滿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系爭4樓、6 樓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是原告黃弘榮、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 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 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 止,按月給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業如前 述,則以系爭4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先抵充上開被告積欠 之管理費,再扣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黃弘榮不當得利19萬5,341元(計算式:62,149+223,19 2-90,000=195,341)。又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 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544元,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 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亦如前述,則以系 爭6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抵充上開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3萬8,736元(計算式:105,5 44-90,000+223,192=238,736)。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 6樓房屋管理費1萬5,544元部分(計算式:105,544-90,000= 15,544),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弘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萬5,341元;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736元,及其中1萬 5,544元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併計算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訴-1109-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余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張如蕙 訴訟代理人 謝雨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47.92平方公尺土 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91.9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7.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8月20日府授都計 字第1030151931號發布實施「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 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之農業區,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與道路不相通 之袋地,目前由原告種植水稻,分割之位置並不影響其價值 ,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亦無建物套繪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13年6月25日興土測字第076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甲,面積109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編號 乙,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畫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147至151頁 ),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又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亦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8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75626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與道路不相通, 目前均由原告種植水稻使用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全為耕作使 用,均未與道路相通,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 配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即無面積之增減問題 ,應可推認受分配土地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大致相當,且被告 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暨審究系爭土地 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系 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余慧君 8分之7 8分之7 2 張如蕙 8分之1 8分之1

2024-12-02

TCDV-112-重訴-24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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