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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E THE H UYNH(下稱黎世黃)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 告主張被告黎世黃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黎世黃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原告就本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陳報狀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由內側車道往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 外加油站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 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鄭竣之發生碰撞,使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賠付鄭竣之掛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 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膳食費540元 、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 萬元,共18萬2,55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仍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顯 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 變換車道之過失,致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鄭竣之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 保險契約理賠鄭竣之上揭共18萬2,550元等事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理賠匯 款申請書暨受款人電匯帳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勞動力減損報告、醫療諮詢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及車票、國 光客運購票證明、看護證明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50日在案等情,經核閱系爭刑案宗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被告無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右 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 道,致隨即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之行為與 鄭竣之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 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鄭竣之掛 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 6,000元、膳食費540元、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 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萬元,共18萬2,550元後,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竣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鄭竣之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607-20241231-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蔡昀佑 被 告 FEBRIANTI BAREK OL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 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侵權行 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某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專員宋偉益」所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 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宋偉益」使用。嗣「專 員宋偉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 許,盜用原告友人LINE帳號向原告誆稱「急需借款」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 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但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31

CYDM-113-附民-6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抗 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 克斯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7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參與第三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下合稱華碩集團 )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華碩集團簽 訂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 諾書第11.1條約定如有爭訟,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訴外人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華科公司)為華碩公 司關係企業,於110年4月間委由相對人自大陸地區上海經海 、陸路運送筆記型電腦304台及216台(下稱系爭貨物)至美 國邁阿密買受人即訴外人美商Titan Inc.工廠 。詎相對人 於運送系爭貨物途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 貨物遺失共計94台筆記型電腦,華科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萬4 ,145.10元之損失(下稱系爭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 責任。而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按承保比例分別 賠付華科公司系爭損失後,依保險代位、系爭承諾書(即相 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美金1萬0,926.43元或新臺幣32萬3,040元、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6,146.12元或新臺幣18萬1,710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元或新臺幣15萬1, 425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元或新臺 幣15萬1,425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121.77 元或新臺幣15萬1,425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 ,365.8元或新臺幣4萬0,380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341.45元或新臺幣1萬0,09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無 國際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無法移送為由,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華科公司已將就系爭貨物滅失得對相對人行 使之一切權利轉讓予抗告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為行使債權 之方式,當然隨同債權讓與給受讓人,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 本文規定,抗告人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當事人。縱抗告人 未受讓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然亦不能對抗受讓人,則相對人亦 不能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又相對人是大型、知名國際性物 流公司,其有集團內之臺灣鼎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鼎 尖公司)為其處理事務,就本件訴訟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即使損害發生地在國外,可委請當地合格之公證人進行調查 ,相對人在華碩集團亦有可扣押之運費債權可供執行,我國 法院並非不便利法庭。況相對人抗辯之最大目的在於脫免責 任,蓋相對人設址香港,法院已無從移送,不論基於時效, 或基於外國法院訴訟成本,伊均已無法再向相對人主張損害 賠償,故依誠信原則,不能允許相對人就其原同意之約定卻 予抗辯。再者,抗告人從未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相對人 請求賠償,且本件係由第三人Sinpex connection logistic s limited(下稱Sinpex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 貨證券),其上所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排他管轄之效力 自不及於相對人,亦無得以變更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 原裁定以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 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及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依香港地區法令設立之香港公司(見本院卷第2 23至224頁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就國際裁判管轄誰屬 ,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之 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國際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參與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與 華碩集團簽訂系爭承諾書,華科公司為華碩公司關係企業, 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卻部分遺失,因此受有系爭損失。抗告人 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已按承保比例分別賠付華科公司 系爭損失,並受讓華科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在理賠範圍內對 相對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華科公司就系爭 貨物出具之商業發票及其裝箱單與貨物短少證明、系爭承諾 書、保險契約MARINE CARGO OPEN POLICY及中譯本、保險金 匯款證明、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相對人出具之操作華碩中 國香港上海出口之貨物提單上會顯示的公司名稱表、華科公 司出具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T及中譯本、華碩公司109 年度年報節本、華科公司發給抗告人之貨損通知、華碩集團 就系爭貨物遺失之調查報告、在美國所做之公證報告及中譯 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7至30、117至133、139至143 、219至226、323至331、351至355、411至415、423至468頁 )。而觀諸相對人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前言記載:「本承諾書 於西元2020年11月6日由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 (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稱「立承諾書人」) ……為參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 稱「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簽立。」;第11.1條 (即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雙方之爭議應以誠信原則 協商解決。如有爭訟,立承諾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見原法院卷第 23、29頁),足認相對人與華碩集團合意就華碩集團成員之 華科公司委託相對人或其關係企業運送貨物所生之訴訟,定 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為前述系爭貨物損害賠 償債權之受讓人,援引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訴訟上抗辯,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則抗告人依保險代位、系爭承諾書( 即相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原法院自有管 轄權。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其單方簽發給華碩公司,其未與 華科公司合意由原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且依系爭載貨證券 所示,運送人為Sinpex公司,其非運送人云云。惟觀前揭系 爭承諾書之前言,堪認相對人係為其及其關係企業參與華碩 集團相關標案之投標,始應華碩公司之要求,於109年11月6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又參以系爭承諾書第11.3條約定:「若 本承諾書內容與其他文件內容相衝突或不一致時,則各依下 述情況以文件順序為優先適用:11.3.1.若立承諾書人參與 華碩集團之E-Bidding Online線上標案(「Online線上標案 」),本承諾書與以下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人就Onl ine線上標案之完整合意(統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件適 用順序為:(A)運籌供應商投標承諾書、(B)本承諾書、(C) 運籌供應商運價服務細則。11.3.2.若立承諾書人參與華碩 集團之Off-line標案(「Off-line標案」),本承諾書與以下 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人就Off-line標案之完整合意 (統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件適用順序為:(A)雙方同意 之RFQ(詢價)最新版本、(B)本承諾書。」(見原法院卷第 29至30頁),據此足認相對人針對特定貨物之運送標案為其 或其關係企業向華碩集團投標而取得華碩集團相關標案之運 送服務契約時,系爭承諾書與上述文件構成華碩集團成員與 相對人或其關係企業間就特定運送服務契約之合意內容。再 查,抗告人主張華碩集團給予參與投標廠商的RFQ(Request for Quotation)相關文件中,即有要求投標廠商,必須以 新加坡帳戶收運費,而華科公司為華碩集團關係企業,且為 全資子公司,業於110年4月間委由相對人將系爭貨物自上海 運送至美國,華科公司並已如數給付運費予指定之Apex Log istics International (S) Ptd Ltd(下稱新加坡Apex公司 ),新加坡Apex公司並開立運費發票予相對人等情,有華碩 公司109年度年報節本、華碩空運/海運費指示及相對人於10 9年11月17日給華碩公司之RFQ報價内容、華碩運費系統檔案 資料、新加坡Apex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及請求運費之電子郵 件可憑(原法院卷第224、299至311、403至409頁),即非 全然無據。則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 企業與華碩集團成立之契約內容,顯然並非僅相對人單方意 思表示,相對人與華碩集團已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達成合 意,以系爭承諾書為將來相對人與華碩集團關係企業個別訂 立運送契約之一部分,締約雙方均須依系爭承諾書(包含系 爭合意管轄條款)履行。從而,堪認相對人業與華科公司合 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應屬合法。至於相對人辯稱其非系爭貨物運送人云云, 核屬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問題,尚非本件關於 管轄權有無之程序法上爭執所得審究。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㈣相對人復辯稱Sinpex公司嗣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華科公司 ,該載貨證券明載運送系爭貨物所生爭議應專屬香港特別行 政區法院管轄,已取代之前簽署之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抗告 人即應受該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約束云云,並舉系爭載貨證 券為憑(原法院卷第139、141頁)。惟抗告人在本件係依保 險代位、系爭承諾書(即相對人與華科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 或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未依系爭載貨證券行使權利(原審卷第474頁,本院卷第1 34至136頁),抗告人既未依該載貨證券行使權利,關於管 轄法院,自不受該載貨證券所載必須排他地由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院管轄等語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 定意旨反面解釋參照)。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㈤相對人再辯稱系爭承諾書並非在臺灣簽訂,其為香港法人, 主事務所設於香港,抗告人之被保險人即託運人華科公司為 新加坡公司,理賠之系爭貨物是從上海出口至美國,系爭貨 物實際上係由新加坡Sinpex公司運送,原法院係不便利之法 院,應無國際管轄權,依「以原就被」原則,具有本件管轄 權者應屬香港法院云云。然相對人既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同 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已就在原法院應訴之成本 、便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相對人為跨國性物流 企業集團,在臺灣亦有據點即臺灣鼎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鼎尖公司)為其處理事務,有華碩運費系統檔案資料記 載系爭貨物提供運送服務的vender(即seller)為「愛派克斯 國際物流(香港)限公司」時,在同頁中文代號上稱其「KGIL .ckg鼎尖」、鼎尖公司員工Eva Chen為相對人請款之運費請 款電子郵件及相對人以新加坡Apex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記載 鼎尖公司員工Eva Chen為聯絡人可憑(原法院卷第405、407 、409頁),故難認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 應訴有所不便。又就將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系爭貨物是 從上海出口至美國,至於滅失地係在上海或他處,兩造雖有 爭議,惟觀諸國際運送就貨損委託當地合格之公證人調查之 實務,抗告人亦有提出華碩集團就系爭貨物之調查報告及於 美國所作成之公證報告(原審卷第411至415、423至468頁) ,則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 再參以有相對人對華碩集團運費債權可供執行,香港地區亦 承認臺灣民事裁判,故無判決執行之不便利。綜上以觀,合 意原法院為管轄院,並未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平,或阻 礙程序迅速經濟,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相對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 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31

