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憶欣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會以傳訊息 、錄音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亦曾未經聲 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帶走或關起來,並會對聲請人實施 肢體暴力,曾做出一些危險動作傷害或威脅恐嚇聲請人,並 揚言要殺掉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發生互毆,嗣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聲請。相對人於113年10 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聲請人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照片給別人,懷疑聲請人可能要 去做八大行業,竟持拖把、棍子毆打聲請人,並徒手拉扯聲 請人頭髮,將聲請人拉至飲水機,以熱水潑灑聲請人臉部, 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HDV-113-暫家護-465-202411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 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 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戶籍設於彰化縣,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12年間入住 位在臺中市梧棲區○○醫院,112年9月19日開始使用呼吸器, 112年10月31日入住該院照護病房,目前使用呼吸器無法脫 離等情,業據聲請人在家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陳明,並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醫見相對人自112年間起未實際居住在 其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臺中市。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參以聲請人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故本件自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 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5

CHDV-113-監宣-579-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有附表所示之顯然錯 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裁定欄位及頁數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理由欄:裁定第7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行 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3=1,500) 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2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2=1,500)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30-20241104-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許嘉琴 許雅惠 許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瑞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家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471,069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許家中於民國 112年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許嘉琴、許雅惠、 許天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 代位人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 本訴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許家中於112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系爭遺產中編號1之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卷第17、2 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25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第47-51頁)、繼承系統表(見 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 55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卷第5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卷第73-75頁)、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外放保 密專用袋)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及被告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代位人於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 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如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被代位人確有怠 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 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且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 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 ,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家中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房屋 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即大城鄉臺西段37建號) 全部 848,7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3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汽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1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嘉琴 4分之1 2 許雅惠 4分之1 3 許天軍 4分之1 4 王瑞珍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許嘉琴 4分之1 許雅惠 4分之1 許天軍 4分之1

