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事實認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6、1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0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甲○○之子,2人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7日 以電話執行予乙○○知悉。詎其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   ⒈於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 之住處,持椅子毆打甲○○之手臂及徒手毆打甲○○頭部,致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甲○○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⒉於113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之住 處,酒後以台語「三八機」、「操機掰」等言語辱罵甲○○ ,並徒手毆打甲○○頭部(無證據顯示已成傷;所涉施強暴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部分,因甲○○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威脅甲○○「要晚上電死你然 後把你的手剁掉」,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 生命、身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年度 偵字第11368號卷【下稱偵11368卷】第17至22、79至80頁、 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3 至26頁、113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下稱偵10236卷】第45 至47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7至29頁)。  ㈣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10236卷 第59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10236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10236卷第67 至69頁、偵11368卷第57至5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3 68卷第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11368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113 68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 有所區分。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見 偵10236卷第41、46頁)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偵10236卷第7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㈠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非僅係騷擾之程度,已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 18頁)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雖起訴書中表明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罪質均不 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 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最 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理應對至親善盡孝道,然其前因 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後於知悉暫時保護令禁令後,猶無視暫時保護令之效力, 而為犯罪事實欄㈠之各次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⒊復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37、39 頁)在卷可憑。   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待業 中,現開銷吃家裡,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罪質與 保護法益大致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近,被害人均 為同一人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及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 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然無證據顯 示已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 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 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認被 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成傷,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然上開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各部分 與被告前揭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又此種不受理之情形,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仍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 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 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3-簡-2529-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范夢萍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由通 訊軟體暱稱「如魚得水」之人、羅育嘉(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謝朝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經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 取得如提款卡、存摺等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工具之取簿手及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黃柏誠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 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羅育 嘉或「如魚得水」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 取他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 ,卻仍不違背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羅育嘉、 「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 提款卡,復由羅育嘉於依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指示,通知黃柏誠前往領取,黃柏誠即於111年12月28 日2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 市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黃柏誠、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 (無證據證明黃柏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 分別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 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 」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如魚 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黃柏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檢察官於該 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件,見本院67 8號卷第31至36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暨沒收欄亦記 載被告涉犯洗錢罪等語,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或共犯 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客觀事實,反而稱 被告領取提款卡、存摺等物,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物品後掩飾、隱匿逃避追緝之金流等語,似指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而 非洗錢標的之本身,則檢察官本案是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 嫌,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 示:不主張被告擔任取簿手有洗錢罪等語,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為之確認、更正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12號卷第9 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 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312號卷第93至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12號卷第210 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15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0412號卷 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反面;偵6881號卷第13至17頁、第1 9至21頁;本院312號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第208至 209頁、第227頁),並有現場暨包裹照片、現場暨提領照片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見偵9509號卷 第39至45頁;偵9815號卷第35至37頁;偵10412號卷第47至5 7頁;偵6881號卷第49至79頁、第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劉瑞姝之指述(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及反面)、112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交貨 便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交貨便 資訊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104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5 至43頁、第45頁、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本院312號卷第3 9至46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巧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97頁、第99 至10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 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鄭琪臻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通知、對話 紀錄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41頁、第145至1 47頁、第149頁、第15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王維卿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33至3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55頁、第159至161頁、 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許慧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41至47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6881號卷第197至201頁、 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23 頁)。 二、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告訴人劉瑞姝於本案、另案(即告訴人劉瑞姝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件,下合 稱士院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在臉 書看到求職廣告,我點進去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稱他們 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租用1個帳戶金融 卡會給4萬5000元,卡片約3到5天就會歸還我,同時再給我 借用費云云,我寄出5張金融卡後,對方並未歸還我卡片,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本院312號卷 第148、153、159、163頁),上情並有告訴人劉瑞姝提供其 與「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憑(見偵10412號卷 第25至43頁),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劉瑞姝嗣於士院案件準 備程序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倘告訴人 劉瑞姝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 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否仍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其中問題(二)研討情形(下稱高院111年座談 會):  ⒈問題(二)略以:被告甲參與乙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由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向A詐取金融 帳戶,若提供帳戶之A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坦 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如 何論罪?  ⒉研討結果略以: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 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 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  ⑵乙詐騙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A施以詐術 ,惟A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甲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 給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所屬之乙詐騙 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施以詐術,然A並未陷於 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 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 甲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下稱高院甲 判決)略以:  ⒈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 已額滿,但另有甲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甲證券欲租用 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萬1000元,每月租金3萬3000元 ,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 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 後,被告某乙前去領取該包裹,而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因認被告某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罪中之相對人陷於 錯誤,在體系上應為如何定位,即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本 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 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採本質內涵說者,認為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檢 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沒 有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之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侵害相 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又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 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 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等旨,即係基於有法益之 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刑法理念,而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之見解 ,故而認為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 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院認本質內涵說 較能符合法益侵害之刑法處罰原理,爰予採取。  ⒊本件被害人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仍為之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被害人完全不同,本件被害人既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 依上說明,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裝有上開金融 帳戶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  ⒋此判決並指出其案情與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不同。  ㈣相對於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 高院乙判決)針對類似案情,卻援引高院111年座談會研討 結果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判決意 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某甲為乙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 ,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 被害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乙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被告某甲等 人因而未遂,被害人並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由 被告某甲領取後轉交給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某甲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 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 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害人既 可預見乙詐欺集團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 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甲與乙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㈤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應與高院甲、乙判決有本質差異:   本院認為,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帳戶之說詞,係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而依高 院甲、乙判決之事實,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之說法,則 係佯稱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前者乃典型之詐術,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為了協助其貸款,被害人須提供帳戶 ,被害人若信以為真,認為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所需,並未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之情形,被 害人自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 此相對,後者則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問題,雖然詐欺集團佯 稱要向被害人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實際上卻係要 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他人金錢使用,被害人若信以為真,不論 其是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其 主觀上至少也同意將其帳戶供作違法之博弈投注使用,其基 於此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詐 欺罪問題。  ㈥關於此部分法律爭議,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為 詳細闡述,指出略以(詳見本院312號卷第273至279頁):  ⒈如係與「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相似之 「家庭代工」、「求職交付」、「美化帳戶」等情形,可和 高院111年座談會比擬,自宜為相同認定。  ⒉如在「買賣帳戶」、「租用帳戶」而無法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因涉及違法交易、租用帳戶情事,不宜採取與高院111年 座談會相同之見解。   ㈦不法原因給付之詐欺罪問題:  ⒈有論者說明,詐欺罪之處分財產,係指財產之直接減少,惟 此財產之概念為何?有「經濟財產概念」與「法律經濟財產 概念」兩者不同見解,前者指不論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只要 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整體均屬於財產;後者則依照法秩序一 體性原則,認為只有在法秩序保護範圍內,或至少不牴觸法 秩序之範圍內,才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而論者較支持法律 經濟財產概念,避免以刑法保護其他法律所否定之利益,形 成價值矛盾。論者並舉例,甲以支付10萬元報酬為代價,促 使銀行員乙為其洗錢,但甲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報酬,依照 法律經濟財產概念,甲乙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乙提供之洗錢勞務不受法律保護,自無 財產處分可言,但若依經濟財產概念,只要洗錢勞務具有市 場上可計算之經濟價值,乙所為即屬於財產處分。於此自應 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以免刑法自相矛盾一方面禁止洗錢 ,另一方面卻保障洗錢之酬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 冊,113年2月,第134至135頁)。  ⒉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不法原因給付可否成立詐欺罪,採取 肯定見解,其主張略以(參閱陳子平,不法原因給付與侵占 罪、詐欺罪【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103年4月, 第49至52頁):  ⑴我國司法實務採取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06 號判決先例:「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 ,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363條第1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74條,從一重處斷。」  ⑵我國學說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謂:不法原因給付之物,例如託 人代為行賄之賄款、僱用殺手之前金、委人購買黑槍之價金 等,亦得為本罪之客體。倘有施用詐術,而取得此等不法原 因給付之物,例如詐稱代為行賄,而取得賄款等,仍應成立 詐欺罪(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102年9月,第318 頁,轉引自陳子平,前揭文,第50頁)。  ⑶日本司法實務從維護社會秩序的觀點,將重點放置於行為本 身的違法性,即便被害人之處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受民 法保護的財產,亦肯定詐欺罪之成立。  ⑷日本學說多數亦採肯定立場,其理由指出,若採「法律經濟 產說」或「修正本權說」立場,惹起不法原因給付的是詐欺 的行為人,給付者若未受到詐欺者的詐欺,是不會交付該財 物(不會存在不法原因的給付),因此適用日本民法第708 條(我國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 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規定,該財物依然受到民法的保護 ,故詐欺者得以成立詐欺罪。  ⑸論者認為,雖然採取「經濟財產說」可以輕易肯定不法原因 給付之詐欺罪,但該見解違反了法秩序之統一性,並不可採 ,應以「法律經濟財產說」而肯定詐欺罪之見解為可採,即 惹起不法原因給付者係詐欺之行為人,給付者之所以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係因為受到其詐欺之故,不法原因係存在於詐 欺者,因此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給付者之財 物依然受到民法之保護,故詐欺者應成立詐欺罪。  ⒊本院認為,上開論者均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之見解, 卻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似乎有 不同結論,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害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 究竟是否受民法或其他法律保護?  ⒋首先,本院贊同上開論者見解,刑法財產犯罪之任務應係保 障受法律保護之財產,自不應採取「經濟財產概念」,以刑 法保障非法之財產,以免形成法秩序之價值矛盾。但此處判 斷重點在於,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究竟是否為法律 保護之財產?本院認為,如果給付者為不法原因給付後,於 民法上具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者,原則上應即屬於法律 保護之財產,但例外情形在於,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 給付,其目的是希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 投入犯罪之成本,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 認為給付者之給付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 者之犯罪所得。  ⒌至於給付者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於民法上具有請求返 還之請求權基礎,則涉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不當得 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 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 ,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 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 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 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 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400萬元,洵非 有據。」  ⑵有論者贊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論,惟認為理由應補充略以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除了基於衡平法上之潔手 原則,對於不清白者拒絕法律保護外,另寓有預防不法之一般 功能。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必須針對排除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本案中,企圖行賄者係受詐騙集 團所惑方為匯款,肯定受詐欺者例外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實為達成預防不法所必要(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 上的發展【下】-90年度至96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97年6月,第193至194頁)。  ⑶另有論者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 原告本身不清白,但結論又認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 該意見令人費解。正確言之,原告應依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 文不得請求返還,但誠如最高法院所言,該款本文之規定非不 得以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本案原告雖有準備行賄的匯款行為, 但尚未達到刑事可罰之階段,且其動機係來自於詐騙集團對 其施以詐術,相較之下,詐騙集團則已實行一刑事不法行為, 須受到刑事訴追,衡諸兩人之不法程度,詐騙集團顯無保障之 必要。同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時,被告亦不得 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為抗辯(參閱劉昭辰,賄賂金的不 法原因之給付─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6期,97年5月,第288頁)。  ⑷其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 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 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 ,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 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 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 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 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 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⑸綜上,應可觀察得出,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解釋適用,涉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也與誠信原則下之保護必要性相關,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公平、妥適之判斷。具體而言,如果 不法原因給付之關係,係因給付者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因為 受益人之詐欺所致,給付者亦不得請求返還;但反面而言, 倘受益人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給 付者仍得向受益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㈧準此,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應 判斷是否因詐欺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若為肯定,除了前述不法原因給付涉及 犯罪所得沒收之例外情形,給付者仍得向詐欺者請求不當得 利返還,其給付仍屬受民法保護之財產,自然符合詐欺犯罪 之財產處分概念。  ㈨在肯認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仍有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 財產概念後,更進一步之問題在於,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給付者,是否陷於錯誤?高 院甲判決認為既然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與受詐欺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財產法益並未受到損害,且要求提供帳戶之詐 欺集團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相對於此,高院乙判決 雖亦認為因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未陷於錯誤,但仍依高 院111年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解,認為要求提供帳戶之詐欺集 團已著手詐欺取財,但僅止於未遂。  ㈩本院認為,依照高院甲、乙判決之案情記載,要求提供帳戶 之詐欺集團均向提供帳戶者陳稱租用帳戶會給付租金云云, 如果該詐欺集團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純屬於為詐得該帳 戶之話術,是否仍可謂提供帳戶者未陷於錯誤?質言之,雖 然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少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但提 供帳戶者並非同意或者容任「無償」提供帳戶,有關費用、 報酬更為其提供帳戶之重要考量因素,詐欺集團向其謊稱會 支付報酬,實際上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於此部分,提供 帳戶者自有陷於錯誤之情。此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略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 因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 ,則包含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 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 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甲○○等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 ,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 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 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 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方法之施用,甲○○等人亦因前述情 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甲○○等人為圖金錢利益而 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等語。  然而,上開推論仍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  ⒈首先,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不法原因之給付,如係 受給付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其給付仍屬於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倘詐欺集團為 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主動向提供帳戶者佯稱欲租用帳戶供作 博弈使用云云,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致提供帳戶者陷於 錯誤,誤信對方確會支付報酬而提供其帳戶,提供帳戶者之 給付雖係基於供博弈使用之不法原因,似仍得向詐欺集團請 求返還。  ⒉惟承前所述,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其目的是希 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投入犯罪之成本, 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認為給付者之給付 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者之犯罪所得。上 述情形,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了獲取報酬,也就 是希望可獲取幫助博弈犯罪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其給付猶如 投入犯罪之成本,若承認其給付受法律保護,如同變相承認 保護其犯罪所得,本於刑法沒收之規範意旨,不應認為其給 付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  ⒊不過,提供帳戶者之「給付」究竟為何,有進一步細辨區分 之必要。上述舉例,提供帳戶者受詐欺集團詐欺,誤信可獲 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但其「給付」 並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其給付乃是供詐欺 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依上述說明,其「給付 」之客體,即供詐欺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猶 如其投入之犯罪成本,並非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但相對於此 ,提供帳戶者並無移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有權給詐欺 集團之意,其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自然 仍受法律保護,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云云,不僅自 始無支付報酬之意,亦自始無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意,提供帳戶者若誤信詐欺集團會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 )而陷於錯誤,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可認提供帳戶 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受有帳戶存摺、提 款卡所有權之法律上財產損害。  依照本院前開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告訴人劉瑞姝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誤信對方要租用其帳戶供線上博 弈使用,會支付租金、租用完畢會歸還等情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給對方,而從告訴人劉瑞 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瑞姝發覺有異後,有向「洪育誠」表示:「那你卡片快速 寄還」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8頁),可徵告訴人劉瑞姝 並無意移轉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意,且誤信對方會歸還該等 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支付告訴人劉瑞姝報酬,由上 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本案詐欺集團收到上開提款卡後不久, 即不再讀取告訴人劉瑞姝傳送之訊息,依照現行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要騙取告訴人劉瑞姝之提款卡 供作人頭帳戶工具使用,自始無支付租金或歸還提款卡之意 ,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該等提款卡所有權屬於法律上保護之 財產,告訴人劉瑞姝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誤信本案詐 欺集團會歸還該等提款卡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提款卡,受有 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依照詐欺集團運作常情 ,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使用該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僅是上 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卡之意, 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又提款卡 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間移轉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提款車手 )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 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 ;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包 含中間時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原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312 號卷第91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取款之車手 ,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各以1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 2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⑶此外,如行為人並未因本案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只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39號判決意旨)。  ⑷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表示本案犯 行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78號卷第162至163 頁、第181頁),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 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678號卷第5至30頁),其本案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審酌其犯後態度情形(見本院678號卷第253至259 頁),參以其行為時年紀較輕,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 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工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312號卷第228至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范夢萍 佯稱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為解除賣家賣場無法下單結帳之 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范夢萍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蔡世 賢之郵局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指示(通訊軟體 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蔡世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斗六鎮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再依「如魚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 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 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3273、6515、7156號提起公 訴(繫屬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合併判 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 78號卷第229至252頁),堪以認定。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 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在後,且先起訴之案件業已判 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訊息給劉瑞姝,誆稱其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並與其約定租借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租用完畢即會歸還云云(但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即無歸還帳戶提款卡之意),致劉瑞姝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租用帳戶完畢後即會歸還帳戶提款卡,乃於111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共5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市。 【即112年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柏誠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至左列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左列5張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巧雁,佯稱未來實驗室新進人員將資料輸入錯誤,需要解除云云,致陳巧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2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6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玉山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12日21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11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③111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11年12月12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⑤111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⑥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⑦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⑧111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元。 ⑨111年12月13日0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000元。 ⑩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⑪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⑫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⑬111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⑭111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⑮111年12月13日1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⑯111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⑰111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00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3時50分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鄭琪臻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惟事後鄭琪臻並未收到商品。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王維卿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1分、10時23分接續匯款5萬元、3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撥打電話給許慧菁,佯稱是伊甸園基金會的服務人員,表示許慧菁先前所使用的信用卡有定期扣款金額提升之情事,隨後又有銀行的客服撥打電話給許慧菁,表示要先測試其帳戶是否可使用,故要求許慧菁輸入代碼測試云云,致許慧菁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2分、20時37分、20時42分,匯款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郵局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30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②111年12月30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ULDM-112-訴-678-20250124-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 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 1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 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鋒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告如附表 十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張鋒宇於民國111 年7 月間,經由張哲誠介紹加入參與由邱 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江泓儒(LINE暱稱   「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被訴罪 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蔡德政 (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 am暱稱「大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 董」,計程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 李倫賢(LI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 程車司機)、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 董」,計程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   」、「尤阿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   、廖子葳(LINE暱稱「廖a 」、代號「廖董」,公車司機,   為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   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   LINE暱稱「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 「阿達」、代號「林董」,點心師傅)、曾玟棋(LINE暱稱 「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仕華大學同學)及其 他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邱仕華擔 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 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 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 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 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   、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 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 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 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 報酬。張鋒宇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 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江泓儒指 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 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 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 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   、林亮達、張哲誠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另曾玟棋則擔任偕同 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泓 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 向,並約定報酬(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 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 所犯本案被訴部分,前業經先行審結判決在案)。 二、其後張鋒宇即與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方法,使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受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詐欺贓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 附表三所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林 志鋼、尤世昌、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 泓儒後,由江泓儒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 點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收款(詳如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嗣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 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七-1至七-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鋒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 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旋遭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 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被告張鋒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張哲誠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做水 產生意,因為公司是新開的,要顧公司所以沒辦法出門領 錢,請我幫忙領,他說不用擔心,如果有事他也會出事, 要不要加減賺,後來我才答應,我提供國泰世華、中國信 託共2 個帳戶,他說領10萬報酬500 元,我做不到1 個禮 拜,總共收到7 、8 千元報酬,我領款後把錢交給張哲誠    ,他就交給我報酬,我錢都是交給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    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如果知情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鋒宇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自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 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 告邱仕華聯繫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轉匯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 被告張鋒宇提領交付張哲誠,再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 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 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 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 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 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有如附表八-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 誠、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八-2編號1 至3 所 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附表七-1至七-9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等扣案物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鋒宇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 鋒宇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 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蒐集各層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 審理之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 表八-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 認本件被告張鋒宇所參與之邱仕華、江弘儒、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 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該 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如 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 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 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 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 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 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鋒宇擔任上開提款 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張鋒宇於附表八-1編號5 所示證據資料, 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 稽之其等依被告江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 知集合至指定地點,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交付被 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 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 提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 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 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 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張鋒宇應 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 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 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 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 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 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 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 額款項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 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其等該集團多達10幾人同 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 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 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 或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 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張鋒宇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 酬,配合對方提領、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 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 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 據被告張鋒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等詐欺 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 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張鋒 宇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張鋒宇應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張鋒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 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    ,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 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 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 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 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 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 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 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張鋒宇所涉犯之告 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 張鋒宇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 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 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 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 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 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又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 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上揭二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均有法律變更,本應依法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惟 被告張鋒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否認 犯行,是縱認有構成上開二罪,亦無上開二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張鋒宇上開所為:    ⒈其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依被告邱仕華     、江泓儒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再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 如附表四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 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 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 銓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及其他成員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 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 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 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被告 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張鋒宇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參與詐欺集 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聯 繫指揮層轉匯款、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 ,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被告張鋒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款車手 ,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 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首揭 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 對告訴人李瑞芝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⑷另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 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就其分別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等就被告 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或同一事實部分階段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鋒宇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宇不思憑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 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 履行情形、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張 鋒宇扣案如附表七-8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等物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鋒宇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    述,估算如附表十-1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李佳紜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 柏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泳騰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莊翔麟 4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陳偉謹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漁家莊公司 (蔡德政)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南門點心坊 (負責人林亮達) 提供江泓儒使用,報酬5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佳賀公司 (張哲誠) 附表三: 編號 第三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蔡德政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鋼 3 國泰世華銀行 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尤世昌 4 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廖子葳 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 之同事。