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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曾 晴 被 告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 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6, 200元、工資17萬1,096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4,000元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萬5,536元,共計27萬6,832元,原告應徵裁判費2,980 元,暫免徵收2/3即為1,9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993 元(2 ,980 -1,980 +3,000 =3,99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0

KSDV-113-勞補-300-202411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海事優先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皇誠 原 告 馬小飛 張克 黃書轉 范東坡 張蘭湘 郭小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海事優先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編號2至7「原告」欄所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 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 海事優先權存在。 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調解成立部分除外)應由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 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裁判費」欄所 示,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附表二編號2至4「裁判費 」欄所示,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裁判費」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 編號2至4(下稱馬小飛等3人)、編號5至7所示原告(下稱 范東坡等3人)(下合稱馬小飛等6人)為大陸地區之自然人 ;而被告為臺灣地區之私法人,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前鎮區( 本院勞專調卷第51、5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又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薪資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 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 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 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 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 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 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 查系爭船舶為中華民國國籍(本院勞專調卷第71、72頁), 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即應適用中華民國 之法律。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債權對於被 告所有系爭船舶依我國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 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 同業公會(下稱魷秋公會)因協助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暫置船 員之管理事務,因而據以向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 成公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佑公司)收取暫置船 員之行政管理費,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分別積欠魷秋公會行 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6,560元、2萬3,160元,並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達成調解,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同意於113年7月16日 前分別匯付上開款項,惟迄今仍尚未履行。上開款項係因暫 置船員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船舶上之漁工本於僱 傭契約所生之費用,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 先權範圍,故魷秋公會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 欄所示金額,對附表一編號1「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 先權存在。㈡祥成公司分別積欠馬小飛等3人美金8,893.5元 、5,612.5元、14,268.5元之薪資;祥佑公司分別積欠范東 坡等3人美金2,175.5元、11,890.5元、12,536.5元之薪資, 並於113年7月11日達成調解,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同意於11 3年7月16日前分別匯付上開款項,惟迄今仍尚未履行。上開 款項係薪資債權,且馬小飛等6人係服務附表一編號2至7「 船舶」欄所示船舶之船員,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海事優先權範圍,故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至 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 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原告爰依據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 號1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本院卷第15 3、154頁)。 二、被告則以:㈠魷秋公會所請求之行政管理費為興辦公會内與 會員事務相關之事業所衍生的行政文書費用,與大陸漁工無 關,故無海事優先權之存在。又被告否認就聘僱大陸漁工事 項於事後與魷秋公會有補簽訂委託契約。㈡另依據船員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漁船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 船員法規定。系爭船舶為漁船,馬小飛等6人非船員法所定 義之船員,故不適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 權。㈢又系爭船舶於112年6月1日抵達高雄,並於小港碼頭停 泊,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包含了 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已非單純 關於漁船航行及漁船作業之工作。況且,馬小飛之勞務契約 已於112年8月26日終止,范東坡、張蘭湘、郭小磊等3人之 勞務契約已於112年7月27日終止。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 日後提供之服務,均難認定為依約在船上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  ㈠祥成公司與馬小飛等3人間各分別曾經有僱傭關係存在,目前 僱傭關係均已終止。  ㈡祥佑公司與范東坡等3人間各分別曾經有僱傭關係存在,目前 僱傭關係均已終止。  ㈢祥成公司與魷秋公會就行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6,560 元;與馬 小飛就薪資美金8,893.5元;與張克就薪資美金5,612.5元; 與黃書轉就薪資美金1萬4,268.5 元部分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7 月11日調解期日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祥成公司應於113 年7 月16日前匯付以上款項。  ㈣祥佑公司與魷秋公會就行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3,160 元;與范 東坡就薪資美金2,175.5元;與張蘭湘就薪資美金1萬1,890. 5 元;與郭小磊就薪資美金1萬2,536.5 元部分達成和解, 並於113 年7 月11日調解期日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祥佑公司 應於113 年7 月16日前匯付以上款項。  ㈤祥成公司、祥佑公司迄今均尚未依勞動調解筆錄匯付款項履 行給付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魷秋公會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 編號1「船舶」欄所示船舶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  ⒈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 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 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另海商法 第24條立法理由第1點記載「參據一九六七年統一海事優先 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之規定,第一項將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 權,其種類及排列順序予以修正。」等語。  ⒉魷秋公會主張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係因暫置 船員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船舶上之漁工本於僱傭 契約所生之費用,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 權範圍云云,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勞動調解 筆錄(下稱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委 託勞務契約、行政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憑(本院勞專調卷第 73至76、87至89、257至259頁),被告就魷秋公會對其等有 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㈣),惟否認該債權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經查:  ①就魷秋公會是否為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得主張 海事優先權之主體一節,魷秋公會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其並非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得 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等語(本院卷第155頁),魷秋公會 既非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 上服務之人員,足認其並非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範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故其主張依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屬 海事優先權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②至魷秋公會主張參以西元1926年、1967年、1993年海事優先 權及抵押權公約等相關公約,只要有「依約在船上服務之事 實」所生之費用,包括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及其他費用 之債權,均應屬海事優先權保護之範圍,故本件因暫置船員 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云云。惟魷秋公會並非海商法第2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已如前述,縱 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係因暫置船員所需支 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亦不該當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要件。再者,依海商法第24條立法理由第1點所載,海 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參據1967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 抵押權國際公約(下稱1967年公約)所制定,而依1967年公 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海事優先權主體亦為船長、海員 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本院卷第220頁),故參以1967年公 約,魷秋公會亦非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甚明。至魷秋公 會主張參以西元1926年、1993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公約( 下稱1926年、1993年公約)一節,因海商法並非依據1926年 、1993年公約所制定,魷秋公會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馬小飛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 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  ⒈按海商法第1條、第3條規定:「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 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下列船 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四、第一 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依上開規定,漁船應屬海商法 所規範之船舶。  ⒉馬小飛等6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薪資債權,且其等係服務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之船 員,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等語, 並提出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 等件為憑,被告就馬小飛等6人為系爭船舶船員,及對其等 有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薪資債權不爭執(本 院卷第155頁及不爭執事項㈢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馬小飛等6人為系爭船舶船員,及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至7「 債權金額」欄所示薪資債權等情,有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及 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勞專調卷第91 至101、257至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 告雖辯稱系爭船舶為漁船,馬小飛等6人非船員法所定義之 船員,故不適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云 云,惟海商法第3條規定並未排除漁船適用海商法,且與船 員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同,故依海商法第1、3條規定 ,漁船應屬海商法所稱之船舶,而有海商法第24條海事優先 權之適用。  ②被告雖辯稱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 包含了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已 非單純關於漁船航行及漁船作業之工作,難認依約在船上服 務之事實云云,惟依兩造勞務契約第2條約定,馬小飛等6人 應從事海上漁撈作業及漁撈作業有關事務(本院勞專調卷第 91至101頁),故馬小飛等6人服勞務之內容縱有倉庫整理、 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等工作,應認係勞務契 約所規範之與海上漁撈作業及漁撈作業有關事務。況且,被 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馬小飛等6人 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除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 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外,仍涉及船上工作等語(本院卷 第156頁),足見馬小飛等人縱使於系爭船舶停泊及勞務契 約終止後,仍屬在系爭船舶船上服務之人員,馬小飛等6人 既屬海員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且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 額」欄所示之薪資,係馬小飛等6人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 權,則馬小飛等6人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 薪資債權主張對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 存在,自屬有理。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魷秋公會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 認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1 「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馬小飛等6人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 認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 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債權金額 船舶 1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新台幣26,560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新台幣23,160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2 馬小飛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8,893.5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3 張克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5,612.5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4 黃書轉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4,268.5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 5 范東坡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2,175.5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6 張蘭湘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1,890.5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7 郭小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2,536.5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新台幣,編號2至7依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7元折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 (新台幣) 1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新台幣 49,720元 49,720元 1,000元 2 馬小飛 美金 8,893.5元 283,436元 3,090元 3 張克 美金 5,612.5元 178,870元 1,880元 4 黃書轉 美金 14,268.5元 454,737元 4,960元 5 范東坡 美金 2,175.5元 69,333元 1,000元 6 張蘭湘 美金 11,890.5元 378,950元 4,080元 7 郭小磊 美金 12,536.5元 399,538元 4,300元     共計 1,814,584元 20,310元

