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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63 條、第 164 條、第 167 條、第 168 條、第 174 條、第 210 條(下併稱系爭 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 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 未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有所說明。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1-202503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1號 原 告 鄒宗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7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 里,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 超速28公里,測距197.1公尺」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87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IA1878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於113年12月3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且記載測 距197.1公尺。又被告答辯狀稱員警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 13.7公里,顯見該處為員警取攝地點而非違規地點,則舉發 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在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之跨 越橋制高點取締違規,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輛測定速度 ,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8公里,超過該路段90公里之限速 ,而依法舉發。又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 誌相距約為600公尺,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之測距197.1 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超 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此裁罰基準表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35、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81頁),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7」、「時間:13: 34:57」、「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速限:90km /h」、「車速:118km/h(車頭)」、「測距:197.1公尺」、 「器號:TC006235」、「合格證號:M0GB0000000」(見本院 卷第78、81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 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 性。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8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2 8公里,洵屬有據。  ⒉又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13.1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 為600公尺(即13.7公里-13.1公里=0.6公里),而雷達測速 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97.1公尺,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 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4 02.9公尺(即600公尺-197.1公尺=402.9公尺),且前開測 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開各情有取 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 國道警九分交字第11300113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 至109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舉 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 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 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 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 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通知 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縱其上所填 載之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應係指雷射測速儀 之位置,雖未記載系爭車輛遭測速違規時之具體位置,惟依 舉發通知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示,亦已明 確載明「測距197.1公尺」,確已可特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行 為,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 原告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舉發通 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 之原則,應堪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02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 原 告 黃珮漪 訴訟代理人 呂紹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速限90公里,行速68公里」之違規,而逕行製 開第ZIB480159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審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開立113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4月9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9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有往國道5號回堵車輛,車速忽快忽慢, 為求安全即行駛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當時車速不快即被舉 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行 速68公里行駛在速限為90公里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系爭 車輛之同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妨礙行駛,該車以低於80公里 以下之速率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實屬明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 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 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 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 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 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 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 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⒉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或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備註:慢速小型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 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5,00 0元,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80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 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 「日期:12/30/2023」、「時間:12:51:15」、「地點:國 道3號北向15.9公里」、「速限:90km/h」、「車速:68km/ h(車頭)」、「測距:115.2公尺」、「器號:TC008072」、 「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45頁),該雷射測速儀既 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而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路段, 既為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 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右側高速公 路為三線車道之配置,內線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51:18-27 ,可見系爭車輛前方 路況車流正常,並未阻塞,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 擋(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1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 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 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 罰,核無違誤之處。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論原告行使內側車道之動機為 何,其既選擇在內側車道行車,且無堵塞情形,自必須以最 高速限90公里之速度行駛,否則仍應受罰。而本件依上開勘 驗結果,在交通並無堵塞情況,原告卻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低速行車,明顯妨礙車流通暢,是其所為辯解,自非有據 ,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依基準表裁 處該違規事實所定最低額罰鍰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04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4號 原 告 商伯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 嘉監裁字第70-ZBB933392、第70-ZBB933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BB933392、ZBB933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ZBB933392、70 -ZBB93339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較暗,無路燈視線不佳,且有微下坡彎路,未明確 看到有測速取締標誌,另因標誌區前方樹枝樹葉較多有遮蔽 到測速取締標誌,故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識。爰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證 表示,系爭路段「警52」標誌,清晰無異樣足供日夜辨識且 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施工技術 規範規定。另該分局113年5月至7月份無進行該路段之路容 養護,故違規時段該標誌無植栽遮蔽狀況。