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張鋒宇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廖韋綺 被告張哲誠友人,暱稱「Venus」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洪棟寶 被告蔡文東介紹,暱稱「洪性道」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李瑞芝 (告訴) 於110.11至111.09.02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級分析師「Billy Liao」、投資平台客服「智美」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saxo Limited投資網站下載Meta 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跟隨操作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使李瑞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09 15:46 110萬元 劉俊宏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部分 111.08.16 13:08 300萬元 李泳騰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政義 (告訴) 於111.05至111.09.14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KI麻麻」、客服人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公司網拍交易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王政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17 10:57 18萬2千元 莊翔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部分 3 何國銓 (告訴) 於111.08.08至111.08.25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BEONE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國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5 11:44 6萬3千元 陳偉謹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部分、112年偵緝字1941號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瑞芝 11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48 109萬8千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2 49萬元 林志鋼 111.08.09 15:54~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子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萬元 張哲誠 111.08.09 15:57~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16萬元 代廖子葳提領後交付江泓儒,報酬由廖子葳取得。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04 10萬元 29萬元 張鋒宇 111.08.09 16:01~12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 39萬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30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09 200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15~20 新北市○○市○○路00號統一超商錦秀門市 48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41~4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二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53~58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三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29~34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0 100萬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1 22萬元 林志鋼 111.08.16 13:32~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27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蔡德政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9 5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4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康橋店 5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韋綺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廖韋綺 111.08.16 13:53~58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49萬元 廖韋綺非本件起訴被告 洪棟寶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不詳 111.08.16 13:3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49萬元 2 王政義 18萬2千元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0:55 10:57 10萬6千元 38萬2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1:00 48萬8千元 張鋒宇 111.08.17 11:03~11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48萬8千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3 何國銓 6萬3千元 佳賀公司 (張哲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48 40萬3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50 12:51 40萬2千元 7萬1千元 張鋒宇 111.08.25 11:54~57 40萬元 張鋒宇提領部分,係經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匯入張鋒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111.08.25 12:53 7萬元 附表六:被告曾玟棋收水犯罪事實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備註 1 111.07.14 18:00許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停車場 薛怡禎受騙匯款 駕車搭載被告邱仕華同行 2 111.07.21 17:19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9巷附近 吳健汝、吳佩姍受騙匯款 3 111.08.09 15:29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瑞芝受騙匯款 駕車自行 4 111.08.16 16:32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1.08.12 18:09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受騙匯款 附表七-1:被告邱仕華扣押物品 (112.02.21,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樓之4)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①邱仕華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3 紅色筆記本 1本 ①警方扣押時記載為「帳簿」 ②相關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2:被告江泓儒扣押物品 (111.12.01,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迅逸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迅逸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迅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迅逸公司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江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信託銀行OTP轉帳認證設備 2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迅逸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彭根旺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寫紙條 3張 ①轉帳帳號資料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私章 3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4 忠麟營造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5 宏澄公司大小章、收據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6 宏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7 宏澄公司營運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8 李國銘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9 洪棟寶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0 馬成旭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1 莊文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2 商業本票 1本 ①內含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本票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3 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借據 4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4 委託書 1張 ①111.05.17簽署,委託人郭峻宏,受託人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②與本件無涉  25 臺灣漁家莊公司現金帳 1本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6 泓盛水產公司章 1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7 電腦電磁紀錄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8 辦公室監視器記憶卡 1張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附表七-3:被告張哲誠扣押物品 (112.02.2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0 000號路燈前)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佳賀公司銷貨單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張哲誠佳賀公司名片 2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佳賀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張哲誠私章 2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佳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19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附表七-4:被告林志鋼扣押物品 (112.02.2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林志鋼,立約日期111.04.26、111.07.1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5:被告尤世昌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3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尤世昌,立約日期111.07.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6:被告廖子葳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廖子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7:被告林亮達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8:被告張鋒宇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X55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9:被告曾玟棋扣押物品 (112.04.17,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八-1: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邱仕華 被告邱仕華偵訊(承認洗錢,但供述不完全)、審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供證、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泓儒與TEI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泓儒、邱仕華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邱仕華LINE ID「waiami91143」擷圖、帳戶申登資料、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成員(「Air Kaya」、「賈伯斯專用水」)、「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Air Kaya」與「大學生」、「阿服」、「金剛林」、「羅傑」)等擷圖、被告邱仕華扣案帳簿內頁內容、「賈伯斯專用水」指揮江泓儒轉匯提領被害人薛怡禎、李意芳、吳佩姍、周郭靜宜、柯玉婷、李瑞芝、李雅琪等被害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魚貨合約」群組「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與江泓儒製作假合約、編撰說詞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仕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112.01.30、112.02.22、112.04.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曾玟棋指認邱仕華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22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2 江泓儒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供證、被告王文豪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李倫賢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志鋼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尤世昌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文東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亮達警詢、審理供證、被告彭根旺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17、111.12.15、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被告江泓儒照片、提領影像、江泓儒於LINE草地狀元群組對話紀錄、與「阿服」對話紀錄、與「司瑛士」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111.04.2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江泓儒扣案手寫轉帳帳戶帳號字條照片、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轉帳提領帳戶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0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德政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指認江泓儒之112.02.22、112.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文豪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112.05.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倫賢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鋼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世昌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與「尤阿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文東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亮達指認江泓儒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2年偵字73484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08、112.08.22、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3 蔡德政 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證、被告李倫賢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111.04.21、111.05.03、111.07.14、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蔡德政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張哲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5號偵卷、112年偵字2804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3.07.16審判筆錄 4 張哲誠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承認詐欺、洗錢)、審理(承認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偵訊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證、被告廖子葳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與「大學生」(張哲誠)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111.05.03、111.07.14、111.07.19、111.07.26、111.08.04、111.08.09、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張哲誠與「小飛俠」(蔡文東)、「阿昌」(尤世昌)、「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佳賀公司銷貨退回單、銷貨單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3年偵字35577號偵卷、本院112.08.08、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4 林亮達 被告林亮達警詢、偵訊(承認洗錢)、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蔡惠婷警詢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張哲誠與「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亮達TELEGRAM「達」、「南門」帳號頁面、與「摩斯漢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林亮達111.07.14、111.07.27、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5 張鋒宇 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扣押筆錄、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TELEGRAM「章魚」帳號頁面、被告張哲誠TELEGRAM「大學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鋒宇111.08.09、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6 曾玟棋 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審理供證、江泓儒警詢供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3.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玟棋LINE「阿七」帳號頁面、頭貼、「AWA」(邱仕華)與「阿七」(曾玟棋)對話紀錄、「賈伯斯專用水」(邱仕華)與江泓儒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曾玟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6.18訊問筆錄、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附表八-2:附表四、五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匯款部分 告訴人李瑞芝警詢指訴、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述、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述、被告林志鋼警詢供述、被告尤世昌警詢供述、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廖韋綺警詢供述、告訴人李瑞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蔡德政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哲誠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志鋼111.08.09、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世昌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廖韋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棟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匯款部分 告訴人王政義警詢指訴、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告訴人王政義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㈡、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匯款部分 告訴人何國銓警詢指訴、告訴人何國銓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投資網頁頁面、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附表九: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併辦 附表十: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張鋒宇 扣案如附表七-8 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十-1編號1所示估算為6740元。                             附表十-1: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 編 號 被告 犯罪所得估算 已成立調解賠償金額 已履行賠償金額 備註 1 張鋒宇 6740元 告訴人黃淑渟:5萬元 告訴人楊衍城:5萬5千元 ①依偵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報酬500元。 ②本件被告張鋒宇合計提領金額為134萬8000元,依上述核計估算其獲利約6740元。 ③已調解部分無給付證明。

2025-01-24

