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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荌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荌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前某日,將其子鄧家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下與前述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之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 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郭子嘉、李博文、盧采寧、黃怡蓁、夏渝喬(下稱郭子嘉等 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4黃怡蓁所匯款項未及遭提 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郭子嘉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雷荌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我需要用錢, 要麻煩「阿信」幫忙貸款,所以我向鄧家忠拿了身分證、健 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阿信」,我不曉得「阿信」本名, 「阿信」說要幫鄧家忠辦理薪資轉帳證明,所以我就把郵局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信」。渣打帳戶、王道 帳戶是「阿信」開的,當時「阿信」有說要幫鄧家忠辦渣打 帳戶,但因為卡片密碼錯誤太多次,要我跟鄧家忠去銀行那 邊把卡片解鎖密碼,王道帳戶我是完全不曉得,所以我有拿 到渣打帳戶的提款卡,王道帳戶的沒有拿到,郵局帳戶、渣 打帳戶都是給「阿信」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係證人鄧家忠名下之帳戶,而由被告保管,且被 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子嘉 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本案3帳戶,且除黃怡蓁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鄧 家忠、告訴人郭子嘉、李博文、黃怡蓁、夏渝喬、告訴代理 人張鳳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郭子嘉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除黃怡蓁所匯款項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 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7年出生 ,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超過10年(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8209號卷【下稱 :高雄地檢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 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且就王道帳戶部分,開戶後該帳 戶之提款卡係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12號函在卷可參( 見高雄地檢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應有收受王道帳戶之提 款卡,是被告上開辯稱完全不曉得王道帳戶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且其陳稱是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亦難驟信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 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 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 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 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 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 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 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曉得『阿信』 本名,只知道別人都叫他『阿信』,後來被『阿信』騙了,我就 找不到『阿信』了」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11頁),足見 被告與「阿信」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 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3帳戶交予 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 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怡蓁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未及遭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臺中地 檢偵卷第41、26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4部分除外),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4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 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郭子嘉等5 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4部分除外),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載附表編號1告訴 人郭子嘉尚有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 被告渣打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3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 4部分,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郭子嘉等5人財 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郭子嘉等5人達成和 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郭子嘉等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郭子嘉等5人詐得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郭子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郭子嘉後,佯稱:可以一邊做公益一邊賺取紅利云云,致郭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8日11時10分 ⑵112年10月18日11時12分 ⑶112年10月20日10時48分 ⑷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 ⑸112年10月18日11時20分 ⑴5萬元 ⑵3萬2600元 ⑶5萬元 ⑷2萬7000元 ⑸10萬元 渣打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111、115、117頁) 2 李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李博文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管道云云,致李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4時1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145頁) 3 盧采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盧采寧後,佯稱:可在「ERC」網站投資云云,致盧采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3時36分 4萬5595元 渣打帳戶 內正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卷第167、183頁) 4 黃怡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在交友軟體結識黃怡蓁後,佯稱:可在「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投資云云,致黃怡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23日9時39分 ⑵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 ⑴4萬元 ⑵3萬元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圖、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293至300、303頁) 5 夏渝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夏渝喬後,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云云,致夏渝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1時13分 3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289頁)

