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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 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宜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故被告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誠意和告訴人和解,對方沒有誠意,而且我的肇事責任 比較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 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 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也不願意提出欲 請求的金額,無討論意思,主張由法院判決,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9頁 ),與原審所審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形相同,應認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至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肇事責任 較輕之部分,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 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 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 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軒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F- 862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怡街北往南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仁怡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述路 口,適鄭裕達騎乘車牌號碼839-Q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 怡一街東往西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裕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9-12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 椎第11-12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 踝骨折、雙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 背部、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裕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謝宜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上述路口未設置有交通號誌,及案 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 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前駛續行並進入上述路口,致與沿仁怡一街東往西向 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 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 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11-12節橫突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踝骨折、雙側骨盆 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背部、軀幹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 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 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 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 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上-118-20250122-1

軍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迦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現役軍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之中士 (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撤職),因負責人才招募業務而結識 代號AV000-A11234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 中梧棲寄居蟹行旅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 生性行為,利用A女難以求援,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 ,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內為性交得逞,又以生殖器試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 交,因A女持續抵抗,未能順利插入A女之陰道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丙○○友人住處 之3樓房間內,不顧A女已明確告知不願發生性行為,利用A 女因酒醉而乏力抵抗,及其自身身材、力量之優勢,強行親 吻A女、撫摸A女胸部、臀部,並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 陰道,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丙○○前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 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服役,於112年8月11日撤職停役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3 年11月5日國海人軍勤字第1130091602號函在卷可佐(軍侵 訴卷第446-7頁),其於案發時具軍人身分;又其涉犯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 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均不予明白揭露。 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甲○○於部隊調查及警詢時之證述外,均經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軍侵訴卷 第6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部隊調查及警 詢時之證述,核與本院審判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本 判決即以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而未引用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從而不生證據能 力之問題。  ⑵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親吻告訴人 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且前後不一;又告 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被告互動、傳送訊息,並 主動邀約被告出遊,甚至以懷孕生子作為話題,並無遭受性 侵後迴避接觸加害人之反應;復以被告於告訴人強力抵抗之 情形下,若無告訴人之配合,無可能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 體,不應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之中士 ,告訴人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工程處雷達廠兵器中士,2人 於112年1月間因負責國軍人才招募之業務而相識。