PCDM-112-金訴-755-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 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 1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 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鋒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告如附表 十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張鋒宇於民國111 年7 月間,經由張哲誠介紹加入參與由邱 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江泓儒(LINE暱稱   「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被訴罪 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蔡德政 (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 am暱稱「大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 董」,計程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 李倫賢(LI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 程車司機)、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 董」,計程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   」、「尤阿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   、廖子葳(LINE暱稱「廖a 」、代號「廖董」,公車司機,   為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   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   LINE暱稱「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 「阿達」、代號「林董」,點心師傅)、曾玟棋(LINE暱稱 「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仕華大學同學)及其 他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邱仕華擔 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 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 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 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 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   、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 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 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 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 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 報酬。張鋒宇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 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江泓儒指 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 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 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 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   、林亮達、張哲誠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另曾玟棋則擔任偕同 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泓 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 向,並約定報酬(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 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 所犯本案被訴部分,前業經先行審結判決在案)。 二、其後張鋒宇即與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方法,使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受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詐欺贓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 附表三所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林 志鋼、尤世昌、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 泓儒後,由江泓儒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 點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收款(詳如附表六編號3 、 4 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嗣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 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七-1至七-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鋒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 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旋遭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 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被告張鋒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張哲誠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做水 產生意,因為公司是新開的,要顧公司所以沒辦法出門領 錢,請我幫忙領,他說不用擔心,如果有事他也會出事, 要不要加減賺,後來我才答應,我提供國泰世華、中國信 託共2 個帳戶,他說領10萬報酬500 元,我做不到1 個禮 拜,總共收到7 、8 千元報酬,我領款後把錢交給張哲誠    ,他就交給我報酬,我錢都是交給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    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如果知情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鋒宇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自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 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 告邱仕華聯繫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轉匯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 被告張鋒宇提領交付張哲誠,再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 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 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 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 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 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有如附表八-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 誠、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八-2編號1 至3 所 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附表七-1至七-9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等扣案物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鋒宇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 鋒宇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 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蒐集各層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 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 審理之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 表八-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 認本件被告張鋒宇所參與之邱仕華、江弘儒、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 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該 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如 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 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 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 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 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 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鋒宇擔任上開提款 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張鋒宇於附表八-1編號5 所示證據資料, 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 稽之其等依被告江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 知集合至指定地點,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交付被 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 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 提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 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 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 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張鋒宇應 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 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 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 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 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 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 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 額款項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 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其等該集團多達10幾人同 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 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 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 或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 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張鋒宇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 酬,配合對方提領、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 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 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 據被告張鋒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等詐欺 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 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張鋒 宇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張鋒宇應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張鋒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 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    ,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 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 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 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 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 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 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 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張鋒宇所涉犯之告 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 張鋒宇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 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 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 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 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 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 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 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又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 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上揭二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均有法律變更,本應依法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惟 被告張鋒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否認 犯行,是縱認有構成上開二罪,亦無上開二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張鋒宇上開所為:    ⒈其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依被告邱仕華     、江泓儒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再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 如附表四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 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 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 銓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及其他成員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 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 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 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被告 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張鋒宇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參與詐欺集 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聯 繫指揮層轉匯款、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 ,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被告張鋒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款車手 ,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 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首揭 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 對告訴人李瑞芝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⑷另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 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就其分別於如附表 四、五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等就被告 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或同一事實部分階段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鋒宇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宇不思憑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 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 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 履行情形、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張 鋒宇扣案如附表七-8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等物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鋒宇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    述,估算如附表十-1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李佳紜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 柏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劉俊宏 2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泳騰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莊翔麟 4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陳偉謹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漁家莊公司 (蔡德政)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南門點心坊 (負責人林亮達) 提供江泓儒使用,報酬5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佳賀公司 (張哲誠) 附表三: 編號 第三層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蔡德政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林志鋼 3 國泰世華銀行 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尤世昌 4 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廖子葳 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 之同事。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張鋒宇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廖韋綺 被告張哲誠友人,暱稱「Venus」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洪棟寶 被告蔡文東介紹,暱稱「洪性道」 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李瑞芝 (告訴) 於110.11至111.09.02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級分析師「Billy Liao」、投資平台客服「智美」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saxo Limited投資網站下載Meta 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跟隨操作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使李瑞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09 15:46 110萬元 劉俊宏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部分 111.08.16 13:08 300萬元 李泳騰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政義 (告訴) 於111.05至111.09.14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KI麻麻」、客服人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公司網拍交易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王政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17 10:57 18萬2千元 莊翔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部分 3 何國銓 (告訴) 於111.08.08至111.08.25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BEONE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國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5 11:44 6萬3千元 陳偉謹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部分、112年偵緝字1941號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 (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瑞芝 11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48 109萬8千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2 49萬元 林志鋼 111.08.09 15:54~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子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萬元 張哲誠 111.08.09 15:57~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16萬元 代廖子葳提領後交付江泓儒,報酬由廖子葳取得。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09 15:56 16:04 10萬元 29萬元 張鋒宇 111.08.09 16:01~12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 39萬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300萬元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09 200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15~20 新北市○○市○○路00號統一超商錦秀門市 48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41~4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二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53~58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三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尤世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8 49萬元 尤世昌 111.08.16 13:29~34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 49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10 100萬元 林志鋼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1 22萬元 林志鋼 111.08.16 13:32~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27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蔡德政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9 5萬元 蔡德政 111.08.16 13:4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康橋店 5萬元 提領後交付江泓儒。 廖韋綺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廖韋綺 111.08.16 13:53~58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49萬元 廖韋綺非本件起訴被告 洪棟寶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 13:37 49萬元 不詳 111.08.16 13:3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49萬元 2 王政義 18萬2千元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0:55 10:57 10萬6千元 38萬2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7 11:00 48萬8千元 張鋒宇 111.08.17 11:03~11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48萬8千元 提領後交付張哲誠。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3 何國銓 6萬3千元 佳賀公司 (張哲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48 40萬3千元 張鋒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25 11:50 12:51 40萬2千元 7萬1千元 張鋒宇 111.08.25 11:54~57 40萬元 張鋒宇提領部分,係經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匯入張鋒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111.08.25 12:53 7萬元 附表六:被告曾玟棋收水犯罪事實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備註 1 111.07.14 18:00許 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停車場 薛怡禎受騙匯款 駕車搭載被告邱仕華同行 2 111.07.21 17:19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9巷附近 吳健汝、吳佩姍受騙匯款 3 111.08.09 15:29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瑞芝受騙匯款 駕車自行 4 111.08.16 16:32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1.08.12 18:09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受騙匯款 附表七-1:被告邱仕華扣押物品 (112.02.21,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樓之4)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①邱仕華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3 紅色筆記本 1本 ①警方扣押時記載為「帳簿」 ②相關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七-2:被告江泓儒扣押物品 (111.12.01,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①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迅逸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迅逸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迅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迅逸公司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江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中國信託銀行OTP轉帳認證設備 2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迅逸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彭根旺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寫紙條 3張 ①轉帳帳號資料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私章 3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4 忠麟營造公司大小章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5 宏澄公司大小章、收據 1組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6 宏澄公司登記相關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7 宏澄公司營運文件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8 李國銘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19 洪棟寶板信銀行大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0 馬成旭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1 莊文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組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2 商業本票 1本 ①內含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本票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3 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借據 4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4 委託書 1張 ①111.05.17簽署,委託人郭峻宏,受託人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②與本件無涉  25 臺灣漁家莊公司現金帳 1本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6 泓盛水產公司章 1枚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7 電腦電磁紀錄 1份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28 辦公室監視器記憶卡 1張 ①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附表七-3:被告張哲誠扣押物品 (112.02.2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0 000號路燈前)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①含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張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張哲誠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 2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佳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佳賀公司銷貨單 1批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張哲誠佳賀公司名片 2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佳賀公司章 1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張哲誠私章 2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佳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個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19 佳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附表七-4:被告林志鋼扣押物品 (112.02.2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林志鋼,立約日期111.04.26、111.07.1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5:被告尤世昌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3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冷凍水產品買賣契約 2份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尤世昌,立約日期111.07.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6:被告廖子葳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廖子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7:被告林亮達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8:被告張鋒宇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X55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9:被告曾玟棋扣押物品 (112.04.17,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八-1: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邱仕華 被告邱仕華偵訊(承認洗錢,但供述不完全)、審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供證、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泓儒與TEI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泓儒、邱仕華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邱仕華LINE ID「waiami91143」擷圖、帳戶申登資料、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成員(「Air Kaya」、「賈伯斯專用水」)、「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Air Kaya」與「大學生」、「阿服」、「金剛林」、「羅傑」)等擷圖、被告邱仕華扣案帳簿內頁內容、「賈伯斯專用水」指揮江泓儒轉匯提領被害人薛怡禎、李意芳、吳佩姍、周郭靜宜、柯玉婷、李瑞芝、李雅琪等被害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魚貨合約」群組「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與江泓儒製作假合約、編撰說詞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仕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112.01.30、112.02.22、112.04.