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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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周宛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苑玲(即翁美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並分別繳納 上訴費【被上訴人翁苑玲(即翁美秋)部分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 佰伍拾壹元、被上訴人蔣長倫部分為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 】,逾期不繳納上訴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442條第2、3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 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8

PCDV-113-金-66-2024102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黃政富 被 上訴人 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4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上開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8

PCDV-113-簡上-344-2024102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程成淵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成淵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遭公司資遣,名下有 機車1輛,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61,397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經法院 裁定認可,協商條件每期清償5,390元,180期,嗣因子女陸 續出生,家庭生活費用明顯增加,致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毀 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 12月起、債務分180期、利率5%、月付5,390元之還款方案, 惟僅繳至111年2月,共繳15期後即未再繳付,於111年4月13 日通報前置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 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 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嗣因聲請人子女陸續出生(長子108年出 生、次子110年出生、長女111年出生),家庭生活費用明顯 增加,縱與配偶之收入共同扶養,扣除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入不敷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人及配偶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子女戶籍本在卷可稽,可認 有相當之釋明,則聲請人因子女出生,致家庭生費用增加而 毀諾,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名下除有機車1輛外並無 恆產,113年2月經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領有資 遣費244,582元及領有113年3月至6月勞工失業補助每月32,0 80元,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郵局交易清單為憑,參 以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 負債、無恆產、經公司資遣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分攤3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29,520元,總共49,200元,不足部分暫以資遣費支應,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衡 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1,761, 397元之債務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機車及資 遣費餘額,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55-2024102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耀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耀信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826,442元,目前 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7,500元,曾聲請前置調解,惟 因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機車1輛,負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26,442元,聲請人稱目前擔任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27,5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 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7,5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7,820元(計算 式:27,500-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154-202410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徐玉如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玉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94年經營事業不善而積欠 債務,98年間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收入無力負 擔協商方案而不成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21,65 8元,目前於妹夫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5,000元,並扶 養照顧女兒,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雖提供聲請人72期,月付8,574元之還 款方案,然聲請人當時月收入23,000元扣除支出19,851元後 之餘額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債權人遂於98年6月1日通報協 商不成立,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 ,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 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並無恆產,負有債務 總金額3,621,658元,受僱虹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行政人 員乙職,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公司開立 之在職證明等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 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分攤1名 未成年女兒扶養費9,840元,總共29,520元,不足部分由娘 家協助支應,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   ㈢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及其被請求清償之 債務總額等情,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68-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楊文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蔡秉睿 黃琮盛 黃尚翊 蕭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1196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部分)及 追加起訴(被告蕭鴻盛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 部或全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5款及第262條第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案件審理中之 民國111年8月26日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蔡秉睿、陳鴻祺、黃琮 盛、黃尚翊、陳家昱、陳哲瑋、郭福昇、林志瀚、蕭鴻盛、 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陳冠融、楊程皓(下直 稱姓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7至8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1196號裁定移送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鄧廷宥、黃 