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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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偕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5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偕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偕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 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黃偕侑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1把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並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攜帶係為防身等語,然依被移送人身 處時地未見有何潛在危險必須防範,衡諸社會通念應無攜帶 器械防身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 ,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恐有因濫用或誤用, 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 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器械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6

TPEM-114-北秩-38-2025032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03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70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A01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2月19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9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跨坐警用機車座椅,搖擺警用機 車龍頭,影響警員執行職務,惟其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影像截圖畫面。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 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 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未提及被移送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何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導致礙公務進行等具體行為,依移送機關 提供之影像截圖畫面亦無被移送人直接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 員警為上開違序行為,要無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情形。 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 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即非有 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M-114-雄秩-48-20250325-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羅秋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以吉警偵字第1140003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秋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未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秋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前。  (三)行為:羅秋蓉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塑膠袋使       強力膠揮發氣體,再以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秋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忠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陳報單 、現場照片。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程度非輕,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 酌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又未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3-25

HLDM-114-花秩-14-20250325-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晴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79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晴雅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9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燕一街與鳳甲二街口(保安公園)內 。  ㈢行為:縱容其飼養之犬隻在前揭時、地追趕於該處跑步之關 係人黃暎琅,致黃暎琅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暎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使動物嚇人;所謂縱容,則係指消 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 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 縱容動物嚇人。經查,被移送人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牽繩 拴住而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與其他犬隻互動,適黃暎琅於 前揭地點跑步,該犬隻即追趕黃暎琅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 :當天天色較晚,伊想說公園內沒什麼人就解開所飼養犬隻 的繩子,讓其與其他犬隻互動,可能是因為該犬隻聞到不對 勁的味道才衝上去對黃暎琅叫,伊看到後就上去喝止該犬隻 ,當時黃暎琅未跌倒、受傷云云,然被移送人既為上開犬隻 之飼主,自應對該犬隻加以看管,乃其竟未為任何防制該犬 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即逕自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與其他犬 隻互動、追趕他人,實有消極容任犬隻嚇人之意,並致在該 處跑步之黃暎琅遭該犬隻追趕而受到驚嚇,堪認被移送人有 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M-114-鳳秩-15-20250325-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依之三美容坊(獨資商號,現負責人:侯振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65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坊之原負責人阮虹如,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 坊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坊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阮虹如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17時50分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周○○ 與成年男客鍾○○從事「半套」之性交易。阮虹如所為已涉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 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案發時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阮虹如,其因犯 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阮 虹如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勢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自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 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 影響」,基此,為對應上開規定勒令歇業之法律效果,並貫 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目的,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 象。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原負責人雖為阮虹如,嗣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侯 振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然本件移送及處罰 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負責 人,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 規定及立法意旨,自不因其上開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爰依 上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M-114-鳳秩-1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0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 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4年3月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王○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4年3月5日19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00市000街與00街00巷口之三和公園。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⑶扣案之西瓜刀1把。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有上開證據為證,而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西瓜刀為其所有,因怕被人尋仇,故置 於機車上要防身用等語,顯見被移送人可預見可能會有衝突 發生,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現場,尚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佐以本案警員獲報於三和公園有青少年聚集,始前 往現場查看,因而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西瓜刀1把等 情;參以卷內現場照片,被移送人係將西瓜刀插入機車坐墊 下方之車身縫細中,可以隨時抽出使用,且扣案之西瓜刀1 把,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 恫嚇使他人不敢靠近,並引起他人恐慌,堪信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足以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犯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 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25

CHDM-114-秩-13-20250325-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徐振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9日栗警偵字第1140007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振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4時7分許(移      書誤載為下午4時4分)。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35巷內、光復路與天雲街交岔路      口(移送書誤載為中正路863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      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無正當理由」,應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而攜帶西瓜刀乙節,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 予認定。又該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衡以被移送人陳稱得以之 切水果、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質地應屬堅硬,若 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㈡被移送人固辯稱:伊遇到認識的人,就告訴他伊最近在接墳 墓除草的工作,他問伊用什麼工具除草,伊就拿該西瓜刀給 他看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被移送人係手持西瓜刀在道路上獨自步行、徘徊數分鐘 ,且未與他人交談,此辯解自不足採信。再被移送人手持西 瓜刀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步行、徘徊,雖未持以攻擊他人, 惟此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自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㈢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眾安 全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所有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西瓜刀,未據扣 案,且被移送人陳稱:西瓜刀已丟到山上,詳細位置伊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MLDM-114-苗秩-5-20250325-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薛愷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3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薛愷寧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0 0分許,在址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健身 房More Fit七張店(下稱本案健身房七張店),持擴音設備 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藉端滋擾本案健身房七張店,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 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 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24條第1項、第92條亦分 別有明定。參諸社維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點:「如 數行為而觸犯本法分則中同條款之規定者,參照刑法連續犯 之立法例,以一行為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惟本法重在行 政便宜措施,與刑法之性質有別,故經警察機關傳喚通知單 送達或逕行傳喚後,再犯同一性質之違反本法案件,則係另 一獨立之行為,仍應依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 故如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社 維法同條款之規定者,應以一行為論;倘若被移送人上開一 行為經警察機關分別移送同一法院,乃重行移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諭知移送不受理。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前因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 19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之健身房MORE FIT萬芳店(下稱本案健身房萬芳店) ,藉端滋擾本案健身房萬芳店,因認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 山第二分局)以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 店秩字第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本院已於114年2 月8日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下稱系爭前案裁定 ),被移送人對系爭前案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秩抗字第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 確認無誤,且有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存本院限閱卷 ),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本案係於113年12月27日至31日間(確切時間未登 載)經移送機關警員以電話聯繫之方式逕行通知,有114年3 月7日移送機關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可佐;而被移送人於系爭 前案係於114年1月13日收受文山第二分局之警察機關通知單 ,則有文山第二分局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憑。依前揭規定, 被移送人於系爭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之行為,且均為在本案113年12月27日至31日間經移送機 關警員逕行通知前所為,故應以一行為論。  ㈢惟查,文山第二分局先於114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審理系爭前案,移送機關復於114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審理本案,移送機關應係就已經移送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移送,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逕為諭知移送不受理之裁定。  ㈣至於系爭前案之抗告案件現尚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機關 是否得於系爭前案之抗告案件中移送本案之違序行為請本院 刑事庭併辦,以及此是否已逾社維法第31條所定時效等情, 宜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譯文2份。

2025-03-25

STEM-114-店秩-6-2025032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庭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6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庭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5日12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自白。  ㈢關係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陳述。  ㈣蒐證照片10紙。  ㈤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不鏽鋼製品,質地堅硬, 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4紙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彈簧刀1把是 其之前撿到的,攜帶用途只是覺得單純很帥等語。惟扣案之 彈簧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攜帶彈簧刀1把只是覺得單 純很帥等語為辯,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 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 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 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 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M-114-北秩-74-20250325-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HANDRI (印尼籍,中文名:漢力)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8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NDRI(中文名:漢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3日1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依卷附扣案水果刀照片觀之,質地堅硬, 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以目視可及之方式攜帶 水果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造成生命、 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M-114-豐秩-1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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