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曾玟棋指認邱仕華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22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2 江泓儒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供證、被告王文豪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李倫賢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志鋼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尤世昌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文東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亮達警詢、審理供證、被告彭根旺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17、111.12.15、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被告江泓儒照片、提領影像、江泓儒於LINE草地狀元群組對話紀錄、與「阿服」對話紀錄、與「司瑛士」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111.04.2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江泓儒扣案手寫轉帳帳戶帳號字條照片、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轉帳提領帳戶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0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德政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指認江泓儒之112.02.22、112.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文豪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112.05.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倫賢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鋼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世昌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與「尤阿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文東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亮達指認江泓儒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2年偵字73484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08、112.08.22、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3 蔡德政 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證、被告李倫賢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111.04.21、111.05.03、111.07.14、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蔡德政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張哲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5號偵卷、112年偵字2804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3.07.16審判筆錄 4 張哲誠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承認詐欺、洗錢)、審理(承認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偵訊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證、被告廖子葳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與「大學生」(張哲誠)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111.05.03、111.07.14、111.07.19、111.07.26、111.08.04、111.08.09、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張哲誠與「小飛俠」(蔡文東)、「阿昌」(尤世昌)、「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佳賀公司銷貨退回單、銷貨單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3年偵字35577號偵卷、本院112.08.08、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4 林亮達 被告林亮達警詢、偵訊(承認洗錢)、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蔡惠婷警詢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張哲誠與「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亮達TELEGRAM「達」、「南門」帳號頁面、與「摩斯漢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林亮達111.07.14、111.07.27、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5 張鋒宇 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扣押筆錄、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TELEGRAM「章魚」帳號頁面、被告張哲誠TELEGRAM「大學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鋒宇111.08.09、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6 曾玟棋 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審理供證、江泓儒警詢供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3.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玟棋LINE「阿七」帳號頁面、頭貼、「AWA」(邱仕華)與「阿七」(曾玟棋)對話紀錄、「賈伯斯專用水」(邱仕華)與江泓儒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曾玟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6.18訊問筆錄、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附表八-2:附表四、五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匯款部分 告訴人李瑞芝警詢指訴、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述、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述、被告林志鋼警詢供述、被告尤世昌警詢供述、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廖韋綺警詢供述、告訴人李瑞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蔡德政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哲誠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志鋼111.08.09、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世昌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廖韋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棟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匯款部分 告訴人王政義警詢指訴、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告訴人王政義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參見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㈡、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匯款部分 告訴人何國銓警詢指訴、告訴人何國銓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投資網頁頁面、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附表九: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李瑞芝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 2 詐欺告訴人王政義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 3 詐欺告訴人何國銓 匯款部分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併辦 附表十: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張鋒宇 扣案如附表七-8 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十-1編號1所示估算為6740元。                             附表十-1: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 編 號 被告 犯罪所得估算 已成立調解賠償金額 已履行賠償金額 備註 1 張鋒宇 6740元 告訴人黃淑渟:5萬元 告訴人楊衍城:5萬5千元 ①依偵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報酬500元。 ②本件被告張鋒宇合計提領金額為134萬8000元,依上述核計估算其獲利約6740元。 ③已調解部分無給付證明。

2025-01-24

PCDM-112-金訴-755-20250124-8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范夢萍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由通 訊軟體暱稱「如魚得水」之人、羅育嘉(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謝朝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經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 取得如提款卡、存摺等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工具之取簿手及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黃柏誠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 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羅育 嘉或「如魚得水」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 取他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 ,卻仍不違背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羅育嘉、 「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 提款卡,復由羅育嘉於依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指示,通知黃柏誠前往領取,黃柏誠即於111年12月28 日2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 市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黃柏誠、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 (無證據證明黃柏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 分別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 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 」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如魚 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黃柏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檢察官於該 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件,見本院67 8號卷第31至36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暨沒收欄亦記 載被告涉犯洗錢罪等語,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或共犯 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客觀事實,反而稱 被告領取提款卡、存摺等物,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物品後掩飾、隱匿逃避追緝之金流等語,似指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而 非洗錢標的之本身,則檢察官本案是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 嫌,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 示:不主張被告擔任取簿手有洗錢罪等語,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為之確認、更正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12號卷第9 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 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312號卷第93至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12號卷第210 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15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0412號卷 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反面;偵6881號卷第13至17頁、第1 9至21頁;本院312號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第208至 209頁、第227頁),並有現場暨包裹照片、現場暨提領照片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見偵9509號卷 第39至45頁;偵9815號卷第35至37頁;偵10412號卷第47至5 7頁;偵6881號卷第49至79頁、第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劉瑞姝之指述(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及反面)、112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交貨 便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交貨便 資訊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104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5 至43頁、第45頁、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本院312號卷第3 9至46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巧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97頁、第99 至10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 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鄭琪臻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通知、對話 紀錄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41頁、第145至1 47頁、第149頁、第15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王維卿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33至3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55頁、第159至161頁、 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許慧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41至47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6881號卷第197至201頁、 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23 頁)。 二、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告訴人劉瑞姝於本案、另案(即告訴人劉瑞姝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件,下合 稱士院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在臉 書看到求職廣告,我點進去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稱他們 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租用1個帳戶金融 卡會給4萬5000元,卡片約3到5天就會歸還我,同時再給我 借用費云云,我寄出5張金融卡後,對方並未歸還我卡片,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本院312號卷 第148、153、159、163頁),上情並有告訴人劉瑞姝提供其 與「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憑(見偵10412號卷 第25至43頁),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劉瑞姝嗣於士院案件準 備程序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倘告訴人 劉瑞姝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 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否仍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其中問題(二)研討情形(下稱高院111年座談 會):  ⒈問題(二)略以:被告甲參與乙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由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向A詐取金融 帳戶,若提供帳戶之A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坦 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如 何論罪?  ⒉研討結果略以: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 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 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  ⑵乙詐騙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A施以詐術 ,惟A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甲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 給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所屬之乙詐騙 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施以詐術,然A並未陷於 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 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 甲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下稱高院甲 判決)略以:  ⒈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 已額滿,但另有甲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甲證券欲租用 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萬1000元,每月租金3萬3000元 ,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 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 後,被告某乙前去領取該包裹,而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因認被告某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罪中之相對人陷於 錯誤,在體系上應為如何定位,即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本 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 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採本質內涵說者,認為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檢 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沒 有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之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侵害相 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又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 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 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等旨,即係基於有法益之 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刑法理念,而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之見解 ,故而認為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 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院認本質內涵說 較能符合法益侵害之刑法處罰原理,爰予採取。  ⒊本件被害人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仍為之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被害人完全不同,本件被害人既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 依上說明,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裝有上開金融 帳戶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  ⒋此判決並指出其案情與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不同。  ㈣相對於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 高院乙判決)針對類似案情,卻援引高院111年座談會研討 結果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判決意 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某甲為乙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 ,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 被害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乙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被告某甲等 人因而未遂,被害人並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由 被告某甲領取後轉交給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某甲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 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 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害人既 可預見乙詐欺集團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 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甲與乙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㈤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應與高院甲、乙判決有本質差異:   本院認為,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帳戶之說詞,係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而依高 院甲、乙判決之事實,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之說法,則 係佯稱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前者乃典型之詐術,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為了協助其貸款,被害人須提供帳戶 ,被害人若信以為真,認為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所需,並未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之情形,被 害人自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 此相對,後者則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問題,雖然詐欺集團佯 稱要向被害人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實際上卻係要 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他人金錢使用,被害人若信以為真,不論 其是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其 主觀上至少也同意將其帳戶供作違法之博弈投注使用,其基 於此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詐 欺罪問題。  ㈥關於此部分法律爭議,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為 詳細闡述,指出略以(詳見本院312號卷第273至279頁):  ⒈如係與「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相似之 「家庭代工」、「求職交付」、「美化帳戶」等情形,可和 高院111年座談會比擬,自宜為相同認定。  ⒉如在「買賣帳戶」、「租用帳戶」而無法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因涉及違法交易、租用帳戶情事,不宜採取與高院111年 座談會相同之見解。   ㈦不法原因給付之詐欺罪問題:  ⒈有論者說明,詐欺罪之處分財產,係指財產之直接減少,惟 此財產之概念為何?有「經濟財產概念」與「法律經濟財產 概念」兩者不同見解,前者指不論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只要 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整體均屬於財產;後者則依照法秩序一 體性原則,認為只有在法秩序保護範圍內,或至少不牴觸法 秩序之範圍內,才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而論者較支持法律 經濟財產概念,避免以刑法保護其他法律所否定之利益,形 成價值矛盾。論者並舉例,甲以支付10萬元報酬為代價,促 使銀行員乙為其洗錢,但甲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報酬,依照 法律經濟財產概念,甲乙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乙提供之洗錢勞務不受法律保護,自無 財產處分可言,但若依經濟財產概念,只要洗錢勞務具有市 場上可計算之經濟價值,乙所為即屬於財產處分。於此自應 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以免刑法自相矛盾一方面禁止洗錢 ,另一方面卻保障洗錢之酬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 冊,113年2月,第134至135頁)。  ⒉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不法原因給付可否成立詐欺罪,採取 肯定見解,其主張略以(參閱陳子平,不法原因給付與侵占 罪、詐欺罪【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103年4月, 第49至52頁):  ⑴我國司法實務採取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06 號判決先例:「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 ,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363條第1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74條,從一重處斷。」  ⑵我國學說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謂:不法原因給付之物,例如託 人代為行賄之賄款、僱用殺手之前金、委人購買黑槍之價金 等,亦得為本罪之客體。倘有施用詐術,而取得此等不法原 因給付之物,例如詐稱代為行賄,而取得賄款等,仍應成立 詐欺罪(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102年9月,第318 頁,轉引自陳子平,前揭文,第50頁)。  ⑶日本司法實務從維護社會秩序的觀點,將重點放置於行為本 身的違法性,即便被害人之處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受民 法保護的財產,亦肯定詐欺罪之成立。  ⑷日本學說多數亦採肯定立場,其理由指出,若採「法律經濟 產說」或「修正本權說」立場,惹起不法原因給付的是詐欺 的行為人,給付者若未受到詐欺者的詐欺,是不會交付該財 物(不會存在不法原因的給付),因此適用日本民法第708 條(我國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 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規定,該財物依然受到民法的保護 ,故詐欺者得以成立詐欺罪。  ⑸論者認為,雖然採取「經濟財產說」可以輕易肯定不法原因 給付之詐欺罪,但該見解違反了法秩序之統一性,並不可採 ,應以「法律經濟財產說」而肯定詐欺罪之見解為可採,即 惹起不法原因給付者係詐欺之行為人,給付者之所以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係因為受到其詐欺之故,不法原因係存在於詐 欺者,因此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給付者之財 物依然受到民法之保護,故詐欺者應成立詐欺罪。  ⒊本院認為,上開論者均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之見解, 卻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似乎有 不同結論,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害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 究竟是否受民法或其他法律保護?  ⒋首先,本院贊同上開論者見解,刑法財產犯罪之任務應係保 障受法律保護之財產,自不應採取「經濟財產概念」,以刑 法保障非法之財產,以免形成法秩序之價值矛盾。但此處判 斷重點在於,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究竟是否為法律 保護之財產?本院認為,如果給付者為不法原因給付後,於 民法上具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者,原則上應即屬於法律 保護之財產,但例外情形在於,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 給付,其目的是希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 投入犯罪之成本,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 認為給付者之給付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 者之犯罪所得。  ⒌至於給付者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於民法上具有請求返 還之請求權基礎,則涉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不當得 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 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 ,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 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 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 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 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400萬元,洵非 有據。」  ⑵有論者贊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論,惟認為理由應補充略以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除了基於衡平法上之潔手 原則,對於不清白者拒絕法律保護外,另寓有預防不法之一般 功能。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必須針對排除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本案中,企圖行賄者係受詐騙集 團所惑方為匯款,肯定受詐欺者例外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實為達成預防不法所必要(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 上的發展【下】-90年度至96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97年6月,第193至194頁)。  ⑶另有論者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 原告本身不清白,但結論又認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 該意見令人費解。正確言之,原告應依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 文不得請求返還,但誠如最高法院所言,該款本文之規定非不 得以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本案原告雖有準備行賄的匯款行為, 但尚未達到刑事可罰之階段,且其動機係來自於詐騙集團對 其施以詐術,相較之下,詐騙集團則已實行一刑事不法行為, 須受到刑事訴追,衡諸兩人之不法程度,詐騙集團顯無保障之 必要。同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時,被告亦不得 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為抗辯(參閱劉昭辰,賄賂金的不 法原因之給付─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6期,97年5月,第288頁)。  ⑷其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 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 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 ,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 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 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 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 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 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⑸綜上,應可觀察得出,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解釋適用,涉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也與誠信原則下之保護必要性相關,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公平、妥適之判斷。具體而言,如果 不法原因給付之關係,係因給付者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因為 受益人之詐欺所致,給付者亦不得請求返還;但反面而言, 倘受益人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給 付者仍得向受益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㈧準此,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應 判斷是否因詐欺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若為肯定,除了前述不法原因給付涉及 犯罪所得沒收之例外情形,給付者仍得向詐欺者請求不當得 利返還,其給付仍屬受民法保護之財產,自然符合詐欺犯罪 之財產處分概念。  ㈨在肯認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仍有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 財產概念後,更進一步之問題在於,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給付者,是否陷於錯誤?高 院甲判決認為既然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與受詐欺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財產法益並未受到損害,且要求提供帳戶之詐 欺集團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相對於此,高院乙判決 雖亦認為因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未陷於錯誤,但仍依高 院111年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解,認為要求提供帳戶之詐欺集 團已著手詐欺取財,但僅止於未遂。  ㈩本院認為,依照高院甲、乙判決之案情記載,要求提供帳戶 之詐欺集團均向提供帳戶者陳稱租用帳戶會給付租金云云, 如果該詐欺集團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純屬於為詐得該帳 戶之話術,是否仍可謂提供帳戶者未陷於錯誤?質言之,雖 然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少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但提 供帳戶者並非同意或者容任「無償」提供帳戶,有關費用、 報酬更為其提供帳戶之重要考量因素,詐欺集團向其謊稱會 支付報酬,實際上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於此部分,提供 帳戶者自有陷於錯誤之情。此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略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 因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 ,則包含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 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 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甲○○等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 ,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 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 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 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方法之施用,甲○○等人亦因前述情 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甲○○等人為圖金錢利益而 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等語。  然而,上開推論仍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  ⒈首先,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不法原因之給付,如係 受給付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其給付仍屬於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倘詐欺集團為 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主動向提供帳戶者佯稱欲租用帳戶供作 博弈使用云云,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致提供帳戶者陷於 錯誤,誤信對方確會支付報酬而提供其帳戶,提供帳戶者之 給付雖係基於供博弈使用之不法原因,似仍得向詐欺集團請 求返還。  ⒉惟承前所述,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其目的是希 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投入犯罪之成本, 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認為給付者之給付 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者之犯罪所得。上 述情形,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了獲取報酬,也就 是希望可獲取幫助博弈犯罪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其給付猶如 投入犯罪之成本,若承認其給付受法律保護,如同變相承認 保護其犯罪所得,本於刑法沒收之規範意旨,不應認為其給 付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  ⒊不過,提供帳戶者之「給付」究竟為何,有進一步細辨區分 之必要。上述舉例,提供帳戶者受詐欺集團詐欺,誤信可獲 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但其「給付」 並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其給付乃是供詐欺 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依上述說明,其「給付 」之客體,即供詐欺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猶 如其投入之犯罪成本,並非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但相對於此 ,提供帳戶者並無移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有權給詐欺 集團之意,其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自然 仍受法律保護,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云云,不僅自 始無支付報酬之意,亦自始無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意,提供帳戶者若誤信詐欺集團會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 )而陷於錯誤,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可認提供帳戶 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受有帳戶存摺、提 款卡所有權之法律上財產損害。  依照本院前開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告訴人劉瑞姝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誤信對方要租用其帳戶供線上博 弈使用,會支付租金、租用完畢會歸還等情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給對方,而從告訴人劉瑞 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瑞姝發覺有異後,有向「洪育誠」表示:「那你卡片快速 寄還」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8頁),可徵告訴人劉瑞姝 並無意移轉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意,且誤信對方會歸還該等 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支付告訴人劉瑞姝報酬,由上 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本案詐欺集團收到上開提款卡後不久, 即不再讀取告訴人劉瑞姝傳送之訊息,依照現行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要騙取告訴人劉瑞姝之提款卡 供作人頭帳戶工具使用,自始無支付租金或歸還提款卡之意 ,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該等提款卡所有權屬於法律上保護之 財產,告訴人劉瑞姝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誤信本案詐 欺集團會歸還該等提款卡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提款卡,受有 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依照詐欺集團運作常情 ,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使用該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僅是上 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卡之意, 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又提款卡 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間移轉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提款車手 )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 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 ;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包 含中間時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原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312 號卷第91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取款之車手 ,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各以1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 2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⑶此外,如行為人並未因本案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只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39號判決意旨)。  ⑷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表示本案犯 行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78號卷第162至163 頁、第181頁),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 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678號卷第5至30頁),其本案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審酌其犯後態度情形(見本院678號卷第253至259 頁),參以其行為時年紀較輕,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 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工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312號卷第228至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范夢萍 佯稱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為解除賣家賣場無法下單結帳之 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范夢萍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蔡世 賢之郵局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指示(通訊軟體 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蔡世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斗六鎮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再依「如魚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 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 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3273、6515、7156號提起公 訴(繫屬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合併判 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 78號卷第229至252頁),堪以認定。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 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在後,且先起訴之案件業已判 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訊息給劉瑞姝,誆稱其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並與其約定租借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租用完畢即會歸還云云(但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即無歸還帳戶提款卡之意),致劉瑞姝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租用帳戶完畢後即會歸還帳戶提款卡,乃於111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共5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市。 【即112年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柏誠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至左列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左列5張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巧雁,佯稱未來實驗室新進人員將資料輸入錯誤,需要解除云云,致陳巧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2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6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玉山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12日21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11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③111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11年12月12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⑤111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⑥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⑦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⑧111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元。 ⑨111年12月13日0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000元。 ⑩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⑪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⑫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⑬111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⑭111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⑮111年12月13日1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⑯111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⑰111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00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3時50分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鄭琪臻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惟事後鄭琪臻並未收到商品。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王維卿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1分、10時23分接續匯款5萬元、3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撥打電話給許慧菁,佯稱是伊甸園基金會的服務人員,表示許慧菁先前所使用的信用卡有定期扣款金額提升之情事,隨後又有銀行的客服撥打電話給許慧菁,表示要先測試其帳戶是否可使用,故要求許慧菁輸入代碼測試云云,致許慧菁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2分、20時37分、20時42分,匯款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郵局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30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②111年12月30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ULDM-112-金訴-312-20250124-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宸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張廷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張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 及李子宸、張廷瑋所有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子宸、張廷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年11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 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 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向李紀 元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紀元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二、李子宸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在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欄位偽簽「王國志」1次,再依「周瑜」指示,於113 年11月6日19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新北 僑福店」,向李紀元收取50萬元,並出示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國志」。 三、張廷瑋則依「周瑜」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9時,至該超商 監控,並將李子宸前來收取款項情形及時回報「周瑜」知悉 ,又因李紀元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 捕李子宸、張廷瑋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與告訴人李紀元於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對話紀錄 、手機擷圖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及扣案現儲 憑證收據、工作證、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 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 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 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李子宸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被告李子宸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 觸,並由被告張廷瑋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告訴人未及時 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李子宸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 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李子宸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 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 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同意代替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 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自己就是一種 人頭),所以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 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被告李子宸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偵卷第36頁),又 被告張廷瑋按照指示監控被告李子宸,所以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應該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 作(包括自己)。   4.因此,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永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的印文製作現儲憑證收據 ,並指示被告李子宸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王國志」) ,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 ,都不再另外論罪。   6.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   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李子宸到場後,我向被告李子宸 索取收據和工作證,被告李子宸就拿出收據1張要我簽名 等語(偵卷第19頁),足以認為被告李子宸確實已經行使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 偽造私文書罪(未涵蓋行使行為),並非正確。   ⑵由於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只是犯罪階段程度的 不同,前者含括在後者之內,並未變更起訴書論罪所引用 的法條,因此不需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進行 起訴法條的變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7.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 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偵卷第16頁),但是被 告李子宸、張廷瑋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的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應該難以知道詐 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子 宸、張廷瑋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 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 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 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 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二)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與「周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 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想像競合:    被告李子宸按照「周瑜」的指示,攜帶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現儲憑證收據、工作 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又被告張廷瑋按照 「周瑜」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被告李子宸的取款行為,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 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李 子宸、張廷瑋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 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 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 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並沒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偵查、審理自 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處罰。    3.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 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以被告李 子宸、張廷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 ,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 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 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 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 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處罰 ,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李子宸、張廷 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進行考慮即可。   5.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子宸、張廷瑋 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又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的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犯後態度確實良好,也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約定,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可是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 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甚至使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取款,而且被 告李子宸、張廷瑋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 ,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以上減刑規定 以後,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即便科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 最低的處斷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 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李子 宸、張廷瑋的處罰,因此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審酌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 承諾給付的報酬,被告李子宸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 項,被告張廷瑋則同意在場監控被告李子宸的取款行為, 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 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 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李子宸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50萬元 ),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李子宸沒有前科,被告張廷瑋有不能安全駕 駛的前科,又被告李子宸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3萬元,居住在公司宿舍,需 要扶養祖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廷瑋則於審理說 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待業中,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在整個犯 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 心成員,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尚未給付)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 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李子宸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被告張廷瑋則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5月29日執行 完畢,已經超過5年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5頁至第19頁)。