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9公里,超速59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18.5公里處,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972號 函、申訴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57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指稱系爭路段無路燈 視線不佳、有樹葉遮蔽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查:國道1號 北向118.5公里「警52」標誌,其清晰無異樣足供日夜辨識 且符合設置規則及施工技術規範規定,且5至7月份無進行該 路段之路容養護,違規時段該標誌無植栽遮蔽狀況乙節,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1月8日中苗字第 1130044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觀諸上開 函文所附之113年5月份巡查照片及7月份google街景圖,亦 顯示該路段並無植生景觀遮蔽標誌牌面等情,測速取締標誌 清晰明確可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計均係依據設置 規則之規定辦理,標誌之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在弱光無遮蔽之 情形下,縱使是下雨天候不佳或路燈未亮之情形下,亦能藉 由車輛燈光照射而產生之反光讓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識,此由 舉發機關所附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55頁)。至原告雖提出非違規日之113年6月30日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惟刻意選取有其他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妨礙 標誌視線之照片,有所偏頗,亦不足反應違規當時之「警52 」標誌設置狀況,自不足為利之證據。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縱行駛於無設置路燈之 路段,如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應無不能識別交通限速標誌 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10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江穎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217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之超速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67216號、第ZAB26721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 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7217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按第48-ZAB267216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以及第48-ZAB267217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且易處處分不具合法性,均經被告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99、11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 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相當模糊,無法確認車牌號碼,又原告與 祖母相依為命,祖母身體微恙且住在三芝,交通實屬不便。 故原告購買此車輛,方便載送祖母看診及復健等事宜,且原 告從事電影媒體行業,亦需用到此車輛,實屬原告生財之器 具,若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難以再購買另外一台車 輛作為上班和載送祖母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誠 有上述不當及違法之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且檢視採證證據資料,該違規車輛前、後號牌為 「000-0000」,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 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離放開雷射槍板機,過程中雷射 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 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又系爭路 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人,且與警方執行取 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於國道1號北向3 5公里處,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 機關112年1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8284號函、申訴書 、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627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距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3、99、101 至103、144、147至148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7至148頁),勘驗內容 略以:「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0-03時間,畫面可見有 一白色自小客車,影片時間00:00:00,雷射測速儀拍攝之 採證照片資訊欄,可見該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 ,該處速限100km/h ,該車輛車速為176km/h(截圖如照片1) 。影片時間00:00:01-02,可見該車輛的車牌為「000-000 0」(按即系爭車輛),並可見車身有「SKODA」之廠牌字樣( 截圖如照片2至4)。」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已 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 告所有車號為「000-0000」之系爭車輛,且畫面中車輛之廠 牌、顏色等外觀核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有汽車車籍查 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原告當庭確認採證影片 中之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據此,被告 認定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稱吊扣車牌影響生活,故裁罰不當云云。惟按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 人緣故而予以免罰。又此雖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 違法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⑶另原告陳述其對被告處理申訴過程之諸多不滿(見本院卷第14 5頁),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違章無涉,亦非可作為 原處分違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2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䕒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䕒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䕒賢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威廉斯」之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邱䕒賢擔任取款車手並佯 以取款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 再由邱䕒賢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購買虛擬 貨幣後,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 圍)。約定既成,邱䕒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佯以社群 網站INSTAGRAM帳號「TONY AN」向盧億婷佯以代收貨物關稅 之詐術,致使盧億婷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李羚珍相 約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許,在其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交付贓 款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李羚珍所涉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得手,嗣李羚珍於113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循線告知盧億婷上情,盧億婷始知受騙 上當,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佯以同一詐術,要求盧億婷再 交付200萬元,盧億婷即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 相約於同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在盧億婷工作之臺中市東 區某店內(完整地址詳卷)交付上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 威廉斯」因而指示邱䕒賢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收取贓款, 邱䕒賢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到場,並向盧億婷當場收取現金2 00萬元,並於交款之際旋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前述現金200萬元(該20 0萬元嗣已發還予盧億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億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䕒賢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0、85、9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億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5至40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一) 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ONY AN」 對告訴人盧億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再 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威廉斯」之指示向告訴人盧億婷面 交款項,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 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威廉斯」、「TONY AN」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否 時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詳如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 意,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任何贓 款;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下游角 色,且因案發當場遭逮捕尚未取得報酬,損害較輕,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G手機1支係被告 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 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 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 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 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 ,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 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 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 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 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 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 洗錢犯罪,然被告本案於向告訴人面交之際,尚未碰到贓款 ,也尚未看到告訴人欲交付之贓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 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 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 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 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 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257號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5257號卷第19-23頁) 2.