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必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文名:葉福順,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P FOOK SOON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YAP FOOK SOO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 籍,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涉有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1

SCDM-113-金訴-1080-202503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芝穎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但有告訴人龎歆平之指述與所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檔案與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押票 與回執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 且在偵 查中復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見偵查卷第77頁),有逃 亡之虞,依全案情節,應有羈押必要,且不宜以具保等其他 手段代之,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並 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三、茲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綜觀 全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乃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且陳稱其 家境貧寒而居無定所,以此情狀,當不宜或不能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仍應認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是故,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3-訴-932-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泰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復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 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亦表明要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被告在後續之審理程序中,非無遭撤銷發回 事實審甚而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 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 電話或至案發地即○○○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父親於114年1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並 住院,迄今身體狀況仍不佳,請考量人倫,讓被告於入監執 行前能返家探望父親。如認仍有逃亡之虞,可命被告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同時給予相當交保金,消除此部分風險。 ⒉被告遭羈押期間長達10個月,縱然本案起因於感情糾紛, 但經過長期間拘禁反省冷靜,已經不敢再犯,且定期至警察 機關報到,亦可給予被告心理上之警惕。⒊被告受羈押之10 個月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之1期 間,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被告可晉級第3級受刑人,能 再折抵刑期,故並無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之狀況。爰聲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非無判處更重刑度之可能,亦未坦認全部犯行,而 仍有逃避其犯行及罪責之情形,實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件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的理由,已論敘如 前,且又係感情糾紛所起之犯行,誠無從因被告已遭羈押一 段時日,即逕認已無再犯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 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211-20250310-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144-20250310-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傷害 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 被告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 羈押,又於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之羈押期 間即將於114年3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信良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則以被告2人目前已受重罪之有罪判決之情形而言,被 告2人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 當可能,自足認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先交保回家處理小孩子的 事情,我願意配合帶電子腳鐐,也不再上訴,後續該執行的 會去執行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陳信良坦 承犯行,表明不再上訴,家中也有7歲小孩要照顧,無逃亡 可能性,故無羈押必要,無庸繼續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 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黃承恩已坦承犯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 訴至二審,本案事實審均審理終結,無訴訟程序難以進行之 情形,被告黃承恩家中有年邁父母,請求讓被告黃承恩交保 返家相聚,待判決確定被告黃承恩會依法服刑等語。惟被告 2人均因犯重罪而經原審判處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是 以現階段而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 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2人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 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 ,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 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 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所陳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 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310-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財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通緝到案,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同時同案共犯「楊仔舍」亦未到案,因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云 云。查被告所辯與同案共犯陳志銘、張智政等人之證述顯然 不同,且證人陳志銘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共犯「楊仔舍」 亦尚未查獲,被告與之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合法通知均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多年後始到案,足見 其有逃亡之事實,亦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 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審理完畢,被告又 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重訴-15-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3-聲-1308-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4-聲-12-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泰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復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 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亦表明要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被告在後續之審理程序中,非無遭撤銷發回 事實審甚而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 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 電話或至案發地即○○○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父親於114年1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並 住院,迄今身體狀況仍不佳,請考量人倫,讓被告於入監執 行前能返家探望父親。如認仍有逃亡之虞,可命被告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同時給予相當交保金,消除此部分風險。 ⒉被告遭羈押期間長達10個月,縱然本案起因於感情糾紛, 但經過長期間拘禁反省冷靜,已經不敢再犯,且定期至警察 機關報到,亦可給予被告心理上之警惕。⒊被告受羈押之10 個月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之1期 間,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被告可晉級第3級受刑人,能 再折抵刑期,故並無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之狀況。爰聲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非無判處更重刑度之可能,亦未坦認全部犯行,而 仍有逃避其犯行及罪責之情形,實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件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的理由,已論敘如 前,且又係感情糾紛所起之犯行,誠無從因被告已遭羈押一 段時日,即逕認已無再犯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 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上訴-2031-202503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