TPHV-113-抗-469-20241231-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HUA TIEU NH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 越南國人民,兩造於結婚後以臺中市為共同生活地,自應以 中華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依 中國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在越南國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於上 開聲請人之住所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23日離家 後,即拒不返回與聲請人同居迄今。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 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 三、相對人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同 之住所地為聲請人之住所,相對人並有前往聲請人住所定居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前揭時間 離家後即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有聲請人所 提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婚聲-30-20241231-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裕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蘇彥安專利師 被 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 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並應將已製造、 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 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資訊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 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 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 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另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 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8031號「芳香清潔劑容器」之設計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5年2月22日, 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保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20 年2月21日。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自訴外人好潔行購入由被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認定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設計專利範圍。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公司前開情事並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公司仍持 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顯為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 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 系爭產品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另被 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 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之 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品之資訊全部刪除。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 行比對,可知兩者顯有區別,非屬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選 購時,可發現系爭產品表面部具有一個環狀之環邊部,其上 緣具有數個等距離間隔排列之勾體,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之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透 過被證1之過濾網1、10之組合、被證1第一、二、四圖之組 合,可知系爭專利僅就局部特徵略微修飾,且未能使系爭專 利之整體外觀跳脫先前技藝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 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易於思及的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專 利「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僅是應用流體力學原理用以導引小 便斗內之水流、液體,防止小便時尿液噴濺,系爭專利「底 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線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亦係為了因應 能與網狀構造進行結合功能需求,均屬於純功能設計,並非 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設計專利定義,並非比對、判斷範 圍。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方為合理,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爭議處僅在於圓頂體 的濾網材質部分,其專利貢獻度僅為35%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2月22 日,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權期間120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我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其公司網頁(網 址:http://www.blossom-scent.com.tw/)張貼系爭產品之 相關資訊。 三、被告段式偉自105年8月8日起迄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二、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 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 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 ://www.blossom-scent.com.tw/之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 品之資訊全部刪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圓 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 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 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周 緣則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如是構成整體設 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事實說明: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 被告公司網頁有系爭產品相關資訊(甲證8,本院卷一第85 至93頁),原告有購得一箱60件系爭產品,並提出該產品拆 除並封存所製作之公證書 (甲證10,本院卷一第141至164頁 )。  ㈡系爭產品照片:                             ㈢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如附件1所示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該產品係 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及環體所構成,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 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及外 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外側設有一環體,該環 體具有呈同心圓狀之一環形凹溝、一環形體及環邊部等形狀 ,該環形體及環邊部之間以連接條接合而構成環形軌道狀, 環形軌道並界定出數個呈環形平均間隔排列之扇形區域,該 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  ㈣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芳 香清潔劑容器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 品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 非屬比對的內容。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90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459828號「小小便池用立體 過濾網」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年02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㈡設計內容:   被證1揭示,第一圖係習用小便池用過濾網之立體示意圖, 該過濾網1大概呈現圓弧形片體,該片體上設有複數個圓形 篩孔101。該第二圖為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小便池用立體過 濾網,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板體,其是由聚氯乙烯(P VC)材質製成任意彎曲之多數彈性絲11構成,…,該等彈性絲 1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如第四圖所示,本 創作第二實施例,係在該過濾網10頂面利用熱壓方式固設有 一包覆片20,且在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裝設有一除臭丸 30,該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構成相同,亦是由呈彎曲狀之 多數彈性絲2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  ㈢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 相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 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 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 訟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 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 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 ,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 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芳香清潔劑容器,主要是使用在辦公室 、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 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斗上,少部分亦會使用在一般 家庭有裝設男性小便斗的廁所裡,故「普通消費者」係應 以常有機會使用到男性小便斗之人及該等場所管理採購人 員或衛生清潔打掃之人員為主,該等普通消費者對於芳香 清潔劑容器之外觀是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 認識能力,在選購該領域之系爭產品時,其觀察方式是以 俯視角度的適當距離為觀察。  ㈡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 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 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 」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在侵權 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 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 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⒉在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 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侵權比對,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 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 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 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 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 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 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與系爭產品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皆是使用在男性小便斗的清潔物品, 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依本案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角度觀之,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俯視面(即俯視圖)係設在該物品明 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佔有重要部位, 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 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側面(即前、後視圖、左、右 側視圖)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 以一般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中等或較 小權重;而對於該物品之底面(即仰視圖) 係設在該 物品較易忽略位置,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最小 或忽略不注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賦予最小權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C「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 圓孔」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D「系爭 專利之圓形底板的周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 出部,系爭產品之圓形底板外側設有一環體形狀」及E 「系爭專利在底面部並無環邊部,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惟查,其中D點,因二者的圓形底板位於 該物品之底面,係設在該物品較易忽略不注意位置,當 該物品放置在小便斗上,其圓形底板的外觀特徵幾乎不 會被觀察到,非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且 非「視覺重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 、189頁);再查,該E點,雖然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但普通消費者在購買 或使用系爭產品時,從俯視角度觀之,一般較不易察覺 或注意到系爭產品該底面部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複數個勾 體特徵,縱有察覺該特徵,然所佔視覺面積甚小,並不 足以影響整體具有B「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 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之視覺效果,此有被告 所提出完整包裝之系爭產品已明顯揭露該圓弧形頂面主 體的不規則網狀外觀,作為主要銷售的視覺效果(被證 4,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使用時之情境比對影片,可證明主要是以俯視角度 為整體觀察得到佐證(甲證23至27,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    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前述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及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之共同特徵,已足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外觀 設計構成近似,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 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 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被告雖辯稱: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後,可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並不包含「共同特徵a」與「共同特徵b」 ,不應將其列為侵權比對分析中之新穎特徵;又系爭產品 表面部外觀網狀線絲與環狀之環邊部兩者顏色差異、對比 極大,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觀之,可見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表面部外觀上顯然有所區別;且比對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仰視圖之底面部外觀,顯然有所區別, 而非屬細微差異,在普通消費者進行選購時,足以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之差異云云(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惟查 ,專利侵權判斷時,應先確定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 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在確定專利權範圍時 ,依整體原則,應綜合圖式各視圖所揭露的形狀、花紋、 色彩等全部內容構成一設計,原則上,各視圖中所揭露的 所有設計特徵皆應予以考量,不得忽略,亦即不得僅考量 部分之設計特徵,而擴張其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未包含色彩,系爭產品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 且被告在專利侵權判斷時認底板應納入比對基礎,然於專 利有效性抗辯時又稱「系爭專利之『底板』非為視覺重點, 且其無特殊外觀,並非設計專利比對、判斷之範圍,其前 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感受似一個底部圓盤在下 方穩固地盛托拱托,並以數個勾體勾住系爭產品表面部, 而有緊密結合不會分離之視感,及呈現顏色對比反差很大 之視覺感受,環狀之環邊部、勾體幾乎佔據了表面部之一 半面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外觀上足以區別云云( 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查,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 此類物品時,明顯容易觀察到之視面皆為俯視角度,尤其 是此類物品經常使用在辦公室、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 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 斗上,不論是該小便斗裝設在牆面上或設置在地面上,以 一般男性如廁站立習慣,眼睛觀察的視角和距離,皆具有 相當程度的一段距離,普通消費者在「正常使用時易見的 部位」的視覺重點仍是從俯視角度可觀察到由線絲形成不 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的圓弧形頂面主體之圓頂體外觀, 較難觀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側面視角之差異。再者, 雖然購買系爭產品時可能會觀察到該環邊部及勾體特徵, 但其僅拆開包裝袋後的一次性觀察,較不易形成整體視覺 印象,且當將該物品正常使用放置在男性小便斗上時,因 男性如廁目視該物品時是具有一定距離,顯然更不容易觀 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前述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近似之整體視覺 印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02月22日,於105年06月28日審定 ,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 專利法)為斷。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設計雖無前項各款 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103年專利 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若該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藝,並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時,則該設計不 具創作性。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 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 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 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特異之視覺效 果,是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可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 計特徵之視覺效果(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 第3-3-17頁)。再按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 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 ,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 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22頁)。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係『純功能性 設計』,…,系爭專利之『底板』,己被被證1揭露,且係『純功 能性設計』」云云(本院卷一第186、189頁)。