被告於11 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前述旅館之房間,不顧A女已明確表 明拒絕之意,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 ;及其於112年8月5日2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住處之房間內 ,經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猶強行親吻告訴人,及撫摸告訴 人之胸部、臀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軍 侵訴卷第5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27至31、85至88頁;軍侵訴 卷第383至434頁),且有告訴人手繪前述旅館房間格局圖( 警卷第13頁)、上址友人住處住處房間之格局圖(警卷第99 頁)、被告手繪上址友人住處住處房間之格局圖(警卷第87 頁)、OO婦產小兒科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軍 侵訴卷第239至244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唐子 俊診所診斷證明書(軍偵卷第3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軍偵卷第51至55頁)、被 告與證人甲○○之IG即焚模式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證人甲○○有關邀約聚會之訊息擷圖(警卷第63至 7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 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 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 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指述前後大致相符: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及其他同 袍到臺中港進行敦睦OO的任務,並下榻前述旅館,當晚與大 家一起吃飯後就先回旅館房間,被告有來敲我的房門,我開 門讓被告進來,並詢問其來意,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我向 被告表示我想睡覺後,便躺回床上。之後我感覺有人從背後 抱住我,我醒來發現是被告,就轉身詢問他為何仍在我房間 內,被告突然爬到我身上,並親我的嘴及脖子,我跟被告說 不要這樣弄我,被告又開始脫我的衣服及褲子,我就開始較 劇烈的反抗,放聲大叫並一直推開被告。被告把我褲子的扣 子扯開,並用雙腳把我的腳撐開,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 我當時叫他不要這樣,但被告更激烈壓制我,沒有理會我的 拒絕,後來被告脫下自己的褲子,用雙手扣住我大腿,要將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反抗,將被告推開後他就離開 我的房間。嗣於同年8月4日晚間,我應證人甲○○的邀約,到 上址友人住處喝酒,參與的人有被告、證人甲○○及1名被告 之友人;我們4人在上址友人住處1樓喝酒,席間我因不勝酒 力,人不太舒服而坐在沙發區,被告仍一直向我勸酒,證人 甲○○有來幫忙擋酒,之後我想休息,被告便將我帶到上址住 處3樓之房間,房門是不能上鎖的;我睡下後不知過了多久 ,被告又像在臺中那次一樣,自後面抱住我並親我,然後出 手壓制我,我有反抗,被告因而暫時停手,我因為人很累, 想說起床後再跟證人甲○○說,詎被告又再度爬到我身上壓制 我、親我,然後脫掉我的衣服及褲子,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 ,接著用下體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也有開口 叫證人甲○○,但沒人來,我跟被告說如果他繼續弄我,我會 對被告不客氣,而且我抵抗動作很大,被告就停手並走掉等 語(軍偵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7日那晚主動來 敲我的房門,當時我已經上床就寢,聽到敲門聲又起來開門 ,我跟被告坐在床鋪上稍微聊了幾句,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 ,請被告離開,當時時間已晚,加上我人很累,不知道被告 何時離開;我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從背後抱住我,親我並 摸我胸部,原本我迷迷糊糊的,先用手勢推開被告,後來比 較清醒後我有起身劇烈反抗,並告訴被告不要弄我,被告不 顧我的意思,繼續撫摸我胸部,將我褲子及內褲脫掉,並用 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被告脫下褲子露出性器要插入我的 陰道,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被告用不進去後就停手, 將褲子穿上離開房間。後來於112年8月4日時,證人甲○○約 我、被告及被告之友人,到上址友人住處一起喝酒,我想說 距離112年3月的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沒有多想就去赴約 ,當晚我喝酒後,有跟其他人說我累了想要上樓休息,被告 帶我到上址友人住處的3樓房間,告訴我可以睡在哪張床, 因為我很累又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之後感覺有人從背後 抱我、摸我,我才醒來,發現被告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 我有先用動作推開,之後我人較清醒時有反抗被告,也有發 出聲音,被告壓著我,並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我大聲呼喊,要被告走開、不要弄我,並出手 推開他,被告暫時放棄離去,沒多久被告又回到房間,直接 壓在我身上強吻我,用手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並把我雙腳 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抵抗,被告才停手 並離開等語(軍侵訴卷第417至432頁)。  ⑶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羞恥、逃避等心理,致無法詳細回憶 並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內 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可能使被害人不願再回想或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經歷,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被詢及 被害詳細過程或隱私細節,能坦然面對並平舖直敘,從始至 終為一致且無遺漏之陳述,本非事理人情之可期,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被害人於陳述受害 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甚且須反覆承受回憶案發經過之精神 痛苦等情,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審諸告訴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112年3月 17日,主動至前述旅館之房間,不顧告訴人表明拒絕之意, 以身型、力氣之優勢,強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並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節;及其於同年8月5日,與告訴人 一同應證人甲○○之邀,至上址友人住處飲酒,趁告訴人不勝 酒力,加以自身身型、力量優勢,在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內 ,無視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告訴人親吻、 撫摸胸部,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等基本事實 之情節及過程,均清楚而詳盡為證述,證述內容前後亦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告訴人繪製前述旅館及上址 友人住處房間之格局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99頁),內容 具體確切;兼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並圖添自身應偵審傳喚訊問之累,且告訴 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 情節內容,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參加臺中港敦睦遠航 任務,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有到前述旅館房間找告訴人 聊天,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我們聊了一下,告訴人就關燈 並躺到床上去,我上床抱住告訴人,對告訴人上下其手,親 吻告訴人並撫摸她胸部、屁股,但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跟 我說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告訴人繼續拒絕我 留在房間內,我才離去。後來於112年8月4日,證人甲○○約 我跟告訴人,在上址友人住處喝酒,告訴人喝醉後是我帶她 到3樓去休息,並告知告訴人可以睡哪張床,證人甲○○在隔 壁床休息,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醉,有上告訴人的床,我先 從被告抱住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 ,但告訴人有拒絕,我就下樓去了等語(警卷第31至33、79 至85頁、101至104頁;軍偵卷第96至97頁),可知告訴人所 證述被告在前述旅館及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對告訴人強行 擁抱、親吻及撫摸等節之緣由及脈絡,與被告之供述於事實 情境上無顯然出入或難以並存之矛盾。