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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王彥婷 被 告 張清庭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交簡附民-94-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被 告1.蔡惠華 2.蔡楊金銀 3.楊陳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4.楊添福 5.楊順雄 6.楊秀娟 7.楊美華 8.楊芬玲 9.楊淑芬 10.楊文嘉 11.楊文葉 12.許壹 13.許黃秀鳳 14.許文哲 15.許昇偉 16.許文奇 17.許若嫻 兼被告1、12~13、15~17、19、20、23、31共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8.許政德 19.許政博 20.許宛蘋 21.許宗民 22.蔡垂廷 23.蔡惠君 24.許紅春 25.楊玉蓮 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 28.王俊捷 29.王彥仁 30.王子婕 31.蔡妘羚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江林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703.1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蔡楊金銀、5.楊順雄、6.楊秀娟、7.楊美 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文葉、14.許文哲、22.蔡 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27.王福雄、28.王俊捷、 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惠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16元及 約定之利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江林(於85 年8月20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蔡惠華與其餘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妨礙原告對蔡惠華之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惠華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楊添福(兼3.楊陳盆訴訟代理人)、10.楊文嘉、18.許 政德(兼被告1.蔡惠華、12.許壹、13.許黃秀鳳、15.許昇偉 、16.許文奇、17.許若嫻、19.許政博、20.許宛蘋、23.蔡 惠君、31.蔡妘羚訴訟代理人)、21.許宗民、24.許紅春共16 人均表示同意按原告聲明分割。其餘被告2.蔡楊金銀、5.楊 順雄、6.楊秀娟、7.楊美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 文葉、14.許文哲、22.蔡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28.王俊捷、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3~1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函 暨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9~178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6月17日函暨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第197~1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21~ 236頁)、繼承系統表(第237頁)、戶籍謄本(第239~311頁), 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蔡惠華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並 取得債權憑證,足認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蔡惠華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 怠於行使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惠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蔡惠華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應繼分 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楊金銀 1/8 2 楊陳盆 1/56 3 楊添福 1/56 4 楊順雄 1/56 5 楊秀娟 1/56 6 楊美華 1/56 7 楊芬玲 1/56 8 楊淑芬 1/56 9 楊文嘉 1/8 10 楊文葉 1/8 11 許壹 1/48 12 許黃秀鳳 1/240 13 許文哲 1/240 14 許昇偉 1/240 15 許文奇 1/240 16 許若嫻 1/240 17 許政德 1/144 18 許政博 1/144 19 許宛蘋 1/144 20 許宗民 1/48 21 蔡垂延 1/192 22 蔡惠君 1/192 23 蔡妘羚 1/192 24 蔡惠華 1/192 25 許紅春 1/48 26 楊玉蓮 1/8 27 王楊富貴 1/8 28 王福雄 1/32 29 王俊捷 1/32 30 王彥仁 1/32 31 王子婕 1/32

2025-02-24

TCDV-113-家繼訴-186-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本應注意載運乘客時,應謹慎行 車,且落實對車內乘客之安全照料,竟疏未注意乘客尚未完 全下車完畢,即貿然關閉後側車門,致告訴人手腕部遭門夾 及而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 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0號   被   告 張清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庭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一 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車主: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停 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前後車門予乘客上下 車,王彥婷遂自後門下車,惟其尚未安全下車之際,張清庭 本應注意開關車門是否影響乘客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關閉車門,致後門夾及王彥婷,致其 左腕挫傷,張清庭旋即再次打開、關閉後車門,始駕車離開 現場。嗣王彥婷與張清庭調解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王彥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0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單、放射線一般檢查(CR)檢查報告、土城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頂好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4

