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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樓玉娟 朱彩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481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07

KLDV-113-訴-481-202502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翊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07

KLDV-114-補-47-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游純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500元。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3,77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被告為會員, 然得標後就不付會款,共積欠35萬7,500元,由原告幫其墊 付,被告僅返還原告8,000元,雙方遂書立借據,約定被告 自107年11月起每月按期清償5,000元,至113年8月應付清最 後1期款項,惟被告均未清償,希望凍結被告之老人年金以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債務人「陳月美」印 文之借據1紙(詳本院卷第1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還款且 各分期債務均已屆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35萬7,500元,訴訟 進行中扣除被告已清償8,000元,更正請求金額為34萬9,500 元,核屬減縮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 0元,按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3,774元(計算式:3,86 0元×349,500/357,500=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23

KLDV-113-基簡-822-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徐德松 被 上訴人 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1, 244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71.32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 值1,700元/平方公尺=121,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17

KLDV-113-基簡-790-20250117-2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洪琮淇 相 對 人 張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張逸琦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欠8萬7,000元未還,請求相對 人給付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並不知相 對人在基隆之居所,而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5,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故本 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8

KLDV-114-基小調-74-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許采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 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 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 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 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逕以張嘉 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張嘉偉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嘉 偉難認有法定代理權限,茲依上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8

KLDV-113-訴-726-20250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汪志宇 被 告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被 告 李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64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修宗於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車牌號 碼KAB-0893號大客車-遊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線道路 13.4公里處彎道,因跨越雙黃線,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董于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董于慈爰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6萬5,000元及 鑑定費用1萬6,000元,共8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失,且原告 請求之鑑定費用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李修宗於上開時、地駕駛日星公司之遊覽車,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而擦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新北地方法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暨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調字第26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1-97頁)可稽,被告就 此亦未表爭執,原告既受讓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請求交易性貶值所造成物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不以 被害人實際上有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為必要,因為若以被 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 或保有其物放棄其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的保護 未臻周全。故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 失,自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後折損 價格6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BUB-1110鑑定報告」為憑(詳新北卷第21-53頁),鑑定 事故前價值約123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16萬5,000元,堪認 原告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價值減損6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認有據。  ⑵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原告車輛鑑定費用1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詳新北卷第55頁), 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該協會收取之費用有何不 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考量原告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 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原告提 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係原告為證明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被告對此亦應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⑶承上,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計為8萬1,000元(65,000元+1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53-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曹秉成 被 告 易玟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446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甴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4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基隆市 安樂區成功一路和安樂路一段口西定高架橋路段時,遭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原 告車輛右後方超車時,擦撞原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等而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之車體受損,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2萬3,000元、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 損失7,892元,合計3萬0,8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及原告提出之鑫順億汽車 行出具之原告車輛修復估價單及修復時程、基隆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基隆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 973元)等均不爭執,可以依照原告提出之金額以過失比例50 %賠償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鑫順億汽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及修復時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 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輛間安全間隔及動態即貿然超車,以致撞擊原告車輛, 導致原告受有車損及營業損失,則被告上開行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 收入損失,核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指出:「易玟銳駕駛業通重型機車與曹秉成駕駛營 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均未充分注意車輛間安全 間隔及動態,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應承擔與 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受損之 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 免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446元【計算式:( 原告車輛修理費用23,000元+營業損失7,892元)x50%=1萬5,4 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以雙方勝敗比由被告負擔500元,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039-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吳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572元及其中11萬3,330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 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970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相同標準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於109 年12月14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5年,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金及 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按「政策型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標準」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1.04%。嗣隨前述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計息。詎被告僅攤還本金28萬6,670元及繳清 至113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1萬3,330元及自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戶利 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 戶利率變動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25-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2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12年11月13日19時51分許,訴外人謝志平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和武崙街口處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轉 (偏)向未注意右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車輛左 前側,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 告車輛修復費用3萬1,62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到原告車 輛乙事不爭執,但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用太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轉(偏)向,未注意右後來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側之事實,業 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 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畫 面後,亦表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車輛左前側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太高云云,然查,原告車輛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 ,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再者,比對基隆市 警察局檢送本院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原告車輛受損 位置(見本院卷第67-68頁)與原告車輛進廠估價時所拍攝之 車輛受損照片,互核相符,鑑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鈑噴廠為該型車輛之維修保養廠,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 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經原告認列之修理 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原告 車輛送修之目的,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 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 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車輛之前保 險桿、左前葉子板若未遭擦撞受損,並無定期即需更換必要 ,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 件費用不予折舊,故認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626元 。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 險人原告車輛3萬1,626元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保收銀 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31日當庭補送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0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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