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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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3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玉珍於前訴訟程序中 已自承因伊之受僱人游朝旭行為受有82萬2,500元利益,縱 認蘇玉珍確因游朝旭之犯罪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亦應 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其 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且影 響裁判金額,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自屬消極 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呈金管會 之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陳述意見書),係分別針對金管會 所指「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及「游朝旭與李藍 星、蘇玉珍有借貸關係」二部分做說明,二部分內容迥異, 原確定判決認伊監管不周所援引之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乃 係針對「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部分之說明,與 本案無涉,倘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對於該陳述意見書內容 有不明暸處再向伊提問、命伊說明或補充,即不致有誤認系 爭陳述意見書內容而判認伊有監管未周之情,實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 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錯誤;再原確定判決無視蘇玉珍輕信 游朝旭、多次提取鉅額現金交付游朝旭卻未簽訂任何借貸契 約或協議書之情事,對游朝旭行為明顯不具防範措施,經伊 多次發送「客戶重要訊息提醒」,嚴令禁止行員與客戶間有 財務借貸關係,依舊故我配合游朝旭,顯然對自身財產嚴重 欠缺照顧義務,自應就其自曝風險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僅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記載蘇玉珍為游朝旭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 認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全未敘明蘇玉珍對於其 受害行為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且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既有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 之1之規定而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5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 辯:伊客戶劉萍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2 ,500元由上訴人匯款至蘇玉珍之銀行帳戶,另一客戶官耀枬 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74萬元由上訴人匯至蘇玉珍之銀行帳 戶,合計82萬2,500元,蘇玉珍因游朝旭之不法行為獲利82 萬2,5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該部分利益應予扣除 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蘇玉珍有受領上開款項,且上訴人 係依游朝旭指示匯款至蘇玉珍之帳戶,該款項實際上仍由游 朝旭支配,尚難逕認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等詞,詳述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暨證據調查結果,不能 認定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且因再審原告對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不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利益,此屬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自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 錯誤云云。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 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 義務。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陳述意見書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 告承認游朝旭對訴外人林淑真等7人之不法行為,致其等受 有損害,並判斷再審原告應負監督管理不周及連帶賠償責任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27行所載),核屬事實審法 院對於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非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執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亦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規定而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部分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 10頁第16行至第22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 或有重大過失配合游朝旭指示洗錢,規避伊內部控管規定,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依上開四之㈠⒌所示,上訴人等2人未與游朝旭共同 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施以詐術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等 2人為游朝旭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取。」等詞,係依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⒌及四之㈠⒊之證據調查結果所為認定 ,且其認定結果與另案刑事判決相同,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單 純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為判斷,此部分屬原確定 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3-12

TPHV-114-再-11-202503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徐志宏 再 審被 告 余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該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 14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 狀章),此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 間,自屬合法。至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 之訴狀(補充理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已逾再審 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理由詳下述貳、二) 。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 3條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未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判費, 且其主張在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而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同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且錯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 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 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不同之再審理由 ,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14年2月5日以「 民事再審之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 又於114年2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二者內容顯然不同,自非 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114年2月27日提出之書狀已 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況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再審原告就此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 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屬判決不適 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案由欄已敘明係就再審原告對於「 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所提再 審之訴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第5至7行);事實及理由 欄第三至五段亦載明: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8至9頁)。從而,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其判決亦未逾 越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自無消極不適用及錯誤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所 載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未合法 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 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 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再易-5-2025031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對本院同年 2月1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 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於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其歷次所提出書狀,僅泛稱原確定裁 定影響其權益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聲再-18-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對本院113 年12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 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確定裁定卷第27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聲請 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云云,惟其已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以此同一事由主 張為再審理由(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至4頁),違反第498條 之1規定,於法不合。 四、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 未及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 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仍在指摘前訴訟 程序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請求之理由 ,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指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 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判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聲再-16-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伊於前案起訴時有「同意重建」、「地上權登記」2訴 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 0,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元 ,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萬0,144元。一審駁回伊之起 訴,伊提起上訴,前案二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訴 訟標的價額亦為42萬0,144元。再審相對人就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僅就其敗訴「同意重建」即訴訟標的價額17 萬0,544元部分繳納裁判費6,306元上訴第三審,依法再審相 對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竟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 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含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裁 定(含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均重大違背法令而不 生效力,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 、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 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 之上訴駁回,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 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 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 1至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 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認 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審查再 審聲請人訴狀所載理由,實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 之違法為指摘,就原確定裁定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其表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聲再-15-20250310-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130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 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審 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 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 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 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5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5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 吾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王沛雷法官、林哲安法 官、毛彥程法官並未參與第4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6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4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8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1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15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2025-03-07