監視器影像暨對話紀錄擷取圖共計19張(見偵55257號卷第41-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䕒賢(見偵55257號卷第53-5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盧億婷(見偵55257號卷第61頁) 5.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5257號卷第6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818號函(見偵55257號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證據出處 1 L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䕒賢 見偵55257號卷第57頁

2025-02-27

TCDM-114-金訴-151-20250227-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宗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黃羨雯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決後,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 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按原告優惠存款本金存續之數 額計算核給優惠存款利息。」(北院簡字卷第20頁);嗣變 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政處分。」(地行卷第281至282頁),被告並對上 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 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惠存款 (下稱優存)利息,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 給薪俸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 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 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1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 防部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 函(下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 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109年 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16日 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 ㈡、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 第1094100748號函(下稱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 防部,國防部再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 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 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 手續,被告依上開函釋辦理,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 00912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 優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惟被告 以原告於停止優存期間,將優存金額84萬9,200元移至原告 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無從溯及 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7 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改制前北院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 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 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 限制條件,致使原告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按原告實 際儲存之金額計算優存利息,損害原告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 ,得按實際儲存之金額受領優存利息之權利,以優存利息係 優存金額依公法上關係之法定孳息,為優存金額連續在帳戶 期間內所生之法定孳息,即受領優存利息應以優存金額之實 際儲存為必要,而非如被告所稱以本金足額連續存在為必要 ,原處分上開限制條件非既存法律可依,又無法律具體明確 之授權,對原告而言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具體侵害原 告本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㈡、原告前因遵從被告109年6月16日函意旨,將優存金額即84萬9 ,200元自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下 稱優存帳戶)提領後,再依通常作業程序轉存入活存帳戶內 ,實則該84萬9,200元仍儲存於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且 原告後續僅有部分動支,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 之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而依原處分附 件之「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優存恢復程序」(下稱恢復 程序)按所列A、B、C、D類型,除混淆「銷戶與否」、「本 金是否動支」之概念,實質上以「本金是否均未動支」作為 溯及計息之唯一限制條件,除與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 則相悖外,其中類型B、C,均由臺灣銀行將原優存金額轉入 活存帳戶,二者於本質上並無不同,何以僅因該轉入之金額 「均未動支」,其優存利息之起息日即可溯及自109年6月1 日(即類型B),而該轉入金額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 則須補足至原優存金額方可自補足日起息(即類型C),致 原告就實際仍儲存於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 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服役條例所定支給機關,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 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 宜,國防部以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及臺灣銀行,就符合優 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優存本金(足額 )連續在帳戶期間,被告遵照國防部上開函文,以原處分檢 送恢復程序予原告即屬合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 行政原則。又退除役軍(士)官之優存制度,係由得辦理優 存人員,以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審定之優存金額為上限,向 臺灣銀行以定期存款之方式辦理,並由臺灣銀行按月結付優 存利息,基於有本斯有息原則,僅於本金足額在帳戶期間, 始得計付優存利息,而定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於約定之存款期 間不得動支本金,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金融 機構依所約定定期存款利率給付利息之謂,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 限制條件部分,亦與優存制度採定期存款方式辦理之規定相 悖。 ㈡、觀諸原處分附件恢復程序之內容,將優存戶及質借戶區別為 「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類型,再以各個狀態分別 計算起息日。以優存戶而言,其中類型A、B因本金未動支( 類型A優存本金仍在優存帳戶內;類型B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 戶且未提領),其優存本金自109年6月1日起,均足額在優 存帳戶或活存帳戶內,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辦理優存, 得逆推至109年6月1日起付優存利息;至類型C、D因本金已 動支(類型C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戶,且有部分或全部提領 情形;類型D優存帳戶結清銷戶),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 復辦理優存,得逆推自補足日起計付優存利息,此分類方式 尚屬符合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 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優存解約,將優存金額轉入活存帳戶, 且有陸續動支之情形,迄至109年11月16日始補足至原優存 金額(即84萬9,200元),即屬前述類型C,其起息日自補足 日起算,自不得回溯自109年6月1日起算計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 ,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給薪俸之職務,且 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 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依該糾 正案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役條 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被告109年 6月16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 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再以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 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遂 依上開函釋辦理,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優 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請原告依 所檢附之恢復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3、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為84萬9,200元,其優存利息照 年息百分之18計算,原告因辦理優存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開 立二帳戶,一為優存帳戶,一為活存帳戶(為優存利息入帳 所用)。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 優存事宜,上開優存金額84萬9,200元,即自原告之優存帳 戶轉入活存帳戶(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結存 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1 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上開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餘 額始逾84萬9,200元。 