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晴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79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晴雅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9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燕一街與鳳甲二街口(保安公園)內
。
㈢行為:縱容其飼養之犬隻在前揭時、地追趕於該處跑步之關
係人黃暎琅,致黃暎琅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暎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使動物嚇人;所謂縱容,則係指消
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
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
縱容動物嚇人。經查,被移送人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牽繩
拴住而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與其他犬隻互動,適黃暎琅於
前揭地點跑步,該犬隻即追趕黃暎琅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
:當天天色較晚,伊想說公園內沒什麼人就解開所飼養犬隻
的繩子,讓其與其他犬隻互動,可能是因為該犬隻聞到不對
勁的味道才衝上去對黃暎琅叫,伊看到後就上去喝止該犬隻
,當時黃暎琅未跌倒、受傷云云,然被移送人既為上開犬隻
之飼主,自應對該犬隻加以看管,乃其竟未為任何防制該犬
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即逕自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與其他犬
隻互動、追趕他人,實有消極容任犬隻嚇人之意,並致在該
處跑步之黃暎琅遭該犬隻追趕而受到驚嚇,堪認被移送人有
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M-114-鳳秩-1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