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因負責國軍 人才招募之業務而認識告訴人,被告則是與我屬同一單位的 學長,我們3人都有在招募員的群組內,後因聊天而逐漸熟 識。我於112年8月間主動邀約告訴人喝酒聚會,被告表示上 址友人住處有設備,也有房間可供酒後休憩,環境理想,就 選定在上址友人住處,我有邀約告訴人,並告知說被告也會 赴約。上址友人住處1樓有吧臺,格局類似樓中樓,3樓則有 很多隔間的房間,隔間材質類似木板,有布簾可以拉開連通 。我於112年8月4日由告訴人開車載我一同前往上址友人住 處,參與的人另有被告及1名被告之友人,我們4人喝酒到翌 日0時許,都喝很多酒,告訴人有躺在沙發上休息,我與被 告之友人到外面去抽煙,回屋後告訴人已經上3樓去休息, 我們其他3人繼續在1樓喝酒,至約莫1時或2時許,我與被告 至3樓,並看到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就分別向告訴人關心 情況,之後我就到告訴人隔壁的隔間睡覺,當時被告有到我 的隔間找我,跟我說「這個她是我的」等語。嗣我因為睡眠 品質不是很好,睡眠斷斷續續的,有聽到告訴人的隔間傳來 聲響,像是「不要」那類的拒絕聲音,但我因喝醉沒去特別 注意,就繼續睡等語。我早上醒來後搭乘告訴人的車離開, 告訴人在車上跟我說她遭被告擁抱、親吻,還有用手指插入 她的陰道,被告當時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向被告表示我睡覺 時有聽到聲音,並問他有做什麼事嗎?被告回說他有用手指 插入告訴人的陰道等語,我接著有用訊息與被告對話討論其 與告訴人發生的事情,並讓告訴人翻拍對話內容等語(軍偵 卷第85至88頁;軍侵訴卷第386至41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 應邀前往上址友人住處飲酒後,被告至告訴人就寢休息之隔 間,對告訴人為性侵害等緣由及情節,情境脈絡連貫無悖。  ⒊又審諸被告於告訴人與證人周豐榮離去上址友人住處後,以I G即焚模式傳送「很臭」、「哪有除毛」、「明明就有毛」 、「她超乾」、「她自己主動的」、「然後我覺得她太乾」 、「我要弄濕一點」、「他就反抗了」、「我插個幾下」、 「覺得很乾」、「然後又很臭就軟掉了」、「我現在手指都 還是臭鮑魚的味道」、「我在臺中弄她的時候也才見幾次面 」等訊息予證人甲○○,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卷 第49至53頁),被告有向證人甲○○表述告訴人之下體特徵, 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感受,並表示先前已曾在臺中與告 訴人有性行為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 以LINE詢問被告「請問你沒有要對昨天晚上事情解釋嗎?」 、「我昨天喝酒你說樓上有好幾張床可以睡,結果你在我睡 著後跑來睡我?」、「我不是都拒絕你了嘛(嗎)為什麼還 要繼續」、「我已經極力反抗了,你又變本加厲的(得)傷 害我」、「我已經把你推開了,我有叫你不要用,為什麼你 還是要這樣」、「這不是第一次了」,被告則回以「對不起 ,我的行為讓妳感到噁心,真的實在很對不起你,我會在( 再)注意自己的行為舉止」、「希望妳可以在(再)給我給 (改)過自心(新)的機會」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考(警卷第55至59頁),被告就告訴人以強行發生性行為, 及並非首次對告訴人為非意願之性行為等節加以指責,其旋 即道歉並承認錯誤,未有否認或對告訴人之責問有所探詢、 澄清等舉,要與常人面對無端以性侵害為指控,應有積極辯 駁、追究指控原因,以避免誤會冤錯等情不符,堪予補強告 訴人指述被告在前述旅館及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分別以手 指、手指及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節。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開車載我離開上址友 人住處的途中,提及她遭被告性侵害時,一直哭泣等語(軍 侵訴卷第412至413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8月8日至生安 婦產小兒醫院就醫,經診斷外陰輕微紅腫,主訴於聚會時遭 軍中學長指侵,外陰疼痛紅腫;就醫時情緒緊張、生氣、無 助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軍侵訴 卷第239至244頁)在卷可考;及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及在前述旅館之案發經過,回答時出現哽咽啜泣之情緒反 應,有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軍偵卷第28頁) 。告訴人於揭露本案及應訊過程,憶及與案情相關事項均有 負面情緒外顯,與性犯罪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 後續所生心理影響相契合,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所為前揭各 次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⒌綜上各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及被告與證人甲○○、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情境脈絡 均相符合,兼參以告訴人案發後對於回憶案情,出現負面情 緒反應,及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強制猥褻告訴人之陳述,均足以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 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 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堪值採信。從而,是被告在前述旅 館房間,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得逞,並試圖以 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然未果;及在上址友人住處之房間內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尚非 可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述旅館房間,除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外,尚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之陰道為性交既遂。惟考諸告訴人於部隊調查時陳稱:被告 有露出生殖器要與我的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等語(警卷第 9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我的褲子脫下後,將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軍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經審判長提示筆錄,我回想後,軍中調查的筆錄比較 清楚正確,被告於3月那次沒有順利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等語(軍侵訴卷第427至428頁),審酌告訴人於部隊調查時 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深刻,所為證述應更近於事實,是可認 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然 未遂,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㈥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強制方式,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至於被害人 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激烈掙扎,均非所問。 又被害人依其性自主決定權,有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思決定自 由;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提出之性行為要求,有承諾(指 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 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拒絕(指對 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 )、選擇(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 為之權利)及自衛(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 衛之權利)之權利,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上開性自主決定權內 涵之壓抑或破壞,乃至利用既存環境,無論對被害人形成心 理或生理上之強制狀態,皆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334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諸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前去臺中港參與敦睦遠航任務,並 下榻前述旅館,於同日10時30分許,向被告傳送「我本來想 去唱歌」、「可是他們在市區」、「我到這邊才知道他們在 市區」等訊息,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警卷第69至71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晚上與招募員一起去吃晚餐後回 到前述旅館,便去敲告訴人的房門等語(警卷第80頁),及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晚上跟招募員吃飯 後就先回到前述旅館,其他人去唱歌,我住宿的房間只有我 1人入住,被告跑來敲我房門等語(軍偵卷第27頁),足見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案發當晚,係獨自處於無熟識或可靠 信賴之人在場、可即刻施以援手之陌生環境。