PCDM-113-交簡-157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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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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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王彥力 被 告 陸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曾於民國112年7月16 日在網路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等資料 後,進行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4,995元,共計 4萬4,985元之3筆交易(下稱系爭3筆交易),而原告並已於 特約商店向原告請款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代被告墊 付上開消費款。詎料,被告竟向客服中心否認系爭3筆交易 為其所為,拒絕支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然因系爭3筆交 易並不符合消費爭議款之處理要件,且原告前已透過信用卡 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程序,業經收單銀行通知 拒絕退款,而原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即原 價299元,促銷99元)後,點選進入頁面並準備以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而被告當時雖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 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 並不會查看簡訊,原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 致電詢問。另被告於112年8月9日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後 始發現遭網路詐騙,而被告已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 於112年7月16日刷卡消費3筆1萬4,995元,共計4萬4,985元 (即系爭3筆交易)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銀行簡 訊及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頁、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 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55頁)。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 ,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 ,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 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 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7條「卡片遺失等情形及遭冒用 之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惟如玉山銀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 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 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第2項約定:「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 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掛失 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 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見本院卷第55 頁)。依此,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 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 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後,於112年7月16 日在網路自行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 等資料後,進行系爭3筆交易,故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後,點 選進入該頁面準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但被告當時雖 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 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 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並不會查看簡訊,原 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致電詢問云云。然 查,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 3筆交易授權前,曾接續於112年7月16日19時28分02秒、1 9時31分28秒及19時33分48秒發送簡訊交易認證密碼至被 告留存於原告處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下稱系爭門號 ),而該簡訊內容分別為「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 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 易認證密碼為009137,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請提 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 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88247,請於10分 鐘內完成認證」、「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 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 密碼為811781,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此有原告提出 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而被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所持有之系爭門號接收原告傳 送之系爭3筆交易之認證密碼簡訊(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3筆交易前,確實有傳送 驗證密碼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並特別提醒不得將該驗 證密碼交付予他人;又參以被告自承其曾於臉書點選廣告 頁面,並於該交易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 資料及識別碼(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原告曾於系爭 3筆交易完成時,分別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被告,此 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簡訊發送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堪認被告於進入該詐騙網頁並輸入系爭信用 卡之卡號、基本資料、識別碼外,亦有輸入原告以簡訊寄 送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之驗證密碼。是以原告傳送上開 驗證密碼簡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系爭3筆交易確為系爭信 用卡之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消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 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 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 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 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被 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 用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 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 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 為披露,是當原告將驗證密碼傳送予被告之個人手機時, 被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被告 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原告負擔,此亦不利 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 被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驗證密碼簡訊之內容,逕將網路交 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被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 碼之責,是被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 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爭3筆交易非被告本人 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及第17條 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亦應對系爭3筆交易所生之信用卡 帳款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1

TPEV-113-北小-4565-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彥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7,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37,5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1

SLDV-113-司票-32936-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經伊掣發信用卡(詳 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與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持系 爭信用卡以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頁上填載該卡之卡號、有 效期間、卡片背面安全碼等資訊,伊遂依信用卡契約第9條 約定,寄發簡訊3D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而被告 亦接續輸入伊前開寄發之簡訊3D認證密碼於該網頁進行驗證 ,因此消費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帳 款),伊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後被告致電伊否 認系爭帳款為其所為,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欲刷卡購買肯德基 的優惠券,但刷卡時電腦一直發生問題,導致伊遭盜刷,伊 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客服人員告知盜刷者係在家樂福盜刷, 後續於113年9月3日伊亦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確認係 遭他人盜刷。伊已在24小時內通報盜刷,應無須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 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 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 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6條之2 、3、5項則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 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 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 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揭條款,原告於系爭信 用卡經持用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時,得以傳送簡訊認證密碼至 被告手機門號之方式辯認交易是否為被告所為,而被告如將 上開簡訊認證密碼告知第三人,就因此所生之應付帳款,仍 應負清償責任。  ㈡查原告於112年9月13日14時43分33秒曾向被告發送簡訊:「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 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60000元,交易認證碼為520556,請 十分鐘內完成認證」;隨後於14時45分10秒復傳送:「請提 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 於網站消費新台幣40000元,交易認證碼為910840,請十分 鐘內完成認證」;嗣於14時45分43秒發送:「親愛的賴世軒 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含行動支付)消費約 60000元」;於14時45分41秒發送:「親愛的賴世軒您好: 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含行動支付)消費約40000 元」,有簡訊發送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上 開簡訊發送時間與被告自稱遭盜刷之時間點互核相符,足見 原告於系爭信用卡經持用進行上開網路交易時,已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規範,將認證密碼發送至被告手機以辨認交易是 否為被告所為。而被告未將交易認證密碼予以保密,致上開 交易成立,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 就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119-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展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銘 訴訟代理人 劉侑承 張維騰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CYDV-112-建-19-202502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凱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 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35日,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 及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 ,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1

CTDM-114-聲-63-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顏景苡 被 告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5元,及其中新臺幣29,854元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53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俊億 代 理 人 王彥廸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案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9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文件內容,堪認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主張之事 實非顯無理由,符合首揭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0

TYDV-114-救-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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