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志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楊志雄 楊志鵬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楊淑娟起訴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楊淑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495,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3,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價額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楊淑娟之應繼分比例 0 屏東縣○○○○○段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8,168元 00000/120120 1/4 0 屏東縣○○鄉○○000○0地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469,562元 1/1 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52,600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楊志雄 1/4 0 楊志鵬 1/4 0 楊淑娟 1/4 0 楊淑芬 1/4

2025-01-14

CCEV-113-潮補-1480-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梓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梓翔(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並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62、67、7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 而知悔悟之情狀(本院卷第62頁),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財務狀況吃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無卡分期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暄航(下 稱告訴人)購入手機,旋將取得之手機轉賣,得款花用殆盡 而無力將款項償還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達397,300元之程度, 暨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易字卷第49頁),除 當庭給付1萬元、及於114年1月8日匯款1萬元外,其餘款項 均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69頁),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等態度,暨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21至22頁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35,000 元,無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衡酌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被告 就113年7月18日調解筆錄所載應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之4 萬元、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各期所應給付之1萬元,合 計僅清償1萬元,實未見被告就本案有何知所警惕,積極面 對問題之決心,難認已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不宜予以緩刑 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858-20250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何本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何本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本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品睿、何本宇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76、83、85、106、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品睿、何本宇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次 ,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 字第57998號卷第85頁背面),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規定不符;而被告何本宇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 (偵字第49396號卷第2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37頁,原審金 訴卷第94、113頁,本院卷第76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 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原審金訴卷第94、113頁,本院 卷第76頁),而被告何本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亦如前述,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何本宇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父親罹癌需支出龐大醫療 費用,亟欲追討友人積欠之50萬元款項,始聽信「寶寶哥」 之說詞為本案犯行,犯罪原因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何 本宇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何本宇 提供帳戶資料,進而將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予詐欺 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 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何本宇提出父親死亡證 明(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歿於113年3月8日),固能證明 其父罹病,然被告將債務之追索繫於真實姓名不詳之「寶寶 哥」之協助,甚而應允開設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顯已與其 父親罹病之狀況無關,無非係其個人之選擇,自不能以此認 其犯罪動機有何特殊之原因可言。是被告何本宇主張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品睿、何本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 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雖否認犯 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原 審認並無於量刑時衡酌之餘地(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至17行 ),自非妥適;而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原審雖敘明應審酌其 於偵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然於 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時,卻量處與被告王品睿相同之刑(原 審此部分認無減刑事由之審酌),其裁量結果未見已具體審 酌被告何本宇於原審自白洗錢犯罪之量刑事由,亦有不當。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 頭帳戶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與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何本宇則始終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暨考量本 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3至45、47至62頁)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 品睿從事蔬果批發、月收入約5、6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何本宇則從事房地產仲介、月收入約3萬元、無 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5頁,本院 卷108、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何本宇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親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於103年6 月17日確定,於105年6月16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審酌被告何本宇本案犯罪係 因「寶寶哥」以協助索討債務為誘因,要求其幫忙開設帳戶 並將匯入該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至指定地點,而被告何本宇 於本案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歷次審理中仍為認罪陳述,亦如 前述,加以被告何本宇自109年9月18日起即在城豐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亦有113年3月15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 (原審審金訴卷第155頁),因認被告何本宇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本宇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 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54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所犯各罪 ,經第二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現 已羈押9月餘,深獲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告雖 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 知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而達成和解,爰請法院准予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讓被告籌措資 金,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30號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犯嫌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 押,嗣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自114年1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113 年3月27日起已羈押9月餘,且其經原審法院判處上揭罪刑後 ,僅就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 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本案亦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 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資力、 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或第三人如能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自行或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聲-73-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 輔 佐 人 黃文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 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 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傳喚證人陳勝德醫師,筆 錄內容略以「法官:請證人說明ISS分數列印1是什麼意思? 證人:1代表他在頭頸部上面有受傷,分數是嚴重程度,是0 到5分,0是沒有受傷,5是最嚴重,1是有受傷,是最輕微的 受傷。法官:四肢的部分是0,表示沒有受傷嗎?證人:是沒 有嚴重到有寫成1分,根據病歷的記載是有受傷,但是沒有 到達1的程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陳醫 生醫學專業來看上訴人有沒有受傷?證人:有。......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剛剛證人所言,就ISS分數及陳醫師 醫學專業的判斷的傷勢,都是依據上訴人主訴而來。證人: 還有依據我們的檢查」等語(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見民事第 二審卷第100頁第18至31行、第101頁第1至9行),是證人陳 勝德醫師於法庭上親口證實:「黃美嬌有受傷」。㈡上開新 事實、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刑事法官忽 略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存有重大錯誤,未及調查斟酌、 矯正,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美嬌明知沒有受傷」乙節, 並不成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醫學專業鑑 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且聲請 人前已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3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參辦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㈠、㈡主張證人陳勝德醫師於新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述:「黃美嬌有受傷」,並提出該院112年4月13日節錄 部分筆錄影本為證,然查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 院聲請再審時主張在案,並於該次聲請調取新北地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卷,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 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 。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隨身碟所附之文字檔、新北地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照片檔( 列印附於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本院卷二第85至98、99至59 2頁),主張:❶「爭點:倘黃文隆沒有推倒黃美嬌,兩人怎 會倒?1.客觀證據顯示:案發當日即105年11月3日晚上黃美 嬌是由救護車直接載送就醫,案發現場有黃文彬、黃文勇、 黃文隆、黃美嬌共4人。造成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的這 一股力量,是何人所為?