然查,被告 所稱「純功能性設計」,係指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 係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中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與先前技藝是 否混淆,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 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得 作為比對、判斷之範圍(參西元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 準第3-3-12頁),以及所稱「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 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 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由於 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 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 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 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參西元 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2-5頁)。由此可知,系 爭專利該網狀構造過濾網及底板除具有一般過濾排水及容置 清潔劑等功能性外,在設計自由度上,仍得就形狀進行創作 變化,並非僅全然取決於功能考量所產生出必然匹配的基本 形狀或僅是該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特徵,且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具有「 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該圓盤底板周圍具有複數個呈放射 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既非屬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 設計結果,亦非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之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自仍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被告所稱「純功能性設 計」考量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其設計重點為『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 造之圓頂體』,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實與事實不符,… 。再和被證1第四圖具有圓頂表面的側視圖相對應,該側視 圖的立體圖,極易令人思及自圓周漸漸高起之圓頂體造型。 …。顯然是故意忽略被證1專利領先業界使用不規則彈性絲網 狀於男性小便斗的事實,以及粉飾原告襲用被證1專利之部 分特徵於其產品的狀況」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證1第四圖雖有揭露不規則彈性絲網狀之立體過濾網外觀, 然該圖為剖面圖,所呈現整體為「帽子形」之形狀與系爭專 利所呈現半圓球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之形狀,兩者外觀 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   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 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批發業、零售業、製造業, 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同業競爭關係, 對於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如同芳香清潔劑容器類型的清 潔用品,較易掌握其資訊並有能力瞭解,以其交易規模實 應注意投入資源釐清相關專利權範圍,應有較高程度之注 意義務,並具有預見且(及)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 於110年7月22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所寄送律師函(本 院卷一第79至82頁)之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侵權 行為,應認其有過失。被告公司於原告通知侵權後,雖已 知悉系爭產品涉有侵權情事,然未再行向專業人員確認是 否有侵權之可能,卻持續販賣系爭產品迄今,並於110年7 月27日委請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覆原告無侵權一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之侵權 行為,足認其自110年7月22日即為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確信其產品與先前技藝相同,其特徵與 原告專利截然不同,並無侵權的可能,自無可能成立故意 侵害專利權云云。然原告已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可能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理由,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 外觀」,其與被證1具有「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所組合略 呈帽子形」之外觀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未 具體說明其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何理由足以證明其確 信並無侵權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查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侵害人因110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公司 提出之系爭產品之貨品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售資料 ,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至127頁)作為原告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之依據,及依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毛利率36.6 6%(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71頁)計算應扣除系爭產品成本 及必要費用(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 至127頁),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 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之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該 產品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感受的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 買意願及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同樣皆具有「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 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 察的俯視角度觀之,其前述設計特徵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 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 因素,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100%計算,應 屬妥當。   ⒊被告雖辯稱:審酌系爭產品之功能重在清潔過濾除垢,產 品結構分三部分,分為1.為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2.圓 頂體內之芳香清潔藥錠、3.底部之底板部分。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若有爭議之處,僅在於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 單就圓頂體部分而言,或有吸引消費者並產生對系爭產品 之需求感,此部分對系爭產品有達致百分之35之貢獻度云 云(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40頁)。惟查,從被告提出系爭 產品之包裝觀之(被證4,本院卷二第45頁),該包裝正 面為一透明面,包裝背面為一白底面藍字,在透明面內可 直接觀察到圓頂體的濾網材質,但該芳香清潔藥錠是放置 在圓頂體內,並無揭露該藥錠外觀,即可認定該藥錠並無 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獻 度;同樣情形,該底板放置在圓頂體底部且為包裝背面的 白底面所遮蔽,亦無揭露該底板外觀,即可認定該底板並 無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 獻度,縱認該底板的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有複 數個勾體之設計特徵,然從該包裝正面觀之,其前述底板 的環邊部設計特徵在系爭產品所占視覺面積甚小,尚不足 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幾乎無帶來任何視覺效果 貢獻度,故被告答辯之理由並不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銷售資料所列金額之加總為9,360,336元,並 以毛利率36.66%、貢獻度100%為計算,本件被告公司所得 利益為3,431,499元(計算式:9,360,336×36.66%×100%=3 ,431,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自110年7 月27日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且於被告公 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本應採取避免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措施,詎其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 施,反而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公司惡性非輕,爰 依原告請求就其110年7月27日後之所得利益,以專利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酌定2倍之損害賠償數額,此部分賠償金額 為6,756,714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6,8 09,856元(53,142+6,756,714=6,809,856),高於原告請求 之6,000,000元,故原告請求6,000,000萬元,應屬合理。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 ,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 失為要件。查被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段式偉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應依前 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公司販售系爭 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9日(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0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等排除及防止侵害: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 告公司自陳目前仍販賣系爭產品(本院卷三第192頁),是原 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侵害 排除、防止部分,因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販賣,未見原告說 明被告段式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及刪除網頁有無理由: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利法第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專利法第142條 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除去侵害及防止 未來可能之侵害,於法有據,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並應將網 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 之資訊刪除,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已販買之系爭產品, 其所有權已移轉,非被告公司所有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收回 並銷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另原告對於被告段 式偉不得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業如前述,依該條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段式偉為銷毀之請求,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且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防止 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 00元暨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000,0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 、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 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亦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期間 所得利益(新台幣) 計算式 110年3月31日至110年7月21日 53,142 144,960×36.66%×100%=5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27日至112年11月22日 3,378,357 9,215,376×36.66%×100%=3,378,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31

IPCV-112-民專訴-21-20241231-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柯崇仁 柯宗義 柯宗禮 柯珮珍 柯芳鎂 柯煥明(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智(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玲(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玟玟(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婷婷(柯木取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朱群(CHAU K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鑻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 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朱群【(CHAU KHUYNH ),下稱朱群】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 承人柯鑻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外僑居留證附卷為憑 (見卷第43、31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柯鑻灥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 ,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等均具我國國籍,住所均在我 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柯 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 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柯宗禮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30,024元、醫療用品費用19,167元、喪葬費 及墓地工程2,000,555元、祭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 屬餐費37,735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伸東國小2,000元, 共2,204,687元,應由原告柯宗禮自遺產取回,是附表一編 號4至14之存款應分配予原告柯宗禮,其餘不動產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兩均為其配偶、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見卷第43至73頁、153 頁、207至255頁)為憑,應屬真實。  ㈡原告柯宗禮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130,024元、醫療用品 費用19,167元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發票 等為憑。然原告柯宗禮僅提出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 用為原告柯宗禮所支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達17 5萬餘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柯宗禮提出證據,難認 此部分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及墓地費用2,000,555元、祭 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屬餐費37,735元,應自遺產扣 除云云,然被繼承人之遺體係以火化方式處理,有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需支出墓地工程926,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其 餘喪葬費用則有有德葬儀社統一發票、彰化市賓疑管使用規 費收據、臺中市生命裡疑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1,074,555元(計算式:2,000,555 -926,000=1,074,555)。至原告主張之祭品費用、親屬餐費 、捐款等,為在世親屬之食品、餐飲費用,難認與喪葬費用 有關,應不予計入。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於 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考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不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一情,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不得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因繼承關係所得之 部分,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得 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是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存款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074,55 5元已如前述,原告均主張為原告柯宗禮所墊之,則被繼承 人之存款應扣還1,074,555元與原告柯宗禮,餘款則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柯鑻灥之遺產 編號 項目 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變價分割,分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3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4 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7,188 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63, 466 元及孳息 其中14,016元由原告柯宗禮取得,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3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7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伸港郵局 0000000000000存款 202元及孳息 9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 500, 000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杜0000000000000存款 500, 000元及孳息 11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存款 2,448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及孳息 13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128, 50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14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24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朱群 1/7 2 柯崇仁 1/7 3 柯宗義 1/7 4 柯宗禮 1/7 5 柯珮珍 1/7 6 柯芳鎂 1/7 7 柯煥明 1/35 8 柯惠智 1/35 9 柯惠玲 1/35 10 柯玟玟 1/35 11 柯婷婷 1/35

