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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敬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明確之再審理由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 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犯殺人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法務部○○○○○○○收狀日 期)具狀聲請再審,觀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其並未具體敘 明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 ,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 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聲請再審狀」可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敘明其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 聲請再審、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再-1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國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 之罰金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 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毀損、妨害自由、傷害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1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鎮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 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 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謝鎮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另檢察官再以函 文說明附表編號1至6係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7至9部分係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雲檢亮強113執聲744字第1139036273號 函(原審卷第105頁)可稽,因認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正當,審核有關卷證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附表編號7-9所 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函送聲請 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 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但於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表示請裁定較輕刑期之意見(本院卷第103、31頁),暨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殺人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 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受刑人多次持有槍彈、持槍 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認為其侵害法益程度嚴 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 (即附表編號1-2、3-6所示各罪),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 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認原審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附表編號7-9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 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觀 其抗告理由,除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之部分外 ,其餘則係以其在監所已知悔改,知母罹癌,深感悔恨為由 ,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核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另受刑 人多次持有槍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 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之前定刑時,就有 期徒刑部分,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 、3-6所示各罪,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12年6月) ,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罰金刑 部分(附表編號7-9)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觀諸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7-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 刑金額加總達21萬元之情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 上已屬從輕,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 官因受刑人具狀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三、審酌受刑人二罪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各約4556立方公尺、16 64立方公尺,猶否認犯行,於判決確定前均未將廢棄物清除 ,且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 7號判決判處徒刑6月確定(撤銷原判決所處徒刑1年4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非佳等一切情況,及經本院電 話詢問其關於量刑意見,未表示意見,且詢問有無清除所傾 倒廢棄物時,答稱非其所傾倒等語,本院認並無再到庭陳述 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聲-47-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淑芬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入監服刑,為何還要再觀察勒戒,希望再給被告一個機會等 語。 二、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2之友人居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述毒品一次 ,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9年10月7 日,因重病保外醫治,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重行評估後,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57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免其執行 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應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是以,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 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 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現係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而經原審113 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二罪 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距離被告前述強制戒治免其執 行釋放之日未逾3年,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與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該日已逾3年者不同,且此益徵被告無積極戒 除毒癮意願,難期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能為被告 所遵守;加上被告目前另案在監所服刑,尚有多件詐欺與洗 錢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亦無再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實益與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毒抗-38-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思嘉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谷思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3、1504號調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谷思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10時52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超好貸」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雯瑛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林雯瑛警詢指訴(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 人林雯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57頁,原審卷第45頁);告訴 人黃春蘭警詢指訴(警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黃春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張耀仁警詢 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張耀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警卷第81頁);告訴人丁肇玉警 詢指訴(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丁肇玉之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23頁);告訴人柯怡寧警詢 指訴(警卷第35至38頁、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柯怡寧 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警卷第131至132頁)及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第141至143頁,偵卷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 邀減刑寬典,是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 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名下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已 坦承犯罪,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 卷第103至10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 婚,現與父母親、小孩同住,從事公關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親與1歲小孩(本院卷第21頁),目前配偶在監執行(本院 卷第19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 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丁肇玉、柯怡寧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雯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林雯瑛,向其佯稱:可下載上傑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雯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2 黃春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黃春蘭,向其佯稱:可使用普誠、億展股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 39萬元 112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 11萬元 3 張耀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耀仁,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4時16分許 44萬元 4 丁肇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結識丁肇玉,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一同操作獲利云云,致丁肇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 30萬元 5 柯怡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9時59分許,透過臉書、LINE結識柯怡寧,向其佯稱:可至心達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1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慶和 00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7至8 頁上訴狀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所竊甚微,業已賠償2100元,原審判處6月,實有罪刑 不相當之處,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主 張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於10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構成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固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其於本案所竊物品 為香包1個、LED燈泡2個,侵入住宅之範圍僅至車庫,並未 再侵入告訴人之客廳、房間等重要生活起居處所,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47頁),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尚屬輕微,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 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亦破壞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及方法、職 業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 )、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智識程度 (學歷為國中肄業)、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有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5、107頁)、所竊 物品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完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就累犯部分已說明無 庸加重,業如上述,故上開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觀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長達29頁,多為竊盜、毒品前科,足徵其屢 犯不改,故本案實難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原審僅 量處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刑度已甚為優待,於本院並 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 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 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722-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王紫渝 0000000000000 被 告 蘇玉燕 00000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附民-2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丞 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 第5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即以無律師執照,而意圖營利為張 蕙華處理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民事訴訟行為, 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54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此雖無構成累犯,然與 本案為罪質性相同之案件,益徴被告犯行重大,應作為本案 量刑依憑。  ㈡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仍無視法律,行為偏差, 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為,毫無悔意,惡行非 輕,顯非得易科罰金刑度所足以制裁,故認本件原審量刑似 恐過輕,實難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且無法罰當其罪, 亦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判決就量刑之部分,顯有 未適切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情狀之量刑用法及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 罪,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 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 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 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 理訴訟事件」,固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 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尚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在內,然被告就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無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 關書狀或出庭進行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訴訟行為以及其 他與訴訟案件相關之舉動,核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同時觸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之罪,容有誤會,因公訴意旨認為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業據原 審認定在案。  ㈡原審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對於欲委任律師而誤認被告係符合具有律師資格 之甲○○,不予澄清說明其未具備律師資格而刻意隱瞞,利用 甲○○一直處於誤以為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而未獲澄清解除誤 認之狀況下,以此為前提而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委任 書並因而向甲○○詐得10萬元,致使甲○○蒙受財產損失而權益 受損,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已主 動將詐得之10萬元如數匯款退還甲○○,彌補甲○○之損失,復 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立公司 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量刑上訴不可採: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權限情形。被告雖有律師法之前案,然本案所犯乃為 詐欺罪,與前案並非完全相同,且本案刑度已較前案加重一 倍,顯見原審已經審酌上情,難認有何其他從重之量刑因子 。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68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0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乙○○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乙○○住處之照片予乙○○,使乙○○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乙○○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乙○○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乙○○(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乙○○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監 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普善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 神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 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 月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 視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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