約証、李孟韋、方澄紘、楊程皓前來,揆諸前開說明,僅有 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 紘、楊程皓生移送之效力,至蕭鴻盛部分,未經刑事庭移送 ,經原告於113年5月16日陳報並追加為被告,嗣因原告與陳 鴻祺、鄧廷宥、李孟韋、方澄紘、黃約証等人達成和解及楊 程皓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23日、113 年5月7日及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彼等之訴訟(見附民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43至144頁,因彼 等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故毋無須得其同意,已生撤回之效 力在案),並於113年8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蔡秉睿、黃 琮盛、黃尚翊、蕭鴻盛應連帶給付原告818,333元,及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參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追加及減縮,均屬合法,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蕭鴻盛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蕭鴻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 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對原告佯 稱可透過「EGA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短時間能賺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將100萬元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受有損害,經扣除與被告之和解金額361,667元(陳鴻祺10萬 元、鄧廷宥66,667元、李孟韋55,000元、方澄紘6萬元、黃 約証8萬元)後為63,8333元,又因原告後續聘請律師,協助 提起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共計受有718,333元之財 產上損害,  ㈡另被告等人對原告施以之詐騙行為,同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表 示自由,致原告因受鉅額損失,食不知味、夜不能寐,更招 致家人之責怪與不諒解、交往多年準備結婚之女友亦因而與 其分手,甚至多次有輕生之念頭,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併予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三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16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秉睿 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刑後,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年4月、5年5月在案,被告蕭鴻盛因上開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693號、第14520號、第18171號、第18172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93號)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本件被告等人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別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 、招募並指揮機房人員、擔任指導員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 金額,或擔任水軍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會員等之行為,進而達 到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3,8 333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就原 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3,833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因提起本件訴 訟支出律師費8萬元請求賠償一節,因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除 第三審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 ,律師費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實難認與被告等人之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 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 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被告等人之詐欺行 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等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 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況原告就其自由權或精神自由被 壓制,即自由權如何受侵害之有利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此部分主張而 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謂有 據。 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受詐 欺而匯款予被告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併給付   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3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3

PCDV-113-金-21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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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宜穠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孟瑋 陳柏翰 劉效經 王嘉豪 蔡厚洲 陳昱宏 胡○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胡○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許○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沂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邱○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及追加起訴,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俊、胡○ 文、許○玲、陳○竣、陳○沂、邱○鈺、周○溱部分)、113年10月3 日(被告劉效經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 胡○俊、陳○竣、邱○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 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李孟瑋、王嘉豪、蔡厚洲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陳柏翰、劉效經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昱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三日起、被告胡○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陳○竣、邱○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文及許○玲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胡○俊負連帶給付責 任,被告陳○沂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陳○竣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周○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邱○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 、陳昱宏、胡○俊、胡○文、許○玲、陳○沂、陳○竣、邱○鈺、 周○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 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俊、胡○文、許○玲、 陳○沂、陳○竣、邱○鈺、周○溱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俊(民國00年0月生)、陳○ 竣(00年0月生)、邱○鈺(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行為當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71、73、75、23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 