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確實知道自己的 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 程,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李 子宸、張廷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未成功取款即被警 方查獲,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行為受到 損害,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 輕微。   2.此外,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已經分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 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盡力填補告訴人 的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 告李子宸、張廷瑋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如此一來 對於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 (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未執行刑罰,告訴人有更高的 機會可以實現求償的權利),分別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緩刑2年 。   3.但是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 入考量,避免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 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法治觀念, 期許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 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 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 李子宸、張廷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5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二)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 1張,屬於被告李子宸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被告李子 宸、張廷瑋所有IPHONE手機各1支,為被告李子宸、張廷 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也是犯罪所用之物,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的相關印文及署押(偵卷第34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 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現儲憑證收據本體可以完 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 ,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 沒收宣告。 (四)扣案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5張及現金1萬元(被告李子宸所 有),並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檢察 官聲請沒收該工作證,難以准許,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 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柒佰元、「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   事 實 黃致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豐臣秀吉」、「里約4.0」(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冒充投資專 家,向許媛真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媛真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黃致 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又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許耀仁」1次,再於113年11月15 日3時29分,前往新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凱旋店, 向許媛真收取258萬元,並出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又許媛真早已識破詐術 ,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黃致棨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黃致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 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與告訴人許媛真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手機擷圖、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6 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8頁、第121 頁)及扣案收據、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 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2.又被告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 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立 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 告列印以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許耀仁」),一 連串偽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 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豐臣秀吉」、「里約4.0」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 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 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豐臣秀吉」的指示,攜帶收據,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收據,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258萬元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 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法院調查程序供稱:我先領1萬元的薪水,我搭車 花掉1,700元,剩下8,300元被警方扣案等語(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3頁),又被告已經將1,700元自動繳交完畢(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可以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 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 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已經將未扣案的所得財物,自動 繳交完畢,所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 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 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 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 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 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 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 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258萬 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大學在 學中的智識程度,正在找餐飲業的工作,與父親、妹妹同 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 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扣案8,300元及被告自動繳交1,7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於被告犯罪 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使用的手機(本院卷第22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 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 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三)至於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 文及署押(偵卷第95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 ,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 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四)扣案「黃志淵」印章1個,雖然是被告偽造的印章,但是 與本案的犯罪行為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 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8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蘇芸平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111年度偵字 第30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112年度偵字第668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芸平因受劉宗豪、楊沛穎委託招募海外工作人力,欲刊登 徵才廣告於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求職網站 (下稱104人力銀行),但無法提出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蘇芸平明知VALU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VALUE公司)並未 委託其徵才,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電子檔,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以VALUE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林以恩」自居, 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 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欄位」偽簽「林 以恩」署名1枚,用以表示VALUE公司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 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登服務契約連同 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 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後,即在104人力銀行 網站上刊登「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柬埔寨》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客服」、「《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菲律賓》海外人事專員」、「《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足生損害於VAL UE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㈡嗣因104人力銀行人員於111年5月30日發現蘇芸平招聘職缺與 其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不相符,遂將上開廣 告下架。蘇芸平明知GOLDENEAGL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 GOLDEN公司)並未委託其徵才,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修圖軟體將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公司名稱、 公司編號更改為「GOLDENEAGLEEMPIRELIMITED」、「Compan yNo.:54910」而變造之;又以GOLDEN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 陳苡安」自居,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 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 欄位」偽簽「陳苡安」署名1枚,用以表示GOLDEN公司委託1 04人力銀行刊登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 登服務契約連同變造之GOLDE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 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 後,即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 話務」、「外派《杜拜分公司》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文字客服」、「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 ,足生損害於GOLDEN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二、案經林紹羲、王中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蘇 芸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第2 04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31頁、偵一卷第75至81頁 、第277至283頁、訴一卷第113至133頁、第245至321頁、訴 二卷第37至66頁、本院卷第155頁、第203頁),並有104人 力銀行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造之GOLDE 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偽造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 服務契約、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樣本各2份在卷為證(見偵 一卷第9至68頁),足認被告蘇芸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芸平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芸平上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特 種文書罪。被告蘇芸平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蘇芸平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原公訴意旨認 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以接續之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再依附表 一所示求職者人數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沛穎係為詐欺集團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使國人 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劉宗豪明知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 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顯有 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 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有人力需 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人力仲介 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並未合法 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薪資所得 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推廣人員 、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 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 ,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之行為, 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等人誤以為VALUE 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04人力銀行向被 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話 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在 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職。各該求職者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 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 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 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工作。故被告蘇芸平係與劉 宗豪、楊沛穎共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等罪,有下列證據與理由可參,原審遽為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顯有不當。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教我使用線 上銀行轉帳的軟體及偽造轉帳資料,又要我練習打字,下班 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做詐騙,我就馬上 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錢才能放我走等語 ,足認告訴人有見聞實際詐騙工作進行,且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身處柬埔寨不易取得當地詐騙機房相關證據,然告訴人 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 臺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灣,乃是本案重要人證,原審 未予傳訊釐清案情,逕以證人林紹羲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 即離開園區,未能具體說明機房學習之内容,僅是「聽聞」 當地室友告知工作内容實為詐騙,認定無以佐證「柬埔寨當 地工作内容為電信詐騙」一事。其他證人如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做此等評價。然而,此等證人終 因賠付金錢始能歸國,並勇敢指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倘原審 認為渠等被害人必須「真正實際」從事詐騙工作方能認定電 信詐騙,則是否只有從事詐騙行為的被害人即所謂污點證人 才有證述犯罪事實之價值,原審判決理由背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  ㈢證人王中舆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銀座大樓4樓工作時,出 金必須回報在場的中國籍幹部阿豹,阿豹同意才可以出金, 但我聽市場部人員回報幾百元人民幣的出金阿豹會同意,但 2、3000元人民幣時阿豹就指示不要出金,在2樓工作時事我 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指示噱頭,實際不會送,只是吸引 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賺回饋金,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 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等語,足認證人王中舆亦有見聞實際 詐騙工作進行,惟察覺係詐騙後,拒絕配合進行後續工作, 是證人王中舆本身親身見聞過程,只是尚未實際做詐騙。為 原審仍採取與上揭證人證述同樣之評價,逕認實際工作内容 確為詐欺取財猶有存疑,顯屬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被害人王中輿、薩祺濬、林佩妍、羅正恩、林紹羲等人上網 查找工作,經被告蘇云平仲介工作内容後方前往國外,惟被 害人前往國外後,所接觸之工作重要内容事項均與被告等人 招攬之内容不同,故而有此案件。縱招募廣告有「相關福利 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 ,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 「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 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 記載,惟不得僅以此等利於資方之籠統、含糊、無明確記載 ,而概由求職者承受工作性質、内容、薪資、保障、賠償等 種種不利益,被告等人未將工作重要事項說明、甚至予以隱 匿,以高薪利誘,讓求職者所得到非真實内容之資訊陷於錯 誤,即屬施以詐術。 五、對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芸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 審(王中輿)之證述、渠等提出之聘用函影本、通訊軟體使 用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離職賠付單等資料、被告蘇 芸平持有電腦內之文書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VALUE公司、GOLDEN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徵才廣告樣 本、菲律賓移民局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劉宗豪持有手機之臉 書帳號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㈢被告蘇芸平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徵才廣告資訊來源 都是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我是透過在臺灣做博弈的朋友認 識他們兩個人的,他們告訴我的求職資訊我都有如實告訴求 職者,也有提到去柬埔寨、菲律賓是要做博弈相關的工作, 那邊也確實是在做博弈工作,博弈在當地是合法的,並沒有 求職者事後跟我反應到了當地是做詐騙工作等語。同案被告 楊沛穎辯稱:我是菲律賓「天龍一期」公司的老闆助理兼女 友,我在該公司從事人事工作,「天龍一期」公司是在做博 弈類型的線上遊戲,當初我有透過被告蘇芸平仲介臺灣人到 公司上班,我都有如實將工作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我後來 有透過被告蘇芸平而招募到被害人王中輿,但被害人王中輿 來沒幾天就說要離職返國,我有負責處理他離職的手續,並 依公司計算的數額向他收取20萬7千多元的手續費,我沒有 自己加入或招募被害人王中輿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用詐術 騙被害人王中輿出國等語;同案被告劉宗豪辯稱:我有為柬 埔寨的永樂集團員工「黃家豪」幫忙招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 作,「黃家豪」是我以前在「太陽城」博弈公司工作時的同 事,我給被告蘇芸平的徵才資訊都是「黃家豪」貼給我,我 再轉傳給被告蘇芸平的,但我本身不是永樂集團的一員,我 只是單純幫忙朋友「黃家豪」,就我所知永樂集團就是從事 博弈工作的,並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求職者即被害人林紹羲等人於104人力銀行閱覽該 等徵才廣告後,即向被告蘇芸平應聘,並於附表一所示出境 時間,搭乘附表一所示班機而至菲律賓、柬埔寨工作等情, 業經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即求職者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5至190頁、第195至201頁、警 二卷第109至118頁、第125至136頁、第165至174頁、偵一卷 第105至113頁、第129至135頁、第157至163頁、第207至213 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原審訴一卷第245至32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蘇芸平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附表一所示各求職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害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現 場拍攝環境照片、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錄取通知訊 息、被害人林姵妡提出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 egram個人頁面截圖、離職賠付單、被害人王中輿提出與被 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 被告蘇芸平通訊軟體貼文截圖、被害人羅正恩提出與其母親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9至184頁 、第209至214頁、警二卷第121頁、警三卷第35至45頁、警 四卷第199至201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第149至153頁、 第181至204頁、訴一卷第135至143頁),且為被告蘇芸平及 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蘇芸平是在台灣地區受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之委託 刊登求職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此為公訴意旨所主 張,且為被告等3人一致供述,互核一致,則被告蘇芸平既 然僅與委託人即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以通訊軟體線上對 話方式接觸,單向接收來自於該二名同案被告所提供之訊息 ,而未曾親自加入該2公司人員或前往現場察看,其是否於 主觀上能預見、知悉受其刊登廣告招募之人,將前往海外從 事詐騙犯罪,顯難從目前既有卷證中認定,而有可疑。  ⒊關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1至 3、5所示求職者使其等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必須是從事特定不 法行為,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之 行為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必以有「犯罪組織」之 存在為前提,且就此一構成要件,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 詐欺之犯罪組織,然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人(即各求職者) 至當地所述見聞當地之實際工作內容,尚難以認定其是被要 求為從事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工作:  ❶證人林紹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後,在 第三天上工,我跟裡面的臺灣人學習使用線上銀行轉帳的轉 體及偽造轉帳資料的軟體,我下班後有問我的一名臺灣籍室 友這是在做什麼,他跟我說這裡是在做話務機房詐騙工作, 我於111年5月25日有進去機房學習,但還沒有正式打過電話 ,我就向幹部說我不要做了,我總共在園區待了一個多禮拜 ,等我賠付完美金5,000元後才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88至 189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則依被害人林紹羲上開證 詞,陳明其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即離開園區,亦未具體說 明所謂「機房學習」之內容,而似僅是「聽聞」當地室友告 知工作內容實為詐騙。至證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工作現場拍攝環境照片各1份(見警四卷第199 至201頁),僅見其與母親相互撥打網路電話,以及其將工 作地點、被告蘇芸平聯絡方式等告知母親;而該工作現場拍 攝環境照片亦僅見建築物外觀、走廊及電梯等物,均無以佐 證證人即被害人林紹羲上開所述「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為電 信詐騙」之事。  ❷證人薩祺濬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應徵的工作內容 是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工作,我知道講師提到的九和堂、 個人養老金等這些方案是實際存在而且真的可以投資獲利及 回本的,但我有聽其他業務跟團隊長對話中提到有其他項目 已經關網,不過我去到柬埔寨當地後,還沒有正式實際開始 我的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的工作是否是詐騙等語(見警 一卷第196至199頁、偵一卷第129至135頁),除未明確證稱 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是從事詐欺工作,更強調「不知道我的工 作是否是詐騙」等情。至證人即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 、錄取通知訊息各1份(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亦僅可 佐證其經被告蘇芸平招募而通知錄取並簽署聘用書之事,無 從據以佐證、判斷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❸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的園區後,主 管有提供一份公司的產品簡介給我看,上面提到產品是虚擬 貨幣,要賣虛擬貨幣給客戶,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先由其他 同事在twitter上找客戶,並使用女性的大頭照偽冒成女性 以通訊軟體跟客戶聊天,如果客戶懷疑時,同事就會叫我跟 客戶講話,證明他們是女生,講的內容跟詐騙沒有關,內容 多半是閒聊,感覺像在跟客戶談感情,而做這些事情的最終 目的是要客戶投資虛擬貨幣;我有問過臺灣的男同事有沒有 買公司的虛擬貨幣產品,對方說公司的虛擬貨幣一開始都還 可以提領,過一陣子之後就會鎖住無法讓對方提領,我才知 道是詐騙,但我沒有實際去聯絡客戶及騙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見警二卷第111至114頁、偵一卷第157至163頁)。則 依證人林姵妡上開所述,其於柬埔寨當地實際從事之工作內 容疑似為使客戶誤信聊天對象為女性,並以感情基礎為誘促 使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產品,然其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而可認 為是施用詐術?其所任職之公司是否果無販賣虛擬貨幣產品 之真意,而可認為是詐術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有可疑。 就證人林姵妡提及「後續將無法提領虛擬貨幣而屬詐欺」之 事,實僅屬其聽聞同事所言之「傳聞證據」,自難據此逕認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確屬詐欺。