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勘驗480張 照片時,未看出是黃美嬌所為,民事庭法官諭知:對於黃美 嬌當時的動作,不調查審究,並諭知:請黃美嬌、黃文勇趕 快跟刑事法官報告以上情節,但是刑事法院迄今未曾調查斟 酌。2.再依據現場截圖照片顯示:黃文彬、黃文勇、黃文隆 3人中,只有黃文隆靠近黃美嬌時,作了4個連續動作,依序 是『伸出L型的左手』、『身體貼近黃美嬌』、『突然往前傾』、『 彎腰蹲下來』。3.綜上足證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是由 黃文隆的力量造成的,黃文隆有推撞黃美嬌,黃美嬌沒有誣 告。4.本件黃文隆在民刑事庭上誣指黃美嬌變造證據,並虛 偽證稱:『原審卷第89頁錄影截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就是 黃美嬌的手,黃美嬌用手推他的左腹部』黃文隆......建請 最高法院重判黃美嬌。......」(本院卷第91頁)、❷「1. 黃美嬌這輩子見過陳勝德醫師兩次,一次在急診,一次在法 院,蔡承嘉醫師在回診的時候見過兩次,他們給我的訊息就 是我有受傷,我依據他們給我的訊息去提告,黃美嬌沒有誣 告。2.法院對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有誤解,認為沒 有受傷,就要傳喚這兩位醫師來問清楚,看醫師開的病歷、 診斷證明書有沒有登載不實,法官和醫師之間對於傷勢的誤 解,與黃美嬌無關。......4.刑事庭歷審法官的認定不合理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卷第93頁)、❸「1.黃 文隆在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至19 行證稱:『當時是黃美嬌拉著我直接往下倒,才會壓到我的 腳,我腳抽出來,拖鞋才會被她壓住。我完全沒有用腳踢她 ,也沒有拉她』,與現場截圖照片不符。2.客觀證據顯示: 黃文隆有用其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才會造成原本穿在 黃文隆右腳上的拖鞋,會往前移動到黃美嬌背部,之後再被 黃美嬌平躺的身體壓住,黃文隆用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 ,造成黃美嬌右腳踝挫傷。3.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第23至30行的內容,乃黃文隆於刑事告訴狀 指控黃美嬌的犯罪事實,是本案的起源,黃文隆怎麼可以拒 絕回答!依據現場截圖照片,足證黃文隆虛構事實、陷人於 罪,有傷害、誣告、偽證的行為」(本院卷第95頁)等情。 惟查,聲請人前曾以:①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107 年度訴字第576號誣告案現場錄影擷圖」,該「第3隻手」係 告訴人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並非聲請 人所提出或變造;②依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其之雙手並 無其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於行進中突然伸出左手扶住其之 行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推擠聲請人之行為;③告訴人歷次供 述前後不一,於審理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陳復與勘驗光碟 擷取照片編號AVI0080至AVI0118卷證資料迥異,已悖離事實 ;④聲請人遭告訴人推倒後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 挫傷」等傷害,係經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該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內;另同院急診病歷,並有「外 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記載,足認 聲請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僅憑聲請人之主述,法院未傳 喚診斷醫師陳勝德到庭釐清;⑤由舉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 0117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 與事實不符;⑥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犯誣告罪,未及調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陳勝德醫師在民事庭的證詞,其明確證稱 聲請人有傷,原確定判決卻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認定事實 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突然伸出左 手、有左手伸出之畫面等勘驗結果,卻認定告訴人「未出手 」,認定之事實有誤;⑦聲請人所提光碟影片畫面18至20秒 間,可見告訴人彎下身體撿拾拖鞋時,原本穿在右腳之拖鞋 ,竟前移壓在聲請人背下,益證告訴人除伸手扶推、身體衝 撞外,並有右腳踢踹聲請人之攻擊行為,始致聲請人受有後 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頸部小骨折、外傷(ISS)分數1、 頭頸部1,0,0之傷害;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 事案件112年4月13日開庭時,審判長於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 醫師陳勝德證述後,對證人稱:「你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 容不清楚,造成刑事法院誤解,誤判聲請人誣告罪,有期徒 刑6個月」,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醫師均親口證實 聲請人有受傷,原確定判決僅沿用一審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 結果,主觀性推想、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復未傳喚前開民 事案件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到庭,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開民事案件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逐幀勘驗聲 請人所提光碟內480幀擷取照片結果:⓵未看見「聲請人伸手 推向告訴人左腹部」之動作;⓶未看見「聲請人突從告訴人 之左前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使告訴人逆時針轉向」之動作 ;⓷未看見「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 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之動作;⓸有看 見「行進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推向聲請人,並用其身體緊貼 聲請人身體」之動作等為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 第34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 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上 開相似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皆與其前揭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 法。 (三)聲請人另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78-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 被   告 魏士迪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龔萍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士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商旅」東門館旁,遇告 訴人FUKUDA RYUTARO(日籍人士)上前以英文向其搭話,詎 雙方交談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臉部,致其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1 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監視錄影內容及被告右手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忘記 出手打到告訴人哪裡;我當時揮拳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3391卷第9至11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106、10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43391卷第21至23頁),並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又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有印象有打人,不知道怎麼打的,我事後發現 右手指有傷痕,應該是事發當天所導致的等語,並有被告於 112年10月16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食指受傷之照片在卷為憑 (偵43391卷第37頁),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同時導致自 己右手食指受傷,堪認其當時揮拳力道非輕,且被告於事發 當時確有右手揮拳方式擊中告訴人,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復以 告訴人係來臺旅遊之日籍人士,其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3 分許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朝我臉上揮拳,導致我受傷,因 為我還要回飯店付錢,所以沒時間去醫院驗傷,加上我覺得 傷沒那麼嚴重,但是我覺得很痛;我兩天後就要回加拿大, 我沒有意願去醫院就診等語(偵43391卷第22頁),是告訴 人係因急於返回飯店付款及2日後要返回加拿大,故未至醫 院就診,而未提出診斷證明,尚未違常。但由被告於112年1 0月14日11時30分以右手揮拳確有擊中告訴人臉部,其揮拳 力道非輕,告訴人因此感到疼痛,隨即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 警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堪認被告右手揮拳毆擊告訴 人臉部致其受傷,可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 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右手食指上有一個傷痕,不能排除其於事發當日下午無端將 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 被害人A女拉扯下腳踏車時所造成,被告右手之照片要難證 明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自己成傷,更遑論能證明告訴人 確有成傷,是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云 云,除與被告自承有揮拳毆擊告訴人,其右手因此受傷等語 ,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 右手揮拳擊中告訴人臉部等情均相悖,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被告雖有前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下我到處走來走去, 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走出公司,我只記得當時有一個不知道 什麼國籍只知道他一直跟我講英文,有印象他講高、跟台灣 人;我有印象我打人,但是不知道怎打的;當天我有幻想, 覺得旁邊的人類都是外星人或是怪物裝扮的,當時那個男子 (指告訴人)跟我講英文時,我覺得他是要攻擊我,所以我 才本能的朝他揮拳;離開被害人後,我有走到一個路口(地 址不清楚),看到一名女子騎乘腳踏車朝我靠近,我感覺那 時路口有一輛車要經過,我就衝過去要把她推走,但是我做 出這個行為之後,後來才發現旁邊沒有車,當下感覺意識離 開身體,嘴巴跟身體會自己動,不確定當時講了什麼等語( 偵43391號卷第9頁至11頁)。且證人連芷瑄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事,事發當天早上我有在工作場 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 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覺很奇怪。我在被告走過來時, 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我, 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 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 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 ,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 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我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 ,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生什麼事(見易49號卷一第132 至138頁);證人A女於另案警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騎腳 踏車要經過路口時,我確認左右沒有來車而要通過時,就看 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我從腳踏車上抱下來,我 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被告都沒有回答, 後來被告還一直向我詢問:「你怎麼了?有需要幫忙嗎?」 ,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還說了什麼「時間暫 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忙時,被告還叫其他 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而騎車離開,我事後 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見另案偵43308卷第16至17 頁,易49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各等語,與被告上述警詢時 供述其事發當時之行為舉措以及言行表徵等情形互核相符, 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反 應及應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二)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衝出去攻擊別 人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怕又跑出 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有「急 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因 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 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各情,有新光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 關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附於另案之偵查、審理卷可稽(偵 43308號卷第101至103、105頁,易49號卷一第67、77至81、 199至219、221至343、345至353、355至387頁),足見被告 供稱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自非無據。 (三)另案原審審理時曾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強 制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該案案發後曾出現 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 因抽搐倒地、失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 多次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 神疾患症狀。