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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揚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112年9 月20日過戶他人),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 5.4477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 速為167公里,超速67公里(測距247.7公尺)」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情 ,遂填製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以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判決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採證光碟影像中車頭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車 牌,影像拍到車身後瞬間變黑沒有畫面,後來又突然顯示系 爭車輛車尾畫面,無法證明為連續影像,疑似剪接而成,因 此無法證明為同一車輛。被上訴人應提供更明顯及顯示車速 的影像為證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112年9月30日違規申訴資料、舉發 機關112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274號函及112年1 2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307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警告標誌照片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1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等證 據資料,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 製影像),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關 於裁罰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 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 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 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 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 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交上-32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鄭銘謙變更 為王俊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9頁),應予 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 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 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 提起行政訴訟。倘未經依法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前向被告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提出竊盜、侵占告訴,對中華大廈B座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調查,中正一分局 員警乃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詢問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 爭警詢筆錄)後,將相關事證移送檢察官偵辦(已於112年6 月5日簽結)。嗣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及 112年2月1日先後向中正一分局請求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 ,惟未獲中正一分局回復,再於112年6月5日經由臺北市政 府單一陳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由中正一分局以112年6 月12日W10-1120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 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反映 核發受詢問人筆錄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案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發交查案件,業於112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13013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在案,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原告 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逾70,年老智衰,有保存系爭警詢筆錄之必要,且該 筆錄為原告之筆錄,並無秘密可言,該筆錄內容若有非原告 言詞或缺漏者,原告得請求刪除更正,避免誣告。系爭函顯 然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效力,應 視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台電公司濫用原告個資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郵局帳戶提取款項,台電公司以停 電脅迫原告給付非原告消費之「分攤公共電費」。原告是為 公益告發而受訊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請求之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亦僅供原告個人使用,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 告近一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4次向中正一分局請求交付系爭 警詢筆錄,中正一分局均置之不理,亦未曾通知原告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格式補件,卻於訴訟期間主張應依 規定格式為書面要式申請,阻礙原告行使訴訟權,實有可議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負 有資訊公開之公法上義務,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 准予或否准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三)中正一分局意圖脫免自身核發權責,諉過於被告,中正一分 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顯然有意拖延及隱匿,嚴重 影響原告訴訟權之行使。而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中正一分局 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調查,酌情處理,被告負指揮督導及 補正之責,不因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四)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 分。   五、經查,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旨在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 。然原告自承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系 爭警詢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92頁),且經核對 訴願卷內證據資料,亦可見本件原告僅係對中正一分局所製 作之系爭函提起訴願,並未曾對被告踐行訴願程序,堪認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 ,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另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而應裁 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 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312-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王鵬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 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始 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起訴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原係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 大學)臨床心理學系副教授,經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112年7月20日會議決議,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予以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訴外人輔仁大學並於112年7月27日以輔校人字第1120 022399號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提案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檢覈表、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調查報告書與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之書面文件,報由被以112年9月14日臺教人( 三)字第1124202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外人輔仁大學同 意照辦,並敘明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 理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錄。訴外人輔仁大學旋發 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 「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 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已經行政院作成11 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 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因 未獲會晤原告,故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依訴願法 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受雇 人)收受送達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訴願卷二第4頁),是系爭 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 13日起算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且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 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14日(星期五)起訴期間即 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訴-71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成 宋柏達 黃于綾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提出竊盜 、侵占告訴,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被告調查,被告員警乃 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詢問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 筆錄)後,將相關事證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已於112 年6月5日簽結)。