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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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蕭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記載:桃園榮民醫院、轉診、脫臼 、運動醫學科、張宗訓、急診、開刀、置入手術釘骨釘、回 診、清創手術、感染性院區碘酒、更換左手臂關股、骨髓液 、左旋轉筋斷裂、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等 語,關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 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應表明事項則均未表示。  ㈡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 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5

TYDV-113-訴-307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 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5 0分,在本院民事第37法庭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訴-104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林均霓 被 告 廖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9,8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訴-301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造及金屬 零件精密加工,嗣因產業過於集中在單一市場,而轉型至航 太及電動車馬達相關產業,並以租賃方式購買高階生產設備 ,且聲請人公司原位於新北市溫仔圳都市計劃區內,不得不 於民國109年底遷廠,因此消耗大量資金,又遭逢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導致航空產業近乎停擺,所接觸到的電動車馬達 相關客戶也僅處於打樣階段,還無法量產獲利,迄至112年 市場狀況仍未好轉,最終無以為繼,只好結束營業並辦理公 司解散。因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063萬2,410元 ,資產僅餘461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僅餘461元,而債務高達4,063萬2,41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明 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5至207頁),堪知聲請 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除銀行存款共461元外,無其他財產 或設備資產,有民事陳報二狀、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 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 ,是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461元 。    ㈢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 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工資墊償204萬1,634元、勞保費191,136元 、勞退金181,148元,共計241萬3,918元,有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勞保欠費查詢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 及補印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461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高達4,063萬2,410元,且有241萬3,918元屬優先債權,則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 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 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破-2-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丁玥芙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判決 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 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 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3,9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小 上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持上開小額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受理在案,尚未 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二 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 人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 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6

TYDV-113-聲-236-20241216-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113年度聲再字 第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 案,並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再審案卷確認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對 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但其所執理由 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至於原確 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件

2024-12-13

TYDV-113-聲再-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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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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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于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全體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分59期,利率 7%,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應 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履行前置協商期間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而上開協商方案已逾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導致聲請人收入不足支應其餘民間資產 公司債務,而不得不毀諾等情,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7頁)。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每月薪資約為3萬2,595元【計算式:(1萬4,166元+2 萬9,135元+4萬0,536元+3萬4,349元+3萬3,169元+2萬9,190 元+4萬6,639元+3萬0,577元+3,000元)÷8月=3萬2,5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桃園市113年度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9,172元後,僅剩餘1萬3,423元(計算式:3萬2,595元-1 萬9,172元=1萬3,423元),而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資產公司 債務,因此聲請人確實可能因工作收入條件不佳而難以履行 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 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48萬0,1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5萬5,559元;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 均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萬6,070元、24萬1,87 9元列計;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 額為32萬2,803元,不予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79萬3,62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單面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 3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18日起算(約為110年7月至112 年6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 為23萬2,747元、32萬0,530元、34萬5,540元(見調解卷第3 9、40頁、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 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79萬2,395元(計算式:23萬2,74 7元÷12月×6月+32萬0,530元+34萬5,540元÷12月×6月=60萬9, 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 得收入總計為60萬9,674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笠榮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 000元【計算式:(3萬5,505元+3萬0,837元+3萬0,608元)÷ 3月=3萬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 以3萬2,31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3,145元(計算式:3萬2,317元-1萬9,172元=1萬3,145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1萬3,1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9萬3,625元÷1萬3,1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2 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3

TYDV-112-消債更-416-20241213-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廖強生 被上訴人 吳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第一審雖將小額 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 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處 理」,則基於同一理由,縱第一審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通常 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 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 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07元,故本院分案為「 簡」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減縮 請求之金額至78,007元(原審壢簡卷第71頁背面),原審雖 未依上開司法院頒定之分配辦法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然已 於判決第7頁敘明:「本件實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8頁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436條之20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原 審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無訛,則本件自應適用小 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 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 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碼BEN-5892號車輛,於11 1年3月20日下午9時4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口紅線 違停,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占用道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之車輛駕駛座車門,進而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比例等語,然前開指摘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 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3

TYDV-113-小上-11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黃婷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1,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經營美甲店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35,000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陸續交付被 告,嗣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訊息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被告未回應,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1日起算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00元,及112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35,000元,兩造並未約 定清償期,原告同意我方便時再還款即可,且我必須與原告 性行為後始能向原告借款,我願意還錢,但現在無力償還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自承確實有向被借款1,535,000元(本院卷第70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須向原告 為性行為始能借款,故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有表示表示 集滿性行為之次數等語,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為真。 (三)又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 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原告雖稱前有以訊息催告被告還款 ,然訊息內容分別為「借現金63萬5 貸款已繳136,749/50萬 6,049手續費 6,353x20期 貸款已繳83,959/40萬 6049手續 費 11,130x7期 集滿8次♥♥」、「都給銀行了」、「都不回 一回就擋鎯」、「大姐 要兩百萬了啦」、「借現金63萬5 貸款已繳130,214/50萬 6,049手續費 6,353x19期 貸款已繳 72,829/40萬 6049手續費 11,130x6期 集滿8次♥♥」等語, 上開訊息內容僅是計算被告借還款之情形,並未有請求被告 還款之意,難認上開訊息有生催告還款之效力,又原告稱前 亦有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還款,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促字第5524號支付命令卷宗,被告自始未收受支付命令或其 聲請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之證據,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生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11 月10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2

TYDV-113-訴-1687-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沛君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44,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晟交通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陳沛君、李志忠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就佑晟交通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與主債務人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依上開約定於 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4日各借得4筆合計 11,500,000元,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還 款未果,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紙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2024-12-11

TYDV-113-訴-227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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