又告訴人於11 2年8月5日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在上址友人住處房間內睡覺 休息,前已敘及。被告於此等情形下,以肢體強行阻止告訴 人反抗,並對告訴人為前揭性侵害行為,自足對告訴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產生壓抑及破壞,依上述說明,屬違反告訴人意 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均已距證人實際體驗事實後有一段期間,受限 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警詢陳述容 許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 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 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 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 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 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關於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性侵犯之過程及情節,前後大 致相符,尚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及矛盾,前已敘及;參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我情緒滿不穩定,沒辦法冷靜 下來思考事情,有時候是邊哭邊回想,可能有些細節也忘記 了等語(軍侵訴卷第427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承受甚 大之心理衝擊,非處於如面對日常工作或生活瑣事般,得以 平素自然之心態記憶所見所聞之狀態,自無可能就被告侵害 之過程及舉動,逐一清晰憶及並井然有序加以陳述,是尚不 得僅因告訴人就被告性侵行為之順序、部位、手法等處,未 能於各次應訊時為一致且無偏差之證述,即謂告訴人之證述 全然不可採。  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因出於既有環境限制、經濟 利害、與加害者本身之關係、自身需求考量等因素,未能全 然切斷與加害人之互動或連結,而仍與加害人保有往來、聯 繫之情形,所在多有,尚無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仍與加 害人有所互動或交流,遽認加害人未有性侵害之情。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同事也是學長,我們都負責部 隊的招募業務,工作上會有交集,國軍的職場圈子很小,而 且性侵害這種事情對女生的名譽很有傷害,因此我在112年3 月17日案發後,想說就隱忍而不多說,並試著去調適自己, 會跟被告繼續聊天、互動,是經過調適,覺得自己可以慢慢 釋懷,但被告完全沒有尊重我,我後來申請退伍,還因此需 負擔公費賠償,至今仍在嘗試調適等語(軍侵訴卷第430至4 33頁),對照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案發後,即於112年9月6 日申請退伍,迄今尚負有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退伍賠償 金約新臺幣48萬餘元等節,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12月6 日函暨所附志願退伍申請書存卷可憑(軍侵訴卷第449、451 頁),足認告訴人係因從事志願役,無法任意轉換工作,加 以職務需求,而處於須與被告保有互動之職場環境,非可任 意斷絕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嗣112年8月5日案發後,終選擇 退伍。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軍侵訴卷第129 至201、293至376頁),多屬日常問候及生活經歷之閒聊, 其中不乏與招募業務所衍生之工作事項或心情感想有關;且 辯護人所稱以懷孕生子為話題等節,係被告回覆告訴人之限 時動態(軍侵訴卷第372頁),並主動傳送「想生了嗎」等 語作為開頭話題,可認告訴人係被動承接話題,要非告訴人 有意以此與被告互動,自難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至8 月間仍有聯繫互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案發前,在上址友人住處已飲酒至有相 當醉意,嗣不勝酒力而至3樓房間睡覺休息等情,已據告訴 人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到告 訴人就寢的隔間時,沒有喝醉,是清醒的,證人甲○○在隔壁 休息,我就上告訴人的床等語(警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 告係趁告訴人肢體抵抗能力較弱時,對告訴人下手性侵,是 辯護人以告訴人有所抵抗,被告無可能順利將陰莖插入告訴 人之陰道等語,尚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陰道,係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 共2罪,俱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各次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臀部等強制 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手指對告訴人為性交,及以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未遂;又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以手指、陰莖為 性交既遂等舉,各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性自主法益,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分別僅論 以單一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工作互動而產生情愫,誤以錯誤方式追 求告訴人,請求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互有好感,及被告 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 告於部隊調查及偵訊時供稱:我於臺中敦睦遠航的招募活動 後,開車載告訴人離開臺中港時,有在招募士的群組內傳送 訊息表示告訴人是我女朋友,當時告訴人看到訊息就立刻提 出質疑,我馬上在群組中改口說是未來的女朋友,想以半開 玩笑方式宣示主權,我實際上與告訴人沒有交往,只是聊天 比較開放等語(警卷第107至108頁、軍偵卷第96頁),及告 訴人曾明確向被告表示就被告向外宣稱告訴人係其女朋友之 舉非常反感,並禁止被告繼續對外亂傳2人之關係,被告並 向告訴人道歉,承諾不再宣傳告訴人為其女朋友之消息等節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軍偵卷第51至53 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對其並無情愫或好感;兼以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權應予充分尊 重,猶於告訴人已清晰並強烈表達抗拒之情形下,輕率對告 訴人為性侵害,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已難認有何足致客觀 上一般同情之情由。