4、被告以原告前述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停止優存,將優存金額8 4萬9,200元移至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不符合原 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 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無從溯 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 7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 駁回。 5、上開事實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北院 簡更一字卷第276至277頁),並有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 北院簡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北院簡字 卷第93至94頁)、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北院簡字卷第9 9至106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北院簡字卷第109頁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停止退休(職/伍)金優惠儲蓄存款 證明書(北院簡字卷第207頁)、原告活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地行卷第125至126頁 )、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原處分(北院簡字卷第25 至27頁)及訴願決定(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6、而原告雖因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優存資格,卻因原 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 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 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之部 分,造成原告就上開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即109年6月1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仍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 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 ;原告復於109年12月7日提起訴願時,除請求撤銷原處分, 併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按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期間優存本金存續之數額計算並核給優存利息),然經訴願 程序未獲救濟,此有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及訴願決定 (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已符合課予 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 、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 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 、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 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 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 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 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 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 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 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 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 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 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優存金額 於退伍除役生效日以前存入優存帳戶,並自退伍除役生效日 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逾退 伍除役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伍除役生效日始存入優存帳戶,並自款項 入帳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計息;逾 款項入帳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 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 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第16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 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 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 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 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㈢、經查:   1、如前所述,原告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後,固經 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再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 被告始以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停止原告辦理優存;又依照立 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可知,針對 上開監察院糾正案、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立法委員於10 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作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 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 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 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 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對於立法院107年6月 21日修正通過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 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 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 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 。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 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 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 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 北院簡字卷第104至105頁),從而,被告自係認為被告109 年6月16日函違法,而以原處分職權撤銷無誤,先予敘明。 2、原告因接獲被告109年6月16日函而知悉,被告以其具有服役 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 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待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且依後附流程圖(北院簡字卷第94頁)告以原告持上開函 文及身分證、存摺、開戶印鑑等,逕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 辦理相關手續,本金可自行運用等情,原告遂於109年6月22 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優存事宜,將原優存金額84 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其後雖陸續有數筆提 款、轉帳之交易紀錄,惟迄至109年10月30日止該活存帳戶 之結存餘額始終尚餘逾80萬餘元(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 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嗣被告依國防 部109年11月16日函所為原處分於說明一、(二)2.所載「 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 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並以附件之恢復程序(北院簡字卷 第27頁)區分為A、B、C、D四種類型而異其起息日,其中類 型B、C均為已解約(即均已辦理停止優存事宜),而將原優 存金額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差別僅在於該轉入之優存 金額有無動支,如未動支,則可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 存利息(即類型B),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則須補足原優 存金額而自補足日起算優存利息(即類型C)。原告因於109 年11月1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 餘額(即84萬9,809元,地行卷第125頁)始逾原優存金額之 84萬9,200元,而依上述類型C所示,原告僅能自補足日即10 9年11月16日起算優存利息,顯已造成於上述優存停止辦理 期間,原告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 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 3、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優存制度係因退撫制 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 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退 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得於指定銀行辦理 優惠存款,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憲法第18條 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 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 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 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 務而為之給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 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 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依 法為國家服勤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 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 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 之生活條件與尊嚴,軍人退撫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 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付出 與辛勞(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自應以 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4、原告於本件之所以將原優存金額84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 活存帳戶,實係因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所致,並因信賴被 告所稱本金可自行運用,而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有數筆小額 動支之情形,業如前述,此與一般定期存款人自主解約動支 本金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一再以優存係以定期存款之 方式辦理,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所約定之定 期存款利息云云,已難謂可採。