而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 高中時期亦曾出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 現感官異常靈敏、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 為「發作期意識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 「顳葉癲癇」或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 識混亂及活躍之精神病症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 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 理狀態已完全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 有嚴重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易49號卷第423 至437頁,本院卷第85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 閱無誤。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0日、7月20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急診,均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接受 精神全日住院治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8月13日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先後診斷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調 症」,有輔佐人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 調症等情形,迄今仍始終存在,相較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時112 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與另案強制等行為時為同日12時6 分許,相差時間不及1小時,且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及另案 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應等,均與前開 鑑定報告結論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揮拳毆擊告訴人時係因 前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 失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四)基上,被告所為固屬傷害行為,惟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 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精神疾病之 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判斷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就上開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衡量觀察,逕以被告有前揭言語 內容,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或疼痛,此部 分的認定,已有未當,且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原審判決以本案卷內證據不能遽以推 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臉 部挫傷之結果,應構成傷害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固屬有據,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 ,其行為不罰,已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仍判決被告無罪。 六、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後,迄今未曾再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復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 未曾接受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 故建議被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等語(易49號卷第437頁),並未提 及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 在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 之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 接受精神鑑定(偵43308卷第107至114頁,易49號卷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 穩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等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 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 用藥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見易49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 129至14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 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 且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自無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69-20250108-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詩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2年6月 7日向被告之住所即當時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送達,因未獲晤本人,已由其住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 陳蘭香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原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245、251頁)。雖上開判 決正本另於112年6月9日寄存於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10樓轄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依照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先前補充送達所已 發生之訴訟上效力,仍應自112年6月7日送達之翌日即112年 6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7日始 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原 上訴字第182號卷第25頁),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2 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6月30日(非休息日或其他 例假日)已告屆滿。被告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係居住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10樓之租屋處,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云 云。惟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 事裁定見解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曾陳報 其居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然均未陳 明其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戶籍 地(偵字第15894號卷第9、159頁,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 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5頁),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久 未居住在戶籍地。其次,被告係與父、母、兄、姊一同設籍 於該戶籍地址,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扶助時亦未陳報上開租屋址,此有112年1 0月4日扶助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 63頁),加以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沒有收到傳票,但我媽 媽跟我講今天有開庭」等語(原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6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變更其久住處所為「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號10樓」之意思。反觀被告嗣於113年1月17日將 戶籍地址遷入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該址亦係被告之租屋處,此有1 13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由被告未將戶籍遷入賃居所在 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之舉,更可見被告並 未因此變更其對於原戶籍地址之久住意思甚明。由上開事證 ,均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原戶籍地址已無久住之意思, 或客觀上有何已久未居住在戶籍地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認原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仍為被 告之住所地。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影響本件第一審判決書 對原戶籍地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既係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為送達,依照上開說明,上訴期間之判斷,應 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上開判決正本嗣於112年6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地,並不影響同一判決正本已於 112年6月7日送達於戶籍地而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從而,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原上更一-3-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 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 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 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 、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人彭 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 、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 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 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 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渠等共同 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李文宗更與柯文 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4人之社經地 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 配偶陳佩琪與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内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 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稱是 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年邁,如有 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理由難謂符合常情, 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羈押原因。至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 查明疑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據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 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之喪失加拿大 國籍證明書、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 ,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足認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辧理交保手續時,所 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認為 屬於足認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三)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尚無 羈押之必要:  1.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4人於 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 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 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 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 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 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2.就柯文哲部分,⑴檢察官雖指偵查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 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 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 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之必 要;⑵至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 上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 語。