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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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0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1,4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128-20241210-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 物件。   理 由 一、相關機關宜致力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 告於審判期日得穿著端莊整潔之個人服裝或其他不具識別其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服裝出庭,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7條 第3項所明定。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 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 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對象、範圍及期 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 二、本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 2時30分行審理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前經本院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仰賴親友提供適當自備之衣服、鞋、襪,使其得於審判期日 穿著不具標籤性、識別性之個人服裝出庭,本院審酌受刑人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看守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仍得監視或檢閱之,實難認被告得藉由受授親 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機會勾串共犯、證人,本院認被告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並不影響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爰解除上開部分之限制,以符合比 例原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5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205-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超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30分許, 攜飼養之犬隻行經花蓮縣○○鄉○○橋北端時,本應注意攜帶犬 隻外出應為犬隻戴上口罩,及應採取必要之管束及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咬傷他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為犬隻戴上口罩及套上狗鍊,嗣告訴人黃○彰行經該處時, 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撲咬,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5

HLDM-113-易-519-202412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由其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未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應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 定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居親 屬徐○財於113年11月7日代收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 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亦無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3

HLDM-113-原訴-14-20241203-3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智文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 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 月15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 至113年7月15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即113年7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 處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同居之親屬謝○偉於113年9 月24日收受而送達生效等節,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 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 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同年10月28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可;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 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2

HLDM-113-花原交簡-286-20241202-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森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森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森源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 前即102年間至111年5月17日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 逾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前 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 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 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 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 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莊森源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 戶籍地位於花蓮縣○○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 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4月10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至111年5月17日因故意犯後案 ,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 案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 為之,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花簡景甲1 13執聲580字第1139027313號函及該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 章存卷可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2

HLDM-113-撤緩-97-20241202-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融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使用者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與己無特殊 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以給付現金收購他人申辦門號之 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倘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 交予不明、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 而為,以免相關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可能供不法詐欺犯 行者用以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 泰山區某超商,將其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3月28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攜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出並出售予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而獲得出售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由該集團 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客觀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 不明、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等情 ,業經被告林家融於偵查、本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D6, 第62至63頁;C,第192頁、第231至232頁),並有附表一證 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 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使用,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 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記載本件被 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錢以前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應屬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刪除(C,第188頁),附此 敘明。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遭受詐欺,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犯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C ,第115頁、第197頁、第237至239頁),然因告訴人乙○○、 甲○○無調解意願,尚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人口、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件門號SIM卡出售他人報酬共2,000元,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C,第23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時間 (109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申辦人 申辦時間 (109年) 申辦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房客許鈴芳,於109年5月4日11時56分撥打電話給乙○○,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5日 11時2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2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新市仁愛特約服務中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P,第123頁】 ②曹○翔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P,第6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P,第11頁】 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函【P,第15頁】 ⑤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49-159頁】 ⑥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1頁】 ⑦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第117-121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第67-71、125-127頁】 ⑨警詢筆錄【P,第3-9頁】 2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精輪輪胎行老闆,於109年5月6日15時1分撥打電話給戊○○,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帳號: 5月8日 10時33分許 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1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光復特約服務中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1,第171頁】  匯款時間參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孫韻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D1,第8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D1,第89頁】  ④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35-147頁】 ⑤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3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1,第163-169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179-181、185-189頁】 ⑧警詢、偵訊筆錄【B1,第21-25頁、27-28頁;B2,第21-22頁】 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友人蔡○釧,於109年5月21日起,多次撥打電話給甲○○,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22日 12時25分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1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光復特約服務中心 ①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B1,第47頁】⑧ ②洪○慧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B1,第57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B1,第49頁】 ④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35-147頁】 ⑤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3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B1,第35-41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1,第29-33頁】 ⑧警詢筆錄【D1,第73-75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索引 代號 1 連警刑字第1100010876號卷 P 2 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卷 D1 3 110年度偵字第148284號卷(一) D2 4 109年度偵字第31972號卷 B1 5 110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 B2 6 本院卷 C