復以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置告 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其動機無可取處;又被告利 用告訴人難以獲取援助,及酒醉不堪抵抗之際,憑自身身型 、力氣優勢性侵害告訴人,手段存有相當惡意;再審酌被告 強行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分別以手指 、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情節,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退伍至 今猶感煎熬,仍在調適,希望能有個公道等語(軍侵訴卷第 433頁),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調解共識,可認被告所 犯情節非輕,至今未獲告訴人諒解,其所致實害未獲適度填 補;復衡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為職業軍人,並於業務 上有所往來互動之關係;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於112 年8月5日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至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調 查證據及傳訊證人,其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2度對告訴人強 制猥褻,終仍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軍侵訴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軍侵訴卷第51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前揭2 罪所犯罪質相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又手段 相仿,惟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容有差距;並審酌性自主法益 涉及身體、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 ,且遭侵害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型,於併合處罰時,首 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害及罪責;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 性自主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 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3-軍侵訴-1-202501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義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0、136頁),依據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 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照累犯加重有所違誤,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仍諭知4個 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易科罰金, 又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以社會役替代繳納罰金亦有困 難等語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 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並無違誤:   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第375頁至第394頁) ,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請加重其刑,並 指出認定方式復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已為佐證,業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一事說明證明方式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另依此 查詢前開判決及裁定以為佐證,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一審訊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易卷第372頁),檢方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詳加說明、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也已經給被告就累犯部分說 明之機會,原審認定累犯之程序並無不當。而考量被告上開 前科,本案前揭案件係被告行為時回溯5年內執行完畢者, 自能論以累犯,並無何犯罪時間久遠不能論累犯之問題。考 量除恐嚇取財部分外,妨害性自主(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 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本質上為仍具備妨害自由 的色彩,與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內心不受恐懼之自由)之 罪質雖有不同,但也非完全無關,而細觀被告前開妨害性自 主前案乃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本案行為時被害人年 僅19歲,並尚在就學中(偵一卷第39頁),於當時之法律規定 下仍未成年,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及歷練尚淺,也無一定 之經濟、人脈基礎,參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被告已展現對於 未及成長而較為弱勢之年輕者犯案之趨勢,並且經過前案之 執行後仍不知收斂改進。且被告前案經過刑之執行,若其果 真有悛悔之心,應極力避免更犯他罪,但觀其前科素行,於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就算經過 刑之執行仍屢屢犯案,前科累累,顯然遭執行一事對於被告 未生絲毫矯正、嚇阻效力,被告仍漠視法秩序,其對於前案 刑之執行毫無反應,法敵對意識明確且強烈,本案縱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非完全相同,但考量上情並綜合判斷, 認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 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原審認為被告乃 累犯並加重其刑度,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蔣鎔安有所接觸,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即率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 索取金錢,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接受被告當庭道歉,希望 被告能改過自新之意見(易卷第31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障礙之狀 況、無業,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肢體障礙、經濟 情況考量在內,被告上訴再主張相同事由,自無從當作再為 減輕之依據,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在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下,所受 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減。是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俐吟、莊承頻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1

CTDM-113-簡上-17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琪芳 義務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琪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琪芳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A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21時 許,在交友軟體認識翁健銘,並佯稱:要見面須支付1000元 云云,致翁健銘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29日0時10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魏琪芳上揭郵局帳戶內。但因該筆 款項遭圈存而無法領出,故無法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嗣翁健銘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魏琪芳(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22 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 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中, 雖鑑定結論載明其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回 復之可能等語,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306至313頁)。