2024-12-30

CHDV-113-家繼訴-40-2024123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纖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隆 代 理 人 蔡宛靜律師 相 對 人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出售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 訴外人美國Complete Clothing Company公司(下稱CCC公司 ),委託相對人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我國臺北港裝船運 送至美國洛杉磯港,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並交付 編號KELAX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惟相 對人於110年11月4日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便交付系爭貨物 予CCC公司,致抗告人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價金損害新臺幣6 87萬1730元,爰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638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0年11月 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原法院認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條款 )約定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請求及爭議應由位於倫敦市 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原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條款排除我國法院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法定專屬管轄權,妨害伊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判 之權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而 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載貨證券為貨物裝載後,由運送人或 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意思表示,自不 得拘束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下稱98 0號裁定)係就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所為裁判,與本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爭議無關,並無擴張適用餘地。再者,管轄條 款記載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具排他之合意管轄之效力, 否則應解釋為併存之合意管轄,系爭條款將導致英國有複數 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無從避免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且本件 兩造及裝卸貨港與英國均無聯繫因素,難認英國將承認系爭 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系爭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伊僅 為中小企業,於國際貿易中,弱勢地位相近於自然人,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該條本文規定審 查,系爭條款既對伊顯失公平,不生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 效力,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訴,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6號、第530號解釋,侵害伊之訴訟權,實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是就本 件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判斷 ,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 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 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 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 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 無如現行同法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 法規定。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 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 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 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 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 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 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 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 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 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 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 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 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 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 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 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 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 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 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 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條款是否屬排他合意管轄約定:  ⒈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系爭條款約定:「Except as otherwi se provided specifically herein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England and determined in English co urts sitting in the city of London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place . In the event this clause is inapplicable under loc al law then jurisdiction and choice of law shall lie in either the port of loading or port of discharge at Carrier's option.」(中譯文:除本載貨證券另有約定 外,本載貨證券所生之所有請求或爭議均應適用英格蘭法, 並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排除任何其他地區法院 之管轄權。於本條款依當地法不適用時,由運送人選擇以裝 載港所在地或卸載港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法院地法 為準據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頁),則系爭條款已 記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更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 院管轄權,自應對兩造有拘束力,抗告人須受系爭條款合意 管轄約款之拘束,而系爭條款已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院管轄 ,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 轄之原因,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 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為相對人單方提出之約款,並非雙方 合意,980號裁定並未就國際審判管轄權進行闡釋云云,然9 80號裁定理由係以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中準據法約定,為重 要約定事項,託運人於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收 受載貨證券後,如有異議亦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則託運 人於運送過程中對於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並非單純沉默 ,而屬默示同意等語。審酌載貨證券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 與準據法條款,對於運送人權益同屬重大,而為託運人所關 心,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有所爭 執,亦可異議或請求更正,是本於相同情形應為同一解釋之 原則,980號裁定所揭櫫見解,自可適用於載貨證券約定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情形,可認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已有排他 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抗告人於運送系爭貨物前,另有6批貨 物交付相對人運送,資料如附表所示,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 記載之系爭條款與附表編號1、3、4、6內容均相同(見本院 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前有多次機會得審閱系爭條款, 更應認抗告人已就系爭條款為默示同意。  ⒊抗告人主張系爭條款僅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進行約定,未包 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我國就本案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云 云,然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4月8日、111年12月16日審理程 序,均主張其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97、23 2頁),而抗告人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民法第634條及第638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有抗告人原法院起訴狀在卷為 憑(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又倘抗告人同時基於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重疊合併之訴,就載貨證券部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已如前 述,此時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併 由合意管轄法院即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無由我國另行取得管轄 權,違背兩造原先合意管轄約定之理。  ㈣系爭條款是否有效:  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海商法第78條專屬管轄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6條不生之效力云云。然查我國海商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係規範涉外載貨證券事件之管轄權,使當 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於我國法院訴訟,非謂當事人不得以合 意排除,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已有誤會。且系爭條款既成立 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專屬管轄合意,該法院即具排他性 ,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 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 屬且排他的行使管轄權,自無合意專屬管轄不得排除我國海 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言。  ⒉又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 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 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 之性質。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 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 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 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亦 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蓋此種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 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 ,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之 管轄法院,並不以單一特定之法院為限,即以具體特定之「 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非法所不許。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 款僅約定由「位在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管轄,無從特定管 轄法院,系爭條款不生排他合意管轄效力云云,然查:  ⑴系爭條款雖未具體記載管轄之法院名稱,然英格蘭及威爾斯 之民事案件,就標的金額25,000元英鎊以下之民事案件,由 郡法院(County Court)審理。較為繁雜之民事案件,則由 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 les,下簡稱高等法院)審理,而在高等法院下,則有王座 法院(King’s Bench Division)、衡平法院(Chancery Di vision)及家事法院(Family Division),而於王座法院 下,即設有包含行政法庭、海事法庭、商業法庭等專業法庭 。衡平法院則設有包含財務、企業、競爭、破產等專業法庭 ,有英國司法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53-81 頁)。  ⑵而就海事法院之事務管轄範圍,依英格蘭與威爾斯1981年高 等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 1981)第20節第⑴、⑵款之規 定,已包含任何與船舶所運送貨物之喪失或損害有關之請求 、任何與船舶所運送之貨物、船舶使用或船舶租賃相關契約 所生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268頁)。雖依英格蘭與威爾斯 民事訴訟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第61編海事請求 (Admiralty Claims)下第61.2條第⑴款僅就對物訴訟、船 舶損害、船舶所有權等事項規定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然同 條第⑵款則規定其他任何海事請求均得向海事法庭起訴,而 海事法院設址於倫敦市,亦有海事法院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34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所生海事 爭議,自得向英格蘭與威爾斯海事法院提出,並非約定以不 能管轄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⑶而抗告人系爭貨物之喪失,雖非英格蘭與威爾斯民事訴訟規 則61.2條第⑴款專屬海事法院管轄,系爭條款之約定,可能 造成複數合意管轄法院存在,然系爭條款既已具體劃定管轄 之範圍,並無廣泛概括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事,於此情形,應 解為該等位在倫敦市就系爭貨物喪失具事務管轄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向符合該條件之任一法院起訴均屬合法。尚 不能僅以倫敦市有複數法院,即認系爭條款無效。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認定系爭條款為排他合意管轄條款同時,又肯認得 同時約定複數管轄法院,論理前後矛盾云云,似有混淆排他 之合意管轄,僅在表明除當事人所約定管轄法院外,其他法 院喪失管轄權,並未限制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之數量,於當 事人為具體就管轄法院為約定時,當無不許之理,抗告人該 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⒊抗告人再主張本案與英國並無聯繫因素,英國恐不承認系爭 條款云云。依英國1982年民事管轄及判決法(Civil Jurisd 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第49條雖規定英國之法 院有權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停止、撤回或駁回在法院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不便利法庭原則既在處理併存合 意管轄下國際管轄衝突,與本件兩造約定為排他性合意管轄 ,已有不同。且上開第49條規定亦表示適用時須留意不能與 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不一致,參酌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第5 條則訂定:⑴由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所指定之法院(們), 對於該協議之爭議擁有管轄權,除非該協議根據該國法律無 效。⑵依第⑴款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得以爭議應由另一國法院 裁決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已難 認兩造間紛爭,將遭英國之法院駁回、撤回或停止,且抗告 人亦未提出兩造間紛爭,恐無法於英國進行訴訟之其他佐證 資料,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國際貿易為弱勢一方,系爭條 款為定型化條款,且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本文規定云云,然該條但書已明文就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之情形,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自無背離立法者明示 之立法意旨,而為類推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此一主張,自不 足採。  ⒉再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 訟法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本得合意由外國法 院管轄,縱然當事人合意選擇並無關聯性之第三國作為管轄 法院,亦可能基於該國法院就該類事件更具有專業性、有較 簡便之程序、更具客觀性等因素考量,實不宜單以該國欠缺 關連性為由,而一概否認合意之效力,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 系爭條款約定以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管轄法院 ,衡情應係兩造考量國際商務訴訟,事先約定就系爭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執由某國法院管轄,可藉此降低將來訴訟管轄法 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等利益及 風險,而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 ,避免國際審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 耗費,是自難謂上開合意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有明 顯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抗告人既以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應併受該合意國際審判管轄約定之拘束 ,尚無從認定系爭條款具顯然不公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從而,原法院以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見本院卷第199頁): 編號 載貨證券編號 簽發日期 (西元) 備註 依據 1 KELAX0000000 2021年7月28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本院卷第207至233頁 2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3 KELBH0000000 2021年9月4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4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5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6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21日 已繳回正本,退運回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0

