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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稜壹 訴訟代理人 曾冠溢 被 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643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31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314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至314號房屋清洗樓頂的排水管, 於使用水刀清洗排水管後未將排水孔蓋住,適當晚下大雨, 致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3樓內,造成3樓內之地面磁磚 損害、櫃子、茶几、桌子泡水腐爛,2樓內之輕鋼架、衣櫥 、化妝櫃、五斗櫃均因泡水而損壞,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在清洗完排水孔之後,大約在當日 晚上9時許下雨,隔天被上訴人也認為自己有錯,所以請師 傅將312號房屋內的磁磚切掉,主動幫上訴人修復,並於翌 日將其排水孔的洞用塑膠蓋封死,即再無漏水情形,可見當 日係因被上訴人請師傅清洗排水孔沒有將排水孔封好,才會 導致漏水。而上訴人共受有:㈠地磚及輕鋼架新臺幣(下同 )4萬6,200元、㈡精神賠償1萬元、㈢房屋事故減損6萬元、㈣ 衣櫥2個5萬元、㈤五斗櫃2個2萬元、㈥化妝臺1組1萬5,000元 、㈦茶几桌子5,000元,合計20萬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11年9月13日至所有之 314號房屋打掃,因該處久未使用,且排水口是在314號房屋 ,當時清潔的時候建商有測試是沒有損害的,被上訴人請師 傅清潔,並做4樓的防水工程,後來當天下大雨,大約下了 幾個小時,312號房屋確實有淹水,被上訴人基於是鄰居, 所以請師傅過去幫上訴人清掃乾淨,師傅有幫上訴人修復9 片磁磚,但312號房屋淹水跟314號房屋施工並沒有關係。被 上訴人有請訴外人李來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312號房屋 之漏水現象在數年前即已存在,係因上訴人於不明時間為1 至4樓增建時,其樓板及樑柱搭接在314號房屋之樓板及樑柱 上,但是施工不當且損及314號房屋原設置之排水管路數處 ,因此只要314號房屋屋頂有排水,312號房屋就會漏水,故 312號房屋之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況上訴人只有9片磁 磚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泡水衣櫥等物均已老舊,所請求之 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上訴人未能證明312號房屋漏 水發生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未聲請鑑定,則 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鑑定 報告可供參考,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取。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清洗314 號房屋之排水管前,上訴人所有之312號房屋不曾漏水;而1 11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將該排水管封孔後,312號房屋即無再 漏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 屋之排水管」與「312號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僅口頭指責被上訴人而不曾提出證據,亦不願 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既無法排除當時有其 他更可能會導致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則本件真正的漏水 原因尚未釐清。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係疏通自有314 房屋樓頂之排水孔,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先不論312 號房屋漏水原因之歸責,本件合理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 為9片地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4項家具1,059元 【計算式:(衣櫥3,280元2+五斗櫃3,223元2+化妝臺1萬5 00元1+茶几桌子2,966元1)25年=1,0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4,043元。另上訴人及其家人本就居住在312號 房屋,漏水發生後很容易即可將家具挪移或再度把314號房 屋屋頂之排水孔塞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然上訴人 無所作為任由家具受潮,為與有過失。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31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314號房屋之所有 人。  ⒉111年9月13日晚上,被上訴人有去清洗314號房屋之排水管。  ⒊111年9月13日晚上,上訴人312號房屋有漏水的現象。  ㈡爭點:  ⒈本件312號房屋漏水是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⒉承上,若是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為何 ? 七、本院之判斷:    ㈠312號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又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屬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已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 上,至314號房屋使用水刀清洗樓頂之排水管後,未將原已 封住之落水頭水孔蓋蓋住,致當晚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 、3樓內,造成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袋),並據被上訴人 自陳:於施工後當夜適逢大雨,此後即接獲上訴人抗議有滲 漏引起地板磁磚龜裂鼓起9片,此時施工人員才知道清通排 水孔會立即引起隔壁漏水,原來排水孔是人為封蓋,隨即先 將排水孔改以白色塑膠蓋暫時封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是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屋樓頂之排水管後未注意將排水 孔蓋住造成雨水滲入上訴人所有312號房屋內,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之312號房屋增建時施 工不當所致,並提出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 ),惟縱312號房屋確有施工不當之情形,然仍無解於本件 漏水之主要、直接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材料更換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就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分述 如下:  ⒈地磚及輕鋼架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受有地磚及輕鋼架損害4萬6,200元, 固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 袋),惟經被上訴人辯以: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片地 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等語。經查:  ⑴輕鋼架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以8坪、每坪 1,400元為計算基準,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範圍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惟上訴人以修復費用1萬1,200元(1,400元×8坪) 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 ,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上開估價單所列輕鋼架修復費用1萬1,200元應包括材料與工 資在內,本院審酌本件輕鋼架修復之坪數及一般市場人力行 情,認工資應以2,000元計算始為適當,則本件輕鋼架修復 之材料費用為9,200元。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312號房屋居住 多時,衡情應已超過10年,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堪認已逾耐用年限,則參照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 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 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就材料費 用部分予以折舊為920元(計算式:9,200元×1/10=920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總計為2,920元(計算式 :2,000元+920元=2,920元)。   ⑵地磚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係以100片地磚為計 算基準,主張地磚材料費7,000元(100片×70元)、原有地 磚打除費6,000元(2工日×3,000元)、貼工費1萬2,000元( 4工日×3,000元)、膠泥費2,000元(4包×500元)、垃圾清 運費8,000元(1台×8,000元),惟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 現場可見之地磚損壞只有2片,空磚部分亦只有鄰近幾片, 地磚損壞範圍不大(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 上開照片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受有100片地磚之損害並不可 採,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9片地磚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每片地磚單價70元為計算基準, 再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予以折舊為63元(計算式:70元×9片×1/10=63元)。而就原 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 ,認均應以1工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就膠泥費、垃圾清運 費部分,本院認應依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比例計算為900元 【計算式:(2,000元+8,000元)÷100片×9片=900元】。是 上開地磚材料費加計無庸折舊之原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 膠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為6,900元(計算式:3,000元+3 ,000元+900元=6,900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磚及輕鋼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820元(計算式:2,920元+6,900 元=9,820元)。  ⒉衣櫥、五斗櫃、化妝臺、茶几桌子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參其立法理由「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故而,此條係在當事人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且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有衣櫥2個5萬元、五斗櫃2個2萬元、化妝臺1組1萬5,000元、茶几桌子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證物袋),惟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上開家具之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上開家具受損之程度及金額有爭執,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家具受損照片,足見上開家具之隔板已沾染大片水漬、有掉屑之情形,且家具表面貼皮亦有因泡水而剝離,其功能及外觀皆已受損,若令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泡水之家具尚屬過苛,應認有換新之必要。然一般人購買物品取得發票僅保存數月即會丟棄,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上開家具之統一發票或購買證明並不違常情,且要求上訴人提出即時、逐一拍攝上開家具受損照片,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有受損之事實,爰參酌上訴人自行估價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具詢價情形(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263至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以上訴人主張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價額平均作為計算基準,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已有明顯使用痕跡,衡情已使用多時,應已超過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依照上開計算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精神賠償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 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 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上訴 人之行為造成本件漏水,僅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⒋房屋減損價額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漏水致312號房屋價值減損6萬元,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8 月1日發函諭知上訴人應於15日內就該部分損害提出鑑定報 告或其他證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聲請鑑定 ,此有本院函文、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第203至207頁、第227頁、第233至235頁),足見本院已 多次闡明上訴人就312號房屋價值減損提出證明方法,並曉 諭得採行鑑定方式予以證明,詎上訴人仍捨此不為,復未提 出其他足供本院酌定損害金額之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於客 觀上非不能證明其數額,亦無證明之重大困難,僅係不願意 負擔鑑定等費用或恐鑑定結果非如預期,而不為相當之舉證 ,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顯然不 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就損害數額逕自裁量酌定。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發生後上訴人無所作為任由家具 受潮,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上,且本 件漏水發生於夜間且事發突然,亦無從苛求上訴人在發現漏 水時,立即將屋內物品搬離,或立即找出漏水源頭,以控制 損害擴大。此外,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5,643元(計算式:9,820元+5,823元=1萬5,6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原審 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本件家具損害(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品項 數量 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被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本院認定之單價/總金額/折舊後之總金額 1 衣櫥 2個 2萬5,000/5萬 3,280/ 6560 1萬4,140【計算式:(2萬5,000+3,280)÷2】/2萬8,280【計算式:1萬4,140×2】/2,828【計算式:2萬8,280÷10】  2 五斗櫃 2個 1萬/2萬 3,223/ 6,446 6,612【計算式:(1萬+3,223)÷2】/1萬3,224【計算式:6,612×2】/1,322【計算式:1萬3,224÷10】  3 化妝臺 1組 1萬5,000/1萬5,000 1萬500/1萬500 1萬2,750【計算式:(1萬5,000+1萬500)÷2】/1萬2,750/1,275【計算式:1萬2,750÷10】  4 茶几桌子 1個 5,000/ 5,000 2,966/ 2,966 3,983【計算式:(5,000+2,966)÷2】/3,983/398【計算式:3,983÷10】  折舊後之金額總計5,823【計算式:2,828+1,322+1,275+398】

2024-12-09

