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洪」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 於107年11月26日經法院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離婚後僅給付一次子女扶養費,顯少 關心丙○○,嗣於107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2月,嗣相 對人出監後,未曾探視、關心丙○○,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責。綜上,相對人對於丙○○不聞不問,丙○○由 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 關係,反觀相對人對於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丙○○與 相對人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 為助於丙○○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請求准變更丙○○之姓氏改從母姓「洪」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就聲請人、丙○○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丙○○部分:    ⑴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認為案主的成長歷程相對人幾乎 沒有參與,曾經有過的相處時光也非正面,更多的都是 相對人把案主交給別人照顧的實際經驗,案主也早已多 年未與相對人接觸,她認為實無再讓案主與相對人相同 姓氏之必要;評估若相對人已很久未與案主有任何連繫 ,另聲請人有讓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案主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關係良好,讓案主與聲請人相同姓氏尚 屬合情合理,聲請人聲請本案也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 向。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需要照顧年紀尚小的案小弟,故 未就業,經濟由聲請人的現任配偶負擔,整體經濟無不 足之情形,評估現在聲請人未工作及無收入的狀態下, 有讓案主過著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由於家裡有幼小的案小弟,故聲請人現在會 有更多的時間和重心是放在案小弟身上,但聲請人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還是都有在監督案主的課業及做陪伴相 處,若聲請人忙碌,聲請人的現任配偶會幫忙滿足案主 的需求或是協助處理事情,案主於訪視時表明現在的生 活狀態良好,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之管教都覺 得沒有問題,對他們的評價是正向良好的,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的親子關係不錯。    ⑷案主之意願:對案主而言相對人是一個在過去沒有好好 照顧過他的父親,所以變更姓氏對案主來說是可以接受 的,案主覺得和相對人一樣姓氏對他來說沒有意義,另 也同意名字做變更,改什麼名字案主沒有意見,他只希 望筆劃不要太多;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氏之意願,另案 主也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受聲請 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照顧,故變更案主之姓氏,無不 可實行之情事。    ⑸探視之想法:聲請人不禁止相對人與案主探視,表明探 視尊重案主之意願,然案主拒絕和相對人探視;評估曾 經與相對人的生活經驗對案主而言是不好的,彼此也已 多年沒有接觸,故案主無意願與相對人探視,現案主已 11歲,有他的想法,故可尊重案主之意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 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不妥等語。以上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 20156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 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 年5 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882045號函 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丙○○3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丙○○不聞不問,迄今未曾探視、關心丙○○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丙○○之主要照顧 者,與丙○○長期相處,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而 ,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融入母親重組 之家庭生活,亦有助於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子女 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152-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戊○○,嗣於106 年9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協議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已 2 年未讓聲請人探視子女,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 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之會面 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如同相對人訪視報告中所稱,小孩現在國 中有點叛逆期,所以相對人有些擔心,不希望子女在國中時 期行為有所偏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嗣於106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讓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 前詞置辯,並稱答辯意旨如訪視中之陳述等語。本院為瞭解 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認知等,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兩造離婚後,案主與相對人同住,由其陪伴及 照料生活,未同住聲請人則有時帶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往 來,可知兩造應都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聲請人稱 遭相對人阻擾探視,導致現聲請人與案主兩、三年無接觸 ,因此評估目前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相 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⑵親職能力:相對人工作負擔家計,再婚太太照顧案主及家 中其他孩子,然相對人於訪談中尚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 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相對人願盡父親職責,親職能力尚可。   ⑶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因此 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 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 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聲請人訴請探視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是依個人情緒好 壞,以決定聲請人能否探視案主,進而造成聲請人與案主 久無接觸見面的情況,故向法院訴請欲探視案主,評估聲 請人之探視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並無不當。   ⑸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 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卻無心善盡母職,更有不 良素行,聲請人種種言行讓相對人甚為不滿,對案主亦為 負面示範,因此現階段相對人僅能接受聲請人帶案主見面 吃飯不過夜。   ⑹兒少意願:案主表達在相對人再婚2年以來,案主與再婚家 庭相處不錯,亦與相對人再婚太太尚有培養出信任倚賴感 ,故案主希望繼續與相對人方同住,而對久無往來之聲請 人方則感到有些疏離,但似無不好的回憶而願進行會面交 往。   ⑺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甚差,故建議明確細訂聲請人之 探視內容,並籲請兩造摒棄成見,各退一步,協調出事宜 的探視內容,讓案主能在父母雙方關愛下成長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972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在 卷可憑。  ㈢依相對人到庭陳稱:兩造子女在家附近走路5 至10分鐘的地 方補習,補習時間有時候到下午有時候到中午,沒有每個禮 拜都補習,要看考試時間等語,經本院詢以:倘裁定聲請人 得於每月隔週週末兩日、以及過年、母親節探視未成年子女 ,如果遇到子女補習,就自動順延到補習時間結束,再去接 子女探視之意見,兩造均表示可以(見本院卷第86頁),可 知兩造為了子女利益均願意彈性變更交接時間,彼此妥協, 實為子女之幸;然兩造如何在離異後共同陪伴子女長大,需 要兩造理性溝通及協調,避免爭執迭生,而使戊○○處於其中 感到無所適從而受有身心壓力。  ㈣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戊○○尚且未成年,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戊○○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 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有爭執,故有另行酌定聲 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 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下午6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戊 ○○住所將戊○○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戊○○送回戊○○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⒉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補習,相對人應於戊○○補 習前一日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得於戊○○補習時間結束後, 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戊○○住所將戊○○接回照顧,其餘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戊○○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戊○○與 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 同前。  ⒉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聲請人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聲請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母親節、中華民國偶數 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⒉相對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父親節、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 日,得與戊○○共度:    如該日為以上所定聲請人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 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 戊○○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戊○○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戊○○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254-2024110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之 「李」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後 於兩造於110年2月7日再婚,又於111年1月27日離婚,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相 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 姓之「李」姓等語。 二、法律依據:   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 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 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 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 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兩造 於110年2月7日再婚,又於111年1月27日離婚,約定2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本院為究明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受照顧情形及與相對 人互動往來狀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上開單位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 :   1.相對人部分:    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提出兩造離婚協 議為2位未成年子女維持與相對人同姓氏,故相對人不 同意變更2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陳述變更2位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為聲請人之家人的決定,相對人認為變 更2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2位未成年子女無影響。    ⑶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兩造自111年1月離婚至今,相對 人有1個月未付扶養費外,其他時間有提供2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但因經濟能力而有不足額狀況。相對人自 111年1月至113年1月皆隔週週末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陳述若經濟狀況允許,願意每月負擔1萬元之 扶養費,也願意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相對人具 善意父母態度。    ⑷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111年1月離婚至今 ,有1個月未付扶養費,其他時間有提供5,000至1萬元 之扶養費。111年1月離婚至113年1月相對人皆定期與2 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希望未來繼續與2位未成年 子女會面。社工評估相對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故相對 人不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82924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與案主們共同生活,過程中給予 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間的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們各項事務,訪 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 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頻繁帶案主們到診所進行各項目復 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人用心教養案主們,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外送工作有一定收入,亦尚能運 用社福資源以申請補助,惟聲請人負有債務,而相對人 不固定匯案主們扶養費,因此評估聲請人的經濟境況有 些吃緊,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⑷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相 對人則甚少聞問,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 請讓案主們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姓氏動機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案主們 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 行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案主們都已讀書且與聲請人一同 進出,同住案阿姨也會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 對案主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而案主們 由父姓黃改為母姓李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案主們 權益之處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 北社兒字第1131644881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三)相對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然依上調查,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並同住,已建立相當之親子依附及認同感,而相對 人雖稱其與離婚後僅1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其他時間 有提供5,000至1萬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此表示:相對人 部分有寫說他沒有給1個月,但我回去看匯款紀錄是去年1 0月遲給,今年2、3月都沒有給,其他月份都是遲給以及 少給,8月有給1萬,但還是會遲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準此,相對人顯未依兩造離婚時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且相對人自陳於113年1月後已未前往探視子女,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無訛。