但該鑑定報告書中之陸、部分,提到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態度被動,但無受到明確精神病症狀影響 、經鑑定團隊進一步以特定問題澄清其涵義,被告表示現在 知道不對、一開始不知道不要給他、想過是詐騙等語,可認 被告就算態度被動或消極,但經過特定問題、澄清涵義之方 式協助,其仍可清楚理解問題並做出妥善回應,應尚未達完 全不能理解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 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嗣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確認被告之情 狀是否符合法律上停止審判之態樣,義大醫院亦回函表示若 依照立法理由之基準,被告應尚未達停止審判之標準,有該 函文在卷可參(金訴卷384頁)。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立法理由,被告之認知能力或許不如常人,但尚未達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本案應僅係其有指定辯護人與輔佐人規定適用之問題(本 案被告同有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而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地,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不詳詐騙分子,也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 翁健銘(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 帳戶等節(金訴卷22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對方係詐騙分子,被告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健銘指訴明確(警卷第3 3至35頁),另有轉帳明細照片(警卷第49頁)、帳戶個資檢 視(警卷第37頁)、(戶名:魏琪芳、帳號: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3至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43、5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 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 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3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35頁) 、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57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2份(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高營 字第1131800129號函暨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金訴卷 第231至233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交付對象係詐騙集團、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訴卷第1 72頁)。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交友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協助申辦使用 ,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前開A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 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 透過使用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㈢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考量被告雖存在智能發展 障礙之心智缺陷,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第306至313頁)在卷可參,其辨識能力或許不如常人 ,但被告前於就讀高職一年級時則已有將帳戶交付他人,而 求助於母親,並經母親告知其此乃詐騙行為,並教導金融卡 交給他人的風險等節,也經被告知母親於精神鑑定中陳述明 確(金訴卷第309頁),可見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可能涉詐一事 ,業已實際發生、體驗過,且經過母親之加強告誡。加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提到於交付存摺後就發現對方怪怪 的、被告隔天起床後就去郵局辦理掛失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 6頁),也可見依照被告智識、過往經歷及辨識能力,能夠清 楚知悉將A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使該人持A帳戶施行 犯罪,其方有陳稱將A帳戶掛失一詞。則被告明知上情,仍 將A帳戶前開資料交給不詳詐騙分子,自足認其存在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從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未辦理掛失帳戶,僅更換印鑑及密 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可供參照。則被告在知曉自身 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後,僅更換密碼、印鑑,仍容許他 人以自身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實際上告訴人也 因受詐騙而匯款進入A帳戶,也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容許他人 使用自身帳戶作為詐欺之用。  ㈤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量上開法律見解, 並審酌本案因被告存在幫助、未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詳後述),而此等事 由均係得減輕者,於處斷刑之框架上,僅影響最低刑度而不 影響最高刑度(最高就是不減),故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告 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 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金簡卷第29至31頁,故此部分洗錢屬未遂)。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未遂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存在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符合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有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符合此部分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屬 於未遂,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轉入A帳戶內之 金額共1,000元,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尚非極重。又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得承和解或調解,但告訴人也表示本案不再追究 希望輕判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8月17日電話紀錄 表(調解)(金訴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未就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賠償,但已得到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目前無業,有3名子女 ,其中一名由被告家庭扶養,其一由前夫扶養,其一將要辦 理出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37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因警示帳戶而扣留於A帳戶內之1,000元款項 ,屬被告實質上管領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60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 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 雖被告犯後尚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 究且請求輕判。且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始終僅有1,000元, 損失尚輕。且其畢竟存在一定程度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較 弱,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準此 ,本院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周子淳、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2-金訴-28-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蔣佩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居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甲○○ 所有,現應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為聲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 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做證據之必要 ,併檢察官亦表示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同意發還(見本院卷第 24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幼兒餐桌 2個 2 兒童安全帶 1個 3 鉛字比 1支 4 髮圈 3個 所有人甲○○、入庫日期: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