至證人即被害人林姵妡提出 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 離職賠付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21頁、偵一卷第153頁), 亦僅可佐證其求職面試、離職賠付等事,同無足補強、證明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❹證人羅正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7月26日正式上 工,一開始當地幹部有準備很多SOP資料給我在電腦上看, 資料上面有寫六合彩等遊戲的規則,到最後幾天我有實際操 作,我會假扮成會員在遊戲的聊天室中聊天,並在別的會員 玩遊戲的時候在旁邊附和及鼓譟,其他時間都在看聊天室的 對話內容,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詐欺,我會 認為自己是在做電腦打字的博弈詐騙,是因為我看到當時臺 灣媒體報導很多有關到柬埔寨做詐欺的新聞,還有我家人跟 我說去柬埔寨是做詐欺等等,我才想說我工作的內容應該是 詐欺等語(見警二卷第165至174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 ,除未能明確指證其所指之「詐欺犯罪」具體內容為何,更 稱「不知道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所為工作是否為詐欺,僅是基 於新聞報導及家人所言而推認屬詐欺」。至其另提出與其母 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亦僅 見其以「學處理訂單國語英文那些」等語告知母親當地工作 內容之情,而無以補強、證明柬埔寨當地工作確為詐欺之事 。  ❺上開證人林紹羲、林姵妡所述,雖證稱於當柬埔寨當地從事 詐欺相關工作,然就詐欺之具體施行內容,其二人自述並未 親身參與,所憑藉者多僅為聽聞室友、同事轉述之傳聞,或 短暫於園區內之見聞。而證人薩祺濬、羅正恩更明確證稱不 確定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相關工作。且證人林紹羲等 上開所述工作內容分別為「偽造轉帳資料之電信詐欺機房」 、「推銷個人養老金之講師工作」、「感情詐欺推銷虛擬貨 幣產品」、「於遊戲聊天室佯為玩家」等等,其等工作內容 均明顯不同,是否為同一個組織或公司或集團工作,均有可 疑,無從相互補強。此外,證人林紹羲等提出之其他事證, 亦均與判定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為詐欺乙節無涉,而同 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則同案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既均否認 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公訴人除上開 證人林紹羲等人模糊不清且不一之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該集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⑶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林紹羲、林姵妡、薩祺濬、羅正恩 多為傳聞、臆測且說詞不一之證述,而積極認定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自難對同 案被告劉宗豪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亦難 將被告蘇芸平以該罪相繩。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以詐術」使人出  國: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5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隱瞞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 明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蘇芸平、劉宗豪有對林紹羲等求職者施用此一詐術。  ⑵另公訴意旨復以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作條 件並「無休假」,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月休2日」 不符乙節(見偵一卷第106頁、第109頁);證人林姵妡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時為「每日20時至隔日7時」 ,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每日9時至19時」不符乙節 (見警二卷第115頁、第159至160頁),而主張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刻意隱瞞工時與休假等施用詐術之情事,然上開 各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佐其等說詞;且上訴意旨所主張、引用之證人林紹義 已經證稱:「下班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 做詐騙,我就馬上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 錢才能放我走等語」,證稱其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 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台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 灣等情,可見公訴人亦主張證人林紹義僅在當地停留數日即 行返國,顯然尚無法確認招募廣告所稱之待遇狀況是否果然 不實。此外,觀被告蘇芸平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柬埔寨徵 才廣告,各則均有「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 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 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記載,且被告蘇芸平、劉宗豪 於案發期間均位在我國境內而非身處柬埔寨園區當地(見原 審訴一卷第147至149頁),則縱認證人林紹羲、林姵妡前揭 所為證詞可採,然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於上開柬埔寨當地 實際工時及休假條件是否於主觀上明知,而仍於徵才時刻意 為虛假陳述或有所隱瞞,此情同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求職者至柬埔寨當地後,護照即交付予當 地管理人員乙節,固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證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 );又於柬埔寨工作園區內進出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 開園區乙節,則經證人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證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34 頁、第161頁);且最終證人林紹羲、薩祺濬乃分別賠付美 金5,000元(或稱1萬)、證人林姵妡賠付美金3,000元、證 人羅正恩賠付金額不詳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乙節,亦經其等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6至187頁、第201頁、警二卷第111 頁、第117頁、第167頁、偵一卷第110頁、第133頁),然就 護照交付予當地管理人員之原因,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 姵妡均證稱是因辦理簽證乙情在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 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此外,證人薩祺濬另於 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一開始並沒有被收走,但是因為我的 旅遊簽證效期只有一個月,快要到期時,我就將護照交給他 們協助我辦理工作簽證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證人羅 正恩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從頭到尾都在我身上,並沒 有被收走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71頁)。則柬埔寨當地人 員收取證人之護照是否果無正當理由?可否認為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刻意隱瞞之事而該當「詐術」施用,顯有可疑。  ⑷另就求職者薩祺濬等人不得隨意出入園區方面,雖屬受有相 當程度之人身自由限制,然其等得於園區內自由活動、使用 手機對外聯繫、至其他園區內之公司找朋友,如獲有管理人 員批准即得出至園區外,且於工作期間均未遭到恐嚇、脅迫 或拘禁等不法對待等情,亦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 116頁、第171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四卷第98頁)。而衡 以各國及各行業之工作條件、門禁出入管制本有寬嚴不一之 情形,柬埔寨之職場環境及自由程度亦未必與我國完全相符 ,則被告蘇芸平、劉宗豪縱未於求職者薩祺濬等人出境前積 極且詳細告以上情,然是否可謂此即該當「施用詐術」、且 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並立基於錯誤之資訊條 件下始決意出境,自非無疑。  ⑸至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 得返國,然被告蘇芸平於徵才面試及簽約時,即已明確告知 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未工作滿一定期間即提前離 職者須賠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有講要做8個月才不用賠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證人薩祺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與我簽立的合 約有規定工作未滿6月必須賠償機票等費用等語(見偵一卷 第131頁);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 與我簽立的約聘書上有寫沒有做滿半年的話,要賠機票及簽 證等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 159頁),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何刻意隱 瞞工作實情而施用詐術之事。至證人羅正恩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在LINE上與我面試時,沒有跟我說過未工作滿 一定期間需要賠付的事情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第170至 171頁);然其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 問過被告蘇芸平工作相關內容、待遇、福利、薪資了,我也 不記得找工作的經過,我不記得被告蘇芸平答應要給我多少 薪水,也不記得我是否要配合辦理文件等語在卷(見警二卷 第168頁、第170至171頁、偵四卷第98頁),顯見證人羅正 恩對於最初與被告蘇芸平接洽應徵時之具體情形,已有不復 記憶之情形,被告蘇芸平是否果然並未如實告知離職賠付之 事,當有可疑。  ⑹此外,證人薩祺濬復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工作後 覺得工作內容還好,並沒有與先前所洽談的內容不符,因此 我沒有跟被告蘇芸平聯繫反應過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 ;證人羅正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當地工作時,並沒 有聯絡被告蘇芸平告知她實際工作與先前所洽談的並不相符 ,因為我想說人家派什麼工作,我就做什麼工作等語(見警 二卷第170頁),而均證稱自認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並無何 與先前所述不符而需向被告蘇芸平反應之處。  ⑺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為詐欺,且 關於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人休假及工時條件與原本徵 才時並不相符乙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 證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提事實已難認定,又就柬埔寨 當地人員固有收取部分求職者護照,以及於園區內施以出入 管制之事實,然依其事出有因且程度與手段尚屬輕微之情形 以觀,被告蘇芸平縱未積極且詳細告以上情,是否可謂已該 當「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仍屬有疑。至求職者林紹羲等 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然此亦經 其等明確證述被告蘇芸平於其等出境前,有如實相告此一事 項。則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屬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求 職者林紹羲等人所施詐術,自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以成罪。  ⒋關於被告蘇芸平、楊沛穎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4所 示求職者王中輿使其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證人王中輿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 月14日下午在菲律賓銀座大樓4樓正式上工,工作內容是把 博弈遊戲客戶儲值金額對應的點數轉入會員帳戶,並回答客 戶問題,我因為聽到旁邊的同事說客戶下注小額獲利時會出 金,等客戶儲值並下注大額赢得彩金時,就會說客戶沒有照 正規程序、沒有完成任務而不出金,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詐 欺的工作,但出金的工作我還沒學到我就說要離職了,所以 我只在4樓工作了2天,而實際的工作內容只有學習操作入金 及回答客戶問題而已;後來我跟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反應我 要離職後,被告楊沛穎就把我調到2樓工作,我在2樓辦公室 只有工作過1天,那裡的工作內容是用通訊軟體找客戶聊天 及要客戶下載假的APP,並打著填完資料就送嬰兒車等贈品 的名義吸引客戶,APP的內容以解任務的模式循序漸進讓客 戶儲值金錢賺取回饋金,我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只是噱 頭,實際上不會送,只是要吸引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 賺回饋金,而且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 ,但我都只是在一旁看其他同事如何操作並學習,還沒有實 際操作過等語(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偵一卷第209至210 頁、訴一卷第252頁、第256至261頁、第276頁)。  ⑵依證人王中輿上開所述可知,其於菲律賓當地公司4樓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僅有「回答博弈遊戲客戶問題並為客戶入金儲 值遊戲點數」,於2樓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則僅有「在旁觀 看同事如何操作APP」,至於其證稱「客戶贏得大額彩金後 即不出金」、「實際上不會贈送嬰兒車等贈品」、「待客戶 大額儲值後即封鎖客戶或不回應」等疑似涉及詐欺客戶之行 為,均僅是聽聞同事口頭轉述而已,並非其親身之見聞。自 難僅憑其於該公司4樓工作2日、2樓工作1日,且大部分聽聞 同事以口頭轉述之見聞,即逕認該公司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 欺取財之不法工作。  ⑶至證人王中輿雖另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04頁 ),然上開證據僅可佐證其與被告蘇芸平應徵聯繫及反應工 時休假與原定不符而欲離職、其與被告楊沛穎溝通賠付離職 流程,以及轉匯離職賠付金等事,該等文書證據內容均未有 提及菲律賓當地工作實際內容為詐騙之情事。從而,本件就 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詐欺 集團」乙節,實僅有證人王中輿多為傳聞及臆測之單一證述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以積極認定該公司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亦無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以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之餘地。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以詐術」使人出國 :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實際 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證人王中輿施用詐術 而使其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隱瞞 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明菲律賓當地實 際工作內容為詐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 有對求職者王中輿使用此一詐術並隱瞞實情而使其出國。  ⑵另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工作條件為「每 日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而與被告蘇芸平最初 徵才時所述「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不符等情, 固經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 、第261至270頁),並經其於與被告蘇芸平間111年5月16日 LINE對話內容中以「把人騙過去,工時休假根本不一樣」等 語提及此情(見偵一卷第195頁),然關於此節,仍僅有王 中輿之上開單一證述。此外,觀被告蘇芸平以VALUE公司名 義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菲律賓》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 客服(KEL)」徵才廣告,其內固提及「月休5天」、「上班 時間為10小時」等工作條件,然於下方另有「註:如遇突發 狀況工作量須加班,則薪資加成100%」、「以上所有制度及 福利,公司有權視情況做調整」等文字記載(見偵一卷第57 至59頁)。則縱認證人王中輿前揭所為單一證詞可採,然於 被告蘇芸平所刊載徵才廣告已為上開記載之前提下,此等程 度之工時延長及休假日數調整,是否可謂已達法所不許之「 施詐行為」、被告蘇芸平及楊沛穎有無欲以此使王中輿陷於 錯誤而出國之主觀故意,均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護照遭扣留,必須 支付賠付金」、「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等情,固經 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第2 61至270頁),並經其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 04頁),而堪認定。然證人王中輿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承:當初被告蘇芸平在應徵時有告訴我工作超過半年 才不用賠付,但因為我當初應徵時沒有想到那麼後面的事情 ,所以我也沒有去確認「半年免賠付」的實際意義與內容等 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32頁、偵一卷第208頁、訴一卷第256 頁)。則此部分縱認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支付之離職賠 付金數額過高、未支付完畢前無法取回護照,然其既自承於 應聘時未再進一步向被告蘇芸平詢問相關細節,自難僅憑被 告蘇芸平未詳加告知賠付數額等相關細節,即認被告蘇芸平 、楊沛穎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而刻意隱瞞須支付離職賠付金之 事。  ⑷綜合以上各情,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4「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對求 職者王中輿施詐術,而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名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蘇芸平於主觀上有預見或知悉其招募之人將 前往海外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罪,以及其與另2名被 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被告楊 沛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犯行乙情,均未達到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蘇芸平與另2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 因而認為被告蘇芸平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六、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原審並審酌被告蘇芸平明知自身與VALUE公司、GOLDEN公司 並無僱傭關係,竟貪圖便利擅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 準特種文書之方式,透過104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廣告,足生 損害於該二公司及104人力銀行,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 蘇芸平本件行使偽(變)造準私(特種)文書致生資訊不實 之求職廣告留存於求職網站達相當時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情 節等,且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經10 4人力銀行查悉後,進而再次為之,又除偽造外更有變造之 行為,犯罪惡性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蘇芸平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諸被告蘇芸平本件所犯2罪, 犯罪情節、手段相類,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且說明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 上偽造之「林以恩」、「陳苡安」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亦無違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穎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菲律賓帕 西格地區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 使國人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另被告劉宗豪明知柬 埔寨之「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 員,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 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 有人力需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 人力仲介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 並未合法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 薪資所得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 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 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組織,竟為賺取每人人民幣5,000元至8,000元之仲介費 用,仍基於縱使與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 人力銀行之行為,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誤以為VALUE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 04人力銀行向被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 附表一所示之話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在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 職。此時,被告蘇芸平即向各該求職者索取護照資料,聯繫 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安排被害人林紹羲等人之機票、簽證及 後續交通接駁,各該求職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 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 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 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 工作。因認被告劉宗豪、楊沛穎與被告蘇芸平(下稱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 二、程序事項,即關於被告楊沛穎所涉犯行之審判權方面: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以網路傳輸訊息 、影像等電磁紀錄而為犯罪行為者,乃藉由網路傳輸該等電 磁紀錄,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而得接收 該電磁紀錄之各個處所,如有部分是於我國領域內得接收者 ,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即屬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仍 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楊沛穎雖自108年11月16日起即自我國出境前往菲 律賓,且至111年12月31日後始返回我國,而於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整體犯罪過程中其人身均未在我國境內,此情固有被 告楊沛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 訴一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楊沛穎乃於111年5月間以網 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蘇芸平聯繫,並將其自身所屬菲 律賓當地公司徵才內容及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委請被告蘇 芸平代為在臺徵才,待被告蘇芸平徵得有意願至菲律賓工作 之被害人王中輿後,再由被告楊沛穎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被害人王中輿確認出國真意以及有無工作相關問題欲 詢問等節,業經被告楊沛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訴一卷第307至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2頁 、偵一卷第281頁、訴一卷第123至125頁、第278至281頁、 本院卷第229頁以下),而堪認定。則若被告楊沛穎成立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既藉由網路傳輸上開電磁紀錄,且 此等聯繫行為本身即屬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部分分工行為,其傳輸之結果使得在臺之共犯 即被告蘇芸平以手機設備接收並見聞該等訊息後,得取得徵 才資訊以順利對外招募人員赴菲律賓工作,並保持與被告蘇 芸平、被害人王中輿之聯繫,自可認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已因網路傳輸至在臺電 信設備之結果而屬有部分犯罪之行為地是在我國領域內發生 者,本院自得就其本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所涉之全部犯行,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而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沛穎、劉宗豪分別與被告蘇芸平共 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誘騙附表所示之人出國,而共犯刑法 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於主觀犯意上 ,被告楊沛穎辯稱是在菲律賓工作時,在網路上看到該公司 線上徵人,並曾經前往該公司,但不曾到告訴人等所指之工 作現場,此核與證人王中輿於原審所證稱,是被告楊沛穎前 往菲律賓的機場接機,並將其載至工作現場,然後其就由另 名工作人員領導等語相符,而被告劉宗豪則辯稱,其係受澳 門籍友人所託,請其在台灣地區招募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人,所以其再以線上聯繫之方式委託被告蘇芸平刊登廣告招 募,其亦不曾到柬埔寨現場確認工作內容等語,此核與證人 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等人於偵訊中作證時,都 不曾提及於柬埔寨現場曾經見過被告劉宗豪等語無違。則若 被告楊沛穎不曾到過工作現場,而被告劉宗豪更非永樂集團 之員工,其等是否於主觀上可以預見、知悉受招募者之實際 工作內容,已有可疑。且對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招募 附表一編號1、2、3、5之人出國工作所屬之「永樂集團」, 及被告蘇芸平、楊佩穎共同招募附表編號4之人出國工作所 屬之菲律賓帕希格地區之公司是否為犯罪組織、被告等人招 募附表所示之人出國工作之條件能否認為屬於「詐術」等節 ,檢察官之舉證均未達是法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均如前述 ,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理由,故而為被告楊沛穎、劉宗豪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衡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被告蘇芸平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蘇芸平無罪部分及被告楊沛穎、劉宗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情節 編號 求職者 施用之話術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 出境時間、班機 起訴對象 1 林紹羲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林紹羲誆稱:工作職缺為遊戲客服工作,工作內容絕對合法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欺,要處理偽造轉帳紀錄等資料。 2.無休假。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5,000美金。 111年5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2 薩祺濬 蘇芸平以「陳苡安」名義向薩祺濬誆稱:工作內容為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 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係對團隊長講課,讓團隊長可以透過通訊軟體招募會員,要會員去特定APP投資,後續APP會關網。 2.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3.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4.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5,000美金。 111年7月11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3 林姵妡 蘇芸平以「Tracy」名義向林姵妡誆稱:工作內容是在公司櫃台接待外國客戶,工作時間早上9點至晚上7點,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由其他成員先假扮女子與被害人網戀,並邀約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林姵妡則負責語音、視訊,使被害人相信係與女子對話,待被害人支付款項後即凍結虛擬貨幣帳戶。 2.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7點。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5.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3,000美金。 111年7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4 王中輿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王中輿誆稱:工作內容為文字客服人員,回答客人問題,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合約半年,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騙,負責協助被害人在博弈網站內儲值,但若被害人贏得大筆款項,即找各種理由不予出金。 2.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 111年5月14日搭乘菲律賓航空CI9807號班機前往馬尼拉機場。 蘇芸平 楊沛穎 5 羅正恩 蘇芸平向羅正恩誆稱:工作內容為柬埔寨工廠翻譯工作云云。 1.實際工作係從事博弈詐欺,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支付款項。 2.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111年7月2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781500號卷宗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117044928號卷宗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922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0053529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卷宗 訴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二

2025-01-23

KSHM-113-上訴-72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7-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