TTDV-112-簡上-20-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裕 訴訟代理人 華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房屋毀損部分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被告旗下建案「敦泰本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予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及保證書規定,自交屋日110年11月10日起,被告須提供原告15年之房屋結構工程保固,5年防水工程保固,以及2年其他工程保固等。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房屋一樓臥室、浴室地面淹水,以及地下一樓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通知被告檢查,遂發現事故原因係因被告於103年向臺中市政府申變種植根系較深之落羽松,及戶外陰井水管的管口沒有切斷與切齊,使被告於現場施作陰井時,混泥土無法確實補填管口邊緣,造成樹根竄入陰井內部;且陰井因常埋設在地面之下,其應具備防止樹根入侵之通常效用,惟系爭房屋排水陰井的阻根牆以及阻絕障礙物之系統設計施工不良,以致樹根入侵陰井阻塞廢水管口,致家用廢水倒灌。又社區12戶(下稱系爭社區)共有36個管口,只有原告陰井內其中一個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且僅有該管口處被樹根侵入,可認管口未切斷與切齊與樹根竄入有因果關係。建案「敦泰本善」每一戶都有各自的陰井,並位在各戶的私地,不屬於公共設施,被告亦無權將私地設施移交給第三方,陰井並未使用管委會的公共用電與公共用水,管委會主委亦稱不記得被告有移交給管委會之事,亦無移交文件,故非屬管委會之權責。再者,房屋之防水系統應可有效阻隔一樓衛浴地板積水時不會滲漏至地下室,然本件房屋一樓衛浴間檯面下方落水頭附近防水有缺失,致地下室天花板亦出現漏水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陰井結構缺失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疏漏,因而造成原告之多數傢俱、木質地板以及裝潢因泡水而損壞,致原告須雇工抽水、清潔、搬出家具,並雇工通管查找阻塞原因及辦理初勘,後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並賠償原告之相關損失,被告均以消極治標方式處理缺失,原告僅能自行找廠商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574,359元之損失。上開保固期內損失均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保固書所保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肇因人行道落羽松根入侵陰井及阻塞排水管,惟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認養系爭社區行道樹,嗣於107年9月20日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返還保證金,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核准,是自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被告就系爭社區行道樹即不再負有養護管理之責。又系爭社區之人行道自109年起,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養護管理,被告並非行道樹之養護單位或維護管理機關,縱本件係行道樹根系入侵陰井及排水管,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者,保證書所載保固項目為結構、防水、其他工程,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亦不在該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另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承購系爭房屋進住後迄今已二年餘,此前陰井或汙水管從未發生滲漏或溢流情形,可見陰井施作品質並無問題。直至數年後樹根侵入陰井始生本件爭議,故本件確實是行道樹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且汙水管口不平齊不當然發生樹根竄入,原告主張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現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保固書、 戶外汙水陰井照片、室內淹水及漏水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房 屋滲漏水現象乃因被告施作之陰井內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 所導致,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陰井結構缺失 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就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本件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 會覆以函及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內淹水原 因為陰井受到樹根侵入發生攔汙作用,加以腐化作用使部分 固體物質逐漸轉化為泥狀物阻塞廢水管出水口,造成一般生 活廢水無法經由廢水管排出,回堵後造成一樓浴廁地板排水 孔冒水,使得一樓屋內發生淹水情形。因一樓浴廁地板內廢 水管有滲漏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頂板滲漏水。陰 井內之汙水管使用至鑑定時並未發生阻塞或造成管內回堵的 現象;陰井內之汙水管出口不平齊狀況並未發生攔汙作用, 其汙水管內污物均能順利排出至連絡管,再進入衛生下水道 系統;依上說明並不影響汙水管目前之排水功能,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是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雖確 有滲漏水現象,相關管線內亦存有異物,然此堆積情形係因 陰井受到樹根侵入導致,與陰井內汙水管口出現不平齊狀況 無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係因陰井內之汙水管不平齊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主張為可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行道樹業於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一情 ,此有返還認養保證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 ),且系爭社區各於110年1月10日、110年12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工作報告,皆有人行道植栽修剪、噴藥及保養 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至314頁),現見系爭社區之行道 樹已交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非由被告養護管理,被告就 行道樹並無管理義務,是原告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4,3 59元及其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給付57 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25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王培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地號上之同段1028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 00號2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建築時設置臥 室衛浴熱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於隔間牆內時位置偏移,過 於靠近牆面(下簡稱管線偏移),且建築工人後續進行隔間 牆施工時,又不慎鑿穿系爭水管(下稱水管破損),導致系 爭建物嚴重漏水,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嗣被告雖將水管破損及漏水所導致之地板損害 修復完成,惟系爭水管位在主結構牆體內,無法重新裝設, 故因管線偏移該面牆壁將來無法進行任何裝潢以免再次鑿穿 水管,且修復水管破損僅能鑿開牆體以消極晾乾方式處理, 縱被告為修復,經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仍受有污名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0萬7,306元(下稱貶損金額), 故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貶損金額之價金,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出售具有瑕疵之 系爭建物,因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原告需進行前揭估價而 支出費用6萬元(下稱估價費用),此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曾發生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而管線破 損滲漏之情形,惟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4日、4月14日進行 初複驗,均未發現漏水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後至發現漏水之111年6月25日間,原告曾僱用裝修人員進行 裝潢,故可能是裝修時釘損系爭水管,並非於交屋時已存在 之瑕疵,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系 爭水管所位在之牆面僅有92mm空間,而內部需配置水電管線 而需占有相當空間,故系爭水管與牆板接近乃屬正常並非瑕 疵,又裝潢時依工程慣例本需確認管路位置,原告現已確認 系爭水管位置,不致使將來不能裝修,且水管僅占該牆面極 小部分面積,並甚影響該牆面利用。再者,倘系爭建物確有 管線破損,被告已將之修復完畢,並再給予修復後之保固10 年,並不會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虞,自無再支出估價費用之 必要,況兩造曾於原告請求減少交易價值後簽立協議書,故 應已就管線破損所造成之所有爭議為和解,原告應無權再向 被告為請求。末估價費用為原告起訴前基於證據蒐集需求所 為之決定,與系爭建物是否存在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12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 確認書(內容詳如原證1,卷一第21至32頁)。原告於111年 3月24日初次驗屋,復於111年4月14日複驗,於111年5月16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㈡、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漏水之原因 為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損傷滲漏(即水管破損,位置卷一第 40頁圈起處)。 ㈢、系爭水管線位處之牆體,為輕隔間牆〔輕質灌漿牆(兩側為維 斯板,中間兩旁夾骨架,骨架間並以水泥、沙子、保麗龍球 混和之材料灌漿),俗稱濕式輕隔間〕,最後再修飾牆面、 批土、油漆粉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房屋 若有滲漏水之情狀,依通常交易觀念,顯已影響房屋之居住 功能、作用,自屬該法所稱物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 屋交付時有管線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被告則以管 線並無偏移,亦不屬於瑕疵,水管破損非於危險移轉時即存 在乙情,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水管與牆板過度接近,乃屬瑕疵云云。原告固 提出臺灣建築學會對於「纖維水泥板輕質灌漿分間牆」(下 稱該水泥板分間牆)性能規格平摘要本(下稱系爭要本), 以牆線索用之9mm纖維水泥板應以25.4m螺絲固定,故本件牆 板雖為6mm亦應以同樣長度螺絲,若將系爭水管置中則不致 釘傷該水管,可見系爭水管有所偏移等語。惟查,依系爭要 本所載,僅在對於申請人所提出該水泥板隔間牆之文件圖說 或測試內容予以審定具有空氣音隔音性能(卷二第558、559 頁),並非針對被告所施工之「輕隔間牆」之施工及牆內管 線規範,實難比附援引作為系爭水管裝設位置之標準。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以觀(卷二第52至53頁),皆無從 辨認牆體、板材厚度至系爭水管之位置,無法判斷系爭水管 是否偏近臥室內牆板;況由該牆內除系爭水管外,另有電線 管路位置,此由牆面照片(卷二第55頁)下設有插座即可知 悉,則在同時配有水電管路可能通過同一處所時,亦難期管 路皆能位在牆面正中之位置。基此,難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認定系爭水管有偏移,且若有偏移乃屬瑕疵,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另有水管破損之瑕疵,並造成系爭建物漏 水,被告雖以危險移轉時此情形並不存在,而非屬瑕疵擔保 範圍。然系爭水管業經被告修復,並賠償全室地磚重新施作 費用乙情,此有修繕協議書在卷可佐(卷一第37至39頁,下 稱協議書),觀之協議書除原告簽名欄位,其餘皆以電腦繕 打(包含被告簽名欄位名字),可見為被告所備妥出具予原 告簽名;而該協議書於開頭即書明「茲因系爭建物於111年6 月25日發生主浴室熱水管路因隔間施工螺絲釘損傷滲漏... 」(卷一第37頁),是被告前已自承水管破損為系爭建物興 建時所造成;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受僱人陳建華證稱:我是負 責系爭建物建案現場副理,負責交屋、客戶的修繕案件,當 時星期六接到物業通報漏水,星期一我去現場時主臥室浴室 牆面靠地面,原配置之踢腳板已拆除、並刮掉油漆,看到鎖 原本設置輕隔間之釘孔,當時該牆面並未有釘上其他板材, 只有與該牆面相鄰開窗之窗戶上方有作窗簾盒,後來將牆面 板子卸下送水後,水從管內噴出,有一個螺絲釘孔,我在現 場看這個釘孔是原本輕隔間的釘孔,後來有與原告達成修繕 的部分之共識等語(卷二第126、127、131頁),並提出售 服維修單為憑(卷二第137至143頁),而陳建華任職於被告 公司,並負責該建案至現場查證漏水發生之原因,其並無偏 袒原告之動機及利害關係,又其所證內容與協議書所載水管 破損發生原因、同意賠償之部分一致,並與原告所提出照片 及影片顯示系爭水管所位屬牆面未有裝潢之情形相合,堪認 其所證為真,足證水管破損乃於交付系爭建物時應即存在。 被告雖辯稱因在保固期內,故未追究是否屬瑕疵,且原告於 初驗、複驗時,不曾提出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並提出客 戶房屋驗屋表在卷可佐(卷二第69至73頁),惟房屋保固期 ,乃謂在非人為之損害下,於一定期間內可修補損害,本件 賠償金額甚高近60萬元,被告公司又曾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 ,豈有在未認定是否為原告人為損害情形下,逕行同意賠償 之可能;另雖原告初、複驗未發現漏水,但本件漏水乃因系 爭水管受螺絲釘入破損滲漏,故在未拔除釘子時,破洞因釘 子阻塞,水僅會從釘子邊緣少量緩慢滲出並往下方流淌,而 牆面、地面因滲水而顯現浮起、白華、壁癌或潮濕而顏色改 變,除非短時間大量漏水,否則皆須相當時日方得查知,故 原告無法於驗屋時立即查知,亦符常理,且被告業已於協議 時自認水管破損為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事後抗辯水管破損 交付系爭建物時已存在云云,乃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認。 是水管破損致漏水,應堪認為系爭房屋之瑕疵。 ㈡、按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此以瑕疵而致物之價值有 所貶損方得為請求。原告主張因水管破損造成漏水,致系爭 建物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水管破損之瑕疵,業已經被告修復完成,兩造並協議就賠償 房屋全室地磚重新施作費用,如前所述。則就系爭建物瑕疵 經修復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事,經本院送請社團 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南估價公會)鑑定結 果略以『...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 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 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污名價值 減損」在概念上類同於「交易性貶值」,指透過現代修復技 術進行修復,仍無法排除被毀損物所殘餘之貶值。因此,並 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應視有無修復可行 性及修復內容而定,如經物理修復後無污名效應存在之虞者 ,其瑕疵減損金額應僅限於修復費用。...依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五號估價作業通則「瑕疵不動產污名效果 因果關係分析」(下稱作業通則),分析污名效果因果關係 時,應採用建立檢驗指標方式,檢視瑕疵問題是否有顯著的 污名效果,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 就各項指標檢驗結果,經本委員會討論後分析如下:1.就修 復可能性而言,...勘估標的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浴室 間施工時螺絲釘損壞熱水管破裂所致...因使其漏水事件之 成因為單一局部管線區域因外力原因所致,而依現有技術公 法,其修復並非屬於修繕難度甚高之工事,因此難謂該建物 因漏水問題存有無法完全修復之虞,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 其污名化效果非顯著。2.就修復完善度而言,修復完善度指 修復後是否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瑕疵問題前之狀態,或是未來 瑕疵情況再度發生的可能性。...該熱水管破損部分已由被 告修復完成,並承諾保固10年,可推知系爭漏水事件主要成 因區域,於修復工程完成後,短期內應無再次發生之虞。又 因此系爭漏水事件,所衍生因管線破損滲水所致之溢流範圍 ,如經適當之處理...於施工品質無虞之前提下,在一定之 物理耐用年數期限內,亦理應無反覆發生相同瑕疵之虞... 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3.就資訊揭 露度而言,係指市場上的潛在交易者,是否知悉瑕疵情況相 關資訊。...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既為外力原因所致,目前現 況亦已無漏水現象,依目前法令規範,並未強制於交易時須 揭露此項情事,故潛在交易者,可能無法知悉包含漏水事件 成因及修復方式等正確相關資訊,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 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4.