TPHV-113-抗更一-11-20241230-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荷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 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 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夫 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 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於荷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揆諸前揭說 明,我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 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 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 均為本國人,婚後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於離婚後, 亦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再參以兩造均 委任律師到庭應訊,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 形,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外 派荷蘭工作,兩造長居荷蘭。嗣後原告為求長住久安,決 定在荷蘭置產,於96年11月14日購入「Reevelden 60,    5685HK,Best,North Brabant,The Netherlands」之荷蘭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 造名下,其上之貸款、稅賦等相關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 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原告仍長居於系爭不動產,被告 返回臺灣居住。   ㈡兩造在離婚條件上,有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被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請求權之共識,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家上字第1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另案高院)詳 加調查後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執與另 案高院相同之辯詞及另案高院已審酌之重複證據,強為與 另案高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辯詞,誠無足採,此外,亦 有原告、A08律師及被告代理人A09律師協商時之錄音暨譯 文、A08律師及A05於另案作證之筆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 證據可稽,可證兩造間去確實有口頭協議,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宜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 時自己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配之考量 ,此由兩造離婚前一年即107年8月間郵件往來提及系爭不 動產為共有之內容,及A09律師在108年8月21日離婚協商 過程中亦轉述被告意見,被告當時有明確提及系爭不動產 ,被告也有產權,由上開證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離婚 時,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持有之基礎事實認 知以協商議定離婚財產分配之條件。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共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條款,兩造亦無 移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保證人及設籍之約定, 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原告引另案A0 5證詞主張兩造有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云云, 並不可採,因A05並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 無從知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合意,且原告歷次主張與A0 5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A05證言顯有疑義。   ㈢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始達成離婚協議共識並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前於8月14日、21日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任何 共識或合議,原告以未底定之協商過程,反於協議書書面 明文記載,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 ,其主張顯逾越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當扭曲兩造簽訂 協議書之合意。A09律師在8月21日協商過程中有轉述被告 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態,且被告於8月23日所同意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約 定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可證兩造於8月21日協商當時 針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特別約定,遑論兩造有原告主張被 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㈣原告曾允諾天母東路房屋所有權共有,被告思及兩造已共 有荷蘭房屋,最後並未向原告要求移轉前開天母東路房屋 所有權登記,始有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之財產分配條件。 另因原告婚內長期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原告基於過錯方彌 補心態,始有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離婚後財產歸各自所有外 ,原告另應對被告給付850萬之條件,原告事後反悔,推 託係離婚協議書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云云,顯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並未經 兩造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列為爭點,前述事項之認定,對於 另案判決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未就此為充分之舉 證攻防並為完足之辯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並非高院另案之重要爭點,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分別登 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造名下,兩造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文書 暨公開估價文件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64頁)附卷可稽。因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解 釋有歧異,被告於109年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一審),於110年2月26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上訴駁回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至第25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在案。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時,達成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被告取得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口頭契約,此部分並經另案高院判決載明,有爭點效之適用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該口頭契 約,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 契約: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起另案一審時,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真意即有爭執,並經另案一審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⑴⒈至⒋部分予以認定及說 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原告就另案提起上 訴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仍為爭執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爭點 認定:【㈡有關兩造磋商約定之真意為何?⒈證人即上訴人 委託之律師A08證稱:「所有協商及中間聯繫都是透過伊 ,協商條件主要是婚後財產的問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A01)在臺灣不動產都是婚前財產,婚後存款都是被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A02)在處理,上訴人沒剩多少錢,所以 最主要都在談上訴人荷蘭那邊的房產。因為那個房產屬於 婚後財產,伊方要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一開始提出給付300萬,因為扣 掉貸款,荷蘭房地還剩約600萬元左右之價值,被上訴人 可以拿走一半,因此是300萬。後來3次協商過程從300萬 談到500萬到最後的800萬,簽約當天又加了50萬,總共85 0萬,當時是說荷蘭房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得請求荷蘭房產權利,當 然也包含臺灣部分。108年8月14日、21日的協商都是在A0 9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在,但是考慮被上訴人情 緒問題,她在旁邊會議室等,談論過程中,謝律師都會跟 被上訴人溝通。108年8月23日,那天上訴人要飛回荷蘭, 我們想如果沒談成之後再說,但是謝律師及被上訴人都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想要談,希望可以談成,所以我們下 午又到謝律師辦公室,當場又加50萬,條件一樣是荷蘭房 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 。由於當晚上訴人就要飛回荷蘭,謝律師當場打離婚協議 書,伊等一邊討論,簽完協議書,伊還陪兩造去士林戶政 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當場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 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 由上訴人擔任」、「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 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 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 籍」、「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 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重頭到尾就是約定荷蘭房地 歸上訴人取得,因為離婚後房產一人一半可能發生問題, 所以不可能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⒉ 再依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108年8月14日、108 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委託之A09律師事務所就離婚條件進 行磋商,上訴人及A08律師及A09律師之對話內容以觀(見 原審卷第100-45至100-49頁):⑴108年8月14日對話譯文 :上訴人:荷蘭的房子她也可能會要求我要給她一半。謝 律師:不是啦!如果處理掉,那邊就要放啦!不是這個概 念嗎?李律師:就是一個金額!謝律師:是一個total.上 訴人:連荷蘭那邊一起估算就是了。謝律師:對,臺荷。 李律師:對,就是一個金額!然後荷蘭那邊她就放棄了。 謝律師:對,就是不要變動你原本的不動產,因為她跟你 共有也只是給你其他的問題。上訴人:那她就要申請放棄 那邊的。謝律師:應該是這樣,這個她一定是同意。這就 是你們真的談到一個金額的話,就是溫和的結束它,不要 變動到王先生在臺荷的資產狀態,它就是應該是現金。因 為跟她共有很麻煩啊!以後還有分割的問題、共有的問題 、稅金的問題,沒有人要共有。李律師:那500的前提是 荷蘭的所有財產都放棄嗎?謝律師:那是一定的啊。⑵108 年8月21日對話譯文:謝律師:…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說,如 果有一天你退休不住 在荷蘭,那你房子有沒有要給她? 這是一個選項,還是說你到時候也會賣?上訴人:…我在 荷蘭的房子到時候也是我養老金的來源,…我也必須為我 將來打算。謝律師:…她可以接受的是荷蘭的房子過給她 ,她再拿比較少的金額,……。上訴人:可是她還要再800 萬,房子還要過給她,我沒有辦法。謝律師:沒有,她就 不會,我覺得可以是…金額一定就會降!……。李律師:因 為如果牽涉到荷蘭那個房子就變得有點複雜,那後續的貸 款…。上訴人: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謝律師:那… 可以賣多少?李律師:大概1000吧。上訴人:現在的話其 實照它的公告地價,荷蘭公告地價跟市價差不多,臺灣是 差很多,它現在的公告地價是23、24萬左右,所以我那天 是用25萬來算,所以那天我為什麼說300萬給她,我是用2 5萬來算,再扣掉所剩貸款,所以實際上我已經有高估了 。上訴人:沒有,800萬其實就是我的底線了,其實我已 經跟大偉講就是說如果她要提高也是沒辦法,我當初為什 麼就是說謝律師妳轉達說她要800萬的時候,我後來想了 一下答應了,實際上我是顧慮到她的身體。⒊是依證人A08 所述及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係為處理兩造 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避免離婚後房產共有 所衍生稅捐或日後分割之麻煩,一直以來的協商基礎都是 基於「離婚後房產不共有,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取得現金」為前提。而考量臺灣及荷蘭均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有相關之立法,上訴人慮及荷蘭房地為婚後 財產,被上訴人得就荷蘭房地主張一半之權利,因此相關 金額之協商、計算荷蘭房產之價值係以荷蘭房地價值,扣 除貸款後之價值之一半為300萬給被上訴人為協商之起價 ,且協商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兩造聯 名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觀上開譯文甚明。嗣因上訴人考 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始調高金額至最後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之850萬元。且證人A08甚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 尚擔任荷蘭房地之保證人,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關 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有時 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 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 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等語,已如前⒈所述,核與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協商共識為其取得荷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事後查證才 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堪信為真。⒋被上訴人雖 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荷蘭房地之產 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 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並未載有由上訴人單獨所 有,足認兩造協商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 所有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5 證稱:伊當時是到A09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一開始上 訴人他們還在討論,伊在大樓大廳等,下午4點半請伊上 去,簽字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她的見證人有過來。謝律師 把打好的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問謝律師,剛才協 調付了這個錢後,荷蘭房產全部歸我,怎麼沒有打上去, 謝律師回答說「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啦,書面不需要寫的 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當下 確曾向A09律師反映協商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而A09律師則以「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等語回應 ,上訴人始未再堅持。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由上 訴人取得荷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然第二條中段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 銀行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25頁),則該段係約定未來荷蘭房地之貸 款保證人責任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證人A08所述「因為 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 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 上訴人擔任」等語自明,亦可看出兩造協商時之真意為荷 蘭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移由上訴人處理。再觀諸108年8月21 日對話譯文(見上述⒉⑵),當時兩造在討論另一種處理方 式即荷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又考量到荷蘭房地尚 有貸款未繳清,當時A09律師提出「荷蘭房地歸被上訴人 所有,再加上一筆小金額款項」之建議,A08律師馬上提 醒「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即稱「對啊你不 可能還要我繼續(繳貸款)」等語(見⒉⑵所述),足認,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 庸承擔任何義務。是以此點之約定以觀,亦可看出兩造實 有將荷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至上訴人處之意。⑶再 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 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益徵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 有人為前提,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如上 訴人處分荷蘭房地,即不再借用設籍;被上訴人雖以:因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此設籍仍需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倘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邏輯, 兩造設籍或處分荷蘭房地均應取得對方同意,何以僅有上 開單方面之記載?何以未有上訴人設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又倘被上訴人(乙方)欲處分荷蘭房地時,是否仍 借上訴人設籍?甚或兩造對於處分荷蘭房地意見不同時, 又該如何處理?均有未明,堪認此段記載亦係基於荷蘭房 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為約定甚明。⑷被上訴人雖以 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云 云,並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明上訴人知悉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審酌兩造之協商過程係在臺灣進 行,而荷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在臺灣,因此上訴人於協 商期間確實無機會再次查證實際登記情況,且依證人A08 之證述: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 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搞錯,他 說因為荷蘭房地的貸款一直由他繳納,他沒有特別去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足認協商過程中,兩造 均未實際就荷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進行查證,而逕以荷 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提,進行協商給付金額。