又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在 先,卻在以原處分及檢附之恢復程序恢復原告優存時,將優 存戶按「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分類,「以本金足 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並稱如此分 類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軍官、士官優存 之利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 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云云;惟依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上開所指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帳戶 」,除「優存帳戶」外亦包括「活存帳戶」,而恢復程序中 類型B、C均已解約,優存金額均已移至活存帳戶,二者之差 別僅在於類型B之優存金額並未動支,因此可溯及自109年6 月1日起算優存利息,類型C則自補足原優存金額日起算優存 利息等語(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則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上 開所述,類型B、C之優存金額均已根本不存在於優存帳戶, 並不符合前揭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 帳戶」期間計息之規定,是就被告主張以恢復程序之分類而 異其計息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5、以原告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原優存金額即84 萬9,200元仍儲存於優存帳戶內,依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優存金額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 零日數,此段期間應無不能計算優存利息之理。又上開84萬 9,200元自109年6月22日轉入活存帳戶後,原告因信賴被告 所稱可自行運用而有部分動支,就已動支部分,依被告所主 張有本斯有息原則,固難以之加計優存利息;就未動支部分 ,依前述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B),自優存帳戶移至活存 帳戶而未動支之優存金額,仍得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 存利息,然依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C),原告就未動支仍 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卻受有不得計算優存利息 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本件之情形已有別於一般自主解除 定期存款而動支本金之存款人,況以其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 始終餘逾80萬餘元,亦可見原告實際動支所佔比例甚低,被 告僅以有本斯有息原則,及所謂優存制度係採定期存款之方 式辦理,如存款人已解約並有動支本金,自無請求優存利息 之理,主張就原告未動支而仍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內之逾80 萬餘元,均無從溯及加計優存利息云云,此舉無異是將被告 違法停止辦理優存至恢復辦理優存時期間之情事變更,及優 存利息計算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於不可歸責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述無法溯及計算優存利息之損害,顯與誠 實信用原則有違。從而,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暨恢復程序 ,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 條件,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 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因 就該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優存利息之計息方式,尚符合優存辦 法之相關規定,且合於誠實信用原則,亦與被告一再強調之 有本斯有息原則並無違背,而被告既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 6日函作成原處分暨恢復程序,致原告本件受有前述未能溯 及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政處分。 ㈣、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 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洵 然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及誠實 信用與有本有息原則,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 就原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 附表二 就優惠存款停止辦理期間(即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優存利息,其中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優存帳戶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4萬9,200元,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活存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結存餘額(以不超過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即84萬9,200元為限),均按日(照年息百分之18換算之日利率)計息。

2025-02-27

TPTA-112-簡更一-12-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1號 原 告 林祺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市 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警方所攝超速採證照片中,有兩輛以上之車輛,均有超速之 可能,無法確證孰車超速,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撤銷罰 單。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 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系爭車輛違規採證電磁紀錄 ,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41公里,該測速儀器 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50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9934號函、申訴書、 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1864號函 所附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41、45至55、59至65頁)。足證,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事 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質疑採證照片之證據 力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依據數位 式移動測速儀器採證,車輛經過儀器後經測得超速照相採證 舉發乙節,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 042521號函及所附雷達波比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依上開雷達波比對圖可知,僅有系爭車輛位於採 證照片中央位置,原告所指之另一車輛係位於照片之左側位 置,雖仍在照片攝影範圍內,惟業已遠離本件雷達測速儀所 偵測超速之雷達波發射範圍,應非本件雷達測速儀鎖定之對 象甚為明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 主張,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54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林易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黃艾雯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方國賢依序變更為趙 台安、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以收貨人「蔡佩珍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 (簡易申報單號碼:CR 05506XV420號,主提單號碼:297-6 1202735,分提單號碼:10015373573,下稱系爭貨物)。上 訴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BOOKS」,數量3 PCE,重量3.99 K G,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數量6包 ,重量1,917公克(毛重),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2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合計淨重1,790.98公克,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 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系爭貨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以北普遞字第1071008839號函 (下稱107年3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個案委任書等 相關文件,上訴人屆期未能補具,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具有過失,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與行為時同條第3項內 容相同)規定,應負虛報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本件違章 情節依107年5月18日訂定發布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貨價2倍之罰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行為 時,裁罰倍數參考表尚未訂定發布,審酌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依從新從輕原則,處貨價1倍之罰鍰,另因上訴人係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其前2次違章行為, 分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第10201475號及103年第10300552號 處分書裁處,於102年8月26日及103年5月17日確定),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以110年8月5日 108年第10801472號處分書,按貨價新臺幣(下同)616,097 元處2倍之罰鍰1,232,19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1年5月5日作成訴願決定, 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完稅價格尚有釐清、論明 必要為由,撤銷復查決定。