就市場替代性而言,係指對於市場 上的潛在交易者而言,以其所知悉之資訊程度,於價格日期 之市場供需及景氣變動條件下,是否易於在市場上取得替代 產品,本案屬於集合住宅大樓,區域供給量及需求量尚稱穩 定,市場替代性持平,惟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是...外力原因 所致,並已修復完成,且無法定須於交易時強制揭露,是否 足以令潛在交易者卻步,需視個案交易之協商情形而定,故 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持平,難稱絕對顯著或不 顯著。5.就融資困難度而言,係指具有瑕疵情況之不動產, 是否會於融資貸款時,面臨較為困難的借貸條件。瑕疵問題 在融資時越困難,污名效果越顯著,...難謂該建物因發生 漏水問題而有全部無法修復之虞,且屬外力事件所致,目前 經修復後亦無漏水情事,已如前述,故研判應不致有融資困 難之情事,故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不顯著。 四、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勘估標的如因系爭漏水事件, 從而導致價值減損之情事者,其價值減損範圍應得由物理修 復費用所涵蓋,尚難謂存在修復後仍有其他交易價值減損之 情事。』,有該會113年7月2日113南市估師國字第0085號函 文在卷可佐(卷二第479至485頁),而該鑑定單位乃為經不 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組成之公會,並經其 內成員所組成之委員會按作業通則中關於污名效果之各項指 標檢驗秉持其專業加以討論,並說明原因,所作出之結論, 且其論理過程並未有任何明顯違反倫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故此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2.原告雖曾委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博誠事務所) 就系爭建物於瑕疵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為鑑定,認定系爭 建物所受有70萬7,306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理由略以:系爭 水管外側牆面太薄,未來恐再造成損害;另室內淹水滲漏至 樓地板則有建物結構受損之疑慮。因擔心瑕疵問題復發或建 物結構已受損,係屬重大瑕疵,故評估其修復後交易價值減 損比例為4.5%,應屬合理,並以鑑估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 之價額(不含車位)價值1,571萬7,900元計算結果,因管線 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為70萬 7,306元(1,571萬7,900元×4.5%=70萬7,306元,見卷二第21 3至355頁)。惟其並非經法院所委託之鑑定機構,並不負鑑 定人之責任,又其受原告委託,本即有偏頗原告之可能,其 所為之鑑定已難遽採。又觀以博誠事務所鑑定書前後文,其 鑑定認定有重大瑕疵之理由,無非為原告向其聲請鑑價之說 明(詳卷二第229、230頁現況勘查及說明及第276頁交易價 值減損比例認定),就系爭水管是否屬於工程上之偏移並無 任何論據,且亦未依作業通則就污名效果各項指標一一為分 析,遽依原告之說明即認定縱修復水管破損仍有重大瑕疵, 而認定交易價值減損比例,其所憑之依據、論理尚有不足, 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博誠事務所雖於本院委由臺南 估價公會鑑定後,再補依作業通則而補提出意見參考(下稱 系爭意見參考),並就其中修復完善度以重新施作防水層及 重舖地磚,但仍可能存在防水施作之施工品質不完全,或已 浸蝕樓板或已損害結構之疑慮,難謂可完全保證修復完善; 資訊揭露度以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因潛在買方可能透過大 樓管理員等查知漏水之存在,若未告知則可能因此興訟;市 場替代性以系爭建物為富邦建設興建之社區,建商品牌及社 區名聲皆屬優質,在個別單位曾經有漏水瑕疵前提下,於潛 在買方時,可能轉而購買同社區其他單元,導致市場性風險 增加;融資困難度以當市場資金緊縮或融資條件變嚴格時, 貸方銀行若在知悉曾經漏水事件時,或許將影響貸款資格、 條件或內容(卷二第567至569頁)。惟房屋漏水、滲水乃於 建物中常見發生之現象,並非可不究其發生之原因,遽認定 皆影響其房屋之價值(如:樓上未關閉水龍頭、浴室防水層 失效導致淹水滲漏,或房屋老舊外牆防水層破損下雨滲漏, 或公共、私人管線破裂漏水,或窗戶未關導致強降雨屋內淹 水),在客觀上認知可完全修復或不易復發者,難認在修復 後仍會造成系爭建物污名而影響其交易之價值。而系爭意見 參考僅假設漏水後修復防水層、地磚施作品質可能不完全, 或已侵害樓板或損害結構,但並未提出任何作為假設之依據 ,況依證人陳建華證稱:我們一開始是主張我們來修,但原 告認為我們的施工品質不符合他的需求,最後才達成協議由 原告自己的工班去做,費用項目是原告自己去找人報價的, 第2項不是我們原本用的建材等語(卷二第130、131、39頁 ),就水管破損所造成之漏水修復,原告乃為求能修復完善 ,在被告願以其建商廠牌名譽為其修繕之情況下,仍選擇變 更施工工項由自己修繕,要求被告給付所需修繕之費用,則 嗣後卻以系爭建物並未能修復完善,認為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實有所矛盾;復管線破損具有可修復性,且於一般人認知 並非會重複發生之情事,難認會影響其交易之價值,則博誠 事務所就其餘污名效果指標,皆以系爭建物曾有漏水而皆認 符合該等指標,實有所偏,難以憑採。  3.基此,系爭建物既已經修復,且此瑕疵屬可完全修復,而欠 缺污名效果,是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而得請求減少價 金,並於減少價金後,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就交易價值貶損委由博誠事務所之鑑 定費用,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鑑定費用應為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方得認屬損害之一部,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然原告主張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無可 請求之損害,當無從認定該鑑定費用為請求損害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04

KSDV-112-訴-870-20241204-2

司家婚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1.緣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婚姻期間,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 人連看牙醫費用、車險、健保費、汽車保養費及女兒寒假 回家之飲食生活費等均需靠娘家匯錢支助才能維持。而相 對人每月近50萬元收入,自行匯入其母之合作金庫帳戶達 200萬元之多,卻對聲請人吝於給付合理家用,足認聲請 人完全未被相對人尊重對待,亦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   2.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搬離兩造原同居住處,有「惡意遺棄 」聲請人母女之行為,並表示將拒絕支付合理之家庭生活 費用如聲請人長照險、行車油錢及保養費、出國探親旅費 及扶養費。另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適當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未經協商即自行減少其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於 婚姻期間應相對人母親要求離開職場,長達約二十年未外 出就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應以其 醫師職業所得支應聲請人母女必要生活開銷每月80,047元 。又聲請人長期協助相對人理財累積家庭財產頗有獲利, 然相對人自去年二月搬走分居後,遲延不繳電費,致聲請 人因收到台電停電通知而不安,且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減 少生活費之壓力,及拒絕聲請人看牙醫需要提高生活費甚 至說要用借貸方式從微薄之2萬7,500元生活費扣還,使聲 請人不得不拖延治療,而兩造居住之農舍之維修開支和水 電帳單,均需有足夠之生活費處理,聲請人傳訊息告知相 對人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合理之家庭 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有「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 善而不改善」情事:   1.於112年7月間,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突然帶陌生人進入 家中看房,意圖賣掉現與兩造所生女兒共同生活處所,無 異致妻女無家可歸,聲請人無法前往慈濟醫院宿舍與相對 人居住,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如出賣農舍 ,聲請人只得暫時在外租屋,此明顯違反兩造原本約定共 同生活住處之承諾。兩造所生小女兒OO多次表示不希望爸 爸把唯一的家賣了,相對人卻自稱其為「房子所有權人」 ,一意孤行想賣掉聲請人與三名女兒唯一可居住的房子, 就兩造於婚姻期間購置之財產,未尊重他方意見、獨斷獨 行,堅持自行處分為兩造最主要之財產與生活所依,造成 聲請人及家人生活狀態重大衝擊,應屬「不當處理財產」 。   2.相對人雖辯稱:雖有請房仲前來評估農舍,但未進行任何 出售農舍行為,其自稱係因工作忙碌未進行銷售,已足證 其主觀意願及出賣兩造賴以遮風避雨之房舍,確有明顯管 理不當事由。 (三)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   1.聲請人經整理銀行收據時發現,相對人兩造婚姻期間,自 民國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共計20個月,私下匯款累計新 台幣20萬元予其妹魏OO,而相對人拒絕說明原因。另相對 人明知兩造所共同居住之農舍尚有鉅額貸款,卻自111年8 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至其母親帳戶高達180萬元,明 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侵害之虞。   2.相對人雖於答辯書自稱: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其 母親買電梯房,然依市價30萬元不足以買電梯房,顯然後 續可能有大筆資金匯給其母親。對照兩造婚後27年聲請人 持續管理家用時平均一年對公婆孝親費約30萬元,而相對 人字111年7月自行接管帳後,其支出暴增一年達108萬元 ,有違常情。另兩造三位女兒回屏東老家時,均稱相對人 母親一直住在老家,並沒有買電梯房、亦未搬家,尚且, 相對人母親擁有多筆市區房產及熱衷投資股市,財力優渥 ,生活無虞。   3.另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 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1 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至相對人母親帳戶共計180萬元, 遠超過該段時間兩造之孝親費30萬元,有存摺明細及匯款 存款憑條存根聯可證,可見相對人有不當移轉婚後財產情 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調查聲請人前開金融帳戶明細,此 係為保障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證據調查之範 圍明確並有相關事實可佐,應非摸索證據,此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 情形:   1.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4款餘地等語,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解為據。然查此為地方法 院判決理由,縱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相對人 之出售農舍乙節,亦該當同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之情形。   2.相對人以其主觀對聲請人之猜忌,離家獨居,再以夫妻關 係生變為由,拒絕續繳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費用、長照 醫療保險,相對人基於其個人或家族之報復,拒絕提供基 本生活需求與居家條件,斤斤計較已因持家20多年無法及 時就業之配偶生計,以相對人悍然拒絕支付基本生活費用 ,致聲請人連居住之水電費用均處於極度不安全、擔憂家 裡可能被停電之精神壓力下,實屬有其他重大情事。另相 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亦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 款重大事由。 (五)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1.相對人自陳業於112年2月14日自行離家住在醫院宿舍已超 過六個月,雖然偶爾回農舍家也是巡視農舍狀況,並未與 聲請人實際同居。查相對人為慈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生, 該院目前有足夠人力,主治醫師不需要留宿醫院,且農舍 離慈濟醫院非常近,平均車程5分鐘可到。另相對人自107 年農舍完成後與聲請人及三女兒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直 至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大妹藉機慫恿相對人離婚,足認相對 人並無居住於醫師宿舍之必要,更可認其主觀上「已無與 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六個月以上。   2.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19日突然帶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家中, 已有意出售其農舍,更可見相對人已無維持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意願極其明確。雖聲請人仍想努力努力維持兩造婚姻 ,但相對人長期的冷暴力和生活費的壓迫,非靠聲請人意 願即能完成共同生活。   3.近日颱風造成農舍停電、網路保全斷訊、庭院樹倒、落葉 造成排水溝阻塞淹水,相對人完全未回農舍巡視,說明相 對人無意願與核心家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曾善意邀請相對 人能回農舍家睡,但相對人仍留在醫院宿舍,不回家住也 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所傳訊息也已讀不回拒絕溝通。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依法」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如屬夫妻約 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前揭規定適用。查兩造於民國84年 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夫妻財產制。次查,相對人多年來負擔家中一切開銷, 從未間斷,並定期匯款予聲請人新台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 之生活費,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實在。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鈞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執同 一證據理由於本案重複請求,難認適法;相對人自111年6 月底起掌管家中財務後,所有家庭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親 自處理,聲請人無須負擔家庭開銷及兩造女兒之教育費用 ,故聲請人認相對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不足以支應其個人開 銷,並要求相對人應給予其每月8萬元之生活費用,難謂 有理,況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高於 司法院公布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二)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 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 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 第1項前段為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 2條為:「共同財產,由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 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 制,則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 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而無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法未合 ,而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農舍之主觀意願,已屬 明顯管理財產不當等語,此等主張過於牽強且欠缺客觀事 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並不實在:   1.相對人之父親於111年7月17日仙逝,相對人爰購置40萬元 之塔位以安奉父親,而相對人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孱弱 且不良於行,相對人為照顧母親,遂於112年2月13日匯款 30萬元予母親,希冀母親能找到有電梯之房子,至111年8 月至112年5月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上開塔位、買房及每 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述180萬元,且聲 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實際上為相對人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捕風捉 影。此外,關於聲請人稱「平均每年對相對人支付孝親費 約30萬元」,並非實在,自90年起,關於相對人父母之孝 親費,皆由相對人自行從其帳戶匯入父親中國信託帳戶, 並無勞聲請人代為轉匯。