胡○俊、陳○竣及邱○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 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胡○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 文、許○玲,陳○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沂,被告邱○鈺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溱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 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製作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陳○竣因上開法律修正施行而於訴訟程序 中成年,原告復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竣承受 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654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 8頁),嗣於113年6月7日縮減請求金額為598,654元本息並   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239、16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文、 陳○竣、陳○沂、邱○鈺、周○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等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111年5月24日由某成員佯裝隱和旅 HOTEL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誤植訂房記錄,故需聽令集 團成員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16筆款項,總共598,654元至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 害(附表一編號9、10、11、13受害金額部分雖未起訴,但 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有提相關匯款證明,故仍請求)。  ㈡又被告胡○俊、陳○竣、邱○鈺行為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由胡○俊與其法定代理人胡○文、許○玲 ;陳○竣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沂;邱○鈺與其法定代理人周○溱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等人組成詐欺犯罪集團,無論彼等分工參與程度與 地位如何,均屬共同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 、陳昱宏、胡○俊、陳○竣、邱○鈺應連帶給付598,654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胡○文及許○玲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胡○俊負連帶給付 責任,被告陳○沂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陳○竣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周○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邱○鈺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胡○俊、許○玲到庭則不爭執被告胡○俊前曾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5次,惟 就原告之請求,則以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劉效經到庭固不爭執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等工作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伊 僅為共犯之一,當時僅只有領到5,000元之酬勞,僅能以此5 ,000元賠償被害人,無法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文、 陳○竣、陳○沂、邱○鈺、周○溱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李孟瑋,及陳柏翰、劉效經、陳昱宏、王嘉豪、 蔡厚洲(下稱被告李孟瑋等6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渠等由劉效經媒介李孟瑋、蔡厚洲、陳昱宏加 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孟瑋及陳昱宏擔任提 領車手,蔡厚洲則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次由被告劉 德武等2人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陳昱宏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贓款)、2號車手(向1號車手 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交給3號車手)或3號車手(向2號車手收 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提領車 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原告, 佯稱其為隱和旅HOTEL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 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欺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0時13分、14 分、18分、同日21時29分、44分別轉帳49,989元、39,123元 、9,600元、49,930元、49,989元至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 情,為被告李孟瑋等6人所不爭,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8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及依職權調取之偵、審 案卷可佐;另被告胡○俊、陳○竣、邱○鈺(下稱被告胡○俊等 3人)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或稱攻擊手 、把風、收水之工作,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上開 相同之手法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7時5分,匯款29,985元至指定 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後,隨即通知被告胡○俊等3 人前往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亦為被告胡○俊等3人 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27號、111 年度少護字第1035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宣示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至233頁),則本件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 等3人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領車手、司機、把 風、收水等工作,並將提款所得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各自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 詐取錢財之目的,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及 刑法),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蔡厚洲)、本 院刑事庭判刑(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陳 昱宏)及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胡○俊)、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陳○竣、邱○鈺)在案,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12匯出金額合計228,616元(計 算式:49,989元+39,123元+9,600元+49,930元+49,989元+29 ,985元=228,616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李 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 害(即228,616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劉 效經所辯:僅能以領取之酬勞5,000元賠償被害人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 、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 採。