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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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固主張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因 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 承,惟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願任 書等,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該通知 已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 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0

TPDV-113-司監宣-27-2025022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 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 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 第1項至第3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固主張係未成年子女侯○○、侯○○之法定代 理人,因均為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 ,惟其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 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憑。然聲請人僅繳納選任1名未成 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繳選任另1名未成年子 女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共有土地分 割協議書、欲分割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以供本院審 酌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20日 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 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 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0

TPDV-114-司家親聲-1-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林啓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蘇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0

TPDV-114-司繼-407-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 生父丁○○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 人生父及配偶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 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相關財產證明 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配偶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 劉○搧業已死亡,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配偶到庭陳述屬實(參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及戶籍 資料可稽。是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8

TPDV-113-司養聲-55-20250218-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業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徐業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業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徐業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60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業鴻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8

TPDV-114-司家催-4-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股) 關 係 人 胡忠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為被繼承人胡國棟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民國112年6 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國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國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胡國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該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因該案清算債權人 即被繼承人胡國棟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可收受各項法院公文及裁 定,遂函請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公告、債權人清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 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檢察官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國 棟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胡忠勇為 被繼承人之父,其雖已拋棄繼承,但與被繼承人生前住同一 戶籍,關係甚為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 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期清算程序之順利及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胡忠 勇為被繼承人胡國棟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8

TPDV-113-司繼-2660-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張覲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鍾淑芳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覲雅為被繼承人吳鍾淑芳之孫,其上開主張,固 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法院111年度壢簡更一字 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何時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9月25日、11 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等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0月2日、 11月27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且本院通知聲 請人應於114年2月11日到院說明上開情形,聲請人亦無故未 到庭,此有送達證書3紙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 之女即聲請人之母吳嘉蕙(與聲請人同一戶籍)及被繼承人 之子吳冠恆前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 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12月5日 核發准予備查函,該函已分別於112年11月1日及113年1月12 日送達於吳嘉蕙、吳冠恆,此經調取112年度司年度司繼字 第2632號、第3227號案卷查明屬實。是應自被繼承人之子女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時起算聲請人拋棄繼 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理應於113年4月12日前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 限,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8

TPDV-113-司繼-2609-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之 生父丙○○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 人生父及配偶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 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相關財產證明 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配偶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 劉○搧業已死亡,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配偶到庭陳述屬實(參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及戶籍 資料可稽。是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8

TPDV-113-司養聲-56-20250218-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吉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吉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吉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5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吉慶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8

TPDV-114-司家催-3-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之 生父丙○○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 人生父及配偶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 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相關財產證明 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配偶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 劉O搧業已死亡,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配偶到庭陳述屬實(參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及戶籍 資料可稽。是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8

TPDV-113-司養聲-5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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