聲請人反覆稱相對人曾匯款180 萬元予母親,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先由聲請人舉證而非要求法院自行查明此事,且聲 請人於鈞院調查時坦承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上之註記為其自 行書寫,可見聲請人顯係出於單純臆測,根本不能憑此作 為證明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情事,其請求鈞院調閱 相對人花蓮二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11年8月迄今之交 易明細,顯然欠缺調查必要性。   2.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故自87年5月至88年12月長達20個月 匯款予魏OO20萬元部分,均係標會之金錢,且當時多半是 由聲請人填具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處理匯款,聲請人 難諉不知;而依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自陳上開匯 款由其處理,且知悉部分匯款用途為相對人父親孝親費, 同時間亦有匯款予魏OO,聲請人卻稱合會款項及孝親費分 不清楚,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連續兩年匯款予魏OO超過 2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   3.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將農舍出售云云,相對人興建 農舍之初衷係希望照顧雙方長輩得以安享天年,如今初衷 不在,且農舍維護費用不貲,已成為沉重經濟負擔,為此 ,相對人曾請房仲人員對農舍進行初步評估,後因相對人 工作繁忙而未繼續處理出售事宜,是相對人實際未將農舍 出售,自不能認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 (四)本件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稽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除應判斷有無不同居達6個月之要 件外,尚須就夫妻感情有無破裂,是否已不能維持家庭生 活予以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有和相對 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卻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 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 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 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 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於8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 情,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存摺明細為證。惟上開事證僅得推知保險公司通知 催繳保險費用及相對人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消費情形或存 款流向明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情事。又參酌聲請人稱:「(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給付生活費,相對人自從111年7月起,是否仍然每月匯款 給聲請人?迄今有無中斷?)相對人之收入一直增加,但 生活費從111年7月開始從6萬,111年8月開始減為4萬,11 2 年2月又減為3萬,112年6月再減為2萬7500元直至今日 。」、「(問:兩造婚後家中一切開銷由誰支付?是否皆 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支付」(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 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應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至聲請人主張生活陷於困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 分,應屬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問題,亦難認屬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 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 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 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 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 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 ,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規定。   4.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固以相對人於87 年5月至88年1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胞妹魏OO共計20萬元, 以及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相對人母親共計180萬 元等情為由,並提出相對人所有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相對人否認,並提出相對人胞妹 魏秀芬出具之聲明書陳述略以:上開民國87、88年間之匯 款均係相對人參加魏OO發起之互助會會款,且期滿後均已 如數給付會錢予相對人;而匯款予相對人母親部分,相對 人則以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父親 塔位、買房及每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 述18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 ,此為聲請人自行書寫,實際上該部分為相對人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 對人所提事證與其陳述相符,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證其辭,堪認相對人主張較為可採。況退步言之,依相對 人從事醫師一職之收入,其因參加合會、母親買房或孝親 之用所匯金額,亦難認已違常情而有「不當」減少其婚後 財產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部 分,依現有事證已足認相對人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情事 ,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5.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 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 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 ,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 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農舍及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均構成而屬民法1010條第1項 第6款之重大事由。惟查,相對人僅委請房仲人員進行初 步評估,並未實際出售或移轉房地予他人,難認足以構成 本款重大事由;又相對人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情事,已 如前述,而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構成本款事 由。況聲請人以相同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業經本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 公告現值已逾百萬,另有車輛、存款等財產,是否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誠有所疑」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有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6.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部分:    按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之要件,始得准許。查聲請人以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卻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兩造是否主張 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我是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一起生活 ,由於他妹妹魏OO於2020年在醫院宿舍中風急救三個禮拜 無效,我知道相對人背負了很大的責任,那時魏OO透過他 母親,告訴我不能參加魏OO之葬禮。我仍然不想離婚,希 望相對人願意回家共同生活。」(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既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情事,其依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 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及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04

HLDV-113-司家婚聲-1-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謝天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義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31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宙霈空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霈空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3,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以下稱被告者,若未特別註明姓名名稱,均同指被告宙 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宙霈公司>、賴義鵬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賴義鵬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 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3,531元, 及其中966,5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303,531元,及其中966,525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 、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義鵬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於109年3 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宙霈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住家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 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施作範圍如系 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項目及區域(包含:打除工程、泥 做工程、磁磚材料、開放式區域工程、主臥室+更衣間+主 浴室、小孩房、客房、水電工程、雜項工程及丈量規劃設 計等,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未稅)計2,969, 000元(計算式:2,665,080元+304,100元)。被告依約於 109年3月許開始施作,並於109年10月22日完工,原告則 於109年12月入住並結清尾款。 (二)原告於110年1月發現主臥室鋪設的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 板)靠主浴室鐵製滑門下方部分有不正常隆起變形,系爭 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當時即報請被告賴義 鵬修補,惟被告賴義鵬僅將鐵製滑門往上鎖,提高離地高 度。嗣於110年3月,原告發現主浴室門口牆腳潮濕有壁癌 ,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處理,惟被告僅以油漆作表面處理。 又於110年4月因系爭木地板之不正常隆起更加明顯,經原 告洽請木地板廠商掀開系爭木地板查測發現系爭木地板下 方之實木地板有潮濕、發霉、腐爛之情形,嗣在主浴室洗 手台附近的乾區地板(主浴室有做乾濕分離)放到淹水但 未超過門檻,即看到主浴室門檻下方有滲漏水至系爭木地 板位置之情形,故同年4月底再度請被告賴義鵬修補,被 告賴義鵬於同年5月初到場處理,刨除已腐爛之實木地板 ,並將地板放置風乾,並於同年5月12日將Silicon塗在主 浴室門檻與地板交接處(僅塗覆主浴室一側,主臥室一側 未塗),並將掀開之系爭木地板復原。豈料,於111年1月 27日,原告再次發現系爭木地板不正常隆起變形,以Line 通知被告賴義鵬,系爭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 ,此與110年1月之狀況如出一轍。原告再請被告處理修補 ,被告亦僅調整鐵製滑門離地高度,但約莫1到2個月相同 問題又再度發生,再聯繫被告賴義鵬即不獲回應,甚於11 1年9月退出由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賴義鵬三人組成之Li ne群組。直至同年10月24日,因無法聯繫被告,原告僅能 洽其他廠商進場查修,並於同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賴義鵬 :「地板拆開了⋯底下濕一大片⋯浴室防水有問題,浴室間 蓮蓬頭對著地排噴水,從門檻可以看到水滲出」,並發見 系爭木地板下方之滲漏水問題係起因浴室工程之施作有濕 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 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 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等瑕疵,致原告主臥室 系爭木地板及下方實木地板發霉腐爛、主浴室門口牆腳潮 濕長壁癌、主臥室休憩功能無法使用等損害,然經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補卻均不獲被告置理,並於111年11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滲漏水問題,仍未獲回應。 (三)上揭滲漏水問題業經本院委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被告施作瑕疵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評估報價修復系爭 木地板費用為94,555元、主臥室滲漏水問題費用為488,97 6元。又原告因主浴室地板滲漏水損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 及致生壁癌問題,致無法使用主臥室,受有主臥室物之使 用利益之損害,原告一家人自111年5月初起,即暫時住在 客廳迄今,影響生活起居作息,因被告系爭裝潢工作施作 瑕疵所生主浴室滲漏水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問題,致原告 所有之主臥室無法使用,並侵害居住安寧權,令原告一家 人精神痛苦不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2萬元(起訴時請求 30萬元,嗣加計自111年5月1日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共 30個月,以每月14,0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宙霈公司賠償。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初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系爭房屋原有之缺 漏難以釐清責任。被告確已於109年10月施作完成系爭房 屋主臥浴室所約定103,500元之工項(即包含牆面及地面 彈性水泥防水塗抹、地板水泥砂鋪設、浴室貼壁磚、地磚 、浴室牆壁水泥打底、大理石門檻),且無欠缺約定品質 之情形。原告於109年12月間入住,然直至111年10月27日 相隔近兩年之時間後,原告始發現有其所稱之滲水情事, 如真有造成滲水之瑕疵存在,於原告開始使用浴室之初即 應發現,故被告否認濕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 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 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 等瑕疵。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滲漏水之原因係該主臥浴室 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未施作止水墩、門口未施作止水墩所致 。然該主臥衛浴之滲漏水情形原因多端,且施作止水墩並 非必要之工項,仍得以其他防水方法代替。況被告原設計 於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挖一溝槽以大理石填滿做為止水墩, 原告卻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改以玻璃拉 門方式作為乾濕區分界,該乾濕區之防水結構可能因此而 損壞。