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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陶家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應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 利息,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20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 有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影本(單據、發票等),並以表格陳報 請求各項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1

NTEV-114-投簡-158-202503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應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 利息,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3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 有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影本(單據、發票等),並以表格陳報 請求各項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1

NTEV-114-投小-101-2025032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薇潔 被 告 黃泓誌 0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犯罪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 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謝明龍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已經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其中包括斟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的意見(原審判 決書第4頁第26行)。而關於被告能否賠償被害人的部分, 業據原審法官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被告表達其目前沒有能 力與被害人調解(原審卷第59頁),因此,檢察官的上訴理 由,僅是就原審已經斟酌過的量刑因子再行重複主張,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 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TNHM-114-金上易-179-2025032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東順 被 告 楊俊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東順(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 訴)狀」,然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刑事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1

KSDM-114-聲自-34-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碧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逸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尤翊珊 賴映伃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前以民國68年12月20日府工二字第47627號公 告發布實施「變更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 案」計畫圖說,明定山坡地住宅區應採整體開發方式,由開 發者自行辦理重劃或要求政府協助辦理。含原告和世通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和世通公司)在內之擬辦重 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216人,爰於111年9月19日向被告 申請成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下稱住六之五籌備會),並推舉原告為該籌備會代表人, 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府地發字第11100013861號函(下稱112 年1月9日函)核定成立在案。  ㈡嗣訴外人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以住六之 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住六之五籌備會業於112年11月2 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章程草案並選定理事、監事及代 表人為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填具112年11月8日「成立重劃會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下稱112年11月8日文件)給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申請成立重劃會(下稱系爭申請案)。惟112年11月8 日文件無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之蓋章,且土地開發 總隊分別接獲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行義法律所)112年1 1月6日函(正本)稱略以:為代和世通公司就重劃案函告貴局 (按:即地政局),籌備會發起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 籌備會之委任及代理關係爰予終止等語,及112年11月7日函 (副本)稱略以:貴公司(按:即新程公司,下同)前既以和世 通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會各項事務,是自函達日 起,貴公司既非受和世通公司之委任,亦不得續辦「士林區 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本律師亦將上情 函轉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有未經籌 備會代表人蓋章及代理權欠缺等疑義,以112年11月17日府 地發字第1127019867號函(下稱112年11月17日函)檢送一 次告知單等文件,通知新程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前補正。  ㈢新程公司乃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住六之五 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檢送已蓋有和世通公司及其代表人 印章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給土地開發總隊,經被告審認112 年11月28日函附記事項第2點所載:行義法律所切結釐清代 表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之代理委任關係等語,語意不甚 明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 係仍屬不明,爰以112年12月7日府地發字第1127020566號函 (下稱112年12月7日函)通知原告及新程公司於112年12月15 日前釐清委任關係;另以112年12月21日府地發字第1127021 061號函(下稱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 新程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包括法定應備 文件欠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真意認可)。  ㈣原告遂以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本公司(按:即和世通公 司,下同)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雖配合新程公司向 貴府(按:即臺北市政府,下同)提出之各項書表為用印之義 務,惟不代表本公司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本公司 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身份,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 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另 新程公司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113年1月15 日函檢送113年1月15日「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辦 理補正,然仍未見該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用印,且原告 復以113年1月16日函向土地開發總隊陳述略以:貴府發函要 求和世通公司認可新程公司所送至貴府之資料為真實,和世 通公司無法接受。因和世通公司在所有補正資料上用印,僅 僅只是配合用印,而不涉及資料審查,和世通公司完全沒有 經手所有文件等語。案經被告審認住六之五籌備會檢附資料 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乃以113年2月5日府地發字第112 700240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重劃會成立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5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 4015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新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原告及住六之五籌備會之 全部地主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並成立重劃會事 宜,係屬二事:   ⒈行義法律所代理原告以112年11月7日函終止109年11月30日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110年11月16日協議書之委任事項 ,然並未終止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 五籌備會事宜,此由該函文並未提及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 任新程公司辦理籌備會之事實可知。依新程公司112年11 月8日、112年11月28日等函文,均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 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 出重劃會之申請案。至於附記事項所謂配合文書作業用印 等語,僅係重申新程公司代理本旨,並無不同意新程公司 提出之文件。   ⒉原告依被告112年12月7日函之補正要求,以112年12月15日函說明:「質言之,本公司以『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身分,而代表籌備會就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是新程公司之代理權並無疑問;新程公司以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112)和字六五籌第1121215號函(下稱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函)說明重劃辦理進度,亦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出重劃會之申請案。至原告於附記事項所稱:「⒈本函及其附件由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審核、執行。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配合文書作業用印。⒉籌備會代表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籌備會委任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併請知照。」等語,僅重申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職務所為事項,業經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配合用印,並無不予承認之意,被告自行臆測新程公司代理權有疑,核與上開附記事項不符;再上開附記事項第2點內容,更重申新程公司得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之意旨。   ⒊自行義法律所、住六之五籌備會、土地開發總隊、原告與 被告間之往來函文可知,原告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 確有授權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成立重劃會之各項 事宜,更於112年11月28日函文已經將重劃會申請書表及 委任事宜由原告(大小章)用印完成。至此,新程公司就 重劃會申請事宜有完全代理權限,被告豈能再以新程公司 提出之重劃會補正文件,未由原告蓋用大、小章為由,駁 回系爭申請案。新程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成立「住六 之五籌備會」時,業已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授 權外觀,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雖與新程公司因報告 義務未履行而終止內部委任關係,但始終未曾終止授權外 觀,即便被告發函相詢,原告仍回覆新程公司具代理權之 授權外觀。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應有違 誤。  ㈡聲明:(本院卷第234、235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8日函所申請之市地重 劃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既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自應代表籌備會對外為 意思表示,於系爭申請案相關書件用印:   ⒈系爭申請案擬辦重劃範圍內之全體發起人既於成立籌備會 階段共同推派原告作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且經被 告核准及公告在案,則後續該籌備會辦理籌組成立重劃會 之相關事宜,如舉辦座談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開會 通知等,均應由原告本於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對外代表行 之,且原告於過往籌備會召開會議通知單皆有認章,顯見 原告本知悉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應履行的職責。   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定檢附法定應備文件以申請核 准成立重劃會之權利主體為籌備會,又住六之五籌備會係 無法人資格之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負責對外行為, 故系爭申請案相關書件之簽署,自應由住六之五籌備會代 表人(即原告)於相關申請書件簽名或蓋章,以作為向被 告提出申請之憑信,始符合申請成立重劃會行政程序行為 之法定程式(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因113年1月15日補正 之資料,原告除於重劃會章程草案有認章外,其餘申請書 及相關附件均未認章(即欠缺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意 思表示且委任關係仍不明),而認有補正不全之情形,並 無違誤。  ㈡原告屢次拒絕承認新程公司所提送系爭申請案文件,應認新 程公司無權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辦理系爭申請案:   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如基於 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確有委託新程公司以籌備會代理人 名義,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則新程公司所送系爭申請 案文件自應為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所認可,其代理申 請行為始對籌備會發生效力。惟原告先於112年11月6日、 7日委託行義法律所具函表達終止與新程公司就籌備會事 務之委任關係,嗣於原告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 來函聲明其與新程公司之委任關係仍然存續,卻另主張11 2年11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現場程序及決議有瑕疵 ,且無法認可(拒絕承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就系爭申請案 所製作之附繳文件,此等論述與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相悖 。   ⒉原告既基於籌備會代表人身分於歷次來函表達無法認可( 拒絕承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就系爭申請案所製作之附繳文 件,則新程公司代理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之法律行為, 對籌備會即不生效力,應認新程公司已無權代理系爭申請 案;縱原告事後再於訴願、訴訟理由主張新程公司就重劃 會成立之申請有代理權,亦不生效力。至原告主張擬辦重 劃範圍內發起人向被告申請發起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時, 即同意委任新程公司作為原告之代理人,故新程公司就擬 辦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各項事務自有代理權一節,依申請發 起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案附同意書暨委託書所示,新程公 司僅係受全體發起人委任作為提出申請成立籌備會案件之 代理人,並不及於後續各項重劃業務(如:申請核准成立 重劃會等),故原告如基於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欲委請 新程公司代理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則應於申請書「委 任關係」欄位載明或檢附委託書。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為 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於上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 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 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 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 員。」第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 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 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 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 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 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 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 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 所有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第9 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 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三、 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四、 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六、 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 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 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 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 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4項)籌 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 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 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 」準此,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籌 備會(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促進土地 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 土地利用效益。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籌備會乃係以自辦市地 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其功能限於處理籌組重劃 會之過渡任務,負責辦理重劃業務的前置作業,並應設置代 表人,以遂行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籌備會。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 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第4 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 書。」是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代理權 之授與範圍,原則上亦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行政行為;代 理人有無代理權、有無受特別授權,均應以委任書之內容為 依據,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以明其代理權限。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上開關於簽名或蓋章、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效 力等規定,均涉及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而公法上法律行為 同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是上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尚不 因公、私法事件性質的不同而有異,自應可類推適用於公法 上法律關係。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申請案是否確有被告所指 原告與新程公司間委任關係不明之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變更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 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25頁)、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 備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0、301頁)、被告112年1月9日函(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9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8日 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2頁) 、行義法律所112年11月6日、7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41 頁)、被告112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4 4頁至第46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 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8、59頁)、被告112年12 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60、61頁)、被告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 附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4頁)、原告112年12月1 5日函(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9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3年1 月15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相關應備文件(原 處分卷第72頁至第253頁)、原告113年1月16日函(原處分卷 第254頁至第25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協議書」(本院卷第113 頁),其簽署日期乃係在被告以112年1月9日函核定成立 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為原告公司)之前;且該簽署人為 訴外人吳碧雲與新程公司,並不包括原告公司,因此雙方 固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吳碧雲(以下簡稱 甲方)與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 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保護區變更住宅區(住六 之五)自辦市地重劃案(以下簡稱本案),雙方達成以下協 議條款:…。