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鑫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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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右 側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於 本院點呼及訊問其問題時有反應,惟無法以言語回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中風、導致失智症。障礙 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 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中風 、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 院113年9月30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4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 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08

CHDV-113-監宣-379-2024100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之父母 均已死亡,未婚且無子女,其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因梗 塞性腦中風送醫治療,現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 院點呼有反應,惟無法以言語清晰表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 的診斷: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 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腦中風後,認知功能、記憶力退化,時 間、空間定向感不佳,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下降,無法獨立 處理事務,需協助個人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偏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 )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 偏低。2.精神障礙(血管性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9月26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 4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 ○○○、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二人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 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08

CHDV-113-監宣-43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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