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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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林陳麥 林鎂鈴 林美文 林宗慰 林宗毅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玟君 被 告 李亞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15

CYDM-113-交附民-131-2024111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李彥璋 林珊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吳志邦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87號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14

CYDM-113-附民-482-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邦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邦明知「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小帝國網路娛樂股 份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名義為對外招募資金之法律行為, (一)先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林珊伃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 ouTube頻道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 志邦指定之帳戶內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林珊伃簽立股東 名側(應為「冊」)(其上日期誤繕為「110年」7月23日),並 將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交予林珊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珊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二 )於111年11月13日,因李彥璋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 道7萬5,000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志邦指定之帳戶內 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李彥璋簽立股東名側(應為「冊」) ,並將該股東名冊交予李彥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李彥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志邦 未依約發放紅利予林珊伃、李彥璋,進而發覺本案公司未經 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伃、李彥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志邦固坦承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 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 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並將股東名冊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以本 案公司跟告訴人2人簽約的,我當時是要做YouTube,需要工 作室,我們也會成立公司,所以合約上面才會有本案公司的 字樣,我有跟告訴人2人講正在申請本案公司設立登記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 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 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股東名冊電子檔分 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林珊伃、李彥璋、證人蔡佩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他 卷第44至45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本案公司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2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小帝國」關鍵字為查詢之結 果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7824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4至9、17至 22、39、5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見前 引證據自明,而被告縱於告訴人2人投資前告知本案公司尚 未設立登記,然不能影響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依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其保護之 法益著重在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與與 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且參以被告出示予告 訴人2人之股東名冊,確係載明「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 」,並記載此「此合約日期從...持續到小帝國網路育樂經 營結束為止」,足見被告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進 行投資入股之商談,並進而簽署股東名冊,是被告顯有以未 經設立登記之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 ,被告並明知此情,其自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所為相對人知情之辯解,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㈢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 人亦曾向被告詢問為何本案公司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站查無該公司,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投資 本案公司款項之資金用途、營收資料等(他卷第130至143頁) ,益證被告確係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 ,告訴人方會不斷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是 被告辯稱並非以本案公司與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 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 為法律行為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對象不同,且時間 可明顯區隔,應各自獨立成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本案公司名義招攬股東金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雷同,並具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併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上開偽造之股東名冊影本,雖屬供 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被告已無處分權,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本院並未認 本案確有偽造署押、印文之事實,自無此部分沒收之問題, 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4-11-14

CYDM-113-訴-287-20241114-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緝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查獲被告王 志銘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號簽結在案。經 查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8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如聲請意旨所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在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 為,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號之111年5月7日簽呈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分別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結 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 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 23015250號鑑定書附卷足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 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嘉民警偵字第11000 23202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餘總淨重45.043公克) 2 大麻 3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餘總淨重5.855公克) 3 海洛因 7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250號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08公克) 4 吸食器 2組 110年度保管字第998號 5 夾鏈袋 3包 110年度保管字第998號 6 電子磅秤 1台 110年度保管字第998號

2024-11-13

CYDM-113-單聲沒-151-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少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113年度罰執字 第51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2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113年度罰執 字第51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23號不准鄭少偉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鄭 少偉需要照顧80歲的奶奶跟5歲的小朋友,故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2291、510號,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惟倘執行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未就個案具體說 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理由,尚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下稱第1犯);受刑人復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犯);受 刑人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下稱本案即第3犯)等情,業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考。  ㈡本案送執行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113年度罰執字第51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23號案件執行,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嘉義地檢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註明「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得複選)V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V2.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嘉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釋:酒後駕車三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經主任檢察官於審核後表示「擬如檢察官所擬意見」,並經檢察長核閱「可」,且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嘉義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之「(自由刑審查條件)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位,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並再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並以嘉義地檢113年7月23日嘉檢松四113執2291、113執聲他723字第1139022481號函載明「有關臺端就本署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聲請分期易科罰金乙事,經審查本案為酒後駕車第3犯,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必須執行」等語,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至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命令所為裁量,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或有無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經查:   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 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 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 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 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 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1 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 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 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 標準)、「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之情形,而經考 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 資慎重」。是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新標準可知,受刑 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 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 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 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且縱然有如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當然 就構成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縱認為受刑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 情事,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⒉準此,本件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查,本案受刑人經警方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低於舊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之 門檻,且受刑人事發當時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明確之異 常駕駛行為,符合舊標準所列㈡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第2犯 之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2日,直至113年4月21日始再犯本案 (即第3犯),期間間隔近5年之久,超過舊標準㈢所列之3年 期間,舉輕以明重,若間隔3年以上,依照舊標準都可被認 定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而准予 易科罰金,則本案受刑人之酒駕第3犯距其第2犯已近5年, 足見其遭前次刑罰後,行為確實有所收斂,故於多年後才 再為本件犯行,實難認有何不符上述例外之情,而本次受 刑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時並無肇事情形,且 配合員警調查,而遍查卷內資料,尚乏受刑人此次有超速 等危險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或是 有妨害公務等之事證可佐。   ⒊因此,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 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加 以說明,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命令亦未具體說明或指摘在 上述情形下,何以受刑人仍被認定不符合上開「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處分。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 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 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未能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上開 情形,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及有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致作出對受刑人不利 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 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13

CYDM-113-聲-888-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睿騰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3時 許止,在嘉義市「歌神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4日5時 許,行經嘉義市中興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5時4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 )。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81-202411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俊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俊頌為毒品調驗 人口,警經徵得呂俊頌同意,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22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俊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與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購買(警卷第5頁、 偵卷第22頁),然因被告不知「阿耀」之真實年籍資料,經 警方調查後亦無查出「阿耀」真實年籍,無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到案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8月13日 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886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查,被告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YDM-113-嘉簡-977-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秋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秋煌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 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甲○○之超速車輛致人受傷, 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己過之態度,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因告訴人尚未能確 認醫療費用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交易卷第51、57頁),告 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 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用路行為、就本案交通事 故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8頁)、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秋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2段1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 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甲○○因而倒地受有下頷骨開 放性骨折併移位、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日嘉雲鑑字第113500535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行駛,反未達路口中心處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66-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簡翊宸 被 告 楊秋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12

CYDM-113-交附民-114-2024111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毓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毓芸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至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建 國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途經嘉義 市西區德明路與興雅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張毓芸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等各1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1-12

CYDM-113-朴交簡-38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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