嗣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 日及112年2月1日先後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 惟未獲被告回復,再於112年6月5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 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由被告以112年6月12日W10-1120 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系爭函)回復原 告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反映核發受詢問人筆 錄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交 查案件,業於112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3 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原告不服,對系爭函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逾70,年老智衰,有保存系爭警詢筆錄之必要,且該 筆錄為原告之筆錄,並無秘密可言,該筆錄內容若有非原告 言詞或缺漏者,原告得請求刪除更正,避免誣告。系爭函顯 然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效力,應 視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台電公司濫用原告個資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郵局帳戶提取款項,台電公司以停 電脅迫原告給付非原告消費之「分攤公共電費」。原告是為 公益告發而受訊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請求之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亦僅供原告個人使用,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 告近一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4次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警詢筆 錄,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曾通知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 檔案法規定格式補件,卻於訴訟期間主張應依規定格式為書 面要式申請,阻礙原告行使訴訟權,實有可議。又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負有資訊公開之 公法上義務,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准予或否准提 供政府資訊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三)被告意圖脫免自身核發權責,諉過於臺北地檢署,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顯然有意拖延及隱匿,嚴重影響原 告訴訟權之行使。而臺北地檢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無管轄 權,自應依職權調查,酌情處理,臺北地檢署負指揮督導及 補正之責,不因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四)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5日來信或陳情要求複製系爭警詢筆錄,惟當時 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系爭警詢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之偵查不公開範疇,故被告方回復原告「案件偵辦中 ,可逕洽臺北地檢署查詢」等情。 (二)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後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並已 發函通知原告,惟系爭警詢筆錄為被告員警依職權作成之文 書,業依公文管理程序歸檔,係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檔案,原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複印刑案卷宗筆錄,法源 依據似屬未合。又刑事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 政作為而生,不生應以一般性公開原則相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人民因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是為救濟其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由於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作為其判斷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旨在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予原告,且經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原告亦陳稱:被告所提供者,就是原告要複印之系爭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可見被告上開給付行為已實質上滿足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則原告仍以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經核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因系爭警詢筆錄影本已經由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予原告,滿足原告之請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31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 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 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鍾武諮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 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經本院審判長   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惟未據原告補正;嗣本院再於1 13年11月22日以院東審八股113訴001118字第1130009923號 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 各該裁定、函文及其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在卷可 稽,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26

TPBA-113-訴-111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忠晉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 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 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 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訴-1184-2024122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徐文祥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將其照顧之6歲兒童徐○○(下稱 徐童)(原告之子106年生)獨留家中,外出至法院開庭。 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依同法第102條,已112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087702 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接受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原 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6歲兒童熟悉家庭環境,獨自在家極為 安全,原處分不顧及家和萬事興,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云云 。核其上訴所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無涉,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26

TPBA-113-簡上-12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劉育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育 部間解聘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 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據提 出上訴理由,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3

TPBA-110-訴-777-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 稱健保法)第93條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 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 免提供擔保。」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本文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 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聲請人或健保署)與 相對人陳信吉即有民診所(由陳信吉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醫 師)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止。 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派員訪問保險對 象及相對人,得知相對人自系爭合約成立時起,即不曾至有 民診所看診與執行業務,卻以相對人之名義申報診察費,至 112年5月24日為止共計493萬127點。又相對人於111年間明 知多位保險對象未實際就醫,卻一再以異常代碼A020(網路 故障造成讀卡機無法使用)向聲請人虛報醫療費用及藥事費 用;且有保險對象僅至有民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藥物或申請 診斷書,未經相對人診察或領取其他藥物,然經相對人不實 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共計7萬2,207點。聲請人前以113 年3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38204711號函(下稱113年3月14日 函)核定相對人110年6月至112年5月應追扣虛報醫療費用共 計500萬2,334點,經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86萬8,651 元。是相對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陳述向聲請人申報醫 療費用之情,並受領486萬8,651元之醫療費用。聲請人就此 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自無給付之 義務,相對人受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又上開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經與聲請人管控未撥費用5萬632 元抵扣後,相對人尚須返還481萬8,019元,經聲請人於113 年9月11日函請相對人返還(下稱系爭催繳函),相對人未 就聲請人核定之追扣金額表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然仍未 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聲請人。另相對人係執業醫師,名下財產 卻僅有一陳舊之汽車,112年收入僅購買期貨之獲利151,407 元,其財產狀況與其職業應獲之所得顯不相當;而聲請人所 受損害金額至為龐大,相對人現存財產有不足清償本件債務 之虞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恐有脫產以脫免龐 大債務之執行,是本件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 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 依健保法第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481萬8,01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之特約診所基本資 料表、健保署113年3月14日函及其附表(有民診所違規說明 )以為釋明;另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經催繳後,迄今仍未返還 上開金額,且查得相對人名下僅有1部汽車及於112年僅有15 萬餘元收入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催繳函及其送達證書、相 對人財產資料等文件為佐;而有民診所已於112年11月10日 註銷開業登記,聲請人乃依系爭合約第26條規定,於該日終 止系爭合約之情,復有健保署112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2 822520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是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而聲請免供擔保在481萬8,019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稽其立法意旨,乃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相對人如能提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 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23