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及1 2以外其餘金額之損害一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27號、111 年度少護字第1035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宣示筆錄所認 定原告因遭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詐騙之金額僅有2 28,61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需由原告就 受有逾228,616元之損害與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之 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其餘匯款(即附表一編號6至11及13至16部 分)之損害與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俊、陳○竣、 邱○鈺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 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胡○文及許○ 玲為胡○俊之法定代理人,陳○沂為陳○竣之法定代理人,周○ 溱為邱○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71、73、75、235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胡○文及許○玲就胡○俊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沂就陳○竣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周○溱就邱○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將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改以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元) 備註 1 111年5月24日 20時13分 49,989 原告附件一編號7 2 111年5月24日 20時14分 39,123 原告附件一編號8 3 111年5月24日 20時18分 9,6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3 4 111年5月24日 21時29分 49,930 原告附件一編號1 5 111年5月24日 21時44分 49,989 原告附件一編號2 6 111年5月25日 16時07分 49,999 原告附件一編號3 7 111年5月25日 16時08分 49,988 原告附件一編號4 8 111年5月25日 16時09分 5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9 9 111年5月25日 16時11分 49,966 原告附件一編號10 未起訴 10 111年5月25日 16時23分 29,998 原告附件一編號5 未起訴 11 111年5月25日 16時25分 20,123 原告附件一編號11 未起訴 12 111年5月25日 17時05分 29,985 原告附件一編號14 13 111年5月26日 00時14分 29,966 原告附件一編號6 未起訴 14 111年5月26日 00時34分 29,998 原告附件一編號12 15 111年5月26日 00時39分 3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5 16 111年5月26日 00時41分 3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6 總計 598,654 遊戲點數15萬部分縮減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李孟瑋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山佳派出所(附民院卷第27頁) 陳柏翰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6日親收(附民卷第33頁) 劉效經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6日親收(附民卷第35頁) 王嘉豪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二橋派出所(附民卷第37頁) 蔡厚洲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南新派出所(附民卷第39頁) 陳昱宏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2日親收(附民卷第41頁) 胡○俊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1日親收(附民卷第55頁) 陳○竣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9日親收(附民卷第61頁) 邱○鈺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9日親收(附民卷第71頁)

2024-10-23

PCDV-112-金-349-20241023-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兼 訴訟代理人 饒裕 被 上訴人 楊順萌 歐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應各給付上訴人饒邱順娣新臺幣 伍仟元、上訴人饒裕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順萌負 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饒邱順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饒裕 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下稱姓名)應各給付上訴 人饒邱順娣新臺幣(下同)30,000元、饒裕43,395元(下各 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歐學儒(下稱姓名)應各給付饒邱順娣30,000元、 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饒裕為新北市○○區○○○村○○○○○○區○00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下稱5樓房屋),與母親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楊順萌 、歐學儒則各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住戶,饒裕自109年11月8日起居住於5樓房 屋,時常在屋內聞到菸味,而經與訴外人即板橋區自強里里 長張雪嬰、系爭社區總幹事姚郁芬協同查訪、向2樓房屋同 住者楊李罔、4樓房屋住戶齊鵬舉等人多次查訪系爭公寓住 戶並取得瞭解後得知,係被上訴人長期在2、3樓房屋內抽菸 ,致二手菸經由公共空間之天井飄入5樓窗戶、或從共通之 廁所管線等共用空間侵入5樓房屋,惡化空氣品質,並使上 訴人吸入二手菸後產生經常性咳嗽、喉嚨常有痰、喉嚨痛、 噁心、刺激眼睛、胸悶、呼吸困難等現象,侵害其等居住安 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饒裕因而於111年5月 27日以8,290元購買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清淨機)、並於11 1年11月8日以18,200元裝設固定窗之方式,以期減少二手菸 之負面影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購買清淨機、裝設固定窗之費用,原審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抽菸以致菸味侵入5樓房屋影響上訴人等事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實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各賠償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另各賠償饒裕購 買清淨機及裝設固定窗所生費用13,395元【計算式:(8,29 0元+18,200元)÷2=13,395元】,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饒邱 順娣3萬元、饒裕43,395元(計算式:30,000元+13,395=4萬 3,395元)。 二、被上訴人各以:  ㈠楊順萌則以:我有在抽菸,但抽很少,也不會在住家附近抽 菸,且同住胞姊罹有肺癌,故我絕無可能在2樓房屋內抽菸 ,亦未曾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內抽菸,該公寓並無共同通風 設備,衡情菸味要無侵入5樓房屋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歐學儒則以:我從101年起即已戒菸而未曾再抽,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頁):  ㈠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 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楊李罔為楊 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  ㈡自109年11月18日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 而花費18,500元裝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 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如 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 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害人自 得請求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其情節重大者,並應 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何先敘明。 ㈡經查,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 該處,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訴外 人楊李罔為楊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自109年11月18日 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而花費18,500元裝 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收據翻拍照片、嘉晟鋼鋁門窗報價 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7至29、45至49、57至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所應認定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各有 無於屋內或社區公共空間抽菸之行為,致二手菸飄入5樓房 屋內? ㈢就楊順萌部分: ⒈依饒裕提出於111年11月1日查訪2樓房屋與楊順萌之母楊李罔 之對話可知,當饒裕詢問楊李罔家中有人抽菸與否,楊李罔 答以:是,二兒子有抽,但是他都在房間等語,且經饒裕請 求其二兒子抽菸時不要讓廁所內之排風設施進行排氣時,楊 李罔答以:你可以幫我拔下來嗎?我要拔下來等語,有該日 對話之譯文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1頁,下稱上開譯文), 上開譯文內容復為兩造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82頁 ),且經楊順萌確認其即為楊李罔之二兒子無誤(見簡上卷 第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楊順萌於2樓房屋內抽菸因而導 致二手菸順著廁所排風設施等處向上飄散至5樓房屋等情, 要非無稽;佐以證人即同棟4樓住戶齊鵬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半年前我有在家中聞到菸味等語(見板簡卷第282頁) ,且證人姚郁芬、張雪嬰均證稱其等於查訪時3樓住戶即歐 學儒配偶林鳳珠亦表示有時會聞到天井傳來的菸味等語(見 板簡卷第276頁、第278至279頁),而抽菸會使菸味飄散乃 屬常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菸味除以水平方式擴散外,亦 易以向上之方式飄散,而舊式社區公寓廁所概採取共同管道 進行排氣、亦常見將家中氣體往共用防火巷之空間排放,此 觀系爭社區之照片顯示存有各樓層連通之天井、且各樓層排 氣管多以朝防火巷方向進行排氣亦足以見得(見板簡卷第19 5至207頁),則楊順萌於家中房內抽菸,衡情當足以使其樓 上房屋之住戶於家中聞到菸味;況依證人張雪嬰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系爭社區所在區域之里長,曾 於查訪時一同到場,當時楊李罔確實有說兒子有抽菸,也有 表示會請兒子不要在家抽菸(見板簡卷第279頁),益徵上 訴人主張楊順萌在家中抽菸以致其菸味飄入其5樓房屋,應 堪可採。 ⒉至證人姚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0月21日拜訪 2樓房屋進行宣導,楊李罔只說她兒子有在抽菸,但並未提 及她兒子有在家裡抽菸,當日查訪後之處理紀錄中雖然記載 「拜訪二樓時楊媽媽有說兒子在家有抽菸」,但「在家」兩 個字是我自己寫的,楊媽媽沒有這麼說,我當時為什麼會這 樣紀錄,我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板簡卷第275至277頁), 雖與其於查訪後所簽名確認之處理紀錄(見板簡卷第147頁 )有所扞格,惟本院審酌原審已當庭播放上開譯文所憑之現 場錄音光碟,並當庭確認兩造均就譯文內容無所爭執(見板 簡卷第244頁),復經本院再度確認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意 見(見簡上卷第82頁),已足認定楊順萌於111年11月1日饒 裕查訪前有在家中抽菸之行為:且證人楊郁芬證述之時間( 即112年5月23日)已和其查訪之時間(111年10月21日)相 隔半年以上,衡情非無因記憶模糊不清而表達錯誤之可能, 是此部分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楊順萌有利之認定。另楊順萌 提出訴外人即胞姊楊貴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 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247頁),以胞姊 已罹患肺癌為由抗辯其無可能在家中或附近抽菸,然查,楊 順萌確有於家中抽菸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家人 是否罹患肺癌之原因多端,與其是否抽菸要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尚難逕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 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 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會增加細胞癌化之風險,亦會損害心 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限制血液流動 並導致心臟疾病,我國立法者為防制菸害,亦制定菸害防制 法,限制吸菸之處所,調和健康權及吸菸一般行為自由之基 本權利衝突,以維護國民健康,且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 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 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且吸菸者應可尋 得其他合法且不至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吸菸處所 ,故在「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 抽菸之一般行為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優先保障前者, 始能達成相衝突權利之最適調和。因此,本件楊順萌於2樓 房屋內抽菸,致二手菸向上飄散而侵入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 所在之5樓房屋,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以及身體健康 之影響,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上訴人當可 自行尋求排除菸味以維持居住品質並避免身體健康受損之方 法,而使用空氣清淨機並安置固定窗,確實能有效減少二手 菸侵入室內之程度並改善空氣品質,上訴人主張其有購置空 氣清淨機及安置固定窗以除去菸味及煙氣必要,應屬可採。 是饒裕就其實際支出購置空氣清淨機費用8,290元及安置固 定窗費用18,500元之損害,請求楊順萌賠償上開費用之2分 之1即13,395元【計算式:(8,290元+18,200元)÷2=13,395 元】,為有理由。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楊順萌對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 害既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詳如前述),其 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饒 邱順娣名下有投資數筆,饒裕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 資數筆,楊順萌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暨 兩造告自陳報之學經歷或戶役政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板簡 卷第135頁),參以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 寧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上訴人精神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楊順萌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歐學儒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 主張因相鄰不動產發出之臭氣、煙氣、菸味侵入而受有損害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人,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 臭氣、煙氣、菸味,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應負舉證之 責。查上開譯文固顯示楊李罔於查訪時曾稱:3樓兒子有抽 菸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經歐學儒以其家中有3個兄弟 、楊李罔應該是認錯人等詞抗辯(見板簡卷第244頁),而上 訴人對此亦無合理之解釋或舉證,本院審酌楊李罔確實並未 指明其所稱之人是否即為歐學儒,且亦未提及該人之抽菸地 點,實難單憑此情,遽認歐學儒確有於3樓抽菸致菸味飄入 上訴人屋內之侵權行為。況且,依證人即4樓住戶齊鵬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年前其在家中聞到菸味,但不知道菸味 從何處傳來,其也沒有看過歐學儒抽菸,上訴人查訪時其曾 回答3樓本來就有在抽菸,是指10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板 簡卷第282至283頁),益徵該證人亦未實際見聞歐學儒於系 爭公寓抽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歐學儒有其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從僅因曾於家中內聞到菸味,即斷定該菸 味係因歐學儒吸菸所致,本件尚難令歐學儒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楊順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自得 請求楊順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2年3月27日(見板 簡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順萌各給 付饒邱順娣5,000元、饒裕1萬8,395元(計算式:1萬3,395 元+5,000元=1萬8,395元),及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為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2