但依照柯文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 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 個禮拜之内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⑶ 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之可能 ,然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原 審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⑷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關係密切 等情。惟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未使用本名, 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認 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 有間;⑸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 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沈慶京部分,其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均以過世 之余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縱使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 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 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5.應曉薇部分,檢察官指稱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 不知、避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應曉薇 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 彼此陳述有異,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於多次偵訊 時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 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6.李文宗部分,檢察官固認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 同被告朱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 解釋相關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 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李文宗供述内容攸關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 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李文宗部分,其業於多次 偵訊時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 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 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 押之必要。  7.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應曉薇擔任市議員、沈慶京擔任威 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 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自難僅以位居要職此 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果爾,只要 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認定有勾串可 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認定,侵害人 身自由甚深。故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分而論,為避免其等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 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4人亦當庭表示 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 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8.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 ,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 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 ,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 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 ,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 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 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 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 ,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 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以,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4人心有所忌,並 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  9.另就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部分,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 業、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 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沈慶京現罹癌等疾 病,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 相關防逃措施,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4人分別以7千萬元、 1億元、3千萬元及2千萬元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 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其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且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沈慶京前有逃亡之事實,現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1.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113年8月28日7時5分許,執行搜索 沈慶京戶籍地時,未見沈慶京,且其家人均不願告知沈慶京 實際住處,經廉政官撥打被告沈慶京之行動電話,沈慶京佯 稱「人在外」、「人在辦公室」等語,卻於30分鐘後出現在 戶籍地11樓公共梯間,並往電梯旁安全門離去,幸經廉政官 當場發覺而阻止,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沈慶京與廉政官返回 接受調查之同時,竟仍可安排對外發布與案情有關之公開聲 明,顯為規避罪責而進行串證。  2.沈慶京於113年8月16日向友人借款,事先籌措交保金額,又 依擔任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亞太工商聯公司董事長陳玉坤之手 機資料顯示,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聯、陶朱隱園等資 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且同案被告張志澄為威京集團財務經 理,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陳玉坤,亞太工商聯公 司持有陶朱隱園股權,然該公司資金不足,會計師對於營運 有所疑慮,明年難再借錢,也沒有擔保品可再借款,近月資 金僅夠「價格議價」,且為避免陶朱隱園一直沒有相關買賣 而無再向銀行借貸款項,復於113年安排威京集團承耀公司 買受陶朱隱園之一戶,避免銀行不願借貸,並由承耀公司向 銀行借款,再將款項供威京集團使用,有卷附陳玉坤手機11 2年8月11日張志澄傳送資料存卷可參。又113年6月28日,沈 慶京遭其債主追債,沈慶京表示陶朱隱園銀行不願續約貸款 ,請銀行再予寬限,沈慶京在「國内」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 聯、陶朱隱園等資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財務壓力極大。  3.沈慶京於113年6月28日告知集團成員張哲發加速柬埔寨土 地之取得(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41分16秒監聽譯文) ,另於113年7月9日、8月6日(見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35分 44秒、8月6日上午8時33分57秒監聽譯文)與其律師討論其 在香港等地之債權應如何處理與取得,顯示其在海外確有資 產。再依沈慶京之手機鑑識資料(見檢送之手機鑑識資料, 硬碟B) 顯示,其有指示司機將新臺幣、港幣等現金,搬運 至國外,該司機並將現金照片拍照存證等節,有附件照片及 對話紀錄可參,則沈慶京在國外留有大量現金與資金可供使 用之事實,可堪確認。再依沈慶京手機内之錄音内容,其於 111年11月間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將既有之土地投資再行擴 展,亦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見卷附光碟資料),是沈慶京 在海外置產有謀生能力,至為明確,足認沈慶京有充足之逃 亡能力與動機,適足放棄在國内之鉅額負債,以非法方式逃 亡國外繼續經營海外事業,現有之防逃機制能否有效防免, 請再予詳加審酌。 (二)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串 供之虞:  ⑴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為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之部屬, 在京華城案公文流程間具有上令下從、逐層陳核之關係,且 均因本案遭提起公訴,與柯文哲間利害關係一致。京華城案 經媒體揭露報導後,柯文哲即於113年4月28日,與證人陳智 菡討論要如何聯繫彭振聲,陳智菡以LINE向柯文哲稱:「我 來找彭副」,柯文哲回稱 :「我建議黃副出面找他,你在 旁邊陪同,你直接約他,他不會認真回答」,此有被告柯文 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柯文哲再於同年5 月6日以LINE向彭振聲表示「既然是共識決,就這樣解釋了 」之訊息,亦即與彭振聲表明要以都委會為「共識決」之統 一口徑來解釋本案。而彭振聲初到本署應訊或至臺北市議會 接受調查時,確依柯文哲指示,對於都委會決定使用「共識 決」塘塞,足認柯文哲、彭振聲有勾串之事實。又彭振聲、 邵琇珮雖坦承犯行,惟畏避罪責乃人性,彭振聲、邵琇珮均 仍有因串證而翻異自白之可能,遑論黃景茂至今仍矯飾否認 犯行,足認柯文哲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間有串證之動 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雖以柯文哲欲辭任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主席而 認無羈押必要;惟柯文哲曾任臺北市長,其對於彭振聲、黃 景茂、邵琇珮等前臺北市政府公職人員,仍有植基於「前臺 北市長」而非僅民眾黨主席之實質影響力,此從前述柯文哲 於卸任後,仍能委由前副市長黃珊珊出面聯繫彭振聲乙事, 可見一斑。且無論柯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其目前身分終究 為政治人物,對臺灣政壇有高度號召力及影響力,不會因其 辭任黨主席,即轉瞬成為與政治無涉之一般民眾。是故,原 裁定僅以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即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 之情形大幅降低,忽略其政治人物身分、從事政治工作及曾 任臺北市長職務,稍嫌速斷。  2.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被告沈慶京串供之虞:  ⑴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 樹人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訊息予柯文哲,柯 文哲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葛樹人於威 京集團就京華城案相關事實對外發表意見前 ,更曾傳訊予 柯文哲:「明天沈慶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 我跟您知會一聲,他 (即沈慶京)希望您(即柯文哲)不 要誤會喔!」此有柯文哲與葛樹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足徵2人已有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 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 足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方面就滅證事宜已有溝通聯繫,幾 乎難以排除2人日後就案關事實進行勾串之風險。是以,柯 文哲與沈慶京間亦有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固以:柯文哲、沈慶京就檢方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 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 該2人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乙節。惟從該2人於 偵查中答辯方向觀之,顯然有意維持部分關鍵情節之空白, 例如2人頻繁見面密會之商議内容、許芷瑜對2人密談過程參 與之程度與角色、柯文哲對於109年3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政治獻金專戶是否知情、「工作簿」檔案記載 「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理人沈慶京」之定 性等。針對上述情節,柯文哲、沈慶京2人若非拒絕陳述, 就係諉稱忘記,實非如原裁定所稱純屬供述、答辯可否採認 之證明力問題,質言之,該2人既係拒絕陳述,無可資判斷 證明力高低之供述基礎。其等於審判期間,若均交保在外, 當有充分時間、機會,詳細勾串、演練,進而影響真實發現 。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即認無串 供可能,似有未洽。  3.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通缉中之共犯許芷瑜串供之虞:  ⑴許芷瑜現逃亡在外,且其所涉及之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因涉 及另案偵查核心事項,始未於本案起訴書中就許芷瑜涉案之 情節詳加描述。惟證人即許芷瑜男友林鼎峰具結證稱:「( 問:為何許芷瑜的手機不是放在你房間裡?)因為許芷瑜說 他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的行程表,要我收好,不要讓民進黨 拿走,我當時沒有多問,因為知道的越多對我越危險,因為 大人物的秘密我不想知道太多,我怕有人跟我來買這支手機 ,我不想理政治太多。」、「(問: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 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 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 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 問:依據8月30日搜索查扣資料,已知柯文哲在京華案部分 有提及要ORANGE出國,ORANGE是否就是許芷瑜?)