2024-11-12

KSDV-113-勞訴-108-2024111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址不在本院轄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表示 其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仁武區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是以被告之營業所及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均非本院 轄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11

KSDV-113-勞補-282-2024111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勞動調解筆錄  原   告 何音婷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被   告 鍾秋美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被   告 榮森紙品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統一編號:KSZ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虹勻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動調解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勞動調解 室一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吳芝瑛 勞動調解委員 陳武諒 勞動調解委員 黃豐隆 書 記 官 洪光耀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榮森紙品有限公司願給付何音婷新台幣42萬元( 不含先前已 給付醫療費及其他金額) 。 二、鍾秋美願給付何音婷新台幣8萬元。 三、給付方式: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前將上開金額匯款至何音 婷小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四、原告與榮森紙品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且兩造同意就 本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民事、刑事及行政上所有權利均 拋棄,不再為任何請求、告訴或申訴。 五、榮森紙品有限公司就本件上開第一項之給付金額同意不另對 鍾秋美請求內部求償。 六、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七、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何音婷 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劉硯田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 記 官 洪光耀 勞動調解委員 陳武諒 勞動調解委員 黃豐隆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2024-11-11

KSDV-113-勞訴-112-202411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1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陳隽莛 債 務 人 洪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陳隽莛戶 籍址在高雄市燕巢區等,皆非本院所轄,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DV-113-司執-122012-20241111-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蘇蕙亞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協商後...資方與勞方蘇蕙亞工資以新台幣玖 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資遣費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 達成和解...資方將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 次分別匯入各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零壹元之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台幣(下同)9萬7,435元、資遣費10萬2,866元,共 計20萬0,301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0萬 0,301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執-41-20241029-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依純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協商後...資方與勞方吳依純工資以新台幣壹 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資遣費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肆 拾參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前以匯款 方式一次分別匯入各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拾捌萬零伍佰陸拾肆元之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台幣(下同)14萬8,121元、資遣費23萬2,443元,共 計38萬0,564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8萬0,56 4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執-39-2024102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廖文昌 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任職於被 告,惟被告於113年6月1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 5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0,996元、資遣費24萬5,978 元,合計28萬6,974元。伊雖於113年6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28萬6,97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1 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0,996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勤 紀錄表、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 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 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9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新制資遣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為18年11 個月,依前揭規定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0,8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5,076元(4 0,846元×6=245,07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0,996元、資遣費24萬 5,076元,合計28萬6,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訴-144-20241029-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余進堂 被 告 捷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8月31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17萬5,734元。伊雖於113年9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7萬5,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真的沒有錢,請本院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3 1日起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結束營業公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堪認屬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下稱勞基法)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 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 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資遣年資為10年1個月又14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8,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3,381元【計算式:28,330元×{[10+( 1+14÷30)÷12]÷2}=143,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遣費14萬3,3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簡-85-2024102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莊群立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任職於 被告,惟被告於113年6月1日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 5月份之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資遣費10萬8,900 元,合計15萬3,900元。伊雖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15萬3,90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 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5,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 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 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8 頁),原告之年資為6年5個月又22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4萬5,750元【計算式:45,000元×{[ 6+(5+22÷30)÷12]÷2}=145,75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0萬8,900元,應予准許。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業 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10萬 8,900元,合計15萬3,9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9

KSDV-113-勞訴-1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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