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 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 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 、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 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 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未成年子女2 人自父母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母親扶養照顧,彼此 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親子依附及認同感,相對人於未積極 扶養照顧2名子女,顯見「黃」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 活已失去聯結關係,未成年子女確實與父親家族失去身分 認同感,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己身之身分認同,及健全其 人格發展,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應符合 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依法 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姓氏變更雖已裁定 如上,且其等親權之行使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免日後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猜忌加深,造成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失調,日益依循無方,兩造宜秉持關愛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心意,深思如何與對方為良性互動,如何適 當交流及教養子女,以未成年子女丙○○、丁○○利益為依歸 ,繼續尋求共和、共利之解決方案,方為子女之幸。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247-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馮如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捌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其餘壹拾 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子 女扶養費,又於113年8月19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294元,復於113年9月30日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為每月20,981元,經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惟 被告婚後拒絕提供原告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且有酗酒習 慣,飲酒後行為失控,對原告惡言辱罵。於111年9月19日 ,被告飲酒後返家,先以言語辱罵原告,又動手對當時生 病中之A03臉頰為拍打,並強搶A03進房,造成原告受有肩 頸、胸、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鈞院核發111年度暫家 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 護令在案,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攜幼女另覓棲身之處,兩 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所為之暴力行為,產生破綻而 無回覆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現由原告單 獨扶養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及住所,亦有娘家親屬資源 可補強,而被告工作結束後,大多飲酒作樂至深夜返家, 甚至夜不歸宿,顯無能力提供年幼子女所需照顧,被告亦 有對子女施暴,顯不適任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A0 3之親權。   ㈢原告自111年9月19日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攜A03離家迄今 ,被告均未曾分攤A03之扶養費,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扶養費標準,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用之一部,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被告分擔80%, 原告分擔20%,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9,730元(計算式:24,663×4/5=19,730),因被告自111 年11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均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原告代 墊上開期間扶養費共計441,294元(計算式:19,730×11/3 0(111年9月份11天)+×19,730×22(111年10月至113年至 7月共22個月)=441,294),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另就113年8月之後的扶養費,則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作為標準,被告分擔80%,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5=20,981)。   ㈣綜上,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所生未成年子 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294元,其中273,589元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20,9 81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離婚,對原告已無任何想法,請勿再自行塑造受 害形象。   ㈡原告起訴後迄今,對未成年子女A03並無提出教育計畫,亦 無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於111年10月乘被告上班,非法先 搶先贏將A03帶離共同居住地,被告在暫時處分核發後, 直至112年8月19日,才能與A03會面交往,原告擅自非法 帶離、霸佔、隔離未成年子女,毫無合作友善父母概念與 行為,且在原告單獨照顧下,A03明顯消瘦憔悴、黑眼圈 極深、滿腳傷疤,原告顯不適任親權人。   ㈢原告就其收入若干,前後說法不一,又以主計總處之籠統 平均數額作為請求,獅子大開口要被告負擔八成,原告係 以A03為藉口,供自己與前夫大女兒開銷而已,被告無法 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願意自112年11月起至A03念小學前二 個月,依照原告每月底檢附之單據,於次月10日前,實支 實付二分之一金額扶養費予原告。被告擔任A03之主要照 顧者期間,所有扶養費用由被告單獨支付。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被告同意離婚。⒉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其受傷,經本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 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7 8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並稱其同意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第19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 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 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 且此一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故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一途,顯為可歸責程 度較高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 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復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A03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分別對雙方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雙方接想單獨行使案 主之親權,原告認為她才有照顧案主的經驗,如今案主也 習慣與她同住,她才懂得案主的需求,覺得單獨替案主決 定和辦理事情才方便,被告則自信他可以提供案主較好的 生活及教育品質,自有房子可免於不確定何時面臨被迫搬 家之困境;訪視時雙方皆表達與對方沒有聯絡,評估兩造 的關係並未保持良善,共同行使親權確實有難度,故案主 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較妥當,而兩造都是具備行 使案主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兩造各自都有工作和收 入來源,經濟狀況都是持平或可有結餘,因此不論案主是 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案主的扶養費, 以確保案主保有穩建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兩造對分 居前彼此及自身對案主的照顧付出有各自的說法,都認為 自己才對案主有較多實際的照顧經驗,都覺得對方對案主 的照顧不良及陪伴相處較少,兩造分居後,案主是與原告 同住,原告有具體描述她對案主的照顧安排及互動內容, 訪視當天觀察案主受照顧的狀況也不錯,案主待在原告家 的狀態也開心及輕鬆,案主與原告、案姐及案姨的應對都 良好,而因為兩造的關係不良,被告與案主未能做正常的 相處,視訊亦未良善進行,被告也對原告做出先把案主帶 走先搶先贏的行為感到無奈;評估若兩造所言皆屬實,則 在兩造分居前案主應與兩造各自的親情感都不錯,然兩造 分居後被告無法正常的與案主接觸且未透過保持相處維繫 經營親子關係,對被告而言是劣勢,故案主與原告的親子 關係目前是比較穩建的。4.照顧計劃:兩造都表示自身的 工作時間是可以配合案主做調整的,另原告假日也可能工 作,時數短則由案姐看顧一下案主,時數長則案姨會支援 照料案主,被告則假日無須工作,可全程自行照顧案主, 其他兩造對案主日常的生活規範都會有一定的訂定,對案 主都是會付出實質的照顧和關心;評估原告的優勢是日常 生活可有案姐也一起陪伴案主,讓案主有手足一起相互扶 持及照應,案姨亦有照顧過案主的經驗,與案主的關係保 持不錯,被告則可於案主非就學之時間親自照顧和陪伴, 對案主的教育也有他的規劃和期待,可提供案主周全穩建 的生活和教育品質。5.探視安排: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扶 養,兩造都表示會讓案主與未同住的一方有正常的探視進 行;評估只要兩造保持積極行動力,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都 是可以做好維繫。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 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兩造都是可以是勝任照顧 案主一職,然案主已與原告單獨居住一段時間,案主受原 告照顧無礙,亦有案姐可陪伴案主相處及在生活中做為案 主的學習或是效法模仿對象,在成長過程中可以獲得更多 的刺激及火花,且案主為女生,原告及案姐日後能在生理 發展上給予案主實際的經驗交流和方便的照料,故案主可 優先由原告扶養,但要讓被告保有探視權,若原告無法做 到尊重及保障被告之探視權,則案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也可行,而原告則定期與案主執行探視;社工僅就兩造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 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 2182852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30頁)。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A03於本院 詢問時之表述(訊問筆錄附於保密證物袋內),認A03於 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受到妥適周全 照顧,彼此親子關係良好,情感依附緊密,又原告工作穩 定有固定收入,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應能單 獨行使A03之親權,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擔任 親權行使人。再參酌被告曾對A03及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 為,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3,從而 ,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A03仍負有生活保 持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A03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原告表示其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則稱其月薪約1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 資料,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120,954元,財產總額為100, 000元;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361,148元,財產總額為9 ,210,1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 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 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 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 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告主張依 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扶養費基準,並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 責教養A03之心力與時間,暨依A03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 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本院認以新北市11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應屬妥 適,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0%,同值採取。據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 5 =2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A03之扶養費20,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 確保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 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均未給 付扶養費,被告則辯稱曾於112年1月14日匯款5萬元扶養 費予原告,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 73頁),原告亦不爭執該5萬元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7 頁)。本院衡諸兩造前述經濟狀況,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A03,所付出之心力及時間應列入分擔扶養費 之評價等情後,認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參考基準,並 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應屬可採,據此計算,被 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19,730元(計算式:24,663×4/5= 1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 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僅支付5萬元扶養費,其共計墊付 上開期間共計391,294元之扶養費等情(計算式:《19,730 ×11/30》+《19,730×22》-50,000=391,294),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294元,及其中2 23,58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4

SLDV-112-婚-133-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得依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於111年1 0月26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前兩造同住時,聲請人於平日下班及休假時,均會主動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知之甚詳,且與未 成年子女的互動良好;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處所為聲 請人母親所有之房屋,聲請人亦無負債,經濟狀況無虞,可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長環境;另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鄰 近,聲請人之胞姐亦從事褓母工作,故聲請人有足夠之支援 系統。  ㈢而相對人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例如於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僅因當時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甚抓傷相對人臉 部,相對人竟掌摑未成年子女,甚而出言表示「只想悶死他 」,且在兩造訴訟期間,曾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逕自將 未成年子女攜離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4樓住所。在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調解成立,然相對人亦多次妨礙及刁難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例如在112年7月1日,聲請人依上開調 解筆錄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竟藏匿未成年子 女,足見相對人所為並非友善、合作父母。  ㈣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等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則聲請人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本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計算參考。  ⒉以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12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另衡以聲請人日後 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 。是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13,113元)。  ㈤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1 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母愛關懷,且於 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曾出國數月,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 輔以未成年子女已於112年7月1日開始就讀幼稚園,依據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本已無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相對人於112年6月即向聲請人表示協商後續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遭聲請人拒絕,反而曲解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堅持每月1至10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另相對人面對聲請人突然訴請離婚,身心狀況 無法與聲請人繼續同住在新北市○○區,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僅得帶走未成年子女,相較於相對人自行離開並將 未成年子女留於○○,相對人行為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況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相伴同住,即不宜變動。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㈡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㈢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週六上 午10時至隔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 年子女丙○○送回前開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10月26 日和解離婚,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 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及單方行使親權,指未成年子女現尚處於幼齡時期,其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貼身細膩的照顧與呵護,且具備實質照顧 未成年子女的經驗,覺得自身比較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自 信自己才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及正確管教的一方 ,故要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擁有正職與穩健收入,又聲請人負擔未成 年子女的生活、娛樂等開銷,聲請人亦有固定承擔未成年子 女的扶養費,評估聲請人具備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頻繁相處及互動 ,而肢體接觸時是親密且無距離感的,觀察聲請人十分疼愛 及呵護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舉止亦關注細微, 又聲請人有清楚掌握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 好活動等,並能有耐心的教導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能 依聲請人的引導進行,未成年子女也會主動對聲請人表達需 求及請求陪伴玩耍。  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聲請人表明其一直是親力親為的照 顧未成年子女及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大小事務,有自信 能將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妥適周全,現聲請人在白天工作時 ,聲請人父母有全力協助看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談過程 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情 狀態,父子間進行緊密的接觸與互動。  ⒌探視安排:依聲請人所述,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 請人沒有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想法,兩造分 居後,兩造是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過夜,未成年子女知 悉聲請人是父親,與聲請人相處時,展現開心的樣貌及能一 起玩耍,現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往來緊密。  ㈣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自述過去曾有產後憂鬱之傾向,但現 已不再有憂鬱狀況發生,且目前身心狀態穩定,亦無抽菸、 喝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 明顯病徵。  ⒉經濟狀況部分,相對人名下有車貸且能穩定償還貸款,而其 收入來自相對人於其父母餐廳之工作所得以及網拍收入,且 相對人領有育兒津貼,再加上其積蓄,目前尚能夠維持其與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相對人預計在未成年子女就學穩定 後進入職場工作,屆時相對人具有工作收入,可負擔生活開 銷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⒊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與其父母關係緊密,在經濟上提供相 對人工作收入,在生活上亦願意提供協助,惟相對人大多自 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未求助於家人。  ⒋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現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 ,評估現階股相對人可投入足夠時間滿足未成年子女的照顧 需求,評估相對人未來規劃仍具不確定性,屆時相對人能否 持續投入足夠的親職時間,仍有待衡酌。  ⒌照顧環境評估:相對人租賃套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租賃處 鄰近相對人父母家,平時在生活上可相互照應,短期內相對 人無搬遷計畫,現階段將帶著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現居處 。本會評估目前因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相對人之住家尚可 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需求,但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漸 長後,其生活空間有限,恐無法作為合適的照護環境。  ⒍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相對 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深知未成年子女的個性、生活習 慣,且相對人不曾與未成年子女分開生活過,因此相對人有 積極之意願欲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表示仍依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給 聲請人,聲請人尚能夠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惟相對人逕 自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就學事宜,且尚未針對此部分與聲請人 協調之,對於此部分目前亦尚無其他規劃及想法,態度略顯 消極,認相對人是否可持續扮演善意父母,恐仍有待衡酌。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查本件程序中,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裁定暫時性之會面交 往,就會面式交往方式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如下:  ①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1 日之上午10時至7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②自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聲請人得親自 於每月1日之上午10時至10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⒉上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則經聲請人陳述:為上開裁定時, 未成年子女是與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因相對人在之前即將未 成年子女自原居住之新北市○○區住處帶走,上開112年1月31 日前之內容尚且執行順利,然相對人在112年7、8月間未成 年子女尚未到入學的時間,相對人認為其可決定,即逕自讓 2歲之齡的未成年子女入學幼稚園,聲請人因此無從依照上 開裁定第二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直至112年9月1日, 聲請人才又見到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相 對人就此則陳述:相對人就是遵從上開裁定內容而讓未成年 子女入學,況使未成年子女入學乙節並未在裁定中載明應由 雙方協議,是聲請人自己認為未成年子女3歲才會念幼稚園 ,而2歲就讀幼稚園已是社會常態;且於112年9月1日聲請人 接到未成年子女後,至112年10月26日開庭之日,相對人亦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  ⒊由上開兩造執行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及上開會面交往情況,可 知兩造對於彼此間已不存信任,然究其衝突之始,乃兩造對 於上開裁定就會面式交往之定義所為之爭執,而上開裁定固 未明確裁定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兩造應共同協議,然父母於 照顧、扶養子女過程中,對於未成年子女學齡前入幼稚園之 時間、幼稚園之選定等,本屬較為重大決定,況本件未成年 子女入學幼稚園攸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 人並非不知,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0日生,在112 年2月後,相對人寧使未成年子女至幼稚園就讀,因此使聲 請人減少與幼齡之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則相對人是否存有 遵從友善父母原則,而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 疑問。  ⒋至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至臺中將未成年子女接走後 ,亦有長時間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回臺中,且未遵從暫時處 分裁定內容,按時給付扶養費用,難認聲請人為友善父母等 語。而查,112年9月1日聲請人至臺中欲找尋未成年子女之 過程觀之,當日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弟聯繫,相對人胞弟向 相對人稱「他們現在整組人都在找妳」,相對人則回應「不 要告訴他們我家在哪」、「不能講」、「不用理他們」、「 說都不知道」、「他報警正常程序,你鐵門關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而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將未成年 子女接回新北市○○區住處後,以其另聲請暫時處分且未成年 子女較依附伊為由,而將未成年子女留於○○區,使未成年子 女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再至112年11月10日後,經聲請 人同意仍先執行前揭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第二項會 面式交往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兩造仍未能貫徹 友善父母原則。然由上開兩造交付子女之歷程觀之,堪認兩 造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衝突之始,應是源於相 對人使未成年子女上學並在112年9月1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所致,是兩造固互為指責他方非友善父母,然並 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併此敘明。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經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曾有欲 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言論,且曾掌摑未成年子女,並提出111 年1月4日相對人之貼文為佐(見本院卷第381頁),再經證 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江欣瑩證述: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 區住所,他們住4樓,而我原先自己另一個住家要裝修,所 以在108年搬回至5樓居住,4、5樓間有內梯相通,迄至112 年7月我才搬離。我平常上班,下班回去我都會聽到相對人 在餵小孩喝奶時很不耐煩,會大呼小叫,如果餵養過程不順 利我就會聽到她在罵小孩,會說不喝餓死你,相對人也會跟 我說餵奶不順利很煩、乾脆讓他爸爸回來餵;在未成年子女 6個多月的時候,小孩哭鬧,刮傷相對人的臉,相對人擔心 會留疤,當時相對人就有跟我抱怨這件事,當下我在4樓抱 著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邊講,越講越生氣,有用手用力的 拍了未成年子女肩膀;小孩會走路時,相對人可能當下在滑 手機,可能是小孩有去吵到他,相對人就會不耐煩、推小孩 ,推小孩情形,我大概看過1次,用力的拍打小孩就是我上 開陳述的那一次。另外,有一次是在小孩3個多月時,相對 人在晚上12點時上來5樓跟我借安全帽,說要外出,我問相 對人這麼晚要去哪邊,相對人沒有回應我,我又問他小孩子 呢,他也沒有回應我,我擔心小孩,就去4樓找聲請人,我 在4樓的另一間小房間找到聲請人,我問聲請人知不知道相 對人出門,聲請人說他不知道,而當時小孩是單獨留在4樓 兩造的主臥房。相對人在家照顧小孩時,我的父母親或我也 會幫忙協助照顧,假日時相對人會將小孩帶到樓下讓我父母 親幫忙照顧,相對人對於小孩子比較沒有耐心,變成是由我 媽媽餵小孩吃飯,小孩子也會找媽媽,但相對人好像比較沒 辦法跟小孩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本院認照 顧甫出生之子女本是承擔重責,況相對人該時無業,並專職 在家照顧子女,長時間處於相同環境,且證人亦證述聲請人 曾至國外出差4個月,是相對人單獨照顧甫出生之子女時, 並面對較為陌生之環境,稍有不耐亦屬常情,然由證人上開 證述,可知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其情緒並非平 穩,而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正處活潑好動年紀,相對人現 則是在外承租套房居住,在此客觀情狀,相對人得否維持穩 定情緒照顧未成年子女,即難以論定。  ㈦而查,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10日接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區 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發現未成年子女體重減輕、 嘴唇乾裂,身上並有多處不明瘀傷,未成年子女尚且稱「睡 覺起來找不到媽媽哭哭」等語,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又經聲請人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暫時保護 令之抗告程序審理(下稱保護令程序),聲請人於保護令程 序主張相對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揚言「只想悶死他」、「被 我打」、「幹 真的很煩」、「沒事到底幹嘛生小孩」、「 我就生氣打他了」等語,聲請人並於保護令程序提出兩造LI NE對話記錄為佐;另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詢問未 成年子女就讀臺中市私立○○幼兒園老師,未成年子女老師稱 :「欸,如果說當下受傷,比如擦傷我們會拍照,那瘀青有 時候很難,因為有時候跌完當下無瘀青。」、聲請人問:「 所以四月份的時後是有的嗎?」,未成年子女老師稱:「到 還好啊,就普通碰撞,他也沒有到,就是比如說跑跑跑跌倒 ,但也沒有到當下瘀青或擦傷。」等語;另於保護令程序中 安排,於113年9月3日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互動做成觀 察筆錄,未成年子女先由聲請人偕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經本 院觀察未成年子女較內向,對陌生環境相對謹慎,是本院遂 邀請相對人一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然相對人進入後,靠近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其有些閃躲並靠近聲請人,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說要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意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62號裁定附卷可稽。再觀 諸聲請人所提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背部4×4公分 挫傷、一條刮痕、左膝、左小腿2×2公分挫傷、雙踝、左腳 大拇指1×1公分挫傷等身體傷害,而縱未成年子女現處於活 潑好動年齡,然相對人既在該時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致傷原因,本應予以探明,然相對人無法合理說明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就上開傷勢發生之原因為何, 自難認相對人較聲請人有較佳之照顧能力。  ㈧是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 均足以擔負親職,而相對人日後經濟狀況雖屬不明,然認兩 造尚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以兩造目前分住新 北市○○區及臺中市,距離非近,且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已多有齟齬,而難以溝通,且兩造均陳明希望能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意願,故而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習 慣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 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均固定居住在新北市○○區,及未成年子 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㈨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 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 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 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 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 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 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 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兩造現有就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中,又為避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行為或照顧不 週之疑義,本院認為目前宜由專業社工人員協助輔導,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應較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會面交往 順利進行,又於兩造關係對立緊張、涉家庭暴力議題時,經 法院裁判於場所內實施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會面交往,可避免 未成年子女受兩造間紛爭所干擾並保障其安全,亦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是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 方式,即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衡以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 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13,113元等語。  ⒉而相對人則答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優於相對人,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之金額以8,000元為宜等語(見本院第427頁)。  ⒊查聲請人現職業為工程師,相對人則因父母開設海產店,而 在家工作,於112年度之所得,聲請人為1,177,204元,相對 人則為0元,聲請人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48,360元,相 對人名下則有汽車一部,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3至513 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有所差距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既優於相對人,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 算,再酌以相對人之所得狀況,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 為10,000元為適當。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監督式會面交往:  ㈠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下午1時至5時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 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暴中心安排,惟家暴中心仍得視場 地及其他狀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00000)或其指定之場所,相對人與聲請人並應事前 與該家庭暴力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 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 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 知該中心。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 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 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 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面會 ,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 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 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 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㈤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 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會面交往:   ㈠上開監督式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之前 ,相對人得於「單數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 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 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 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相對人得於「雙數月」第一、三個週 六,請求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其臺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 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相對人並得請求聲請人至其住處接回 子女,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不得無故拒絕。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至年滿15歲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 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除 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 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 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 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 ,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聲 請人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 子女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 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探視時間、地點、 方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 行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 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相對人臺 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相對人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㈧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該日上午1 1時,如超過,除獲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次探視,且 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三、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2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01

PCDV-112-家親聲-127-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甲○○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除關於乙○○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甲○○、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2萬3,021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繼經更正 上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173頁),末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請 求: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 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揆諸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然被告近年在外四處欠債,並簽立諸多借據、本票、現金 保管條及借貸和解書,對其債權人避而不見,致其債權人頻 至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令原告身心俱疲。又被告為避免遭催 討債務等情事,經常未予返家,致兩造夫妻感情疏離,互不 聞問,且被告曾預立離婚協議書,顯已無心經營婚姻,復於 112年間,陸續以言詞或傳送訊息對原告為騷擾行為,經本 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通常保護令,是兩造自112年 間起分居迄今,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 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 則與被告同住,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同意離婚,惟離婚後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借據 、現金保管條、借貸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身心精神科診 所藥袋、預擬離婚協議書及保護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復未為被告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嗣因債務問題等因素, 經常未予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尚須獨自面對債權人前來索 討被告債務,且被告曾預擬離婚協議書,並對原告為家庭暴 力行為,兩造並自112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未見有與原告再繼續維繫 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債務問題及兩造夫妻相處等因素,致兩造 分居迄今,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 可採。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分別係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 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原告與甲○○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甲○○親子互 動良好,惟原告無法安排與乙○○共同接受訪視,無法觀察其 與乙○○之親子關係,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❷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❸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❹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依乙○○之 意願使其繼續與被告同住,而被告在處理甲○○事宜上較不積 極,恐延宕甲○○利益,故原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 ,由原告單獨行使甲○○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 向監護動機。❺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並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 劃能力。❻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6歲,因年 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 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 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件未能訪視被告及乙○○,無法 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⑵被告與乙○○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沒有強烈或明確的想法,被告表明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主,評估被告對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之意願不算積極,可把決定權交給未成年子女,若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做好探視角色,如取得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負起照顧之責。❷經濟能力:被告從 事現份工作多年,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評估被告之經 濟狀態一般及平穩,不論是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或1人,抑或 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定期支付扶養費等,被告都具備經濟能 力。❸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被告與後來返家的乙○○並未有豐 富之互動交流,而在與被告及乙○○個別訪談時,渠等均都表 述與對方現在互動很少,頂多偶爾聊個天而已,另以往一家 人同住時,也都是原告照顧和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分 居後,被告也是將時間投入在工作上,並未特別調整與乙○○ 之相處模式,或是騰出更多時間互動,另與甲○○有進行探視 ,但近期也因為工作忙碌而次數減少,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雖不到疏離,但也只有保持一般普通程度而已 。❹乙○○之意願:考量就學及社交圈,乙○○表示要維持與被 告同住,但事情之處理,可由兩造一起,並表明較緊急時原 告會更可以出面解決問題,評估乙○○具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之意願,但居住地維持不變。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與 被告及乙○○之訪視,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尚無不妥適之處,畢竟乙○○年紀已不小,被告又表明其工 作時間彈性,可以機動處理事情,故被告應可在緊急時出面 幫乙○○處理事情,然日常還是要把工作和照顧陪伴乙○○之時 間做好分配,乙○○仍然為需要父母互動及交流之歲數,不可 因乙○○已具備自理能力而消極騰出時間相處或提供關愛,至 於甲○○尚幼小,還會需要較多時間在旁陪伴及互動,需較費 心做親情交流,及在日常給予教導學習,然過往被告在此部 份比較消極,現階段也尚未感受到被告積極之作為,故甲○○ 若由被告扶養,是有待商榷。因僅訪視被告單方,未與原告 及甲○○訪談,故社工僅能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以供參考 ,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兒童人權協 會113年1月18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  ⒋又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 造均尚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 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則與被告同住迄今,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兩造各自 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未成年子女各自 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暨衡酌甲○○於訪視及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及乙○○於訪視時表示目前 希望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綜參兩 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 齡、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甲○○、乙○○現分別與原告、被告 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擔任甲○○、 乙○○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與甲○○、乙○○同住,除關於甲○○ 、乙○○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分別得由原告、被告單獨決 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 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1

PCDV-112-婚-558-20241101-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己○○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重大 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經聲請人戊○○(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上開事件因 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度 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第207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 費、交付子女等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又戊○○原聲請己○○ 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3,608元,嗣迭經更正,並減縮請 求金額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6頁)。核戊○○ 所為前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嗣 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離婚成立, 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 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己○○於婚姻期間未積極尋覓工作,長期無業閒賦在家。然在 家期間,基於大男人主義,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置之不理 ,且動輒對戊○○以怒吼方式訓斥及辱罵三字經,兩造家庭支 出及未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均係由戊○○向娘家或第三人借貸 而來。己○○於110年11月下旬,強行自戊○○娘家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其住處,卻疏於照顧,嗣戊○○於111年2月24日接獲己 ○○來電要求帶甲○○就醫,經醫生診斷告知甲○○頭部傷勢疑似 自高處往下撞擊造成,迨經反覆詢問己○○之母簡美娟,始據 簡美娟告知甲○○之傷勢乃係因無人照看而自床鋪摔下所致。 再者,戊○○於111年3月26日發覺丙○○的大腿及背後有瘀青傷 痕,經詢問該等傷痕因何所致,而經乙○○及丙○○告知係因己 ○○將摩托車停在住處門口未熄火,丙○○一時好奇而爬上摩托 車轉動油門,致連人帶車摔倒,詎己○○不思己身未及時熄火 之過失,亦不思以言語教誨即得達到教育目的,亦未優先處 理丙○○之傷口,竟以竹條毆打丙○○之大腿及背部,經簡美娟 勸阻亦未停止,以致造成丙○○遍體鱗傷。 (三)綜上,己○○長期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平時亦拒絕照護未成年子女,且不思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如有犯錯應多以言語諄諄教誨,卻動辄以辱罵、歐打方式 處罰,顯有使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之虞。