亦難排除係因原告為節省開支,未使用被告所規劃 之零件設備,自行於淘寶網站上購買馬桶、金屬製地漏集 水槽之品質有落差,或原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施作不 良所致,要難歸責於被告。   (二)又系爭鑑定報告7-2頁附表估算修補主臥浴室及地板之費 用並非合理,均有過高之情事。關於項次一漏水修復部分 :編號1施工防護措施之範圍未超出10坪,如以10坪估算 施作雙層保護板每坪400元單價計算,加計工錢3,000元, 僅需7,000元;編號2拆除費用,上揭施工範圍應僅須2小 時即可拆除完畢,如以業界工人8小時2,500元計算,則僅 須625元;編號6防水塗佈費用,應將鑑定報告所在28.42 平方公尺換算為業界以坪計價方式,即8.6坪,每坪施作 費用613元,應為5,272元;編號12磁磚費用,如以當年施 作主臥衛浴時之總價8,967元為準,以物價通貨膨脹2倍計 算,僅為17,934元;編號13、14貼磚費用,主臥衛浴地面 約2.5坪、牆面7.7坪,以業界每坪4,000元計算應為40,80 0元;編號15、16天花板施工、油漆費用,系爭鑑定報告 誤載主臥衛浴之天花板面積為23.53平方公尺,應為8.26 平方公尺,則施工及油漆費用應分別為8,750元、2,272元 ;編號17淋浴拉門、編號18洗臉台浴櫃費用,因僅須拆除 後重新安裝,費用應分別為5,000元、3,000元;編號22清 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車12,0 00元已足;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項次二損害修 復部分:編號2拆除費用與項次一拆除費用重複計算,應 予剔除;編號5木作衣櫃施作費用、編號6浴室拉門施作費 用,僅須重新安裝即可,而非以全部重做之費用估價;編 號7清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 車12,000元,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負擔比例0.2計算,僅為2 ,400元;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 (三)縱認系爭房屋主臥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原告於11 0年4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疵(下稱A瑕疵),位置係由馬 桶方向往浴室門口滲出。於111年10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 疵(下稱B瑕疵),位置則係由淋浴間浴缸方向往浴室門 口滲出,二者之滲水位置不同,顯係不同之瑕疵。上揭A 瑕疵部分被告前已於110 年5 月間修補完成,更替原告負 擔修復木地板之費用。而B瑕疵部分,因被告至遲於109年 10月間(被告已向系爭房屋所屬管委會申請退還施工裝潢 之保證金)被告已將工作物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 認直至111年10月間(原告嗣改稱110年12月初)始發現有 瑕疵B之存在,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瑕疵發現期間。則姑不論B瑕疵之滲水情事是否係被告所 致,原告既已因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再依民法第49 3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亦不得另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 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 主張。果認原告之請求未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然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既未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原告 不論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皆無理由。另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成立侵權 行為之要件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 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況原告所受 之損害皆為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受侵害之 情事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 理由。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8條、第 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告與 被告宙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宙霈公司本為責任主體 ,自無須另行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必要。而被告賴義鵬 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基於被告宙霈公司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施行工程,縱施作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存在,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範疇,並非違反法令,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義鵬與被告 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揭滲漏水情形有系爭房屋主臥室及浴室之現狀照片在卷 可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如下:   1、該公會人員以模擬阻水堤防、製作阻水塞來分區試水、將 浴缸放水後排出、將水注入排水孔測試地排下排水管有無 漏水等方式,一一排除漏水原因是浴缸排水、金屬製地排 及其側面縫隙外側的浴室濕區地面、金屬製地排本身,得 出漏水滲入之處為濕區金屬製地排與地面磁磚間的裂縫, 滲入後再因重力及虹吸作用依次通過浴室濕區域乾區的介 面(即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主臥室進出浴室的門檻門卡 下方滲出。並於現場觀察相鄰牆壁、門檻,並無發現明顯 裂縫或地震造成的結構損傷,且就止水墩與防水層在結構 上屬位於樓板面的位置而言,地震造成的樓板破壞形成裂 縫產生的漏水以向樓下滲漏較多,漏水沿著樓板面的防水 層水平流動形的漏水幾乎不可能與地震有關,故排除本件 漏水與地震有關。   2、造成此結果的原因雖金屬製地排變形亦係整體漏水環節的 原因之一,然因在浴室門檻下方及乾濕區分界下方施作止 水墩是浴室防水工程的重點項目,故主要原因係(1)浴 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淋浴拉門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 或止水墩施作不良,且同時(2)在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 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才會導致的結果。其中(1 )部分的缺失造成能使漏水便利流經淋浴拉門門檻下方的 路徑,而(2)部分的缺失則是真正漏水滲出的原因。   3、就被告抗辯的「淋浴拉門施作導致滲漏水」一事,一般而 言,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之防水及止水墩應由防水及泥作廠 商施作,淋浴拉門施作廠商則為接續施工,僅能依先前完 成的施作現況進行後續施作。依工序來看,淋浴拉門施作 廠商在施作時破壞埋於門檻下方止水墩(不論是泥作或是 金屬製)的可能微乎其微,至於原本即無施作止水墩的情 況,淋浴拉門施作廠商的所有施作均在磁磚面的上方,故 而主要應負防水責任的施作廠商仍應為防水及泥作廠商。   4、漏水修復之必要工項係將浴室設備搬出、拆出,然後打除 天花板、牆面、地坪裝修材、磁磚、粉刷層、清除表面積 塵到結構體表面,固定角鐵、塗佈防水塗層後放水靜置觀 察是否滲漏水,然後粉刷打底(規劃卸水坡度)、鋪設磁 磚、安裝門檻、排水口、施作天花板、安裝燈具、暖風機 、面盆吊櫃、安裝浴室設備、配件等,所需必要費用為48 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工項需拆除與重做木作櫥櫃、走 道鋪設墊材、木地板、重作浴室拉門,必要費用為94,555 元,以現況而言,認為以走道I區及走道II區的北側邊界 作為損害修復的範圍應已足夠,不需再向睡床區擴大(按 :I區為主臥室最接近浴室門口之地板、II區為緊鄰I區、 在I區東側之地板,睡床區在I區與II區之北側,與浴室呈 對角線方向,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1頁)。   5、損害修復所需工期為19日,但配合漏水修復時程(因損害 修復大部分主要工項須待漏水修復工項完成後才能施作) 整體工期為51日,估算之價格主要採用「台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單價修定本 」内之單價(然對於系爭房屋原先使用的建材有採用特定 廠牌或規格的產品者,其單價於法院初勘時兩造原同意將 於鑑定進行後陳報。唯僅有原告提供原合約及其他估價單 等相關資料),並依比例評估施工防護費用、廢棄物清運 費用。 (三)系爭裝潢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   1、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難以釐清滲水責 任云云,然依被告自己所提之報價單、工程施作照片(乙 證1、2)以觀,該浴室顯是被告從沒有任何裝潢、漆面的 結構體開始施作,故浴室滲水原因顯與原有裝潢無關。   2、雖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出爐後辯稱兩造約定的系爭裝潢工 程承攬內容因原告砍價故本不包含施作止水墩工項在內, 且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止水墩為必要項目並未說明依據或規 範、浴室防水方法並非僅有施作止水墩一途、系爭鑑定報 告第8頁第10點內容與網路文章諸多雷同云云,然除據此 可見被告已自認其確未施作止水墩外,系爭鑑定報告第8 、9頁已詳加敘述何以止水墩為浴室防水工程重點項目的 原因(主要是「為使浴室內水氣停留在浴室或是淋浴間範 圍內),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在浴室內如何鋪設水泥砂、如 何打底、如何塗抹數層防水漆,仍是改變不了該浴室濕區 之防水功能無法發揮而使得水氣滲漏至主臥室地板的事實 ,在排除了其他原因(如淋浴拉門施作問題、地震等因素 使防水層破損等問題)後足可確定是被告宙霈公司所施作 的防水工程並未達到浴室防水的通常效用即「使浴室水流 不滲漏到浴室以外區域」的效果甚明,至與網路文章雷同 一事,學術著作或專業名詞的解釋互相引用本屬常態,此 觀諸律師在寫書狀的時候亦會大量引用或貼上法院的判決 或法律教科書內容(或註明案號、或根本未註明出處)即 同此理,自無法以之做為系爭鑑定報告欠缺專業性的依據 。   3、且自被告上揭答辯可知,即便原告如何砍價,被告亦認為 自己所施作的鋪設水泥砂、水泥打底、塗抹數層防水等方 式已足以達到防水之效果,可見兩造約定之內容仍舊包含 且未排除一般通念所認為浴室要具備的「浴室/浴室乾區 防水工程足以阻擋水流逸漏至浴室/浴室濕區以外區域」 之功能、然被告所施作的系爭裝潢工程並未達到該等足供 通常使用品質,其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甚明 。被告聲請證人即系爭裝潢工程水電師傅林坤賢到院作證 ,證明其在施作時曾聽聞兩造討論系爭工程,是原告自行 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將大理石改為玻璃拉門方式做為乾 濕區分界云云(本院卷一第488頁),即無調查必要。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653,531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 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 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 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 號裁判參照)。準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本身履行利益之損害,第227條 第2項之加害給付則指瑕疵結果更生之損害,為履行利益 以外之其他損害。   2、被告宙霈公司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確有上開滲漏水瑕疵,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準此 ,原告就上開瑕疵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漏水修復必要 費用488,976元),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就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即 損害修復必要費用94,555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   3、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價格過高云云抗辯,惟本院會 同鑑定機關勘驗現場,在鑑定機關人員提出價格標準疑義 時,兩造曾稱「同意以當時兩造合意的廠牌及規格來鑑定 ,費用會再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但後續被 告並未為之(見上述三(二)5部分),自無從再複行爭 執價格問題,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價格認定之依據,被 告持其於其他案場與同業之報價單主張「與業界計價方式 不同」爭執之,然具體案件承攬工程之價格高低亦可能受 工程整體金額、整體工程規劃、設計師與工班之資歷與施 工品質、與業主之交情、設計公司的案源多寡之影響,非 可一概而論,此觀諸被告屢稱「本案係遭原告砍價才以如 此低的價格承作」云云即足佐之,被告主張之價格並不足 以直接套用在本案損失金額之計算上,其所辯自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 不履行,並因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本件滲漏水事件發生 在原告家中主臥室浴室,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 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 痛苦,侵害其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然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滲漏水之故而全家只能住在客廳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工程之施作範圍僅於走道I區 、II區即可,不需及於睡床區、衣帽間等處,可見滲漏水 問題確實令原告一家人無法使用主臥室浴室,然其對主臥 室的影響範圍並未超過主臥室面積的一半,直接受到滲漏 水影響的走道I區甚至不到4分之1,之所以影響原告使用 主臥室大部分面積的原因是由於原告將走道的木地板拆除 露出水泥地、並將拆除後的木地板等物品放置於現場以致 通行有礙且使走道II區亦無法放置其他物品之故(見本院 卷第422頁),雖拆除部分走道的木地板可能是防止木地 板繼續損壞的方式,但將拆除後的木地板及雜物散亂堆積 在房間內顯非防止木地板繼續損壞的必要方法,故原告以 「無法使用主臥室」為由請求高達72萬元的慰撫金,實屬 過高,本院斟酌兩造為設計公司與客戶之承攬關係、系爭 裝潢工程之承攬總價與規模、修復工程的整體工期為51日 ,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與滲漏水情形發生至 今被告宙霈公司僅有至系爭房屋修繕過一次、且被告宙霈 公司負責系爭房屋工程的負責人(即被告賴義鵬)在滲漏 水問題未得到解決的情況下退出LINE群組使得原告難以立 即聯繫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7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此,被告宙霈公司應賠償原告的損害金額為653,531元 (計算式:漏水修復必要費用48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費 用94,555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 653,531元)。 (五)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物交付 後經過1年始發現之除斥期間及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等語 。惟:   1、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 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 ,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 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尚未超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首應說明。   2、被告持110年4月間A瑕疵與111年10月間B瑕疵為不同瑕疵 ,並認A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來主張B瑕疵 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的1年除斥期間,然本件滲水瑕疵既是 被告宙霈公司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致,且水具有流動性, 若僅是片面防堵而未能做好防水及排水,正常使用浴室時 必仍會使水不斷積聚而向裂縫脆弱處或其他未做防堵措施 的較低處滲出,況且原告雖承認被告賴義鵬有修補系爭木 地板,但否認該滲水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一 事,被告亦未舉證當時確已將該瑕疵修補完成、更未能證 明該二者確屬兩個不同的瑕疵,自難認111年10月間向被 告反應的狀況非原本施工不良的瑕疵所致,故自無法以兩 者滲水方向不同而認原告於110年4月間與111年10間向被 告反應的滲水狀況為不同瑕疵導致,且更足證原告已要求 被告修補後仍未見效,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在本次 漏水鑑定之前,系爭房屋於浴室門檻處已因發生漏水而進 行過一次修繕,據聞該次修繕僅在浴室門檻附近施作,即 該修繕僅針對改善前項漏水最主要原因(2)(按:即在 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的 部分,至於(1)的部分(按:即浴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 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則略未考慮。