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鈺玟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113年度偵字第99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先透過網路交友認 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各種不同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聯繫後,提供自身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匯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 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接獲檢舉附表一編 號6之犯行,而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36分 許,至乙○○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乙○○自首供出有附表一 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11頁、第13至18頁; 警三卷第19至21、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 院卷第39至44頁、10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翊筌、顏 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 51至53、39至41、55至57、59至61、71至73、、77至79頁; 警三卷第25至28、警二卷第32至36頁、37至40頁、他字卷第 40至42頁)情節相符。此外,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可 疑金流交易明細、證人戴翊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證人 陳泓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黃睦軒街口支付帳戶基 本資料、顏瑞宏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泓 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42至49頁、 偵一卷第81、85、91、101頁、警二卷第65頁、67頁、警三 卷第58頁、59、60頁、61、6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與證人 即購毒者戴翊筌、顏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僅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 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報酬,被告顯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販賣 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 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8至11頁、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第1 4至16頁在卷可參,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販 賣毒品,僅係為維繫生活所需,故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 警查獲,然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 交易,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自 首、自白,態度良好,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 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依偵審自白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次(附表 一編號6)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供出上游「鄭睿騰」,因而據此主張 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 來之情形。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警方檢舉稱其毒品係向 鄭睿騰購買,嘉義縣警察局因而查獲鄭睿騰於113年3月3日1 8時59分於販賣安非他命半台(約17.85公克)等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 日甲○和崇113偵7189字第1139057409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 57至65、67頁),然上開鄭睿騰販賣給本案被告乙○○之案件 ,與被告本件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實不具關聯性,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妨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供出 「鄭睿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 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2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戴翊筌 112年6月28日15時5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戴翊筌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鞋子」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瑞宏 112年7月9日20時27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4,3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顏瑞宏 112年7月24日18時45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顏瑞宏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1,5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泓翔 112年7月26日2時20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陳泓翔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匯款名義「音響費用」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睦軒 112年8月5日21時43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睦軒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匯款名義「代購滑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建勛 112年8月11日2時3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建勛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行李箱」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4 G水(神仙水)(檢驗後毛重158.917公克) 5 金色iphone14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金色iphone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2台 8 分裝袋一批 9 藥鏟一支 10 帳冊一本 11 玻璃球三支

2024-11-27

TNDM-113-訴-437-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洪月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1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洪月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對於恐嚇犯行 之記載(如附件,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撤回告訴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徐洪月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即率 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態度良好,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再追究 ,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 ,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17號   被   告 張陳奎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洪月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奎成與徐洪月昭為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發生口角,詎張陳奎成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等 犯意,先手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徐洪月昭,致徐洪 月昭受有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 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 又對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徐洪月昭之名 譽;而徐洪月昭則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 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張陳奎成,使張陳奎成受有左耳上 、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 等傷害,並對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使張陳奎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洪月昭、張陳奎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陳奎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告訴人徐洪月昭,又對其辱以「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徐洪月昭授權我打他的,而且他把我壓制在地上,我要讓他鬆手,所以我才會咬他等語。 ㈡ 被告徐洪月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徐洪月昭於上開時、地從地上拉扯告訴人張陳奎成之耳朵之事實。惟辯稱:我被被告張陳奎成打跟咬得很痛而躺在地上,所以我用手抓住他的耳朵,他跌到地上並鬆口放開我;我沒有對他說「要讓你死」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洪月昭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告訴人徐洪月昭,又對告訴人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奎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徐洪月昭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告訴人張陳奎成,並對告訴人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奎成之妻張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徐洪月昭對告訴人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㈥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徐洪月昭受有自述遭暴力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告訴人張陳奎成則受有左耳上、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陳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徐洪月昭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被告張陳奎成先後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徐洪 月昭之行為,被告徐洪月昭先後傷害及恫嚇告訴人張陳奎成 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徐洪月昭辱以「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被告徐洪月昭 則另散布「告訴人開別人家的水龍頭,用別人家的水沖自己 家的地板」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張陳奎成之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張陳奎成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徐洪月昭亦涉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上開部分,無非分別係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為據,然分別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查告訴人徐洪 月昭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時另有鄰居2人連太宗、李玉春 在場見聞等語,然該2人均於警詢中陳述:案發時我不在現 場等語;次查證人張惠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徐洪月昭 和告訴人張陳奎成吵架的內容,是被告徐洪月昭一直說「我 不需要繳貸款,告訴人張陳奎成最沒用」等語,與告訴人張 陳奎成前開指訴尚屬有間。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 2人此部分之指訴,則睽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載之行為。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3910-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珍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 綽號「楊天福」之人使用。嗣「楊天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附表編號1所示陳念茂帳戶 轉匯款項至被告之土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而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至20、37至39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7日營存字第11200836801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臺銀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第25 至2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總集作 查字第11310048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訴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乙○○ 之匯款紀錄、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31至145頁 )、被告土銀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 細查詢結果(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21號函暨 檢附陳念茂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67至17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 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 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986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關於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遺失臺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丁○○到庭作證, 在檢察官提出前揭補充理由書後始坦承犯行,迄未提出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據。兼衡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餐飲業, 月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患有適應障礙症(金訴卷第89、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 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饒倬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乙○○ 假投資 於112年7月12日15時34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陳念茂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36分許自陳念茂上開帳戶轉帳11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2 甲○○ OB嚴選網路商城信用卡重複扣款 於112年7月20日19時42分許、44分許、50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