2024-11-29

HLDM-112-原金簡-68-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凡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逸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1 1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在花蓮縣某處」;第6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更正為「數 位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時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蕭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數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許麗月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產業、需扶養父親、勉 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未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若予緩刑可予被告自新 機會等語。惟被告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 制,亦無須任何高額申辦費用,詐欺集團成員以高額代價收 購他人帳戶,其對價顯不相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數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本案犯行實非一時失慮,況其所提供之數位帳戶遭詐欺集 團持以轉入及轉出之贓款數額已逾100萬元,其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又事後未能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難認已盡力填補其犯行所致損害而獲取教訓,從而本院認被 告仍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不 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系爭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數位帳戶資料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系 爭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 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數位帳戶帳號、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惟任何人易於網路申辦數位帳戶,帳戶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起訴書

2024-11-29

HLDM-112-原金簡-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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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雄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雄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雄與代號STK0000000或AV000K112011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後欲 求復合,明知甲女無意願與其聯繫,且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於112年1月8日對其核發書面告誡,竟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 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112年2月5日0時至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居所,未經甲女同意,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擅自 輸入甲女於社群軟體臉書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 甲女臉書之個人網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楊○雄反覆、持續跟蹤騷擾甲女、未經同意使用甲女 臉書之帳號及密碼擅自登入甲女臉書帳戶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楊○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D1,第73 至78頁,D2,第25至27頁,C,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P1,第9至13 頁,P2,第7至12頁,D1,第21至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書面告誡、禮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跟蹤騷擾通報表、甲女之臉書登入位置紀錄、「 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Instagra m擷圖照片、Messenger擷圖照片、簡訊內容擷圖照片、Disc ord擷圖照片(P1,第27至28頁,P2,第13頁、第15至17頁 、第23至24頁,D1,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 55至59頁、第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至被告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之行為非伊指示友人為之云 云,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增送甲女手機,然未 遇甲女,由甲女祖母代收,嗣攜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 坦認在卷(P2,第2頁),核與甲女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P 2,第7至12頁),並有手機提袋及未拆封手機照片附卷可憑 (P2,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所為無非係欲親 自與甲女見面並使甲女使用其贈送之手機與之聯繫,而由上 開傳送之訊息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係將被告上開 目的轉達甲女以觀,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至少係由被 告處得知其贈送手機之情節、目的及甲女之手機號碼,而被 告既將前開個人隱私情事及甲女聯絡電話詳實告知發送訊息 者,顯然意欲委由其代發送訊息,況被告既已有先前相類似 透過親友發送訊息之騷擾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遭 警告誡,當應知悉避免再犯,自應避免再將其欲與甲女取得 聯繫及甲女聯絡電話轉知他人,以免橫生枝節,且被告於同 日見上開訊息發送後仍未獲回應,又另使用通訊軟體DISCOR D發送騷擾訊息予甲女詢問可否回應(D1,第65頁),故認 發送訊息者縱非被告本人,而係由他人為之,該傳送訊息之 行為顯然係被告意欲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 ,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以 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之「無故」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 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 12年3月29日止,基於單一求與告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跟 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應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出於單一求與告 訴人甲女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以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之方 式及擅自輸入甲女臉書帳戶之手段,達到與甲女聯繫接觸之 目的,且行為時間局部重疊,應認兩者行為局部同一,而應 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 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持續以附表一所 載方式騷擾甲女,復未思尊重甲女之隱私權,無故侵入甲女 臉書,致甲女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並影響甲女之社交活動 及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使甲女日常生活難以正常維 持,其所採取之犯罪手段致甲女所受損害程度非輕;⒊業已 坦承犯行,及因甲女表示無意願調解(C,第59頁),致未 能和解並取得甲女原諒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需與前妻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第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1 111年12月2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稱:○小姐 楊○雄要跳海了啦 妳要不要接電話等語,並撥打24通電話予甲女。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胞妹。 使用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高中朋友並傳訊息略稱:我可以請妳幫個忙嗎?我是○○的男友 我們有一起去台中 我真的很愛她 我真的會好好珍惜她 我真的錯了 幫我告訴他 我會永遠的愛她 陪著她等語。 2 111年12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2通電話予甲女。 3 111年12月22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4 111年12月23日 使用市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5 111年12月2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6 111年12月29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3通電話予甲女。 7 111年12月30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訊息略稱:希望甲女回電話,楊○雄想不開,上星期日割腕等語。 8 112年1月4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可以接一下電話嗎.....你LINE可以打開嗎?....我真得很愛妳 真的不會拋棄妳等語。 9 112年1月15日 至甲女戶籍地住所贈送手機1支,由甲女祖母代收後,攜至警局報案。 10 112年1月16日 透過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略稱:你跟阿雄有什麼問題可以請妳跟他講清楚嗎?不要這樣完全不理 把話講清楚很難嗎?iphone14也買給你了 多少也打個電話給他吧等語。 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傳送訊息稱:寶貝可以說話嗎等語。 11 112年1月21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通電話予甲女。 12 112年2月26日 透過胞姐以LINE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男女接吻照片。 13 112年3月5日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2通電話予甲女。 14 112年3月16日 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 15 112年3月29日 使用Instagram留言及標記甲女。 使用MESSENGER傳送檔名「最後對婕說的話」文字檔及留言「對不起 這個可以請妳幫我傳給○○嗎?密碼她應該知道 請她一定要看完.....」等語予甲女友人。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索引 代號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4895號卷 P1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249000號卷 P2 3 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 D1 4 112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 D2 5 本院卷 C