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知 悉荷蘭房地為共有云云;然觀諸該份譯文之前後文,當時 兩造係為家庭經濟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 家中經濟多由其有條不紊的操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及 荷蘭房地貸款才得以從未遲延繳付過。兩造的對話中,被 上訴人多次表示「房子是買你的名字」、「我怎麼知道, 你是所有權人啊」、「王先生,真的是買你的名字」等語 ,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則稱「老婆我們那個房子是共有 的」;被上訴人則稱「等一下對,房子共有。是啊,房子 共有」;、上訴人再以「那個房子我們當初簽契約是共有 …,荷蘭的名字是兩個人的名字,…車子為何買我名字…這 樣保險的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買我的名字」等語,後 續雙方又針對裝修房屋費用、房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的存款等家中經濟事務做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1、101-102 頁);而依當時對話氛圍,上訴人所欲表達的意思實為「 不論名義人為何人,夫妻財產本應不分你我,利益共享, 請被上訴人相信伊」,兩造當時並非以爭執荷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究為何人為主軸。是縱當時上訴人曾提到荷蘭房 地為兩造聯名,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2年半後之協商過程 對荷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記憶錯誤或一時疏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段譯文,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⒌ 綜上所述,兩造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時,雙方口頭協商真意 確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支付85 0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原 則上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兩造當時未查 證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未將後續相關過戶配合 作為一併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影響兩造口頭協商 過程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共識。至於兩造互為攻防之 「主觀上對房產所有權人之錯誤」及「內在動機錯誤無法 撤銷」云云,均為就荷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有所誤 認,此不影響兩造就財產分配討論之共識為「上訴人取得 荷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金錢,離婚後房產不共有,避免 麻煩」,且此點共識亦無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5頁至第81頁); 經核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 ,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係另案之重 要爭點,於另案訴訟中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就所舉證 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另案高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存在。再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另案高院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 案高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是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不容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荷蘭不動產標示  土 地 部 分 縣 市 地籍編號 地籍識別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Best Best K 3495 000000000000000 151 1/2 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不動產稅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Reevelden 60,   5685 HK,Best, North Brabant, The Netherlands 000000000000 120 1/2

2024-12-30

SLDV-111-家財訴-3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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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HENRI MALAU MAHARGA HALOHO SAUT HALOMOAN SIRAIT EKA YOGASWARA CINAWI HUTABARAT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洪照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資 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該等欄 位各所相對應「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裕順號船舶(含設備 、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 保險費金額」、「資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而因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 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 程序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 ,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是關於本件訴訟程 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另就原告 等人基於僱傭關係所為之薪資等債權請求部分,屬因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薪資之僱傭關係成立 及勞務提供等基礎事實發生於我國(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8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98頁經營者與境外僱用 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且被告亦為我國人,是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國家,自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裕順號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 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 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 ,亦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 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 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參勞專調卷第1 7頁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 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依我國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 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 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印尼籍人,前經訴外人翊澄船舶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翊澄公司)仲介至被告所有裕順號遠 洋漁船擔任船員,依照我國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項授權 制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及漁業署制定 之契約範本,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簽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 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之起迄 日各如附表二「工作起日」、「契約迄日」等欄位所示,每 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以美金計算)。然被 告自112年5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二「 積欠工資期間」欄位所示期間(即如附表一「積欠月份」欄 位所示)之薪資,經翊澄公司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等人 投保人身意外險(含傷害險)、醫療險(含健康保險)及一般身 故險,然被告卻未為原告等人支付保險費以投保上開保險, 原告等人係自行借款投保,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費。又 原告等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前均在被告之漁船上, 被告自仍應按月給付原告113年8月12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 止日之薪資。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前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關 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詳列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海商法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美金(下同)9,522 元,及 應自113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 為止,其中9,522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 4,040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 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4,04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 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 ○○○○ ○○○ 4,310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給付60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 中4,31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9 ,143元,及應自113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至兩造僱傭 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9,143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 ○○○○ 9,880 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 給付60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9,880元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 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㈥確認原告等人上開請求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商法之海事優先權。㈦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因給付有困難,目前與原   告等人協商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之起 迄日各如附表二「工作起日」、「契約迄日」等欄位所示, 每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位所示,然被告未給付如 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欄位所示期間之薪資、應負擔之保 險費、自113年8月12日起迄僱傭關係終止日之工資,及因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資遣費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LINE對話紀錄及保險費收據等為證(參勞專調卷第19頁 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為乙方(即本件原告 ,下同)投保人身意外險(含傷害險)、醫療險(含健康保 險)及一般身故險。」(參勞專調卷第22頁)。再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 」、「每月工資」等欄位計算,被告所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 金額應各如附表二「積欠工資金額」欄位所示,原告等人逾 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二「 2023年保險費」及「2024年保險費」等欄位所示之金額,有 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左列工資金額及 保險費之總和」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9日(參勞專調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因素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依服務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參勞專調卷第25頁 )。經查,兩造間所約定之僱傭期間如附表二「工作起日」 至「契約迄日」欄位所示,而其中原告丙○ ○○○ 與被告 間之僱傭契約期限至113年10月5日(參勞專調卷第84頁)、 其餘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則均於113年12月21日提 前終止(參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2 日起迄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之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丙○ ○○○ 與被告間之僱傭 契約於113年10月5日即屆期終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提前終 止情事,則被告自無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給付其資 遣費;另其餘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則均提前至113 年12月21日終止,且提前終止乃因被告無力支付原告等人薪 資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則其餘原告等人請求被 告給付自如附表一「積欠月份」欄位(即附表二「積欠工資 期間」欄位)所計算之資遣費,即屬有據,是被告自應依上 開約定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復因 資遣費之給付義務係因兩造契約提前終止始發生,故被告之 遲延責任應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非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資遣費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 「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 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 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而查,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保險費 等,經核均屬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 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 海事優先權存在,洵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僱傭契約及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 「資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該等欄位各所相對應「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暨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前項債權對被告所有系爭船舶(含 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再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確認海事 優先權存在部分,核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二:(美金) 編號 原告姓名 工作起日 契約迄日 積欠工資期間 每月工資 積欠工資金額 2023年保險費 2024年保險費 積欠左列工資金額及保險費之總和 資遣費金額 基數(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年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比例計算) 資遣費計算式:工資×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丙○ ○○○ 2022/10/6 2024/10/5 2023/5/1~ 2024/8/11 1年3月11天 550元 8,445元 520元   8,965元 0 0 0 2 丁○○ ○○○ 2024/2/15 2025/3/6 2024/2/15~2024/8/11 5月28天 550元 3,230元   520元 3,750元 136元 149/604 計算式:550×149/604=136 3 戊○ ○○○○ ○○○ 2024/2/15 2025/3/6 2024/2/15~ 2024/8/11 5月28天 600元 3,523元   520元 4,043元 148元 149/604 計算式:600×149/604=148 4 乙 ○○○○○ 2023/6/5 2025/6/4 2024/6/5~ 2024/8/11 1年2月7天 550元 7,822元 520元 520元 8,862元 326元 67/113 計算式:550×67/113=326 5 甲○○ ○○○○ 2023/6/5 2025/6/4 2023/6/5~ 2024/8/11 1年2月7天 600元 8,533元 520元 520元 9,573元 356元,因原告僅請求300元,故以300元計算 67/113 計算式:600×67/113=356                  附表三:(美金) 原      告 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資遣費金額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按月給付之金額(民國)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丙○ ○○○ 8,965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0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 550元 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 ○○○ 3,750元 136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550元 SAUT HALOMOAN SIRAIT 4,043元 148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600元 乙 ○○○○○ 8,862元 326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550元 甲○○ ○○○○ 9,573元 300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600元

2024-12-27