PCDV-112-簡上-521-20241022-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葉承璋 相 對 人 游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文書送達予抗 告人因不獲會晤而改寄存於派出所,然未見張貼於門首之寄 存送達文件,且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信件,顯然未受合 法通知,況抗告人早已提出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書狀, 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陳明更改送達地址,請求續行審 理,卻未獲通知,該送達程序難認已保障其訴訟權,原審遽 然駁回抗告人之訴,侵害其訴訟權,本件遲言詞誤辯論期日 ,顯然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自應許回復原狀,續行訴訟,爰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 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 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 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 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 影響(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記載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 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佐(見附民卷第9頁),且抗告人曾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 時41分親自簽收調解通知書在案(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 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又原審指定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期日通知書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2年10月6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佐(見原審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第一次言詞辯論通 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不因抗告人未領取通知書 而受影響,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抗告人未到庭,被告拒 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 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法 官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為言 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嗣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復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經郵務士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於得和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09頁 之送達證書),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因抗告人未到庭,被 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經原審法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已 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抗告人遲至案件 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以「臺北市○○區○○○ 路○段00號0樓」為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149頁),則原審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及向上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 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 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 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 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 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26年渝抗字 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另以:依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 事人非因過失而未及時收受寄存送達之文書,應許其回復原 狀以保障其訴訟權云云。惟查,細繹上開判決及裁定全文, 就送達部分,係針對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並無抗告人所稱「就送達應許其回復原狀以保障 其訴訟權」之文句,且本件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 ,抗告人遲至案件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變 更送達處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上開判決及裁定所稱 :原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之情形。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 誤期日之原因如何,既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 五、從而,原審以本案於訴訟程序停止間,依職權續行訴訟後, 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在案而駁回抗告 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況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無 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2

PCDV-113-簡抗-3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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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廖義芳 被 上訴人 盧勝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31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 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伊於答辯狀主張「沒有車倒車此件事, 所以車損不成立」,辯論終結前仍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書狀 ,被上訴人於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依法此車損應不成 立,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判定表,僅說明可能之 肇事原因,並未說明兩造關於爭點車倒車的陳述,應通知該 初步判定表之承辦人就兩造主張,提出第三方陳述意見,又 答辯狀附件七放大圖可看出伊機車左倒時,兩造機車並未接 觸,且被上訴人稱當下以腳撐地,惟上訴人、乘客及機車重 量共約200公斤,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另車禍當時所做 之筆錄與伊當時所描述不同,伊原意為「當時有好像有揮( 擦)到」,可是筆錄卻直接記載「碰撞」,建議應排除此筆 錄及依該筆錄所做成交通事故初步判定表之證據力,又承辦 員警未將此次車禍所有影片提供法院,有隱匿及偏袒被上訴 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 度板小字第143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又上訴人對兩造機車有無碰撞,而發生車倒車之損害 賠償有爭執,核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 執,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另小額訴訟程序,為符合簡易迅速之要求,判決書原則上 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僅就當事人間 有爭執之事項,例外於必要時得記載其理由要領而已,至有 無必要,法院得就案情斟酌決之,併予敘明。是本件上訴人 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2

PCDV-113-小上-21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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