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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昱瑄於民國112年1月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13號判處罪刑)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劉口水」、「唐老鴨」、「烤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約定 一定之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未經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投資公司)之同意, 偽造任遠投資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檔案及載 有姓名為「王語嫣」之工作證檔案,並透過Telegram傳送予 彭昱瑄自行列印使用,復於112年5月17日某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霞」帳號將周芳茹拉入 「一路長紅學習群」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任遠投資公司網 站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云 云,致周芳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 8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85度C和平店) 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彭昱瑄再依「劉口水」、 「唐老鴨」、「烤鴿」指示假冒為任遠投資公司之專員,向 周芳茹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60萬元,再交付 已填寫收受60萬元之任遠投資公司收據予周芳茹,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芳茹、王語嫣 及任遠投資公司,彭昱瑄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層轉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昱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被告工作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新增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劉口水」、「唐老鴨」、「烤鴿」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 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錄取 紅茶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王語嫣」之工作證,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 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 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753-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和家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000-0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張和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立杰因停車 糾紛而生嫌隙,於警方已到場處理之情形下,猶徒手毆打白 立杰之頭部,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 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5號   被   告 張和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家因不滿白立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前方,遂於民國113年 5月18日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平行停放於白立杰車輛之外側(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嗣白立杰於同日13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牽車時 ,發現車輛遭堵住而無法行駛,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張和家與白立杰發生口角,張和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白立杰之頭部,致白立杰受有右側耳耳鳴、右側耳鈍傷 、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立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和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立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在場員警即證人黃思齊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4 本署監視器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14時33分許至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右側耳耳鳴、右側耳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1-20

CHDM-113-簡-2563-20250120-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韶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韶安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就醫紀錄查詢 、心森林身心診所112年10月20日心森林法字第001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看診病歷及用藥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月12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精字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2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搶奪未遂罪一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執高字第9864號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原訴卷第43至53頁) ,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犯行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當時發生之狀況並非毫 無所知,然其於本案犯行當時,受酒精及藥物使用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 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卷第123至131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地點係在公園外人行道 之公開場所,下手搶奪之時間係在日間,於被害人林鄭金蟬 倒地時並未繼續遂行其搶奪手機或皮包之行為,且於附近民 眾發現其犯行後未立即倉皇逃離,仍於現場逗留數秒等情, 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跟朋友在講電 話,被告靠過來跟我說「手機還我」,我就走到被告旁邊不 理他,他就又靠近我,我看到他伸手要拿我的包包,我害怕 就跑開,被告就從後面追上來將我推倒在地,我被推倒後即 大喊救命、搶劫,因當時有人在打球,就有人拿著球拍過來 ,比著被告,被告因害怕而離開,當時我看被告的情況不太 正常等語,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時間 、地點之選擇,與其上開鑑定結論中所描述臨床診斷符合鬱 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障礙症,並因上述物質使用 影響其情緒及行為表現,常有酒後行為混亂之特徵相符,因 認被告著手本案犯行當下應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堪以憑採。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原諒被 告(見本卷原訴卷第41頁)。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伺機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且於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兩側手肘挫裂傷之 傷害(未據告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另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1至14 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訴卷第15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黃凱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被   告 梁韶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韶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見林鄭金蟬手持手提包獨自行走在路旁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自後方接近林鄭金蟬,再乘其不備徒手搶奪其手機,惟林 鄭金蟬察覺後與之拉扯而未得手,梁韶安竟又追向前出手改 搶其包包,並用力將林鄭金蟬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兩側手肘 部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最終因林鄭金蟬奮力 抵抗並大聲呼救,梁韶安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警方獲報 調閱上址路口監視器,並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循線於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文昌東十二街口發現梁韶安,遂將 之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梁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略以『我往後接球不小心撞到她,她就蹲在地上說我 搶劫』『我手抬高接球時,剛好手肘打到她嘴巴,她就跌倒.. 我一個不小心,她反擊打我,我也反擊打她』云云,惟所辯 顯然有違常理,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鄭金蟬於警 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害人 林鄭金蟬受傷照片、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上情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原簡-88-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X手機1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威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主觀上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 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先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勇」之人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再於民國113 年7月間登入社群媒體平台X,以帳號「000000000000000」(暱 稱忍者龜頭痛)刊登「#裝備商#音樂課#狀況愛#彰化#台中#中部 」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廣告訊息,欲對不特定網友販售毒品咖 啡包,適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便喬裝購毒者與陳威翰聯 絡,並約定於113年7月12日凌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便 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嗣陳 威翰於同日4時30分許持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至前揭便利商店, 與喬裝員警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 包、iPhone X手機1支,陳威翰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社群媒體平台X網頁翻拍照 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2872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X手機1支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本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 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 犯行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8、105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 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 遂行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等語。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 用毒品者之家庭亦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此外,審酌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如科以 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素行、 販賣之動機、目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30包,交易金 額為12,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與配偶分居,與父親、 祖母同住,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採樣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這支Redmi手機是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CHDM-113-訴-868-202501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佩吟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6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8 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甲○○聯繫,佯裝臉書 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 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 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 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12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人於海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佩吟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3年5月18日前幾 天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卡套都放在皮包裡,我因為記憶力不佳,所以 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同放在卡套中,金融卡密碼 是我生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5月18 日脫離其本人掌控;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告訴人 甲○○聯繫,佯裝臉書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告訴人使用 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 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 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 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於海外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除被告供述外,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 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甲○○提出手機畫面匯款紀錄 照片(偵卷第48至5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 卷第75至76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本案被告為40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故縱使被告記憶力再差, 也無遺忘密碼之可能,更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與卡片 放置一起之必要。