然經該次 局部修繕之後,顯仍未能達到確實阻漏的效果。」(系爭 鑑定報告第11頁第18點)更足佐之,故即便被告確於109 年10月間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於110年4月即發 現滲水瑕疵,自未於上揭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原 告超過民法第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及就B瑕疵未催告修 補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上揭滲漏水問題,原告並未就被告是故意為之、或 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有何種應注意(客觀上如何可以預見 施作時會構成滲漏水)、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舉證及 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七)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就上揭損害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本案有何違反 法令之情形,自無從以該項規定令被告賴義鵬連帶負賠償 責任。   2、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應僅能憑契約之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承攬人責任等)對其主張,而被告賴義鵬 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法 律上主體,被告賴義鵬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 從對被告賴義鵬主張契約責任;而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業 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主張 被告賴義鵬亦應就上揭損害同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3、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雖為民法 第28條所規定,然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係 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不得援引作為負責人就公司債務 不履行責任應負連帶之責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 義鵬應依民法28條規定,與被告宙霈公司之上述債務不履 行及定作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 司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給付653,531元及利息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被告宙霈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9

TYDV-111-建-148-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玥緗 上 訴 人 董專年 被上訴人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保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聯公 司)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高雄市○○區○○巷000弄00 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改造、修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 ,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增建違建(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其施工時傷及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巷弄3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牆 壁、屋頂、內部裝潢,導致滲水嚴重,且施工人員111年2月 7日拆除鐵皮屋頂時未蓋帆布,導致系爭30號房屋屋內淹水 ,裝潢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30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20,000元、原本預定出租系爭30號房屋之租金 損失50,000元之損害,另因房屋無法使用受有精神壓力,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20,000元,請求上訴人保聯 公司及董專年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原審誤 載為220,000元),及保聯公司自112年8月10日起,董專年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補充陳稱:上訴人承攬修繕甲房屋,僅有廚房屋頂與 系爭30號房屋之屋頂相連接,因此僅在拆除甲房屋廚房屋頂 時,有損及系爭30號房屋部分瓦片及屋頂與牆的接縫,又因 拆除完成即大雨滂沱,未能即時覆蓋帆布,而使雨水滲入系 爭30號房屋內,是僅有甲房屋廚房共用壁部分與上訴人有關 ,其餘部分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30號房屋為空屋,被上訴 人未居住於此,並無裝潢,雨水滲入系爭30號房屋,亦不可 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淹水嚴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 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保聯公司於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甲房屋之改造、修 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 增建工程,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  ㈡系爭3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施工時,是否造成系爭30號房屋受損?受損部分為何 ?應修復之金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保聯公司承攬系爭 30號房屋旁即甲房屋之系爭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造成系 爭30號房屋廚房屋頂破洞、一樓牆壁外牆破洞,其破洞情形 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57、59頁), 及沒有在甲房屋拆除屋頂後覆蓋帆布,造成系爭30號房屋滲 水(見本院卷第71頁);另董專年受僱於該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現場施作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甲房屋施工照片及 系爭30號房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81頁、125-151頁) ,並經上訴人自承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因上訴人施工受損 部分,自得請求現場負責施作之董專年及其僱用人保聯公司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雖辯稱:只有廚房屋頂破洞、牆面破洞,沒有覆蓋帆 布造成滲水是我們弄的,除此之外之損害與我們無關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此部分損失業經其請 求晁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晁銘公司)修復,其修繕之項目 即為修復上訴人造成之損失,其並已支付晁銘公司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6頁),參諸該估價單第2項:「1F外牆 整修」,即牆壁被上訴人打了一個洞,外牆需批土、防水( 見本院卷第57、125、127頁);估價單第3項:「2F陽台整 修」,係因上訴人打掉甲房屋陽台,波及系爭30號房屋陽台 水泥剝落,而需批土油漆(見本院卷第63、133、135頁); 估價單第4項:「1F後面屋頂整修」,係指廚房後面屋頂破 洞,而被上訴人以不織布取代原石棉瓦修繕(見本院卷第53 、137、143、147頁);估價單第5項:「水電部分」、估價 單第6項:「輕鋼架1F、3F」,係因上訴人沒有覆蓋帆布, 導致水跑進來,天花板裡面的合板吸飽了水整個垮下來,只 能換成輕鋼架,又因裡面的電線跟著掉下來,所以一併要換 水電(見本院卷第139、141、143、145頁);估價單第7、8 、9項:「搭架」、「拆除搬運」、「廢棄物處理費」等部 分,係指搭鷹架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等情,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30號房屋未施工照片及施工完成之成果照片詳 列如前,足見上開修繕項目確實係為修繕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造成之損害所支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顯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第1項:「1F、2F、3F牆壁整修」 部分,經被上訴人陳稱:此部分係因上訴人拆除工程,致系 爭30號房屋2樓、3樓滲水油漆剝落,1樓則是因為外牆破洞 ,內外牆我都要批土、防水等語。參諸系爭30號房屋1樓牆 壁破洞為上訴人施工造成,其請求外牆批土、防水漆部分為 估價單第2項,應有理由,已如前述,而1樓內牆部分因破洞 同需要施作批土、防水漆,亦屬合理,堪予准許,然2樓、3 樓牆壁整修部分,其2、3樓有因上訴人施工而滲漏水一情, 僅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見有任何受損照片以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97、179頁),被上訴人雖稱:這部分我沒有拍 照等語,然系爭30號房屋屋齡非輕,其2、3樓整修未見整修 前照片,已難認為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況其縱有施作防水漆 、補土等項目,在被上訴人無舉證有損害,且損害為上訴人 所致之情形下,要難認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要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又「項目1」金 額為105,000元,共為3層樓之內牆整修,除1樓牆壁整修堪 認係上訴人造成之破洞而有必要外,其逾35,000元部分之請 求(105,000÷3=35,000,即1樓牆壁整修35,000元有理由,2 、3樓牆壁整修部分70,000元應扣除),要難認為有理由, 無從准許。  ㈣又上訴人雖稱:系爭30號房屋屋況本就老舊等語,惟本件被 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項目包括牆壁、陽台整修(批土及防 水漆)、屋頂整修、水電、輕鋼架、搭架、拆除搬運、廢棄 物處理費等項目,大部分均屬工資,材料費僅占少數,而估 價單所載總金額為259,35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20,000 元(捨棄請求其餘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且被上訴人 強調因石棉瓦現已沒有相同之建材可使用,其以便宜之不織 布修繕屋頂,而非以較貴之鐵皮修繕,故無因此得利等語, 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 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 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 ,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 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0,000元〈220,000-35,000×2(2、3樓整修部分)=15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保聯公司為112 年8 月10日 ,董專年為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 ,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 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29

CTDV-113-簡上-1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美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鳳美、陳東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鳳美、陳東興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侵占遺失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即侵 占告訴人李麗萍遺失之手機,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認犯行且手機已扣案發還,其等並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價值3萬元)、被告黃鳳美於審理時 自陳無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仰 賴子女寄生活費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東興於審理時自陳初中 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因喉癌開刀後需使用助 講器才有辦法說話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 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2人侵占之手機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黃鳳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東興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美、陳東興為夫妻關係,詎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 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 (下稱松山機場)國際線入境行李提領區,見李麗萍之iPho ne 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手機)遺留 在停放於該處之手推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手機取走而侵 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李麗萍發現手機遺失後,遂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並將該手機放進自己之包包,嗣其等並將該手機帶回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2 被告陳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持續將該手機拿在手上,嗣被告2人將該手機拾回至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於上開時間遺落在上開地點,嗣遭被告2人拾獲並侵占之事實。 4 松山機場內及該機場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其等相繼將該手機拿於手上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逕將該手機塞進放置於手推車上之深色包包內,並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場等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隔日,因遭警方通知,始將本案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鳳美辯稱: 我們沒有要侵占本案手機,是告訴人手機掉在手推車上,我 們拿行李時那支手機掉進我們的包包,是上計程車後才發現 撿到告訴人的手機,我們是打算將該手機交給警方,但因為 回家後家裡淹水故先處理,打算隔日再將本案手機拿去警察 局等語;被告陳東興辯稱:被告黃鳳美放進包包裡那支手機 是我的,不是本案手機等語。惟查,被告黃鳳美於警詢時供 稱:我有將本案手機放進包包,後來有人打電話至本案手機 ,所以我有將該手機拿出來,直到上計程車後才又把該手機 放回包包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稱該手機係掉進其等之 包包等語顯然不符,況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明顯可見 被告黃鳳美係自該手推車上拾起本案手機,且經被告2人輪 流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將該手機自被告陳東興手中迅速抽 走,並放入手推車上之包包後,即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 場等情,足信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核無足 採,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9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潘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高清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0年11月購入4樓房屋,111年4月間裝潢完畢及購置傢 俱後,與母親搬入4樓房屋共同居住。