二、乙方負責整合本案基地範圍內土地所有 權人並協助甲方辦理本案市地重劃相關工作,包含:徵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協助成立』籌備會、『重劃會』、申 請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協助重劃工程發包施工及 辦理後續相關重劃業務等。」(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等語,然此僅係吳碧雲個人與新程公司協議由該公司協助 辦理重劃相關事務所為之約定,並非係吳碧雲以原告公司 代表人(本院卷第7頁)之身分為之,斯時住六之五籌備 會亦尚未成立,是上開約定並不生原告公司居於住六之五 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委任或授予代理權給新程公司辦理 系爭申請案之問題,此應先予辨明。    ⒉住六之五籌備會固以112年11月8日函檢附「成立重劃會申 請書」,向被告(收文機關為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核 准成立重劃會,該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內雖載明:「本 案之申請委託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等語(原處分 卷第32頁),然無論是上開函文本身或申請書,均僅有住 六之五籌備會之用印,並無蓋用該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 司之大(指公司印章)、小(指公司代表人印章)印章( 申請書上另蓋用有新程公司之大、小章),已難認住六之 五籌備會已合法提出系爭申請案,或住六之五籌備會已合 法委由新程公司代理提出系爭申請案;原告復委由行義法 律所向土地開發總隊寄發112年11月6日函(正本)稱略以: 為代和世通公司就重劃案函告貴局(按:即地政局),籌備 會發起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籌備會之委任及代理 關係爰予終止等語(原處分卷第33頁、第35頁),及112 年11月7日函(副本)稱略以:貴公司(按:即新程公司,下 同)前既以和世通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會各項 事務,是自函達日起,貴公司既非受和世通公司之委任, 亦不得續辦「士林區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各項 事務,本律師亦將上情函轉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原處分 卷第40、41頁),尤可見新程公司是否有權代理住六之五 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確有疑義,則被告以112年11月1 7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通知新程公司於112年11月 28日前補正包括「本案申請書未經本案籌備會之代表人認 章,請補正」、「貴公司(按:指新程公司)就本申請案 之代理權似有欠缺,請釐清」等事項(原處分卷第45頁) ,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所稱其112年11月7日函並未終止原 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事宜, 此由該函文並未提及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 籌備會之事實可知一節,並無礙於新程公司是否確受原告 (本於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委任而得代理住六 之五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情確有疑義的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經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函通知新程公司補正後,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身分提出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申請日期仍載為112年11月8日),固均有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然該函文卻載有:「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記事項:⒈本函及其附件由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審核、執行。和世通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配合文書作業用印。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切結釐清代表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委任關係。」等語(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爰認上開附記事項語意不甚明確,原告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屬不明,而以112年12月7日函請原告公司釐清其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是否存續(原處分卷第60、61頁);另以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新程公司補正包括法定應備文件欠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真意認可在內之事項。然經原告以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本公司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雖配合新程公司向貴府提出之各項書表為用印之義務,惟不代表本公司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本公司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身份,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原處分卷第68、69頁)。然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等,為成立重劃會前之必要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而申請成立重劃會,復須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一方面聲稱其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卻又表示其雖配合新程公司於向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上用印,但不代表原告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等語,顯欲否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向被告所提出各項書表內容之效力歸屬於原告所代表之住六之五籌備會,核與代理之法則不符,如依原告所述,新程公司於此形同只是「轉交」申請文件給被告之「使者」角色,而原告或其所代表之住六之五籌備會竟否認其交由「使者」向被告所提出文件之效力。則被告以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新程公司補正前揭事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附記事項僅重申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職務所為事項,業經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配合用印,並無不予承認之意,被告自行臆測新程公司代理權有疑,核與上開附記事項不符;再上開附記事項第2點內容,更重申新程公司得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之意旨等語,核無可採。   ⒋新程公司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113年1月1 5日函檢送113年1月15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辦理補正,然 觀諸該函及所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2、73頁)、重劃會章 程草案(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86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 名冊(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54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228頁至第234頁)、理事、監事名冊(原 處分卷第238、239頁)、理事會紀錄(原處分卷第240頁)等 應備文件,均無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大、小章, 則依前述事實脈絡,原告先是在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 月8日函及所附申請書上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經被 告函請補正後,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申請 書(申請日期仍載為112年11月8日),雖均有住六之五籌 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然函文仍載有上 述附記事項,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復未能依被告要求, 明確釐清其與新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再加上此後原告以 113年1月16日函復土地開發總隊略以:貴府發函要求和世 通公司認可新程公司所送至貴府之資料為真實,和世通公 司無法接受。因和世通公司在所有補正資料上用印,僅僅 只是配合用印,而不涉及資料審查,和世通公司完全沒有 經手所有文件等語(原處分卷第256頁、第258頁),顯見原 告仍認為其只是配合在申請文件上用印,但無法認可新程 公司所檢送之應備文件為真實,而無意受相關書表(應備 文件)內容效力之拘束。則無論原告自認其已在住六之五 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大 、小章,故無須在後續申請文件上用印,或者原告確實無 意在113年1月15日函、申請書及應備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 大、小章,均無解於原告於系爭申請案之舉,並不符合代 理法則。   ⒌至原告另提出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函,主張該函 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 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出重劃會之申請案等語。然觀諸該 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無非係在向 被告陳報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9月至11月份自辦市地重劃 辦理進程,與重劃會成立事宜無涉;該函雖載有:「和世 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記事項:…。⒉籌備會代表人和 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籌備會委任新程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併請知照 。」等語,然依前引原告113年1月16日函文意旨,即可知 原告並未改變其只是配合用印而無意受相關書表內容效力 之拘束的立場,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又原告主張新程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成立「住六之五 籌備會」時,業已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授權外 觀,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雖與新程公司因報告義務 未履行而終止內部委任關係,但始終未曾終止授權外觀, 即便被告發函相詢,原告仍回覆新程公司具代理權之授權 外觀等語。