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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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林倩如等人間因清償債 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8,491元【請求本金79萬2 ,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9 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萬6,491元)。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意旨,本案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113 年8月30日)視為起訴,故本案仍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 裁判費徵收之計算,是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15

TYDV-114-訴-16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盟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記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3-抗-147-2025011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劉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於113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後向抗告人佯稱系爭本票遺失,逼迫抗告人再於 113年5月11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076萬元之本票共4紙 ,相對人並已持以聲請鈞院113年度票字第2200號裁定准許 在案,現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雙方實有他項糾葛,   抗告人無法率爾清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 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 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 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 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 ,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表示已遺 失,故抗告人已簽發其他4紙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與 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 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抗-1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葉盈秀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葉瑞英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芳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石妹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葉信宏、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共4 人,此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黃石妹之訴訟, 而葉信宏已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於11 3年12月16日裁定由其餘繼承人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承 受訴訟,亦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是黃石妹之原告訴訟地 位已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案係因黃石妹對 被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嗣黃石妹死亡,黃石妹之承受訴訟 人基於繼承關係經承受訴訟後續行本案訴訟,是本案訴訟自 屬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各承受訴訟人之行為如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例否認黃石妹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承認被告已清 償債務、同意被告可延期清償、免予清償等),即對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黃石妹之次女(即原告葉瑞英)之女兒,被告因無居 住之房屋,在外賃居而住,後因房租不斷上漲,且所租房屋 空間狹小,故想購買房屋居住,乃央求袓母黃石妹出借金錢 作為伊購屋之首付款,黃石妹並於108年1月18日自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71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8 萬元並轉帳匯款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23日自系爭帳戶再提 領104萬元予被告,共計原告出借132萬元予被告做為購屋款 ,更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匯款之證明2 紙為證。  ㈡又被告因借得黃石妹出借之上開款項,而順利購得坐落於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之房屋(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後,復為整修系爭房屋,又央求黃石妹出 借15萬元予被告,以作為系爭房屋之整修款,黃石妹即交付 15萬元的現金予被告以修繕系爭房屋。  ㈢是以,黃石妹已出借共計147萬元(132萬元+15萬元)予被告, 黃石妹自得本於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0條 、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葉瑞英、葉瑞芳於承受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被 告應該不用給付給我們任何款項及利息,因為黃石妹並沒有 出借款項給被告」,並主張「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 被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李志龍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 有很多人在場,其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 石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李志龍,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 要多少錢,其答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 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再隔一段 時間後,黃石妹又私下向李志龍表示有錢可以幫忙出,但待 被告找到房子後,黃石妹即向被告之兄長林耀嘉表示沒有錢 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去找外公即葉發銜詢問可否借款。