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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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裁定正本亦註明「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 後,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說明,此駁回 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其 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2

CHDM-113-聲自-31-2025010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昱彤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此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憂鬱症、從 事作業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400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 ,已大於所竊財物價值,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   被   告 柯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8時許 ,在李琇巧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喜美超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科克蘭磷蝦油軟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108 8元),得手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出超市,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李琇巧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即調取店內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琇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昱彤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伊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行 竊之人,然辯稱:因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意識狀態模糊,完 全沒有印象云云。經查,本案經告訴人李琇巧於警詢中指述 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10張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於 貨架上拿取物品後持往超市後方拆解包裝,以掩飾其竊盜行 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 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被告所辯當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患有憂鬱症,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對被告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31

CHDM-113-簡-248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行「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應補充為「 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於113年7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 ,均未履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 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由彰化縣衛 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命至指定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9日以府 授衛醫字第1130128968號函、113年4月1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 1130143848號函,通知須至指定機構報到,然均無故未到達 指定機構報到,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5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 第1130185912號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彰化縣政府復於113年5 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12號書函通知應於113年5月 28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9日、113年 7月23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3日、113 年10月1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9日須至指定機構 報到,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嗣經彰化縣政府 衛生局函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書函暨裁處書、彰化縣 政府送達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登錄表、彰化縣政府聯繫紀錄、發送國內簡訊紀錄、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31

CHDM-113-簡-2473-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 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王俊智、江嫕絜、張 雅柔、蔡嘉柔(下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以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擔任鐵工廠的職員,月收入大概是3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居住,無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廷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得代價之方式交付 他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獲得代價之方式 交付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之之帳戶號碼 及網銀密碼,以提供每個帳戶可每天拿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薪水、提供帳戶供發薪水使用,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俊 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之1號帳戶 、2號帳戶,隨即由不詳身分車手提領、轉帳詐騙贓款,嗣 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於警詢中之指述(三)1 號帳戶、2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LINE對話 截圖資料(五)匯款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嫌,辯稱略以「對方說1本帳戶1天 可領1500元,我只是將帳戶借給對方用」等語。然查,政府 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人,以免成為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另依據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 暱稱「怡勳」在對話中稱「1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 00」等語,被告係以取得有償代價提供個人帳戶給不詳身分 之人,且被告無法說明帳戶實際係交付給何人使用,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新法於今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致告訴人等4人受害,屬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31

CHDM-113-金簡-48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偉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回覆意見暨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 故意犯罪,考量其所犯分別係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 詐欺得利等案件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 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 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2-31

CHDM-113-聲-137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葉 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 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 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 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 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 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 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 54、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中央公園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1 9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19日21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54、19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3月2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易-1610-2024123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天聖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 苑路4段4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昌二街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 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未確認 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告訴人陳柏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吉昌二街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告 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 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雙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2-30

CHDM-113-交易-73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1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址友 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址工 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 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1 1月26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2-26

CHDM-113-易-1528-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江曉豐 被 告 鄭如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案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5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4-12-26

CHDM-113-交附民-171-20241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如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如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51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往左變換車道,適有江曉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曉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蛛網膜 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右側眼眶骨骨折 、右側肢體挫擦傷及胸部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 害,而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㈡案經江曉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如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查紀錄(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 0案)、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6日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告訴人因所受傷勢,符合右眼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6日函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起訴事 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份復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39頁),此無 涉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亦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案, 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當謹慎, 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 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經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易-7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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