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裁定正本亦註明「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
後,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說明,此駁回
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其
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CHDM-113-聲自-31-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