然觀諸111年9月19日「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 會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所載:「本案之申請委託新 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等語(原處分卷第300頁),以 及發起人填具「同意書暨委託書」所載略以:「本案業由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16 人)同意發起成立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 籌備會,…,全體發起人並公推由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籌備會代表人,並委託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本案之申請事宜,…。」等語(原處分卷第302頁至第3 04頁),均僅能認發起人委由新程公司代理籌備會之申請 事宜(斯時籌備會尚未成立,自無原告公司擔任籌備會代 表人之問題),並無從據此即認新程公司已取得為住六之 五籌備會申請成立「重劃會」之代理權限,新程公司欲代 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提出成立重劃會之申請,自應另行取得 授權,方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審認住六之五籌備 會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3-訴-68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 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4樓已設定抵押 權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 代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 就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 協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 0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 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 、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 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 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貴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出售後,蔡雅雯確有將扣除告訴人 鄭適輝欠款等相關費用之餘款16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內,而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其所保管,本案 帳戶內之餘款160萬元為其所提領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內之160萬元,都是我領出 來的,但這些款項都是用在告訴人,包括告訴人的生活費、 仲介費、代墊的車馬費等,並沒有將這些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並透過蔡雅雯 認識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 買回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 2月2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 ,並1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 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 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 登記。⑷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 ,並於1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 除蔡雅雯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 之160萬元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111偵續276卷第16 7至169、329至332頁),核與證人蔡雅雯、吳美嫻、余惠菁 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續卷第97至98、123至125、265至266 、289至291、309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 引、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41至53、61至91、 113、115、323頁;原審113易128卷第145至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全數用於告訴人生活支 出、債務清償等事宜,並無侵占該等款項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 銀行帳戶,我們一同到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 狀費用後,遂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均由我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36、250、251頁; 本院卷第50至52、97至98頁)。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見111偵續276卷第323頁),108年1月11日一筆160 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起,該筆160萬元即陸續提領一空,核與被告前開供陳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帳戶內款項萬實際確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160萬元用於告訴人之生活支出、欠款、本案房 地仲介費及規費等費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美嫻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 ,但忘記確切數額,僅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 借款交付、款項返還、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 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雯處理、覓得等語(見111偵續276卷 第265、266、290頁),且觀諸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 序,可知高詠麗與高紹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 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 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 (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 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 ,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 與告訴人260萬元,是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 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雯而已。況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 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 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 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 37頁),而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 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 與告訴人之款項。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 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據佐證確有該明 細所載之各項支出,而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既為告訴 人向吳美嫻之借款,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 權管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 以避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 單據或交易過程?已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屬實。 況卷附資金流向明細記載「108.2.04 林寶琴 支出30,000, 仲介費、協助辦理本案」一節,且證人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固亦證稱有收到告訴人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有聽說本案房地向金主借款的事情 ,但細節不清楚,我沒有幫忙協調錢莊的事,也不清楚260 萬元借款的支出情形,本案房地成交、賣掉後,被告找我去 幫忙整理房子,也有幫忙告訴人處理一些事情,是被告找我 去幫忙整理房子,告訴人沒有請我幫忙,也沒有說要包紅包 給我,紅包是被告包給我的,但這不是仲介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包紅包與證人林寶琴,並非用 以支付仲介費,且林寶琴亦未參與協調本案房地借貸事宜, 前開資金流向明細身記載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事後為卸 責而自行製作,要無從以被告提出之資金流高明細,遽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而證人蔡雅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 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310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她說是為了安心,她將帳戶內的錢 提光,才把存摺還給我,她錢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113易1 28卷第200至203頁),足認蔡雅雯從中扣除借款利息、仲介 費、公證費等相關費用後,所剩餘之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 吞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謂:僅係單純好心幫忙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 0萬元尾款(見111偵160卷第2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 時又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 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並庭 呈維修發票(見同上偵卷第61頁);於111年9月12日偵訊時 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簽署承諾書 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109、110頁); 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需要 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 證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⑵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爭議 、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多, 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心幫 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 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 為諮商、獨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51、252頁)及關 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見原審同上卷第113、114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侵 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認係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313-202503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平波 現於法務部○○○○○○○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其起訴顯不合 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 院某強制執行事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到院。  ㈡另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 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請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住 所,若被告為法人,補正被告之名稱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4-屏補-7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飲酒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西瓜 刀揮舞,警員林詠鑫據報後前往現場察看,並詢問陳昭安在 做何事,陳昭安明知林詠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 意,持上開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 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林詠鑫遂呼叫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陳昭安,並 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林詠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昭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刀砍告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被他們搶劫,噴我 辣椒水,搶我身上20幾萬的貨,他們不讓我跟我弟聯絡,我 有拿刀去揮砍假警察,他們兩個結夥強盜我,到場是一位劉 姓的警察,不是林詠鑫,我持刀揮到一個警察的手,但是他 們先罵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林詠鑫揮 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45至51、103至104頁、訴字卷一第179至180、281 至284、384至385頁、訴字卷二第205至209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林詠鑫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6 頁),且有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43、53至61、77、79、80至82頁)在卷可 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支,質地堅硬,刀身為金屬材 質,有木頭握柄,並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掌大量流血, 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據報至現場 了解被告在公園裡揮舞西瓜刀以執行公務之情形,告訴人身 著員警制服,一般人顯無誤認之可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9至82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飲酒後酩 酊之情形,然未達喪失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4103號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57至 165頁),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告場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員警,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告訴人有結 夥強盜之情形,然告訴人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在臺 中公園内思恩堂教堂持西瓜刀揮舞,遂趕往現場暸解狀況, 其發現被告蹲在地上而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即拿出西瓜 刀,告訴人始壓制被告並奪取被告所持西瓜刀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有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可稽(見偵卷第80至82頁),足 認告訴人當時係為避免遭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始壓制被告並搶 奪被告之西瓜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要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 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 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 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告訴人 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仍持西瓜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行為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施以物理有形力, 且顯已阻礙公務之履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被告雖請求對告訴人驗尿、按捺指印、寫名字,並傳喚劉姓 員警之老婆、被告之表弟、表妹、小舅舅跟小舅媽到庭作證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 調查上開事項,均無說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7年8月28 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 案亦犯妨害公務罪,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係因飲酒而犯本 件犯行,其前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行亦係於飲酒後所 為,彰顯被告飲酒後自制能力薄弱,卻未能克制酗酒惡習,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於107年間亦因酒後為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足見被告有酒後自我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之紀錄,本件告訴人據報到現場了解被告持刀揮舞之情形時,見被告蹲在地上而上前詢問,被告隨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且從卷附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時顯有精神渙散之情形,又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亨丁頓舞蹈症,但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當日下午飲酒後,經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到201mg/dL,已超過中度酩酊,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其於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見訴字卷二第157至165頁)在卷可參,此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及反應吻合,本件被告確實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堪以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持西瓜刀攻擊員警致員警手部受傷,而妨害 公務執行,實有不該,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訴字卷一第11至31頁),被告不思 節制飲酒,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勢不輕,對社 會安全危害甚大,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自己做生意,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自住,經 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10 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2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其對於酒精和助眠藥物的使用態度輕率,有低估酒精對 自身影響之傾向,無法正視酒精使用所帶來的問題與嚴重性 ,應已達酒精使用疾患之程度,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完整戒瘾 治療,如其仍持續濫用酒精和助眠藥物,則有相當之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為憑,又被告 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乙情,有雲林縣政 府113年2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12645號函附身心障礙者 個案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59至362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有脫離現實之情形,顯見其自身缺乏病 識感,其認知功能亦逐漸退化,若容任其濫用酒精及助眠藥 物,被告精神狀況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及濫用酒精及助眠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案,被告與親屬甚少來往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本院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是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及濫用酒精之影響而出現類 似之不法行為,併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妥適之 戒癮治療及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 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適當治療及照顧,並防免被告再次 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叁、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DM-112-訴-753-20250320-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惠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德銘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黃苙芸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1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黃苙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被訴向吳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雪惠、陳德銘、黃笠芸、陳志宏(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以投 資「紅花基金會」HUNG紅花幣之名義鼓吹投資,其等分工模 式以陳雪惠為首,分別僱用陳德銘、陳志宏擔任助理,陪同 陳雪惠召開紅花幣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者收取投資款 項,陳雪惠、陳德銘並協助指導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幣鑽虛擬 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再由陳德銘、陳志宏、 黃苙芸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渠等謀議既定,陳雪惠 即對外宣稱:業與紅花基金會嬌子集團董事長李飛簽訂保本 合約,投資獲利秒回、保本、月獲利9.5%至14.4%云云,以 此話術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透過在泰國、臺中潮港城餐廳 、黑貓月亮咖啡、陳雪惠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社區交誼廳等處所,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 宣稱:紅花基金會與加勒比、幣鑽數字資產交易所共同打造 HUNG紅花幣RAM、HERMES系統,紅花幣一半入單HERMES系統 、一半當刷幣金隨時提領、靈活運用,月投報率7.5%、當沖 高達30%以上、提高刷幣金1個月回本100%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或轉 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陳雪惠等人(下稱系爭投資 )。