2024-11-29

HLDM-112-原簡-113-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依臻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獨資商號「萬能 食品」實際經營者,萬能食品並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 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 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周依臻因資金需求,欲向許○雅借用支票 ,為取信許○雅其有還款能力而借得支票,明知依據上開合 約,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係於每月月底依據發票支付前月之伙 食費,並無於108年3月8日給付萬能食品107年12月病患伙食 費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先在址設花蓮縣 ○○鄉○○村○○00號之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 之名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 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內容略為: 「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供 繕款」、「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 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前支付。因228連假108年3月8日支 付供繕款」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後, 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花蓮 和平店,持上開私文書向許○雅佯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支 付其膳款之不實訊息而行使之,致許○雅陷於錯誤,誤認周 依臻有資力負擔票據債務,而交付發票人為許○雅、如附表 所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共4張(現為許○雅 持有)予周依臻,使周依臻因此獲得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債 權作為新債清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 管理其與萬能食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正確性。嗣許○雅受騙 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雅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周依臻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 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依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 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 表」等私文書,及該私文書內容記載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偽造私文書犯行,但 並未持本案私文書向許○雅借票,與許○雅間有其他借貸關係 ,就算沒有偽造本案私文書,許○雅仍會借款,且伊有還錢 能力及意願云云。經查:  ㈠萬能食品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 之0,登記負責人為張徐桂香,被告為該商號實際經營者, 萬能食品並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 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 (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且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之名義,偽造本 案私文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第430至431頁),核與告訴人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 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 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伙食服務合約書 、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證、被告偽造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 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 伙食總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91 頁、第95至377頁),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 花蓮和平店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50萬)支付廠商貨款,並另簽立借款金額為150萬 之借據、本票(票據號碼:272902,票面金額:150萬元) 予告訴人,擔保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等情,亦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7至 3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復有107年12月2 0日借據、本票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告 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周依臻於108年2月20日將門諾醫院壽 豐分院之函文拿給伊看,並對伊稱過年支出較大,有很多貨 進來,門諾醫院已答應要付款,金額為142萬7,302元,因手 上沒有票,需要借票支付給廠商,因為很急,加上有收入作 為擔保,故同意借票予周依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即知悉被告做門諾醫院之團 繕,被告真的有經營團繕,並有受邀請參加被告之公司尾牙 ,因此認識被告之丈夫、員工,被告當時表示過年進貨需求 大,要借用支票,並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之公文給伊看,說 錢會進來,即相信該公文內容,因為看到公文有寫到108年3 月8日會支付團繕款項,才同意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至465頁),就被告當時確有持本案私文書向其借款,及其 因誤認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款項予萬能 食品而有擔保始同意借予附表所示票據等情節前後所述一致 ;且其前揭證述情節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 認當時為了要取信許○雅,使其相信醫院會付錢給伊,伊有 資力還錢,所以偽造門諾醫院公文,且公文內容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31頁)及審理時供稱:許○雅跟我說 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我拿門諾醫院壽豐 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文,故偽造公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簽立借據還 款日、本票到期日均為108年4月15日,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支付款項之日期相近,還款金額(15 0萬元)亦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應付 款項(142萬7,302元)接近,客觀上確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如 被告獲上開應付款項收入,即具相當還款之資力,是告訴人 前揭指述內容一致,並有前揭補強證據佐證,當具相當之憑 信性,堪可憑採。據此,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之目的即係為 向被告借用附表所示支票,並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告借票,告 訴人因相信偽造之文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始同意借用票據 ,被告偽造本案之私文書為其財力及信用之擔保依據,係告 訴人決定是否借予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等情節,至為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⒉其次,本案私文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 欄記載:「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 日支付供繕款,請查照」,說明欄則載明:「貴公司107年1 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 前支付。