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莛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莛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
21號鑑驗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自應沒收銷燬,聲請意旨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6公克)【毒偵717卷第33頁】
CYDM-114-單禁沒-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