SLDV-113-聲再-49-20250307-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再審被告 張卓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再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時為 何要左轉,再審被告是可以過為何要退後倒車,再審被告住 桃園市龜山區,應該走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為何要下新莊 區交流道走小巷道不走大馬路,上開疑點原審並未詢問清楚 。其二,原審未詢問富邦保險承辦人員真實身分,且再審被 告及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每次開庭都不到庭,屬於藐視法庭罪 。其三,再審被告車籍資料是造假的,前審法官沒有調查車 籍資料就判決,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罪。 其四,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用 ,與第一審請求並不相同。其五,原審案件是由富邦保險承 保人員提出造假資料,已經犯傷害、藐視罪、詐欺罪、偽造 文書,應廢除違法案件重新調查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林怡婕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 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確 定,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林怡婕於原審委任之代 理人吳德威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簡上字 第5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1至213頁核對無誤。是林怡 婕於113年11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 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⒊經查,再審林怡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其 再審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僅係質疑或重申原審查明案發原因、未詢問富邦保險 承辦人員真實身分、未調查車籍資料、或未審酌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至於林怡婕主張被告提出造假之 車籍資料乙節,然觀諸原審全卷並無所謂再審被告或富邦承 辦人員提出車籍資料,足證車籍資料並非原審判決基礎之證 物。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林怡婕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訴。 ㈡、關於再審原告吳德威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  ⒉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林怡婕,及被上訴人張卓寰等情,有 原審判決在卷族憑(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審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吳德威以其為林怡婕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非原判決之當 事人為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從而,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再審被告:富 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聲請調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 員」真實之姓名等情,有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 至14頁)。然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非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 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為再審之訴之再審被告,與法不符 ,應予駁回,且亦無調查該部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7

PCDV-114-再易-1-202503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芳章 張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再審被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 並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41至4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於110年 10月1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其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已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已明定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過去整 體狀況保證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如有違反,再 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詎原確定判決擅自加諸「且再審被告明 知」之要件,而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明知曾有訴外 人林木枝在系爭房屋自殺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林木枝既在系爭房屋上吊求死,無論是否當場死亡、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該情,系爭房屋即屬於凶宅,而確有價值減損 情事,復系爭契約既有前開保證之約定,可知此節自構成重 大瑕疵,亦符均認凶宅構成瑕疵之現行多數司法實務見解, 原確定判決逕認此非屬物之瑕疵,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司法實務見解,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拍賣公告、司 法相驗證明書、員警查訪紀錄、證人吳秀敏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證述、證人徐明鑒、陳能壽、許貴香、楊崴棋證述,並 參諸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及相關紀錄、資料均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等節,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再審被告保證於其持 有所有權之期間,系爭房屋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前有該等情事,應「據實告知」再審 原告,否則再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而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期間並無前述情事,且無從取得、獲悉相驗證明書內 容,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知悉有該等情事,難認有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隱瞞 不告知而違反前開約定之情;況林木枝曾在系爭房屋門框上 吊,經送醫後返回另一門牌號碼同弄00號之房屋死亡乙節, 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有疑義,而 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有何損壞, 心理層面嫌惡之情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使用目的及時間 等故而除去不安感,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 已近23年,非屬物之瑕疵,再審被告亦無何可歸責事由,則 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 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均非適法,其進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因 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駁回該請求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已約定再審被告應作過去整體狀況之保證,此與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有自殺情事無關,且系爭房屋應屬凶宅而構成 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現行多數 司法實務見解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4-再易-12-20250307-2

店再簡
新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詩婷 再審被告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 至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收受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08號判決,並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  ㈠原告僅主張其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08號判決」, 然該案號顯非原確定判決之案號,而為執行案件之案號,本 院無從查悉原告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難認原告已表明「聲 明不服之判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符。  ㈡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未表明「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已與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僅空泛主張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亦僅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完全未提出其他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任何證據,顯未具 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復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不符。  ㈣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應非 合法,且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毋庸命原告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再簡-1-2025030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琮億 再審被告 林素珠 詹宗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 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 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已取得同意書、適用債權物權化及約 定專用部分或違約定專用部分只生損害賠償問題,非屬效力 規定等理由之認定均明顯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 ㈡、本件系爭房屋占用法定空地,違反森林法第6條、區域計晝法 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條相關條文,自屬違反民 法第71條國家禁止之規定,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指「非屬效力 」,本件應適用民法76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顯然無權占有 系爭共有土地。 ㈢、依臺中市政府(府授地編字第1100177980號函)函覆之說明第 2點,已證實系爭違章房屋確實違反森林法,如訂立契約而 以此種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的,依民法71條規定當然無 效,且違反森林法的私約亦屬無效,既本件涉及違反森林法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㈣、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為占用林業用地之「土地」使用 權爭議,而涉及林業保育地之法定空地使用限制,非一般住 宅用地之公寓大廈所涉及之法定空地使用規定,故引用該條 例作為判決依據,自有疑慮。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4項規定:「約定專用」有違法令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並 「不得」為部分如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森林法而損及土地 共有人合法使用權益,其專有約定效力無效。另同條例第9 條第1、2、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系爭法定空地有違章建 築,顯然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禁止及強制 規定,難認適法。 ㈤、本件再審被告於84年建屋,合議庭應認定本件無民事之習慣 可言,即於山坡保育、林業用地興建房屋絕非一般人多年慣 行之事實,且於他人共有土地未經他人同意,甚至在他人不 知占用情形下而主張一開始便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適用債權 物權化、及約定專用部份或違反約定專用部份只生損害賠償 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明顯非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況 沉默不代表默示!縱使「部分」人同意,不代表「全部」 人同意,更無「習慣」可言,是本件應回歸民法立法精神依 法理優先適用森林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 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 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 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 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及 第148條等規定,均不符合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屋有違反森林法第6條 、區域計晝法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條等相關規 定,更認定系爭房屋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進而 判決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違反民 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云云,惟卻未能 具體指摘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前開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有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徒憑己意 ,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開法令或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事,均難以採信。 3、此外,參酌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乃 係就系爭房屋是否具占用再審原告房屋之法定空地之合法權 限,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理由均互核大致相同,且另有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主張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再審原告所指前開事由,均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則再審原告 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述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07

TCDV-114-再易-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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