被 告實際上未曾因買房一事與黃石妹有所接觸」、「據李志龍 所知,被告都沒有跟黃石妹接觸,被告自無黃石妹所稱有說 『錢要慢慢還』一事」(參本院卷第158頁至160頁)等語【此 等主張係否認黃石妹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乃不利於原 告全體,故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自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但 仍附錄於此,附此敘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否認與黃石妹有就消費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亦否認有金 錢交付,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部分購屋款 及水電工程款,實係由被告之袓父葉發銜所贈與,被告就此 部分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9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足 認黃石妹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更未有基此之移轉 金錢之交付。  ㈡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及卷內資料,可知黃石妹與已於110年5月 24日死亡之葉發銜前為夫妻,兩人並生有葉盈秀(長女)、葉 信宏(長男)、葉瑞英(次女)、葉瑞芳(三女)、葉步楨(次男 ,已於94年9月18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嗣)等5名子女,訴 外人林耀嘉與被告則為次女葉瑞英之子女,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可參, 洵堪認定。另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 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為何?㈡黃石妹是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予被告?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 借款契約?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 為何?  ⒈經查,被告確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8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龔維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 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400萬元,第一期款(含用印款)為3 0萬元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即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約專戶),被告並於當 日先簽立同額之商業本票。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無」,第三 期款完稅款則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入履保專戶內。至尾款3 20萬元則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嗣被告即於108年2月 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與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擔保借款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7頁 至第42頁可參。   ⒉再查,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調解卷第15頁),可知系爭帳戶確為黃石妹開設之帳戶,該帳戶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9日間,除定期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等,另有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交易往來。但於108年1月18日有提領28萬元並轉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提轉匯兌」(該筆交易有備註匯入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3日有「定存淨額」100萬元之存入,並於同日經「利息收回」3,054元,再於同日提領104萬元,可知此應為黃石妹提早將金額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故經扣除已付之利息3,054元。黃石妹並於同日將回存之定存款100萬元連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提領104萬元。準此,可知黃石妹之系爭帳戶內平時除固定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外,即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提領現金或轉帳之特殊交易,卻在被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日(108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日(108年1月22日)之前後,有如上所述之大筆款項提領、轉帳、解除定存等交易,是黃石妹主張該等有別於平時交易之帳戶往來係為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確屬可能;況黃石妹於108年1月18日所提領之28萬元更係直接轉入系爭履約專戶,直接可證係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再於108年1月18日,復確有以黃石妹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內、匯款8萬元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部分,亦有該匯款單附本院卷第51、53頁可參,此等款項亦顯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關,故總計於108年1月18日當日,黃石妹已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給付66萬元(28萬元+30萬元+8萬元=66萬元)。  ⒊又黃石妹嗣於108年1月23日,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提早解約 之定存款100萬元及其他存款合計共104萬元後,葉盈秀旋即 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為00000000**32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此有該存款交 易明細附系爭偵卷第63頁可參,被告就此並到庭表示是伊與 葉盈秀約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面,葉盈秀把100萬元存入伊戶 頭內,後來再從此款項中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之帳戶內 ,剩下20幾萬元,袓父葉發銜說讓我買家俱或新家家裡用品 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而觀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亦確有 於108年2月21日以電匯之方式,轉出71萬2,336元之情形, 此應即為被告所稱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帳戶部分。而葉 盈秀到庭亦證稱於108年1月23日其與黃石妹有至龍潭郵局領 出黃石妹之存款104萬元,再由葉盈秀拿去平鎮某家銀行買 匯票匯入第三方銀行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是關於 104萬元領出後之使用方式雖與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被 告所述不同,不足採信。但可確認者為葉盈秀轉入被告帳戶 內,供被告用做購屋款及新家傢俱、家用款之100萬元,應 係葉盈秀所稱於108年1月23日陪同黃石妹自系爭帳戶內所領 出104萬元之黃石妹存款中大部分款項。故由此可認,自108 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23日止,因為被告購屋及做為新家傢 俱、家用款,而由黃石妹為被告所支付及轉至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總額即達166萬元(66萬元+100萬元)。   ⒋又被告亦不否認由黃石妹所提出「聚友水電工程行」在109年 6月23日所出具總額為12萬795元之估價單部分,是為裝修系 爭房屋之估價單,工程行亦係由葉盈秀找的,至於裝修費用 部分都是葉盈秀處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66頁),此 亦有該估價單及名片附調解卷第49至51頁可稽,是可認該12 萬795元亦係由葉盈秀所代為處理給付,葉盈秀就此亦到庭 證稱因被告之系爭房屋破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伊母親( 即黃石妹)借款15萬元一情(參本院卷第70頁),故此款項亦 為黃石妹所支付。然葉盈秀所稱之15萬元與上開估價單所載 金額不符,故僅可認黃石妹為修繕系爭房屋,僅為被告支付 12萬795元。至葉盈秀雖到庭證稱另於108年3月間買賣完成 時,為被告支付2萬5,000元給代書一事(參本院卷第71頁), 並無提出相關收據或匯款證明,無法認為真實。  ⒌是以,黃石妹因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添置家俱、 家用及修繕等,共已為被告支付或給付之總額為178萬795元 (166萬元+12萬795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黃石妹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款契約?  ⒈被告雖主張伊並未向黃石妹借款,兩人間並無成立借款之意 思表示合致,亦否認黃石妹有金錢交付,關於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修繕費等,均係由其祖父葉發銜所贈與等語。惟查, 被告亦自承葉發銜並未給付伊現金、葉發銜未曾以現金存至 被告之帳戶內、葉發銜亦未曾自葉發銜之帳戶內轉帳至被告 之帳戶內,伊亦不知錢之來源是否來自葉發銜或葉發銜從哪 裡拿來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64頁、66頁)。而關於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傢俱、充作家用及系爭房屋修繕 費等支出或給付,除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 之其他款項,包括上開轉帳、匯款至「仲介公司帳戶、系爭 履約專戶、被告帳戶」內,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者, 均為黃石妹,已如上述,別無由葉發銜以現金提出、自葉發 銜帳戶內所領出、轉帳、匯款款項之情形,是如此實難認葉 發銜確實有借款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情形。縱認葉發銜亦可 以他人款項之給付被告或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方式,充做借款 或贈與款之給付,然被告就此部分僅一再主張葉發銜同意贈 與款項,並交待由葉盈秀處理,然葉盈秀到庭已否認其所經 手上開各次款項係葉發銜所交付,或經黃石妹所同意由黃石 妹所有之存款、現金替葉發銜直接給付「被告、系爭房屋出 賣人之帳戶、系爭履約帳戶」,故實難認上開共計178萬795 元之系爭款為葉發銜所支付,被告所稱該等款項是由葉發銜 所出借或贈與部分,均難認為真正。  ⒉再葉瑞芳雖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有聽到葉發銜要 資助被告購屋,但沒有很明確說要幫多少,沒有說到金額多 少,但有明確說到會幫忙」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2 頁背面)、葉瑞芳之配偶李志龍亦曾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 :「葉發銜有資助被告購屋,最開始說要資助被告購屋是我 提的,106年葉盈秀換房子的,也是葉發銜資助,我第一次 提這件事的時候,葉發銜不在場,後來107年底時,在葉發 銜當時住處葉發銜對我說,問我被告是否要買房子,自備款 多少,我有跟他說100萬左右,後來被告購買房屋時,要支 付簽約金及定金,我問被告為何有錢,被告說有去問葉發銜 ,葉發銜說要資助他」、「有聽到葉發銜在108年的父親節 前一個週六,好像是8月3日,葉發銜有跟被告說資助他的不 用還」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3頁),然縱認其等所證 述情節均為真,只能說明葉發銜確曾經向葉瑞芳、李志龍表 示要資助或贈與被告購屋款,及被告自述有向葉發銜借款等 情,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葉發銜給付款項之證明,復如上述, 則「葉發銜與被告間究竟有無成立借款契約並生效」、「被 告向李志龍所述向葉發銜借款一事是否為真」等情,葉瑞英 、李志龍均無從得知及確認,故其等於偵查中所證述者並不 足為葉發銜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葉發銜有交付款項予 被告之證明。李志龍嗣更於本院審理中本於葉盈英、葉瑞芳 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被 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我本人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有 很多人在場,我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石 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我,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要多少 錢,我的回答是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 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是又隔一 段時間後,黃石妹才私下跟我說她有錢可以幫忙出,然後就 叫我帶被告去找房子,在找了4間後,有看上臺灣房屋仲介 介紹的透天屋,在龍潭中興路,房價大概是310萬元,後來 房屋仲介有跟被告之哥哥林耀嘉說屋主因為急於處理房屋, 願意降價30萬元出售,因為當時有另外一組客人也在探聽, 所以房屋仲介就問說如果要看要不要趕快去簽約,因為本人 當時出差在南部,所以就由被告之哥哥去問黃石妹,黃石妹 說她沒有錢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私下跟我討論要問葉發銜 是否願意幫他出資,我的回答是,問了如果願意就願意,不 願意就算了。