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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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關於「113年6 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關 於「113年6月23日」之記載,顯係將「112年」誤寫為「113 年」。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 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中簡-2652-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61 、45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時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陳杏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騎 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杏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慶安宮」(起訴書誤載為慶成宮 ,應予更正)前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杏玟),而 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13日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盧仕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血壓計1臺、 護照1本、AED急救器1組、無線電1支)停放在該處,即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上鑰匙啟動電 門,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盧仕真發覺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發還盧仕真),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戴道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杏玟、告訴人盧仕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 007453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 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毒品、竊 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假釋復經撤銷,於113年10月15日起執 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 不能認被告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 累犯,上開前案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均 經員警查扣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偵43761卷第1 75頁、偵45285卷第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0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 盧仕真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02頁)、被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害人陳杏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盧仕真)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CDM-114-簡-74-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貴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沙簡 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 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貴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貴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 被告戶口名簿影本、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 在押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 7至58、25及31、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 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雖提及其 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精神失常恍惚,10幾年前曾帶兩個小孩 綁在一起跳臺中港等情,顯見其精神狀況有異,然並未爭執 犯罪事實,僅表明請本院能將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改判為1,000元,顯見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貴英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在告訴人吳琨 山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見吳琨山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3,500元)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騎乘 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經吳琨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貴英到 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以往有多次失控 行為,請酌量上情,並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將原審所判 處罰金4,000元減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提出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且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加以敘明,原審並據此判處被告罰 金4,000元,今被告再以相同事由據以提起上訴,顯然本件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尚難據此認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附此 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 之腳踏車價值非鉅,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信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簡上-12-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8號 原 告 余秀珍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2168-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9號 原 告 陳嬿晴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2169-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林姿彣 被 告 謝永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交附民-40-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謄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楊科燦(原名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謄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 1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安街19號 前即永安街與永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禮讓直行,適告訴 人林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成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 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外踝挫擦傷、真 皮層破裂、右大腿挫傷、頭暈、肩頸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2343-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2號 原 告 余秀珍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2102-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祥源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12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學田路331號前網狀線區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學田路,適 逢劉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學田路33 1號旁道路駛出欲左轉學田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上開2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劉怡欣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撕裂傷11公分、左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46至47、130頁、交易卷第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欣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卷第49至51 、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至 61頁)、談話紀錄表(偵卷63至65頁)、補充資料表(偵卷 第7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路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至9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畫面影本(偵卷第101至10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 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轉彎前行, 致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因而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 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注意暫停於網狀線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前 揭鑑定意見書可憑,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 ),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而貿然行進,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 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告訴人暫停於路口網狀線區內,妨礙車輛通行,為肇 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53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交簡-97-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栢豐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59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雅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跨坐在該車椅墊上雙腳踩 踏地面之方式移動車輛,沿臺灣大道1段往三民路2段方向離 開現場。嗣因遭附近店家之人員孫文傑於同日17時1分許發 現上情而立即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 開機車1輛(已發還楊雅惠),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栢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惠、證人孫文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道路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41、124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中簡-27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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