反之,戊○○現有固 定工作,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由戊○○照護,又戊○○目前與 父母、胞弟同住,有良善之支援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 故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應由戊○○行使親權為佳,並 請求自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戊○○行使負擔之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 新竹縣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 344元,若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己○○應按 月給付乙○○、丙○○及甲○○之扶養費各6,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戊○○單獨任之。 2、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 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 給付扶養費6,50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3、請求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 成年子女乙○○、丙○○及甲○○交付戊○○。 二、己○○答辯意旨略以: 戊○○自甲○○出生1年2個月後就外出工作,在戊○○未外出工作 前,白天伊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確實係戊○○照顧,但伊下 班後,未成年子女都是由伊照顧,又自戊○○外出工作後,未 成年子女均係由其母簡美娟協助照顧。伊目前在瀝青場擔任 拖車司機是固定受僱,任職迄今近2年,每月收入65,000元 ,底薪是40,000元,另外會有抽成奬金,伊於112年12月曾 實領到13萬多元之工作收入,並無戊○○所稱工作、收入不穩 定狀況。又伊之前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上日班,有時上夜 班,但現因要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等之課業,已將工作 時間調整為常日班,且伊工作時間,母親簡美娟均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經歷兩造分居離婚身心受創,伊 已盡力協助調整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倘戊○○有心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不會時隔2年後才來爭取,況戊○○日後一定會 再婚,且戊○○娘家的親友都會喝酒,並各有工作、分身乏術 ,均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認為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合,因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其同住,伊同意共 同監護,但應該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 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及甲○○, 雙方已於113年3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2頁、第207至208頁 )。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請求,均屬於法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 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 (1)戊○○監護意願:   戊○○所陳,以往下班回家,都是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不太會幫忙,戊○○離家後有探視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可接受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戊○○有維繫親情的行動 力且具備監護意願。 (2)己○○監護意願:   己○○所指戊○○有計畫的離家,但己○○無離婚意願,若兩造離 婚則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偶爾也會陪伴未成年子 女,在戊○○離家後,簡美娟及己○○負起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評估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且具備強烈監護意願。 (3)經濟能力:   戊○○工作穩定,薪資中等,收支有餘;己○○工作目前工作尚 穩定,薪資屬中上,但偶有入不敷出的情況,恐有債務之虞 ,且依戊○○所述,己○○對其家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評估兩造 皆具有工作的能力,戊○○收支平衡,但己○○經濟壓力大較為 拮据,惟不論日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為何,未同住之 一方,應負擔部分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 教育資源。 (4)親職與互動:   過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但因己○○工時長,相較之 下,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多,且戊○○離家後,有不 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戊○○能清楚說明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狀 況,且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親密,探視後分離時,未成年子 女會哭泣;戊○○已離家1年多,己○○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一起 生活,但因工作,所以大多由簡美娟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大致能說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但細節須簡美娟予以補充 ,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己○○互動緊密,無疏離感,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應都已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親情感,但因 兩造關係生變,戊○○離家,使得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變得不 穩,且乙○○恐還得承擔其他人對戊○○的批評耳語及忠誠度問 題。 (5)丙○○、甲○○的受照顧狀況:   丙○○、甲○○衣著合宜,丙○○個性活潑、大方,活動力良好, 口齒尚清晰,一直滑手機,會與甲○○吵架,與己○○及簡美娟 相處好,有話直說,但對於戊○○觀感不太好(乙○○會糾正丙 ○○);甲○○感冒尚未痊癒,活動力好,與簡美娟及己○○互動 親密,評估丙○○、甲○○應有受到適當照顧。 (6)乙○○的意願:   乙○○對於兩造觀感皆尚可,只是對於所陳述事情的理由無法 清楚說明,但明確表達因熟悉目前居住環境,故表達持續與 己○○同住之意,評估乙○○已有基本判斷能力,但卻易被影響 ,故其意願僅供參考。 (7)探故安排:   戊○○離家至今在探視上雖未明確受到阻撓,但時間上會有所 受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建議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任 何一方照顧,兩造明定探視方式、時間,依友善父母原則, 讓未成年子女可同時獲得父母的關愛,且不要以未成年子女 作為談判的籌碼,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紛爭之中。 (8)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 ,且未成年子女年紀皆小,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應無不適,但 因甲○○年幼,正需要父母較多的陪伴及關愛,因此建議甲○○ 由戊○○主責照顧;而乙○○及丙○○在不影響其等熟悉的學習環 境下,可持續與己○○同住,但建議兩造不要再彼此批評及攻 擊,拋開恩怨情仇,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和平相處, 讓未成年子女可定期與兩造互動相處,獲得兩造關愛。有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5月3日(112)兒權監字 第0112050301號函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 估建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 4、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 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 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 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 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1)綜觀本案未成年子女等以及學校系統之訪談,基於經濟條件 、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友善父母等面向總結 評估,同時考量手足不分離之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 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由戊○○擔任主 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①戊○○之工作及收入穩定,且上下班時間固定、享週休,可親 自配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接送以及生活作息與照顧,不用假 手他人,親友僅作為輔助、支援系統。反觀己○○雖收入高於 戊○○,然有負債,並偶有入不敷出尚須借貸等情,佐以需日 夜排班、工時不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就學事項仍需 仰賴同住之簡美娟偕同分工配合方可完善;再就目前學校老 師陳述乙○○、丙○○常有遲到、請假以及作業未寫缺交等學習 狀況,經老師向己○○及簡美娟反映也不見改善,程監據此察 看未成年子女之聯絡薄也有多日無家長簽署等情,可見現階 段之照顧分工仍有執行上的難處與不足,而乙○○、丙○○現僅 為小學中、低年級,未來之學習比重與難度只會加重不會減 輕。 ②未成年子女現與己○○、簡美娟同住,親情與關係緊密為不爭之 事實,然戊○○離家之前也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家 後也有不定期探視會面,親子依附關係仍具基礎。惟僅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分開、戊○○離家等原因曾被告知「媽媽跑了 」、「不要你們了」…等語,以致其面臨忠誠兩難之困境與議 題,此部分戊○○亦能理解並具備處理、修復關係之心理準備 ,也願意讓己○○及簡美娟穩定會面交往,相較於己○○過去基 於受害者心情,不讓戊○○接返或過夜等情,也較能符合友善 父母之態度。綜上所述,建議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合 適。 ③再就監護事項論之,父母雙方於面對及處理離異問題之過程, 實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適應、忠誠選擇為難…等各種身心 之影響,基於希冀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父母雙方之愛,減 少因父母分居或離異而有所缺失或偏倚,且父母兩造均有監 護之積極意願,己○○及簡美娟,也願意嘗試放下成見,就子 女事項與戊○○進行簡要的討論與交接,故建議可採共同監護 ,以利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更多來自於父母雙方之關愛與 資源。然戊○○對己○○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為不爭之事實(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為免雙方再因過多接觸及協商 過程而再生紛爭,恐對兒童身心成長與照顧衍生不利影響, 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内容進行協議,約定重大事項 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他日常照顧細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方 決定之。 (2)會面交往計畫:   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 較得以順利推展,且戊○○具有通常保護令,建議法院協助兩 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除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 以及簡美娟均順利維繫親情外,並能避免兩造再徒生爭議。   5、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 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 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 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 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 ,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 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 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乙○○、丙○○於程序監理 人訪談及觀察其等在與兩造相處表現上,已呈現忠誠兩難議 題(見本院卷第239、230頁),且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 時陳述受照顧狀況,並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同意程序監理 人以到家、到校訪談之方式調查其等之意願,不用親自到庭 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為避免徒增未成年子女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乙○○ 、丙○○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至未成年子女甲 ○○現年僅3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 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亦未使甲○○至法院表達 意見,併予敘明。 6、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 書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惟雙方已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 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 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 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7、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與兩造及簡美娟同住,且由戊○○、簡美娟共同照顧。己○○過 往並無獨力承擔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是其獨力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商榷。而未成年子女自11 0年11下旬起與己○○同住至今已年餘,猶多由簡美娟負責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飲食等照護細節,然於簡美娟就未成年子女 課業督促、按時接送就學等力有未逮之處,己○○亦無法即時 支援、給予協助,致未成年子女屢屢發生上學遲到、課業連 續缺交,甚至是寒假作業全部沒寫等學習脫序情形出現,且 未見改善。而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主要照顧者除提供 日常生活照顧外,引導未成年子女遵守規範之能力更為重要 ,是己○○此部分之親職能力顯然仍待加強。再據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情狀,乙○○、丙○○除已 顯現忠誠議題外,乙○○與己○○同住時尚需身兼父職,協助分 擔規範、教養弟妹之責。惟乙○○於戊○○處卻顯露出耍賴、發 脾氣,甚至故意逗弄弟妹或向戊○○告狀等孩童真實樣貌,衡 諸乙○○為年僅9歲之孩童,相較之下,其於戊○○處較能自在 的享受童年稚趣,呈現孩童喜怒哀樂之真實情緒樣貌,甚至 能放下長兄包袱,主動索討母愛關懷,毋需身兼父親職責, 犠牲自己意願,協助照顧年幼弟妹或分擔家務。又戊○○目前 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其等母子間之依附情感仍在,親 子互動自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曾受戊○○之撫育照顧, 戊○○對其等各別氣質、生活所需均十分熟悉,能發揮親職教 養功能,家中親屬可亦擔任其支援系統,非越位取代其教養 責任,應認戊○○較己○○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彼此陪伴,互動親暱,考量其等現已 因父母離異而不能同時享有父母同住之照顧,如再任令手足 分離,子女之孤獨及失落將影響其等健全成長,故應由戊○○ 擔任乙○○、丙○○、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 益。 8、至己○○雖質疑戊○○至今才來爭取親權,並非真正關心未成年 子女,且乙○○已表示不願意去戊○○那邊之意願等語。然己○○ 於110年11月下旬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戊○○於111年2月2 4日猶願意應己○○之要求帶甲○○就醫診治頭部挫傷,此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嗣戊○○於111年9月28日 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後,甚因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嗣經兩 造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就會面交往調解 成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己○○又屢以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為由,自112年4月初清明假期後,多次拒絕戊○○會面交往 請求等節,業經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兩造訊息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卷卷第166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8至184 頁),並為己○○所不爭執。顯見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 戊○○猶持續關懷且亟思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無己○○所述未 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情。又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據程序監 理人觀察戊○○與乙○○之會面交往情形,發現戊○○與乙○○間之 母子關係親近、良好,戊○○對於乙○○之需求,均能即時給予 回應、教導,其母子間相處融洽,乙○○並無排斥或抗拒戊○○ 之情。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住方之父母更 應鼓勵並培養孩子間與他方之關係。