是。」、 「(問:為何柯文哲在遭檢警逮捕前後會特別留意要許芷瑜 出國的事?)可能許芷瑜知道他見過誰,因為許芷瑜之前是 柯文哲隨行秘書。如果有一些秘密行程,通常是司機開到地 點,隨扈在底下等,由柯文哲跟許芷瑜自己上樓,隨扈不會 跟上去,所以柯文哲、許芷瑜見到誰,隨扈不會知道。」、 「(問:他當時會決定要去日本,所謂避風頭是指因為柯文 哲開始被查辦,他不希望自己也被調查嗎?)是。」由林鼎 峰於113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内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 深,許芷瑜已受柯文哲之令而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 ,柯文哲於具保後,即可隨時與迄今未曾到案接受偵查之共 犯許芷瑜聯絡,此亦不因柯文哲是否辭任黨主席而有異,顯 有串證之虞。  ⑵原裁定固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未提及同案被告許 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 柯文哲之必要。然查:  ①本案於起訴書第84頁中,敘明「柯文哲依沈慶京前開邀約, 於翌(19)日,帶同隨行秘書許芷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 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起訴 書第85頁,敘明「沈慶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 ,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文 哲,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 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已 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上開涉案關乎鉅額 賄款1,500萬元之收受與使用,然因許芷瑜業經柯文哲教唆 逃亡在外,仍待緝獲後釐清查明,故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 羈押柯文哲之必要,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應歸屬於 自行製造風險者即柯文哲承擔。  ②依目前可資說明之證據資料,林鼎峰已明確證稱許芷瑜會參 與柯文哲之秘密行程,且係為避免遭偵訊本案相關事實,始 出國躲避風頭;再結合證人周芳如、被告李文宗證稱許芷瑜 替柯文哲保管財務、處理收受金錢;許芷瑜遭查扣之手機内 有柯文哲、沈慶京之會面行程表;柯文哲撕毀之手寫紙條記 載「晶華—orange出國」等事證,至少足以證明:許芷瑜與 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負責安排柯文哲、沈慶 京之會面,顯然知悉柯文哲、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 往内容與金錢往來細節,甚至可能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 之收受、保管與使用,而非如原裁定所述檢方未釋明許芷瑜 之涉案程度。  ③柯文哲於羈押庭雖供陳:許芷瑜只是愛玩的小朋友云云,然 查,許芷瑜經手柯文哲私人及民眾黨之重要財務,已於歷次 羈押庭舉證敘明。再觀之:柯文哲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 室內踩著飛輪接見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 現金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市長辦公室後,柯 文哲即交給許芷瑜,許芷瑜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聯 繫周芳如約見面,周芳如當時係柯文哲卸任市長後之個人辦 公室裝修案負責人,許芷瑜於翌(1)日,親自到臺北捷運公 司與周芳如碰面,提交1袋300萬元現金交給周芳如,迨柯文 哲辦公室裝修一事將成之際,許芷瑜再度聯繫周芳如,請周 芳如把剩餘款項約十幾萬元還給許芷瑜。以上事實,業據證 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證述綦詳,足認柯文哲收受未依 法登錄之現金款項後,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處理,足認許 芷瑜於111年10月間確實係為柯文哲處理鉅額資金之人。  ④且依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就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150萬元之存入款項,證述150萬 元之來源:「許芷瑜有一次來北捷公司樓下找我給我一袋東 西,......這150萬元我想起來是許芷瑜來北捷公司拿給我 的,我就依李文宗的指示處理。因為我知道有捐助的事,所 以我知道許芷瑜拿錢給我就是要捐助到基金會,這件事我跟 許芷瑜是用LINE聯繫,李文宗有跟我說是許芷瑜會來找我, 然後許芷瑜來給我錢我就把錢存進去,這個晝面我是有的, 我有畫面許芷瑜跟我約在北捷公司棟下拿一袋東西給我,裡 面是錢,就是150萬元,都是成捆成捆的。」核與李文宗所 述現金款項來源相符,詳如後述。衡以該時間恰與柯文哲「 工作簿」上所載之「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 理人沈慶京」密接相符,亦符合沈慶京所言之「現金交付」 ,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間就本案收賄犯行,有相當證據可信 為共犯關係。  ⑤再查,柯文哲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 樓拜會「悟覺妙天襌師」之悟覺妙天,並拉走悟覺妙天交付 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文哲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 亦交付許芷瑜保管,迨新故鄉協會需要錢時,協會秘書長蘇 進強提醒柯文哲後,許芷瑜就會依柯文哲指示拿現金給李文 宗,許芷瑜每次都是以手提袋裝一捆一捆的現金拿給李文宗 、李文娟,提袋内每捆為10萬元之現金,讓李文宗、李文娟 點數收款後,轉給新故鄉協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悟覺妙 天、蘇進強、李文宗證述綦詳,足見柯文哲收受鉅額現金款 項後,亦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綜上 ,本案起訴書既已認定許芷瑜係為柯文哲處理私密違法金流 之重要財務角色,且柯文哲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及於羈押庭 面對法官之訊問,均不願說明尚有其他負責處理其鉅額私密 金流之人,故起訴書認定「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贿賂 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 情之許芷瑜保管」,顯屬有據,此乃許芷瑜為柯文哲工作之 事項,至於細節過程尚待緝獲許芷瑜後查明。  ⑥從另一角度觀之,洽係因一方面客觀證據顯示許芷瑜與本案 高度相關,另一方面,許芷瑜卻又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並具 結陳述,以詳實釐清其涉案情節與程度,始更有預防柯文哲 與其勾串、將部分甚至全部罪責推由許芷瑜單方承擔之實益 。原裁定未審酌卷内證據業已顯示許芷瑜涉案程度甚深,且 其未曾接受偵訊,逕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涉案情節為由認無 羈押必要,已有速斷。況原裁定於檢方主張柯文哲等人勾串 已到案證人部分,以證人業經具結認無羈押必要;就許芷瑜 部分,卻又以其未曾到案而角色不明為由,認無羈押必要, 似有矛盾。  4.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黃珊珊、蔡壁如、周榆修等民眾 黨人員、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等眾望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 萱、謝泊泓等木可公司員工串供之虞:  ⑴柯文哲為民眾黨主席,而民眾黨係以柯文哲為核心之政黨, 為眾所周知事實,而柯文哲對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而言, 則為實際掌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業經起訴書論述綦詳。 柯文哲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我跑了,台 灣民眾黨就毀了」等語,足見民眾黨之黨員、黨工,或木可 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員工,與柯文哲乃唇齒相依,利害一致 之緊密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為柯文 哲涉嫌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涉及民眾黨財務事項。依柯文 哲親自於白板手繪之組織圖,及柯文哲、李文宗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均 為柯文哲於成立民眾黨後所設計規劃之組織藍圖,足認柯文 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鄉協會之運作有高度的 控制權。柯文哲既在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 鄉協會之運作上,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處理黨務工作 期間,柯文哲與民眾黨內證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極有聯繫 、接觸之高度可能。尤以諸如蔡壁如、黃珊珊、周榆修,均 屬民眾黨要員,殊難想像柯文哲就民眾黨之黨務運作,能與 本案内容完全脫離之可能。縱柯文哲不直接與此等證人聯繫 接觸,亦即可能輾轉透過其他中間人,以達到勾串之目的。  ⑵況蔡壁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 充,王智立是韓國瑜2018選上高雄市長後處理國際事務的政 務官,是韓國瑜的局長,後來王智立離職後就來認識柯文哲 ,現在王智立回到科技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如我前所 述,『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充,以前柯文哲在臺大醫院 擔任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時,編輯檔案名稱叫做『ko』,可能後 來是跟著電腦名稱更改,編輯名稱改成『wen』,但更改時間 我不知道。經過剛才當庭確認回應王智立可不可用文件,我 可以確認這個文件『wen』是柯文哲,因為這個文件是我寄給 柯文哲的沒錯」等語;卻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媒體翻異偵 查中證述,並公開串證表示「強調自己不會知道WEN是不是 柯文哲」云云(見附件新聞資料),堪認蔡壁如見柯文哲具 保在外立即翻異證述,更可證明柯文哲對本案證人之巨大影 響力,確有造成相關證人翻異證述以迴護柯文哲、閃避對柯 文哲作出不利證述之事實。  ⑶原裁定以柯文哲表示欲辭任黨主席,故其辭任前後與本案相 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大幅降低,而認無羈 押必要乙節。然柯文哲為民眾黨之核心人物、精神領袖,無 論其辭任黨主席與否,其對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再 考量柯文哲與民眾黨之關係,縱使辭任黨主席,其若從事政 治活動,仍有與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相關人員頻 繁見面、交往之機會,更可實際指揮、影響相關人員,自難 僅因其辭任黨主席,即遽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之機會 大幅降低。  ⑷再從原裁定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 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情觀之,原審亦意識到 來柯文哲等人於一般生活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 之行為。衡諸本案共犯間關係綿密牢固,該等接觸互動之行 為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且本案所涉 「政策會」、「黨團智庫」、「新故鄉」、「眾望」、「CI A」、「木可公司」各該組織,均由柯文哲掌握人事、財務 ,是否屬於工作之範圍,亦難認定,則共犯、證人間勾串情 事仍難以防免,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衡以柯文哲於偵查中始終拒絕配合偵訊,無論柯 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以其偌大權勢與實質影響力,及其對 原有部屬之管理、指揮關係,顯足以要求共犯、證人翻異證 詞、甚或恐懼出庭接受詰問。況尚有共犯許芷瑜在逃,許芷 瑜更係本案關鍵且直接受柯文哲指揮之人。佐以現今通訊軟 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及不得有任何 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實難防免柯文哲藉由各種隱蔽 手段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尚認無法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原裁定僅命具保及不得任何接觸同案被告、 證人,顯不足以防免柯文哲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風險。 (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京華城公司爭取本案土地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 ,後改為爭取本案不法容積獎勵20%,自始為沈慶京個人意 志之推動,並透過其與柯文哲達成犯意聯絡後為之。沈慶京 、柯文哲分別為威京集團主管、臺北市長,就所有程序均無 須事必躬親,只需利用渠等身為主席、市長之身分,使威京 集團員工、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畏懼渠等影響力而遵從指示辦 理,此為全案過程中不爭之事實。依本案相關事證可知,不 論係向臺北市政府遞送陳情信、要求同案被告朱亞虎連繫柯 文哲、李文宗等人,抑或命張志澄等人出名匯款共計210萬 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透過證人林青影響都委會諸多委 員等情,均係沈慶京直接下命指示。而沈慶京現仍為張志澄 、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林青等諸多證人現行工作地點 即威京集團總部之實際負責人。縱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惟原裁定命沈慶京交保,並形式上要求沈慶京不 得接觸證人,其仍可透過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響力,採 取各種方法輾轉使證人承受於審理中如實證述之壓力,而有 影響前開證人翻異證詞之虞,進而達到串證結果,有礙真實 發現。  2.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沈慶 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 」等語,以及沈慶京於113年6月30日向陳俊源表示「有沒有 給應曉薇阿?還沒有給她,她怎麼能消化,給她,她就隨時 隨地好好發揮」等語,顯見沈慶京、應曉薇關係密切親近、 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本案偵查期間 ,沈慶京為誤導輿情,於113年6月30日與陳俊源通話時稱: 「(沈)有關那個,監察院胡說八道的,你們分析的,有道 理,什麼時候新聞會慢慢出去?(法務長)施威全他願意幫 我們寫兩篇去,專攻這個東西,第2,他的膽識阿,敢批判 監察院」等語。另沈慶京於113年8月14日與同案被告吳順民 通話時更稱:「(沈)但是另外一個,你要強烈主張,配合 一個,就是,主要計畫的,民國80年公告的,任何的事情都 是屬於主要計畫,不能市政府的細部,細部有權利調整,這 個你要幫忙主張」、「(沈)媽的,我不管你了,媽的,那 這樣口徑不一致,那打仗要怎麼打呢。(吳)好好好,好oK 。(沈)因為有這樣子,我才是受害者嘛」等語,堪認沈慶 京確有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相互勾串、傳遞訊息、演練說 法之事實。  3.