事後因上述RAM、HERMES等系統交易平台關閉,附表所 示之人始悉受騙,因而提告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偉傑、趙俊宇、謝慧美、劉茂成、蔡侑道、許凱茗、 李東祐、劉家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雪惠及 其辯護人、陳德銘及其辯護人、黃笠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卷證出處代號如下 :109他10043卷《他一卷》、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8935號 卷《警卷》、110偵31556卷《偵一卷》、111交查311卷《交查一 卷》、111交查483卷《交查二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於偵訊 時否認客觀行為,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紅花幣有漲有跌 ,縱加入聚變交易之模式或RAM系統,亦是有漲有跌,無法 保證獲利,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道投資風險,陳雪惠也有告 知投資風險,陳雪惠未收受款項,陳雪惠主觀上未以經營者 角度經營紅花幣,未符合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云云。訊據被告 陳德銘固坦承有受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 款、協助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項 、將投資款項轉交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德銘僅是陳雪惠 之員工,主觀認知是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陳雪惠有 向投資者說有保證回本獲利、高利率利潤情形,陳德銘是領 取固定薪資之受僱員工,沒有抽成云云。訊據被告黃苙芸固 坦認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是投資者,這幾位投資人並非伊找來的,伊與這幾位投資人 是很好的朋友,他們拜託伊交投資款予陳雪惠,伊從未參與 過公司任何業務,不可能跟其他人共謀云云,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因當時李飛提出買一送一之紅花幣優惠,但須透過唯 一窗口陳雪惠來購買,陳雪惠不接受不認識的匯款,黃苙芸 向與陳雪惠有金流往來,故投資人才透過黃苙芸去轉交投資 款項,黃苙芸將款項如實轉交予陳雪惠,購得之虛擬貨幣網 址也由陳雪惠傳給黃苙芸,也有傳送給投資人等,黃苙芸未 從中獲利,黃苙芸不一定出現在說明會現場,就算出現也只 是在場聽講,未上台說過話,黃苙芸於紅花幣角色僅是單純 投資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雪惠有如附表所示藉由直接收取投資人交付現金、收 取被告陳德銘轉交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以帳戶接收轉帳之方 式,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指導投資人開 立紅花幣幣鑽虛擬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等情; 被告陳德銘有受被告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協助投資人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 項、將投資款項轉交被告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被告黃苙 芸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轉交被告陳雪惠等情,業據被告陳德銘、黃苙芸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交查二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740至743頁),且經證人胡偉傑(附表編號1投 資人)於偵訊證述其交付現金予朋友曾駿朋轉交陳雪惠,其 匯款至陳雪惠提供之陳志宏帳戶,其投資過程中都是與陳雪 惠及特助陳德銘接觸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 宇(附表編號2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於旅遊過程中經陳雪 惠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其將投資現金交予曾駿朋,轉帳投 資金至陳德銘提供之陳映潔帳戶,交付現金予陳德銘,投資 金額由陳雪惠他們協助購買紅花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 39頁);證人曾駿朋(附表編號3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有 介紹胡偉傑、趙俊宇認識陳雪惠,有將胡偉傑之現金交予陳 雪惠,有將趙俊宇之現金交予陳德銘,其有將自己投資現金 交予陳德銘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附表 編號4投資人)於偵訊證述陳德銘、陳雪惠向其收取投資金 額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28至129頁);證人劉茂成(附表編 號5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係在陳雪惠住處交予陳 德銘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0頁);證人蔡侑道(附表編號6 投資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匯入黃苙芸指 定之帳戶,陳德銘是陳雪惠之助理,開通問題可以問他等語 (見交查二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第447至448 頁、第451頁);證人許凱茗(附表編號7投資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轉入黃苙芸指定之帳戶,另一筆 交給黃苙芸現金,其參加說明會,由陳德銘說明如何操作系 統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至465頁);證 人李東祐(附表編號8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錢匯 款至吳政洋帳戶要購買紅花幣,又匯款至黃苙芸之夫帳戶購 買紅花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8頁);證人劉家妏(附 表編號9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共4次交給陳德銘等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頁)明確,復有⑴紅花幣優惠購買申請 表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31頁)、幣鑽交易所(BZEX)官方網 站網頁列印(見他一卷第71至73頁)、幣鑽交易所(BZEX)紅 花幣價格擷取畫面(見他一卷第83頁);⑵胡偉傑申設之幣 鑽交易所(BZEX)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見他一卷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相 片(見他一卷第89頁);⑶趙俊宇申設之幣鑽交易所(BZEX)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 他一卷第19至20頁)、陳德銘名片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85 頁)、趙俊宇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交談紀錄擷取 畫面(見他一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通知(見他一卷第87頁);⑷謝慧美與陳雪惠微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69頁、第173至279頁、第467 至533頁、第543頁、第547至579頁)、謝慧美與「John」( 即陳德銘)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37至167 頁、第405至435頁、第537至539頁)、加密貨幣平台提幣紀 錄、提幣詳情、詳情信息、提現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55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341至371頁、第 423至425頁、第437至467頁、第541頁、第545頁)、人民幣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373頁、第535頁);⑸蔡 侑道與陳雪惠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75至90 頁、第102至104頁)、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見交查一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黃苙芸傳送予蔡 侑道RAM帳號登入信息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01頁)、蔡 鎮懋(蔡侑道之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及內頁翻拍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91頁)、蔡侑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底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98至99頁、第105頁);⑹ 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13 至116頁)、許凱茗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117頁)、許凱茗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19頁)、A CE加密貨幣平台以太幣提幣詳情頁面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20頁);⑺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交查一 卷第69至74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李東祐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交查一卷第 111頁)、ACE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提幣詳情擷取畫面(見交查 一卷第112頁);⑻劉家妏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劉家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交查一卷第39至56頁)、加密貨幣平台交易紀錄頁 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57 至60頁);⑼陳映潔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81至183頁;警 卷第71頁)、陳志宏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7頁)、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95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 105至130頁)、林有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二卷第47頁)、存款交易 明細(見交查二卷第71頁、第78頁、第84頁、第87頁)、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交查二卷第129至200頁)附 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投資人因參與多場投資說明會而決定投資,各投 資人之個別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有如附表所載等節,除 有上開各投資人之偵訊證述、投資人與被告等之通訊款體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復有說 