審酌乙○○現已有忠誠議 題顯現,倘從己○○之主張順從乙○○之意願,而逕自暫停會面 交往,將使戊○○、乙○○母子間愈加疏離,無疑是對會面交往 之妨害,甚至有離間之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是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9、綜上各情,本院認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及甲○○之親權,並由戊○○擔任乙○○、丙○○及甲○○之主 要照顧者,暨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乙○○、丙○○、甲○○ 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既已酌定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之主要照顧者,而其等現均仍與己○○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命己○○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乙○○、丙○○、甲○○ 交付予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己○○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工作型 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兩造於本院所陳 述及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狀,酌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己○○對乙○○、丙○○及甲○○均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戊○○之請求而命己○○分別給付乙○○、丙○○及 甲○○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丙○○及甲○○之 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 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 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 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 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 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 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戊○○與未成年子女將同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68萬9,337元,而依戊○○所陳目前在長照機構工作, 月薪38,000元,另每月須償還車貸10,800元;己○○則自陳其 在瀝青廠開拖車,每月收入約65,000元,底薪4萬元外加抽 成奬金,每月尚需償還貸款(車貸、手機貸)約31,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戊○○該年度所得為446,686元,名下有 土地、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1,409,425元;己○○同年度所 得為5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2,102,600元,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從而,以戊○○、己○○每月平均所得基準38, 000元及65,000元加以計算,應屬合宜,是以,兩造之年收 入所得總合約為96萬元【計算式(38,000+65,000)×12=1,236 ,000】,約為110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73倍( 計算式:1,236,000÷1,689,337=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 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 般新竹縣民之0.73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 19,961元(計算式:27,344×0.73=1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 數額,且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 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認戊○○、己○○應以二比三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即己○○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1,977 元(計算式:19,961×3/5=11,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6,500元 ,堪認公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 日後己○○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如己○○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丁○○○○○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 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己○○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平日期間: 己○○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8時至新竹縣嘉興國小義 興分校門口(下稱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 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二)己○○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上述農曆春節 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己○○得另擇定3日(連續或分次 ),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 校門口交付戊○○。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己○○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 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 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未成年子女甲○○尚未就讀國小之期間,是否隨同未成年子女 乙○○、丙○○進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 四、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民俗三節 當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 更。 六、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 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於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己○○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戊○○應於己○○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己○○,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己○○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 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0-30

SCDV-112-家親聲-13-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己○○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重大 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經聲請人戊○○(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上開事件因 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度 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第207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 費、交付子女等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又戊○○原聲請己○○ 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3,608元,嗣迭經更正,並減縮請 求金額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6頁)。核戊○○ 所為前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嗣 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離婚成立, 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 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己○○於婚姻期間未積極尋覓工作,長期無業閒賦在家。然在 家期間,基於大男人主義,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置之不理 ,且動輒對戊○○以怒吼方式訓斥及辱罵三字經,兩造家庭支 出及未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均係由戊○○向娘家或第三人借貸 而來。己○○於110年11月下旬,強行自戊○○娘家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其住處,卻疏於照顧,嗣戊○○於111年2月24日接獲己 ○○來電要求帶甲○○就醫,經醫生診斷告知甲○○頭部傷勢疑似 自高處往下撞擊造成,迨經反覆詢問己○○之母簡美娟,始據 簡美娟告知甲○○之傷勢乃係因無人照看而自床鋪摔下所致。 再者,戊○○於111年3月26日發覺丙○○的大腿及背後有瘀青傷 痕,經詢問該等傷痕因何所致,而經乙○○及丙○○告知係因己 ○○將摩托車停在住處門口未熄火,丙○○一時好奇而爬上摩托 車轉動油門,致連人帶車摔倒,詎己○○不思己身未及時熄火 之過失,亦不思以言語教誨即得達到教育目的,亦未優先處 理丙○○之傷口,竟以竹條毆打丙○○之大腿及背部,經簡美娟 勸阻亦未停止,以致造成丙○○遍體鱗傷。 (三)綜上,己○○長期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平時亦拒絕照護未成年子女,且不思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如有犯錯應多以言語諄諄教誨,卻動辄以辱罵、歐打方式 處罰,顯有使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之虞。反之,戊○○現有固 定工作,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由戊○○照護,又戊○○目前與 父母、胞弟同住,有良善之支援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 故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應由戊○○行使親權為佳,並 請求自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戊○○行使負擔之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 新竹縣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 344元,若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己○○應按 月給付乙○○、丙○○及甲○○之扶養費各6,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戊○○單獨任之。 2、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 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 給付扶養費6,50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3、請求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 成年子女乙○○、丙○○及甲○○交付戊○○。 二、己○○答辯意旨略以: 戊○○自甲○○出生1年2個月後就外出工作,在戊○○未外出工作 前,白天伊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確實係戊○○照顧,但伊下 班後,未成年子女都是由伊照顧,又自戊○○外出工作後,未 成年子女均係由其母簡美娟協助照顧。伊目前在瀝青場擔任 拖車司機是固定受僱,任職迄今近2年,每月收入65,000元 ,底薪是40,000元,另外會有抽成奬金,伊於112年12月曾 實領到13萬多元之工作收入,並無戊○○所稱工作、收入不穩 定狀況。又伊之前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上日班,有時上夜 班,但現因要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等之課業,已將工作 時間調整為常日班,且伊工作時間,母親簡美娟均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經歷兩造分居離婚身心受創,伊 已盡力協助調整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倘戊○○有心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不會時隔2年後才來爭取,況戊○○日後一定會 再婚,且戊○○娘家的親友都會喝酒,並各有工作、分身乏術 ,均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認為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合,因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其同住,伊同意共 同監護,但應該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 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及甲○○, 雙方已於113年3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2頁、第207至208頁 )。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請求,均屬於法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 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 (1)戊○○監護意願:   戊○○所陳,以往下班回家,都是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不太會幫忙,戊○○離家後有探視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可接受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戊○○有維繫親情的行動 力且具備監護意願。 (2)己○○監護意願:   己○○所指戊○○有計畫的離家,但己○○無離婚意願,若兩造離 婚則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偶爾也會陪伴未成年子 女,在戊○○離家後,簡美娟及己○○負起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評估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且具備強烈監護意願。 (3)經濟能力:   戊○○工作穩定,薪資中等,收支有餘;己○○工作目前工作尚 穩定,薪資屬中上,但偶有入不敷出的情況,恐有債務之虞 ,且依戊○○所述,己○○對其家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評估兩造 皆具有工作的能力,戊○○收支平衡,但己○○經濟壓力大較為 拮据,惟不論日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為何,未同住之 一方,應負擔部分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 教育資源。 (4)親職與互動:   過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但因己○○工時長,相較之 下,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多,且戊○○離家後,有不 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戊○○能清楚說明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狀 況,且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親密,探視後分離時,未成年子 女會哭泣;戊○○已離家1年多,己○○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一起 生活,但因工作,所以大多由簡美娟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大致能說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但細節須簡美娟予以補充 ,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己○○互動緊密,無疏離感,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應都已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親情感,但因 兩造關係生變,戊○○離家,使得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變得不 穩,且乙○○恐還得承擔其他人對戊○○的批評耳語及忠誠度問 題。 (5)丙○○、甲○○的受照顧狀況:   丙○○、甲○○衣著合宜,丙○○個性活潑、大方,活動力良好, 口齒尚清晰,一直滑手機,會與甲○○吵架,與己○○及簡美娟 相處好,有話直說,但對於戊○○觀感不太好(乙○○會糾正丙 ○○);甲○○感冒尚未痊癒,活動力好,與簡美娟及己○○互動 親密,評估丙○○、甲○○應有受到適當照顧。 (6)乙○○的意願:   乙○○對於兩造觀感皆尚可,只是對於所陳述事情的理由無法 清楚說明,但明確表達因熟悉目前居住環境,故表達持續與 己○○同住之意,評估乙○○已有基本判斷能力,但卻易被影響 ,故其意願僅供參考。 (7)探故安排:   戊○○離家至今在探視上雖未明確受到阻撓,但時間上會有所 受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建議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任 何一方照顧,兩造明定探視方式、時間,依友善父母原則, 讓未成年子女可同時獲得父母的關愛,且不要以未成年子女 作為談判的籌碼,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紛爭之中。 (8)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 ,且未成年子女年紀皆小,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應無不適,但 因甲○○年幼,正需要父母較多的陪伴及關愛,因此建議甲○○ 由戊○○主責照顧;而乙○○及丙○○在不影響其等熟悉的學習環 境下,可持續與己○○同住,但建議兩造不要再彼此批評及攻 擊,拋開恩怨情仇,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和平相處, 讓未成年子女可定期與兩造互動相處,獲得兩造關愛。