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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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志宗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 ○○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21

PCEV-113-板簡-309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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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何瑞珍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 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5,00 0元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併計請求 計算至起訴前應賠償之違約金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 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 8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12日 之現值為1,253,68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16日 新北地價字第1140120608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價額約1,253,684元,加計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 前即113年7月12日按月55,000元應賠償之違約金計165,000 元(計算式:55,000元×3月=16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1,418,684元(計算式:1,253,684+165,000元=1 ,418,6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1

PCEV-113-板簡-25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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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吳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0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 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 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 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 年,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9,000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詎被告經以擔保 金抵償後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共計5萬8,000元,經原告以通 訊軟體line催告給付,並告知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 被告均不予置理,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搬遷,迄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 利,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9,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原告所 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租金每個月2萬9,000元,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 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而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繳付押租金 扣抵欠繳租金後,被告仍積欠113年5月及6月租金共計5萬8, 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5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000元,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595-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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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陳寶獅 訴訟代理人 梁麗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謝麗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21

PCEV-113-板簡-31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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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45號 原 告 蔡郭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欣原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1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立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清理個人物品,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22,100元,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 13年房屋稅繳納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房 屋之價額核定為222,100元,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52,000元之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2項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 積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10 0元(計算式:222,100+52,000=274,1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9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1

NHEV-113-湖補-74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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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9號 原 告 謝汶珈 黃謝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謝素雲新臺幣(下同 )79,500元整,並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謝素雲16,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汶珈79,500元整,並自113年8月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汶珈16, 0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6,000元,則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2萬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0%=1,9 20,000元),故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元 。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段,係被告之租金共計15,900元,亦列 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2、3項後段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2,079,000元(計算式:1,920,000+15,900=2,079,000),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4-湖補-1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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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鄭國棟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 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 ÷10%=2,4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0

NHEV-114-湖補-1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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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評 訴訟代理人 林廷翰律師 被 告 王芃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70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1月29日起 至109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約定以相同條件續租,惟被告自11 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2月6日發函催 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13年6 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6月7日到達 被告而生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且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等語。爰依系 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建物登記 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簡-1592-202501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楊敏南 訴訟代理人 楊居萬 被 告 潘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0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203室(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0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搬遷,爰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已據原告提 出契約書為證,而原告本件於113年8月9日起訴,顯見兩造 租賃契約已屆租期,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終止之事實為 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770-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陳如昕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被 告 周朝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柒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起向訴外人即伊父陳茂松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曾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為104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租金應於 每月20日前按月繳納2萬元,押租保證金為3萬元。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雙方未再簽定新約而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因被告於102年起未按期繳納租金,經陳茂松屢次催討,被 告遂於109年8月19日提出承諾書面(下稱承諾書),表明願給 付陳茂松109年8月以前累欠之租金116萬8,000元,惟被告並 未履行。伊於110年4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 113年4月30日偕同陳茂松向被告催討欠租,被告再於同日提 出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表明願於同年5月15日結清欠租, 最終仍未給付。陳茂松嗣於113年6月18日將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之相關權利讓與伊,因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已逾2 個月以上,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得終止租約收回房 屋之要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讓與及終止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 賃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至113年6 月19日之租金188萬4,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2萬元。㈣上開三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士司簡調字第870號卷【下稱司簡調卷】第18頁)、系 爭租約(見司簡調卷第22頁至第30頁)、承諾書(見司簡調 卷第34頁)、切結書(見司簡調卷第36頁)、權利讓與同意 書(見司簡調卷第3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陳茂松與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就系爭 房屋租賃簽訂系爭租約,該租約於106年12月19日屆期後, 陳茂松就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被告並因陳茂松 多次催討租金,於109年8月19日、113年4月30日先後出具承 諾書、切結書,分別記載「109年8月28日匯款0000000」( 見司簡調卷第34頁)、「有關台北市○○路0段0巷00號3F承租 戶到113年5月15日積欠房租結清,如未兌現即刻搬遷清空」 等語(見司簡調卷第36頁),表明願清償積欠租金之意思,可 認陳茂松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於106年12月20日以後 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㈢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查:  ⒈觀諸上開承諾書所載,可認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承認積欠陳 茂松租金116萬8,000元,加計被告積欠109年9月19至113年6 月19日共46個月之租金92萬元(2萬元×46個月=92萬元), 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合計積欠租金208萬8,000元(1,16萬 8,000元+92萬元=208萬8,000元),扣除原告所陳被告繳付 之押租保證金3萬元及租金17萬4,000元,被告積欠租金188 萬4,000元(208萬8,000元-3萬元-17萬4,000元=188萬4,000 元),顯已逾2個月租金之租額,陳茂松前既已屢次催討租 金無著,依前開規定,自得終止租約。  ⒉陳茂松於113年6月18日將其與被告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權 利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權利讓與及終止租 賃關係等事宜通知被告(見司簡調卷第44頁),於同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堪認原告已繼受本件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同年8月9日即行終止。  ㈣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9日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㈤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迄113年6月19日止,共積欠租金188萬4,000元,已如前述, 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8萬4,000元,亦有理由。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於 113年8月9日終止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依前開說明,被告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衡以被告係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承租系 爭房屋,其每月所受之利益應為2萬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2 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被告未遵期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188萬4,000元部分,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司簡調卷第4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許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8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9日給付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本院准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同法第455條規定請求有理由,縱經審酌同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加 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17

SLDV-113-訴-204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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