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珉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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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網路向伊線上申貸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 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 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 息11.6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借款 利率為年息13.37%),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5 萬4,224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7%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歷史 資料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PDV-113-訴-641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恆銓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9、21、27、29、31頁),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前 邀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下列2筆 借款:㈠於民國111年1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利息採分 段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於113年2月29日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 29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須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鴻上公司分 別攤繳至113年6月30日、113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 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鴻上公司連帶負清 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連帶保證 書2份、授信約定書6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鴻上公司向原告申貸借 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鴻上 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被告鴻上公司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游 鴻達、李睿健應就被告鴻上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PDV-113-訴-617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游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101.10.62.159)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 ,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利率7.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8.9%),迄今尚欠 81萬6,0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 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PDV-113-訴-660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葉雲仁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2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依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繳付利息;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另須收取違約金,惟收取 以連續3個月為限,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 元、5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且遭伊強制停卡,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13年9月21日止,尚欠77萬4,663元(內含本金6 8萬6,278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6萬8,385元、其他費用2 萬元)未為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PDV-113-訴-587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張家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芳郁之訴訟 能力,或聲請為被告林芳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林芳郁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芳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 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 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11409號函(見保密卷),可知林芳郁 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足認林芳郁不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首揭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林芳郁有訴訟能 力,或提出已為林芳郁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林芳郁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6

TPDV-113-訴-419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尤威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伊借款1,01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被告依 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優利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6.5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 ,即1.49%+6.51%=8%,惟伊本件僅請求以週年利率6.99%計 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808,684元【計算式:借款本金773,093元+計算至113年 6月21日止之已到期之利息35,591元=808,684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客戶)、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RMS查詢結果、台北金融 頁拆款定盤利率、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1、39至1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773,093元 6.99%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631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劉暄娣 廖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43,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定國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1.83.253.79)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 起至116年12月8日止,劉定國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 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3%計算,劉 定國嗣於112年9月1日與伊合意將利率改為按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5%計算(劉定國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 .66%,即1.61%+3.05%=4.66%);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 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劉 定國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743,698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因劉定國已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 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就劉定國積欠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劉定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臺灣企銀存 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 書(數位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約定條款、產品 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劉定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53、5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劉定國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身為 劉定國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忠明分行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以確認 上開借款業已匯入劉定國之帳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743,698元 4.66% 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661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倪裕忠 倪裕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倪甜麗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仍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2日) 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4萬1,78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6,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6萬元) 1 利息 256萬元 111年4月20日 113年11月12日 (2+207/365) 5% 32萬8,591.78元 小計 32萬8,591.78元 項目2(請求金額244萬元) 1 利息 244萬元 111年4月20日 113年11月12日 (2+207/365) 5% 31萬3,189.04元 小計 31萬3,189.04元 合計 564萬1,781元

2025-01-15

TPDV-114-補-7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吳印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91,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1.83.139.213)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 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被告 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2.0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83%, 即1.74%+2.09%=3.83%);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 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有借款本金991,096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9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結果、查詢還款明細結果、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結果、放款利 率查詢表、撥款明細、被告存款開戶印鑑資料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57至5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991,096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5

TPDV-113-訴-637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57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49,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23.0.244.43)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 至118年9月28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43%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04%,即1.61%+8.43%=1 0.04%)。⒉於111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2 3.0.244.43)向伊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 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 2.99%=1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 ;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 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7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利率查詢結 果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88,070元 10.04%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61,503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652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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