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葉玉秀
相 對 人 曾信財
曾晰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
3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
12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
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
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此程
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
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相對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
告(即相對人)、被告與曾惠稜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5,4
4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被告及曾惠稜公同共有
。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前開第二項之請求,即相對人請
求異議人給付5,445,378元之訴訟費主文用應由敗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原裁定竟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將該相對人敗訴部分併裁定由異議
人負擔三分之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相對人之應繼分各為八分
之一,其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2,531.5元(即2,2
50,126元×2/8=),本件裁定即屬有誤,應予撤銷,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即相對人)、被告與曾惠稜公
同共有。㈡相對人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原告、被告
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上開請求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36,85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79,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75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訴
訟中更正訴之聲明,並就起訴狀附表二原請求之部分股票動
產撤回,而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45,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原告、被告及曾惠稜公同共有。相對人於第二
審訴訟中撤回第一項聲明關於「並應回復登記為曾其國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則不影響系爭不動產部分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5,504元(即扣
除股票動產部分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230元,該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元(計算式:79,606-77,230=2,376
),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㈡前開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曾其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則為: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 關於「並應回復登記為曾其國之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業經上訴人曾信財、曾晰密撤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三
十;而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由兩造各自
負擔,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由該支出之
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亦應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判決無訛。
㈡綜上,原審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69元(計算式
:77,230×30/100=23,169),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異議人依第一審判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百分之三十確定
在案,原裁定據以命異議人負擔該案訴訟費用計23,169元之
本息,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仁美段 657 26.77 全部 2 臺中市 大里區 仁美段 658 61.5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 1層:49.16 2層:64.38 騎樓:15.23 合計:128.7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備考
TCDV-113-事聲-6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