因228連假(又逢春節休假時間延至十天之期限)1 08年3月8日支付供繕款」(見他字卷第21頁),然萬能食品 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有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 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原自民國 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嗣延展至108年12月31日, 而依上開伙食服務合約參、費用及付款方式第六點規定:「 .....乙方(萬能食品)應於每月5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 上班日),檢附上月用餐明細及發票等相關文件予甲方(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辦理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月 底支付,若遇假日銀行無營業日則順延,匯款費用由乙方負 擔;乙方於每月月底前將印花稅繳納收據送予甲方」(見本 院卷第43至87頁),是依前開合約規定,萬能食品107年12 月之伙食費請款應於108年1月5日前為之,如核對發票無誤 ,應於108年1月底支付,本案偽造私文書前揭內容,顯然與 合約規定不符,其內容顯屬虛偽;又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 之伙食費業已請款,並經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於108年1月底支 付完畢,而萬能食品108年1月至3月間之伙食費則因發票有 疑慮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2月23日花執平106營所 稅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伙食費債權等情事,均未 獲支付等節,亦有前引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壽豐分院113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 附伙食服務合約書、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 證存卷可憑,顯見事實上不僅並無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之 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給付之情事,且108年3月間亦無任 何伙食費獲給付,難認有任何還款能力,被告明知本案私文 書內容不實,仍決意偽造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之本案私文 書,復持之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而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 有還款資力而借用支票,係積極捏造不實事實向告訴人行騙 ,客觀上當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則具詐欺犯意,故 被告所辯,當屬無稽。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團繕承包 商工作、民間放款工作(見本院卷第458頁),可見其係具 相當智識及資力之人,再參酌其前於99年間有犯偽造有價證 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當知實施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風險及法 律效果,果如其所辯縱無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告訴人仍會借 票及其有還款能力,而其既以簽立借據及本票擔保業如前述 ,告訴人即會借票,何必多此一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私文書 ?又何必自陷法律制裁風險偽造本案私文書?足見被告當時 應無資力又需錢孔急,為取得告訴人之支票而不擇手段,甘 冒法律風險實施犯罪,是其所辯顯有矛盾,當屬無稽;況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想向許○雅借票週轉,故拿本案 私文書給許○雅看,讓許○雅相信伊有資力還錢,該私文書內 容為真正,因當時很急,來不及請醫院開證明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偽造之私文 書內容不實,但伊未拿該私文書向許○雅借用本案支票,而 要週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許○雅跟我說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 我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 文,故偽造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就其是否持本 案私文書向告訴人借票、私文書內容是否不實等情節,供述 反覆不一,差距甚大,又與前述證據不符,顯見其所辯實為 臨訟脫免刑責之詞,斷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持向他人行使,後因跳票 使告訴人遭持票人追訴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緝字卷第28頁),而以票據清償僅係以新債清償,於 票據債務消滅前,原民事債務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借票後行 使係獲得延期履行債務或消滅債務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後持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具有手段與目的 關係,應認屬被告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下之階段犯行,而屬 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侵占、偽造有價 證券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 好,且可徵其未因前案獲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⒉係智 識成熟且有相當資力之成年人,竟為獲借票之目的,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持之向他人行使遂行詐欺犯行, 因而獲得支票,不但致門諾醫院壽豐分院造成損害,亦使持 票人、告訴人為其債務受有損害,並妨害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其犯罪目的、動機誠屬可議;⒊告訴人及被害人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受損害程度;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團繕承 包商及民間放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 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 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 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 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 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私文書固可見有偽造醫 院院長莊永鑣之姓名,然其並非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私文書未經扣案,既屬被告偽造之物,當屬 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實施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及供實施詐 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2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3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4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 他字卷第21頁 2 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 他字卷第23頁

2024-11-29

HLDM-113-訴-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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