明會活動相片(見他一卷第69頁)、紅花泰國自由行相片( 見他一卷第33頁、第35頁)、新聞網頁擷取畫面及及活動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311至315頁、第337至339頁)、108年7月 5日潮港城餐會活動及陳雪惠、李飛、黃苙芸合照相片(見 交查一卷第63頁)、陳雪惠住所舉辦說明會活動相片(見交 查一卷第65頁)、陳雪惠與吳南江合照及紅花幣泰國總部參 訪相片(見交查一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及證人胡偉傑、 趙俊宇以告訴狀提出紅花基金會及HUNG紅花幣說明會PPT列 印(見他一卷第39至67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提出紅花幣 、RAM系統、紅花基金會說明PPT列印、證人謝慧美以告訴狀 提出被告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281 至305頁、第317至335頁、第581至583頁)、證人劉茂成於 偵訊提出投資紅花幣宣傳PPT列印(見交查二卷第239至259 頁)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 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述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具體個案判斷報 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 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 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被告陳雪惠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被告陳德銘有替 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證 人胡偉傑於偵訊證稱:曾駿朋帶陳雪惠至伊辦公室,陳雪惠 寫手稿給伊及交付資料,告訴伊如何投資,說伊所買的幣只 漲不跌,先投入34萬1000元可以秒回獲利,過程中都是與陳 雪惠、特助陳德銘接觸,後來陳雪惠所說「秒回」都沒做到 ,幣鑽交易平台也不能交易,現在帳號已進不去等語(見他 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宇於偵訊證稱:當初陳雪惠招待 伊與曾駿朋至泰國旅遊,旅遊過程中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 資料上有寫獲利方式,陳雪惠說她有與集團上層簽保本協議 ,我們投下去的錢至少本金會在,不會虧,投資模式一種是 現金支付可到系統買產品,一種是投資金額由他們協助購買 紅花幣,保證只漲不跌,主要是陳雪惠與伊聯繫,說明會時 陳德銘也有在現場講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39頁);證 人曾駿朋於偵訊證稱:伊本身購買70萬紅花幣,陳雪惠叫陳 德銘來收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 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陳雪惠、陳德銘一定都在 ,黃苙芸不一定,陳雪惠主持教導如何買賣再教導開幣鑽交 易所帳戶,現場發放書面資料,解說買賣獲利方式,陳雪惠 說陳德銘是其助理,使用操作問題都可以問陳德銘,上課都 是陳雪惠與陳德銘,伊有去過陳雪惠住處,每次去少則3、4 人,多則1至20人,聚會講紅花幣相關訊息,伊有去108年12 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陳德銘都 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8至231頁); 證人劉茂成於偵訊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現場陳 雪惠、陳德銘都在,黃苙芸不一定,大部分是陳雪惠主持, 講紅花幣或操作APP相關問題,也介紹獲利相關內容,陳德 銘補充說明細節,陳雪惠說陳德銘是特助,伊去過陳雪惠永 春東路住處多次,聚會順便講紅花幣,陳德銘每次都去,伊 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 、陳德銘都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9 至231頁);證人蔡侑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苙芸 找伊去108年7月5日潮港城說明會,現場是陳雪惠在講,說 她跟李飛有簽保本協議,說投資可以賺數倍獲利,說錢交給 領導,伊當時領導是黃苙芸,陳德銘有操作電腦系統給大家 看,陳雪惠說陳德銘是助理,伊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說 明會,性質都是投資聚會,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至少3次, 是黃苙芸約的,現場是陳雪惠、陳德銘介紹投資的東西,伊 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是黃苙芸找伊去,現場陳雪惠介紹投 資的東西。當初陳雪惠告訴伊紅花幣只會漲不會跌,伊等都 知道陳德銘是陳雪惠的助理,有問題可以問陳德銘,比如帳 號有問題、沒開通,伊決定投資是因陳雪惠簽了一個保本協 議,加上黃苙芸、陳雪惠的鼓勵,黃苙芸說伊可以先卡位投 資,黃苙芸是伊的上線,伊帳號有問題會透過上線黃苙芸或 是陳德銘、陳雪惠,陳雪惠在潮港城親自說明有一個保本計 劃書,是跟李飛簽訂的,在潮港城說明會上,陳雪惠有出示 她跟李飛簽訂的保本計劃書給在場的投資人看,當初因為看 到陳雪惠有出示保本計劃書,陳雪惠說如果不到這個金額她 們會買回就是保本,伊才決定投資,陳雪惠介紹紅花幣投資 方式時,有提到每月穩定獲利、穩賺不賠、可以保本,伊因 為是銀行定存利率的好幾倍,再加上保本,可以快速回本, 被吸引而投資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2至233頁;本院卷第44 3至449頁、第453至455頁、第457頁);證人許凱茗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跟黃苙芸接洽,算是伊的上手, 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5至6次,主持人是陳雪惠,講課是陳德 銘,還有操作給伊等看,黃苙芸就在旁說這投資不錯,會跟 伊等介紹,伊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一樣是陳雪惠在講投資 ,陳德銘有在場。伊匯款到黃苙芸提供的帳戶是因為需要另 外的操作金,買紅花幣是紅花幣,操作金是操作金,因為買 完紅花幣才發現伊沒有辦法操作程式,需要有外部的資金在 裡面運轉,黃苙芸跟伊說可以匯款給她,她那邊可以直接買 USDT,可以換錢進去進行金錢輪轉,伊主要跟黃苙芸換操作 金,伊不確定黃苙芸怎麼將現金轉讓成操作金,操作金就是 黃苙芸提供給伊的,伊在說明會投影片有看過陳雪惠跟李飛 有簽立保本計劃書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 至465頁、第474頁);證人李東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 銘有在黑貓月亮咖啡跟伊說有保證獲利,當初有去聽說明會 在潮港城,伊匯錢給吳政洋,由吳政洋交給黃苙芸,之後直 接匯給黃苙芸提供的帳戶,因為那時候窗口直接對黃苙芸, 平台帳號是黃苙芸給的,帳號的名稱是黃苙芸指定給伊的。 108年7月有參加黑貓月亮咖啡館的紅花研習會議說明會,當 天陳雪惠、陳德銘有講解,伊當天聽了說明會,瞭解投資方 案是投入一筆資金進去買紅花幣,不用任何操作就可以穩定 獲利,他們有強調保本,快速回本,伊參加潮港城說明會主 講人是陳雪惠,伊看到陳雪惠以紙本向投資人出示陳雪惠跟 李飛簽了保本計劃書,伊在潮港城跟黑貓月亮咖啡館聽到陳 雪惠說明的投資方案內容,就是一筆資金進去可以產生穩定 獲利,穩定獲利是銀行利率好幾10倍,所以才會吸引伊參加 這個投資方案(見本院卷第482至490頁);證人劉家妏於偵 訊證稱: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4、5次以上,每次去陳雪惠、 陳德銘、黃苙芸都有在場,陳雪惠開場,接著是陳德銘或顧 問講,伊去過陳雪惠永春東路住處2、3次,陳雪惠、陳德銘 在主講,伊去過潮港城投資會議,每一場都有陳雪惠,陳雪 惠、陳德銘在聚會中說紅花有簽保本,投資絕對可以翻倍獲 利,陳雪惠曾在黑貓咖啡以手機出示比特幣獲利已有上億等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至23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顯見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 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輾轉 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縱所召募之投資者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而互核上開證人 證述,已足堪認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在投資會議場合 向含證人在內之投資人進行宣講,陳德銘有自居所謂特助身 份而偕同被告陳雪惠處理投資人之開戶、操作系統等疑問, 是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進行招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 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雪惠辯稱其無客觀行為 ,被告陳德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受僱員工、不知投資案 內容云云,均不可採。  2.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亦足認被告陳雪惠屢屢以言詞、投影片 或書面向投資人宣稱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已 與他人簽署保本契約,再依卷附證人胡偉傑、趙俊宇及證人 劉茂成提出之投資方案PPT列印,可見其中「HUNG紅花幣/RA M系統說明靜態收益」表格之「月投報率分析」欄標明每月 投報率(依購入紅花幣枚數)分別為9.5%、10.8%、12%、13 .2%、14.4%(見他一卷第53頁;交查二卷第250頁),經換 算週年利率竟分別高達114%、129.6%、144%、158.4%、172. 8%,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 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復觀諸卷附證人謝慧美提出之被告 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581至583頁) ,亦可見註明「一年」、「保本」、「1sec回本」等字眼。 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 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 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3.被告黃苙芸有替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已 如前述,又證人蔡侑道有證稱其當時領導是被告黃苙芸,其 決定投資是因被告陳雪惠簽保本協議,加上被告黃苙芸、陳 雪惠鼓勵,被告黃苙芸稱可以先卡位投資,黃苙芸是其上線 ,其帳號有問題會透過被告黃苙芸等情;證人許凱茗有證稱 其皆是與被告黃苙芸接洽,是其上手,被告有從旁說系爭投 資不錯,向其介紹,說可以匯款進行金錢輪轉,其主要向被 告黃苙芸換操作金,操作金就是被告黃苙芸提供的等情;證 人李東祐有證稱其當時窗口直接對被告黃苙芸,平台帳號是 被告黃苙芸給予,帳號名稱是被告黃苙芸指定等情,亦如前 述。參以:⑴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92至97頁),可見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芸詢問10 0萬元是否入帳,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100萬到帳 」、「決定怎麼買再告訴我」等語;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 芸確認102300款項是否入單,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 「公司說不行...也不講,今天一早才說...早上改了也key 了第一張」等語;⑵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交查一卷第113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HMS報單與 換分價」訊息予證人許凱茗;⑶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71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系統 報單內排表」予證人李東祐。