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111年9 月13日北普法字第111102429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復查,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專業報關業者,於105年10月9日以收貨人「蔡佩珍 」名義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毒品大 麻成分,且其未依被上訴人107年3月6日函所定期限提供委 任書等文件,依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 負虛報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收貨人始應負違章責任,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所提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Invoice(下稱系爭商 業發票),內容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申報 單)所載寄件人、完稅價格等不符,有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3條關於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內容應一致等規 定。又上訴人所述收貨人「蔡佩珍」經檢察官依扣案貨箱上 派件單所載資訊調查後,收件電話為人頭卡,收件地址為超 商代收,顯遭利用以規避查緝,上訴人無從將虛報貨物進口 之責推由他人承擔。且上訴人曾於102、103年間因相同違章 行為受裁處,竟未提高警覺採取防免措施以免重蹈覆轍,疏 未注意取得委任書等文件,及核對憑以報關之商業發票內容 與簡易申報單所載寄件人及完稅價格相符,自有過失,該當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所定 處罰要件。 ㈡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花」,其完稅價格 無法以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亦因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之,無國內銷售之事實,故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 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他案類似貨物 ,依法務部103年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 (下稱毒品價格表)所載大麻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按34 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該價格雖與系爭貨 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惟因大麻花一般交易價格遠逾大麻 之價格,且此價格遠低於財政部關務署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查得105年大麻參考價格1,524元/克(換算為1,524,0 00元/公斤),被上訴人以此核算完稅價格,對上訴人較有 利,核屬適法允當。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虛報行為涉 及逃避管制、系爭貨物含毒品大麻成分,純質淨重高達1,79 0.98公克,及上訴人5年內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次 以上等情節,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已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核屬適切裁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 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時即107年5月 9日修正前上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 37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所設罰 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裁處時之現行法)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 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 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次按關稅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 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 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 、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 、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 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 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 、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 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 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 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 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該第3項於107年7月11日修正 時移列為同條第4項)又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 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 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 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 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 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 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 之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所稱「虛報」。在貨物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之情形,報關業者係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應取 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其上所載委託人確有其人及委託內容 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且報關業者負有提出業經其查 對之委任書,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經查獲涉有虛報情 事,復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 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貨物持有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 身分負虛報責任。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無非就報關業者以受任人身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而涉及虛報 ,且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係受人委託而報關之情形,闡明報 關業者就涉案貨物既為實際執行申報之人,應為其虛報行為 自行擔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等規定之責任,並非以法規命令對於報關業者創設 法律所無之罰則,且該規定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 及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 ,原判決認為該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之授權母法為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並非海關緝私條例,該辦法第17條第3項竟以第37條 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報關業者,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 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 為報關業者,於105年10月9日以訴外人「蔡佩珍」為納稅義 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2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 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 知應依限提供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屆期未能補具;另上訴人 曾於102年及103年間因相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進口貨物違章行為,經 被上訴人裁處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此事實,論明上訴人既為專 業報關業者,對於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等相關法令規定 當知之甚詳,且曾因相同違章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在案,理 應提高警覺採取相應注意防免措施,以免日後重蹈覆轍,卻 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取得委任書等文件,致無法證明其確 受委託報關,對於虛報系爭貨物進口,即有過失,並詳敘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商業發票,因寄件人及完稅價格與簡易 申報單上之記載內容顯不相符,且其上無任何收貨人或寄件 人之署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受他人委任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及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及故意過失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報關業者得提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而免 責,卻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商業發票,足以證明其係受 委任報關,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具有過失,有違反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非可採。又107 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與 行為時規定相同)及第13條第1項,係針對報關業確實受進 出口人委任而辦理報關之情形,規定報關業者應檢具委任書 ,及依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 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且所製作進出 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並應與其「電腦申報資料」內容一 致,違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為限期改正(同辦法第34條 、第35條第1項參照),於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受他人委 任而虛報系爭貨物進口之情形,並無適用。另海關緝私條例 於107年5月9日修正時,將原第41條對報關業者於報單上為 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或溢沖退稅情形所為處罰規定予以刪除 ,其修正理由所述「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 37條及第43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 一致」等語,當指報關業者確受貨主委任報關,惟其向海關 遞送之報單,因貨主捏造致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應處罰貨主 而言,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受他人委託報關 ,應自負虛報責任,與上述條文刪除理由所指情形有別。