嗣於112年12月14日, 因5樓房屋廚房私管堵塞(同棟6、7樓均可正常使用,可見 是5樓房屋私管堵塞,而非公管堵塞。),被告僱工未以傳 統通管器用旋轉方式進行水管輸通(倘以此方式施工,就不 會有水冒出來。),而是求快以高壓氣體通管方式施工,導 致5樓房屋私管堵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使 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造成污水下流後該處卡住。4樓公管 無法宣洩,水竟從4樓房屋廚房冒出來,而且全部是其他樓 層的廚房廢水。因在水管中推積一段時間,散發濃厚廚餘味 道,惡臭非常。高壓通管法本會有此風險,此為水電行業內 之常識。經被告委請5樓房屋通水管師傅緊急返回,拿傳統 工具來疏通,但已來不及,污水漫至走道、房間,木地板遭 污水浸泡凸起,有重建必要。本件浸水自112年12月14日上 午9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處理完畢。當日處理完畢後,發 見房間、餐廳及走道的地板都翹起來。淹水當下有請主委、 被告及7樓房屋屋主下來看,被告表示不是其自身問題,並 說他正在通水管,順便請師傅處理4樓房屋淹水狀況。關於 此部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否認與其有關,主 委當即表示,以暫由管委會支付方式墊支。原告認為此事事 故,是5樓房屋採用不當方式通水管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 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臚列說明於下:   ⑴原告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冒水事故毀損需拆除重建, 預估支出修繕費用22萬658元。   ⑵其餘財產損害7159元(明細詳附件項目1至23),其中衣服 、浴巾、抹布、好神拖拖頭,是供吸取處理污水使用,使 用完畢後無法再清使用,均已丟棄;其餘延長線、貓咪椅 套則是因污水造成毀損。   ⑶原告在學校擔任代課老師,112年12月14日(周四)在學校 上課時接到母親通知家中淹水嚴重,當日下午5、6、7堂 課找人代課,每節378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4至26);另 原告受僱於自組課,鐘點費1000元,因112年12月14日晚 上無法上課退費2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7、28);原告 當日返家打掃後全身痠痛,爰請求賠償5000元(明細詳附 件項目29);原告周三在家以視訊方式上自組課,一學期 4個月,一周一次,共16堂課,每堂1000元,可獲1萬6000 元。因家中淹水、惡臭,原告被迫由房間移至客廳上課。 因原告家中有很多隻貓,難免發出聲音(原在房間上課無 此困擾),嚴重影響上課品質,故其中一班(周三16時30 分至17時30分)因此滅班,該班人數有7人,故每堂加收1 25元人頭費,導致原告受有1萬8000元(1125×16)損害。 而部分滅班同學轉至其他時段,因每班進度不同,導致原 告需多付出心力教導,不亞於多上一個班,故再請求賠償 1萬6000元,以上合計3萬4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30)。   ⑷原告於4樓房屋屋內養12隻貓,預估地板修期間10日,需居 住貓旅館,以每隻每日500元計,受有6萬元損害;原告及 家人於修繕期間需另租屋居住,此部分爰請求賠償3萬元 租屋費損害。   ⑸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課程停擺天,且如前述上課品質受 影響,除造成前述流失學生之學費損害外,因此導致許多 學生及家長不滿,爰請求賠償10萬元商譽損害。   ⑹原告因本件冒水事故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 處理污水,造成肌肉痠痛健康權受損害,被告毫無協助原 告處理之意,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0萬元。  ㈢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本件冒水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5樓房屋私管堵 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而使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 所致,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源自被告所有5樓房屋 私管堵塞,而非因公共管線堵塞或原告所有4樓房屋私管堵 塞所致,即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併本件被告係雇工疏通水管,該疏通行為(包含方法及工 具)究有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於原告未盡舉證及說明 之責前,原告亦無由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被告為賠償 之請求。  ㈡對原告主張,其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事故毀損,預估修 繕金額22萬658元,預估修繕日數為10日;及原告受有依物 等財損7159元部分,被告均有爭執。關於修繕期間有增加支 出貓旅館費用及4樓房屋無法使用之租金,被告也有意見。 另難以想像有商譽損害,也爭執原告因此人格權受侵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關於原告提出原證3至8書證形 式之真正,被告也有爭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 並有建 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詳調字卷第71至79頁)附卷可佐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因所有5樓房屋廚房排水不順暢雇請 任 職萬源水電行水電師傅周俊良至5樓房屋以施打高壓氣體方 式通管。   四、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經依聲請傳訊證人周俊良 到庭證稱:(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有請你去通水管,請說 明當天狀況?)流理台的排水不順請我去疏通。會先試水看 會不會流下去,結果是慢慢流下去,我就開始通管,我用高 壓氣瓶通,全部大概15分鐘左右就通了。(當天4樓的房屋 屋主有無上來反應他們家漏水?)在用高壓氣瓶疏通後,二 次試水的時候,試水過程中4樓就來按門鈴,說他們家冒水 。4樓是誰上來我不清楚。(你有做什麼處理?)他們要我 進4樓看狀況,有稍微淹水。水是冒出來的。(冒出來與氣 瓶有關嗎?)沒有關係,是主管塞住的關係,我也有幫他處 理。主管塞住比較嚴重,我用通管氣處理,我伸了大概10米 左右,我判斷在1、2樓的樓板塞住,經過一下子才通。處理 完就沒有冒水。(你整個處理過程中,你在5樓待多久?) 十幾到二十分鐘。(你在4樓處理時間多久?)超過半小時 。(你到4樓察看時水冒出來、淹水狀況為何?)1、2公分 左右。門走進去左轉餐廳在右轉到廚房,水是淹到飯桌的區 塊。(你處理完後水就排出去了嗎?)走的時候沒有淹水, 地上微濕。(你去4樓時候,他們有做處理嗎?)我下去的 時候好像沒有布,是我叫他們拿布來吸水,他們是用什麼布 我不知道,布量大約是4、5件T恤左右。(當時你走之前地 板有何問題嗎?)靠近廚房的區塊走起來有浮浮進水的聲音 。(冒出來的水是髒水嗎?)菜渣跟油垢。(如何證明你打 了10米?)彈簧有長度,我打了2條,1條5米。(10米長度 的位置在哪裡?)絕對到2樓或1樓的位置。(你沒有做鑑定 為何可以確定是主管?)因為地排連牆壁不到1米,旁邊就 是柱子,柱子就是主管。排水孔的管徑正常5公分,因為家 裡的管比較小,主管直徑約10到12公分,通常主管不會塞, 會塞就是很嚴重,還會從底下一直淹上來,主管疏通全部問 題就解決,所以彈簧進去最多家裡只有2米,剩下就是樓下 主管。(為何2、3樓沒有淹水?)他們接明管,把舊管都塞 住。(為何5樓高壓氣體進去4樓就冒水?)因為主管有問題 。這是大樓本身結構問題,要問建商。(是否是因為高壓氣 體通管導致污塊往下塞住主管?)直徑5公分至10公分就是 在講主管,主管有問題副管怎樣都會塞。(2、3樓有接明管 ,為何5樓沒有一樣?)因為還沒有到臨界點。(為何可以 確定高壓氣體通管與主管阻塞有無關係?)主管孔徑大於家 裡的地排,所以不可能地排的污塊造成主管塞住。主管本身 就有問題,所以2、3樓才會接明管。(為何水不會回溢到5 樓?)水是往下流。4樓先到。(如何知道其他樓接明管? 接明管如何證明是因為主管有問題?)在全部處理好後,有 在1樓大廳討論時候,管理員跟很多住戶都說他們都接明管 ,我也有去外面看,隱約看到外牆管,那支管猜測是地排管 ,有些住戶的排水槽封掉,我是聽他們討論才知道。(為何 高壓氣體與4樓水冒出來是時間上密接關係?)就剛好主管 有問題,有些菜渣要經過。本身主管就塞住,有可能主管就 已經被塞到剩2或3公分,菜渣一下去就塞起來等語。即由證 人周俊良到庭證稱:5樓房屋於112年12月14日是因廚房流理 台排水不順通,由其到府提供疏通服務,經其以高壓氣瓶打 氣方式疏通後,大約15分鐘左右就通了等語。足認5樓房屋 廚房流理台排水不順通之原因,應係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 私管)有堵塞所致。再由證人周俊良證稱:5樓房屋廚房排 水管疏通後,第二次試水時,4樓房屋即有人上樓反應家中 冒水,隨由其下樓處理,經使用約達10米長度彈簧通管條進 行疏通,約半小時後完成疏通,於疏通完成後,4樓房屋地 面積水已排除等語。參酌證人周俊良證稱:本件地排連牆不 到1米(即私管長度);私管直徑約5公分;公管直徑約10至 12公分;2、3樓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接明管等語。可認本 件4樓房屋冒水之原因應肇於公管於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 廚房排水管進行疏通前,已有堵塞超過公管1/2以上面積情 況存在,故於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 約2樓地板、1樓頂板位置時,造成公管堵塞。並因2、3樓 房屋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以明管排水,故污水始 沿公管 堵塞處往上積累自未改接明管最低樓層(即4樓房屋)廚房 地排冒出。  ㈡基上,周俊良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 行為,既未造成公管因此破損;本件也未存因所使用高壓氣 瓶氣體推力不足,造成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卡在4樓公管情形 ;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約2樓地板、 1樓頂板位置時,復係因公管原已有相當面積堵塞陳痾,才 會造成公管幾近完全閉塞(即倘本件公管原無堵塞問題,肇 於私管直徑小於公管直徑1/2以上,私管遭排除之汙塊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可順利自公管排出。),並進而造成 污水自4樓房屋廚房地排冒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所 有5樓房屋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行 為,與4樓房屋因公管堵塞污水自4樓廚房地排冒出所造成損 害間,應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 具「相當性」,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就本件冒水事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5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105-20241128-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因相對人聲稱其之手 機遭聲請人拿走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拿取聲請人之手機, 復於聲請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聲請人 拉出車外,聲請人抗拒,相對人即以手掌摑聲請人臉頰,致 聲請人臉頰紅腫,聲請人趁隙離開。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9 日上午前某時,將住處內佛像摔落地上,祖先牌位及桌子移 置他處或丟棄,並毀損製蜂蜜機器及蜂箱,洩水至地下室, 致地下室淹水,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始發覺上情。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因聲請人拿伊母親之身分證及伊之存摺 要去貸款,伊於11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討回存摺,聲請人拒 絕歸還並開車要離開,兩人為此發生爭執,伊有打聲請人右 臉。伊於113年9月29日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 走祖先牌位、關掉總電源,但無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 伊已歸還聲請人之手機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製蜂蜜機器及蜂箱遭毀損照片、地下室淹水 照片、佛像被摔在地上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坦承有動手打聲請 人右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走祖先牌位、關 掉總電源,惟否認有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觀之聲請人傷勢僅係輕微紅腫,且依兩造所述情節 ,衡屬兩造間就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 人之舉措固有不當,經核仍應屬一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並 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與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 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 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 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 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為進一步說明,且兩造除有上開衝突之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 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 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 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93-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冠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載偽 簽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經高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安營造)負責人丙○○ 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富川號」商店預定址,先向丁○○佯稱其為高 安營造員工,可代表高安營造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取信於丁○○, 復於110年4月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偽簽「高安營 造公司」署名各1枚,以表彰該估價單係高安營造所出具,並持 之向丁○○行使,致丁○○對於簽約對象此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認知,誤信承攬人具公司資格,日後履約過程將獲得較充分 保障而同意簽約,甲○○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5日之3、4 天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偽簽「高安營造」署 名1枚,以表彰高安營造有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意,並持 之向丁○○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誤認高安營造為「富川號」修 繕工程之承攬人而簽訂合約,並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 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 )48萬元、48萬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 工程款,依約匯至甲○○不知情之女兒鄧琇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甲○○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高 安營造。