又依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 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柯文哲;柯文哲則於11 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足認柯文哲已有 透過葛樹人聯繫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無訛。據此,本 案沈慶京等人間除彼此相互為勾串、滅證外,尚可輕易透過 第三人達成不法目的甚明。  4.另沈慶京刻意於本署執行搜索後尚未完畢時,於113年8月28 日當日下午3時許,即大舉透過媒體發布聲明文,否認本案 犯罪事實,其欲透過媒體隔空喊話、積極串證之意,昭然若 揭;且沈慶京極其藐視司法,除於偵查中拒絕配合訊問外, 尚有惡意指摘證人索賄、當庭脫褲、拒絕簽署偵訊筆錄、羞 辱本署法警等情,足證沈慶京自始不尊重我國司法程序,非 予羈押,實難以期待其恪遵刑事訴訟程序,並避免其透過各 種管道影響證人證詞或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將大幅影響日 後審理之進行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5.沈慶京、應曉薇迄至審理期間,始能透過閱卷知悉彼此之具 體答辯方向及內容,起訴書中更已針對該2人之辯解詳加駁 斥,並指出相互矛盾、不盡合理之處。準此,該2人於審理 期間,自有針對彼此答辯方向之既存缺漏、起訴書所述質疑 之點,詳為勾串、填補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此係原裁定所未 審酌。況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防免沈慶京利用其威京集團負 責人身分,對威京集團相關證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其等改變 證詞。而原審所為「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更係開啟 沈慶京對其集團員工以工作為名、行施壓之實之終南捷徑, 尚難有效防範勾串風險。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 沈慶京當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共犯、證人勾 串,造成案情更加晦暗,原裁定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電子監控等命命,顯無法防止沈慶京勾串共犯、證人 甚明,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依本案事證可知,應曉薇於其介入京華城案歷程中,屢次對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施壓,遇有質疑或反對意見,動軋以責罵 、叫去議員辦公室罰站、索取不合理之大量資料等各種手段 ,迫使承辦公務員畏於依法行政,藉以遂行其為沈慶京實質 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率之目的,此部分均經相關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應曉薇此刻仍具有 現職市議員身分,其對現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關承辦公 務員,例如被告邵琇珮、證人劉秀玲、林芝羽、顏邦睿、賴 彥伶、蔡立睿、胡方瓊、黃書宣、郭泰祺等人,仍具有法定 職權上之影響力與實質影響力。苟在本案同案被告或重要證 人行交互詰問完成前,不予繼續羈押禁見,將有使應曉薇得 繼續利用其市議員之威勢,直接或間接迫使現在北市府内任 職之相關證人更易證述之風險,進而使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 升高。  2.應曉薇、沈慶京迄今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仍以過世之「 余雪鴻」為幽靈抗辯,應曉薇更於偵查期間,大量刪除與沈 慶京、吳順民、證人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紀錄,而沈 慶京、吳順民、王尊侃亦同步刪除與應曉薇之通話紀錄,顯 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佳敏自99年擔 任被告之助理至今長達13年,除負責處理議會事務外,亦協 助處理應曉薇薪資、家庭花費等私人財務等事務;王尊侃與 應曉薇關係親密,設籍於應曉薇所有臺北市○○區○○街0號0樓 之0房屋,於113年12月27日應曉薇交保當天爆發護照爭議時 ,旋即代其發表聲明等情,可知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於 工作及生活上密不可分,彼此之接觸互動,自可隨時、隨地 、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工作業務内容亦與本案犯 罪情節高度重疊。是原裁定論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 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節,顯 無足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可能,應認應曉薇確有羈押之 必要甚明。  3.原裁定固以檢方查得之事證,足認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 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 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業經多次偵訊,其供述果有不 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認無 羈押必要乙節。惟原裁定既已發覺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 供述有異,應曉薇自可能於得知該2人之偵查中供詞後,邀 該2人詳為勾串,使供述方向與内容趨為一致,例如推由王 尊侃出面充任本案5協會實際負責人、推由陳佳敏諉稱應曉 薇對過程均不知情等,進而使案情轉趨晦暗,更可假借原栽 定論知「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合理化相互勾串之機 會,上開風險均不因客觀金流之查核狀況而有異,仍應認有 羈押禁見之必要。 (五)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 民眾黨之簡訊,並檢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 「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 亞虎,表示李文宗、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 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 對於日後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 很大幫助」、「李文宗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 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 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李文 宗所否認,可徵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 虎之供述互核不符,是李文宗針對是否有向柯文哲告知210 萬元人頭捐款乙事,顯有與柯文哲勾串之虞。  2.又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會的1,000萬元 ,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文哲報告,他就 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0萬元給我或是 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蘇進強募款來 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我或李文娟會 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語,足見李文宗與許芷瑜同 屬協助柯文哲處理財務之帳房。參以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 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 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足證許芷瑜確有協助柯文哲 搬運鉅額現金予李文宗,堪認許芷瑜於本案確實扮演關鍵性 角色。而許芷瑜現遭通緝,應有共犯在逃情事,李文宗有高 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3.再查,媒體於113年8月間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柯文 哲預定於113年8月12日召開「柯文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 說明記者會」說明,李文宗卻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指示其妹即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 明早把它碎掉」,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 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李文宗所涉 違背職務收賄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利用木可公司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6,234萬6,790元,相對 於輕罪,李文宗可能受到更為嚴厲之刑罰。是被告非予羈押 ,不僅無法保全相關證據,亦難確保被告不與共犯及證人間 相互勾串,且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 子監控等方式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情,足認李文宗有 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 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4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羈 押之原因,惟均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二)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5-01-01

TPHM-113-抗-2804-20250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宏        林逸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28日第一審判決(【下分稱 原判決一、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73、4181、5337、8447號),提起上訴,及就同一事實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即民國113年6月20日宣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 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即民國113年6月28日宣示11 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何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原判決二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逸凱知悉柳均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判決一 判處罪刑確定)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監控人員, 其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引介何家宏、鄭延彰(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判決一判處罪刑確定)與柳均翰聯繫 ,而介紹何家宏、鄭延彰分別從事收水、車手工作。林逸凱 、何家宏因此與柳均翰、鄭延彰及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延彰先於113年1月8日11 時26分許之前不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內之指示,持 偽造之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鄭家昌」工作證照片及偽 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無證據證明林逸凱、何家 宏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 ,前往指定地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何家宏與柳均翰負責監 控車手取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長春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 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王長春誤信為 真,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之「 龍門國中」側門圍牆外,何家宏、鄭延彰即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由何家宏陪同自稱「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 鄭家昌」之鄭延彰前往上址向王長春收取上開款項得手,柳 均翰則在附近擔任監控工作。嗣何家宏、鄭延彰擬將所取得 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收款之其 他人員前,經柳均翰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另案追查中)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 到場,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以自 清,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長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逸凱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審訴卷第479至484頁);另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家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逸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 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鄭延彰沒有工作,其只介紹朋 友給鄭延彰認識,並不知他們聯絡要從事詐欺行為,其於事 發當日下午3時許,接獲電話說鄭延彰的錢被搶,要其與鄭 延彰一同前去警局報案,其才會前去臺北與鄭延彰會合,其 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被告何家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其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固坦承有與鄭延彰一起過 去看他跟告訴人收錢,並在現場等候之事實,惟否認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要收詐欺的 錢,鄭延彰也沒有跟我說,我確實是不知道這是詐騙,事發 當時我沒有跟被害人接觸,也沒有跟鄭延彰的上手聯絡過, 那天我剛好工作休息,鄭延彰就叫我跟他一起去收錢,不是 林逸凱介紹我去;那天我去看鄭延彰收錢,後來又有兩個人 搶鄭延彰的包包,當時我只有在那邊等他而已,直到鄭延彰 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是去收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長春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 8日11時26分許,備妥現金3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區 ○○○路0段00巷之「龍門國中」側門圍牆外,何家宏與鄭延彰 一同前往上址,由鄭延彰出面向王長春收取上開款項得手, 嗣鄭延彰經柳均翰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 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 通知林逸凱到場,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 方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宏、林家逸於警偵訊、原審審 理時供述及何家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同 案被告柳均翰、鄭延彰於警、偵訊、原審供述、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長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 3573號卷第35至37、39至40頁),且有鄭延彰與柳均翰間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鄭延彰與何家宏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鄭延彰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告訴人所提供鄭延彰出示予其觀看之投信公司識 別證翻拍照片、雙方面交款項時之側拍照片、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573號卷第61至64、75至76、 77至83、85、89至103頁,偵4181卷第79至83、123至134頁 ,他卷第17至21、35至51、99至100頁),以及如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故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1.