有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5月3日(112)兒權監字 第0112050301號函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 估建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 4、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 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 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 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 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1)綜觀本案未成年子女等以及學校系統之訪談,基於經濟條件 、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友善父母等面向總結 評估,同時考量手足不分離之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 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由戊○○擔任主 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①戊○○之工作及收入穩定,且上下班時間固定、享週休,可親 自配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接送以及生活作息與照顧,不用假 手他人,親友僅作為輔助、支援系統。反觀己○○雖收入高於 戊○○,然有負債,並偶有入不敷出尚須借貸等情,佐以需日 夜排班、工時不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就學事項仍需 仰賴同住之簡美娟偕同分工配合方可完善;再就目前學校老 師陳述乙○○、丙○○常有遲到、請假以及作業未寫缺交等學習 狀況,經老師向己○○及簡美娟反映也不見改善,程監據此察 看未成年子女之聯絡薄也有多日無家長簽署等情,可見現階 段之照顧分工仍有執行上的難處與不足,而乙○○、丙○○現僅 為小學中、低年級,未來之學習比重與難度只會加重不會減 輕。 ②未成年子女現與己○○、簡美娟同住,親情與關係緊密為不爭之 事實,然戊○○離家之前也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家 後也有不定期探視會面,親子依附關係仍具基礎。惟僅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分開、戊○○離家等原因曾被告知「媽媽跑了 」、「不要你們了」…等語,以致其面臨忠誠兩難之困境與議 題,此部分戊○○亦能理解並具備處理、修復關係之心理準備 ,也願意讓己○○及簡美娟穩定會面交往,相較於己○○過去基 於受害者心情,不讓戊○○接返或過夜等情,也較能符合友善 父母之態度。綜上所述,建議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合 適。 ③再就監護事項論之,父母雙方於面對及處理離異問題之過程, 實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適應、忠誠選擇為難…等各種身心 之影響,基於希冀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父母雙方之愛,減 少因父母分居或離異而有所缺失或偏倚,且父母兩造均有監 護之積極意願,己○○及簡美娟,也願意嘗試放下成見,就子 女事項與戊○○進行簡要的討論與交接,故建議可採共同監護 ,以利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更多來自於父母雙方之關愛與 資源。然戊○○對己○○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為不爭之事實(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為免雙方再因過多接觸及協商 過程而再生紛爭,恐對兒童身心成長與照顧衍生不利影響, 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内容進行協議,約定重大事項 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他日常照顧細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方 決定之。 (2)會面交往計畫:   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 較得以順利推展,且戊○○具有通常保護令,建議法院協助兩 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除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 以及簡美娟均順利維繫親情外,並能避免兩造再徒生爭議。   5、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 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 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 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 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 ,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 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 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乙○○、丙○○於程序監理 人訪談及觀察其等在與兩造相處表現上,已呈現忠誠兩難議 題(見本院卷第239、230頁),且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 時陳述受照顧狀況,並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同意程序監理 人以到家、到校訪談之方式調查其等之意願,不用親自到庭 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為避免徒增未成年子女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乙○○ 、丙○○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至未成年子女甲 ○○現年僅3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 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亦未使甲○○至法院表達 意見,併予敘明。 6、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 書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惟雙方已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 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 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 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7、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與兩造及簡美娟同住,且由戊○○、簡美娟共同照顧。己○○過 往並無獨力承擔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是其獨力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商榷。而未成年子女自11 0年11下旬起與己○○同住至今已年餘,猶多由簡美娟負責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飲食等照護細節,然於簡美娟就未成年子女 課業督促、按時接送就學等力有未逮之處,己○○亦無法即時 支援、給予協助,致未成年子女屢屢發生上學遲到、課業連 續缺交,甚至是寒假作業全部沒寫等學習脫序情形出現,且 未見改善。而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主要照顧者除提供 日常生活照顧外,引導未成年子女遵守規範之能力更為重要 ,是己○○此部分之親職能力顯然仍待加強。再據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情狀,乙○○、丙○○除已 顯現忠誠議題外,乙○○與己○○同住時尚需身兼父職,協助分 擔規範、教養弟妹之責。惟乙○○於戊○○處卻顯露出耍賴、發 脾氣,甚至故意逗弄弟妹或向戊○○告狀等孩童真實樣貌,衡 諸乙○○為年僅9歲之孩童,相較之下,其於戊○○處較能自在 的享受童年稚趣,呈現孩童喜怒哀樂之真實情緒樣貌,甚至 能放下長兄包袱,主動索討母愛關懷,毋需身兼父親職責, 犠牲自己意願,協助照顧年幼弟妹或分擔家務。又戊○○目前 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其等母子間之依附情感仍在,親 子互動自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曾受戊○○之撫育照顧, 戊○○對其等各別氣質、生活所需均十分熟悉,能發揮親職教 養功能,家中親屬可亦擔任其支援系統,非越位取代其教養 責任,應認戊○○較己○○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彼此陪伴,互動親暱,考量其等現已 因父母離異而不能同時享有父母同住之照顧,如再任令手足 分離,子女之孤獨及失落將影響其等健全成長,故應由戊○○ 擔任乙○○、丙○○、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 益。 8、至己○○雖質疑戊○○至今才來爭取親權,並非真正關心未成年 子女,且乙○○已表示不願意去戊○○那邊之意願等語。然己○○ 於110年11月下旬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戊○○於111年2月2 4日猶願意應己○○之要求帶甲○○就醫診治頭部挫傷,此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嗣戊○○於111年9月28日 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後,甚因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嗣經兩 造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就會面交往調解 成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己○○又屢以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為由,自112年4月初清明假期後,多次拒絕戊○○會面交往 請求等節,業經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兩造訊息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卷卷第166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8至184 頁),並為己○○所不爭執。顯見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 戊○○猶持續關懷且亟思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無己○○所述未 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情。又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據程序監 理人觀察戊○○與乙○○之會面交往情形,發現戊○○與乙○○間之 母子關係親近、良好,戊○○對於乙○○之需求,均能即時給予 回應、教導,其母子間相處融洽,乙○○並無排斥或抗拒戊○○ 之情。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住方之父母更 應鼓勵並培養孩子間與他方之關係。審酌乙○○現已有忠誠議 題顯現,倘從己○○之主張順從乙○○之意願,而逕自暫停會面 交往,將使戊○○、乙○○母子間愈加疏離,無疑是對會面交往 之妨害,甚至有離間之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是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9、綜上各情,本院認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及甲○○之親權,並由戊○○擔任乙○○、丙○○及甲○○之主 要照顧者,暨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乙○○、丙○○、甲○○ 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既已酌定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之主要照顧者,而其等現均仍與己○○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命己○○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乙○○、丙○○、甲○○ 交付予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己○○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工作型 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兩造於本院所陳 述及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狀,酌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己○○對乙○○、丙○○及甲○○均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戊○○之請求而命己○○分別給付乙○○、丙○○及 甲○○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丙○○及甲○○之 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 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 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 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 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 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 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戊○○與未成年子女將同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68萬9,337元,而依戊○○所陳目前在長照機構工作, 月薪38,000元,另每月須償還車貸10,800元;己○○則自陳其 在瀝青廠開拖車,每月收入約65,000元,底薪4萬元外加抽 成奬金,每月尚需償還貸款(車貸、手機貸)約31,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戊○○該年度所得為446,686元,名下有 土地、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1,409,425元;己○○同年度所 得為5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2,102,600元,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從而,以戊○○、己○○每月平均所得基準38, 000元及65,000元加以計算,應屬合宜,是以,兩造之年收 入所得總合約為96萬元【計算式(38,000+65,000)×12=1,236 ,000】,約為110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73倍( 計算式:1,236,000÷1,689,337=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 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 般新竹縣民之0.73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 19,961元(計算式:27,344×0.73=1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 數額,且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 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認戊○○、己○○應以二比三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即己○○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1,977 元(計算式:19,961×3/5=11,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6,500元 ,堪認公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 日後己○○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如己○○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丁○○○○○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 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己○○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平日期間: 己○○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8時至新竹縣嘉興國小義 興分校門口(下稱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 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二)己○○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上述農曆春節 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己○○得另擇定3日(連續或分次 ),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 校門口交付戊○○。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己○○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 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 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未成年子女甲○○尚未就讀國小之期間,是否隨同未成年子女 乙○○、丙○○進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 四、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民俗三節 當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 更。 六、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 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於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己○○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戊○○應於己○○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己○○,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己○○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 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0-30