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文書,簽署同表「偽造內容」 欄所示之署名,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和被害人丁○ ○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陸續收受156萬 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會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是因為林燦祥說可以這樣做 ,且我是以個人名義跟丁○○簽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寫「高 安營造」是我的疏失,至於手寫估價單上寫「高安營造公司 」就只是個形式而已,以後可以拿來節稅,這部分也有經過 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安營造合理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 ,我沒有偽造的意圖;我跟丁○○在洽談「富川號」修繕工程 時,我說我可以接這個案件,但如果丁○○要合法申請建築執 照,我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 丁○○根本沒有誤信我是高安營造的人,且丁○○迄今尚積欠尾 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上址「富川號」預定址內, 和被害人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 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於被害人,復於110年4月5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簽署「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 枚後,交付予被害人,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在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署「高安營造」署名1枚後 ,交付予被害人,而被告與被害人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 之承攬合約後,被害人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 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48萬元、48萬 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工程款,依 約匯至甲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高安營造之代表人丙○○、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黃厚誠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22日10誠法字第 0905號函、附表所示文書影本、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使用印有高安營造字樣之名片、電腦打字之工程估價單、宏 宇建材行報價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川號」修 繕工程照片、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 、「富川號」修繕工程圖說、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是接獲黃 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始知甲○○在110年4月間,冒用高安 營造之名義出具估價單、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造成高安營造 商譽受損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林燦祥是我同業友人,108年至109年間,他公 司營造業牌照剛被取消時,有向我借高安營造的牌照去投標 鳳山國小工程,當時我有將契約甲方所需資料,例如營造業 登記證、401報表借給林燦祥,且同意林燦祥使用高安營造 的名義用相同格式印製名片,但未授權林燦祥擔任高安營造 的聯絡窗口,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我在接獲黃厚誠律師 事務所律師函後,第一時間就有詢問同業友人,看有誰認識 甲○○,林燦祥說他不記得甲○○這個人等語(訴卷第211至220 頁),足認被告以高安營造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書前,確實 未親自徵詢高安營造負責人丙○○本人之授權或同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製作文書, 然觀諸其於審理時供稱:林燦祥說他跟丙○○算是同公司的人 、教友,可以幫我去處理,所以我才去印高安營造的名片, 算是幫忙推廣業務,林燦祥之前也是用公司的牌照去簽鳳山 國小工程,我認為林燦祥是幫我牽線等語(訴卷第355至357 頁),自始未正面回答林燦祥在高安營造擔任之具體職務為 何,暨其認知林燦祥係有權授權其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行事之 基礎為何;加以被告印製之高安營造名片,不僅使用高安營 造舊址、電話,且名片抬頭處復增加「土地開發、自地自建 」等高安營造未經營之事業項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 確(訴卷第215至216頁),且有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印製之名片及丙○○提供之名片(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對於林燦祥是否任職於高安營造、從事何職、有 何權限授權被告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承攬工程等情,均一概不 知且未詳加查證,甚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林燦祥之 任何年籍資訊,足見其與林燦祥之關係應非其所自稱之熟識 狀態(訴字卷第356頁),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曾任 職於高安營造,有經丙○○同意印製名片等語(警卷第5頁) ,均未言及林燦祥之事,在在顯示被告關於自己有獲相關人 士授權之說並不實在,否則當不致出現上開明顯之矛盾,是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一節 ,即非可採。  ⑶被告既未經授權或同意(或輾轉授權、同意)使用高安營造 名義,則被告如何能在「富川號」修繕工程結束後,再委由 高安營造以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交予被害人節稅使用,此節未 見被告具體說明,僅泛稱:我有經過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 安營造合理的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等語(訴卷第362頁 ),是被告關於「節稅」之辯解是否可採,亦屬有疑。何況 ,被害人依約給付之工程款156萬元,均係匯至被告女兒鄧 琇鳳名下之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衡 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正常經營運作之公司,會無端增加公 司營運成本,而任意開立發票供他人節稅使用。再參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簽約前,有見過幾次面, 第1次是甲○○拿名片給我,第2次是我跟甲○○說要施作哪些項 目,甲○○寫下來後就回去開估價單,第3次是甲○○拿手寫估 價單給我,我看金額跟我的預算差不多,才又約第4次見面 簽約,因為手寫估價單項目沒那麼細,甲○○後來才用電腦打 估價單給我,工程完工期間也是依照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工期 為準等語(訴卷第228至233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見 被告與證人丁○○在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之過程中,乃至 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與證人丁○○前,均未提及 任何有關「節稅」之內容,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估價 單寫「高安營造」是為節稅使用一節,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害人簽約,附表編號2所示合 約書寫「高安營造」為其疏失,其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 然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 他說他是這間的營造商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要修繕房屋,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甲○○就 拿名片給我,自稱他是高安營造的營造商,簽約時也有署名 高安營造,我才相信他是高安營造的人等語(偵卷第57至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給我,跟 我說他是高安營造的營建公司,我的認知他就是高安營造的 等語(訴卷第240頁),固然被害人針對被告當時究係以高 安營造之職員或有關係之廠商自居一節,先後所述略有出入 ,然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其「高安營造」之署名 ,係緊隨於「乙方 甲○○」之署名後(警卷第15頁),不論 係依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是商業習慣,再佐以稍前被告以高 安營造名義提出之估價單綜合觀察,如此記載均會使人誤認 簽約之一方係高安營造,被告則係有權代表高安營造簽約之 人,要不因案發時係使用手寫公司名稱而非商業習慣常見之 法人大小章而有所影響,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從事房屋修 繕工作,還曾做過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等語(訴卷第367 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泛以「疏失」一語帶過。況被告對於 冒用高安營造名義簽約一節,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6頁、第104頁、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36 頁、第94頁),衡情若非屬實被告應無自陷己罪而無端自白 ,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另從 被告提出予被害人之高安營造名片(警卷第21頁)、附表編 號1、2所示文書之記載形式以觀,其上記載有「高安營造公 司」、「高安營造」字樣,衡情足使他人誤認高安營造確為 「富川號」修繕工程之當事人。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說他 是這間的營造商,依我的認知他是高安營造的人,我才願意 跟他接洽,甲○○現在說他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覺得我被他 騙了,如果在工程期間發現甲○○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不會 付錢給他,一定要先跟他釐清,而且如果甲○○沒有工程行或 營造公司背景,我也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 第57至58頁、訴卷第226頁、第238至242頁),審理中復證 稱:本案之前,我沒有請人來承包工程的經驗,本案是第一 次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足見初次擔任定作人之證人丁○ ○主觀上對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對象、營造能力,認 屬締結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屬於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 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分別偽造「高安營造公司」、「高 安營造」署名,並於初始見面時使用印有高安營造頭銜、電 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字樣之名片,以取信於證人丁○○,表 彰其有權代表高安營造估價、簽約,當屬使用詐欺手段無疑 ,且足致證人丁○○對於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成立 契約,進而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被害人表示,如要申請合法建築執照, 其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等語, 且上開場址後確遭主管機關認定為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 建造之違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 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訴卷第147至167頁)在卷 可徵,然證人丁○○證稱:甲○○當時說房子位處低窪,要囤高 一點以防淹水,所以沒有動到地基、牆壁、柱子,只是去修 繕,整個接洽過程中,甲○○都沒有提到要申請建照的事情等 語(訴卷第235至237頁)明確,加以前述被告透過出示名片 、偽造高安營造名義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就締約 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而允諾簽約、給付工程款,確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縱雙方曾言及申請建照之事,亦不 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  ⑷被告固於行使本案偽造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有實際施作部 分工程,工程款156萬元亦是因被告確有達成一定進度所支 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訴卷第223至224頁),且 有證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264至265頁間)在 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訴卷第364頁),然此部分僅係 被告於實際施工過程之履約問題,對於其以前開虛偽不實之 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締結契約,使被告順利締結契約與獲取工程款乙節, 並無影響,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 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核其所陳待證事 實略以:我要問丁○○工程款還沒給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因 為丁○○被舉報違建,我有傳訊息跟他說這已超出我的能力範 圍,他必須申請合法的程序才有辦法去施工,結果丁○○就來 告我等語(訴卷第349頁),僅屬2人民事上之請求事項,對 於被告自始之主觀犯意不生影響,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高安營造公司」、「高安營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數次 對被害人詐取工程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係基於 同一工程契約,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 號1之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附 表編號2之私文書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訴卷第3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侵害法益雖非同 一,然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告訴人 名義以達詐得被害人工程款之同一目的,即具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有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 第341至34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產價值共 計156萬元,數額甚高,且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受損(警卷第9 頁)、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訴字卷第242至243頁 ),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否認犯行,然自始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竟於偵查中供稱已和解等語(偵卷第35頁),並提出和 解書草稿(偵卷第45至47頁)為佐,復經檢察署書記官電詢 是否提出完整簽名之和解書時,向書記官稱:我有傳和解書 給丙○○,丙○○說事情過去就算了,也不簽和解書等語,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偵卷第51頁), 一再營造已獲高安營造原諒之假象,惟告訴人代表人丙○○陳 稱其自始即未看過前開和解書草稿等語(訴卷第220頁), 而被告對此僅稱和解書草稿係其友人繕打,對於丙○○沒有看 過和解書一情,並不知情等語(訴卷第367頁),另被害人 雖自始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指 摘被害人遲不給付尾款,全然未見其有所悔悟,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除前述㈣、之素行前科外,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前科(訴卷第339至341頁,以上3案均未依 累犯加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 約3至5萬元,須扶養76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 正常(訴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訴字卷第369頁),尚能切合 本案犯罪情狀而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依約陸續匯款合 計156萬元至甲帳戶,而甲帳戶專供被告個人使用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無訛(訴卷第31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 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後雖按工程承攬合約書履行部分合 約內容,而有支出生產成本,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 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無庸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 偽造如同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被害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內容 沒收範圍 1 手寫之110年4月5日估價單2張(偵卷第67至69頁) 在估價單右上方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共2枚 2 工程承攬合約書1張(警卷第15頁) 在乙方簽名處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2024-11-22

CTDM-112-訴-8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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