上 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區辨其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處罰,復未審酌立法者認為報關業者因貨主捏造致報單有 不實記載情形,應回歸處罰業者,始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對報關業者之罰則刪除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裁罰為合法,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取。   ㈣再按: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 ,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 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 ,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 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 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 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 條至第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 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從而,關稅法第29條所定交易 價格僅係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應最優先適用之標準, 大麻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為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 或禁止輸入之貨物,雖因無法合法買賣致無市場交易價格, 可憑以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惟海關就此等進口貨 物所涉虛報而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仍得循序採用關稅法第 31條至第35條所定方法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作為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 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援引之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 7條,有關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以該進口貨物或其同類 商品,依進口國法定之時間及地點,於完全競爭情況下、正 常貿易過程中銷售之實際價格為核估基礎,僅為該條文部分 內容,其後續尚規定如進口貨物實際價格無從依照上述方式 予以確定,則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格最近似且確 定之等值為依據,故該貿易協定對於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一事,亦非單以正常貿易過程之交易價格為唯一標準。上訴 人未通觀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完稅價格核定法制之全貌, 且僅截取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之片段文字, 主張毒品因禁止進口,無正常貿易過程之交易價格,無法依 關稅法核定完稅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就此漏未規範, 存有立法漏洞,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該規定於虛報毒 品進口情形之適用云云,顯屬以偏概全及斷章取義,要無足 取。再者,前述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係 參照西元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執 行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 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執行協定 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執行協定之規定判斷 之。執行協定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 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1 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 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第7條之註釋載明: 「……⒉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 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及在合理範圍 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⒊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 適用之範例如下:……(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 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 」  ⒉上訴人經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而逃避管制 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等規定,應裁處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算之3倍以下 罰鍰。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上 訴人並未提供,且系爭貨物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 花」,無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 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且無國內銷售事實,被上 訴人係以法務部製作之103年下半年毒品價格表所示大麻大 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按34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 不合。原判決基此論明:系爭貨物因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 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 ,參據他案類似貨物,即法務部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 買賣價格之資訊,製作之103年下半年毒品價格表中,大麻 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格344,000元/公斤,核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該價格資料雖與系爭貨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且 非系爭貨物大麻花之價格,然衡諸大麻花一般交易價格遠逾 大麻之價格,前揭103年度下半年大麻大盤平均最低交易價 格,復遠低於財政部關務署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得 「104年至106年國內主要毒品交易平均價格表」所示105年 大麻參考價格為1,524元/克(換算為1,524,000元/公斤), 被上訴人以之核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當等語,核無 違反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採用其查得與系爭 貨物報關日期相距約2年之類似貨物平均最低交易價格為據 ,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已參酌關稅法第32條規定按類 似貨物交易價格估價之原則,並合於前引執行協定第7條註 釋,即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 規定,得為彈性解釋,不受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類似 貨物進出口日期之限制,復非出於任意認定或臆測,亦無其 他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則原判決肯 認被上訴人此一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查得資料,參酌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之核估原則,本於合理方法所為,符 合同法第35條規定,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合,且已詳敘其認 定之依據與心證所由得,自無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猶執 詞主張:原判決未敘明原處分核定方法如何符合關稅法第29 條至第34條所定估價原則,不符該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以採取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上-36-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3號 原 告 吳龍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3年8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因配偶之阿嬤李簡○○女士(下稱李簡女士)發出病危 通知,欲趕往醫院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留一口氣返家過世 的民間習俗,途經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為爭取時間才於無 人車時通過,實為不得已故應予免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科技執 法設備擷取違規影像,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 原告此違規行為就其他相對用路人而言,已增加危險產生風 險,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此裁罰基準表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路口之 行為,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13年5月31日警蘭交字第1130015363號函、採證違規照片及 影像光碟、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且 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㈡另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 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 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 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 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查原告 雖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訃聞、出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53頁),惟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李簡女士於113年5月23日死亡及113年5月24日繳 納醫療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急欲至醫院一事屬 實。況且,縱依原告所述關於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返家臨終 之民間習俗,然此非不可替代性,亦可先由李簡女士之其他 至親辦理,自無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急迫危 險,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故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顯 無可採。 ⒉又依原告所述系爭路口當時全無人車通行縱使屬實,然在系 爭路口之號誌及標線等交通管制措施仍在正常運作之時,所 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要難執其個人主觀駕車感受情節 即得據以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3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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