TPBA-113-全-104-20241223-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鍾 豪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111年6月22 日雖有修正,但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 277條第1項本文則是將體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之要件刪除,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 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 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 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 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 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 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 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貴陽街1段之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博愛路口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致其右後車身與沿貴陽街1段對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 人廖昱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人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 處挫傷等傷勢。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依分析研判結果認抗告人有「行 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 。旋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11 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4點。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 109年度交字第6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猶有未甘,再以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乃 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並經原審以11 2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 訴,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係以:抗告人主張係於上訴 審確定判決後才收到系爭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遂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未陳明如 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不符提起再審之訴程式,經原 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亦未為相關補正。又系爭鑑 定意見書作成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相對人已於同日將系 爭鑑定意見書函送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同時副知抗告人,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固承認相對人前已以110年1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 3169226號函(下稱110年11月11函日)副知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03169226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然該函並未隨同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抗告人 無從僅憑函文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内容,抗告人係於112年6 月中旬檢閱卷證時方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故本件並未 逾再審不變期間。況且,本件因訴外人有偽造證據行為,有 多起民、刑事訴訟在進行,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特別 通融。 (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内容實與抗告人是否有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彎,即抗告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密切關連,並 非只是單純肇責比例之參考,而得影響前確定判決之認定。 且舉發機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偽 造,採證錄影光碟亦不得做為裁罰依據。 (三)本件有諸多證據造假或遭隱匿,舉發機關之舉發對違規事項 有不符事實逾越權限之嫌,許多證據指向訴外人確有超速違 反多項交通規則,且系爭路口兩邊道路中心點不連接,對照 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看清楚訴外人非直線駕駛,而係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蛇行搶先。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由舉發機關員警呂嘉鍚於10 9年5月8日製作完成,然員警未將該研判表交付法庭審理, 且該研判表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陳述不符,訴外人 及員警亦有偽證之嫌,因此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及相對人涉有刑責。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若是十 字路口應先依照號誌或人員指揮,再來是幹線道優先於支線 道,其次是多線道優先於少線道,接下來才是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不應直接適用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改制前臺北地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上訴審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院係於110年6月15日將上訴審確 定判決向抗告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抗告人住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視為同居人 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是以,抗告人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 訴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6月15 日之翌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算至110年7月15日(星期四)抗告人對第一審確定判 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屆滿。詎抗告人竟 遲至112年7月7日始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足憑(見本院臺北地院交再字卷第17頁)。此外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10年11 月11日函並未隨同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故其無從僅憑函文 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内容,其係於112年6月中旬檢閱卷證時 方知悉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故本件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 云。然姑不論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其所稱 相對人110年11月11日並未檢附系爭鑑定意見書之事。縱其 所述為真,細繹系爭鑑定意見書中清楚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訴外人所駕駛之B車時速約75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對照卷附臺北地院110年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 件11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當 日對訴外人行交互詰問時,抗告人即曾詰問訴外人「(問: 妳應該有收到裁決所的車禍鑑定意見書吧?)有。(問:上 面記載妳超速,車速為75公里,有何意見?)那個路口並沒 有測速,……。」則抗告人既於111年1月11日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可執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詰問訴外人,可見至遲於111年1 月11日抗告人即已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存在及其內容,而確 實知悉再審理由,其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仍顯然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推諉 之詞,並不可採。至抗告人雖稱本件因訴外人有偽造證據行 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在進行,因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1 條特別通融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原審卷證,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根本未曾聲請回復原狀,且其所陳內容,不僅與 天災無涉,亦難認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以此 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另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 事項,本件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實體有無理由問題,然本 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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