2024-11-26

TNDM-113-金簡-588-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介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趙介瑋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愷他 命濃度229ng/mL,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2號   被   告 趙介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介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之友人住 處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之K菸後,可預見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 113年4月29日0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因闖越紅燈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經趙介瑋同意後採尿送檢,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229n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376ng/mL 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N23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趙介瑋施測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72-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385、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孟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準 此,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不斷否認犯行,且在偵查期間,被告數次聯絡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經檢察官告知勿再與告訴人 接觸後,被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告訴人,甚至透 過周遭親友來聯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且擔心被 告至其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報復,告訴人因而離職,日常生 活也備受壓力,告訴人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 ,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真心悔 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後於審理中自知難逃法網,始改口 坦承犯行。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有所失衡,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㈡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乃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隱私行為所 用之物,雖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然其可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錄影錄音等攝錄功能,未因此而終止,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支手機我沒有在使用,平常這支手機 是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足認此手機並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 物,而是專供被告實施竊錄犯行使用,依法應予沒收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 壹日,雖非無據,然於偵查期間,被告仍親自或透過親友數 次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撤告,並傳達負面及 情緒性字眼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 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 交往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數次騷擾告 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關於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經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復經勘 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 字7385號卷第13至19頁),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 本案無何具體關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85、1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孟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 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 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於竊錄行為翌日 即為告訴人發現,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基於散布或其他不法 目的而竊錄,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素 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竊錄本案影像之iphone手機,固經扣案,然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他 字第497號卷第103頁),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 像,有勘驗報告可稽(偵字7385號卷第13-19頁),足認扣 案iphone手機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又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 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5

TNDM-113-簡上-21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 警詢中陳稱:我將手機放在超商櫃檯忘記帶走,後回到超商 才發現手機遭他人侵占等語(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 非不知該支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 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衡酌該支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1號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 (菲律賓籍)             女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之1(已離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HILI ALMA CADIENTE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 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森田門市 拾獲林志遠遺失之手機1隻(IPHONE 14 PRO MAX,黑色,價 值新臺幣4萬元) ,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73-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NL-8188」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政凱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黃政凱之母楊秀英)之車牌,已因故遭吊銷,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 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20,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實際持有人蔡毓祥、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黃政凱於1 13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約400毫升至500 毫升威士忌酒後,於翌(31)日8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南區新和東路與鹽埕路29 1巷94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瑋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7月31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發覺其懸掛偽造 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 頁、第51頁),核與證人許瑋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第33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2張(見警卷第3 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見警卷第37頁左半、第39頁)、被告之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見警卷第4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警 卷第65頁至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 第63頁)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 年6月間某日取得並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時起,至同年7月31 日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時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酒醉駕車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而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相 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 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則與前案罪質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於113年3月間另有1次酒 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知悉不應於酒後駕車上路,竟於 上開車輛之車牌業經吊銷後,復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再於酒 後駕駛上開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該次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飲酒完畢距駕車上路之時間 約已經過9.5小時、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約1月有餘等節;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係供被 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8928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卷) 3.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卷(本院卷)

2024-11-21

TNDM-113-交易-1109-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陳志豪之尿液送驗後確認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6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 55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1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自113年5月26日16時50許 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經警攔檢盤查,為警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並經陳志豪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6840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35560ng/mL陽性反 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4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7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款違反保護令之 情形,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即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 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112年11月1 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叔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OOO年O月OO日核發OOO年度家護字 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 應遠離甲○○位在○○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並知悉上開內容後, 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7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內大聲吆喝, 並以腳踹開甲○○上開住家鐵門並強行進入,以此方式違反前 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1-20

TNDM-113-簡-3872-2024112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明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賜於民國於111年4月10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0○○○○○○○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不慎 衝撞由南向北亦行抵該路口由許澤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澤興頸椎撞挫傷,經送醫不治,於 同年月16日18時2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英蘋(許澤興之配偶)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明賜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1 33、221頁),核與被害人許澤興之配偶曹英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6張、地檢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6832號鑑定書等 (相字卷第31、39、41、43至69、103、105至125頁、本院 卷第65至66、111至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3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 被害人許澤興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汽 車劉明賜駕駛BHZ-2373自小貨車,以時速至少57公里沿臺南 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超速行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 為,為肇事原因。二、乙汽車駕駛許澤興駕駛5W-3521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 因」,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 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時或判定雙方民事 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家裡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 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未依 前揭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許澤興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 禍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故迄今被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 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DM-111-交訴-164-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