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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錦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傅錦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記載為「傅錦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錦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彭文 輝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新臺幣200元之水果供品,且 已經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有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惟本 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若諭知追徵,國家所需耗費 之司法資源,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8號   被   告 傅錦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錦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8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萬興福德宮,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參拜之火龍果、蘋果及橘子各1 顆、香蕉1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前開水果所有人彭文輝發現遭竊,經警調閱該宮廟內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彭文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錦萍於警詢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彭文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 片4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神像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金色奏版1只與珍珠項鍊1條之罪嫌,然經傳喚告訴人並未 到庭,以公務電話亦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且告訴人迄未提供 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據,然此部分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PDM-113-簡-4385-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16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楷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成分,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40 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青保字第1106號),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2日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1659號卷第105、107至108頁),足證前開扣案物 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過之白色菸捲1支 (證物袋編號1)淨重0.260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餘重0.25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白色菸捲1支 (證物袋編號2)淨重0.587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餘重0.58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白色菸捲1支 (證物袋編號3)淨重0.632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63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4-12-18

TPDM-113-單禁沒-58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113年度執 字第7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 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周柏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83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浩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113年度執字第83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尤浩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浩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如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以函 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 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尤浩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914-20241218-1

刑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鄭自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案件,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法明定得請求刑事補償者,以同法第1條、第2條 所定事由者為限。該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屬完備刑事補償體系,以濟同條第1款至第6款不足之補充規 定;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 行刑罰者而言,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倘作為 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 、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 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同法第1條第2款、第5款參照 );亦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 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同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非屬 「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 三、次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至4項規 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 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 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 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1項)。前項之 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 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 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2項)。下列案件,...,於 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 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 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 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 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 前科紀錄,應塗銷之(第4項)」。可知依該條例第6條第3 項第2款重新調查並經平復之司法不法案件,得以識別加害 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 損害、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以及塗銷前科 紀錄等方式為之,但前述賠償之內涵及應如何請求等,該條 例並無規定;依前述第3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並可認該條例 之未具體規定,並非無意之疏漏。且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 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 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 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年度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鄭自財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 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成立同法第6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60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 92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法務部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 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法義字第107號處分書, 確認前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為司法不法,於促轉條 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有前揭確定判決書、法務部處分書 在卷可稽。然前開確定判決係依促轉條例之規定而視為撤銷 ,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司法救濟程序而裁判無罪之 情形並不相同。補償請求人所受前述刑罰,係依前開確定判 決而執行,依當時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該確定判決雖因前 述原因視為撤銷,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 仍有未合,無從援引,是本件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 審。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刑補-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煜 具 保 人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43號、113年 度偵字第18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4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家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李明哲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轉知、帶同被告到庭或陳明被告現所在地,有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 年刑保字第128號)、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單)、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羈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25、27 、117至124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被告顯係逃匿,拒 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訴-107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113年度執字第79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偉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4、5所示 各罪,則分別經各該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1年9月,是 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 宣告刑之總和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偉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TPDM-113-聲-273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112年 度執字第70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寫,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2月)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2月)

2024-12-09

TPDM-112-聲-2307-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繡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繡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游繡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延平南路171巷與延平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 之員警顏俊豪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詎游繡榛竟因此心生不滿 ,明知顏俊豪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當場對員警顏俊豪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員警顏俊 豪制止並要求靠邊停車後,游繡榛拒絕配合,隨即騎乘機車 加速迴轉駛離,警員顏俊豪見狀立即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攔 停游繡榛,並於同日下午12時9分許,在廣州街8巷與廣州街 口,始將游繡榛攔停路邊,游繡榛即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指 員警顏俊豪並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 、「幹你娘」、「白癡」等語,警員顏俊豪即行請求支援, 嗣由其他警員到場後將游繡榛以現行犯逮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俊豪之證述相符(見113他6183卷第5、33至3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顏俊豪)、警員密錄器 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41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26 日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A024001號陳報單等件(見113偵6002 卷第29、31、37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 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 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案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即告訴人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被告即先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拒不配合並騎車駛離,嗣於告訴人騎車追趕並將其攔停後,復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幹你娘」、「白癡」等情,有卷附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在卷可考,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且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執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 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分檢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113偵6002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於109年間曾因憂鬱、自傷、情緒不穩由路人報警送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就醫(見本院卷第25 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 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恪遵 法令,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督促被告能遵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簡-269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 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 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竊得之物,其中黑色 背包、IPAD、鍵盤、充電器、4條充電線等物品均已由被 害人WILLIAMS DAMIAN SANTIAGO認領取回等情,有被害人 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43頁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物,其中黑色背包、IPAD、鍵盤、充電 器、4條充電線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如 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 所竊得之黑色帽子1頂,未返還予被害人,固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上揭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惟本院 審酌此犯罪所得僅係日常服飾配件,價額非鉅,倘若諭知 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WILL IAMS DAMIAN SANTIAGO疏於看管財物,竟徒手竊取WILLIAMS DAMIAN SANTIAGO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並將其內之IPA D、鍵盤、充電器、4條充電線、黑色帽子等物(下稱本案物 品)取出,嗣將黑色背包隨手棄置於路旁逃逸,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影像,在被告身上扣得IPAD、鍵盤、充電器、4條 充電線(此部分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WILLIAMS DAMIAN SANTIAGO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另1條充電線及現金新臺幣600至 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部分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PDM-113-簡-443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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