2025-01-20

CTDM-113-聲-1555-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廖芳儀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0

CTDM-113-交附民-58-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 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1 2日、同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等 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 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願提出新 臺幣5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依然存在,尚難因被告前曾空言宣稱:不會再接觸被害人等 語,即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7

CTDM-113-訴-169-2025011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子勤,因本案而扣押之新臺 幣(下同)仟元紙鈔278張為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 之用,與案件並無關聯,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 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於112年9月20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扣押仟元紙鈔278張,又此部分 款項係與被告所有之大量毒品、封口機等物品、本案使用之 手機共同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上 述物品固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也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 收,但本院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部分 款項與本案之關聯尚有待審理後判斷,是此部分物品尚有留 存並一併移送上級法院審理之需要,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 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17

CTDM-113-訴-24-20250117-3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胡人豪 胡尹寧 胡馨尹 蔡美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被 告 郭金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14

CTDM-112-附民-426-202501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哲誠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 到單(簡上169卷第109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55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簡上169卷第9至 19頁、簡上176卷第7至11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169卷第161頁),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為自己之不法行為深具悔意,願與 被害商家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 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其中附件二併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除附件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外,案發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故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告 訴人邱家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林姿吟則同意以新臺幣2萬 元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169卷第8 9頁、簡上176卷第7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未能與告訴人林姿 吟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 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伍瓶,追 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以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為酒類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 ,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將酒扣扯下丟棄,並將酒藏放其 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另取1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商品短缺,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梁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果貿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 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店長林姿吟進行 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哲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姿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租賃切結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 ,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與詐欺 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3-30頁)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 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 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中鋼上班、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 養他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 被告飲用完畢,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審易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750毫升 4瓶 2956元 2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毫升 1瓶 1100元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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