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0年8月25 日掛失過,掛失原因被告自稱是遺失等語,故被告如提款卡 曾經遺失過,更應知悉密碼絕對不能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 更何況被告提款卡之密碼根本無遺忘之可能性。準此,若非 被告自願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 如何知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本案被告自稱發現帳戶有不詳 金流,於113年5月18日20時36分許將金融卡掛失,並於其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致其郵局帳戶也被凍結時,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方報警稱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發現金融卡遺失 等語(偵卷第38頁)。然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 113年5月6日時,存入2,000元後,隨即將2,000元轉出,帳 戶內便僅剩餘額140元,直至113年5月18日告訴人匯款,此 期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過該帳戶。而本案帳戶不但恰好在帳戶 內僅剩140元時遺失,被告也恰好將其不可能遺忘之生日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一同放在卡片套內,又恰好於遺失提款卡時 卡套及密碼一同遺失,且恰好遺失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撿取, 又恰好被詐騙集團成員攜帶或寄送到海外,而被告就本案帳 戶又恰好有申請跨國交易功能,如此不合理之巧合,令人費 解。故本案帳戶實不可能是因為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堪 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 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 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故提供帳戶給 予他人使用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 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 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 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 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認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 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8月2日生效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現行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應認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 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 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 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 害人遭詐騙之原因、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 罹患眾多疾病)、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於家中幫忙賣 麵)、家庭狀況(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丈夫 、兩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金訴-580-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沛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20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鉗子、美工 刀,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陳文英管領之「全聯彰化中 興店」內,趁店員未能注意之際,隨手拿起並拆封客觀上可 認係兇器擺放在店內之廚房剪,以破壞酒扣防盜器及酒類包 裝盒之膠帶、標籤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玉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路口 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2次進入「全聯彰化中興店」竊取店 內物品,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文英和解,然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衡 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 況(詳卷),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失業給付及低收入戶補助 ,未婚、無子女,及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鉗子、美工刀等工具,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金額: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品冠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750ml(單價:739元) 2罐 2 客錸緞金龍金門高粱酒/750ml(單價:539元) 4罐 3 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750ml(單價:620元) 1罐 4 客錸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單價:558元) 5罐 5 佳蘭 3M Scotch廚房剪(單價:202元) 1支 6 太松ATTA運動風簡約夾腳拖(單價:279元) 1雙 7 太松ATTA運動風簡約夾腳拖(單價:279元) 1雙 已發還 8 莊臣雷達噴霧殺蟲劑-含天然尤加利(單價:99元) 1罐 已發還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價值合計:7,5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454-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鎮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 巷00號住處,明知其胞兄劉泰榮欲外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劉家鎮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搭載劉泰榮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分駐所前某 統一超商外,由劉泰榮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 復搭載劉泰榮前往埤頭鄉衛生所購買2支注射針筒後,2人於 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青埔路福德宮前,各自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劉家鎮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後,2人均因 施用毒品過量而昏迷,為行經該處之卓裕恆發現報警後,將 2人送醫救治,惟劉泰榮仍因服用嗎啡類毒藥物過量致呼吸 抑制,於翌日11時52分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卓裕恆、王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 案,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 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嚴刑,搭載劉泰榮前往購買海洛因及針筒以幫助劉泰 榮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而發生劉泰榮施 用毒品過量而死亡之憾事,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幫助施用毒 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針頭2支 2 注射用水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CHDM-113-易-1526-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664-20250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洪桴瑛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診斷書、川葆實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 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 頭燈,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因為罹患癌症需要休養無法工作,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抵信義路與信陵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 然搶先左轉;適有洪桴瑛騎乘未開啟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前揭路口時, 亦未減速接近,雙方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桴瑛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桴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裕升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洪桴瑛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告訴 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本件路口左轉彎時,即 跟著前方左轉彎車輛後方一起左轉,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的機車 車頭燈未亮,需到近距離時才能發現告訴人的行蹤,致被告 無從及早發現,足認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0

CHDM-114-交簡-42-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楊仁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9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仁銓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白牌車司機,於驗尿前幾天有載到3個外籍移工在車上吸 食毒品,我是在車上吸到他們毒品的二手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9時13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2ng/mL)等情,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至57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 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 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 0月6日9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 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 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吸入 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 他命反應等情,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 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發技1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有上開2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另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 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 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 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 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 二手毒煙者)之誤判可能性。準此可知,單純因「二手煙」 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觀之被告前揭尿 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逾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遠非偶因吸入 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假釋,於109年12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隔約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工作,及身體狀況不佳(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CHDM-113-易-106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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