之後被告就自己去找葉發銜詢問,去的時候我 不在」、「其不知道被告取得之錢究竟來源為何,但除葉發 銜、黃石妹外,應該沒有人會出這一筆錢,所以來源不是葉 發銜就是黃石妹,如果錢是黃石妹給付的,就應該是兩個老 人家自己協調的金錢運用方式」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 58頁、第159頁),此等主張雖因有部分不利益原告全體,而 對原告不生效力,然卻可以此與李志龍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情節加以比對,而發現其前後所證內容不盡相同,更可確認 「黃石妹亦確曾經向李志龍探詢被告欲借款數額及表示同意 借款予被告」之意,及「李志龍亦不知究竟最後是由葉發銜 還是黃石妹給付款項予被告」,是本院亦無法以李志龍上開 在本案審中理所述,認定系爭款項之給付,係經葉發銜指示 所給付被告一情為真。反之,卻可以李志龍所述,確認黃石 妹主張有借款予被告一節應非子虛。   ⒊再葉盈秀已到庭證稱「被告是在107年間自台北下來龍潭,當 時他居無定所工作不順利,所以在我的父母親面前哭訴,他 想要買一間房子自住,當時我父親有說他要再查查看他有多 少錢,等到第一次要付款時,父親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我母 親說他那裡有,後來就同意借給被告,想說日後被告工作居 住穩定後再請他分期償還。另外是109年7月被告因為房屋破 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我母親借款15萬元,當時我在場,所 有修繕的工班都是我聯繫的,監工、付款也是由我處理」、 「我跟黃石妹都有跟被告說『錢先借給你,等你穩定了以後 要還款』」、「(黃石妹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是要借 給被告,還是要借給你爸爸然後由你爸爸借給被告或送給被 告?)我父親與此部分都沒有關係,我父親在死亡時,我們 清查他的遺產發現父親的定存都沒有領出的情況,後來我們 所有繼承人就平分該遺產。可見我父親從來沒有用他自己的 財產幫被告支付過任何款項,所有的錢都存在定存裡」、「 (是否曾聽聞葉發銜向被告表示不用還款?黃石妹是否知悉 ?黃石妹是否亦同意不用還款?)我沒有聽我父親這樣說過 ,當初要借這筆錢時有跟父母親商量,但不知道他會不會還 款,但我母親心腸較好所以還是借給被告,但是母親沒有說 過被告不用還錢這件事。所以因為母親借錢給被告,被告買 賣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水電裝潢修繕資料才會都交 由葉信宏保管」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而 葉盈秀復為被告所稱為祖父葉發銜實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及修繕費用之給付之人,而其所為上開之證述,復與前揭 已確認各式款項給付部分相符,是應認其所述確為真正,黃 石妹確與被告有成立借款契約,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黃石 妹並因此出借178萬795元予被告,該借款契約自有成立生效 無誤。  ⒋另葉發銜死亡後,其繼承人葉瑞英、葉瑞芳曾以黃石妹、葉 信宏、葉盈秀等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 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遺產訴訟),而黃石妹、葉信宏、葉 盈秀等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書狀、上訴狀及於審理中之陳述 ,乃主張葉發銜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3日盜領黃石妹 之存款132萬元作為借給被告及其兄長林耀嘉共同購買房屋 之用,葉發銜本同意開刀出院後歸還等語,故於遺產訴訟中 要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扣除該筆款項等語(參該案卷第56頁 至第64頁、第129 頁至130 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 233頁、第249頁背面至250頁、第286頁),確與黃石妹、葉 信宏、葉盈秀於本案中之主張不同,然該等主張已經該遺產 訴訟認定無從證明為葉發銜強行領出黃石妹之存款132萬元 之事實,亦未認係葉發銜向黃石妹借款,故認葉發銜並無積 欠黃石妹132萬元,不得請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先行扣除部 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遺產訴訟案卷確認無誤。是黃石 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及本案訴訟中所述確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惟該遺產訴訟之原告之一即為被告之母親 葉瑞英,被告亦不可能不知有該遺產訴訟存在,是若確有葉 發銜向黃石妹借系爭款項贈與或出借而交付被告之情形,葉 瑞英自會於該案訴訟中提出,卻無此等情形。葉瑞芳、葉瑞 英反於111年9月26日在該訴訟中具狀表示「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僅能明黃石妹之帳戶有28萬元、104萬元轉出,無法證 明係葉發銜所為」等語(參該案卷第195頁),是難認黃石妹 、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中所述為真實,亦難以三 人不實之陳述做為彈劾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況本院認 定黃石妹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除以黃石妹、葉信宏、 葉盈秀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述為據外,並參酌被告、 李志龍、葉瑞芳等人於本案審理中、系爭偵案偵查中所述, 並與相關事證加以比對,故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 前案中所為不真實之主張,自無法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況 如認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於遺產訴訟(葉發銜以強取或 借款之方式取走黃石妹之款項交付被告)及本案訴訟中所述 (黃石妹出借款項給被告),均非屬實,豈不呈現被告不知 從何人處收受系爭款項,不知與何人成立法律關係,但黃石 妹卻實際喪失系爭款項所有權之不當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 之辯解,殊無足採。  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黃石妹與 被告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黃 石妹有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自應以黃石妹所提出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催告,再被告係113年6月24日收受該繕本之送達 ,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參調解卷第59頁),則至113年7月 24日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屆至,於翌日即113年7月25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中之147萬元併加計自113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 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3