何家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事發當天早上約8點多鄭延彰 主動按我家的門鈴,上來找我跟我說要找我一同去收錢,我 跟鄭延彰在路邊攔計程車後,他的上手經由手機告知,路上 鄭延彰一直都有持續跟他上手聯絡。(鄭延彰稱當日向被害 人收取360萬元後,持續使用手機與詐騙集團上手通話,上 手告知鄭延彰:自己人,不要跑,後續鄭延彰即將該筆贓款 交予你們後方的兩名男子,你是否知情?有無聽見相關通話 内容?)我的確聽到,因為當時鄭延彰是用手機擴音的,對 方就說自己人,不要緊張。(「小泉」有無參與本案鄭延彰 涉嫌詐欺案?)我僅有聽到本件詐欺案好像是「小泉」介紹 鄭延彰的;鄭延彰有說請我當日陪他前往,並於收款後,會 有酬庸(偵4181卷第19至25頁);當天我休假,鄭延彰跑來 我新莊中港路的住處找我,說要我陪他去收錢,說收到的錢 會給我幾千塊的走路工;鄭延彰收錢是人家介紹的。鄭延彰 在前一天113年1月7日就有來新莊中港路住處找我了,並跟 我說明天要去收錢,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我說明天沒有工作 可以,後來他就先回家,隔天1月8日他再來找我,我們兩個 再一起搭計程車過去。事發當天是我叫「小泉」開我的車( 車號000-0000號)過來(事發現場),我跟鄭延彰是搭「小 泉」所駕駛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的。也是我開這台 車載鄭延彰、「小泉」去大安分局報案的。是「小泉」介紹 鄭延彰這份工作的;就是1月7日的晚上,在我新莊中港路的 住處,我聽到「小泉」在跟鄭延彰講。(後來鄭延彰為何將 這360萬元交給另2個追他的男子?)當時那兩個男子在追鄭 延彰的時候,我就聽到鄭延彰手中的電話有開擴音,鄭延彰 有跟他的通話的上手說有人追他,該名與鄭延彰通話的上手 要鄭延彰不要緊張,說是自己人,然後鄭延彰就把錢交給那 兩個追他的男子了,鄭延彰交錢給他們後並沒有追趕或呼救 ,當時鄭延彰跟對方的通話很大聲,我都聽到了。後來又有 另外一台白車(Toyota的YARIS)開來現場,車上有一高一矮 的男子,並自稱他們才是自己人,並問鄭延彰錢呢,鄭延彰 說已經交給剛剛追他的那兩個人了,那對男子才叫我跟鄭延 彰上車,去追剛剛那兩名男子,但是後來沒追到,他們才要 求鄭延彰要去報案,然後我跟鄭延彰就下車了,我就打電話 給我女友楊超,請她開車來載我們,後來楊超就開著000-00 00號載著「小泉」來載我跟鄭延彰(偵4181號卷第191至195 頁)等語,足見何家宏於警、偵訊時供承:本件詐欺案是「 小泉」(指林逸凱,下同)介紹鄭延彰的,其有陪同鄭延彰 前往上址向王長春收取360萬元,鄭延彰在前往收款地點路 上一直都有持續跟詐欺集團上手聯絡,其陪同鄭延彰前往收 款後將會獲得金錢報酬等情。又依林逸凱於警詢時供述:我 跟柳均翰聊天時,他有說現在在做金流,我說我們認識的共 同朋友何家宏也有在做,我就牽線讓他們自己去聊;(如何 得知何家宏在做詐欺?)我之前跟何家宏聊天時有聊到,我 平時就會去他家,在他家聊天時聊到的等語(偵8447卷第23 頁反面),且何家宏於偵查中、原審偵查羈押審查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全部認罪,我是跟鄭延彰去收錢;我承認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聲羈42號卷第25至28頁, 原審訴卷第203頁),是何家宏曾從事詐欺犯行,其經林逸 凱介紹而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並與鄭延彰一同前向告訴人 收受鉅額款項,應認何家宏對於其與柳均翰、鄭延彰於本案 係從事詐欺收取贓款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何家宏辯稱: 我不知道是要收詐欺的錢,鄭延彰也沒有跟我說,我確實是 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與其於原審偵查羈押審查訊問、原審 審理時供述及柳均翰供證(詳後述)之事實不符,且違常情 ,並無可採。  2.林逸凱於❶警詢時供稱:事發當天何家宏跟柳均翰都有打電 話給我,我先去找何家宏他老婆,我先去何家宏新莊中港路 2樓的住處按電鈴,讓他老婆載我去找他們看是什麼狀況, 我到現場後我們分兩邊行動,柳均翰跟小葉去找搶錢的人, 何家宏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帶「阿彰」去報案,說被搶劫;( 鄭延彰、何家宏與柳均翰為何、如何向你回報贓款被騙走? )因為最一開始是我介紹柳均翰跟何家宏認識的。當天我到 現場後陪何家宏帶「阿彰」去報案,我不用向誰回報,對盤 口的人是柳均翰,柳均翰去承包面交的事情,然後我介紹何 家宏給他,讓他自己去安排,但何家宏第一次做就出事,盤 口覺得是我們設局,或是要推給我不知道,要嘛是我賠,不 然就是我陪「阿彰」去報案,以證明不是我介紹何家宏給他 做事後,自己再設搶劫的局;(誰叫鄭延彰去羅斯福路派出 所報稱遭搶奪的?)柳均翰要跟盤口回報不是設局,所以需 要報案三聯單,所以去報案是柳均翰他們的意思;(你所述 你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你為何警方於1月10日17時許前往你 與何家宏藏匿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執行拘提、 搜索時,從2樓後方跳樓逃逸?)何家宏都跑了,當時我想 說先離開現場,當時的狀況很不明朗,不像現比較清楚了, 當時送完「阿彰」去派出所後,換「阿彰」不爽,「阿彰」 不爽的點是我跟何家宏叫他去派出所報案,讓他很像自投羅 網,搞得「阿彰」不爽我,柳均翰又一直叫我給他們交代, 當時所有人的氣氛都很差,盤口一直逼「阿彰」打電話到大 安分局問案件進度,所以大家都不爽,盤口叫「阿彰」去做 這些事又不給他錢,所以「阿彰」一直在跟我討錢,我叫他 自己去跟柳均翰討。然後我們明明沒有做黑吃黑,也沒有證 據說是我們做黑吃黑還一直逼我們去自清,「阿彰」甚至沒 有自己的電話,還拿我的手機打去派出所;(鄭延彰手機内 留有柳均翰之訊息:「盤口那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 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到詐欺10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 的部分,你不用擔心拿不到,我有跟小泉說了」,柳均翰跟 你說什麼?是你要柳均翰叫鄭延彰去假報案的?)因為剛開 始都是柳均翰叫我跟鄭延彰聯絡,10萬的部分很莫名其妙是 柳均翰要給鄭延彰,不知道為什麼要跟我講,後續我覺得不 管怎樣責任歸屬都沒我的事,所以我就讓他們自己聯絡,才 會有他們之間對話(偵8447卷第17至21頁);我跟柳均翰聊 天時,他有說現在在做金流,我說我知道我們認識的共同朋 友何家宏也有在做,我就牽線讓他們自己去聊;(如何得知 何家宏在做詐欺?)我之前跟何家宏聊天時有聊到,我平時 就會去他家,在他家聊天時聊到的(偵8447卷第23頁反面) ;❷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我到場之後,柳均翰、何家宏、 鄭延彰、「小葉」都在現場,柳均翰跟何家宏有跟我說錢被 搶走的事情,柳均翰就叫我陪何家宏跟鄭延彰去報案說錢被 搶了,否則盤口會說錢是被我們自己設局拿走的。接著就何 家宏開車載我跟鄭延彰就直接去派出所了,去派出所之前有 先回何家宏新莊中港路的住處一趟拿證件,至於何家宏的女 友是搭柳均翰的車離開,柳均翰有說想要試著去找拿走錢的 人。(本件面交及收水的事與你何關,為何要特地通知你到 場來?)因為柳均翰說何家宏是我介紹給他們的,結果何家 宏第一天做這種事情就遇到被搶的事情,柳均翰認為是我設 局搶這360萬元,所以我必須陪何家宏他們去報案取得三聯 單,以證明這不是我設局的,否則要我賠這360萬元。(你 怎麼會介紹何家宏給柳均翰?)就有一天柳均翰打電話給我 ,我就問柳均翰現在在幹嘛,柳均翰說現在在做金流、做PK ,我就提到我們的共同友人何家宏也有在做這樣的事情,後 來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互相聯絡等語(偵8447卷第133至135 頁),足見林逸凱於警、偵訊時供承:其知道何家宏之前有 從事詐欺,並介紹何家宏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且一開始柳 均翰係透過其跟鄭延彰聯絡,事發當天何家宏、柳均翰分別 以電話通知其到場後,與何家宏陪同鄭延彰至警局報案,以 證明鄭延彰收的錢被搶走不是其等設局的等情。復依林逸凱 於上訴狀載稱:因鄭延彰沒有工作,其只介紹朋友給鄭延彰 認識等語,並參以鄭延彰手機内留有柳均翰之訊息:「盤口 那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到詐 欺10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的部分,你不用擔心拿不到 ,我有跟小泉說了」等語,有鄭延彰與暱稱\0000000000(柳 均翰)之TELEGRAM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偵3573號卷第81至83 頁),顯見柳均翰於事發後向鄭延彰表示詐欺集團將給予10 萬元報酬,並將上情告知綽號「小泉」之林逸凱,俱徵林逸 凱確有介紹鄭延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從事詐欺犯行。是以, 林逸凱既知悉何家宏曾從事詐欺犯行,並介紹何家宏、鄭延 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柳均翰事發後亦將允諾給予鄭 延彰報酬一事告知林逸凱,則林逸凱對於柳均翰與何家宏、 鄭延彰於本案係從事詐欺收受贓款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林 逸凱於警詢、上訴時辯稱:柳均翰與何家宏他們聯絡了什麼 、工作怎麼安排我都不清楚,鄭延彰應該是何家宏自己找的 ,我跟鄭延彰不熟,我不知道柳均翰與鄭延彰他們聯絡要從 事詐欺行為云云,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柳均翰供證(詳 後述)之事實不符,且違常情,自無可採。    3.又鄭延彰於❶警詢時供稱:(依監視器晝面顯示【圖17】, 你拿完款項後於巷口有一名不詳男子背灰後背包與你匯合, 該名男子係為何人?於集團中擔任何色?為何會與你匯合? )他是何家宏,因為我在收錢前,上手就有指示說收款的錢 ,要交給何家宏。(本案劫水車000-0000有2名男子及收水 車000-0000上犯嫌,含你共4位是否有認識,或是知道他們 身分?)我只有認識何家宏,還有綽號「茶壺」的人;警方 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我指認,編號2是綽號「茶壺」的 人,他負責「顧水」;(經檢視你手機對話截圖,telegram 暱稱0000000000係為何人?)柳均翰;(於訊息中【盤口那 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詐欺10 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的部分 ,你不用擔心拿不到,我 有跟「小泉」說了】前述為何意?)這是說我報完案後,並 錄影會有10萬元的酬庸(偵3573卷第21至23頁)。(何家宏 有無找你討論過本案共謀詐欺案?他是如何參與?)當日是 何家宏找我去他新莊家裡等他,他就要我搭乘營業小客車到 大安區收水錢。他也有跟我說等我收到水錢後,要交給他; 「茶壺」柳均翰(顧水),是顧面交被害人所得的錢,我收 到詐騙所得要交給何家宏(偵3573卷第25至27頁)。❷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這是我第一次跟人家收錢,何家宏有在他新 莊的住處跟我說工作内容就是幫忙收水錢。(何家宏又負責 什麼分工?)我收到錢之後就交給何家宏,至於何家宏交給 誰我不清楚。我真的沒有跟另外一台車的人講話,我也不曉 得他們其實是來看水(就是來監督看我拿多少錢)的人。我 搭的那台車有何家宏、 「茶壺」(負責開車)、還有一個 我不認識名字的人,另外一台車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但應該 有三個人;(他們在本案的分工?)我是收錢的人,然後錢 交給何家宏,「茶壺」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名字的人可能是 來「看水」的人。(上手既然有告訴你來拿錢的對方是自己 人,那事後為何還去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謊報遭到搶劫 ?)一開始後台跟我說自己人,我還以為指的是「茶壺」, 所以我才把錢交給他們,後來「茶壺」出現了,「茶壺」自 稱他才是自己人,所以我才發現錢被搶走了,然後我們就去 追,是 「茶壺」叫我去報案的,去報案才可以跟堂口證明 錢被搶了 ,然後堂口會撥10萬元給我當酬勞等語(偵3573 卷第123至125頁)。依鄭延彰上開警、偵訊供證,及柳均翰 於警、偵訊時供述:「小泉」問我有沒有「車手」這塊的通 路,他負責找了1號手(阿彰)、2號手(宏哥),我就找了朋 友「錢胖」,得到這個工作,我負責傳控台的話跟看水。「 小泉」當天收錢時他都不在,直到錢被拿走後,才約在離案 發地1小時路程的路邊見面(偵5337卷第17頁);我主要是 去看1號鄭延彰的部分,至於2號何家宏則是要去跟鄭延彰收 取這筆款項的。事發當天我也有依照「錢胖」的指示,跟「 小泉」講說這個鄭延彰是你介紹的,所以你要請鄭延彰去報 案,不然這360萬元要算在你頭上等語(偵5337卷第131至13 3頁),可知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 從事詐欺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何家宏、鄭延彰分別擔 任收水、車手工作等事實,堪以認定。何家宏於本院辯稱: 我沒有跟鄭延彰的上手聯絡過,是鄭延彰叫我跟他一起去收 錢,不是林逸凱介紹我去,那天我去看鄭延彰收錢,當時我 只有在那邊等他而已,直到鄭延彰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是 去收詐欺的錢云云,與其於原審羈押審查、審理供述及鄭延 彰、柳均翰上開供證之事實不符,亦無足採。是以,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 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何家宏、鄭延彰分別擔任收水、 車手,柳均翰則擔任監視把風等工作,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而施 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推由鄭延彰出面向被害 人取款並交付何家宏上繳上游,柳均翰則在旁監視車手收款 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 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時,詐欺集團成員 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 ,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 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 ,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 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2人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 詐騙告訴人,且與鄭延彰、柳均翰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 詐欺犯罪,林逸凱仍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連繫後, 由林逸凱負責居間與柳均翰聯繫相關事宜,暨詐欺集團成員 分配鄭延彰、何家宏分別擔任車手、回水等工作,而為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且何 家宏、鄭延彰於事發當時,擬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收款之其他人員前,經柳均翰 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 詳男子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到場, 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以自清,柳 均翰事發後將允諾給予鄭延彰報酬一事告知林逸凱等節,業 據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證在卷,並 有鄭延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派出所之定位擷圖 (他793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81 卷第119至120頁)及113年1月8日劫水車、收水車與車主畫 面(偵34866卷第76至78頁)在卷可按,足見林逸凱確有居 間聯繫報酬等相關事宜,並於事發後經何家宏、柳君翰通知 到場指示鄭延彰通報警方處理以求自清,應認林逸凱所為對 於本案詐欺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被告 2人確有與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2 人上開警、偵訊、原審之供述及何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等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等人,顯見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 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林逸凱辯稱:其只介紹朋友給鄭延 彰認識,並不知他們聯絡要從事詐欺行為,亦未參與任何詐 欺行為;被告何家宏辯稱:我確實是不知道這是詐騙,鄭延 彰叫我跟他一起去收錢,直到鄭延彰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 是去收詐欺的錢各等語,顯非事實,均無足採。