2025-01-20

KSDM-113-金簡-1080-202501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012-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208-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堉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871-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盈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瓊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78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所涉誣告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 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表 哥「陳清分」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下合稱本案非制式槍彈)而持 有之。嗣陳翊愷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攜帶上開槍 彈搭乘方志堅(所涉持有手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當場自陳翊 愷所乘副駕駛座,查扣以LV背包裝載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彈 匣2個,因而查獲。 二、陳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 其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遂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所受詐 術之方式,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匯款如附表二財物交付情形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難以 追溯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翊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另案被告方志堅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 9541號卷【下稱偵39541卷】第79至85頁、第139至141頁、2 48至250頁、第281至284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9541卷第41至51頁);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測試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4 967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 000C43)附卷足憑(見偵39541卷第101至115頁、第177至180 頁、第363至3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士誠、蔡江洲、伏壽強、武錦華、李璧存、洪清 旭、葉育廷、王昭順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205號卷【下稱偵43205卷】第17至31頁、第35至40頁、 第43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憑證收 據、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APP截圖、轉帳明細、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本案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交易資料存卷可稽(見偵43205卷第41至42頁、第64頁、 第73至76頁、第165至183頁、第229至242頁、第263至271頁 、第279頁、第285至305頁、第337至338頁、第377至389頁 、第416至423頁、第451至455頁、第469至479頁,本院卷第 161至2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互核相符,堪以憑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且同法第19條針對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部分,仍處6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其量刑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再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被訴犯行均自白(見偵39541卷第383頁、本院卷第22 5至227頁),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之修正前、 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本法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固然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交易,然期間本案帳戶 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外,復有其他 如5千元或5百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有上開本案帳戶112年5月 1日至112年9月30日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 ,縱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因持續使用本案 帳戶而於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提領,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超出其他正常匯入金額,而故意 提領屬於詐騙所得之超出部分以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被告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領出,掩飾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 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手槍2把、子 彈13顆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嫌;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幫助洗錢罪,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 而查獲槍彈來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為警查獲時,雖供述來源為「陳清分」,但稱「陳清分」業 已死亡(見偵39541卷第382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㈧另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 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製造社會不安;復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然對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數額,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經鑑定後具殺傷 力,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卷可參,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子彈,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自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再者,現場另扣得之彈匣2個,核屬被告所有供 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予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說明 1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未經試射但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顆 8.9mm金屬彈頭,原有13顆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鑑驗,餘9顆未經試射 3 彈匣 2個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所受詐術 財物交付情形 (匯款至系爭帳戶) 1 葉士誠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5日早上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 蔡江洲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 3 伏壽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8日晚上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8日晚上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4 武錦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1萬元。 5 李璧存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6 洪清旭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7 葉育廷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7月11日早上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8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早上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2025-01-15

TPDM-113-訴-100-2025011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品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8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8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促-15445-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玉屏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6行「自然人憑證卡片」補充為「自然人憑證卡 片(密碼為持卡人出生年月日共6碼之預設密碼)」、第22 行補充更正為「……匯至徐玉屏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除附 表編號6陳政宇所匯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㈠第2行「洪筠媗」均更正為「李宗修」;附表編號3詐 騙方式欄「crrpto網站」更正為「crypto網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卡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 利用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6陳政宇部分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733號函暨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 訴人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全、呂聆鈺、 李宗修、邵裕文、莊尚諭、被害人陳政宇、王綵宜(下稱張 登堡等11人)之財物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6為幫 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參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 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張登堡等11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 王淳賢、葉修全、王綵宜、呂聆鈺、李宗修、邵裕文、莊尚 諭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陳政宇受騙款項,業經圈 存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已如上述, 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遍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被   告 徐玉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屏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 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瑞興路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 料(下稱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於112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 先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以徐玉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資料,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兆豐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行帳戶),並以徐玉屏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 身分驗證,以註冊完成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及取得 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徐玉屏上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全、呂聆鈺、 洪筠媗、邵裕文、莊尚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玉屏固坦承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交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100萬元, 對方要幫我辦貸款,說可以一次過件,叫我寄自然人憑證過 去,拍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給他,我先拍雙證件給對 方,大約1個月後再把自然人憑證寄出,因為對方說要看我 的自然人憑證內的聯徵,自然人憑證密碼沒有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登堡、許仲豪、戴亮國、王淳賢、葉修 全、呂聆鈺、洪筠媗、邵裕文、莊尚諭、被害人陳政宇、王 綵宜(下稱張登堡等11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張登堡等11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張登堡等11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通清 字第1130036547號暨徐玉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9日一總數通字第010262號函暨徐玉 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74號函暨徐玉屏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733號函暨徐玉屏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 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之PIN碼(卡片密碼), 預設為持卡人民國出生年月日共6碼,此為眾所周知,被告 申辦自然人憑證時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自然人憑證密 碼沒有給對方云云,委無足採。按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 簽章功能,並使用於網路身分識別使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 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重要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 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 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 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 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身分證件、健保卡等重要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 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 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 。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6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應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 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然無法諉為不知之理。又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其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其要貸款100萬元,對方 都沒有提到貸款利息及如何還款等語,且被告均係以LINE與 對方聯繫,可見被告就其所指稱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被告與該不詳貸款 業者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提 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用途之真實性。再者,參諸卷附被 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並未見對方 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有 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自然人憑證 等證件資料供其使用而已,此舉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 違甚明。 (三)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尚非資力證明,自無從 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 求借款人除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 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如同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即可供 審核個人資力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又依據被告所供陳「提 供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供審核」之方式,實與審核確認其個人 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無涉甚明。況縱認有需提供本案自然 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供審核個人資力有無以確認是否核准貸款 之必要者,亦可僅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影本」或將 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貸款業者之方式,以 供其等進行審核手續等即可,斷無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卡片 之必要,而徒增他人任意擅自冒用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 料從事不法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 ,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基此,足認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 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之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 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 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實無可採。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該不詳貸款業者以提供本案自然人憑 證等證件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自然人憑證卡片等證件資料時,應當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 以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而 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而決意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 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辦貸款,即擅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提 供予對方,又本件被害人有張登堡等11人,受騙金額共達13 9萬元,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 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6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登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日19時40分許,向張登堡佯稱:在http://link.cryvip.top/indexl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登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24分許 ⑵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⑶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⑴ 1萬元 ⑵ 10萬元 ⑶ 10萬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⑶ 王道銀行帳戶 2 許仲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向許仲豪佯稱:付費可解鎖會員福利云云,致許仲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6日11時38分許 ⑵ 112年12月7日11時18分許 ⑶ 11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 ⑴ 10萬元 ⑵ 7萬9,000元 ⑶ 6萬6,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⑶ 第一銀行帳戶 3 戴亮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7日18時許,向戴亮國佯稱:在crrpt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戴亮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王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向王淳賢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淳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51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葉修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向葉修全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修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 3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政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向陳政宇佯稱:在Slowmist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14分許 26萬9,607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王綵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5日19時34分許,向王綵宜佯稱:加入築夢啟程方案可以增加收益云云,致王綵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5日19時34分許 ⑵ 同日19時34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8 呂聆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向呂聆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呂聆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19分許 ⑵ 同日16時23分許 ⑴ 5萬元 ⑵ 4萬8,087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9 李宗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6日12時許,向李宗修佯稱:在Slowmist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宗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 ⑵ 同日12時40分許 ⑶ 同日12時43分許 ⑷ 同日12時45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⑷ 4萬9,607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⑶ 王道銀行帳戶 ⑷ 王道銀行帳戶 10 邵裕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邵裕文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邵裕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7日16時32分許 ⑵ 同日16時33分許 ⑴ 5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11 莊尚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向莊尚諭佯稱:在CRPTO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尚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5日18時32分許 ⑵ 同日18時33分許 ⑴ 5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王道銀行帳戶 ⑵ 王道銀行帳戶