TYDV-113-訴-205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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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蕭陽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蕭永貴 被 上訴人 游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2,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為同法第130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 為給付金錢之訴,依法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又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3月19日在法務部○○○○○○○○羈押, 有該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小上卷第27頁)。是以,原審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33、34 頁)。原審於113年3月7日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53至54頁),已違反 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就小額程序並無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 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1 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駛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往洪圳路方向,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自上開路段路旁起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受損無法修復,因而報廢。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價值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看守所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請法 院重新判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 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路權優先,且難 以防範,沒有肇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㈡經受命法官勘驗原審卷第12頁證物袋內的交通警察大隊光碟 內的影片檔,勘驗結果為「11:02:20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 在車道上行駛。11:02:25被上訴人駕駛紅色自用小貨車直 接從路邊起駛,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到上訴人的直行車道 前方,上訴人的車頭與被上訴人的左側車身相撞。」(小上 卷第66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且 被上訴人要起駛時後車已經接近了,則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雖稱是上訴人經過閃黃燈沒有減速、車速太快云云 。然兩造並非在路口發生碰撞,而是上訴人已通過閃黃燈路 口後,被上訴人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與上訴人在路口有無減速無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車速太快,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上訴人並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小上卷第23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 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 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 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小額程 序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小上-101-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依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之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先位之訴,故本院僅就備位之訴審理,合先 說明。 三、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四、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兩造於民國 107年2月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意承擔林明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即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直 到林明洋清償全部借款為止。詎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未再 給付,爰依兩造間協議起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林明洋全數清償上訴人50萬元借款止, 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以剩餘借款本金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到場之抗辯 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伊說沒有不付5,000 元,不代表要一直付下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經查,原審認定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稱:「我有說從此不付5,000元嗎?我跟你商量,現 在景氣不好停個6個月,我叫人去要回來也許比較快!整筆要 回來還你。你也比較沒壓力。你也少了一件煩事」等語,並 未承諾利息繼續支付至何時,或有何條件下繼續支付,更未 表示願意繼續支付至林明洋清償原告50萬元借款之日止,實 難認兩造間有何協議承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 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稱:「後來我跟原告達成協議,說我 先替林明洋付利息每月5,000元,付了三年總共付了18萬元 」等語,至多解為第三人清償,非謂上訴人對第三人即被上 訴人有直接請求權可言,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協議,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 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5,000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 林明洋全數清償上訴人50萬元借款止,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 人以剩餘借款本金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簡上-165-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榮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聲請人聲請狀於「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欄處記載薪資所得為 4萬4,000元,係指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聲請本件更生日回 溯2年起迄今,每月薪資固定收入均為44,000元? 三、聲請人聲請狀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處記載每月支 出之細項,經本院計算總額後為10,31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1萬9,172元,是否 真實?且上開細項並未記載聲請人每月餐費之金額,請重為 確認。並請確認是否指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聲請本件更生 日回溯2年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均為10,319元? 四、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112年1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七、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八、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 九、聲請人前是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12年2月6日協商成 立,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0號裁 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在案?聲請人為何未將此事記載於聲請 狀中?上開已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是否 繼續履行中或已毀諾?如已毀諾,請說明何以無法繼續履行 ?無法繼續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

2025-01-09

TYDV-114-消債更-3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40萬元,然抗告人僅借款960萬元,逾96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 13年9月2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僅借款960萬 元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非訟事件不予審查,應 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吳明德 113年5月14日 1,44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08

TYDV-114-抗-3-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鳳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鍾日源、聲請人之母親謝素霞 、聲請人之子鍾昌特,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 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112年1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所 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 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 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 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四、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知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但經毀諾,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資料,而本 案現存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本院亦法加以查詢。是為確 認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毀諾,請提出該債務 協商之相關資料文件,並以書狀具體敘明為何毀諾,是否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

2025-01-08

TYDV-114-消債更-30-20250108-1

消債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約聖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 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 ,上揭委任狀內載明「本事件經本會桃園分會審核准予扶助 」等語。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 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 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7

TYDV-114-消債救-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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