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
稱健保法)第93條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
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
免提供擔保。」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本文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
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聲請人或健保署)與
相對人陳信吉即有民診所(由陳信吉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醫
師)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止。
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派員訪問保險對
象及相對人,得知相對人自系爭合約成立時起,即不曾至有
民診所看診與執行業務,卻以相對人之名義申報診察費,至
112年5月24日為止共計493萬127點。又相對人於111年間明
知多位保險對象未實際就醫,卻一再以異常代碼A020(網路
故障造成讀卡機無法使用)向聲請人虛報醫療費用及藥事費
用;且有保險對象僅至有民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藥物或申請
診斷書,未經相對人診察或領取其他藥物,然經相對人不實
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共計7萬2,207點。聲請人前以113
年3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38204711號函(下稱113年3月14日
函)核定相對人110年6月至112年5月應追扣虛報醫療費用共
計500萬2,334點,經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86萬8,651
元。是相對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陳述向聲請人申報醫
療費用之情,並受領486萬8,651元之醫療費用。聲請人就此
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自無給付之
義務,相對人受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又上開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經與聲請人管控未撥費用5萬632
元抵扣後,相對人尚須返還481萬8,019元,經聲請人於113
年9月11日函請相對人返還(下稱系爭催繳函),相對人未
就聲請人核定之追扣金額表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然仍未
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聲請人。另相對人係執業醫師,名下財產
卻僅有一陳舊之汽車,112年收入僅購買期貨之獲利151,407
元,其財產狀況與其職業應獲之所得顯不相當;而聲請人所
受損害金額至為龐大,相對人現存財產有不足清償本件債務
之虞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恐有脫產以脫免龐
大債務之執行,是本件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
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
依健保法第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481萬8,01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之特約診所基本資
料表、健保署113年3月14日函及其附表(有民診所違規說明
)以為釋明;另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經催繳後,迄今仍未返還
上開金額,且查得相對人名下僅有1部汽車及於112年僅有15
萬餘元收入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催繳函及其送達證書、相
對人財產資料等文件為佐;而有民診所已於112年11月10日
註銷開業登記,聲請人乃依系爭合約第26條規定,於該日終
止系爭合約之情,復有健保署112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2
822520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是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而聲請免供擔保在481萬8,019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稽其立法意旨,乃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相對人如能提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
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TPBA-113-全-10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