KSDV-113-勞訴-17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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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IPT B.V. 法定代理人 Rob Verschuren 被 告 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成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孟儒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02元、人民幣116 萬3,310.8元及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 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被告孟儒昭自民 國111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孟儒昭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如以新臺幣513萬0,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與被告IPTB.V.公司(下稱IPTB.V.公司)於民國108 年4月15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於1 08年6月10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 下合稱荷蘭契約);與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 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隆益盈公司) 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月11日)簽訂合 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依上開合約第14條均已載明合約準據法 為中華民國法,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銷售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364號卷(下稱 重訴卷)㈠第87頁、第123頁、第161頁、第195頁】,揆諸上 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為兩 造合意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貳、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係依外國法 律設立,未經我國所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 ,有IPTB.V.公司登記及認證資料、廈門隆益盈公司公開資 料、公司登記及公證資料在卷可按(見重訴卷㈠第293-307頁 、第381-403頁、第53-57頁、第415-483頁),揆諸上開裁 判意旨,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固未在我國辦理公 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又三利達(廈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于鵬峰為法定代理人,嗣於109年7 月16日更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順成, 有准予變更通知書及營業執照等件在卷(見重訴卷㈠第504、 505、509、511頁),併予敘明。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 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2,145萬元 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及其 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其中9 4萬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被告孟儒 昭(下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01萬9,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重訴卷㈠第15頁),嗣於110年9月15日將上開第㈠項 聲明中1,560萬元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8年4月30日起算、第㈡ 項聲明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108年6月25日起算(見重訴卷㈠第327頁)。又於111 年7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聲明列為 備位聲明及變更其中第㈢聲明請求金額為人民幣511萬3,2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先位聲明為:廈門隆益盈公司及 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1元,及其中人民 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人民幣819 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㈡第154-155頁 )。核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 均係基於請求銷售合約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減縮備 位聲明第㈠㈡㈢項中部分金額或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說明,合 於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肆、IPTB.V.公司、孟儒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 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三利達公司均以分10 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人民幣⑴1,221萬4,764元、⑵1,832萬2 ,145元,計人民幣3,053萬6,909元予原告,買受原告提供⑴4 組、⑵6組LDPE 1.2TPH薄膜清洗回收設備線(下稱清洗線) 。原告為製作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購買之清洗線,已向各上游 廠商購買製作材料並進行生產支出計6,511萬0,567元,且進 行相關工作,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 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完成之30%」,廈門隆 益盈公司依約應於⑴簽約後2星期內即108年1月25日前給付第 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⑵108年2月1日前給付第一 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及第二期款人民幣⑴104萬6, 980元、⑵157萬0,469元,計人民幣1,425萬0,557元。 二、原告與IPTB.V.公司於108年4月15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IPT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3,900萬元予原告 ,買受原告提供之3組清洗線。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25日、1 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予IPTB.V.公司,並將海運提單正 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 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109年4月2 0日以律師函催告IPTB.V.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 司給付應於108年4月28日給付之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期 款2,145萬元,計3,705萬元之貨款。 三、原告與IPT B.V.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PT 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1萬9,000元及美 金7萬0,500元予原告,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安裝費 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予IPT B.V.公司,原 告於1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之部分設備,同時出口交付 清洗線之CE認證及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亦將海運提單正 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 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IPTB.V. 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司給付應於108年6月23日 給付訂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第二期49萬1,4 00元、美金4萬2,330元,計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 之貨款。 四、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向原告購買10組清洗線後, 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表示將其中3組清洗線運 送至荷蘭,經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108年3月9日與孟儒昭確 認其餘7條清洗線部分,孟儒昭表示會「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 線」、「補相關合約」,並要求原告先備料生產。後廈門隆 益盈公司委由IPTB.V.公司董事Rob Verschuren來臺,於109 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向原告購 買3組清洗線,即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完成孟 儒昭所稱「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等情 ,且因荷蘭與我國電壓不同,IPTB.V.公司所需清洗線須符 合歐盟CE規範,原告針對IPTB.V.公司訂購之3組清洗線另外 向上游廠商下訂馬達、電控等材料、客製化製作,故廈門隆 益盈公司向原告共下單購買10+3組清洗線。惟廈門隆益盈公 司迄今僅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部分款項,於扣除經孟儒 昭簽收之附表編號8支票已退回廈門隆益盈公司後,計4,000 萬3,050元(詳如附表),其餘貨款迄未給付。 五、廈門隆益盈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臺麟於108年1月10日前往孟儒昭指定 之訴外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孟儒昭所代表廈門隆益 盈公司訂立系合合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1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 ,孟儒昭就該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負連帶責任。 六、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之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裁判意旨,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孟儒昭連帶給付貨 款。備位分別依荷蘭契約約定向IPTB.V.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 條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向 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請求連帶給付貨款。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 1元,及其中人民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人民幣819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3,705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 年4月30日起,其中2,145萬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及其中3 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49萬 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 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IPTB.V.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辯以:原告 於108年7月出貨至荷蘭,為在荷蘭進口時免徵進口稅之需求 ,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台利達公司)請求IPTB.V.公司作為收貨人代為清關,IPTB. V.公司始在荷蘭合約上用印,僅用於荷蘭進口時免VAT用途 ,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採購過任何機械設備。送至荷蘭 之3組清洗線及額外增加皮帶輸送機、CE認證費用、安裝費 用、包裝費用等,已由台利達公司給付原告詳如附表編號1- 10結算完畢,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涉及3組清洗 線之款項,與3組清洗線之採購無關等語。 二、廈門隆益盈公司辯以:  ㈠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每 條清洗線1,300萬元,總價1億3,000萬元,其中3組清洗線係 為荷蘭客戶IPT B.V.公司所訂購,約定由原告直接出貨予IP TB.V.公司。後IPTB.V.公司告知尚須增加3組皮帶輸送機, 廈門隆益盈公司乃於108年6月4日緊急告知原告,並追加3組 皮帶輸送機之訂單81萬9,000元 ,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另 針對運往荷蘭之3組清洗線約定CE認證、安裝費及包裝費用 計美金7萬0,550。又為出口3組清洗線至荷蘭,因應出口報 關程序需求,由IPT B.V.與原告針對3組清洗線重複簽訂108 年4月15日之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事實上該3組清洗線 已包含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所訂購之10組清洗線中,此 由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後附件報價單號碼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報價單)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訂銷售合約後附之 報價單内容完全一致,是同一合約並非新的獨立契約。IPT B.V.與原告間本無採購合約關係,IPT B.V.僅為廈門隆益盈 公司與原告間10組清洗線之利益第三人,且原告與廈門隆益 盈公司間僅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非10+3組清洗線。  ㈡後因廈門隆益盈公司產線調整,孟儒昭於108年9月初與原告 進行協調,因當時3組清洗線已運往荷蘭,原告要求將廈門 隆益盈公司前已支付之訂金抵付運至荷蘭包含3組清洗線、3 組皮帶輸送機及CE認證、安裝費、包裝費等計3,981萬9,000 元及美金7萬0,550元,經雙方協調後決定先將運至荷蘭之3 組清洗線款項結清,其餘7組清洗線則待廈門隆益盈公司於9 月9日確認異動配置結果後,再另外重新簽約(處理方案紀 錄將購買人廈門隆益盈公司誤植為台利達公司),即廈門隆 益盈公司與原告已合意結算3組清洗線及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 之銷售合約。嗣孟儒昭於108年11月28日回覆原告,因內部 股東不同意而未就其餘7組清洗線再行簽約,廈門隆益盈公 司與原告已無任何合約關係。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後陸續支付原告詳如附表所 示計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被告付款時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原告明知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於108年9月協調後即合意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之合約,且原 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未再重新簽約,卻於未獲廈門隆益盈公 司指示下,擅自投入生產,與廈門隆益盈公司無涉,廈門隆 益盈公並否認原告確有生產事實及所稱已完成48.4%之生產 進度。而3組清洗線運抵荷蘭後,原告未依約派員前往荷蘭 進行安裝與測試,迄今3組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 用,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付款項於結算時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 分,退步言之,縱不須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廈門隆益盈公 司亦有溢付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孟儒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兩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 度國貿字第1號卷(下稱國貿卷)㈢第212-21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報價單的幣別為新   臺幣。  ㈡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1)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3組清洗線,IPTB.V .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3,900萬元(原證1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三期款,第一期款為訂金1,560萬元(原證1第3-3- 1條)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1 第4-2條),第二期款2,145萬元(原證1第3-3-1條),第三 期款195萬元,IPTB.V.公司須於驗收完成後2星期内給付( 原證1第3-3-1條)。根據為系爭報價單。  ㈢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2)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 安裝費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原證2第2-1 條),IPTB.V.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 ,500元(原證2第3-2-1條);價金給付分為二期款,第一期 款為訂金32萬7,660元及美金2萬8,220元(原證2第3-3-1條 ),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2 第4-2條),第二期款為49萬1,400元及美金4萬2,330元(原 證2第3-3-1條)。  ㈣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 公司簽收。  ㈤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3)約定由原告 提供4組清洗線(原證3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 原告價金人民幣1,221萬4,764元(原證3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 第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原證3第3-3-1條),第 二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 給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04萬6,980元(原證3第3-3-1條)。  ㈥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4)約定由原告 提供6組清洗線(原證4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 原告價金人民幣1,832萬2,145元(原證4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08年2月1日前付第 一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原證4第3-3-1條),第二 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給 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57萬0,469元(原證4第3-3-1條)。  ㈦系爭合約均由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署。  ㈧廈門隆益盈公司已給付原告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 .95元  ㈨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並做成塑膠類清 洗線處理方案紀錄。 二、爭執事項:  ㈠荷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或原告與IPTB. V.公司?  ㈡原告就運交荷蘭之3組清洗線,是否已完成安裝、測試並提供 CE認證?是否已完成全部合約義務?該3組清洗線是否符合 契約約定效用?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或10+3組清洗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主張兩造終止合作,合意解除剩餘7組清洗   線的銷售合約,有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已完成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 完成30%」?  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原告人 民幣1,421萬7,461元,有無理由?  ㈦被告備位聲明請求IPTB.V.公司給付原告3,705萬元、81萬9,0 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 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荷蘭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荷蘭契約形式上固由原告與IPTB.V.公司簽訂,為原告、廈 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為IPTB.V. 公司所不爭執(重訴卷㈡第13頁),惟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 B.V.公司均否認荷蘭契約之採購人為IPTB.V.公司,IPTB.V. 