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宏明
再審被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
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7
至32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