SCDV-112-家親聲-1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110年4月15日與乙 ○○調解成立離婚,惟在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關心、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未成年子女均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融 入往後生活,避免其等對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 爰依民法第1059條等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 立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9頁)。復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OO、丁OO,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從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 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間自然建立緊密 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親暱肢體 互動,反觀相對人離婚3年半以來與2名未成年子女無接觸相 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評估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遠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 為地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2名 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 帶語言發展遲緩的丙OO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 人用心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 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的工作意願高,並有存款在身且懂得 運用社福資源,又同住家人會一同分擔家用,因此評估聲請 人尚具備基本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4.變更姓氏 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則離婚3年半以來失聯無消息,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父親責任,故向法院訴請讓2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評估聲請人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住所還算寬敞 ,2名未成年子女們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2名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目前都已就讀幼稚園,同住外祖父母會 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失 之情事,2名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二)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而2名未成年子女由父姓蔡改為母姓林乙 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33582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渠等之照顧,而乙○○家族親 戚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擔扶養費用,經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母親表示與相對人討論後, 因考量相對人離婚後未曾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聯結 薄弱,「蔡」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 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其等與父親家族間 之身分認同感,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故為 形塑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 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OO、丁OO之姓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15-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 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 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 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 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 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 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 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 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 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 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 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 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 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 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 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 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 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 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 ,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 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 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 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 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 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 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 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 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 ,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 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 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 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 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 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 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 ,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 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 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 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 ,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 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 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 ,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 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 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 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 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 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 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 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 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 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 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 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 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 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 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 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 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 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 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 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 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 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 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 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 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 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 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 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 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 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 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 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 ,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 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 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 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 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 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 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 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 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 ,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 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 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 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 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 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 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 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 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 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 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 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 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 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 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 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 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 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 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 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 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 ),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 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 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 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 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 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 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 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 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 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 ,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 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 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 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 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 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 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 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 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 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 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 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 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 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 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 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 ,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 ,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 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 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 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 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 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 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 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 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 ,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 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 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 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 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 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 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 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 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 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 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 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 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 ,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 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 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 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 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 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 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 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