公司辯稱係為免進口稅而應台利達、廈門隆益盈公司請求在 銷售合約上蓋章,並未向原告採購任何機械設備、廈門隆益 盈公司則辯稱係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購買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先位之訴亦主張係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 與原告簽訂3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重訴卷㈡第157-160頁) ,則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B.V.公司間就荷蘭契約以I PT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但實際採購人並非IPTB.V.公 司乙事之主張及抗辯核屬一致。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 不爭執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洗線處理 方案紀錄(不爭執事項㈨),依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會後傳 送予孟儒昭之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說明:⒈2019年元月份 與台利達公司(註:系爭契約簽訂人實際為廈門隆益盈公司 )簽定塑膠膜清洗線共10套…⒉本合約於2019年7月份已出貨 至荷蘭(台利達)3條處理線…」等語(重訴卷㈡第67-69頁) ,亦與原告上述主張及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 各情相符,足見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並非虛 妄,準此,本件原告出口交運至荷蘭之3組清洗線及CE認證 、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等標的,其銷售合約之訂約人雖為 IPTB.V.公司,惟實際上之交易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廈門隆益 盈公司,堪以認定。 二、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公司簽收,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廈門隆益盈公司雖以原告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 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原告未完全履行,3組清洗線 之結算金額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為辯。惟查:原告本訴就 3組清洗線部分,係依荷蘭契約第3-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 給付貨款,而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訂金 (40%)即1,650萬元、第二款項(55%),買家須在出貨前 給付2,145萬元、尾款(5%)買家須在驗收完成後給付195萬 元(重訴卷㈠第83-84頁);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 1約定:訂金(40%)即32萬7,660元、美金2萬8,220元;尾 款(60%),買家須在出貨前給付49萬1,400元、美金4萬2,3 30元(重訴卷㈠第113頁)。則依上開約定,就合約號碼CZ00 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 訂金及第二款項、就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 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訂金及尾款,原告既就荷 蘭契約之交易標的均已出貨並由IPTB. V.公司簽收,已符合 荷蘭契約約定之訂金、第二款項及訂金、尾款之付款條件, 原告自得據以請求給付貨款,至於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辯3組 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乙情,縱然屬實,核屬原 告得否依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第3-3條約定請 求給付尾款之問題,與原告於本訴請求付之訂金、第二款項 、訂金及尾款之付款條件無關,本院就此項爭點無庸加以調 查及審認,合此敘明。  三、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 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通訊 軟體所為對話紀錄係利用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應可認 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既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則於他造爭執其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之 形式上真正時,應由舉證人證明該呈現內容之書面與原件相 符,方得謂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㈡原告主張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先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復再 訂購3組清洗線,合計為10+3組清洗線乙情,為廈門隆益盈 公司所否認,就此原告係提出高大利與孟儒昭之對話紀錄( 原證23,國貿卷㈡第167頁)為據,主張經高大利詢問關於拉 走3條線去荷蘭,其餘7條清洗線時,孟儒昭於108年3月9日 表示「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所補合 約即嗣後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 V.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之 3組清洗線銷售合約,惟廈門隆益盈公司否認原證23之形式 真正,亦否認孟儒昭曾有上開表示(國貿卷㈠第277-278頁、 第370頁),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無法提出留存原證23對話紀 錄之手機(國貿卷㈠第365頁),復經本院比對廈門隆益盈公 司提出之附件四(國貿卷㈠第281頁)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原證 28高大利、孟儒昭之對話紀錄(國貿卷㈠第65頁),均無原 證23所示108年3月9日之對話,則關於呈現原證23所示對話 內容之書面,其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自不得據為孟儒昭有 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為上開表示之證明。  ㈢復參酌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後,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 司向原告表示將3組清洗線運送至荷蘭(重訴卷㈡第158頁) ,原告亦確依孟儒昭指示將3組清洗線交運至荷蘭暨原告與 廈門隆益盈公司嗣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 洗線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處理方案:⒈2019年9月4日台利 達公司孟總經理至昶穩機械公司商議另7條處理線,生產線 配置異動及交機日期訂定。⒉商議結果議定先交1條原合約( 註:即系爭契約)之標準線配置於屏東廠區。⒊另6條線於9 月9日前確認配置異動結果,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 」(重訴卷㈡第69頁),顯見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上開 會議時均係以系爭契約採購10組清洗線扣除原告交運至荷蘭 之3組清洗線為基礎而為協調,即均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採 購總數為10組清洗線,並非原告主張之10+3組清洗線,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除系爭契約外,另訂有何 契約,則 廈門隆益盈公司辯稱訂購數量為10組清洗線,當可採信。 四、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  ㈠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 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 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要 旨參照)。故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如皆具有可分離之 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 的者,則可為一部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 號裁判意見參照)。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為10組 清洗線及買賣價金,依其性質本不具不可分性,且依原告與 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係分別簽訂合約號碼CZ00000000 0000、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購買數量分別為4組、6 組清洗線,益見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為可分,並無一部解除 有損當事人契約目的之情事,自可由當事人合意一部解除, 合先說明。  ㈡依前述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108年9月4日處理方案⒉⒊所載, 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餘7組清洗線商議結論 為,1組仍依系爭契約履行(配置於屏東廠區),另6組清洗 線則由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9日前確認配置, 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則關於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 線部分,堪認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否 則逕依原契約履行即可。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會中並未 具體特定需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為何合約號碼銷售合約之 清洗線,故本院認為無非為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 約(6組)全部解除或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4組)、CZ 000000000000銷售合約(6組)各為一部解除,惟無論何種 情形,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得就系爭契約以合意為全部 或一部之解除,並無可疑。至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孟 儒昭已向原告表示因內部股東不同意(國貿卷㈠第255頁、第 259頁)而未重新簽約,此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不 爭執,故系爭契約原訂採購標的之10組清洗線,經原告、廈 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所餘採購標的為4組清 洗線暨原告已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除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外,餘1組清洗線已 符合「所有設備生產完成30%」: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採 購標的為4組清洗線並經原告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設備生產完 成48.4%」乙節,為廈門隆益公司否認,就原告已交付之3組 清洗線部分固堪信原告確已生產完成,至所餘1組清洗線之 生產完成比例,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未盡其舉 證責任,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乙節, 固提出原證33設備清單整理報告為據(國貿卷㈠第333-347頁 ),惟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所否認(國貿卷㈠第368頁、第374 頁),本院審酌該整理報告為原告單方委請訴外人整理製作 ,未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清點、確認,該 報告所為之整理結果,未經原告證明屬實,尚難遽予採信。  ㈢經本院指定於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13日會同原告、廈門隆 益盈公司至原告廠區、原告委託之加工廠清點結果如本院勘 驗筆錄所示(國貿卷㈡第11-15頁、第243-245頁),仍有部 分原告主張之原料及半成品放置於加工廠,加工廠不同意本 院會同前往履勘(國貿卷㈡第248頁),則此部分原料、半成 品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以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之方式 進行鑑定(國貿卷㈡第189-190頁、第525頁),依中華工商 研究院113年4月2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02號函說明㈣ :「…原告存放現場無法實施清點數量,僅就外觀進行現況 檢視及拍照紀錄…」(國貿卷㈡第565-569頁)、113年4月25 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62號函說明:「…經現場勘驗後 可知,系爭設備線之原物料、半成品與零組件之部分實體存 在於現場,部分實體已不存在於現場…」(國貿卷㈡第579頁 ),亦可見於鑑定人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時,有部分實體已 不存在於現場。嗣因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被告亦不願 意預納鑑定費用(國貿卷㈢第104頁、第107頁),本院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9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為該行為而撤回囑託 鑑定(國貿卷㈢第133頁)。準此,原告主張之生產完成比例 ,其部分原物料、半成品及零組件實體不存在於現場,該部 分原物料、判成品及零組件是否確實存在,未經原告舉證證 明之;而經本院會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囑託鑑定人會 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勘驗確認存在之原物料、半成 品及零組件,其材料及規格等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履約條件,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爭點復自承無 其他舉證(國貿卷㈢第141頁),則原告之舉證容有不足,原 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已完成生產30%以上,自無可 採。 六、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 孟儒昭連帶給付貨款,一部有理由:  ㈠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訂 乙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並有系爭契約廈門隆益盈公司簽章欄之記載可憑(重訴卷 ㈠第163頁、第197頁),孟儒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 原告請求孟儒昭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4日協調後,除 荷蘭契約外之7組清洗線,已合意解除6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 ,餘1組清洗線仍依系爭契約履行(處理方案⒉,重訴卷㈡第6 9頁),而系爭契約第3-3-1約定,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2週 內給付訂金(重訴卷㈠第149頁、第183頁)、所有設備生產 完成30%,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天內付第二期款(重訴卷㈠ 第150頁、第184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生產完成30% ,業如前述,則就未合意解除契約之1組清洗線,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3-1約定,得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金,本 院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洗線組數與訂金之比例核算結果,1 組清洗線之訂金應為人民幣116萬3,310.8元【原證3銷售合 約訂金應給付465萬3,243元,組數為4組;原證4銷售合約訂 金應給付697萬9,865元,組數為6組。計算式:(4,653,243 +6,979,865)÷(4+6)=1,163,310.8。】,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連帶給付人民幣116萬3,310 .8元,核屬有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採購之10組清洗線,就其中3組 ,再以IPT 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荷蘭契約,則關於履約 條件,如付款方式等項,本院認應依更新之荷蘭契約約款為 之,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荷蘭契約之履行其目的仍係 在履行原合約即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本院認孟儒昭就荷蘭契 約之履行,亦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責任。查:原告依 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 司給付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款項2,145萬元;依合約號碼CZ 000000000000第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 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尾款49萬1,400元、美金 4萬2,330元,以上合計為3,786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 。廈門隆益盈公司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3,636萬8 ,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則廈門隆益盈公司短付150萬0,05 0元、溢付美金4萬7,493.95元(依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時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計算為146萬2,148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扣抵廈門隆益盈公司溢付美金折算新臺幣數 額後,廈門隆益盈公司尚應給付3萬7,902元(1,500,050-1, 462,148=37,902),孟儒昭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七、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 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 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原告既已就其請求定有順序,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必以先位 請求無理由時,本院始得就備位請求為裁判,本院既已依原 告先位聲明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並非全無理由,即毋庸再就 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 連帶給付3萬7,902元、人民幣116萬3,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廈門隆益盈公司 (重訴卷㈠第339頁;於111年1月14日公示送達孟儒昭,同年 0月00日生效(重訴卷㈠第497-499頁)】翌日即廈門隆益盈 公司自110年10月26日起、孟儒昭自111年3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孟儒昭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廈門隆益盈公司付款明細  編號 轉帳或支票發票日期 支付方式 付款幣別及金額 備       註 1 108.03.22 轉帳 新臺幣323萬元 2 108.03.25 轉帳 美金11萬8,043.95元 付款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 3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4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5 108.08.07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6 108.08.21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7 108.08.27 轉帳 新臺幣500萬元 8 108.08.28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已退回未兌領 9 108.09.04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0 108.09.11 支票 新臺幣533萬8,950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1 108.09.24 轉帳 新臺幣30萬元 12 108.10.31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BE0000000 合       計 新臺幣3,636萬8,950元 美金11萬8,043.95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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