綜上,被告黃苙芸已有進行招 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甚且擔任投 資人之上線、窗口,替投資人操作下單,縱然被告黃苙芸自 己亦有投資,然其積極主動招攬、推銷、鼓吹,並分擔投資 案之所謂「轉換操作金」、「提供平台帳號」、「代為下單 」、「回報下單情形」之工作,均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被 告黃苙芸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 被告陳雪惠、陳德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 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被告黃苙芸並未擔任重要 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 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 其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黃苙芸及其辯護人所 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14%、 129.6%、144%、158.4%、172.8%,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 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 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被告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不論被告等所指投 資給付報酬之名目為何,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等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其等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分別於附表所示 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之 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 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設計高額紅利投 資案,誘使被害人踴躍出資,致甚多被害人將本應持家維業 之資金大量投入,血本無歸,而陷生活、工作上之困境,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又 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 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 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 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雪惠因本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 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 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對附表所 示投資人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⑵①告訴人李東祐有於108 年7月8日由吳政洋代交投資款現金5596元予被告黃苙芸,及 ②告訴人吳政洋有於108年7月8日交付投資款現金35萬元予被 告黃苙芸,認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此部分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公訴意旨一、⑴部分:   訊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依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參以卷附各項活動相片、投資說明PTT 列印、紅花幣購買申請表相片、幣鑽交易所官方網站網頁列 印,已足認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平台確實有經營運作,投資人 亦有因投資取得平台帳號,有相對應之存入、提取機制,且 可在平台上相互交易,則以該平台尚可運作正常之際,被告 等以其所知之平台規則,鼓吹、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之 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其等施以詐術。且被告等 雖鼓吹、招攬他人投資,然依卷證資料,終無從認被告等有 實際管理或支配平台運作之經營權限,進而推論被告等得以 預測、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未來發展結果,是被告等雖有上揭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 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所 為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揭公訴意旨一、⑵部分:   訊據被告黃苙芸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吳政洋收取上開2筆現 金,觀諸告訴人吳政洋於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212頁;交 查一卷第129頁),並無明確證述交付現金予被告黃苙芸之 情節,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將自己投資紅花幣之 35萬元現金交給黃苙芸,有替蔡東祐將投資款項交給黃苙芸 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8頁)。然觀公訴人所舉其他 證據,均不能補強證人吳政洋上開證述,自難以證人吳政洋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黃苙芸有收取上開現金進而轉交被告陳 雪惠之行為。然此部分有關一、⑵①部分(即李東祐託付吳政 洋轉交之5596元投資款),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 ,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則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 罪之對李東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有關一、 ⑵②部分(即吳政洋本人之投資),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 法部分,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有關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上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交付投資款方式、對象 犯罪所得即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投資款地點 幣鑽平台內之紅花幣投資金額及餘額(新臺幣) 1 胡偉傑 108年11月8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雪惠 5000元 布佬廚房餐廳 投資101萬8200元、餘額135萬9200元 108年11月11日 轉帳至陳雪惠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陳志宏帳戶 33萬6000元 2 趙俊宇 108年11月7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德銘 21萬5600元 弘孝路271號趙俊宇之辦公室 投資31萬260元、餘額74萬1460元 108年11月12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陳德銘之女)帳戶 20萬元 108年11月16日 現金交陳德銘 1萬5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3 曾駿朋 108年間 現金交陳德銘 70萬元 不詳 投資150萬元、餘額約300萬元 4 謝慧美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63萬800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340萬元、餘額約400萬元 108年7月25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5萬7330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7月28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9535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8月27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37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9月11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8萬5100元 不詳 108年9月1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655元 不詳 108年9月30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2896元 不詳 108年10月2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7285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0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3萬3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1月17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帳戶 1萬5456元 108年11月6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456元 黑貓月亮咖啡 5 劉茂成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9萬1993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190萬元、餘額約190萬元 6 蔡侑道 108年7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黃苙芸之配偶)帳戶 100萬元 108年9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0萬2330元 108年11月5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6萬4680元 7 許凱茗 108年10月24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2萬9390元 108年11月13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8萬3630元 108年10月26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5萬元 8 李東祐 108年7月8日 吳政洋代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5萬元 108年11月5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6萬7000元 9 劉家妏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6萬375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8月30日 現金交陳德銘 2萬754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9月2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福路142號春水堂 108年9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春東路148號全聯 108年10月1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9萬3000元 109年2月2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20萬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500萬653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20

TCDM-112-金訴-872-20250320-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林珊 被 告 鄭宇廷 年籍詳卷 楚竣貴 年籍詳卷 王家祥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114 年度偵字第4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林珊(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交付審判聲請書」,聲請人 雖狀載「交付審判聲請書」,惟其聲請意旨係對上開再議處 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 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 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20

PTDM-114-聲自-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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