2025-01-14

KSDM-113-金簡-1156-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鄭淳玲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淳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 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雖提出清償 期數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償總額504 ,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經本院調查,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為保單借款共150,384元;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4日已領取之解約金57,266元,該部分應列入 債務人之財產提出於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另有保單解約金合 計為65,975元,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3,410,568元(47,369元<即債務人113年7月之實領薪資 >×72期;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9頁),共計3,684,193元,扣 除必要支出總額1,416,960元(19,680元×72期)之餘額為2, 267,233元。其九成為2,040,510元。惟依本件債權表所示, 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為568,783元,已可足額清償全 體債權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應重新提出清償總額 568,783元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命債務人重 新調整更生方案,迄今仍未提出。是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7,36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 餘額為27,689元,且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有保單借款150, 384元、領取解約金57,266元、保單解約金65,975元,已如 前述,則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於更生期間(總清 償為72期)應可足額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568,783 元,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僅504,000元,顯未 盡力清償。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其 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 條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 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相對 人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並經相對人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3

PCDV-113-消債清-326-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聲明 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5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應否沒收之判斷 (一)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林彥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共拿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報酬,犯罪所得是1萬8,000元,在原審所說1 萬1,809元是不對的,且其有和解賠償4,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上 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809元(見本院卷第30頁), 難認有據。上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宗紋(下 稱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59至61頁原審法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且已給付完畢, 此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沒收。至扣除該款項後之其餘犯罪所得1萬4,000元,雖 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 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 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 ,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 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 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 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 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 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2.稽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112年7月 26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325號函所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41 至47頁),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13時5分許轉帳3,000元至 被告所申設王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 該帳戶於同日22時28分許遭轉出3,000元,再於翌日(10日 )經轉出2,809元繳納遠傳電信費;嗣於112年7月10日14時1 0分許、18時16分許、1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 、15時50分許,各有3,000元(合計1萬5,000元)轉入本案 帳戶內,於112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轉出1萬5,000元(見偵 字卷第45頁)。則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3,000元,雖經 轉出而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 倘仍予以諭知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至被告自承由其 轉出之上開1萬5,000元,既難認與告訴人所轉入3,000元有 關,參以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另案偵辦」 ,益徵該1萬5,000元非屬「本案」洗錢財物,且亦無足認已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件,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8,0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原審未衡酌該情事而仍諭知沒收1萬8 ,000元,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依指示移轉至其 他帳戶之1萬5,000元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及,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虞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宣告沒收金額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不當,則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580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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