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依 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載遭詐而交付現金給車 手鄭延彰,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依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上開供證,及卷附手機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 該集團成員邀集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聯繫,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並 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 體或電話聯繫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推 由鄭延彰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擬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柳均翰負責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等各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鄭延彰、何家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何家宏擔任收水 ,柳均翰在旁監看,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應認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何家宏、鄭延彰經柳 均翰通知而察覺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 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後,何家宏、柳均 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到場,鄭延彰即在林逸凱、柳均翰之 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有如前述,應認鄭延彰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是就被告2人而言,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2人所辯各節,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 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林逸凱於偵訊時供 稱:我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上訴時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各等語;被告何家宏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等語,應認被告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 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 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 ,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 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2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 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2人之量刑, 且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2人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乙節,容有誤會 。又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 宏依指示領款、收水之日數僅屬單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2人涉犯招 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難僅以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 宏從事領款、收水之行為,逕認其等分別該當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屬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何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林逸凱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1年2月,於109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各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語(見原審卷8、12、211、484至485頁),且 被告2人於原審、何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前案紀錄 表記載其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 卷第211、485頁,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均 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並不相 同,尚難僅以被告2人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 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 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6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林逸凱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 理。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 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等人之行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惟因鄭延彰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擬將款項交付 何家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 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 ,嗣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 應認鄭延彰向告訴人取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就被告2人而言,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業如前 述,原判決未論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恰。⑵被告林逸凱 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於上訴時否認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何家宏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2人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 判決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於量刑 時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當。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 恰。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之 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柳均翰、鄭延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 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宏分別擔任基層取款、收水工作,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暨何家宏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及林逸凱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於上訴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有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均自陳未獲 得報酬,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2、3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何家宏 於事發時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何家宏雖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尚犯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但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 卷(原審卷第210頁),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何 家宏固係擔任收水之工作,然因何家宏、鄭延彰經柳均翰通 知而察覺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後,鄭延彰即在林逸凱、 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應認鄭延彰 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已遭人取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360萬元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二之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逸凱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林逸凱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78頁)。 (二)原判決二理由已說明上開扣案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林逸凱用以與 本案共犯聯繫,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無事證顯示林逸凱有取得報酬,認林逸凱並無因本 案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二 就林逸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上開扣案物沒收部分,雖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然因不影響宣 告沒收結果之正確性,爰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足,尚毋庸 撤銷。是被告林逸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逸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柳均翰所有) 1支 2 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何家宏所有) 1支 3 三星GALAXY A32 5G手機(鄭延彰所有)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林逸凱所有) 1支 2 iphone XS智慧型手機(林逸凱所有) 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94-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銘(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 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76、12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與郭樹津騎乘搭載配偶黃秀杏之電動自行 車(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碰 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杏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 義務程度,與郭樹津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新臺幣80萬元完畢,並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妥。被 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與當時酒後(抽血酒精值為85 .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428mg/l)騎乘電動自行車搭 載配偶黃秀杏之郭樹津,發生碰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 杏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與郭樹 津與有過失之狀況,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賠償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亦如前述,暨被告 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 3、4萬元,因積欠保險及罰單罰鍰而未考領駕照,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