2024-11-01

CHDV-113-家繼簡-67-2024110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分 別時逕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姐姐、姊夫、小舅舅。兩造 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因聲請人之母親甲○○將家產贈與聲請人之事發 生爭執,相對人對甲○○、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乙○○實施精神 上騷擾行為,要求甲○○將證件、印章、存摺交給A02辦理過 戶。相對人平常會對聲請人實施言語霸凌,幾乎每天一直騷 擾、恐嚇甲○○,叫甲○○對聲請人提告,A03會故意用肩膀撞 聲請人或作勢要攻擊聲請人,令聲請人與家人不堪其擾。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與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3、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林美喻:聲請意旨所述不實,一開始是甲○○跟聲請人互告, 伊跟聲請人完全沒講話,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是聲請 人及甲○○在住,伊早就搬出去了,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是伊買的等語。 ㈡A03: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應是聲請人一直對伊騷擾等語。 ㈢A04:聲請意旨所述不實,伊自113年7月4日開始,跟聲請人 完全沒講話,伊要見姐姐甲○○還要透過聲請人,伊沒有對聲 請人動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A02、A03、A04為聲請人之姐姐、姊夫、小舅 舅,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 據提出警詢筆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 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 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僅可證明聲請人為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可證明相關車輛登記在甲○○、A02名下 ,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 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 勢證據之程度。況據聲請人到庭所陳:林美喻、A03沒有直 接對伊有騷擾行為,伊認為被騷擾的對象是甲○○等語。是經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 遭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且依現有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保護令,須本身有保 護之必要性,方有附帶保護家庭成員之問題,若聲請人本身 無保護之必要性,則無附帶保護其他家庭成員之問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業如前述,則其主張附帶保護其母 親甲○○、配偶乙○○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之部分,自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1206-20241030-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黃強民 被 害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姪子,有服 用管制藥物,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抗告人對外面辱罵,稱 有人要找其,隔日上午6時許被害人起床,抗告人對被害人 大小聲,被害人叫抗告人差不多一點,抗告人又回其房間內 吼叫對空氣喊罵,嗣至廚房抱瓦斯桶意圖丟出,經被害人阻 擋後,又拿打火機的瓦斯罐在住處走動,被害人遂報警請警 方到場處理,並告知警方稱抗告人自113年3月21日凌晨即隨 身持刀,嗣抗告人於強制送醫過程中拿刀跟警方對峙,其後 將刀放下回房間上鎖,在房內放火燒燬床舖,然因遭濃煙嗆 到自行走出房間,並經警方強制送醫。是抗告人實施前開騷 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初被害人有跟抗告人說要撤銷保護令,抗 告人受刑時,被害人仍有正常與抗告人通信、關心並寄錢給 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審核發保護令無意見,不同意撤 回本件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姪子,該二人間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 抗告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同住家庭 成員蘇霞娜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2份及檢驗報告單5紙、菜刀及瓦斯罐照片、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抗告人亦於警詢中自承: 伊於113年3月21日神智不清,持菜刀稱糖果(指安非他命毒 品)不見了,請員警幫忙尋找,員警喝斥伊將刀放下,伊就 跑回房間持打火機燒棉被及窗簾,伊因施用毒品產生幻覺及 幻聽,才會持菜刀及縱火要自殺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抗告 意旨雖稱被害人有說要撤銷保護令,抗告人受刑時,被害人 仍有與抗告人通信、關心並寄錢給抗告人等語,惟相對人即 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非被害人, 相對人當庭表示不願意撤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是本院綜合 以上證據,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 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被害人與同住之家庭成員蘇霞娜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 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 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44-20241030-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00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妻,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因兩造間土地糾紛事宜,自 行帶同仲介、配鎖人員等欲強行進入相對人經營之○○○○有限 公司營業處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並試 圖拍照;另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因不服兩造間土 地糾紛之民事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上開 營業處所大門,不讓公司員工與貨車出入,且丟撒冥紙,並 毆打相對人之子甲○○成傷,且揚言欲每日至上開公司擾亂相 對人,以及稱欲傷害相對人及其家人,要相對人出入注意一 點等恐嚇言語,致相對人開設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抗告人 亦曾在臉書胡亂發文詆毀相對人開設之公司。抗告人前揭作 為,已致生相對人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並分別對相對人及 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足認相對人及其子甲○○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相對人之子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 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 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1月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 之不動產3年內不得貸款,所有貸款債務及兩造、子女、相 對人母親之保險費、勞健保費皆由相對人負擔。詎相對人自 108年11月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勞健保費 ,並自111年12月起未繳納貸款,相關費用均由抗告人墊付 ,相對人不願償還抗告人代墊費用,還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偽刻抗告人印章、將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建物申請 特定工廠登記,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行為忍無可忍,以致一 時失慮前往相對人之公司並發生衝突,惟本件為偶發性爭執 與衝突,並非基於持續性或續發性之衝突或爭執而為,且兩 造多件訴訟業經本院排定調解,並共識亦趨、已近和解成功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訴訟案件仍在協調中、尚未解決 ,貸款部分有爭議,故伊沒有付款。本件並非偶發事件,這 已經是第2次發生。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子女甲○○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臉書貼文截圖、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抗告理由所稱兩造發生衝突原因,縱或實在,惟抗 告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債務、 財產糾紛,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 式主張其之權利,抗告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開車擋住相 對人之營業處所、撒冥紙、動手打人、在臉書貼文辱罵相對 人等方式,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表達方式自會對相對人造成 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 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抗告人辯稱本次為偶發性之衝 突事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 起因,無非係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之事宜,而兩造前於 110年4月29日即曾基於同一原因事件發生衝突之情,此有本 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27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 8號),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43號),抗告人稱相對人不願償還其代墊之保險、勞健保 、貸款等費用,相對人亦稱兩造之訴訟案件尚未解決,足見 兩造陸續爭執不斷,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抗告人難以 理性、平和態度與相對人互動,若稍有齟齬即可能再起爭執 ,短期內難有效改善,日後有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相 對人與其子女甲○○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侵害之虞,本件仍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兩造先 前互動歷程等一切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及甲○○之人身安全而定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核發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31-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有酗酒習慣,兩 造分手後,相對人仍不聽聲請人勸阻,常到聲請人住家找聲 請人要錢或吃飯,亦會對聲請人之家人大呼小喝。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3月間挑釁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在追相對人的過程 中摔車受傷,還曾拿石頭丟擲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腳部擦傷 。又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至聲請人之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持續敲打聲請人住家客廳玻璃,並在外怒 罵三字經,聲請人前往查看,相對人隨即騎車離去。另相對 人自113年9月29日迄今撥打逾900通電話給聲請人,令聲請 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北斗分局中和派 出所呈報單、手機來電紀錄照片暨錄影檔案、家庭暴力通報 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 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 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 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 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並將聲 請人之姪子甲○○、姪女乙○○列入保護對象等保護令項目,惟 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 資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 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 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V-113-家護-1048-2024103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被 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 成員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將埔鹽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 就要去聲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開槍。又兩造於113年10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電話中,因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物品丟 到聲請人住家門口及房產過戶、經濟等事起口角,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要前往相對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相對人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經相對人同意 後,聲請人偕同友人丙○○、丁○○於同日15時58分許,到達相 對人住處,聲請人按門鈴,即聽聞相對人在屋內叫囂:「你 當我是塑膠」、「我要打死你」、「好膽你試試看」等言語 ,聲請人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於同日16時12分許開門,手 持鎮暴槍朝聲請人及友人開槍,並以「幹」、「幹你娘機掰 」、「不要臉」、「去死」等言詞辱罵聲請人,嗣經聲請人 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相對人持槍照片、鎮暴槍及彈匣、鎮暴 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據同行友人丙○○、丁○○於警 詢中證稱明確,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 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 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V-113-暫家護-446-2024103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仍有跟蹤、傳訊騷擾聲請人 之行為,每早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查看聲請人是否上班, 並常詢問聲請人為何下班後沒回家、在家做什麼、為何有人 來聲請人家等語。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6時39分許,以LIN E傳送「早安,親愛的」之訊息予聲請人,並留字條及一顆 飯糰在聲請人之工作場所門口,再於同日7時53分以LINE傳 送「我有留一顆飯糰(簡訊誤載為睏)給妳,放在你公司, 這是最後一次了」、「要吃喔」等訊息予聲請人。相對人又 於113年7月間某日,騎機車尾隨聲請人,聲請人發現後拿手 機拍照,相對人騎到聲請人身邊要求聲請人刪除,否則就要 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17時41分、20時4分 、20時9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相 對人即傳送「是死了喔!」之訊息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於11 3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聲請人下班時,一路尾隨聲請人去 買飲料、回家,並距離聲請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居處約50公尺之巷口處等候聲請人,聲請人見狀向相對人說 :「走,要跟再跟」,聲請人隨即騎至相對人之彰化縣○○市 ○○街00巷00弄0號住處欲請相對人母親協助,惟相對人母親 不願處理,適逢相對人返家,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相對人就 拔走聲請人機車鑰匙、趕聲請人離開,隨後又將機車鑰匙丟 在地上,嗣經聲請人報警處理。相對人復於113年10月26日1 3時35分許,以LINE打語音通話予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堪其 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兩造LINE對話訊息照片、飯糰及字條照片、LI NE未接來電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 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 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V-113-暫家護-45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